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說明書是否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出版物--專利申請
—蒂森克虜伯機場系統(中山)有限公司與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集天達空港設備有限公司、一審被告廣州市白云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產品操作和維護說明書隨產品銷售而交付使用者,使用者及接觸者均沒有保密義務,且其能夠為不特定公眾所獲取,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出版物。其中記載的技術方案,以交付給使用者的時間作為公開時間。
【案號】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9號
【案由】
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關鍵詞】
發明專利 侵權 產品說明書 出版物公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條
【基本案情】
在再審申請人蒂森克虜伯機場系統(中山)有限公司(簡稱蒂森中山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集公司)、深圳中集天達空港設備有限公司(簡稱天達公司)、一審被告廣州市白云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白云機場)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中集公司系名稱為“登機橋輔助支撐裝置和帶有該裝置的登機橋及其控制方法”的第200410004652.9號發明專利(即本案專利)的權利人,本案專利的申請日為2004年2月26日,授權公告日為2007年8月22日。授權時的專利權人是中集公司。2009年5月8日,本案發明專利權人變更為中集公司和天達公司。中集公司與天達公司以白云機場和蒂森中山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實施本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蒂森中山公司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現有技術抗辯,并提交了蒂森克虜伯機場系統公司運營總監雷蒙德?K?斯特里特的證言及來源于該公司的佐證證言的附件作為支持其現有技術抗辯的證據。該證據記載,從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蒂森克虜伯集團派往舊金山國際機場的現場小組為消除晃動幅度過大的問題研究出一種技術解決方案,其中包括在登機橋的橫梁/負重輪的兩側均安裝一個液壓穩定器,以增強登機橋的穩定性。這種方法被稱為“懸臂梁設計”或“懸臂梁裝置”。用戶接受使用“懸臂梁設計”或“懸臂梁裝置”的建議。隨后便進行了生產和安裝。《手冊》的附錄Y“液壓穩定器”(簡稱附錄Y)經更新后發布并交付用戶。蒂森中山公司主張,附錄Y證明其使用的為現有技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附錄Y是一份由蒂森中山公司關聯公司自行印制的非正規出版物。在蒂森中山公司不能證明其關聯公司曾使用“懸臂梁裝置”技術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難以確認該附錄Y內容的真實性及其印制及交付給舊金山國際機場的時間。因蒂森中山公司不能證明“懸臂梁裝置”技術于2000-2001年就已通過附錄Y公開發表,故其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一審法院遂判決蒂森中山公司、白云機場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蒂森中山公司賠償中集公司與天達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并駁回中集公司與天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蒂森中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蒂森中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6年10月10日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中集公司與天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一、蒂森中山公司、白云機場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二、蒂森中山公司賠償中集公司與天達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三、駁回中集公司與天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蒂森中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蒂森中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79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三、駁回被申請人中國國際海運集裝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中集天達空港設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認為:蒂森中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現有技術抗辯,即因附錄Y構成出版物公開,故其使用的是現有技術,不侵害本案專利權。專利法意義上的出版物是指記載有技術或設計內容的獨立存在的傳播載體,并且應當表明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公開發表或出版的時間。附錄Y雖是一份產品操作和維護說明書并隨產品銷售而交付使用者,但其使用者以及接觸者均沒有保密義務,也即附錄Y是可公開的,且其能夠為不特定公眾通過復印的方式獲取。由此可見,附錄Y系獨立存在的傳播載體,鑒于其也記載了涉案專利技術的技術特征,其交付給舊金山國際機場的時間,即公開時間亦能確定,故其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出版物公開,蒂森中山公司據此主張現有技術抗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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