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論我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金適用標準
我國在務實中,懲罰性賠償金的確定有順位關系,首先是證明權利人損失、其次是侵權人侵權收益、再次是許可使用費,以上都無法證明的情況下就由裁判人員根據查明的事實在法定賠償金范圍內判賠。
摘要
2023年5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定通過的《民法典》1185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關的懲罰性賠償”,但對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沒有作任何規定。2023年6月15日出版的《求是》雜志發表了習近平的文章《充分認識頒布實施民法典重大意義,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權益》,該文指出《民法典》頒布實施,并不意味著一勞永逸解決了民事法治建設的所有問題,仍然有許多問題需要在實踐中檢驗、探索,還需要不斷配套、補充、細化。本文對我國和域外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分析研究,建議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宜采用以權利人損失、侵權人所得收益、許可使用費、估計價作為賠償基數,權利人對予以證明的四個基數有任意選擇權加以證明,5倍以下倍數的賠償金,并賠償權利人因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法定賠償額不應作為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的方式。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 知識產權 合理費用
一、我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金進行細化的現實需求
進一步挖掘民法典在現代社會的價值,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民法典通過為市場經濟設定規則,是讓人們有機會通過自身努力,將獲取財富的內心想法變成外在的事實,在這一過程中體味成就感的滿足,實現人的成長和發展。[1]由于生產知識產品需要花費的成本較高,而復制信息的成本較低,導致在使用知識產權產品時很難以合理的成本排除“搭便車”行為,信息的收益容易外溢到知識產權人之外。[2]利益的驅使造成近年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不斷發生,如果法律上沒有明確懲罰性賠償標準,如此也很容易造成將來在適用上的一些困難。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相關規定
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2013年修正后的《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2018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通過梳理我國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發現:1.賠償的倍數由從1993年一倍到2013年的三倍,整整用了20年的時間,我國在適用這一制度時非常謹慎,這也是對大陸法律傳統“填平原則”的突破。2.有了積累近20年的務實經驗基礎,也才有根據我國“食品安全”出現的問題,比如:“三聚氰胺事件”、“地溝油事件”,國家于2018年通過修正《食品安全法》,把賠償金額提高至十倍于支付價款的規定。3.在知識產權侵權領域賠償基數主要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所得利益、許可使用費,并且該計算是按照排列先后順序,當前一項無法證明時,才用后一項作為計算基數。
三、域外懲罰性賠償規定
根據我國已經加入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TRIPS)》第45條的規定,侵權人向權利所有人支付適當的損害賠償費,以補償權利所有人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同時司法當局有權令侵權人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以包括聘請律師的有關費用。雖然TRIPS沒有明確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但實際上明顯帶有完全補償原則之外的懲罰性內容。[3]
美國1793年《專利法》規定,侵權人支付的賠償金“至少等于專利權人通常情況下將該專利售出或許可給他人的價格的三倍”。1836年《專利法》對三倍賠償規則作出了全新規定,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在陪審團已經確定的數額基礎上增加至最高三倍。此次修改的理由是:考慮到如果按照此前的規定,主觀為善意或過失的侵權人與故意或者惡意侵權人承擔的是同樣程度的責任,顯然這是不公平的。[4]
相較于我國的順位適用,在德國等許多國家,對于三種計算方式都采取了“選擇適用”方式,允許當事人根據自身舉證情況來選擇。當事人必然會選擇對自身最有利且可能完成舉證責任的計算方式,因此,相較于法定順位,將計算方式選擇權交由當事人的規定應能得到更高的賠償額。[5]
域外法律制度,懲罰性賠償倍數一般限于3倍,對計算基數德國采用了,權利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基數作為計算依據,以更好維護權利人的利益。同時美國1836年《專利法》對懲罰性賠償侵權人主觀因素也作為賠償考量的依據。
四、我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構想
一般民事賠償和懲罰性賠償都是民事領域對權利人所遭受損失,支付經濟上的利益,彌補權利人所失,以區別于行政或刑事上的罰金。一般性賠償具有填平性,達到但不超過權利人的損失,這一賠償方式在普通民事侵權中運用是很合理的,但在知識產權侵權領域,由于侵權行為的隱蔽性,使得侵權人被發現的可能性相比普通侵權更小,就算被發現,權利人要舉證證明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或侵權人所得收益在實務中很難,所以在一般賠償外,對知識產權侵權必須輔以懲罰性賠償,以維護權利人的權益、抑制不法侵權行為。
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宜采用以權利人損失、侵權人所得收益、許可使用費、估計價作為賠償基數,權利人對予以證明的四個基數有任意選擇權加以證明,5倍以下倍數的賠償金,并賠償權利人因維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法定賠償額不應作為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的方式。
(一)賠償基數的確定
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應以一般民事賠償,如:權利人損失、侵權人侵權收益、許可使用費作為基數。以往實務中發現,以上三項原告想舉證證明清楚,往往不是那么容易,裁判人員只好選擇用法定賠償的方式。在這種困境下,有必要引入估計價作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使得權利人或裁判人員更多選擇,也使得裁判結果更科學合理。目前,知識產權糾紛中的技術鑒定已經成為了知識產權糾紛解決的關鍵利器。法律信息檢索平臺“北大法寶”中公開了159份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判決書,其中涉及知識產權鑒定的判決書125份,占比高達78.6%,可見知識產權糾紛的解決對知識產權鑒定意見的依賴程度之高。[6]
對于一件包含很多知識產權的產品,通過鑒定也能更好地區分各技術對產品價值的貢獻率,由此更加細化相關產權所具有的價值,對侵權人進行相應的懲處也更具科學性。
參照德國法規定,權利人對予以證明的四個基數有任意選擇權,便于權利人從中挑選最有利的選項進行證明。
(二)倍數的確定
國際上法律對懲罰性賠償金的標準,要求對于個案的損失要有其合理性,美國不超過三倍、中國臺灣也是不超過三倍。如果像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十倍賠償標準,明顯是事后解決問題而不得已采取的辦法,這就有點與國際上規定不一致。考慮到知識產權侵權特殊性,建議可以采用權利人損失、侵權人所得收益、許可使用費、估計價作為賠償基數5倍以下的賠償金額。
同時甚于我國國情,很多個體工商戶、小企業創新能力不足,這些經濟體又解決了我國大部分的勞動力就業問題,是我國經濟發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給予過高的懲罰,尤其在“新冠”疫情影響全球經濟的大環境下,可能使得一些小企業失去了存活下去的最后一絲希望。規定5倍以下的賠償標準,裁判人員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更為合理地進行裁判,不致對經濟體造成致命打擊,使得我國經濟能健康平穩發展。
(三)適用“合理費用”的必要性
1.適用“合理費用”與我國簽訂的國際條約接軌
我國自2001年入世后就全面實施《與貿易有關知識產權協定》,該協定第45條明確規定了,把權利人在訴訟中支付的合理費用納入賠償范圍。我國已經全面履行入世承諾,法律制度上全方位與世貿組織的規定接軌。該協定規定了律師服務費應納入合理費用的范圍,適用這一規定也有利于解決我國律師費用長期以來由雇傭律師一方承擔的問題。
2. 適用“合理費用”更好地激發權利人維權的積極性
根據一般性民事賠償確定的損失、收益、許可費、評估價等作為基數計算出的賠償金,有時很難達到賠償權利人損失、懲處侵權人、警示潛在侵權人的目的。輔之以權利人因維護自己的權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評估費、差旅費、證據保全費等易于證明的費用,能激起權利人維權的積極性。
(四)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不應再采用法定賠償的理由
我國在務實中,懲罰性賠償金的確定有順位關系,首先是證明權利人損失、其次是侵權人侵權收益、再次是許可使用費,以上都無法證明的情況下就由裁判人員根據查明的事實在法定賠償金范圍內判賠。
適用法定賠償金是在權利人沒有充分的證據對自己所主張的訴求進行證明,裁判人員也沒能對案件事實充分調查清楚的情況下,不得已做出的裁判結果,證明標準不符合最高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要求。[7]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的打擊遠高于一般性賠償,法庭調查過程中如果對權利人損失、侵權人收益、許可使用費、估計價中任何一項都無法查清的情況下,就當然不應當懲處這個“侵權人”。
注釋:
[1]申衛星:《打開中國民法典的正確方式》,載《監察日報》,2023年11月13日。
[2]張乃根:《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年9月第1版,第94頁。
[3]李捷:《域外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研究與借鑒》,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6月第1版,第139頁。
[4]張玲、紀璐:《美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其啟示》,載《法學雜志》,2013年第2期。
[5]胡晶晶:《有效提高知識產權賠償額的途徑探索》,載《中國知識產權》,2023年11月13日,總第165期。
[6]謝小勇:《發揮知識產權鑒定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重要作用》,載《中國知識產權報》,2023年11月5日出版。
[7]參見:法釋﹝2020〕1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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