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的認定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21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上訴人東莞光距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距公司)與被上訴人寧波普能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能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認定專利技術方案中的爭議特征構成使用環境特征并改判侵權成立。
光距公司是專利號為201720458033.X、名稱為“網路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權利人,光距公司認為普能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普能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8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保護對象為一種網絡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其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包括“一條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該特征對網線的種類及網線的連接插頭本體的位置進行了明確的特別限定,該特定網線構成上述網絡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的組成部分,上述特征為必要結構特征,并非使用環境特征。普能公司所產銷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左側為一網線通道入口,產品中并無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該特定網線,缺少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術特征,故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專利侵權。故判決駁回光距公司的訴訟請求。光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專利法意義上的使用環境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條件的技術特征。按照技術特征所限定的具體對象的不同,技術特征可分為直接限定專利技術方案本身的技術特征以及通過限定專利技術方案本身之外的技術內容來限定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前者一般表現為直接限定專利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材料等,后者則表現為限定專利技術方案的使用背景、條件、適用對象等,進而限定專利技術方案,因而被稱為“使用環境特征”。常見的使用環境特征多表現為限定專利技術方案的安裝、連接、使用等條件和環境。但鑒于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復雜性,使用環境特征并不僅僅限于那些與被保護技術方案安裝位置或連接結構直接有關的結構特征。
對于產品權利要求而言,用于說明有關被保護技術方案的用途、適用對象、使用方式等的技術特征,也可能屬于使用環境特征。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征屬于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對于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環境特征對于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據個案情況具體確定。一般而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即可視為具有該使用環境特征。
涉案專利所要保護的是網絡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的技術方案,對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技術特征,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專利審查檔案后可以明確而合理地得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上蓋定位結構適用對象為網線,且其使用方式是將網線的前端插入插頭本體內部,故該技術特征可以認定為使用環境特征。
經比對,普能公司所產銷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左側為一網線通道入口,并無網線,但根據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用途,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理解,被訴侵權產品適用于網線,且電路板導線座設有多個與網線連接的構件,使用時網線的前端伸入被訴侵權產品內部,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上述使用環境,應當認定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的使用環境特征。故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普能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光距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5萬元。
本案對專利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技術特征的認定作出進一步明確,對于專利侵權案件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專利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技術特征的判斷具有指導意義。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光距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蛟坪大道科苑城。
法定代表人:林宴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顏,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林敬,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普能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觀海衛鎮宓家村湖濱路75號。
法定代表人:翁逸輝,該公司經理、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敏,廣東澤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莞光距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寧波普能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能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4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27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光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顏、劉林敬,被上訴人普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敏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光距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光距公司原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普能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關于使用環境特征的認定錯誤。“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的技術特征僅僅是專利的前序部分的特征,并不屬于特征部分,該技術特征為本領域常規技術手段,缺少該技術特征并不影響專利號為20172045XXXX.X、名稱為“網路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自動定位功能的實現。該技術特征屬于說明被保護主題對象的用途和使用方式的使用環境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包含該技術特征。(二)原審判決關于必要技術特征的認定錯誤。專利侵權判定領域并不區分必要技術特征與非必要技術特征,該區分僅在專利授權確權領域存在,原審法院沒有嚴格按照全面覆蓋原則審查,而是適用了多余指定原則,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該技術特征沒有對專利做特別限定,更沒有限定某種特定的網線,缺少該技術特征并不影響涉案專利自動定位功能的實現。(三)如上所述被訴侵權產品適用于“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的使用環境特征,且上蓋能夠實現“自動定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四)普能公司具有侵權惡意,其明知涉案專利的存在并將其申請成外觀設計專利,線上投訴光距公司經銷商,在訴訟期間持續侵權并進行低價惡性競爭,故應對其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
普能公司辯稱:網線的技術特征屬于必要技術特征,而非環境特征。凡是寫入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均應當理解為專利技術方案必不可缺少的必要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光距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
光距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光距公司起訴請求判令普能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2.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800000元。
普能公司原審辯稱:涉案專利權人為臺灣地區企業,《專利授權協議》真實性不認可,無法確認光距公司在起訴時是否享有授權,光距公司主體不適格;普能公司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專利無效申請,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一條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這一必要技術特征,且達不到權1中的“...并在達到掀開設定角度位置自動定位所述上蓋”這一功能性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光距公司要求賠償沒有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智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網路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的實用新型專利,2018年1月2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20172045XXXX.X。專利權利要求:1.一種網路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其特征在于包含:一底座;一上蓋,該上蓋一端活動樞接于該底座上端面并與所述底座彼此扣合共同組成一插頭本體;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一底板組裝于上述插頭本體內部的底座,該底板定位一電路板,并在上述電路板設有一刺破型端子座以及位于該刺破型端子座上方的壓板;上述底座后端組合一用以定位上述網路線前端一定長度的導線座,以及在所述上蓋表面設有一釋放彈片;上述底座與所述釋放彈片相對位置設有一前端座,該前端座設有一朝向該釋放彈片的解除彈片且所述釋放彈片隨所述上蓋換開動作按壓所述解除彈片并在到達換開設定角度位置自動定位所述上蓋。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網路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其特征在于,上述釋放彈片后端設有一彈卡裝置供組接一設于所述上蓋上端面相對位置的卡扣件,并以一弧狀隆起部延伸到一按壓前端部。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網路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壓前端部設有兩側前端延伸片以形成一配合上述解除彈片寬度的按壓缺口,該按壓缺口含夾并以所述按壓前端部壓靠上述解除彈片。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網路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蓋前端設有兩側樞接部供組接于上述底座的相對樞接座,并于所述相對樞接座之間形成一中段擋板供卡接上述兩側前端延伸片。
2018年9月25日,智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專利授權給光距公司實施,并約定光距公司有權與侵權方進行交涉或向法院起訴(已公證認證)。2023年9月2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該專利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4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該專利權至今合法有效。
2023年11月3日,光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向寧波市天一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對在普能公司處(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杜湖湖濱路75號)購買涉案被訴侵權產品(“新款屏蔽水晶頭6A”20個,單價13元,“單口面板”20個,單價3.5元,總價款330元)的過程進行公證。該公證處為此出具(2020)浙甬天證民字第7018號公證書(以下簡稱7018號公證書)。
普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注冊資本100萬元,經營范圍為:計算機網絡設備、計算機外部設備、計算機網絡技術研究、開發、制造、加工;光纜、光纖、電纜、電線、通信設備、配電開關控制設備、金屬工具、塑料制品、電子元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自營和代理貨物和技術的進出口,但國家限定經營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除外。
原審另查明,光距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公證費、律師費等維權合理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光距公司系涉案專利的被許可人,該專利現處有效期內,專利權受法律保護。本案訴訟雙方的爭議焦點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如落入,普能公司應當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原審庭審中,光距公司明確要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經比對,普能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一條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這一必要技術特征,且達不到權1中的“...并在達到掀開設定角度位置自動定位所述上蓋”這一功能性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光距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雖然不包含網線,但其左側具有供網線通過的入口,供網線插入,其作用是特定的,而且普能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網頁面也顯示使用中是需要網線的,故被訴侵權產品可以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使用環境,與涉案專利相同;而且在掀起上蓋后釋放彈片按壓解除彈片達到一定角度(大概100度)位置自動定位,故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權利要求2-4均為從屬權利要求,且均落入,故被訴侵權產品全部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原審法院認為,使用環境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的技術特征。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征屬于必要技術特征,對于專利權利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征,而不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實際使用該環境特征為前提。
對于專利技術方案中的具體技術特征是否屬于使用環境特征應以專利權利要求及專利說明書及附圖的解釋作出理解。涉案專利保護對象為一種網絡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其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包括“一條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該特征對網線的種類及網線的連接插頭本體的位置進行了明確的特別限定,該特定網線構成上述網絡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的組成部分,上述特征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必要結構特征,并非使用環境特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普能公司所產銷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左側為一網線通道入口,產品中并無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該特定網線,缺少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術特征,故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
鑒于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故未構成專利侵權。光距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應予以駁回。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光距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光距公司負擔。
二審中,光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0000元律師費發票一張,擬證明其為二審支出的合理維權開支。普能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普能公司對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因該糾紛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3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如構成侵權,普能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中的比對意見,主要爭議在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該前端座設有一朝向該釋放彈片的解除彈片且所述釋放彈片隨所述上蓋掀開動作按壓所述解除彈片并在到達掀開設定角度位置自動定位所述上蓋”技術特征。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缺少“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技術特征。
所謂使用環境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條件的技術特征。按照技術特征所限定的具體對象的不同,技術特征可分為直接限定專利技術方案本身的技術特征以及通過限定專利技術方案本身之外的技術內容來限定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前者一般表現為直接限定專利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材料等,后者則表現為限定專利技術方案的使用背景、條件、適用對象等,進而限定專利技術方案,因而被稱為“使用環境特征”。常見的使用環境特征多表現為限定專利技術方案的安裝、連接、使用等條件和環境。但鑒于專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復雜性,使用環境特征并不僅僅限于那些與被保護技術方案安裝位置或連接結構直接有關的結構特征。對于產品權利要求而言,用于說明有關被保護技術方案的用途、適用對象、使用方式等的技術特征,也屬于使用環境特征。
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征屬于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對于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環境特征對于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據個案情況具體確定。一般而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即視為具有該使用環境特征。
涉案專利所要保護的是網絡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的技術方案,對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技術特征,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專利審查檔案后可以明確而合理地得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上蓋定位結構適用對象為網線,且其使用方式是將網線的前端插入插頭本體內部,故該技術特征屬于使用環境特征。經比對,普能公司所產銷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左側為一網線通道入口,并無網線,但根據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用途,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理解,被訴侵權產品適用于網線,且電路板導線座設有多個與網線連接的構件,使用時網線的前端伸入被訴侵權產品內部,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上述使用環境,應當認定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含有多條內部芯線的網路線,該網路線的前端一定長度伸入上述插頭本體內部”的使用環境特征。原審法院關于該技術特征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第二,被訴侵權產品是否缺少“該前端座設有一朝向該釋放彈片的解除彈片且所述釋放彈片隨所述上蓋掀開動作按壓所述解除彈片并在到達掀開設定角度位置自動定位所述上蓋”技術特征。
雙方對于該技術特征的爭議主要在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自動定位的功能。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在掀起上蓋后釋放彈片按壓解除彈片達到一定角度位置可以實現自動定位。雖然二審中發現光距公司公證購買的部分被訴侵權產品因制造工藝問題,在實現自動定位時并不順暢,但不影響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自動定位功能的認定,故被訴侵權產品具有上述技術特征。
對于被訴侵權產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其余技術特征,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亦予以確認。綜上,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
(二)如構成侵權,普能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普能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應承擔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等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額,因本案侵權人獲利及權利人的損失均無法查清,又無專利許可費可供參照,故光距公司主張按照法定賠償方式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照準。至于光距公司主張普能公司存在惡意侵權行為、本案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因其對此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綜合考慮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被訴侵權產品價格、銷售范圍、權利人維權支出等因素,酌情確定普能公司賠償光距公司經濟損失100000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50000元,共計150000元。
綜上,光距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寧波普能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專利號為20172045XXXX.X、名稱為“網路插頭上蓋自動定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
二、寧波普能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東莞光距電子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0000元;
三、寧波普能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東莞光距電子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開支50000元;
四、駁回東莞光距電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寧波普能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負擔6800元,東莞光距電子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寧波普能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負擔6800元,東莞光距電子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董 勝
審判員 黃中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呂夢琳
書記員 郭云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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