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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聯網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日期:2024-02-19 14:31:52     來源:北京互聯網法院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0    評論:0
核心提示: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件培育工作對樹立裁判規則、提升審判質量、推動網絡空間綜合治理等方面的作用,生動展示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為法治擔

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件培育工作對樹立裁判規則、提升審判質量、推動網絡空間綜合治理等方面的作用,生動展示“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為法治擔當”的履職實效,北京互聯網法院組織開展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評選活動,評選出十件在推動網絡空間治理法治化進程中具有引領示范作用的典型案件。

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朱閣(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

經雯潔(2021)京0491民初51722號

王紅霞(2023)京0491民初3167號

李文超(2021)京0491民初42370號

張倩(2021)京0491民初19169號

曾智湄(2021)京0491民初47643號

樓三丹(2023)京0491民初8108號

崔璐(2022)京0491民初22720號

朱閣(2022)京0491民初5680號

孫磊(2023)京0491民初18662號

(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

“AI文生圖”著作權案

——李某與劉某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 典型意義 —

本案堅守著作權主體認定的“人類中心主義”,首次認可自然人對其利用AI繪畫大模型生成圖片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享有著作權。這將有利于實現著作權法“激勵作品創作”的內在目標,保護和強化人在人工智能產業發展中的主導地位,鼓勵更多的人使用人工智能軟件創作更多數量和更高質量的作品,確保AI生成內容后續授權、維權的權利穩定性,增加人們采購相關大模型服務的動力;大模型廠商將受到不同程度激勵,可以通過許可等方式獲取經濟利益,最終加大技術研發及投入力度,吸引更多用戶使用大模型工具;貢獻AI大模型訓練數據的原始人類繪畫者亦將獲得相應權益保障,從而促進人工智能產業進入“使用-收益-投資”的良性循環模式。同時,本案將促進全社會文化的傳播、作品的豐富,直接影響未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行業在中國境內的創新模式,促進中國人工智能產業創新發展。

— 基本案情 —

原告使用開源軟件Stable Diffusion,通過輸入提示詞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圖片后發布在小紅書平臺。被告在百家號上發布文章,文章配圖使用了涉案圖片。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圖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紅書平臺的署名水印,使得相關用戶誤認為被告為該作品的作者,嚴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

被告辯稱,不確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圖片的權利,被告所發布文章的主要內容為原創詩文,而非涉案圖片,而且沒有商業用途,不具有侵權故意。

— 裁判要點 —

涉案圖片符合作品的定義,屬于作品

從涉案圖片的外觀上來看,其與通常人們見到的照片、繪畫無異,顯然屬于藝術領域,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涉案圖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生成的,從原告構思涉案圖片起,到最終選定涉案圖片止,原告進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設計人物的呈現方式、選擇提示詞、安排提示詞的順序、設置相關的參數、選定哪個圖片符合預期等。涉案圖片體現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圖片具備“智力成果”要件。

從涉案圖片本身來看,體現出了與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識別的差異性。從涉案圖片生成過程來看,原告通過提示詞對人物及其呈現方式等畫面元素進行了設計,通過參數對畫面布局構圖等進行了設置,體現了原告的選擇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過輸入提示詞、設置相關參數,獲得了第一張圖片后,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涉案圖片,這一調整修正過程體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涉案圖片由原告獨立完成,體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因此涉案圖片具備“獨創性”要件。

涉案圖片是以線條、色彩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屬于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

就涉案作品的權利歸屬而言,著作權法規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無法成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作者。原告為根據需要對涉案人工智能模型進行相關設置,并最終選定涉案圖片的人,涉案圖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而且體現出原告的個性化表達,因此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權利,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圖片作為配圖并發布在自己的賬號中,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圖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圖片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此外,被告將涉案圖片進行去除署名水印的處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裁判結果 —

判決被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500元。

(2021)京0491民初51722號

保護民營企業(家)名譽權案

——某科技公司訴凌某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行為保全裁定

— 典型意義 —

民營經濟是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生力軍,具有科技創新能力的民營企業是轉變發展方式、調整產業結構、轉換增長動力的重要力量,民營企業家特別是具有示范作用的民營企業家對于企業的發展至關重要。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是高科技領域知名民營企業,對該公司和其創始人、法定代表人的貶損性言論不僅影響該公司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還影響民營經濟科技創新的輿論環境。相較于傳統媒體,網絡自媒體傳播速度更快、受眾人群更廣,其針對企業及企業創始人發布的言論對于企業經營發展影響更大,可能使得民營企業迅速因負面評價而處于劣勢地位,從而喪失投資、交易等方面公平競爭的機會,甚至影響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創新創業的輿論環境。法院認定針對企業及其創始人所發布的言論構成較高侵權可能性時,依法及時適用訴訟保全制度,強調網絡自媒體在對企業經營進行輿論監督時應誠信客觀發聲,限制貶損性言論的發酵和損害后果的擴大,嚴格禁止故意誤導公眾認知、刻意吸引眼球的極端言論,減輕和消除影響,切實對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名譽權提供司法保護。

— 基本案情 —

某科技公司系由某知名民營企業家創建,并由該企業家擔任其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商標是馳名商標,手機、電視等產品多次獲獎,所代表的企業是中國知名科技創新企業。被申請人是專業自媒體從業人員,專門從事科技類公司資本市場研究,在行業內具有一定影響力。被申請人在多個平臺發布了多篇關于某科技公司的評論文章及視頻,稱該企業為“……”,稱其創始人為“……”(此處隱去諸多涉貶損性言辭)。某科技公司認為,被申請人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其名譽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申請人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被申請人則認為,一方面該公司并非提起訴訟的適格主體,另一方面對該公司進行報道是其日常工作,其發表的關于該公司的文章均根據公開信息撰寫,并未侮辱或誹謗其創始人和該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2022年3月30日,某科技公司在訴訟期間向法院提出行為保全申請,請求法院裁定被申請人立即刪除部分被訴侵權文章及視頻。北京互聯網法院于2022年4月3日就行為保全及時組織談話。

— 裁判要點 —

依法審查案涉文章及視頻內容,準確認定侵害某科技公司名譽權的較高可能

法院詳細審查被訴侵權文章及視頻內容,識別有關內容主要是對某科技公司的經營模式、企業風險、企業價值觀等方面的評論以及對其法定代表人的評論,查明在被申請人發布的案涉文章和視頻中,含有“……”等涉貶損性言辭。法院認為案涉文章及視頻已經引發了廣泛社會輿論關注,且針對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的言辭直接影響某科技公司,依法據實認定上述言辭對某科技公司具有明確的指向性,可能造成某科技公司社會評價降低,存在侵害某科技公司名譽權的可能性。

依法認定行為保全的緊迫性和必要性,充分發揮保全制度在保護民營企業名譽權中的緊急救濟功能

案涉文章和視頻發布于互聯網上,具有傳播速度快、傳播范圍廣等特征,且被申請人在訴訟中仍針對某科技公司持續發文,關注度進一步提高、不良影響持續擴大。法院在談話中當庭登錄案涉文章和視頻鏈接,及時認定如不立即停止案涉文章和視頻的傳播,將嚴重影響某科技公司商譽和正常經營活動,從而造成難以彌補、無法救濟的損害。

— 裁判結果 —

在某科技公司提供100萬元擔保的情況下,法院依法適用行為保全制度,準確判斷采取行為保全的緊迫性和必要性,裁定被申請人立即刪除被訴部分侵權文章及視頻,且已于202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消除對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的不良影響。

(2023)京0491民初3167號

人格權禁令案

——董某訴肖某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 典型意義 —

本案系北京互聯網法院作出的首份人格權侵害禁令。在涉網暴案件中,侵權信息在網絡中的傳播迅速,如果不能及時有效制止侵權行為,有可能給受害者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此時,通過積極探索在涉網暴案件中適用人格權侵害禁令,將更有利于及時制止侵權行為,及時保護受害者合法權益。在適用人格權禁令制度時,法院通常考慮申請主體、違法可能性、作出禁令的緊迫性,以及利益平衡、訴訟請求范圍等因素。對于有可能給被侵權人造成難以彌補損害的侵權行為,及時采用人格權禁令,有利于及時、有效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 基本案情 —

被告肖某在近一年時間里直播40多次,發布大量針對原告董某的視頻,其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辭,用語粗鄙,充斥謾罵和人身攻擊。案件審理期間,肖某經法庭釋明,仍舊以每晚定時直播形式繼續發布侵權言論,并公開董某數位身份證號碼信息,董某據此向北京互聯網法院提出人格權禁令申請。

— 裁判要點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結合原告董某和被告肖某的舉證情況和已查明的事實,肖某在近一年時間里以直播的形式發布大量視頻,視頻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辭,視頻內容指向原告董某的可能性極高。在法院向肖某當庭釋明后,肖某仍舊以每晚定時直播形式繼續發布帶有侮辱性質的言論,內容指向董某的可能性極高。結合肖某既往行為和本案實際情況來看,其正在實施侵害行為且將繼續實施侵害行為的可能性較大。此外,涉案直播視頻播放量較高,若不及時制止,將極大增加原告董某的維權負擔,導致侵權影響范圍、損害后果進一步擴大。

縱觀張某涉案直播內容,其言論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辭,用語低俗,內容多為評論他人是非,并無其他實質性內容。對涉案侵權行為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有利于規范網民的網絡言行,維護清朗的網絡空間秩序。

— 裁判結果 —

法院裁定肖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賬號中發布侵害董某名譽權的內容,該人格權禁令裁定書送達被告即生效,目前被告已經停止發布侵權內容。

(2021)京0491民初19169號

郵箱數據權屬案

——王某訴某技術公司、某信息服務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 典型意義 —

數據作為信息記錄存在于人體之外,并具有相配套的各種形式的物理存儲和傳播介質,具有客觀性,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客體,用戶對電子郵箱中以電子郵件形式所表現的數據集享有權利。基于免費郵箱的一般使用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對服務使用方的權利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清空郵箱”條款的內容與免費郵箱用戶有重大利害關系,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戶注意。本案中,二被告提供郵箱服務是作為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不能因免費而免除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本案系首例涉電子郵箱數據權屬認定及“清空郵箱”條款效力確認的裁判案例。

— 基本案情 —

原告王某于2006年4月6日通過互聯網申請注冊了二被告向注冊用戶提供的“免費郵箱”。2020年4月,原告發現因長期未登錄,郵箱中的全部電子郵件被清空。原告認為二被告未向履行“清空郵箱”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也未在清空郵箱前向其進行通知。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對電子郵箱賬號和電子郵件的權屬性質進行認定,并確認網站免費郵箱服務相關協議中“免費郵箱用戶同意,如其注冊的電子郵件帳號在任何連續90日內未經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則網站有權將郵箱中的內容刪除、停止為該免費郵箱用戶提供免費郵箱服務并刪除該郵箱帳號”條款(以下簡稱“清空郵箱”條款)屬于無效的格式條款。

— 裁判要點 —

用戶對電子郵箱賬號及電子郵件數據享有權利

電子郵箱即存儲電子郵件的網絡虛擬郵箱系統,其產生、存續于網絡虛擬空間,依賴于服務商搭建的服務器等硬件措施。而電子郵箱賬戶是經用戶注冊申請,由各平臺服務商向用戶分配的唯一電子地址。本案中,原告要求確認其對涉案電子郵箱賬戶享有所有權,實為要求確認其以賬號“用戶”身份使用平臺提供的服務。用戶與平臺之間因用戶服務協議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原告作為用戶基于與被告之間的服務協議享有案涉電子郵箱賬戶的使用權。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確認涉案電子郵箱中電子郵件的所有權屬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郵箱中的電子郵件已被清空,此前的郵件內容無法還原,但是依據日常生活經驗,電子郵件可能包括的文字、圖片、視頻、音頻、文檔、收發時間、通訊錄等各種內容,上述內容極有可能構成“可以識別個人身份”的信息,是以電子形式記錄下來的民事主體的生物信息和社會痕跡,是稍加整理就可直接定位到某個具體個人的帶有強烈個人特征的數據集,在特定情況下還具備人格權屬性。因此,電子郵箱用戶應對電子郵件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或權益。但如前文所述,該等權利或權益,并非確然為原告所主張的“所有權”。本案中,所涉電子郵件已經全部刪除,且各方均認可無法恢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刪電子郵件的具體情況。在原告主張權利的客體已經客觀消失且不能確認具體內容的情況下,不宜就原告對電子郵件的權利或權益性質尤其是“所有權”進行認定。故,法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清空郵箱”條款的效力未經提示說明則無效

案涉服務條款屬于格式條款,關于免費郵箱服務者是否有權以格式條款的方式約定“清空郵箱”的內容。法院認為,免費電子郵箱的用戶作為服務使用方,無需支付直接對價就可以注冊和使用郵箱產品,而電子郵箱依賴于服務商搭建的電子郵箱系統,占用大量服務器空間,郵箱服務提供方需為此承擔服務器資源及運維成本,平衡服務提供方和服務使用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必不可缺。因此,在一定條件下對服務使用方的權利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并未免除自身責任或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也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的情形。此外,基于免費郵箱的一般使用情況,其他免費郵箱服務商提供的免費郵箱服務協議,均有類似的清空郵箱的條款約定。故郵箱服務者有權在格式條款中約定“清空郵箱”內容。但是,該等條款對某一特定用戶是否產生效力,仍應遵循法律規定。

本案中,案涉“清空郵箱”條款的內容與免費郵箱用戶有重大利害關系,作為提供 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戶注意。案涉郵箱服務確系免費,原告不需 支付對價即可直接享受。但是從網絡服務行業在國內的發展歷史來看,這種免費制可以 幫助運營方快速積累用戶、擴大市場占有率等,應屬運營方的經營模式。隨著互聯網行 業的發展,部分運營者積累了用戶后會提供收費服務的模式,本案中,網站郵箱亦有收 費模式,本質上,被告提供郵箱服務仍然是作為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不能因其“免費”即免除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綜上,案涉條款與原告有重大利害關系,但被告未向原告履 行提示義務,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

— 裁判結果 —

法院判決確認《網站免費郵箱服務條款》中“清空郵箱”條款對原告王某不發生效力;駁回原告王某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2021)京0491民初47643號

死者個人信息案

——郭某等訴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 典型意義 —

本案為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模式提供了先導式的實踐范本。死者個人信息權利的保護并不是法律書面文字的承諾,而是我國司法實踐所重點保護的重要權利。本案的現實意義有三:一是明確了用戶去世之后,個人信息處理者仍然應當承擔死者個人信息權利保護的義務,允許死者近親屬查詢、復制死者的個人信息。二是明確了個人信息處理者對于死者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的履行邊界,包括“提供調取死者個人信息的其他合理途徑”“基于業務關聯的其他個人信息處理者不再實際控制死者的個人信息”等。三是確認了自然人在查詢、復制個人信息的合理邊界,即需要符合“合法、必要、正當原則”。本案中,四原告請求以直接登錄死者賬號的方式實現查詢、復制權利,存在明顯的侵犯第三方合法權益的風險,因此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可以說,本案是死者個人信息保護的經典案例,該判決真正展示了平衡個人信息權利和個人信息處理者合法商業利益的有效路徑,所謂的利益平衡不再是一句空話,而是有著明確并且可操作性的裁判邏輯。

— 基本案情 —

李某為四原告的近親屬,生前從事某平臺北京地區的相關業務。被告一北京某公司為該平臺北京地區業務運營主體,被告二深圳某公司與被告三上海某科技公司分別為該平臺員工端與用戶端APP的運營主體,被告四上海某人力公司根據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業務統計數據為李某結算薪資。

2021年李某意外去世。四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嘗試登錄李某在員工端APP上的賬號查閱李某的考勤記錄等個人信息,但發現該賬號已被深圳某公司停用,相關信息無法查閱。四原告認為,被告二深圳某公司停用李某賬號的行為導致其無法查閱李某的個人信息,進而嚴重阻礙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侵犯了其享有的個人信息權利請求權。另外,四原告認為四被告基于各自的業務需要,均曾處理李某的上述個人信息。因此,四原告將四被告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提供其主張的李某相關個人信息,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被告二深圳某公司辯稱,在李某去世后停用其賬號屬于正常管理活動,雖然深圳某公司停用了李某的賬號,但在員工端APP的隱私政策中對于用戶及近親屬調取個人信息有清晰指引,已經提供了供四原告調取李某個人信息的其他合理途徑。另外,四被告共同辯稱,其均未控制四原告主張的個人信息,四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也無法向四原告提供其主張的個人信息。

— 裁判要點 —

四原告有權對李某的相關個人信息主張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親屬為了自身的合法、正當利益,可以對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行使本章規定的查閱、復制、更正、刪除等權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在李某死亡的前提下,四原告作為李某的近親屬,主張李某的個人信息權益應當滿足以下條件:針對李某的相關個人信息;為維護四原告自身的合法、正當利益;李某生前未另有安排。

首先,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提供李某的考勤記錄等特定個人信息,屬于對李某的相關個人信息行使權利;其次,經查上述個人信息可能涉及李某死亡原因,四原告已經據此另案起訴,四原告系通過對李某的個人信息主張權利來維護自身利益,并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最后,本案并無證據顯示李某生前對其死后近親屬如何行使對其個人信息的權利作出相應安排,四原告有權對李某相關個人信息主張權利。

四原告直接登錄李某賬號行使權利不符合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

個人信息保護法雖然規定死者近親屬可以對死者相關個人信息主張權利,但是該法第五條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因此,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處理死者個人信息時應合法、必要、正當,不應不加任何限制地允許近親屬以一切手段對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主張權利。

對于死者生前個人網絡賬號而言,該賬號內還可能涉及第三人的隱私、個人信息,直接允許近親屬登錄死者賬號查看相關內容可能侵犯第三人的相關權利,而這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具體規定和立法宗旨相違背。本案中,李某的賬號還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個人信息、商業信息等內容,因此深圳某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允許四原告直接登錄李某賬號行使權利并無不妥。

個人信息處理者未排除四原告通過其他合理途徑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

經查,深圳某公司確已在員工端APP的隱私政策中規定了就個人信息保護問題行使權利的聯系部門及具體聯系方式,深圳某公司不存在拒絕四原告行使權利的情況。因此,深圳某公司已為四原告行使權利提供了其他合理途徑,其停用李某賬號的行為并未直接排除四原告就李某相關個人信息行使權利。此外,四被告確未控制四原告主張的個人信息,四被告不構成侵權,也無法提供李某個人信息。綜上,四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 裁判結果 —

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四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

(2023)京0491民初8108號

適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案

——天津某公司訴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 典型意義 —

該案系北京互聯網法院第一起適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案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提高侵權代價、遏制侵權行為的重要手段。在2023年12月召開的第五次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張軍院長強調,要堅持嚴格保護理念,重在依法從嚴懲治、依法及時救濟,顯著提高侵權代價和違法成本。該案體現了北京互聯網法院落實嚴格保護、激勵創新創造的的堅定態度與堅強決心,明確傳遞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強烈信號。

— 基本案情 —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獨占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通過其運營的提供付費觀影服務的涉案APP傳播涉案影片。此外,被告曾與原告關聯公司浙江某公司,就包括涉案影片在內的多部視聽作品簽署授權協議并實際履行,協議約定的授權平臺包括本案被告運營的涉案APP。前述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屆滿后,被告明知授權到期,仍繼續傳播涉案影片。同時,本案發生前,北京互聯網法院曾有兩份生效判決,均認定被告存在侵害浙江某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鑒于被告明知授權到期卻仍傳播涉案影片,具有侵權故意,且被告此前兩份生效判決均認定其構成侵權的情況下,仍然實施類似侵權行為,侵權情節嚴重。基于此,本案參照被告曾簽署授權協議約定的涉案影片授權費為計算基數,判令被告承擔1.5倍懲罰性賠償責任。

— 裁判要點 —

侵害知識產權故意的認定

被訴侵權人曾就權利作品在被訴侵權平臺的使用簽署授權協議,但在授權期限屆滿后,仍繼續傳播權利作品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情形,可以初步認定其具有侵權故意。

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

在先判決認定被訴侵權人通過其平臺傳播權利人的權利作品構成侵權后,被訴侵權人仍通過該平臺傳播授權到期的其他權利作品,構成前述懲罰性賠償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情形,可以認定為侵權情節嚴重。

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

關于計算基數,本案參照在先授權協議約定的涉案影片80000元/年的授權費用,并結合侵權時長占一年授權期限略超1/4.以及涉案平臺運營模式確定了20000元的計算基數。就侵權時長,本案在無法精確認定被控侵權行為開始和停止時間的情況下,根據被告曾就涉案影片取得授權到期日的次日確定侵權起始時間,同時考慮到原告進行侵權取證時負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若于取證當日進行侵權通知,被告應當具備當日停止侵權的技術能力,酌情將原告取證當日確定為侵權結束時間,合理平衡雙方權利義務。就涉案平臺運營模式,考慮到該平臺提供收費觀影服務,應確保對其提供的影片享有權利,因此盡管在先授權協議約定的授權平臺并不限于涉案平臺,但從鼓勵依法獲得授權、禁止違法故意侵權的角度出發,法院未再根據協議約定的授權平臺數量對授權費用作進一步細化分攤。關于計算倍數,除考量被告屬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另考量涉案影片曾獲諸多獎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影響力,以及原告侵權取證時距涉案影片院線上映已近七年,該影片已過熱映期的客觀實際,支持原告在計算基數的基礎上提高1.5倍的主張。

— 裁判結果 —

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北京某公司賠償原告天津某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及合理開支175元。后被告北京某公司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2)京0491民初22720號

個人信息訪問記錄查閱復制案

——夏某訴某北京某電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 典型意義 —

本案涉及對個人信息范圍及查閱復制權限的認定。個人信息主體能否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披露特定時段的獲取個人信息的訪問記錄,應當判斷個人信息主體主張的訪問記錄是否構成個人信息,如構成則其可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和個人信息處理協議獲取該訪問記錄,如不構成則反之。不論從識別還是關聯角度,個人信息處理者對個人信息的訪問記錄都難以被定義為個人信息,僅為被告企業的內部管理信息。本案確立個人信息主體無權要求獲取個人信息處理者對個人信息的訪問記錄的規則,對于保護企業數據權益和商業秘密具有積極作用。

— 基本案情 —

原告曾接到自稱為被告公司客服的來電,對方準確報出了原告完整的身份證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用戶,來電系由于被告違法泄露公民個人隱私信息導致,為排查賬號安全、尋找個人信息泄露原因,原告向被告客服電子郵箱發送郵件,提起個人信息查閱請求,要求查閱、復制賬號近期的登錄信息、個人身份證號碼的查閱記錄。被告辯稱其采取了符合業界標準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護個人信息,原告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復制其個人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登錄信息,辯稱查閱復制權的客體應當是個人信息,本案原告所主張查閱的“查閱、下載本人身份證號碼的完整訪問記錄”,并不屬于個人信息,原告無權要求查詢。

— 裁判要點 —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判斷某項信息是否屬于個人信息,應從識別和關聯兩個角度切入。識別,即從信息到個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個人信息應有助于識別出特定個人。關聯,即從個人到信息,如已知特定自然人,由該特定自然人在其活動中產生的信息,如個人位置信息、個人通話記錄、個人瀏覽記錄等,即為個人信息。

不論從識別還是關聯角度,對個人信息的訪問記錄都難以被定義為個人信息,一方面,被告對用戶身份證號碼等個人信息的展示采取了內容替換、SHA256等脫敏、加密技術,訪問者難以識別該身份證號屬于原告,另一方面,訪問記錄也不具備關聯特征,不是本案原告在其活動中產生的信息。

因此,該訪問記錄不屬于原告的個人信息,僅為被告企業的內部管理信息,原告無權查詢。

— 裁判結果 —

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

(2022)京0491民初5680號

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案

——劉某某與某監督管理委員會信息中心、某天然氣集團有限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 典型意義 —

近年來,隨著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大,權利人的維權意識也不斷增強。權利人維權無可厚非,但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對被起訴人、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司法資源將造成巨大的損害。對于訴權的濫用應該審慎判斷,只有行為完全符合相應的構成要件才能做出認定。

認定某種具體的行為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需要符合以下構成要件:一方當事人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提起上述知識產權訴訟的當事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存在損害后果;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法院不能因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獲得支持,就認定其構成權利濫用,只有當事人故意提起一個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無根據之訴的行為才能認定其具有惡意,相應提起訴訟的行為構成訴權的濫用。

— 基本案情 —

原告劉某某主張其對涉案文章及其內涵“五精四細”享有著作權。某天然氣集團公司在國資委官網發布一篇由渤海某公司撰寫的文章,原告主張該文章中的“精細管理工程”“精細管理”抄襲了原告提出的“精細管理工程”“精細管理”短語,侵害其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天然氣集團公司公開道歉、賠償原告5000元。

某天然氣集團公司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文章屬于應由被告承擔責任的職務作品等情形,某天然氣集團公司對相關內容沒有審查義務,不是適格的被告;涉案的文章內容與原告的文章相似之處僅在于“精細管理”一詞,該詞語過于簡短,不構成作品,原告據此認為涉案文章侵害其署名權,進而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某天然氣集團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訴,請求判令劉某某賠償某天然氣集團公司因應對本案訴訟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萬元。某天然氣公司認為,劉某某主觀上具有惡意。全國多家法院已有多份生效判決認定,相關內容也并不屬于職務作品,單位對相關內容沒有審查義務,并非適格的被告;“精細管理”過于簡短,不足以表達思想,不構成作品。劉某某能夠預見本案訴訟行為的結果,仍不正當地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次,為應對劉某某提起的訴訟,某天然氣集團公司聘請律師出庭應訴,造成某天然氣集團公司應對訴訟的合理支出1萬元,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劉某某對某天然氣集團公司的反訴辯稱,某天然氣集團公司的反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某天然氣集團公司的反訴行為屬于浪費司法資源,浪費著作權人精力。

— 裁判要點 —

劉某某主張的短語不構成作品

文字作品的獨創性,體現在文字、詞語、句式、段落內容的選擇編排,作者通過獨立完成遣詞造句,形式獨特的表達形式,體現出作者的思想感情和智力創造。如果文字內容簡單形式常見,或者是將公有領域既有表達形式或者在先作品予以簡單的省略或組合,不能體現足夠的創作高度和智力投入,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文字作品。短語由于構詞簡單,創作空間有限,表達的差異性較難體現,一般情況下短語無法滿足獨創性要求。

本案中,原告主張的“精細管理”“精細管理工程”短語,屬于常見詞語的簡單組合,無法體現表達的差異性,因此,該短語不構成作品,不存在著作權。故被訴侵權文章使用了該短語未侵害劉某某的著作權。對于劉某某的訴請,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劉某某構成惡意訴訟

劉某某曾多次就“五精四細”“精細管理”及相關短語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根據涉案證據表明,己有大量原告提起訴訟的生效判決明確表明,劉某某主張的短語,由于構詞簡單,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本案中,劉某某主張的兩組短語,與其之前主張的短語僅存在細微差異,其理應知曉該短語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但仍提起本案訴訟,主觀上具有惡意。需要特別指出,法院認定劉某某具有惡意,不是因為本案中其主張的短語不構成作品,而是劉某某在知道其主張的短語不構成作品的情形下,仍故意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某天然氣集團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聘請代理人應對訴訟,具有必要性,其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數額亦未超過合理范圍,故該筆費用屬于合理開支。同時上述費用與劉某某惡意提起的著作權侵權訴訟具有因果關系。綜上,對于某天然氣集團公司主張的維權合理開支1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 裁判結果 —

北京互聯網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劉某某的全部本訴訴訟請求;原告(反訴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某天然氣集團公司(反訴原告)合理開支10000元。劉某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2023)京0491民初18662號

示范訴訟化解批量糾紛案

——某文化發展公司訴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 典型意義 —

本案踐行北京互聯網法院“示范訴訟+多元調解”高效化解批量糾紛解決機制,通過一起示范性訴訟,將案內外500多部侵權文字作品達成一攬子調解,取得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新成效。法官在辦理本案過程中知悉案外仍有大量侵權作品糾紛待解決時,秉持能動司法、一次性實質化解糾紛理念,一審期間主持多輪調解,但原被告始終未達成一致。法官分析認為該案具有一定代表性,適宜作為該批案件的示范訴訟,為其他案件提供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的裁判參考。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法官將一審判后答疑“向后延伸”,帶領團隊調解員結合本案判決書多次向原被告釋法析理,闡明訴訟風險,分析維權成本,最終在案件二審開庭前,促成案內外多起糾紛一次性化解,真正實現了“審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會效果。

— 基本案情 —

本案原告是經授權取得包括涉案作品等知名小說在內的500多部文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人,發現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APP上提供包括涉案作品的下載及在線閱讀服務,并通過會員充值、付費翻譯等手段獲取商業利益,故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被告認為,本案應適用“避風港”原則,涉案作品系用戶上傳,被告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是侵權行為實施者,不構成直接侵權,不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且已將掌握的用戶信息披露;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時履行了刪除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 裁判要點 —

認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法院結合原告提供的《版權服務合作協議》《授權書》、版權物封底等,在被告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內的相應著作權。

被告侵害了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被告未經許可在其運營的APP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侵害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的金額確定

鑒于原告并未舉證因侵權所致的實際損失及被告因侵權所獲的利益。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知名度、市場價值,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及情節等因素,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應賠償的經濟損失數額。結合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開支等具體情節,酌定被告某科技公司應賠償的合理支出數額。

— 裁判結果 —

判決被告某科技公司賠償原告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合理支出1155元,駁回原告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開庭前,雙方就案內外相關糾紛達成一攬子和解,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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