1.問題的提出
職務發明創造的獎酬制度是一個老生常談卻十分重要的話題,其不僅關乎雇主、雇員的利益分配,更關乎國家對科技創新人才的激勵機制[1]。在剛剛召開的中央人才工作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人才是衡量一個國家綜合國力的重要指標,要構建充分體現知識、技術等創新要素價值的收益分配機制,讓事業激勵人才,讓人才成就事業。設立職務發明創造獎酬制度的初衷就是為了通過合理的收益分配機制實現雇主、雇員的利益平衡,充分調動雇主、雇員從事發明創造的積極性,激勵創新,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2]。然而,一些企業在發展過程中存在只重視技術產出而忽視發明人依法應當享有的獎勵、報酬權利的問題,嚴重影響了發明人的創新積極性。
職務發明創造的獎酬包括獎勵和報酬兩個方面,根據專利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所謂獎勵是指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后,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向職務發明人支付獎勵;所謂報酬是指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給予合理的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向職務發明人支付獎勵和報酬,是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進一步規定了獎勵和報酬的支付時機、支付條件及支付標準。
雖然專利法及實施細則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獎酬制度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實踐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探究的問題,例如,專利法第十五條中所述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受讓人?獎勵、報酬請求權作為一種債權請求權,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如何確定?鑒于發明人與雇主之間的勞動關系,在時效認定方面應當如何考慮發明人獎勵、報酬糾紛本身的特殊性等。本文旨在結合實際案例和大家共同探討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的獎酬權益。
2.對職務發明創造獎酬權益的理解
2.1獎酬的支付義務主體
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獎勵、報酬的支付義務主體是“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如何理解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尤其是涉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轉讓時,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受讓人是否是職務發明創造獎勵和報酬的支付義務主體常常存在爭議。
在原告張偉鋒訴被告3M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3M中國公司)、3M創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3M創新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中[3],原告張偉鋒就職于3M中國公司,3M中國公司是3M公司的全資子公司,3M公司的知識產權管理模式采取的是高度統一的“中央集權”模式,包括被告3M中國公司在內的全球3M公司族成員研發、獲取的知識產權均統一轉移到3M公司的全資子公司3M創新公司名下,然后再由3M創新公司許可給3M公司的族成員使用。原告張偉鋒在3M中國公司任職期間,與3M公司的另三位發明人作為共同發明人完成了涉案發明創造,并獲得了中國專利權,但基于3M公司的知識產權管理模式,涉案專利的申請人、專利權人不是原告張偉鋒任職的3M中國公司,而是3M創新公司,即涉案發明創造實際在中國申請專利之前已將專利申請權由3M中國公司轉讓給了3M創新公司,3M創新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申請人在中國提出了發明專利申請并獲得了專利權。
原告訴稱,被告3M中國公司作為原告的雇主,轉讓并實施了原告的職務發明成果,應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報酬;被告3M創新公司基于與3M公司、3M中國公司簽訂的協議,受讓和實施了原告的職務發明成果,也未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職務發明報酬,兩被告的行為共同侵犯了原告獲得職務發明報酬的權利。被告3M中國公司辯稱,3M中國公司不是涉案專利權人,故不是《專利法》規定的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的支付義務主體;被告3M創新公司辯稱,原告與3M創新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向其主張職務發明獎勵、報酬沒有法律依據。
上述問題的關鍵是“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如何理解?“專利權人”與“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兩個概念的內涵是否相同?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是否包括專利申請權的受讓人?對此,可以基于法律解釋的基本原則展開分析[4]:
首先,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僅在發明人獎酬條款(專利法第十五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至七十八條)中使用了“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其他法條中采用的均是“專利權人”的表述,這種區別表明,立法者賦予“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不同于“專利權人”的含義;
其次,從立法目的解釋的角度看,職務發明的獎勵、報酬的支付系發生于雇主與雇員之間的法律關系,報酬的實質是與發明人的實際貢獻相匹配的勞動報酬。而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受讓人以及被許可人等其他專利持有、實施主體與職務發明人一般不具有勞動關系,不應該是該條調整的對象,進而不應該承擔相應的義務;
再次,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指獲得專利授權的初始權利人;
綜上,“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指與發明人存在勞動關系,由發明人利用其物質技術條件或接受其任務完成發明創造的單位,而非受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單位[5]。
在上述3M案件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驗證了上述觀點,法院認為,本案中由于3M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之間的協議,涉案發明創造由3M創新公司申請了發明專利并獲得了專利權,但專利法關于對發明人給予報酬的規定,其立法本意是給予發明人應得的勞動報酬,該獲得報酬的合法權利不應由于跨國企業內部的協議安排而受到損害,因此,即使3M中國公司并非涉案發明的專利權人,但其系張偉鋒的雇主,仍應當向張偉鋒支付職務發明報酬。本案中3M創新公司并非張偉鋒的雇主,3M創新公司是基于3M公司關聯企業之間的協議而成為涉案發明創造的專利權人,張偉鋒向3M創新公司請求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問題常見于大型跨國集團公司,在原告陳海東訴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中,涉及類似的法律問題[6]。
判斷職務發明創造獎勵、報酬支付義務主體的關鍵是哪方當事人與發明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享有發明人的智力成果。
2.2獎酬的表現形式
獎勵和報酬的通常表現形式為貨幣,在第四次專利法的修改過程中,為了促進發明創造的實施和運用,充分調動科研人員的積極性,將專利技術轉化為實實在在的生產力,專利法第十五條新增了第二款“國家鼓勵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行產權激勵,采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使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分享創新收益。”,從立法的高度肯定和豐富了獎酬激勵的實現形式。事實上,實踐中獎勵和報酬的表現形式往往更加豐富,除了貨幣及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列舉的形式外,還可能表現為提高發明人的職位、提升工資、帶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達到專利法規定的合理原則要求即可。
2.3獎酬的支付條件
根據專利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知,獎勵的支付條件是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報酬的支付條件是發明創造授予專利權后被實施且取得經濟效益[7]。
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可知,專利法第十五條所述的“經濟效益”不限于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自己實施專利技術所獲得的收益,還包括對外許可專利技術所獲得的使用費。專利法及實施細則未明確規定“經濟效益”是否包括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所獲得的轉讓費,但基于法理來看,轉讓是專利權利的處分方式,亦是專利獲利的重要方式,并且轉讓費同樣是發明創造帶來的收益,因此,“經濟效益”應當包括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所獲得的轉讓費[5][8]。
實踐中常見的一種情形是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了,此時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是否還有支付獎勵、報酬的義務呢?對此不能一概而論,應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分析。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但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針對上述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考慮到專利權人已經實際收獲了由發明創造帶來的經濟效益,因此,當發明人要求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專利權人依法支付職務發明報酬時,即使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專利權人也應當支付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前已經發生的專利實施許可行為所應支付的職務發明報酬[9]。除上述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外,由于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涉案專利既沒有對現有技術做出貢獻,專利權人也未能基于該專利獲得經濟效益,在此情形下,發明人通常不再享有要求專利權人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請求權[10]。
2.4獎酬的支付標準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職務發明創造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遵循約定優先的原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七十八條確定的法定標準計算職務發明創造的獎勵與報酬。
約定的方式可以是單位與發明人協商約定,也可以在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關于獎勵或報酬的數額,約定的數額可以比法定標準高,也可以比法定標準低,單位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標準和方式,只要能達到專利法規定的合理的原則要求即可。實踐中,如果單位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獎勵數額已通過規章制度規定了具體數額,則按照規章制度中載明的具體數額執行;若規章制度中僅闡明了獎勵或報酬的幅度,則可依據該幅度并結合專利的實施情況、創造性等因素酌情確定獎勵、報酬數額,此時不宜直接適用法定標準確定獎勵或報酬的數額[11],只有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定標準確定獎勵或報酬。
獲得職務發明創造獎勵和報酬系職務發明人享有的法定權利,相應地,給予職務發明人獎勵或報酬系職務發明人所在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的法定義務[12]。因此,單位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中有關職務發明創造獎酬制度的規定或約定應當符合《民法典》《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明顯免除己方責任或排除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合法權益的規定或約定無效[13]。
實踐中常出現規定或約定的獎酬數額極低,對發明人顯屬不公的情形,對于這種情況,人民法院通常會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合理的獎勵與報酬。在前述3M案件中[3],公司確定的計算系數為0.01%,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2%的系數相差懸殊,法院認為公司的規定存在不合理之處,最終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3M中國公司應支付原告張偉鋒涉案職務發明報酬20萬元。
當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與發明人之間不存在關于獎勵或報酬的約定時,適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七十八條的法定標準確定獎勵和報酬的數額。
3.小結
職務發明創造的獎酬制度是調動發明人的創新積極性,保障科技人才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前文基于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從不同角度探析了職務發明創造獎勵、報酬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除前文述及的內容外,實務中還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問題。例如,職務發明創造獎酬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職務發明創造獎勵、報酬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受三年訴訟時效的限制,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然而實踐中關于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常存在爭議,以報酬權為例,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涉案專利權終止日作為時效期間起算的起點,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訴訟時效與涉案專利實施期間有關,不能以涉案專利終止日作為時效期間起算之日[6]。在時效認定方面如何考慮發明人獎勵、報酬糾紛本身的特殊性,也值得思考[4]。另外,在以營業利潤為基礎計算報酬時,如何考慮發明創造的貢獻度也值得思考。委托開發、合作開發過程中發明人的獎酬權益保護也是十分復雜的問題。筆者期望在后續的研究中能有機會和大家持續分享職務發明創造的相關話題。
注釋(上下滑動閱覽)
[1]陶鑫良.職務發明性質之約定和職務發明報酬及獎勵--我國專利法第四次修訂中有關職務發明若干問題的討論[J].知識產權,2016(3):3-13.
[2]張宗任. 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和報酬問題研究[J].知識產權,2014(10):72-77.
[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
[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38號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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