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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法院2022年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4-12-15 00:07:18     來源:貴州高院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    評論:0
核心提示: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進一步明晰裁判規則,切實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持續營造良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貴州高院從2022年貴州

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進一步明晰裁判規則,切實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持續營造良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貴州高院從2022年貴州法院審結的4033件各類知識產權案件中精選10件典型案例進行發布。其中,李某假冒注冊商標罪案系我省首例假冒服務商標入刑案件,體現了對知識產權犯罪的打擊力度;某珠寶商行二店與某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為行政處罰合理性應參考的要素提供了一定遵循;貴州某酒業有限公司與貴州某窖酒酒業有限公司、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體現了貴州法院護航我省白酒產業健康發展的實際舉措;陳某與綏陽縣某百貨店侵害著作權糾紛案,對于厘清民間藝術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具有典型意義……這些典型案例涵蓋知識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涉及著作權糾紛、商標權糾紛、專利權屬糾紛以及不正當競爭等案件類型,展現了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成果,展示了貴州法院審判知識產權案件的理念、思路和方法,彰顯了貴州法院堅定不移貫徹落實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為全省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知識產權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決心。

01

李某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與他人在未經“全季酒店及圖”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注冊了“某市全季大酒店”,李某為登記經營者,且擅自在酒店門頭、酒店使用的枕頭、床單、牙膏牙刷等物品上使用“全季酒店”等標識進行經營,累計營業額達60余萬元。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自動到案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并主動停止侵權行為,向注冊商標權利人退賠8萬元,取得權利人書面諒解。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李某作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未經注冊商標所有者許可,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李某非法經營數額達60余萬元,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科刑。因李某具有自首、主動賠償并取得諒解、及時停止侵權行為等減輕、從輕情節,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故對其適用緩刑。遂判決:李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服務商標納入刑法保護范圍后,我省首例假冒服務商標入刑案件。此案的宣判,體現了對知識產權犯罪的打擊力度,也向社會宣示了假冒他人“服務商標”不僅僅是民事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將會構成刑事犯罪。

02

某釀酒集團公司與某酒業股份公司、貴州某酒業有限公司、河南某酒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釀酒集團公司系“州王子”注冊商標權利人。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和瓶身裝潢使用了“貴州王子酒”標識。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涉案注冊商標系圓形圖案中,圓形內側圍繞一圈麥穗,圓形正上方是五角星,圓形正中間是楷體文字“州王子”,文字兩側分別有篆體文字的“貴”和“酒”,文字正下方為英文“GZWZJ”。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和瓶身裝潢,所使用的標識是“貴州王子酒”字樣,是縱向的楷體字樣。結合原告注冊商標的各要素,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貴州王子酒”在含義和讀音,以及圖形構圖上均與涉案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對注冊人申請注冊時有意規避商標法規定的禁止情形,而在申請注冊獲批后卻把商標法禁止的情形作為注冊商標保護范圍主張權利,主張他人侵權的不能予以支持,否則將導致規避商標申請禁止行為的司法合法化。對他人違反商標法禁止使用情形的,可通過商標行政管理部門以行政處理方式予以解決。本案的判決對司法審查中明確注冊商標權利保護范圍、邊界具有司法引領和借鑒作用。

03

某珠寶商行與某縣市場監管局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某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某珠寶商行作出行政處罰,認為該珠寶商行在其經營的金銀珠寶首飾店的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墻、燈箱、首飾展示柜,以及招聘廣告、戶外廣告等處使用的三種組合標識,明顯突出使用了“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字樣,與投訴人第13062591號、第7519198號、第7519198號、第13062591號注冊商標中的“周六福”相同或相似,構成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遂作出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行為,罰款人民幣270.684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被訴處罰決定事實認定清楚,但處罰金額與涉案行政違法行為不相符,遂將罰款金額由270.684元變更為20.000元。

【典型意義】

行政訴訟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原則上應主要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即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進行審查。對行政主體運用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合理與適當原則上不予以審查,但對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正、明顯不當的亦應予以審查。但何為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正、明顯不當,法律并無明文具體的規定,更多系主觀判定。本案對行政處罰合理性的認定綜合考量行政違法行為人主觀性質、侵權時間、侵權規模、侵權獲利、違法性認識等因素,為行政處罰合理性應參考的要素提供了一定遵循,亦增強了可操作性。另該案對行政裁決的改判亦兼顧了法律效果與社會公眾認知的社會效果。

04

高峰鎮某大米加工廠與某高峰十里香米業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鎮某大米加工廠系涉案“十里香”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后經商評委裁定在米等商品上無效,但原告將“十里香”標識使用在米這一商品上,已在當地及周邊地區形成一定知名度。被告某高峰十里香米業有限公司系涉案“高峰十里香”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后經商評委裁定在米等商品上無效,其在生產銷售的“高峰十里香”大米上突出使用“十里香”標識。原告主張被告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和在企業字號中使用“十里香”字樣的行為均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僅對“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的行為予以規制,并未將他人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作為企業字號使用予以禁止。本案中,被告注冊時間較早,且獲得了一定的榮譽稱號,成為省級儲備稻谷緊急加工任務企業,判決其停止使用“十里香”字號,不利于利益平衡。故僅認定在商品名稱使用上構成不正當競爭,未認定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十里香”字號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典型意義】

對“企業字號”雖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相同,但卻已有一定歷史和影響的企業名稱,若判決停止其使用該字號將導致利益失衡的,基于二者共存格局已形成,從尊重歷史、維護現狀角度,不宜認定為不正當競爭。

05

貴州某酒業有限公司與貴州某窖酒酒業有限公司、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貴州某酒業有限公司系涉案“人民小酒”注冊商標權利人,其生產的“人民小酒”經過廣告投放等市場宣傳行為,銷售額有較大幅度的提升,并于2018年3月被中國酒業協會授予2017年度“青酌獎”酒類新品(白酒類)稱號。被訴侵權商品“人民好酒奮斗篇”系被告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貴州某窖酒酒業有限公司打造的聯名酒,由被告貴州某窖酒酒業有限公司負責生產。涉案侵權產品的“人民好酒”單瓶外包裝正面顯著位置橫向排列較大字體的“人民好酒”字樣及較小字體的“奮斗篇”“人民文創紀念酒”、外包裝上部標注有“人民文創”“金沙回沙酒”標識,包裝底色為紅色;瓶貼顯著位置亦橫向排列較大字體的“人民好酒”字樣,底色為紅色,“人民文創”標識系被告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授權被告貴州某窖酒酒業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貴州某酒業有限公司遂以該酒侵害其“人民小酒”商標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人民好酒”與“人民小酒”文字構成中三個漢字相同,僅中間的“好”與“小”不同,且“好”與“小”更多地作為商品特性的描述性詞語而非重要可識別性要素,在“好”與“小”非處于顯著位置而且讀音接近的情況下,二者的整體結構近似,結合原告涉案商標的知名度,雖然二者的表現形式不完全一致,然而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二者系關聯品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典型意義】

本案原、被告同為貴州省內具有一定影響的白酒生產企業,在貴州省將白酒產業作為“十四五”規劃的重要內容、提出“打造世界醬香白酒產業聚集區”的當下,厘清產品標識界限,對貴州白酒生產企業明晰產品方向、聚焦產品質量、打造產品核心競爭力,促進貴州省白酒產業良性、健康發展,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本案對“人民好酒”是否對“人民小酒”商標構成侵權,從歷史淵源、區分要素、整體混淆、知名度等方面進行分析,確定被告使用“人民好酒”標識對原告“人民小酒”注冊商標構成侵權。

06

陳某與綏陽縣某百貨店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大貳紙牌是一種在川黔渝地區普遍流行的民間競技性棋牌游戲,又叫字牌,不同區域的大貳紙牌主要區別在于牌面上使用的文字字體有所不同,“綏陽大貳”紙牌使用“調顏”字體,“調顏”字體的創作者已無法考證。2017年8月,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中“傳統美術類”代表性項目包括“綏陽旺草大貳(字牌)”,原從事手工大貳制作的謝某被推薦為該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本案原告陳某稱,其祖輩曾從事旺草大貳紙牌生產銷售生意,旺草大貳紙牌使用的文字是其爺爺在結合旺草上千年傳承的文字基礎上創作形成,2003年其接手大貳紙牌生意后,為便于消費者辨認,對爺爺創作使用的大貳紙牌文字予以改進,形成了在本案中主張保護的美術作品,于2009年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時即首次將涉案美術作品予以發表,并于2019年獲國家版權局頒發登記證號為國作登字-2019-F-00819440的《作品登記證書》一份,因此,主張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本案被告綏陽縣某百貨店制造銷售了涉案侵權產品“黔詩鄉大貳”,原告訴稱涉案侵權產品使用的字體與其國作登字-2019-F-00819440美術作品相同,包裝盒所使用的圖案也與其享有著作權的其他美術作品構成高度相似,因此,主張被告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其美術作品的復制權。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根據“綏陽大貳”紙牌以及所使用的“調顏”字體的發展歷史可知,“調顏”字體的創作者已無法考證,但收集整理人為綏陽縣旺草鎮紙牌手工技藝人謝某、蒲某等人,該字體與大貳紙牌結合后,因在貴州省綏陽縣范圍內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公有領域的素材。因此,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該素材,任何人也不得通過作品登記使該公有領域素材的著作權歸其個人所有。當然,如果通過在該公有領域素材的基礎上進行再創作,只要新的作品具有獨創性,創作者亦可對新作品享有著作權。本案中,將陳某登記的國作登字-2019-F-00819440《綏陽大貳》作品與在公有領域的綏陽旺草大貳紙牌進行比對,均為長方形白色卡片上印制“調顏”字體,雖在字體筆劃粗細、頓筆角度上有細微差別,但該差別不能體現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判斷和技巧等因素,不具有獨創性,因此陳某登記的國作登字-2019-F-00819440《綏陽大貳》作品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其對“綏陽大貳”紙牌不享有著作權,綏陽縣某百貨店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同時,結合陳某對“綏陽大貳”紙牌外包裝也不享有著作權的認定,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作品的著作權通常屬于作者,但民間藝術作品經過長期歷史發展過程,作者往往無法考證。通常情況下,民間藝術作品在長期的使用過程中已為一定范圍內公眾所熟知,其中的構成元素已成為公有領域的素材,因此,任何人均可使用該素材,任何人也不得通過作品登記達到獨占該素材著作權的目的。本案中,法院并未簡單根據原告享有《作品登記證書》并在先生產相關產品而認定其享有相關作品的著作權,而是深挖案情,拓寬了本案的時間維度,進一步查明了爭議作品所依附的“大貳紙牌”的發展歷史,從而充分論證了爭議作品屬于公有領域的素材,進而否定了原告的權利主張。本案的審理對于厘清民間藝術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具有典型意義,同時,本案對個人意圖通過行政機關作品登記或司法裁判達到獨占民間藝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予以否定,對制止該類行為具有一定示范意義。

07

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某信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是電視劇《老公的春天》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人,其認為某信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該公司互動電視網絡中提供涉案作品點播,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信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被訴“限時回看”行為系某信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將涉案作品儲存于網絡服務器,其電視網絡的用戶可在有限期間內,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點并選擇安裝有相應電視機頂盒的設備對涉案作品進行點播和收看。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交互式傳播特征,即“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絕不意味著全球任何一人可以在世界任何一處、全年任何一秒、不用支付任何費用都能獲得作品,而是必然會受到網絡覆蓋范圍、網絡開放時間或服務器運行時間、上傳作品存續或保留時間、訪問人員資格要求等限制,這應是不言自明的。申言之,參考《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相關制定資料,對“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應理解為有資格使用特定網絡的公眾,在該網絡覆蓋范圍與開放時段內,且在作品尚存儲于網絡服務器的前提下,具有自由選擇不同時間點和不同終端(包括在同一地點內的不同終端)接觸該作品的可能性,即為已足。故應認定被訴“限時回看”行為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遂判決:某信息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其他合理費用共計3萬元。

【典型意義】

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中“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應理解為有資格使用特定網絡的公眾,在該網絡覆蓋范圍與開放時段內,且在作品尚存儲于網絡服務器的前提下,具有自由選擇不同時間點和不同終端(包括在同一地點內的不同終端)接觸該作品的可能性,即為已足。本案二審判決對電視網絡的“信息網絡”性質予以認定,并對此前實踐中的反對觀點予以駁斥,還結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八條相關制定資料對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交互式傳播特征重新進行了定義。本案判決進一步厘清了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交互式傳播特征的內涵,對解決時下愈加頻繁的“限時回看”相關問題有所助益。

08

浙江某紅蜻蜓鞋業公司與浙江某紅青蛙公司、深圳某蜻蜓皮具公司、貴安新區某紅蜻蜓鞋店、觀山湖區某鞋店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某紅蜻蜓鞋業公司系第905213號“紅蜻蜓及圖”商標和第3670359號“紅蜻蜓”商標的專用權人。經過多年來的廣泛宣傳推廣,“紅蜻蜓”品牌已在公眾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響力。2005年5月,第905213號“紅蜻蜓及圖”商標被浙江高院認定為馳名商標。2005年7月,案外人臺灣紅蜻蜓某公司在香港注冊登記,該公司申請注冊了第991698號和第39091974號“蜻蜓及圖”商標,上述兩枚圖形商標外觀相同。臺灣紅蜻蜓某公司將上述兩枚注冊商標分別授權給深圳某蜻蜓皮具公司使用,并授權其享有轉授權。貴安新區某紅蜻蜓鞋店、觀山湖區某鞋店經層層轉授權后,獲得上述兩枚商標的使用權。2021年6月,原告發現被告貴安新區某紅蜻蜓鞋店在其經營場所店招門頭、店內背景墻上以及銷售的鞋類商品上使用“臺灣紅蜻蜓某公司”標識,其銷售的商品標注的生產商為深圳某蜻蜓皮具公司和浙江某紅青蛙公司,在該店購買商品的支付寶賬單顯示收款商家為:觀山湖區某鞋店。公證照片顯示“臺灣紅蜻蜓某公司”標識位于“蜻蜓及圖”商標的正下方。浙江某紅蜻蜓鞋業公司以深圳某蜻蜓皮具公司、浙江某紅青蛙公司、貴安新區某紅蜻蜓鞋店、觀山湖某鞋店使用“臺灣紅蜻蜓某公司”標識,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為由,請求判決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冊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字號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字號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本案中,被告使用“臺灣紅蜻蜓某公司”企業名稱的全稱,該企業名稱客觀存在,且被告并未將“紅蜻蜓”作為字號突出使用,而弱化其他部分,該使用方式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不構成對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深圳某蜻蜓皮具公司和浙江某紅青蛙公司,雖不是“臺灣紅蜻蜓某公司”企業名稱的注冊人,作為浙江紅蜻蜓某鞋業公司的同業經營者,應當知曉涉案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理應尊重在先權利并注意合理避讓,深圳某蜻蜓皮具公司、浙江某紅青蛙公司將其標注于生產的產品上,主觀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屬于將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貴安新區某紅蜻蜓鞋店、觀山湖區某鞋店銷售帶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混淆標識,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被告停止在其經營活動中使用“臺灣紅蜻蜓某公司”文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深圳某蜻蜓皮具公司、浙江某紅青蛙鞋業公司連帶賠償浙江某紅蜻蜓鞋業公司50000元,貴安新區某紅蜻蜓鞋店、觀山湖區某鞋店在前述款項的1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目前在中國內地,將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受到限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企業注冊采取自由主義登記原則,即只要他人未登記的企業名稱都可以登記,但即使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取得程序符合注冊地的法律規定,其他經營主體在中國內地使用該企業名稱進行經營活動時,仍應遵守誠信原則、商業道德和我國內地相應法律規定,若為攀附、搭他人便車而不規范使用該企業名稱而造成混淆的,應認定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予以規制。本案的判決對于此類案件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09

羅某與彭某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羅某系《播州土司概述》《播州楊氏史籍編年》兩部作品的著作權人。兩部作品均按照時間順序,以歷史人物為主線,將古籍中涉及播州土司楊氏以及是時圍繞在楊氏土司周圍的“安撫司”“蠻夷長官司”等歷史事件以及歷史人物信息進行整理、歸納和羅列。2015年7月,某出版社出版發行《播州土司史》一書。該書系某師范學院教師彭某、黨某、陳某1、陳某2等人向某哲學社會科學工作辦公室申報的社科項目。該書顯示著者為陳某1、黨某、陳某2.某文化遺產管理局、某師范學院土司文化研究中心等聯合署名。羅某指出《播州土司史》中的第二章和第三章中有21處未經其許可,抄襲其作品《播州土司概述》《播州楊氏史籍編年》中的內容,而第二章由彭某編寫,第三章由黨某編寫,又因某師范學院土司文化研究中心由某師范學院和某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共同建設,故羅某以彭某、黨某、陳某1、陳某2、某師范學院、某遺產管理局、某出版社、某哲學社會科學工作辦公室、某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為被告,以眾被告資助、組織、編著、出版、發行《播州土司史》侵犯了其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提出被告將侵權作品《播州土司史》全部召回銷毀、刊發道歉聲明,并賠償損失10.000元等訴請。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經比對羅某主張的被訴侵權圖書與其權利作品相同的21處內容,除“黃平安撫使司羅氏,今可考者凡十代,計有季明、震之、羅勛、羅鏞、羅忠、宗昭、羅贇、承恩、羅袍等”及“隨司辦事長官,思、播皆有。長官謝氏,播州謝氏,與楊世為姻親。自楊端起,即見于史”兩句內容,其余19處內容系直接引用史料、古籍文獻原文表述,史料、古籍文獻屬于公有領域素材,任何人都可引用進行研究、創作,不屬于著作權保護的范疇。對于另外兩處內容,雖與權利作品對應內容相同,但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侵權,需要看被引用的部分是否具有獨創性表達,體系是否相對完整,能否作為一個獨立存在的完整作品發表以及引用部分是否使用了他人思想表達形式的主要部分或實質性部分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至于第一句“黃平安撫使司羅氏,今可考者凡十代,計有季明、震之、羅勛、羅鏞、羅忠、宗昭、羅贇、承恩、羅袍等”系對幾代黃平安撫使羅氏名字的一個簡要概括,關于歷代黃平安撫司的名字是歷史上客觀存在的事實,鑒于歷史知識的客觀性及其有限的表達形式,該句內容不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引用該內容并不構成侵權。至于第二句“隨司辦事長官,思、播皆有。長官謝氏,播州謝氏,與楊世為姻親。自楊端起,即見于史”,一共32個字,系簡單概括播州謝氏隨司辦事長官與土司楊氏的關系,內容缺乏相應的長度和必要的深度,無法充分地表達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難以獨立成篇,不能視為獨立的作品,且上述內容無論是文字數量還是在篇章結構中的重要性,均未構成《播州土司概述》以及《播州楊氏史籍編年》的主要部分和實質部分,亦未構成被訴侵權圖書《播州吐司史》的主要部分和實質部分,雖然被上訴人使用上述片段,未注明出處的行為已構成學術引用的不規范的情形,但尚未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侵權。遂判決:駁回羅某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史料、古籍文獻屬于公有領域素材,不屬于著作權保護的范疇,任何人都可使用并進行再創作,如果被控侵權作品是直接引用史料、古籍文獻原文進行表達,那么即使被控侵權作品與原告作品中的部分內容實質性相似,也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同時,對歷史事實的表述,受限于表述方式的有限性,即使作出相同或類似表述,亦不宜認定構成侵權,否則將造成對歷史史實使用的限制,影響文化事業的發展。本案對《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所應達到一定水準的智力創造高度的理解和適用,具有一定的指導和參考意義。

10

某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與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屬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原告某環境技術公司依照與其他兩方簽訂的協議,負責某單兵便攜式海水淡化裝置主機研發及樣機試制等相關工作。截至2020年8月,原告公司已完成第五代海水淡化裝置總體結構設計,并制造出一臺海水淡化裝置(第五代)的成型樣機,但在對樣機進行測試時發現,設備存在密封方面及壓力不足等方面的問題,遂于同年8月8日與被告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接觸,洽談海水淡化裝置的優化及樣機加工生產方面的合作。隨后,該項目負責人王某將海水淡化裝置的工藝流程圖、戰術指標、技術說明、第五代樣機的設計圖紙等資料發送給被告公司,并提交了第五代海水淡化裝置的實物樣機。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交保密責任承諾書,承諾不向任何第三方單位及人員泄露本單兵型便攜海水淡化裝置的相關資料。同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取得一種名稱為“海水淡化裝置”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證書記載的設計人:羅小某、龔某;專利權人: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發現后,認為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公司合作中,獲取了原告公司的技術秘密和研發成果,且在承諾保密情況下,擅自將原告公司的技術成果據為己有并申請專利,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知識產權。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訴爭外觀設計專利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維權費用開支。

【裁判內容】

生效裁判認為,訴爭專利與原告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外觀設計相比,兩者整體視覺效果無實質性差異,構成近似,對于被告公司提出的6個設計特征上的區別,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且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的視覺效果并無實質影響。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在先設計的基礎上進行的局部調整改變,不能認定被告公司對訴爭的外觀設計專利作出實質性或創造性的改進,訴爭外觀設計的專利權屬應當歸原告公司所有。本案雖然屬于專利權屬糾紛,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被告公司簽署了相關保密規定,被告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擅自以自己名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不當披露原告公司的涉密資料,其行為本質上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民事權益,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的侵權行為提起確權之訴,其合理維權費用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遂判決:確認訴爭專利權屬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賠償合理維權費用支出2萬元。

【典型意義】

發生專利權屬爭議時,要確定真正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應當結合專利創造過程中誰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來進行判斷。此外,本案雖屬專利權屬糾紛,但起因于將他人外觀設計擅自申請專利的行為,其本質是侵犯他人專利申請權,符合民事侵權的基本特征,故權利人可以援引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主張合理維權費用支出。本案對于專利法中“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以及“合理維權費用賠償”相關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具有一定的參考和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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