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即使在先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后認定為馳名商標,但若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在先商標形成了相對穩定的秩序,應當予以維護。”
案件詳情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洪洲,男,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第三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上訴人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簡稱百威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洪洲、第三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160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王洪洲。
2.注冊號:3138083.
3.申請日期:2002年4月8日。
4.核準注冊日期:2006年3月22日。
5.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6.標志:哈特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3201群組):啤酒;姜汁淡啤酒;麥芽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麥芽汁(發酵后成啤酒)。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百威公司。
2.注冊號:105985.
3.申請日期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標志:哈爾濱及圖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3201群組):啤酒。
2019年9月11日,百威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主要理由為:一、訴爭商標是對百威公司在第32類“啤酒”商品上具有馳名商標影響力的引證商標的抄襲模仿,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訴爭商標應予無效;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訴爭商標應予無效;三、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商品上具有欺騙性,易導致消費者混淆和誤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規定的禁止商標注冊的情形;四、王洪洲的商標注冊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會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七條的相關規定。
2020年9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商評字[2020]第254015號關于第3138083號“哈特”商標(即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簡稱被訴裁定)。被訴裁定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王洪洲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同屬于3201群組的啤酒類商品,引證商標注冊在先,如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構成已注冊馳名商標且訴爭商標本身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構成已注冊馳名商標的引證商標當然可以阻卻訴爭商標的注冊。首先,關于引證商標于訴爭商標申請日2002年4月8日前是否在啤酒類商品上構成馳名商標。根據百威公司庭后提交的進一步梳理的使用證據,主要為啤酒行業排名、相關榮譽、消費者意向調查、廣告宣傳、法院判決等方面的證據,僅可以證明百威公司企業及其“哈爾濱啤酒”產品在2002年4月8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難以據此認定引證商標于該時間點前已達到馳名商標的要求。其次,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經隔離比對,雙方顯著識別部分差異較大。即便考慮到百威公司企業及其“哈爾濱啤酒”產品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的申請人應當知曉百威公司及“哈爾濱啤酒”產品的存在,訴爭商標本身亦未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再次,被訴裁定中關于“訴爭商標的申請人名下有商標一百余件,除注冊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外,還涉及第5類、第9類、第38類、第41類等多個類別商品和服務,其中‘哈啤’‘小哈啤’等商標已構成對第三人‘哈啤’商標的抄襲”的認定。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述商標的申請時間均晚于訴爭商標申請日,將王洪洲后續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作為判斷本案訴爭商標申請時其申請人是否具有對百威公司“哈啤”商標抄襲惡意的考量因素,顯屬不當。但考慮到王洪洲的后續商標注冊行為,為避免其在商標使用過程中不正當攀附百威公司相關品牌的知名度,其應規范使用自身注冊商標,主動增加區別標識,從而防止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綜上所述,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訴裁定相關認定有誤。
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百威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被訴裁定、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其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
根據百威公司提交的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顯示,哈爾濱雙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更名為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王洪洲自2002年1月17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間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
根據王洪洲提交的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企業名稱變更的說明等顯示,哈爾濱雙星啤酒有限公司為訴爭商標的申請人,于2004年9月14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將訴爭商標轉讓給王洪洲,于2004年8月更名為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根據王洪洲提交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等顯示,王洪洲分別于2004年、2013年授權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訴爭商標。
本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應當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程序問題應當適用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進行審理。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本案中,雖然根據在案證據,在先的7388號判決已經認定“哈特啤酒”純文字商標構成對本案引證商標的摹仿,76號判決依據與本案類似的證據已經認定引證商標構成馳名商標,且根據本院補充查明的事實以及王洪洲名下申請注冊商標的情況,王洪洲注冊訴爭商標具有一定的惡意,但是考慮到以下因素,不宜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首先,本案訴爭商標為“哈特”文字商標,引證商標由“哈爾濱”文字部分及圖形部分構成,二商標其僅存在“哈”字的重合,且前述7388號判決所涉訴爭商標“哈特啤酒”含有“啤酒”字樣,模仿引證商標的意圖更為明顯,與本案訴爭商標存在一定的差異;且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復制、摹仿”與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密切相關,而引證商標的知名度通常會隨著其使用時間的延續而不斷提升,本案訴爭商標與7388號判決所涉訴爭商標的申請時間分別為2002年、2015年,二者相差十余年,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必然存在一定的差異。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的規定“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本案中,訴爭商標于2003年5月21日初步審定公告,訴爭商標異議期內百威公司曾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2006年3月22日商標局就百威公司的上述異議申請作出相關裁定,認定其異議理由均不能成立,訴爭商標應予核準注冊。此次異議審查后,百威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方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在此十余年間,根據王洪洲提交的獲獎證書、媒體報道等證據顯示,其在“啤酒”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持續的推廣與使用,哈特啤酒曾獲得“哈爾濱老字號”“消費者信得過商品”“哈爾濱名牌”等榮譽,在哈爾濱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引證商標已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秩序。此種相對穩定市場秩序的形成與百威公司未及時行使權利具有一定的關系,可以認定具有“特定的歷史原因”,應當予以維護。
綜上所述,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2)京行終1389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衍俊,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進,北京市正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清越,北京市正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洪洲,男,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杰,北京魏啟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新鑫,北京致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昕,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簡稱百威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洪洲、第三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160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王洪洲。
2.注冊號:3138083.
3.申請日期:2002年4月8日。
4.核準注冊日期:2006年3月22日。
5.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6.標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3201群組):啤酒;姜汁淡啤酒;麥芽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麥芽汁(發酵后成啤酒)。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百威公司。
2.注冊號:105985.
3.申請日期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3201群組):啤酒。
三、其他事實
2003年5月21日,訴爭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在異議期內,百威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其異議主要理由為:一、依據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訴爭商標屬于模仿百威公司未注冊的“哈啤”馳名商標;二、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訴爭商標與百威公司“哈爾濱”牌商標構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哈特”作為“哈爾濱牌”啤酒的簡稱,應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訴爭商標侵犯了百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在先權;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和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006年3月2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原商標局)作出(2006)商標異字第374號“哈特”商標異議裁定。該裁定認定:“哈特”與“哈爾濱及圖”文字構成、呼叫及含義不同,整體視覺效果區別明顯,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百威公司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哈爾濱”啤酒為一定的消費者所知曉,但卻不能夠證明“哈特”是百威公司“哈爾濱”牌特制啤酒的約定簡稱。百威公司的證據材料亦不足以證明“哈啤”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而且“哈特”與“哈啤”文字構成、呼叫明顯不同。因此,百威公司認為訴爭商標屬于模仿其未注冊的“哈啤”馳名商標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
2019年9月11日,百威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主要理由為:一、訴爭商標是對百威公司在第32類“啤酒”商品上具有馳名商標影響力的引證商標的抄襲模仿,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訴爭商標應予無效;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訴爭商標應予無效;三、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商品上具有欺騙性,易導致消費者混淆和誤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規定的禁止商標注冊的情形;四、王洪洲的商標注冊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會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七條的相關規定。
在無效審查程序中,百威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百威公司公司情況證明;2.百威公司商標檔案;3.百威公司商品情況證明材料;4.百威公司商品宣傳材料;5.活動照片、視頻;6.新聞報道;7.銷售情況證明;8.行政判決書;9.王洪洲關聯企業經營信息;10.王洪洲名下商標信息;11.王洪洲及百威公司官網商品照片等。
王洪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商標名稱來源;2.訴爭商標檔案;3.哈特公司簡介及法人介紹;4.產品榮譽介紹;5.產品實物照片及外包裝照片;6.哈特產品專利及產品資質;7.銷售合同及發票;8.廣告推廣合同及發票;9.會展合同及現場照片;10.網絡媒體報道;11.許可合同;12.員工工服照片等。
2020年9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商評字[2020]第254015號關于第3138083號“哈特”商標(即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簡稱被訴裁定)。被訴裁定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已達到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程度,“哈啤”作為“哈爾濱啤酒”的簡稱,與引證商標及申請人已經形成了特定的聯系。訴爭商標原所有人哈爾濱雙星啤酒有限公司與百威公司共處黑龍江省,對百威公司的引證商標理應知曉。王洪洲名下有商標一百余件,除注冊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外,還涉及第5類、第9類、第38類、第41類等多個類別商品和服務,其中“哈啤”“小哈啤”等商標已構成對百威公司“哈啤”商標的抄襲。同時百威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在實際經營中,王洪洲在商品包裝設計、商標使用等方面也存在攀附百威公司啤酒產品及引證商標聲譽的情況。故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王洪洲在訴爭商標注冊及實際使用中存在利用百威公司引證商標聲譽、影響力誤導消費者的惡意。訴爭商標由漢字“哈特”組成,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摹仿,訴爭商標與百威公司商標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將訴爭商標與百威公司商標相聯系,從而可能對百威公司商標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據此,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王洪洲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訴訟中,王洪洲補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2006)商標異字第374號“哈特”商標異議裁定書;
2.(2015)高行(知)終字第76號行政判決書(簡稱76號判決);
3.“哈特”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4.2003年-2020年“哈特”相關產品的銷售合同及發票;
5.2004年-2020年“哈特”相關產品的購銷合同及發票;
6.2013年-2020年“哈特”相關產品的廣告合同及發票;
7.“哈特”商標被許可人參展合同和展位等;
8.“哈特”商標被許可人參與媒體宣傳等活動;
9.“哈特”商標被許可人廣告牌以及墻體廣告宣傳等;
10.“哈特”商標權人、商標被許可人、“哈特”產品所獲榮譽;
11.“哈特”商標權人、商標被許可人、“哈特”產品相關媒體報道;
12.五常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關于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哈特”商標使用情況的說明》;
13.第3138083號“哈特”商標(32類)注冊證及續展、轉讓證明以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14.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企業名稱變更的證明;
15.多份行政判決書;
16.多份行政裁決書;
17.中國商標網上關于百威英博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3605290號“哈特”商標信息;
18.中國商標網上關于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申請注冊“小麥王”商標信息及相應行政判決;
19.中國商標網上關于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申請注冊“Since1900”商標信息及相應行政判決;
20.哈爾濱市商務局授予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哈特”商標為“哈爾濱老字號”榮譽稱號證書;
21.關于評選2020年度工業加工型納稅突出貢獻企業、納稅骨干企業的通報及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納稅突出貢獻企業”牌匾;
22.五常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理結果告知書;
23.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與中央電視臺老故事頻道《品牌溯源》欄目簽約儀式照片、視頻以及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與CCTV“新時代民族品牌助推工程”的簽約儀式照片;
24.《哈特啤酒之歌》視頻;
25.中國網《“2017年度中國啤酒十大品牌總評榜”榮耀揭曉》;
26.生活報刊載2019年《消費者最喜愛的黑龍江100種綠色食品新鮮出爐》;
27.今日頭條《全國各地的特色啤酒大盤點,金星、雪鹿……你喝過嗎?》《黑龍江的啤酒制造業曾多輝煌,哈爾濱大慶齊齊哈爾鶴崗黑河等品牌》;
28.新華網、鳳凰網、酒業新聞網等新聞媒體關于六十載“老字號”鍛造“哈特”民族品牌的報道。
百威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百威公司曾于2003年8月20日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2.(2006)商標異字第374號“哈特”商標異議裁定書;
3.多份民事、行政判決書;
4.王洪洲申請注冊的商標列表,其中顯示截至2020年12月16日,王洪洲名下共申請了242件商標,除訴爭商標外,還有多枚“小哈”“小哈啤”“小哈精釀”等商標,但申請時間均晚于訴爭商標;
5.王洪洲申請注冊的部分商標檔案;
6.關于“哈特金麥王”“哈特小麥王”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7.(2020)京行終7388號行政判決書(簡稱7388號判決);
8.(2021)京73行初3224號行政判決書。
原審庭審中,王洪洲對被訴裁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性有異議,除堅持起訴時提出的本次無效宣告審查程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張之外,王洪洲還主張被訴裁定中據以認定引證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1006號裁定中的相關證據未向王洪洲交換。
鑒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在被訴裁定中認定引證商標構成馳名主要援引了1006號裁定認定的事實狀態,但該裁定的涉案商標申請日與本案訴爭商標申請日不同,故原審法院經過釋明,要求百威公司對其提交的引證商標知名度的相關證據重新梳理,并于原審庭后提交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即2002年4月8日之前達到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程度的證據。
原審庭審后,百威公司按照原審法院要求經過梳理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1997-2001、2002、2005年“哈爾濱”啤酒在全國啤酒行業排名情況;
2.“哈爾濱”啤酒產品名錄以及“哈爾濱”啤酒產品榮譽證書,其中僅有1998年5月的“哈爾濱名牌產品”證書中顯示了訴爭商標標志,且該證書亦顯示“有效期二年”;
3.2001年黑龍江省啤酒消費意向調查;
4.1997-2011年百威公司“哈爾濱”啤酒部分廣告合同;
5.“哈爾濱”啤酒廣告宣傳實樣;
6.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長沙中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6)長中民三初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書;
7.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號行政判決書及第76號判決;
8.商評字[2018]第106756號關于第15164784號“哈冰純爽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9.黑龍江地方志,哈爾濱地方志;
10.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獲得的各項榮譽;
11.中國第一家啤酒廠證明及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名稱變更證明;
12.7388號判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關于被訴裁定作出程序是否違法。首先,關于王洪洲主張的1006號裁定中相關證據未向王洪洲交換的問題,因1006號裁定與本案被訴裁定為兩個獨立的行政案件,該案中的相關證據并非本案無效審查程序中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且1006號裁定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審理本案時業已生效,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審理本案時直接援引該裁定中認定的引證商標的事實狀態,并無不當,王洪洲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應將1006號裁定中相關證據向王洪洲交換,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其次,關于本案無效宣告程序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中,百威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曾提出異議申請,其申請理由與此次無效宣告相較,均包含了關于馳名商標和相同商品上近似商標的主張,但也存在差異,如請求認定馳名商標的標志不同,以及此次無效宣告請求中還新增了訴爭商標具有欺騙性等主張,尤其是被訴裁定以訴爭商標構成對百威公司構成馳名的引證商標的摹仿為由,認定訴爭商標的認定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本案引證商標在之前的異議程序中百威公司并未主張認定為已注冊馳名商標。因此,本案無效宣告程序與之前的異議程序在事實、理由方面并不相同,不構成“一事不再理”。綜上,王洪洲關于被訴裁定程序違法的相關訴訟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同屬于3201群組的啤酒類商品,引證商標注冊在先,如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構成已注冊馳名商標且訴爭商標本身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構成已注冊馳名商標的引證商標當然可以阻卻訴爭商標的注冊。首先,關于引證商標于訴爭商標申請日2002年4月8日前是否在啤酒類商品上構成馳名商標。由于被訴裁定直接援引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先作出的1006號裁定中關于“在2004年7月22日前,申請人的哈爾濱品牌系列啤酒以及其第105985號‘哈爾濱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第3447960號‘哈爾濱’商標在中國境內達到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程度”的事實,但王洪洲主張該裁定中相關知名度事實大量發生于2002年5月至2004年7月之間,不能歸結出訴爭商標申請日2002年4月8日之前,引證商標已成為馳名商標的結論。對此,原審法院認為王洪洲所提異議合理,并通過釋明要求百威公司對其引證商標的使用證據進行梳理,并提交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在2002年4月8日之前達到一定知名度的相關使用證據。百威公司提交重新梳理的證據后,原審法院向王洪洲進行交換,王洪洲提交了書面質證意見。根據百威公司庭后提交的進一步梳理的使用證據,主要為啤酒行業排名、相關榮譽、消費者意向調查、廣告宣傳、法院判決等方面的證據。其中,就啤酒行業排行和消費者意向調查而言,其可以證明百威公司企業和“哈爾濱”啤酒產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無相關證據證明引證商標的具體使用情況的情形下,不能證明企業和產品的知名度及其商譽能否延及本案引證商標;就相關榮譽而言,百威公司提交的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的榮譽相關證據主要為1994年-1999年期間,其中顯示引證商標的僅為1998年“哈爾濱名牌產品證書”,距訴爭商標的申請日尚有較長一段時間,此間仍無法確定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就廣告合同和宣傳實樣而言,時間段主要為1997年-2011年期間,大部分合同及宣傳實樣中僅可體現“哈爾濱啤酒”或“哈啤”,但未體現引證商標,且沒有提供合同相應履行證據;就法院判決而言,距訴爭商標申請日最近的僅有一份長沙中院作出的民事判決,但該案距訴爭商標申請日仍有較長時間,無法作為判斷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是否達到馳名程度的參考。綜上,百威公司進一步梳理的使用證據僅可以證明百威公司企業及其“哈爾濱啤酒”產品在2002年4月8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難以據此認定引證商標于該時間點前已達到馳名商標的要求。其次,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經隔離比對,訴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哈特”,引證商標由文字“哈爾濱”及防洪紀念塔圖形共同構成。“哈特”在漢語中為無固定含義的臆造詞匯;而“哈爾濱”為我國黑龍江省的省會城市,其作為商標進行使用本身固有顯著性較弱,加上防洪紀念塔圖形,共同構成了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差異較大。即便考慮到百威公司企業及其“哈爾濱啤酒”產品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的申請人應當知曉百威公司及“哈爾濱啤酒”產品的存在,訴爭商標本身亦未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再次,被訴裁定中關于“訴爭商標的申請人名下有商標一百余件,除注冊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外,還涉及第5類、第9類、第38類、第41類等多個類別商品和服務,其中‘哈啤’‘小哈啤’等商標已構成對第三人‘哈啤’商標的抄襲”的認定。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述商標的申請時間均晚于訴爭商標申請日,將王洪洲后續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作為判斷本案訴爭商標申請時其申請人是否具有對百威公司“哈啤”商標抄襲惡意的考量因素,顯屬不當。但考慮到王洪洲的后續商標注冊行為,為避免其在商標使用過程中不正當攀附百威公司相關品牌的知名度,其應規范使用自身注冊商標,主動增加區別標識,從而防止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綜上所述,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訴裁定相關認定有誤。
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百威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已達到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程度。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含義、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構成對引證商標的摹仿。三、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容易誤導公眾,致使百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四、王洪洲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具有明顯惡意。
國家知識產權局、王洪洲均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被訴裁定、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其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
百威公司在二審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相關榮譽證書。
2.(2021)京行終9513號行政判決書;
3.(2004)黑知終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
4.“哈特”系列商標的不予注冊決定書;
5.“哈特”商標被許可人廣告牌及墻體廣告宣傳材料摘要;
6.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截圖、上市通知、收購公告、退市公告、新聞報道等;
7.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
根據百威公司提交的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顯示,哈爾濱雙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更名為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王洪洲自2002年1月17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間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
根據王洪洲提交的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企業名稱變更的說明等顯示,哈爾濱雙星啤酒有限公司為訴爭商標的申請人,于2004年9月14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核準將訴爭商標轉讓給王洪洲,于2004年8月更名為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根據王洪洲提交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等顯示,王洪洲分別于2004年、2013年授權哈爾濱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訴爭商標。
本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應當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程序問題應當適用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進行審理。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本案中,雖然根據在案證據,在先的7388號判決已經認定“哈特啤酒”純文字商標構成對本案引證商標的摹仿,76號判決依據與本案類似的證據已經認定引證商標構成馳名商標,且根據本院補充查明的事實以及王洪洲名下申請注冊商標的情況,王洪洲注冊訴爭商標具有一定的惡意,但是考慮到以下因素,不宜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首先,本案訴爭商標為“哈特”文字商標,引證商標由“哈爾濱”文字部分及圖形部分構成,二商標其僅存在“哈”字的重合,且前述7388號判決所涉訴爭商標“哈特啤酒”含有“啤酒”字樣,模仿引證商標的意圖更為明顯,與本案訴爭商標存在一定的差異;且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復制、摹仿”與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密切相關,而引證商標的知名度通常會隨著其使用時間的延續而不斷提升,本案訴爭商標與7388號判決所涉訴爭商標的申請時間分別為2002年、2015年,二者相差十余年,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必然存在一定的差異。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的規定“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本案中,訴爭商標于2003年5月21日初步審定公告,訴爭商標異議期內百威公司曾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2006年3月22日商標局就百威公司的上述異議申請作出相關裁定,認定其異議理由均不能成立,訴爭商標應予核準注冊。此次異議審查后,百威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方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在此十余年間,根據王洪洲提交的獲獎證書、媒體報道等證據顯示,其在“啤酒”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持續的推廣與使用,哈特啤酒曾獲得“哈爾濱老字號”“消費者信得過商品”“哈爾濱名牌”等榮譽,在哈爾濱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引證商標已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秩序。此種相對穩定市場秩序的形成與百威公司未及時行使權利具有一定的關系,可以認定具有“特定的歷史原因”,應當予以維護。
綜上所述,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百威哈爾濱啤酒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東勇
審判員 吳 斌
審判員 郭 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儲潔強
書記員 劉 宇
(原標題:案例評析|百威哈爾濱啤酒無效哈特啤酒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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