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我們可以看到采購人都非常青睞于借助服務認證這一國家權威性抓手作為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因素,用以篩選優質供應商。在眾多采購項目中的認證應用過程中,我們會發現越來越多的認證標準會和證書名稱一同出現在招標文件中。那么服務認證證書的認證標準能否作為評分項?具體又如何使用?近日,有位從事政府采購行業的讀者也向我們咨詢了類似的問題。那么,筆者就結合這位讀者的案例,和大家一起探討一下認證證書中的認證標準能否寫入評分項的相關問題。
首先,這位讀者遇到的問題大概情況就是他們正在針對一個服務類的采購項目編寫一份招標文件,項目的采購需求明確要重點考察供應商的售后服務能力。因此,他們想在評審因素中設置售后服務認證證書作為加分項,獲得三星級售后服務認證證書加1分,獲得四星級售后服務認證證書加2分,獲得五星級售后服務認證證書加3分。但經過他們的調研,發現目前市場上關于售后服務認證證書的等級劃分比較混亂,有五星級的售后服務認證證書,也有七星級的售后服務認證證書,甚至還有十星級的售后服務認證證書等。最后,經過他們內部討論之后,決定將售后服務認證證書的認證標準寫入到招標文件中。對此,這位讀者想要跟我們了解一下將認證標準寫入招標文件會不會涉及到一些法規上的問題讓別人認為采購文件存在歧視性。
想要解答我們這位從事政府采購行業讀者的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從兩個方面來分析:一是在法規上,證書的認證標準能否寫入到評分項中?二是證書的認證標準寫入到評分項中有沒有必要?
在法規上,證書的認證標準能否寫入到評分項中?
對于認證標準寫入到評分項中是否合法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大膽放心地寫。根據《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第九條:采購需求應當清楚明了、表述規范、含義準確。采購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等標準、規范,也可以根據項目目標提出更高的技術要求。簡單來說,那就是如果證書與采購需求相關,可以直接將證書的認證標準同時寫入評分項,讓采購需求更加清楚明了、表述規范、含義準確。
證書的認證標準寫入到評分項中有沒有必要?
結合大量的政府采購案例,筆者認為證書的認證標準寫入評分項中是很有必要的。正如上文中讀者提到的,他們想在評審因素中設置售后服務認證證書作為加分項,獲得三星級售后服務認證證書加1分,獲得四星級售后服務認證證書加2分,獲得五星級售后服務認證證書加3分。沒有寫認證標準的話,那么供應商提供七星級售后服務認證證書、十星級售后服務認證證書是否也可以獲得3分的滿分呢?將證書及其認證標準一起寫入評分項中,則可以統一衡量尺度,避免等級劃分混亂造成的一系列問題。
此外,使用與項目相關的認證證書及其認證標準,一方面符合項目本身的技術管理特點和實際需要,另一方面,符合國家標準的獲證企業,證明其相關的服務能力獲得國家認證認可,能夠為項目提供的優質的管理方案和服務水平,最終大大提高采購質量及履約實施過程中的業主滿意度,幫助業主真正選擇到“優質滿意的服務提供方”。
如何將證書及其認證標準寫入評分項?
前面分析了證書的認證標準寫入評分項的合法性以及必要性,但是具體如何運用才能真正做到合法合規且與采購需求密切相關呢?筆者認為,將證書及其認證標準作為評分項時,應當具有合法性、競爭性、普遍適用性。
關于合法性。證書申請或辦理、證書的頒發標準,不能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能違反國家強制性內容,合法性是根本。將證書及其認證標準作為評分項,采購文件編制人員要參照“貨比三家”的招標采購公平競爭性思維,無論是何種證書及其認證標準作為評分標準,都應至少有3家供應商(或產品制造商)擁有資質并能提供,否則容易被判定為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關于競爭性、普遍適用性。競爭性和普遍適用性兩者高度相似,筆者一般都將這兩者結合在一起,即證書及其認證標準作為評分項,要在行業中得到普遍的認可并使用且有足夠的競爭性。不過,對于證書及其認證標準的競爭性和普遍適用性問題上,要注意以下幾點:
1、已成為歷史的證書及其認證標準不再具有普遍適用性和競爭性。國家廢止的相關證書特別是行政許可證書、已不再開展申請辦理或認定工作的證書,如果再使用,既沒有法規依據也會對新成立的供應商構成歧視待遇。如,退出最新版《國家職業資格目錄》的有關證書、市場監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評比公示的“守合同重信用”證書等。
2、證書頒發機構應當合法、無門檻。證書頒發機構應當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認可(或得到相關部門合法委托),應當是獨立、開放且具備評價能力的組織。其公開的評價指標、作出的評價結果,應當是公平公正的,具有一定的權威性,被市場主體承認。
證書頒發機構應當將與證書名稱相匹配的認證標準向社會公開(在認監委官網公示),從而讓相關當事主體判斷證書及其認證標準是否與行業工作內容相關、是否與需求相關。
3、證書的申請辦理不能對中小企業、新成立企業構成歧視。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是政府采購政策功能目標之一。按照《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按照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成立年限等均不得作為評審因素。因此,如果證書的申請(獲取)條件(即認證標準)對上述內容有限制性要求,則變相地將上述因素設定為評審因素,從而構成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事實。
綜上所述,將證書及其認證標準作為評分項合法合規,不僅能夠幫助評審專家統一衡量尺度,還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證評審的公平公正,滿足采購人的采購需求。最后,提醒一下供應商,不能看到自己未擁有的證書或不同于自己證書的認證標準便想當然認定采購人存在歧視性行為,而應理性看待采購人的合法需求,合理提出意見建議,同時,也盡可能通過獲取必要的證書以提升自身的市場競爭力。
好了,以上就是關于政府采購項目中,證書的認證標準可不可以寫入評分項的相關問題的探討了。如果大家有不同的見解和看法,歡迎點擊關注我們一起交流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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