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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員工利用其已經掌握的客戶信息進行交易是否侵害原單位的經營秘密

   日期:2025-04-22 04:57:43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0    評論: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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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離職員工利用其已經掌握的客戶信息進行交易是否侵害原單位的經營秘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了瑞昌公司起訴其前員工以及新設立的明遠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案件。判決認定被訴侵權公司和部分被訴侵權自然人侵害了權利人的技術秘密和以客戶信息為客體的經營秘密,二審改判賠償商業秘密權利人經濟損失3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同時根據合同約定和在侵權行為中所起的作用等,判令部分被訴侵權自然人承擔部分連帶責任。

離職員工利用其已經掌握的客戶信息進行交易

是否侵害原單位的經營秘密

——(2020)最高法知民終726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了一起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該案既涉及經營秘密又涉及技術秘密,涵蓋了實踐中的多種侵權樣態,具有典型性。

該案判決認定被訴侵權公司和部分被訴侵權自然人侵害了權利人的技術秘密和以客戶信息為客體的經營秘密,二審改判賠償商業秘密權利人經濟損失3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同時根據合同約定和在侵權行為中所起的作用等,判令部分被訴侵權自然人承擔部分連帶責任。

該案系瑞昌公司起訴其前員工以及新設立的明遠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案件,被告除明遠公司外,還涉及程向鋒、程高鋒、李建偉等十位被訴侵權自然人。

瑞昌公司認為上述自然人離職后成為明遠公司員工,違反保密協議的約定,持續利用各自的工作便利披露、使用或允許明遠公司使用其所掌握或接觸到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申請專利并進行同業競爭,嚴重侵犯了瑞昌公司的合法權益,要求停止侵害技術秘密、經營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共同賠償瑞昌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明遠公司等侵權人共同侵害了瑞昌公司25家客戶信息的經營秘密,判令明遠公司及部分被訴侵權自然人停止侵害,明遠公司賠償瑞昌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共計150萬元,部分自然人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同時認定瑞昌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技術秘密內容屬于技術秘密。

瑞昌公司和明遠公司等十一個被訴侵權人均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二審涉及到多個重要的法律適用問題,包括員工離職后使用客戶信息是否構成侵害經營秘密,承擔侵害客戶信息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責任的具體考量等。

對于員工離職后使用客戶信息是否構成侵害經營秘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審理涉及客戶信息的經營秘密糾紛時,認定離職員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處理好保護經營秘密與勞動者自由擇業、競業限制、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

不僅要考慮員工是否有接觸客戶信息的條件,還要考慮員工的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侵害商業秘密的具體情形。

既要制止侵害經營秘密的違法行為,也要保護員工離職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權利。

員工離職后,限制員工的擇業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為前提。對于員工因本職工作正常獲得的客戶信息,除非原單位能夠證明員工或其所在新單位使用該客戶信息獲取競爭優勢具有不正當性,員工或其所在新單位使用該客戶信息的行為并不當然具有違法性。

程高鋒等六名員工與瑞昌公司均簽訂有《保密協議》,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其在在職期間即違反上述義務,幫助明遠公司與瑞昌公司的客戶達成交易,銷售的產品與瑞昌公司的部分產品重合,足以導致瑞昌公司喪失交易機會,不正當的擠占瑞昌公司的市場份額,損害瑞昌公司的競爭優勢,并且其行為一直持續到六人從瑞昌公司離職之后,構成侵害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程向某作為自然人獨資股東設立明遠公司,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與明遠公司明知程高某等六人有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仍獲取并使用其提供的構成經營秘密的客戶信息從事經營活動,應視為侵害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

唐海寬等三名員工在離職之后或者競業限制協議期滿之后,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可以自主選擇新單位入職。

鑒于瑞昌公司未能證實該三人在入職明遠公司后有利用在瑞昌公司獲得的客戶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依法認定該三人的行為不構成侵害經營秘密。

關于承擔侵害客戶信息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責任的具體考量,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程高鋒等六人與明遠公司、程向鋒共同實施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均應依法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但是考慮到程高鋒等六人離職后至二審審理期間已經超過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期限,且客戶信息具有其價值和競爭優勢隨著時間推移和市場供需關系變化隨之減弱的特點,如果永久禁止其進入競爭市場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而判令支付賠償金額已經足以彌補瑞昌公司因經營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故本案中對侵害經營秘密行為再判決停止侵害已經失去必要性和時效性,故對該項訴請不再予以支持。

本案對侵害經營秘密的侵權判定及民事責任問題進行了較為詳細的闡述,具有典型意義和指導意義。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7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陽瑞昌石油化工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景賀,北京市中銀(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利鵬,北京市中銀(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河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洛陽片區豐華路6號銀昆科技園1#樓三層1302.

法定代表人:王偉,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向鋒,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建偉,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立國,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高鋒,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海寬,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盼雷,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瑞星,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偉,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田川川,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俊鋒,男,漢族。

以上十一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高平,北京友騏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十一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艷,北京方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昌公司)因與上訴人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王偉、田川川、江俊鋒侵害經營秘密、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2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瑞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景賀、孫利鵬,上訴人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王偉、田川川、江俊鋒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高平、吳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瑞昌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王偉、田川川、江俊鋒(以下簡稱十一被訴侵權人)連帶賠償瑞昌公司經濟損失800萬元(含維權合理開支);2.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技術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3.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明遠公司與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慶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慶分公司)、山東晉煤明水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水公司)、陜西延長石油集團榆林煉油廠(以下簡稱榆林煉油廠)、東營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林公司)、山東潤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澤公司)存在交易,原審未予認定不符合事實。(二)王偉、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蔡盼雷、田川川、王瑞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尚未離職即為明遠公司從事研發和生產工作,該侵權行為不能被離職后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所吸收。(三)瑞昌公司有關燃燒器的技術方案構成技術秘密。明遠公司申請專利號為20142070××××.X,名稱為“一種燃燒器”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行為是以申請專利的方式將技術秘密公開,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構成侵害技術秘密。(四)王偉等人尚未離職即為明遠公司工作,與程向鋒等人共同實施侵害技術秘密、經營秘密的行為,侵權時間長,給瑞昌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大,侵權人是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審判決賠償額過低,程向鋒等人僅承擔部分連帶責任不當。

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辯稱:(一)明遠公司與安慶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煉油廠、瑞林公司、潤澤公司不存在交易行為。(二)王偉、程高鋒等人不存在尚未從瑞昌公司離職即為明遠公司工作的事實。(三)燃燒器技術方案是美國注冊的案外人凱勒特公司(全稱為Callidus Technologies,L.L.C,下同)的技術,且已經被公開,瑞昌公司無權就該技術方案主張權利。(四)瑞昌公司對于損害賠償的計算不合理,沒有參考價值。綜上,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經營秘密均不成立,明遠公司等不存在侵害瑞昌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

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駁回瑞昌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瑞昌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瑞昌公司所提出的客戶信息并非經營秘密。瑞昌公司的客戶信息沒有長期穩定的交易;石化領域的產品無定型,價格沒規律,不存在深度客戶信息;瑞昌公司的客戶檔案、維修保養檔案等屬于一般性信息,不具有經營秘密的性質,沒有商業價值,不能給瑞昌公司帶來競爭優勢;該行業的從業人員不會根據維修保養檔案接觸客戶,而是廣泛地訪問客戶,因此瑞昌公司所提出的客戶信息并非經營秘密。(二)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與客戶的交易是利用公開信息,沒有使用瑞昌公司的客戶信息,不構成侵權。

瑞昌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明遠公司等人構成侵害經營秘密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瑞昌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瑞昌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技術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2.判令上述被訴侵權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3.判令上述被訴侵權人共同賠償瑞昌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00萬元;4.判令上述被訴侵權人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原審共同辯稱:(一)本案超過訴訟時效。(二)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實際上是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的技術;涉案專利申請之前,該技術信息已經公開,不構成技術秘密;瑞昌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瑞昌公司主張保護的客戶信息不構成經營秘密;(四)關于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王偉、田川川、江俊鋒(以下簡稱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各方當事人的相關情況

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原名為洛陽瑞昌石油化工設備有限公司,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陸波。其經營范圍為:設計、開發、生產、銷售并安裝石油化工、石油勘探、節能環保設備;一、二類壓力容器設計、制造及產品售后服務;大氣污染防治工程設計、咨詢、工程總承包;物業管理;房屋、廠房和場地租賃。2018年6月12日,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為瑞昌公司,注冊資本1億元。公司類型、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范圍沒有變化。

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均為瑞昌公司前員工,按離職先后羅列如下:

程向鋒2003年3月24日入職,2008年10月27日簽訂保密協議,2013年4月28日離職;

李建偉2010年7月26日入職,2010年11月1日簽訂保密協議,2014年8月25日離職;

武立國2007年6月入職,2008年9月26日簽訂保密協議,2015年2月3日離職;

程高鋒2005年4月入職,2012年4月簽訂保密協議,2015年4月28日離職;

唐海寬2008年7月15日入職,2008年9月27日簽訂保密協議,2015年6月29日離職;

蔡盼雷2010年11月入職,2011年2月22日簽訂保密協議,2016年1月15日離職;

王瑞星2010年11月11日入職,2011年8月10日簽訂保密協議,2016年1月20日離職;

王偉1997年12月1日入職,2008年9月3日簽訂保密協議,2016年6月14日離職;

田川川2012年3月27日入職,2012年4月20日簽訂保密協議,2016年7月6日離職;

江俊鋒2009年3月入職,2009年7月1日簽訂保密協議,2016年10月31日離職。

上述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離職后先后入職明遠公司。

明遠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登記成立,股東為程向鋒,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注冊資本20萬元,經營范圍:石化技術的研發及服務,石化設備及配件、環保設備的研發設計及銷售,機械加工。2014年6月18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程向鋒和杜巖(系王偉的妻子),經營范圍增加環保設備的安裝及維修,注冊資本增至300萬元。2015年5月8日,明遠公司股東變更為程向鋒、呂希娥(系王偉岳母)、王新桃(系程高鋒的妻子)。2016年4月27日明遠公司注冊資本增至2100萬;2018年4月27日,明遠公司注冊資本增至5100萬,股東呂希娥退出,王偉占股份29%、程向鋒占股51%、王新桃占股份20%;2019年1月23日程向鋒退出明遠公司,王偉占股55%、王新桃占股份45%。

以上事實,有瑞昌公司提交的員工個人簡歷登記表、離職工作清冊、保密協議、辭職申請、瑞昌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明遠公司工商登記變更信息、明遠公司社保信息查詢、OA系統文件等證據證實。

(二)瑞昌公司主張的32家客戶信息情況

自2008年10月始,瑞昌公司先后建立和制定了相關客戶檔案和管理辦法。客戶檔案具體包括客戶基本信息表、交易記錄、裝置使用狀況表、客戶管理通訊錄、質量記錄表、以及客戶級別、客戶性質、所屬系統類別、客戶規模、區域等。瑞昌公司持續跟進客戶項目進展、維護客戶關系并適時對所收集的客戶經營信息進行動態更新。瑞昌公司主張的32家客戶的具體信息如下:

1.正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集團)

2008年至2016年期間,瑞昌公司先后與正和集團簽訂相關產品報價單、技術協議、產品買賣(購銷)合同等,并有程向鋒、武立國、江俊鋒等人先后提交,王偉、武立國、江俊鋒、蔡盼雷、田川川等人分別查閱的正和催化改造材料核算、提升管變更、催化檢修合同會簽審批單、任務下達單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客戶基本信息表、裝置使用狀況表、客戶管理通訊錄、主要裝置及處理量以及客戶維修保養及使用狀況表等檔案管理系統及搜集到正和集團改造煙氣泄露項目圖紙及重量,雙方交易的相關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備注(材質、參數等)以及質保期、付款方式、交貨期、包裝方式及費用負擔、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等信息。

2.山東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源公司)

2008年至2014年期間,瑞昌公司先后與恒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技術協議等,并有唐海寬、江俊鋒等人先后提交,程高鋒、王瑞星等人先后查閱的相關產品投標報價、提前下單審批表、發貨(審批)通知單,所屬裝置及處理量、技術咨詢、相關項目改造方案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客戶基本信息表、裝置使用狀況表、客戶管理通訊錄、主要裝置及處理量以及客戶維修保養及使用狀況表等檔案管理系統,以及搜集到相關項目資料,相關產品規格型號、數量、單價、質量標準、包裝標準、交貨方式、運輸方式、檢驗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安裝與調試、結算方式、備注材質參數、競爭情況、爭議的解決、聯系人、收貨人電話、地址等信息。

3.德寶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路公司)

2013年至2014年期間,瑞昌公司與德寶路公司簽訂了相關工業品買賣合同(報價單)等,并有唐海寬、江俊鋒等人先后提交,王偉、武立國、江俊鋒等人分別查閱的相關產品銷售、會簽審批單,任務下達單及附件,現場質量問題反饋報告,德寶路公司火炬項目需要瑞昌公司現場技術交流支持的信息及附件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客戶基本信息表、裝置使用狀況表、客戶管理通訊錄、主要裝置及處理量、客戶維修保養及使用狀況表等檔案管理系統資料,以及雙方交易的相關產品規格型號、材質、數量、單價、交貨時間、質量標準、運輸方式及費用承擔、檢驗標準、方法、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違約責任、聯系人及電話等信息。

4.山東昌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邑公司)

2014年至2015年期間,唐海寬等人先后提交,王偉、唐海寬、武立國等人分別查閱的陶瓷噴嘴投標會簽審批單、點火槍銷售投標報價審批表、提前下單審批表、發貨審批通知單、投標會簽審批單,相關產品售前方案任務下達單及附件、采購訂單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相關產品的采購訂單,產品名稱及型號、數量、單價、總價、備注、付款方式、交貨期、產品的包裝方式及負擔、合同說明、競爭情況聯系人等信息。

5.中化弘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濰坊弘潤石化助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潤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江俊鋒等人先后提交,王偉、武立國、程高鋒等人分別查閱的燃燒器銷售報價、會簽審批表,相關產品質量問題反饋報告、銷售設計任務下達單等多份文件、通知、報告。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硫磺尾氣燃燒爐燃燒器混合段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投標說明、檢修項目,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相關產品圖紙、投標說明、項目類型、競爭情況、報價毛利潤預估、規格、型號、單價等信息。

6.山東華星石油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間,瑞昌公司與華星公司先后簽訂相關買賣合同,并有武立國、江俊鋒、馬曉陽等人分別先后提交,武立國、王偉等分別查閱相關產品銷售審批表,產品壓降分析數值模擬報告,5萬噸硫磺回收尾氣燃燒器現場照片,尾氣壓降大改造方案及附圖紙資料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煙氣泄露封堵水封罐余鍋副線煙氣水封罐的規格及材料、數量、單重、總重、運輸方式與費用承擔、包裝標準、結算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買方聯系人電話和地址等信息。

7.山東墾利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墾利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間,瑞昌公司先后與墾利公司簽訂相關產品買賣合同,并有武立國、江俊鋒等人分別先后提交,王偉、武立國、程向鋒、程高鋒等人分別查閱的相關產品報價、審批,圖紙及相應的參數、技術要求、備注,銷售設計任務下達單,產品售后服務申請表,現場質量問題反饋報告、回復意見、方案簡介、回收系統方案重量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產品規格型號、數量、價格、收款條件、交貨期、競爭情況、新建項目、邊際貢獻率、裝置及處理量和具體車間主任聯系方式、備注信息以及燃燒器使用狀況表等維修保養檔案信息。

8.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齊魯分公司(以下簡稱齊魯分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齊魯公司簽訂相關產品買賣合同,并有武立國等人先后提交,王偉、武立國、蔡盼雷、程向鋒等人分別查閱的相關產品銷售投標報價、提前下單審批表,銷售設計任務下達單,相關技術協議及附圖、說明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產品的型號、單價、數量、裝置情況、擬投標主要情況說明、收款條件、交貨期、競爭情況、項目類型、邊際貢獻率,裝置名稱、處理量、涉及單位、備注信息等。

9.瑞林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瑞林公司先后簽訂相關產品購銷合同等,并有唐海寬、程高鋒、江俊鋒分別提交,王偉、唐海寬等人分別查閱的照片審批單、發貨通知單及報價、方案設計、銷售設計任務下達單、產品售后服務申請表、現場質量補充說明、反饋報告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制硫燃燒爐、原料油噴嘴、焦化石腦油噴嘴、回煉油噴嘴、臨界流速噴嘴、低壓降水封(余鍋前、導流錐型)、低壓降水封(煙機后、回轉式)、低壓降輔助燃燒室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等。

10.山東匯豐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匯豐公司先后簽訂買賣合同、技術協議等,并有唐海寬、武立國等人分別提交,王偉、武立國分別查閱的相關產品報價單、提前下單審批表、銷售審批單,相關圖紙、數據表、規格書,質量問題反饋、方案簡介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焦化瓦斯槍、耐火磚、制硫燃燒爐、制硫余熱鍋爐、尾氣焚燒爐、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設計單位、項目類型、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交貨期限、質量標準、結算方式、聯系人與聯系方式等。

11.山東齊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成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齊成公司先后簽訂相關產品合同、技術協議等,并有江俊鋒、唐海寬分別提交、王偉、江俊鋒、唐海寬等分別查閱的技術協議完善方案,相關產品會簽審批合同審批單、投標報價、設計任務下達單及方案、材料明細表、方案簡圖、安裝圖,產品售后服務申請表,客戶服務報告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催化進料噴嘴、終止劑噴嘴、臨界流速噴嘴的規格型號、數量、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設計單位、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運輸方式及到港和費用負擔、包裝標準、驗收標準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結算方式及期限等。

12.洛陽匯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

2014年期間,瑞昌公司與匯通公司簽訂相關產品買賣合同,并有程高鋒等人先后提交,王偉、程高鋒等人分別查閱的匯通襯里報價及附件、SCC噴嘴,低壓降水封罐專利,投標暨合同會簽審批單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客戶信息等級、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主要情況說明、收款條件、合同說明、是否含備件、競爭情況、報價毛利潤預估、質量要求、驗收標準、結算方式等。

13.河北鑫海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海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間,瑞昌公司與鑫海公司先后簽訂相關產品合同、技術協議等,并有唐海寬、田川川、江俊鋒分別提交的相關產品售后服務申請表、現場質量問題、客戶維修保養系統(燃燒器使用狀況表),補發貨申請單、設計任務下達單,相關圖紙、技術要求、設計參數、保溫規格、情況說明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加熱爐燃燒器、酸性氣燃燒器、焦化燃燒器規格型號、裝置以及常壓爐用板式換熱器總安裝圖以及常壓爐節能改造項目產品報價單、規格型號、單位、數量、單價、競爭情況、報價毛利潤預估、質量要求、驗收標準、結算方式,常壓爐燃燒器CCAB-II2.3型燃燒器圖紙、設計參數和技術協議等。

14.江蘇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焱鑫公司)

2014年,瑞昌公司與焱鑫公司簽訂相關采購合同,并有姚國良提交、王偉查閱的人孔門銷售投標會簽審批單等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人孔門、燃燒器的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設計單位、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驗收標準及保質期限、計算方式和期限等。

15.山東齊旺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旺達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齊旺達公司簽訂相關產品買賣合同、技術協議書等,并有江俊鋒、馮云龍等先后提交,武立國、唐海寬等人分別查閱的關于齊旺達公司催收余款匯報、齊旺達公司噴嘴使用證明等多份文件資料,發票載有貨物名稱金額、稅率、稅額、開票日期等信息。齊旺達公司系江俊鋒等在瑞昌公司長期跟進維護的客戶,瑞昌公司為服務好該客戶付出大量的人力、財力,并建立了長期交易合作關系,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催化進料噴嘴、終止劑噴嘴、臨界流速噴嘴的規格型號、單價、數量、質量要求、技術標準、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設計單位、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等深度信息。

16.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橋分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高橋分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上海高橋分公司先后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并有程高鋒等人先后提交,程高鋒、王偉、李建偉等人分別查閱的相關產品會簽審批單、配件審批單,銷售設計任務下達單,高橋方案圖及附改造方案說明、安裝圖、技術要求、質量、實際運行參數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低油槍、風門、酸性氣燃燒爐、剛玉陶瓷套管、燃燒器、調節螺母、噴嘴、長明燈、瓦斯槍、中心封板、穩焰罩、引流罩、看火孔的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以及S-zorb裝置加熱爐實際運行參數、高橋燃燒器現場數據分析、煙風道調節閥、雙氣缸側裝式氣動快開風門圖紙、參數等。

17.東營聯合石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營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間,瑞昌公司與東營公司先后簽訂有關產品買賣合同等,并有武立國、唐海寬、江俊鋒等分別提交,唐海寬、王偉、武立國、蔡盼雷等分別查閱的產品設計任務下達單,技術協議、審批單、數據表、請購單,技術協議,終板圖紙方案,售后服務申請表,現場質量問題反饋報告等多份文件和信息。該客戶信息包括高溫制氫燃燒器、酸性氣燃燒爐、酸性氣燃燒爐燃燒器、尾氣焚燒爐、尾氣焚燒爐燃燒器、煙囪、尾氣爐煙道及擋板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競爭情況,項目類型,邊際貢獻率、裝置及處理量,設計單位、報價意見等。

18.營口慶營石油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營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慶營公司先后簽訂有關產品購銷合同等,并有陳遠方、楊福高、方志明等分別提交,王偉、分別查閱的陶瓷噴嘴會簽審批單,營口RT審批單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陶瓷噴嘴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設計單位、投標說明、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等。

19.河南河陽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陽公司)

2011年,瑞昌公司與河陽公司簽訂設備定作合同、技術協議。該客戶信息包括瓦斯燒嘴、加氫裝置檢修燃燒器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質量要求、技術標準、驗收標準、供貨范圍、供貨界面劃分、檢驗方法和要求、性能保障、售后服務和要求及內容、約定的其他事項等。

20.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勝利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總廠(以下簡稱勝利油田化工總廠)

2013年至2016年期間,瑞昌公司與勝利油田化工總廠先后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并有武立國、王偉、江俊鋒等分別提交、王偉等人先后查閱的產品報價單、投標報價審批表、提前下單、數據表、改造方案、圖紙、技術協議、售前方案任務下達單,加熱爐氮氧化物排放達標問題的匯報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管口明細表、遲延焦化裝置輻射中間爐管支架、擴能增效燃燒器數據表,水封罐的詳細參數、重量計算、余鍋入口水封罐改造方案、燃燒器改造數據、相關產品型號、數量、質量保證期、交貨期、產品運輸及包裝方式、備注等。

21.山東昆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達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昆達公司先后簽訂相關產品購銷合同、技術協議等,并有唐海寬先后提交,王偉、唐海寬、武立國等分別查閱的產品相關審批單、會簽審批單、售后服務申請表、報價明細及附產品報價單、圖紙、技術要求、設計條件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低壓降輔助燃燒室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等以及圖紙和技術協議、設計參數等。

22.山東公路重交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交公司)

2013年,瑞昌公司與重交公司簽訂相關產品買賣合同,并有武立國先后提交、王偉查閱的產品投標報價審批表等信息。該客戶信息包括燃燒器、油槍、瓦斯槍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等。

23.淄博海益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益公司)

2011年,瑞昌公司與海益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該客戶信息包括主風分布管、稀相管、二密相硫化環、臨界流速噴嘴、輔助燃燒室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質量要求、技術標準、運輸方式和費用、包裝標準、包裝物的供應與回收、驗收方法結算方式與期限等。

24.寧夏西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泰公司)

2013年,瑞昌公司與西泰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并有楊福高提交、王偉查閱的油槍投標會簽審批單、產品報價單等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油槍、金屬軟管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質量要求、技術標準、運輸方式和費用、包裝標準、包裝物的供應與回收、驗收方法結算方式與期限等。

25.山東龍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鑫公司)

2014年期間,瑞昌公司與龍鑫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并有武立國提交、王偉查閱的產品投標報價、報價單、合同會簽審批單、技術協議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電器控制柜、點火槍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等。

26.安慶分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先后與安慶分公司簽訂相關產品采購合同、技術協議等,并有方志明、金旭立、馬曉陽等人分別提交,王偉、程高鋒等人分別查閱的相關售后服務報告、產品報價單、審批單、設計任務下達單、會簽審批單,現場質量問題反饋報告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所涉產品的規格、數量、單價、質量保證、產品的分類、來圖加工、合同合計、主要情況說明、競爭情況、項目類型、裝置名稱、處理量、服務承諾、聯系方式等。

27.明水公司

2014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與明水公司先后簽訂有關產品合同等,并有武立國、唐海寬、田川川、江俊鋒等分別提交,王偉、王瑞星等分別查閱的相關產品設計任務下達單、售后服務申請表,圖紙、技術要求、容器設計條件、燃燒爐設計條件、輔助燃燒室改造、發貨審批通知單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輔助燃燒室、甲醛搬遷空氣加熱(熱風)爐、中壓鍋爐水噴頭的設計參數等技術要求和供貨范圍、以及圖紙(設計條件、技術要求)、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等。

28.潤澤公司

2016年9月23日、11月10日,瑞昌公司與潤澤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該客戶信息包括尾氣爐燃燒器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檢驗方法和要求、提出異議期限、隨機配件、結算方式與期限等。

29.榆林煉油廠

2013年至2016年期間,瑞昌公司與榆林煉油廠先后簽訂相關產品買賣合同,并有喬亮、謝志軍、方志明等分別提交、王偉、田川川等先后查閱的產品設計變更會簽審批表、設計任務下達單、投標合同會簽審批單、客戶信用等級、主要情況說明、收款條件、交貨期、項目類型、是否含備件、是否上傳圖紙、各部門意見、問題分析及附修改后圖、修改增補料、聯絡單等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硅酸鋁耐火纖維棉、纏繞式墊片、燃燒器瓦斯槍、DMTO輔助燃燒室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設計制造及檢驗標準、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等。

30.山東海科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科公司)

2013年至2016年期間,瑞昌公司與海科公司先后簽訂相關產品買賣合同、技術協議等,并有唐海寬、程高鋒、江俊鋒分別提交的產品投標報價審批表、投標會簽合同審批表、產品售后服務申請表、設計任務下達單、改造技術協議會簽表、審批單多份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燃燒器、二密相大流化環主風入口、二密相小流化環主風入口、煙氣返回口、汽提段、待生立管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裝置及處理量、項目類型、競爭情況、報價毛利率預估等。

31.東營富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海公司)

2013年,李建偉提交,程向鋒、江俊鋒查閱富海噴嘴交流文件。該客戶信息包括噴嘴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收款條件、交貨期、質量要求、技術標準、運輸方式和費用、包裝標準等。

32.山東玉皇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皇公司)

2014年至2015年期間,瑞昌公司和玉皇公司先后簽訂產品購銷合同、技術協議等,并有武立國、江俊鋒、唐海寬等分別提交,王偉、武立國分別查閱的產品合同會簽審批單、產品報價單、材料核算會簽審批單等文件資料。該客戶信息包括制硫燃燒爐燃燒器、尾氣焚燒爐燃燒器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供貨范圍及工作范圍、質量要求、技術標準、運輸方式和費用、質量控制與試驗、附件、聯系人與電話等。

上述32家客戶中,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僅認可與其中25家存在交易,客戶信息來源于公開招標、客戶主動聯系和朋友介紹,有合法來源;明遠公司否認與安慶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煉油廠、海科公司、潤澤公司、富海公司、玉皇公司等七家客戶存在交易。

另查明:明遠公司2014年至2018年業務開票信息顯示明遠公司與以下十九家客戶發生交易:華星公司、匯豐公司、弘潤公司、龍鑫公司、西泰公司、昆達公司、齊旺達公司、齊成公司、瑞林公司、海益公司、重交公司、焱鑫公司、慶營公司、勝利油田化工總廠、匯通公司、齊魯分公司、鑫海公司、墾利公司、上海高橋分公司。

以上事實,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相關OA系統文件及相關公證內容、績效考核、合同、發票、明遠公司2014年至2018年業務開票信息、明遠公司高新技術企業申請材料等證據證實。

(三)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情況

2013年5月20日,瑞昌公司組織討論案外人霍尼韋爾公司(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霍尼韋爾公司)商業及技術文件保密管理規范事項,王偉參加討論。

2013年9月,李建偉與霍尼韋爾公司簽署《瑞昌人員保密協議》參加培訓,確認其理解所能接觸到的描述霍尼韋爾公司技術的信息為保密信息,且其受制于本保密協議附件披露相關保密義務和使用限制義務。

2014年2月8日,李建偉提交“王沖培訓課件”的OA系統文件,正文補充顯示為“燃燒器設計.PPT”,馬曉陽查閱;2014年2月11日李建偉提交“燃燒器設計資料”的OA系統文件,程高鋒查閱。

2014年6月12日,瑞昌公司組織了“凱勒特超藍燃燒器培訓”,參加此次培訓的人員有:李建偉、江俊鋒、唐海寬、武立國,以上人員均已簽署UOP保密協議。

2014年11月21日,明遠公司申請涉案專利,即專利號為20142070××××.X、名稱為“一種燃燒器”的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授權公告。發明人為程向鋒、李建偉、范偉利。

經瑞昌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出具調查令調取的明遠公司《企業研究開發活動情況表》《研發項目立項報告》《成果轉化3的應用成效說明》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中記載內容: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29日進行石化裝置管式加熱爐低排放環保型燃燒器的研發,李建偉為該項目的負責人,研發組主要成員之一,該項目取得了兩項專利:一是專利號ZL20142048××××.9、名稱為“一種燃燒器及加熱設備”實用新型專利;二是涉案專利。其中涉案專利已經形成了燃燒器樣機及銷售業績,即2015年6月19日明遠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價款為28.6萬元的尾氣焚燒爐燃燒器購銷合同,華星公司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以上事實,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相關OA系統文件、《關于涉及客戶資料保密的管理規定的討論》、關于凱勒特超藍燃燒器的培訓、王沖培訓課件燃燒器設計、燃燒器設計資料、專利證書、明遠公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等證據證實。

(四)關于瑞昌公司采取相關保密措施情況

2007年瑞昌公司《員工手冊》中規定保密義務:員工必須遵守保密條例,不得向外界及公司內部無關人員泄露不該透露的信息,不得讓無關人員復制、查看公司有關經營情況的信息。員工在工作中要注意文件的保密,必要時需配備保險箱,廢棄的文件必須及時用碎紙機粉碎,不得隨意丟棄,工作涉及公司秘密的相關人員在受聘時需同時與公司簽訂《保密協議》。

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間,分別作為乙方與瑞昌公司(甲方)簽訂的《保密協議》約定:1.1保密范圍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產銷策略、貨源情報、投資計劃、管理制度、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財務數據、發票、財務報表、財務帳簿、網絡管理應用程序、網絡經營管理系統、網絡控制協議、模塊、網絡設計技術、網絡密碼、網絡認證、網絡數據系統、網絡操作系統、商業數據、銷售計劃、采購資料價格表、定價政策、進貨渠道、成本核算表、折扣和回扣計算表、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軟件客戶名冊、各種商業合同、守則、指南、產品目錄、樣本、各類單證、工資、薪金、福利待遇以磁盤或光盤作為載體的各類商業資訊及一切與甲方經營和管理有關的商業秘密。2.1乙方應為甲方的利益盡最佳的努力,在任職期間不得組織、計劃組織以及參加任何競爭企業或競爭活動,不得從事任何不正當使用甲方商業秘密的行為;2.6乙方不得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刺探、竊取、盜用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不屬于乙方保管或無權接觸的甲方的商業秘密;2.9乙方在任職期間及約定的保密期內均不得使用甲方的商業秘密為競爭企業工作。3.1乙方離職后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為自離職之日起計算到5年。乙方聲明和保證:4.1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及本協議約定的保密期內的任何時候,不得直接或間接地使用或幫助他人在與甲方競爭的領域內以任何方式使用屬于甲方或者雖屬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諾有保密義務的商業秘密;4.2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及本協議約定的保密期內的任何時候,不得直接或間接地甲方內部任何無關人員或甲方以外的任何個人、企業、公司泄露、提供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分其在任期間所獲得的屬于甲方或者雖屬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諾有保密義務的商業秘密;……乙方在任職期間及約定的保密期內均不得使用甲方的商業秘密為競爭企業工作;6.4乙方如違反本協議任何一條款,應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10萬元(程向鋒、程高鋒、王偉為50萬,其他人為10萬);造成損失的,乙方應當賠償甲方的損失。

2013年7月10日,瑞昌公司與王瑞星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該協議對保密信息和競業限制進行了約定。2016年1月19日王瑞星從瑞昌公司領取了競業限制補償金4.44萬元。

2013年5月20日,瑞昌公司畢戰軍提交涉及案外人霍尼韋爾公司的商業及技術文件保密的《關于涉及客戶資料保密的管理規定的討論》,王偉參加。2013年9月,就霍尼韋爾公司與瑞昌公司簽署的戰略聯盟協議和霍尼韋爾公司技術許可協議,李建偉簽署瑞昌人員保密協議,該協議就保密信息的相關保密義務和使用限制義務做了規定。

2014年2月13日,瑞昌公司進行的主題為保密義務、競業限制及專利侵權的預防的培訓,除唐海寬、王偉、田川川出差沒有參加外,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蔡盼雷、江俊鋒均參加了培訓。2015年2月11日瑞昌公司舉行以技術保密為主題的法務培訓,除唐海寬、江俊鋒出差沒有參加外,王瑞星、程高鋒、蔡盼雷、田川川均參加培訓。

2015年2月3日、4月28日,武立國、程高鋒分別簽署《專業技術和涉密人員離崗(辭職)保密承諾書》,承諾離崗(辭職)后嚴格保守原工作中知悉的技術秘密、商業信息和相關的保密事項,不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轉讓、合伙使用或自行生產銷售原單位以確立保密范疇的專有技術產品;不得將本人掌握的原單位的商業信息和客戶信息轉讓給他人或自行經營使用;員工離職(辭職)兩年內,取得的專利應歸屬于原單位。本人已知道附件所列原單位的產品名錄和客戶名錄,并與之相關的技術協議、技術方案、圖紙、技術資料、客戶信息、公司財務信息等資料均為原單位的秘密范圍。附件為公司秘密范圍,由承諾人簽字后HR存檔。附件包括瑞昌石化客戶名錄和瑞昌石化產品保密級別劃分。

2015年5月,瑞昌公司開始使用億賽通智能動態加解密(Smarted)技術,該技術在文件存取時截獲磁盤I/O請求,對電子文檔進行智能、動態的加解密處理,不改變使用者的任何操作習慣,也不改變原有信息的格式和狀態,所有加密文件在公司內部正常使用,非授權情況下將文件復制或發送至公司以外的環境打開都是亂碼。

另查,瑞昌公司申請原審法院開具調查令調取的明遠公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年度2017》顯示:2014年6月17日,明遠公司成立研發中心,成員有程向鋒、李建偉、陳凱凱;2015年1月8日,明遠公司成立市級企業研發中心,成員有程向鋒、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陳凱凱;2016年企業職工總數為21人,其中科技人員為15人,包括在技術研發部的程向鋒(總工程師)、李建偉(工程師)、武立國(工程師)、程高鋒(工藝工程師)、王偉(副總工程師)、蔡盼雷(工程師)、田川川(工程師)等。高橋煉油區域加熱爐節能改造項目4套空氣預熱器等投標文件顯示:2014年6月15日蔡盼雷編制、田川川審核、程高鋒批準《預焊接工藝規程》;明遠公司發布的“板管式空氣預熱器Q/0785GHT001-2014”和“非金屬板管式空氣預熱器Q/0785GHT001-2017”企業標準,主要起草人為程向鋒、王偉、程高鋒。2015年5月6日明遠公司印發的《關于<保障生產安全應急管理辦法>的通知》顯示,綜合預案的組織領導及責任人成員為王偉、程高鋒,專項應急預案安全專管員為王偉、成員為程高鋒。

以上事實,有瑞昌公司提交《員工手冊》《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客戶資料保密管理規定的討論、李建偉簽訂的《瑞昌人員保密協議》《離崗(辭職)承諾書》、冉誠公司的OA辦公系統說明、相關OA系統文件及相關公證書內容、明遠公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主張,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行為,因明遠公司申請的被訴侵權涉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4月22日,自該日起瑞昌公司知道或應該知道明遠公司就相關技術申請專利,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瑞昌公司主張的經營秘密行為,其中2015年10月1日之前明遠公司的行為,已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故請求駁回瑞昌公司該部分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且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案中瑞昌公司所訴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使用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的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瑞昌公司的起訴并未超過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瑞昌公司是否享有經營秘密及明遠公司等是否構成侵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1.關于瑞昌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是否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

庭審中,瑞昌公司明確其經營秘密要求保護的秘密點是32家客戶信息,不僅包括客戶名稱、聯系方式,還包括客戶需求、交易習慣、經營規律、價格承受能力等深度客戶信息。

通常而言,僅從公共渠道容易獲得的包含客戶的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的客戶信息,較難構成商業秘密,而客戶的交易習慣、交易需求、價格承受能力、設備維修保養等信息往往是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可以構成受保護的經營秘密。這些特殊的客戶信息有可能處于動態,難以直接明確的通過某種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過分析權利人開發客戶投入的時間與人力、物力成本以及雙方長期穩定的交易往來等情況來判斷該客戶信息是否區別于從公共渠道容易獲得的客戶信息,是否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

本案中,瑞昌公司對客戶名冊、客戶檔案和維修保養信息等進行了持續不斷的動態更新和分工細致的深度開發。同時瑞昌公司持續通過客戶走訪、業務交流、現場服務、設備維修保養等途徑來了解客戶的詳細信息,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其客戶檔案管理系統中客戶基本信息表、交易記錄、裝置使用狀況表、客戶管理通訊錄,對接工作人員通訊錄、質量記錄等;維修保養信息中設備裝置規模、數量、設計單位、投用時間、型號規格、安裝位置、使用狀況等;交易記錄中合同、發票、報價單、項目信息、技術方案、設計參數、供貨范圍,投標會簽、下單發貨等;OA系統文件中顯示的相關項目審批與報告中關于整個項目進展信息、跟進和項目更新及競爭對手情況、付款方式及交貨期和運輸方式、收款條件、交貨狀態等,特別是諸如客戶的需求類型、需求習慣、設備更換檢修規律、價格承受能力、付款接受方式甚至還有客戶業務人員的個性等信息,并非石化領域從業人員都具有的,而是通過瑞昌公司的深入了解和搜集而形成,相關公眾難以通過公開渠道獲得,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

根據石化行業設備自身特點,瑞昌公司通過搜集信息、跟進維護等方式,了解到的客戶交易習慣、意向、價格承擔能力、質量要求、設備要求偏好,技術數據與設計參數、交貨方式、生產模式、采購成本與采購策略等具體需求以及競爭對手情況,能使其在同行業競爭中形成明顯的或潛在的競爭優勢,從而獲得交易機會,并減少交易成本,形成直接、現實的經濟利益;通過對客戶走訪、技術交流、項目跟進、設備維修保養等,收集到客戶相應對接人員的姓名、聯系方式、采購偏好、設備需求背景、付款方案等,能使其高效地獲得相關交易機會,獲取直接的、現實的經濟利益。上述客戶信息對于瑞昌公司的經營銷售具有現實和潛在的商業價值。故應當認定瑞昌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的商業秘密的條件。

2.關于瑞昌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判斷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予以認定。本案中,瑞昌公司《員工手冊》中明確要求員工必須遵守保密條例,不得向外界及公司內部無關人員泄露不該透露的信息,不得讓無關人員復制、查看公司有關經營情況的信息。瑞昌公司與程向鋒等十名侵權自然人簽訂的保密協議,約定了保密范圍包括客戶名單、產銷策略、管理制度、商業數據、銷售計劃、采購資料價格表、定價政策等,并通過0A辦公系統設密登錄,進行保密培訓,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使用億賽通加密軟件以及對涉密載體設加“機密”字樣等。綜上,瑞昌公司不僅具有保密意愿,而且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應當認定瑞昌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

3.關于十一被訴侵權人是否侵害了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及是否存在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中,瑞昌公司主張的32家客戶信息中,明遠公司認可與除安慶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煉油廠、海科公司、潤澤公司、福海公司、玉皇公司七家外的其余25家存在交易。根據瑞昌公司提交的OA系統記錄文件、交易合同、發票等資料,可以證明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分別參與、跟進服務了該25家客戶,該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實際接觸到了瑞昌公司主張的該25家客戶信息,且違反與瑞昌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約定,從瑞昌公司處離職后先后進入明遠公司處工作,在明遠公司的職務與在瑞昌公司的職務相同或相近,向明遠公司披露并使用了在瑞昌公司處就職時知悉并跟蹤服務的客戶信息,以此為明遠公司開發客戶并與客戶進行交易,其行為不正當地削弱了瑞昌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而獲取的穩定客戶關系所帶來的競爭優勢,構成對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的侵害。

明遠公司明知程向鋒等十名侵權自然人是瑞昌公司的原員工,但仍使用涉案客戶信息,與瑞昌公司所主張的32戶客戶名單中除安慶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煉油廠、海科公司、潤澤公司、福海公司、玉皇公司以外的其余25家發生交易往來并獲利,且發生交易往來的時間均晚于瑞昌公司與相關客戶發生交易往來的時間,故可以認定明遠公司與程向鋒等十名侵權自然人構成共同侵權。

綜上,對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王偉、田川川、江俊鋒構成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明遠公司辯稱其客戶來源于公開招標、客戶主動聯系和朋友介紹,來源合法,無充足證據支持,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對瑞昌公司原審庭審中提出程向鋒等十名侵權自然人還構成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張,因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且程向鋒等十名侵權自然人的行為已被認定為侵害經營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故對瑞昌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三)關于瑞昌公司是否享有技術秘密及明遠公司等是否構成侵權

庭審中,瑞昌公司明確其主張技術秘密的秘密點為燃燒器技術方案,具體體現在2014年6月“關于凱勒特超藍燃燒器的培訓”(凱勒特公司燃燒器技術培訓);2014年2月“王沖培訓課件燃燒器設計”;2014年2月李建偉提交的“燃燒器設計資料”OA系統文件。瑞昌公司主張李建偉、程向鋒、明遠公司侵害了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辯稱,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實際上是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系案外人霍尼韋爾公司的關聯公司)的技術,且在涉案專利申請之前,技術信息已經公開,不構成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并提交2010和2013凱勒特研討會相關資料及其部分翻譯、光盤,凱勒特技術應用實例及其部分翻譯件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及雙方的意見,可以認定案外人霍尼韋爾公司分別于2010年、2013年舉辦了凱勒特公司燃燒器技術方面的培訓,2012年在海南的項目工程中應用。其中程向鋒參加了2010年的培訓,李建偉等參加了2013年的培訓,但是瑞昌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參加培訓的其他人員的來源與范圍,亦沒有證據證明所培訓的內容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并屬瑞昌公司所有的技術秘密;相應的,此后的“王沖培訓課件燃燒器設計”“關于凱勒特超藍燃燒器的培訓”、李建偉提交的“燃燒器設計資料”OA系統文件亦均不能證明其內容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并屬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故原審法院對瑞昌公司訴稱明遠公司等十一侵權人侵害其技術秘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關于民事責任承擔

本案中,明遠公司等十一侵權人共同侵害了瑞昌公司25家客戶信息的經營秘密,對此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于停止侵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依據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本案中,雖然瑞昌公司與程向鋒等十名侵權自然人簽訂的《保密協議》約定保密期限為自離職之日起計算到5年,但是程向鋒等十名侵權自然人從瑞昌公司離職到明遠公司是個長期而持續的過程,明遠公司獲取程向鋒等十名侵權自然人掌握的商業秘密并實際使用也是一個彼此配合、相互合作、持續不斷的過程,單一判令其中任何一個人在約定期限內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并不足以制止其他人分工合作繼續實施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的行為,為此原審法院對于瑞昌公司關于明遠公司等侵權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原審法院綜合考慮瑞昌公司為形成25家客戶信息所付出的努力、行業種類及明遠公司以往同類產品的交易價格、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主觀過錯、侵權持續的時間以及瑞昌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明遠公司賠償瑞昌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的合理支出共計150萬元。程向鋒、王偉、程高鋒各對其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建偉、武立國、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田川川、江俊鋒各對其中的5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王偉、田川川、江俊鋒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的行為。(二)明遠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瑞昌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人民幣共計150萬元;程向鋒、王偉、程高鋒各對其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建偉、武立國、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田川川、江俊鋒各對其中的5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瑞昌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瑞昌公司負擔50000元,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王偉、田川川、江俊鋒共同負擔31800元。

二審期間,瑞昌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技術信息“不為公眾知悉”,提交了2021年3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出具的《技術信息咨詢報告》。

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待證事實。

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在二審提供五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客戶名單”單位互聯網上信息截圖,欲證明客戶信息的聯系方式和需求信息等是明遠公司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合法獲取;第二組證據是提交了“管板式換熱器”“預焊接工藝規程”“焊接工藝評定報告”等,欲證明蔡盼雷、田川川、程高鋒不存在離職前參與明遠公司技術研發和生產管理工作情況;第三組證據是“板管式空氣預熱器”“非金屬板管式空氣預熱器”完整版、國家標準“NB/T47013.5-2015”,欲證明王偉、程高鋒等人不存在離職前參與明遠公司技術研發和生產管理工作;第四組證據為(2019)京國信內經字第00997號公證書,欲證明李建偉等不存在離職前為明遠公司工作的情況;第五組證據為明遠公司2014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銷售發票,欲證明明遠公司與客戶單位交易的產品種類不同于瑞昌公司,以及瑞昌公司所主張明遠公司的銷售收入不符合實際情況。

瑞昌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明遠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材料均不屬于新證據,且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調取的明遠公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中證明的事實。具體而言,對第一組證據,2020年6月8日的網頁信息并不能證明明遠公司2018年訴訟之前相關客戶信息來源于公開的互聯網信息,且該證據系自行截圖,是否存在刪改無法確認;網頁上的客戶聯系方式不同于明遠公司在原審中所稱的其與32家客戶首次進行業務往來的聯系方式,前后自相矛盾;對于第二到第四組證據,“預焊接工藝規程”系投標文件中的一部分,明確載明“簽字人愿意參加投標,提供招標文件中規定的物資,并證明提交的下列文件和說明是真實、有效的”,且“預焊接工藝規程”上有蔡盼雷、田川川、程高鋒的親筆簽名,明遠公司在招投標文件中承諾提交文件屬實,在訴訟中發現對自己不利后改稱文件不真實,違背了誠信訴訟原則,因此不應采信;蔡盼雷、田川川、程高鋒等人離職前已經參與了明遠公司技術研發和生產管理等工作,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板管式空氣預熱器”“非金屬板管式空氣預熱器”完整版系投標文件中的一部分,投標人明確“提交的下列文件和說明是真實、有效的”,后在訴訟中發現對自己不利后改稱文件不真實,不應采信;公證書系從河南省科技廳調取的證據,明遠公司公證保全的郵件并不能推翻上述高新技術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第五組證據正好證實了明遠公司與客戶交易的產品與瑞昌公司交易的產品高度重合,明遠公司在短時間內基本完成了對山東區域等市場替代,銷售收入高達4300余萬元。

本院經審查,對明遠公司二審提交的與其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中記載事實相互矛盾的證據不予采信。對于各方當事人在原審和二審中提供的符合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據,將根據其與本案的關聯性,補充查明相關事實。同時,為了保持認定事實的完整性,準確厘清十一被訴侵權人的行為及相應法律責任,本院在補充查明事實時,將結合原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一并述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分別在瑞昌公司和明遠公司的職務和工作情況

1.程向鋒2003年3月24日入職瑞昌公司,2008年10月27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2013年4月28日從瑞昌公司離職。瑞昌公司未與程向鋒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在瑞昌公司期間,程向鋒2010年擔任市場營銷部副總經理,主要負責建立完善客戶維修保養檔案、監管山東區和西北區業務開展、完成市場銷售業績等;2011年擔任市場部部長,負責收集行業、項目、競爭等信息,建立產品數據庫,配合銷售開發新市場新產品,加大維修改造市場的技術推介力度,進行低壓降設備信息、催化進料噴嘴市場調研。截至2010年9月底其完成39家客戶維護檔案,此后繼續完善和完成全部客戶維修保養檔案建立。程向鋒離職之后作為自然人獨資股東于2014年3月10日登記成立明遠公司。該公司股東結構多次變更,程向鋒于2019年1月23日后不再擔任明遠公司股東。

2.程高鋒2005年4月入職瑞昌公司,2012年4月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2015年4月28日從瑞昌公司離職,后入職明遠公司。2015年5月8日,程高鋒的妻子王新桃成為明遠公司股東。瑞昌公司未與程高鋒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在瑞昌公司期間,程高鋒2011年3月擔任瑞昌公司設備設計工程師,負責水封罐、輔助燃燒室等方案設計;2013年擔任研發部研發工程師,主持完成回轉式低壓將水封罐研發、REGLASS非金屬換熱器研發、高可靠性新型臨界流速噴嘴的研發;2014年擔任研發工程師,完成回轉式低壓將水封罐研發、主持REGLASS非金屬換熱器研發、進行金屬板式換熱器技術改進、進行氣液板式換熱器項目、微燃料焚燒系統項目、提升管新型進料段開發。2011年完成齊旺達公司設備改造技術交流,2013年參與鑫海公司部分項目交流及工業應用方案的設計工作,2014年到恒源公司進行交流,鑫海公司常壓爐余熱回收項目是REGLASS研發后第一個應用工程項目。程高鋒還實際接觸了恒源公司、弘潤公司、墾利公司、瑞林公司、匯通公司、上海高橋分公司、安慶分公司、海科公司等客戶信息。

程高鋒離職前參與明遠公司工作的情況:2014年7月8日與程向鋒、李建偉參與高效進料噴嘴及提升管反應器的研發,申請“一種進料噴嘴及提升管反應器”專利(201420705696.3)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昌邑公司45萬元銷售業績;2014年12月3日與程向鋒參與煙氣管道系統高效氣封閥的研發,申請“一種煙氣管道系統及其氣封閥”實用新型專利(201520387867.7)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正和集團95萬元銷售業績;2014年12月4日與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參與高效煙氣亞露點余熱回收裝置的研發,申請“一種煙氣余熱回收裝置”專利(201510004641.9)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德寶路公司86萬元銷售業績;2014年12月9日與程向鋒、武立國參與FCC煙氣凈化系統泄漏隱患高可靠封堵裝置的研發,申請“一種設置于煙囪內的水封閥設備”實用新型專利(201520580389.1)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68萬元銷售業績。

3.王偉1997年12月1日入職瑞昌公司,2008年9月3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2016年6月14日從瑞昌公司離職,后入職明遠公司。2014年6月18日,王偉的妻子杜巖成為明遠公司股東;2015年5月8日,王偉的岳母呂希娥代替杜巖成為明遠公司股東;2018年4月27日,王偉替代呂希娥成為明遠公司股東。2013年6月25日瑞昌公司與王偉簽訂《競業限制協議》,2016年6月14日瑞昌公司向王偉發送《競業限制終止通知書》,終止其離職后的競業限制義務。在瑞昌公司期間,王偉2009年至2010年擔任瑞昌公司設計研發部部長,2011年開始擔任總工程師,兼任工程部部長,焚燒產品線負責人,主持公司的技術發展和應用工作,總管公司的技術系統,負責科研規劃的實施和管理技術改造計劃實施中的技術工作等。王偉2010年參與對凱勒特公司的考察。王偉還實際接觸了正和集團、西泰公司、德寶路公司、弘潤公司、華星公司、昌邑公司等客戶信息。

王偉離職前參與明遠公司工作的情況:2014年3月24日向程向鋒發送關于焦化瓦斯槍圖紙的郵件,3月25日向程向鋒發送“關于墾利公司酸性氣制酸及延期脫硝技術協議、報價”等郵件;2016年5月4日與程向鋒、李建偉等參與FCC裝置CO焚燒爐燃燒器的研發并申請一項專利;2016年5月4日與程向鋒、程高鋒、蔡盼雷、田川川、武立國等參與FCC裝置高性能外取熱器的研發并申請三項專利。

4.李建偉2010年7月26日入職瑞昌公司,2010年11月1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2014年8月25日從瑞昌公司離職,后入職明遠公司。2013年6月7日瑞昌公司與李建偉簽訂《競業限制協議》,2014年8月25日瑞昌公司向李建偉發送《競業限制終止通知書》,終止其離職后的競業限制義務。在瑞昌公司期間,李建偉2012年6月前擔任瑞昌公司燃燒器設計組設計工程師,負責燃燒器和進料噴嘴方面設計研發;2012年6月后擔任市場部產品工程師,負責收集燃燒器及火炬產品相關資料、進行產品銷售技術推廣等。李建偉2011年負責齊旺達公司輕油燃燒器、墾利公司燃燒器銷售,2013年整理并收集燃燒器及火炬產品相關資料,2014年上半年更新了低NOx燃燒器、高溫制氫燃燒器、附墻燃燒器的PPT資料,更新了火炬的PPT資料。

李建偉離職前參與明遠公司工作的情況:2014年7月1日開始,先后參與石化裝置管式加熱爐低排放環保型燃燒器、高效進料噴嘴及提升管反應器等四個項目的研發工作,申請“一種燃燒器及加熱設備”專利(201420486287.9)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西泰公司10萬元銷售業績;申請被訴侵權涉案專利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28.6萬元銷售業績;申請“一種進料噴嘴及提升管反應器”專利(201420705696.3)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昌邑公司45萬元銷售業績等。

5.武立國2007年6月入職瑞昌公司,2008年9月26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2015年2月3日從瑞昌公司離職,后入職明遠公司。2013年7月23日瑞昌公司與武立國簽訂《競業限制協議》,2015年3月11日瑞昌公司向武立國發送《競業限制終止通知書》,終止其離職后的競業限制義務。在瑞昌公司期間,擔任銷售員、銷售經理,主要負責產品銷售、回款管理、客戶維護、市場開拓。重點參與華星公司常減壓石化及硫磺回收、弘潤公司硫磺回收、齊旺達公司催化改造、跟進匯豐公司硫磺回收項目、跟進弘潤公司催化項目等。武立國還實際接觸了正和集團、德寶路公司、昌邑公司等客戶信息。

武立國離職前參與明遠公司工作的情況:2014年12月4日與程向鋒、李建偉參與FCC能量回收系統減阻優化效率提升裝置的研發,申請“一種二級水封的側進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專利(201510073625.5)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正和集團95萬元銷售業績;2014年12月4日與程向鋒、程高鋒、李建偉參與高效煙氣亞露點余熱回收裝置的研發,申請“一種煙氣余熱回收裝置”專利(201510004641.9)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德寶路公司86萬元銷售業績;2014年12月9日與程向鋒、程高鋒參與FCC煙氣凈化系統泄漏隱患高可靠封堵裝置的研發,申請“一種設置于煙囪內的水封閥設備”實用新型專利(201520580389.1),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68萬元銷售業績。

6.蔡盼雷2010年11月入職瑞昌公司,2011年2月22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2016年1月15日從瑞昌公司離職,后入職明遠公司。瑞昌公司未與蔡盼雷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在瑞昌公司期間,其擔任設備設計工程師,負責水封罐、煙道擋板、廢熱鍋爐、冷凝冷卻器等方案圖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完成華星公司制硫燃燒器看火窗等設計。蔡盼雷還實際接觸了正和集團、齊魯分公司、東營公司等客戶信息。

蔡盼雷離職前參與明遠公司工作的情況:2015年12月4日與程向鋒、程高鋒、李建偉等參與玻璃管管板式空氣預熱器的研發,申請了三項專利;2015年12月4日與程向鋒、程高鋒、武立國等參與明遠公司玻璃管水冷器的研發,申請了三項專利。

7.田川川2012年3月27日入職瑞昌公司,2012年4月20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2016年7月6日從瑞昌公司離職,后入職明遠公司。瑞昌公司未與田川川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在瑞昌公司期間,其擔任管道設計工程師,負責尾氣焚燒爐、玻璃換熱器、水封罐等設計工作。曾赴鑫海公司進行玻璃板換余熱再利用裝置的配管工作,設計酸性氣焚燒爐和尾氣焚燒爐的方案圖紙等。田川川還實際接觸了正和集團、明水公司、榆林煉油廠等客戶信息。

田川川離職前參與明遠公司工作的情況:2016年5月4日與程向鋒、程高鋒、王偉、蔡盼雷等參與FCC裝置高性能外取熱器的研發并申請三項專利;2016年6月15日與程向鋒、李建偉、王偉等參與硫磺回收裝置用兩級配風燃燒方式可調式燃燒器的研發并申請兩項專利。

8.唐海寬2008年7月15日入職瑞昌公司,2008年9月27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2015年6月29日從瑞昌公司離職,后入職明遠公司。瑞昌公司未與唐海寬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在瑞昌公司期間,擔任營銷部華南區業務員,負責建立山東市場、河北地區客戶檔案;參與弘潤公司硫磺項目、正和集團DCC催化裝置售后服務,完成山東區部分客戶檔案和維修保養檔案的建立工作;參與正和集團常減壓加熱爐項目、墾利公司新建常減壓加熱爐項目等。

9.王瑞星2010年11月11日入職瑞昌公司,2011年8月10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2016年1月20日從瑞昌公司離職,2017年4月開始由明遠公司為其繳納社保。2013年7月10日瑞昌公司與王瑞星簽訂《競業限制協議》,2016年1月19日王瑞星收到瑞昌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44400元。在瑞昌公司期間,其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火炬CFD、水封罐改進、焚燒爐、輔助燃燒室、換熱器等CFD數值計算。

10.江俊鋒2009年3月入職瑞昌公司,2009年7月1日簽訂《保密協議》,約定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2016年10月31日從瑞昌公司離職。瑞昌公司未與江俊鋒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在瑞昌公司期間,其先后擔任技術人員和銷售經理,從事燃燒器圖紙設計、參與換熱器研發,負責產品銷售,曾參與華星公司燃燒器、重交公司瀝青燃燒器槍等項目。

瑞昌公司(甲方)分別與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約定:2.1乙方應為甲方的利益盡最佳的努力,在任職期間不得組織、計劃組織以及參加任何競爭企業或競爭活動,不得從事任何不正當使用甲方商業秘密的行為;2.9乙方在任職期間及約定的保密期內均不得使用甲方的商業秘密為競爭企業工作。3.1乙方離職后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為自離職之日起計算到5年。

瑞昌公司(甲方)分別與李建偉、武立國、王偉、王瑞星(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如下內容:在乙方受聘于甲方或向其提供服務期間,乙方已經或將會了解與甲方及其業務、員工有關的商業秘密、專利、專有及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經營方法、商業系統、戰略計劃、認購或處置產品的計劃、擴張計劃、財務狀況和計劃、財務數據、客戶名單和數據,以及個人信息等。乙方理解并同意,在乙方受聘于或服務于甲方期間或以后的任何時間,本人將不得直接或間接披露、散布、提供或使用甲方的商業秘密、專利及保密信息。在乙方受聘于或服務于甲方期間以及在乙方與甲方的勞動關系因任何原因終止后的一年內,乙方不得作為員工、管理人員、董事、主管代理、經理、合伙人、共同合伙人、顧問或任何其他個人或代表的角色受聘于任何競爭公司,也不得為其提供任何服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與之產生關聯。本項限制性規定適用于甲方已開展業務或擬開展業務。

瑞昌公司分別與武立國、程高鋒簽署的《專業技術和涉密人員離崗(辭職)保密承諾書》約定,員工承諾離崗(辭職)后嚴格保守原工作中知悉的技術秘密、商業信息和相關的保密事項,不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轉讓、合伙使用或自行生產銷售原單位以確立保密范疇的專有技術產品;不得將本人掌握的原單位的商業信息和客戶信息轉讓給他人或自行經營使用等。

以上事實由瑞昌公司提供的《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專業技術和涉密人員離崗(辭職)保密承諾書》、員工檔案、瑞昌公司客戶檔案及維修保養檔案,以及明遠公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企業研究開發活動情況表》《研發項目立項報告》《成果轉化的應用成效說明》、已經生效的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27號民事判決等材料證實。

(二)瑞昌公司、明遠公司與相同客戶的交易對比情況

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與構成經營秘密的32家客戶均存在交易行為,侵害了該公司的經營秘密。明遠公司僅認可與其中25家存在交易。雙方均提供有與同一客戶的交易記錄的有23家,具體交易情況羅列如下:

1、正和集團。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輔助燃燒室環形瓦斯槍頭、輔助燃燒室燃燒器旋流罩、燃燒油入口、輔助燃燒室燃燒槍、調風百葉窗、催化劑小型加卸料口、提升管改造、提升管預提升段、氣返線、催化劑進卸料口、冷劑改造提升管反應器、冷劑改造氣返線、小型加卸料口、正和搪瓷管、燃燒油噴嘴、余鍋旁路水封罐、余鍋副線水封罐、抗低溫煙氣露點腐蝕換熱器、CO焚燒爐燃燒器、低壓降水封閥、輔助燃燒室燃燒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6年7月28日脫硫副線水封閥114000元*8.2016年7月28日脫硫副線水封閥38000元,2016年7月28日余鍋副線水封閥113876元*5.2016年7月28日余鍋副線水封閥116620元,2016年7月28日DCC裝置水封閥104500元*8.2016年7月28日DCC裝置水封閥114000元,2016年12月16日復合陶瓷噴嘴和主風分布板噴嘴680000元。

2、恒源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主風分布管噴嘴、汽提蒸汽噴嘴、套筒噴嘴、輔助燃燒室油槍噴頭、高溫水平吊蓋人孔、輔助燃燒室長明燈、回煉油進料噴嘴、高能電子點火槍、金屬軟管、原料油進料噴嘴、長明燈、預提升段主風分布器、汽提蒸汽環管噴嘴、長明燈、燃燒油噴嘴、風機入口風帽、燃燒器,高溫管式空氣預熱器、熱管空氣預熱器等,燃燒油噴嘴、輔助燃燒室中心油,鈷基合金噴嘴,高能點火槍,防倒錐,油槍、點火槍,燃燒油入口、煙道調節蝶閥,轉化爐配件、催化回煉油噴嘴、對法蘭、連接螺栓螺母墊片、煙道擋板、陶瓷纖維毯、隔熱耐磨襯里(反應器汽提段用),隔熱耐磨襯里(提升管預提升段用)、焦化蠟油進料噴嘴、終止劑進料噴嘴、燃燒油進料噴嘴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5年8月17日煙機出口水封罐115600元,2015年8月17日煙機出口水封罐115600元、112200元、112200元,2015年8月17日余鍋入口水封罐116900元、116550元、116550元,2015年8月17日脫硫旁路水封罐110000元,2015年8月17日三通彎頭100000元、80000元,2016年4月14日油漿泵濾筒6000元,2016年4月19日設計費90000元,2016年4月19日煙機出口水封罐112000元*5.2016年8月9日設計費60000元*2.2018年4月20日原料油進料噴嘴設計維修19000元。

3、德寶路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3年起交易產品包括:再生催化劑輸送管、待生催化劑輸送管、輔助燃燒室燃燒器、輔助燃燒室、主風分布管、再生器輸料管、待生器輸料管、原料氣加熱盤管、垂直吊桿人孔、襯里擋圈(再生催化劑輸送管)、風帽、高能電子點火槍、點火槍、噴槍、噴槍及套管組件、金屬軟管、止回閥、球閥1、球閥2、連接管1、連接管2.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5年10月27日搪瓷管空氣預熱器107500元*8.

4、昌邑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陶瓷噴嘴、CO燃燒器長明燈、高能電子點火槍、陶瓷噴嘴墊片、點火槍燃燒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5年12月4日主風分布板噴嘴112000元*3.2015年12月4日主風分布板噴嘴和噴嘴圈114000元,2016年6月8日提升蒸汽環和待生套筒流化風環100000元,2016年6月8日主風分布板噴嘴90000、60000元,2016年6月8日主風分布板噴嘴定位環32000元。

5、弘潤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低壓降輔助燃燒室、臨界流速噴嘴、主風分布管、煙氣降壓孔板、臨界流速噴嘴、TMP裝置水封罐、膨脹節、燃燒器、水封罐、點火槍、輔助燃燒室、便攜式點火槍、加熱爐余熱回收系統空氣預熱器、送風機及引風機、環形瓦斯槍、焦化燃燒器、制氫燃燒器瓦斯槍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5年7月24日燃燒器53400元,2016年9月6日超藍高效節能燃燒器26700元。

6、華星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不銹鋼墊片、制硫燃燒爐看火窗、耐高溫硅硼視鏡、燃燒器、看火視鏡、尾氣焚燒爐及燃燒器、水封罐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5年3月9日燃燒器火嘴43500元,2015年3月9日長明燈火嘴和金屬軟管21000元,2016年3月3日尾氣焚燒爐燃燒器100100元*2.2016年3月3日尾氣焚燒爐燃燒器85800元,2016年11月7日主風分布板噴嘴、噴嘴、燃燒器耐火磚295000元、47000元、23500元,2017年1月5日余鍋副線水封閥、脫硫副線水封閥680000元、946000元,2018年2月6日燃燒器瓦斯槍4500元,2018年7月27日回煉粗汽油噴嘴25600元。

7、墾利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燃燒器、低壓瓦斯槍、CO燃燒器、CO焚燒爐、酸性氣及廢酸燃燒系統、耐火磚、長明燈、CO焚燒爐燃燒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8年3月8日脫硫副線煙囪內置水封罐1050000元,余鍋副線水封罐320000元。

8、齊魯分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0年起交易產品包括:遲延焦化燃燒器、水封罐、燃燒器,爐管吊件、輔助燃燒室、耐火磚、火嘴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7年10月19日吹灰器配件393000元,2017年12月6日空氣預熱器1043000元*2.2017年12月6日空氣預熱器894000元。

9、匯豐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焦化瓦斯槍、耐火磚、制硫燃燒爐、尾氣燃燒爐、制硫余熱鍋爐、滑動摩擦副、點火槍、硫磺回收及尾氣處理裝置、燃燒器、常壓爐、電子點火槍、加熱爐節能改造預熱器、板式空氣預熱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5年5月5日點火槍12500元,2015年9月14日便攜式點火槍7000元,2016年8月19日看火門111000元,2016年12月27日低散熱看火門111000元,2018年1月18日酸性氣槍及配風系統390000元,點火槍12600元,2018年8月14日板管式空氣預熱器1031111.11元*2、713846.16元。

10、齊成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3年起交易產品包括:催化進料噴嘴、終止劑噴嘴、臨界流速噴嘴、CO燃燒器、CO焚燒爐燃燒器、電子點火槍、制硫燃燒爐燃燒器、尾氣焚燒爐燃燒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6年9月19日檢測器放大器和探頭35000元,2016年9月19日尾氣焚燒爐燃燒器680000元,2017年9月27日余熱鍋爐副線水封罐680000元,脫硫塔副線水封罐920000元。

11、匯通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2年起交易產品:噴嘴、原料油進料噴嘴、襯里、噴嘴、低壓降水封罐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7年9月22日設計費2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焚燒爐燃燒器50000元。

12、鑫海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2年起交易產品包括:延遲焦化裝置加熱爐燃燒器、酸性氣燃燒器、制硫爐燃燒器、焦化燃燒器、金屬軟管、常壓爐燃燒器、常壓燃燒器、非焊接板式空氣預熱器、燃燒器、余熱回收系統管道、高效節能燃氣燃燒器槍頭、空氣預熱器、板式空氣預熱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5年10月10日催化燃燒器長明燈、催化燃燒器瓦斯槍、脫硫燃燒器長明燈60000元,2018年2月6日板管式空氣預熱器888000元、592000元。

13、焱鑫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4年起交易產品包括:人孔門、燃燒器、空氣預熱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7年3月6日板管式空氣預熱器1110000元、740000元。

14、齊旺達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低壓降水封罐、輔助燃燒室、水封罐、催化進料噴嘴、空氣預熱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6年9月18日油進料噴嘴168000元,2017年11月27日設計費60000元,2018年6月28日空氣預熱器720000元,2018年6月28日低氮NOx燃燒器675600元,2018年6月28日進料噴嘴189000元。

15、上海高橋分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金屬軟管、長明燈、燃燒器主火嘴槍、酸性氣燃燒爐、瓦斯槍、中心封板、管殼式換熱器、點火器、糠醛裝置瓦斯槍、T型噴頭、燃燒器、硫磺制硫爐燃燒器、水封罐、主燒嘴、焚燒爐燒嘴、高性能點火裝置、空氣預熱器、板式空氣預熱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8年5月14日低溫段817948.72元、空氣預熱器995418.80元*2、空氣預熱器837777.78元*2、空氣預熱器790683.76元*2.2018年5月23日內件317264.96元、催化水封罐1096547.01元、469948.72元。

16、東營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3年起交易產品包括:高溫制氫燃燒器、石化硫磺回收爐、酸性氣燃燒爐、酸性氣燃燒爐燃燒器、尾氣焚燒爐、燃燒器(常減壓、加氫、焦化、制氫)、硫磺爐烘爐、燃燒器油槍、燃燒器油槍頭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7年6月1日燃燒器瓦斯槍40800元,2018年8月13日點火槍13800元。

17、慶營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耐磨短管、陶瓷噴嘴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7年5月27日耐磨短管4410元,2017年10月27日耐磨陶瓷噴嘴11550元。

18、昆達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3年起交易產品包括:輔助燃燒室、低壓降輔助燃燒室、燃燒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6年4月20日高能電子點火槍8600元。

19、重交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燃燒器、燃燒器油槍、瓦斯槍、金屬軟管、燃燒器油槍、瓦斯槍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7年1月16日低散熱看火門59200元,2016年9月19日尾氣焚燒爐燃燒器680000元。

20、龍鑫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電器控制柜、點火槍、硫磺回收裝置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5年10月12日點火槍、長明燈43000元。

21、河陽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瓦斯燒嘴、燃燒器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4年12月31日扁平氣體燃燒器36000元。

22、海益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11年起交易產品包括:主風分布管、稀相管、二密相硫化環臨界流速噴嘴、輔助燃燒室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6年11月7日低散熱看火門14800元,2018年1月3日交管298000元、設計費150000元,2018年1月10日臨界流速噴嘴80000元,2018年4月24日煙機出口水封罐640000元、余鍋入口水封罐760000元。

23、西泰公司。瑞昌公司交易情況:2008年起交易產品包括:金屬軟管、油槍、油槍用金屬軟管、燃燒器、焦油管式爐等。

明遠公司交易情況:2014年12月4日燃燒器60000元,2015年3月9日燃燒器、天然氣槍100000元,2015年8月26日油槍、油槍頭及霧化器22000元,2015年8月26日金屬軟管11000元,2015年11月2日油槍8400元,2016年1月25日霧化器、混合器9050元。

明遠公司與以上23家客戶的交易總額為3600余萬元。根據明遠公司委托洛陽中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明遠公司的毛利潤率分別為:2014年26.79%,2015年40.07%,2016年48.05%。

上述事實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績效考核、瑞昌公司OA系統文件,明遠公司二審提交的銷售發票,以及原審法院調取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洛陽市企業研發中心認定申請書》、投標文件、審計報告、明遠公司的交易客戶開票信息等資料證實。

(三)瑞昌公司主張技術秘密的情況

瑞昌公司在二審主張技術秘密的載體是李建偉上傳至瑞昌公司OA系統的“燃燒器設計.PPT”文件第11、12頁的內容,即一種“CBCFIII-1.0型燃燒器(試驗爐和耐火磚)”技術方案。涉及設置于燃燒器殼體內的XXXX部件的形狀和構造,發明點是XXXX的技術方案(以下簡稱涉密技術信息)。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李建偉在瑞昌公司期間擔任燃燒器設計組設計工程師。2013年9月,李建偉作為瑞昌公司員工與霍尼韋爾公司簽署《瑞昌人員保密協議》,確認其理解所能接觸到的描述霍尼韋爾公司技術的信息為保密信息,且其受制于本保密協議附件披露相關保密義務和使用限制義務。

李建偉于2014年2月8日14:02通過瑞昌公司OA系統提交“王沖培訓課件”(附件為“燃燒器設計.PPT”)給馬曉陽,馬曉陽于2014年2月8日14:21確認已閱,并回復“加密了”。附件“燃燒器設計.PPT”第11、12頁內容為“CBCFIII-1.0型燃燒器(試驗爐和耐火磚)”,披露了XXXX的涉密技術信息。頁面顯示版權歸瑞昌公司所有,未經書面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等內容。

2014年6月12日,瑞昌公司組織了“凱勒特超藍燃燒器培訓”,參加此次培訓的人員有:李建偉、江俊鋒、唐海寬、武立國,均簽署保密協議。

2021年3月2日,受瑞昌公司的委托,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根據其提供的“燃燒器設計.PPT”文件中第11、12頁的一種“CBCFIII-1.0型燃燒器(試驗爐和耐火磚)”的技術方案,就其結構、構造關系、相對位置(不包括技術參數)在國內外專利文獻庫、互聯網、非專利文獻庫進行相關文獻檢索,判斷技術方案是否被公開或披露。檢索為公開日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收錄在以上數據庫的專利文獻,期刊文獻和互聯網文獻。2021年3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出具的《技術信息咨詢報告》,結論為:基于目前的檢索結果,未發現公開委托材料中的“CBCFIII-1.0型燃燒器技術”的技術文獻。

經本院釋明,瑞昌公司確認其從未制造和銷售含有涉密技術信息的產品。

以上事實有瑞昌公司員工檔案、瑞昌公司OA系統文件,瑞昌公司二審提交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出具的《技術信息咨詢報告》、當事人陳述等證實。

(四)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的情況

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申請被訴侵權涉案專利公開了涉密技術信息,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的銷售業績,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構成侵害技術秘密。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訴侵權涉案專利于2014年11月21日申請,并于2015年4月22日授權公告,發明人為程向鋒、李建偉、范偉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1.一種燃燒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火道磚、多個雙頭燃料槍和燃燒器殼體;位于所述燃燒器殼體內的所述火道磚具有作為燃燒道的內腔;所述雙頭燃料槍包括燃料上升管、第一燃料槍頭和第二燃料槍頭,所述雙頭燃料槍圍繞所述火道磚,所述第一燃料槍頭位于所述火道磚的內側,所述第二燃料槍頭位于所述火道磚的外側。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雙頭燃料槍的個數為M,M為整數且M≥3.3.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火道磚的內腔具有收縮結構。4.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火道磚的外壁設置有用于第二燃料槍頭穿過的通道。5.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火道磚的出口端的內壁具有圍繞所述內壁一周的凹槽,所述出口端設置有頂孔和通向所述火道磚外側的側孔,所述頂孔和所述側孔均與所述凹槽相通。6.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頂孔和所述側孔一一對應相通,所述頂孔的軸線和所述側孔的軸線相交,其夾角為δ,10°≤δ≤90°。7.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頂孔的軸線、所述側孔的軸線和所述火道磚的中心軸線在一個平面內。8.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頂孔和所述側孔的個數均為N,N為整數,且N≥M。9.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還包括位于所述火道磚的內腔內的長明燈和穩焰器。10.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燃燒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燃燒器殼體和所述火道磚之間設置有隔熱層或隔音層。

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XXXX的技術方案,與瑞昌公司主張的涉密技術信息實質上相同。

2015年6月19日明遠公司向華星公司銷售涉案專利產品尾氣焚燒爐燃燒器一套。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約定價款為28.6萬元,華星公司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以上事實由《實用新型專利證書》《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材料》等證明材料證實。

(五)明遠公司針對技術秘密的抗辯情況

明遠公司承認被訴侵權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與瑞昌公司主張的涉密技術信息基本相同,但辯稱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是通過公開渠道取得的,不是技術秘密;即使構成技術秘密,亦應歸屬于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經本院釋明,明遠公司二審中明確主張被訴侵權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來源于凱勒特公司于2010年舉辦的燃燒器技術培訓公開的內容;同時主張2012年凱勒特公司在海南項目中銷售過燃燒器產品,通過使用公開了涉密技術信息。對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程向鋒提交的《霍尼韋爾凱勒特燃燒器上海技術研討會回顧》和王偉提交的《霍尼韋爾上海凱勒特燃燒器技術研討會小結》共同證明:受瑞昌公司委托、受凱勒特燃燒器上海公司邀請,程向鋒與王偉及馬曉陽三人于2010年11月17-18日到上海的霍尼韋爾中國總部(培訓中心)進行燃燒器基礎知識的學習和交流;受邀的燃燒器廠家只有瑞昌公司;18日下午參觀了凱勒特上海燃燒器工廠,參觀的過程一直有工作人員阻止拍照,有很強烈的技術保護意識。小結建議:利用凱勒特低NOx燃燒器的設計經驗,對瑞昌公司的低NOx燃燒器進行改進和試驗:1.低NOx燃燒器的設計思路。為了保證火焰穩定性,需要性能可靠的長明燈或改進耐火磚結構,一級燃料盡可能分散,可設置多個噴頭。二級燃料氣可分為兩種噴射方式,一種直接噴入爐膛,另一種通過耐火磚側面開孔噴入火道,燃料可以預熱耐火磚起到穩焰作用,同時燃料在噴入火道同時將煙氣引入火道內降低了氧氣的濃度,抑制NOx的生成。2.瓦斯槍結構設計。瓦斯槍管采用小直徑設計。3.耐火磚設計。耐火磚的結構形式決定了整個燃燒器的燃燒形式。燃燒器的性能主要取決于耐火磚的設計。低NOx燃燒器火焰穩定性較常規燃燒器差,耐火磚設計時要充分發揮耐火磚的穩焰功能……

凱勒特公司上述燃燒器技術培訓資料中,未披露涉密技術信息中XXXX的技術方案。

明遠公司提交聲稱為2012年海南項目工程照片若干張,但拍攝地點不詳,拍攝時間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未顯示XXXX構造;明遠公司提供的海南項目工程圖紙系在原審訴訟期間獲得,電子郵件發件人蔡劍光明確表示“不要隨意擴散”。

以上事實有瑞昌公司提交的績效考核、瑞昌公司OA系統文件,凱勒特公司于2010年舉辦的燃燒器技術方面的培訓資料,明遠公司提供的海南項目的照片、圖紙和電子郵件等證據證實。

(六)瑞昌公司與霍尼韋爾公司、凱勒特公司的合作情況

2012年5月22日瑞昌公司與案外人霍尼韋爾公司簽署《合作經營合同》,2012年10月18日獲得洛陽市主管部門批準成立合作公司,但不久合作公司即進行了清算。瑞昌公司與霍尼韋爾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簽訂《戰略聯盟協議》,約定霍尼韋爾公司應促成關聯方與瑞昌公司簽署技術許可協議,瑞昌公司同意根據技術許可協議使用許可的技術。同日,瑞昌公司與霍尼韋爾公司的關聯方凱勒特公司簽署《霍尼韋爾公司技術許可協議》,約定:根據霍尼韋爾公司要求,凱勒特公司授予瑞昌公司燃燒器、火炬裝置和熱氧化有關技術的排他性許可,霍尼韋爾公司對上述許可技術采取了必要的保護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在霍尼韋爾公司及關聯方設施內啟動安防系統,與接觸上述許可技術的第三方簽署保密協議,在許可技術文檔標注保密標識等。2019年1月15日霍尼韋爾公司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關于同意瑞昌公司訴訟但不參與訴訟程序的函》,同意瑞昌公司向原審法院單獨提起本案侵害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等不正當競爭糾紛訴訟,但不參與具體訴訟程序。

以上事實有相關協議及《關于同意瑞昌公司訴訟但不參與訴訟程序的函》等證實。

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瑞昌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是否構成經營秘密;(二)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是否侵害瑞昌公司主張的經營秘密;(三)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構成技術秘密;(四)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是否侵害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五)如果構成侵權,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分析爭議焦點問題之前,應當明確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案中,被訴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即明遠公司與客戶的交易行為發生于2014年至2018年期間;被訴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之一是明遠公司于2014年申請被訴侵權涉案專利的行為,雖然被訴侵權狀態持續至今,但是被訴侵權行為當時已經完成;行為之二是明遠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華星公司銷售涉案專利產品的行為。上述被訴侵權行為均發生于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施行日之前,部分被訴侵權行為持續至該法施行日之后,但無證據證明其持續至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日之后,故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對本案進行審理和判決。有關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則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一)關于瑞昌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是否構成經營秘密

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上訴主張,瑞昌公司客戶信息沒有長期穩定的交易,石化領域的產品無定型,價格沒規律,不存在深度客戶信息,瑞昌公司客戶檔案不具有經營秘密的性質,不能給瑞昌公司帶來競爭優勢,并非經營秘密。瑞昌公司辯稱,32家客戶信息包含了保持長期穩定交易的客戶名稱、聯系方式以及客戶需求、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經營規律、價格承受能力等不為公眾所知的深度客戶信息,構成經營秘密。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案爭議的客戶信息如果構成經營秘密,應具備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構成要件,重點要考查是否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深度信息,是否匯集眾多客戶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

1.關于客戶信息的秘密性問題。首先,從客戶信息的內容看,瑞昌公司主張構成經營秘密的32家客戶信息客戶不僅包括客戶名稱、地址、客戶對接人員聯系方式等基礎信息,還包括設備裝置規模、數量、設計單位、投用時間、型號規格、安裝位置、使用狀況等客戶需求習慣,還包括交易合同、發票、報價單、供貨范圍等客戶交易習慣,以及各個項目進展信息、競爭對手情況等市場信息,上述內容的集合屬于不易從公開渠道獲取的深度信息。其次,從客戶信息的客戶數量看,瑞昌公司主張構成經營秘密的客戶數量眾多,具有不容易集中從公開渠道獲取的特點。第三,從客戶交易的穩定性看,瑞昌公司與上述32家客戶均有較多交易,信息動態持續更新,交易時間較長,交易對象比較穩定。因此瑞昌公司主張的32家客戶信息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秘密性。

2.關于客戶信息的價值性問題。首先,從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工作情況,可以證明無論是新建項目還是檢修項目,無論是標準產品還是非標準產品,業務人員通過拜訪新客戶和回訪老客戶、了解客戶實際需求、探詢價格空間,都需要付出較多努力。其次,根據石油化工行業特點,瑞昌公司必須通過業務人員搜集信息、跟進維護,了解客戶的交易習慣、價格承擔能力、質量要求、競爭對手情況,以便在同行業競爭中形成競爭優勢,更容易獲得交易機會,減少交易成本,創造更多經濟利益。因此,32家客戶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瑞昌公司帶來競爭優勢,具有價值性。

3.關于客戶信息的保密性問題。瑞昌公司提交了與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簽訂的《保密協議》《員工手冊》、保密義務培訓講座等證據,并使用加密的OA系統對員工業務信息進行管理,在武立國、程高鋒離職時簽署《專業技術和涉密人員離崗(辭職)保密承諾書》,與王瑞星簽署《競業限制協議》。瑞昌公司主觀上具有保護公司客戶信息的意愿,客觀上實際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綜上,瑞昌公司的32家客戶信息符合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要件,構成經營秘密。原審法院關于相關客戶信息構成經營秘密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明遠公司上訴主張上述客戶信息不構成經營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二)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是否侵害瑞昌公司主張的經營秘密

明遠公司等十一被訴侵權人上訴主張,明遠公司與客戶交易主要是利用公開信息,沒有使用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不構成侵權。瑞昌公司則上訴主張,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尚未離職即為明遠公司工作的行為同樣構成侵權,不應被離職后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所吸收。

本案中,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從瑞昌公司離職之前,程向鋒曾擔任市場營銷部副總經理、市場部部長,王偉曾擔任設計研發部部長、總工程師、工程部部長,程高鋒曾擔任設備設計工程師、研發工程師,李建偉曾擔任市場部產品工程師,武立國曾擔任銷售經理,蔡盼雷曾擔任設計部、工程部設計工程師,田川川曾擔任管道設計工程師,唐海寬曾擔任營銷部業務員,王瑞星曾擔任研發工程師,江俊鋒曾擔任銷售經理。根據上述人員在瑞昌公司的履職情況,可以證實程向鋒等十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均實際獲得了與履職內容相關的瑞昌公司部分客戶深度信息。

關于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如果員工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原單位要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程高鋒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的項目研發,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昌邑公司、華星公司、正和集團、德寶路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李建偉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的項目研發,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西泰公司、昌邑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武立國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的項目研發,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正和集團、德寶路公司、華星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王偉、蔡盼雷、田川川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多個研發項目,明遠公司的客戶或銷售的產品與該三人在瑞昌公司服務的客戶或經銷的產品有重合現象,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可以判斷其對促成這些交易提供過幫助。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員工從瑞昌公司離職之前披露、使用或者允許明遠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經營秘密行為的違法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程高鋒等六名員工與瑞昌公司均簽訂有《保密協議》,承諾“在任職期間不得組織、計劃組織以及參加任何競爭企業或競爭活動”“在任職期間及約定的保密期內均不得使用瑞昌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競爭企業工作”,因此均承擔有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程高鋒等六名員工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義務。其次,程高鋒等六名員工幫助明遠公司與瑞昌公司的客戶達成交易,銷售的產品與瑞昌公司的部分產品重合,足以導致瑞昌公司喪失交易機會,不正當的擠占瑞昌公司的市場份額,損害瑞昌公司的競爭優勢。第三,明遠公司雖然辯稱有部分交易是基于客戶信賴或通過公開信息達成的,但是未提供足夠證據。綜上,本院依法確認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員工違反與瑞昌公司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在離職之前實施了披露、使用并允許明遠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經營秘密的行為,并且該行為一直持續到六人從瑞昌公司離職之后,構成侵害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

關于明遠公司和程向鋒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實施侵害商業秘密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害商業秘密。本案中,明遠公司經營范圍與瑞昌公司經營范圍相同。程向鋒作為自然人獨資股東設立明遠公司,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明遠公司的經營活動起主導作用。原審判令其對明遠公司部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程向鋒對承擔責任問題并未提出上訴。明遠公司、程向鋒明知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有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仍獲取并使用其提供的構成經營秘密的客戶信息從事經營活動,不正當地獲得交易機會和競爭優勢。明遠公司和程向鋒的行為依法應視為侵害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

關于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本院認為,在審理涉及客戶信息的經營秘密糾紛時,認定離職員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處理好保護經營秘密與勞動者自由擇業、競業限制、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不僅要考慮員工是否有接觸客戶信息的條件,還要考慮員工的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侵害商業秘密的具體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經營秘密的違法行為,也要保護員工離職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權利。員工離職后,限制員工的擇業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為前提。對于員工因本職工作正常獲得的客戶信息,除非原單位能夠證明員工或其所在新單位使用該客戶信息獲取競爭優勢具有不正當性,員工或其所在新單位使用該客戶信息的行為并不當然具有違法性。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從瑞昌公司離職前曾有為明遠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的行為。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并非瑞昌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不負有法定競業限制義務;唐海寬、江俊鋒未與瑞昌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未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不負有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王瑞星雖然與瑞昌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并領取了競業限制補償金,負有約定競業限制義務,但證據表明王瑞星在離職一年之后才受聘于明遠公司,并未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相關約定。因此,上述三名員工在離職之后或者競業限制協議期滿之后,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可以自主選擇新單位入職。鑒于瑞昌公司未能證實該三人在入職明遠公司后有利用在瑞昌公司獲得的客戶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本院依法認定該三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綜上,原審法院未認定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離職前在明遠公司實施的行為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以及認定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離職后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均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上訴主張不構成侵害經營秘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遠公司、程向鋒、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人上訴主張不構成侵害經營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三)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瑞昌公司上訴主張,該公司有關燃燒器的涉密技術信息構成技術秘密,明遠公司以申請涉案專利的方式把技術秘密公開,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的銷售業績,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構成侵害技術秘密;明遠公司辯稱,燃燒器技術信息已經被公開,并且是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的技術,瑞昌公司無權就該技術信息主張權利。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案爭議的涉密技術信息如果構成商業秘密,重點要考查該技術信息的秘密點(XXXX)是否具備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構成要件。

1.關于技術信息的秘密性問題。首先,明遠公司就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申請專利的行為表明該公司認為該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有區別。在涉案專利與涉密技術信息構成實質相同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涉密技術信息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其次,瑞昌公司長期與霍尼韋爾公司開展燃燒器技術合作,由霍尼韋爾公司的關聯方凱勒特公司提供燃燒器技術,并在此基礎上繼續研發,也可以證明涉密技術信息不能輕易從公開渠道獲得。第三,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出具的《技術信息咨詢報告》,在2015年4月22日被訴侵權涉案專利公開日之前未發現公開涉密技術信息的技術文獻,進一步證明涉密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最后,明遠公司主張該技術信息已經通過使用公開的依據不足。該公司提供的海南項目工程照片拍攝地點不詳,拍攝時間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未顯示XXXX的構造。該公司提供的海南項目相關圖紙系在原審訴訟期間獲得,且發件人蔡劍光明確表示“不要隨意擴散”,因此不能證明該圖紙記載的技術信息是社會公眾想獲得就可以獲得的。綜上,目前尚無證據表明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之前,涉密技術信息已經為公眾所知悉,因此該技術信息具有秘密性。

2.關于技術信息的價值性問題。首先,瑞昌公司成立燃燒器設計組長期進行燃燒器實驗測試,證明涉密技術信息需要經過技術研發、測試才能獲得,需要付出一定的研發代價。其次,明遠公司利用涉案專利產品已經完成對華星公司28.6萬元的銷售業績,在涉案專利與涉密技術信息實質上相同的情況下,也可以證明涉密技術信息具有現實和潛在的商業價值,可以為企業創造市場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因此涉密技術信息具有價值性。

3.關于技術信息的保密性問題。瑞昌公司對涉密技術信息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不僅在員工手冊中有保密制度規定,而且通過OA辦公系統設置密碼登錄以及對相關人員安裝加密軟件等措施提升涉密信息管理水平;瑞昌公司要求李建偉在與霍尼韋爾公司合作過程中簽署《瑞昌人員保密協議》;在組織“凱勒特超藍燃燒器培訓”時要求參加人員簽署保密協議。瑞昌公司主觀上具有保護涉密技術信息的意愿,客觀上在涉案技術信息的知悉主體、知悉內容以及接觸權限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密技術信息具有保密性。

綜上,瑞昌公司主張的涉密技術信息具有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本院依法認定構成技術秘密。原審法院認定不構成技術秘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瑞昌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是否實施了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相關規定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經營者不得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實施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仍披露、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1.李建偉在瑞昌公司期間擔任燃燒器設計組設計工程師,參與瑞昌公司燃燒器項目的研發活動,根據其于2014年2月8日在OA系統發送的郵件附件“燃燒器設計PPT”,可以證明其實際掌握了涉密技術信息的內容。同時,根據李建偉與瑞昌公司簽訂《保密協議》、與霍尼韋爾公司簽署《瑞昌人員保密協議》的約定,其負有不得對外披露涉密技術信息的保密義務。

2.明遠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申請人,程向鋒、李建偉等作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涉案專利與瑞昌公司主張的涉密技術信息實質上相同。李建偉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參與明遠公司項目研發工作,明遠公司和程向鋒有機會通過李建偉獲得涉密技術信息。因此,在明遠公司和程向鋒等人不能證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有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可以推定該技術方案是通過李建偉從瑞昌公司獲得。

3.明遠公司抗辯被訴侵權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來源于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的事實不能成立。首先,瑞昌公司2010年指派程向鋒、王偉等人到凱勒特公司考察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由于瑞昌公司與員工有保密約定,員工對考察期間獲得的技術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況且,霍尼韋爾公司和凱勒特公司僅邀請瑞昌公司作為唯一的燃燒器廠家、凱勒特公司員工在參觀的過程禁止拍照等行為也可以表明凱勒特公司對燃燒器技術方案采取了保密手段。因此程向鋒、王偉等人不應擅自公開考察過程中獲取的技術信息。其次,凱勒特公司的燃燒器技術方案與瑞昌公司涉密技術信息存在區別。現有證據表明,凱勒特公司的燃燒器技術方案并沒有披露涉密技術信息的秘密點,即XXXX技術方案。

此外,即使確定涉密技術信息是瑞昌公司在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燃燒器技術的基礎上改進完成的,由于凱勒特公司根據其關聯公司霍尼韋爾公司的要求,已經授予瑞昌公司有關燃燒器技術的排他性許可。霍尼韋爾公司書面同意瑞昌公司單獨起訴維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因此,瑞昌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綜上,鑒于明遠公司關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有合法來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推定該技術方案是明遠公司、程向鋒通過李建偉從瑞昌公司獲得。李建偉違反與瑞昌公司的保密約定,向明遠公司、程向鋒披露其所掌握的涉密技術信息,侵害了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明遠公司、程向鋒明知李建偉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該涉密技術信息,應視為侵害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共同采取申請涉案專利的方式披露涉密技術信息,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的銷售業績,導致涉密技術信息被公開,不正當損害了瑞昌公司的競爭優勢,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五)明遠公司等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賠償損失。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1.關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

關于經營秘密。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在離職前與明遠公司、程向鋒共同實施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并持續到離職之后,均應依法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但本院考慮到,首先,程高鋒等六人與瑞昌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明確約定離職后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為自離職之日起計算五年。該六人中最后從瑞昌公司離職的田川川離職時間為2016年7月,至今已超過五年,因此六人離職后均超過約定的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其次,根據客戶信息的特點,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市場供需關系的變化,客戶信息的價值和帶來的競爭優勢會隨之減弱。如果長期禁止其他經營主體進入市場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第三,本案中通過判令明遠公司等侵權人支付賠償金額已經足以彌補瑞昌公司因經營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據此,本院認為本案中對侵害經營秘密行為再判決停止侵害已經失去必要性和時效性,故僅在說理部分明確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而不在判項中予以表述。

關于技術秘密。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共同申請涉案專利,目前專利權仍由明遠公司占有,侵權狀態持續至今;明遠公司利用涉案專利產品獲取不正當利益。上述行為均屬于侵害瑞昌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侵權人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首先,明遠公司應當停止非法占有涉案專利的行為。根據本院查明事實,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與涉密技術信息實質上相同,涉密技術信息是李建偉等人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明創造,因此涉案專利的權利人應當是瑞昌公司。基于此,明遠公司應本著誠信原則把涉案專利的權利人變更為瑞昌公司,以徹底停止侵權行為。如果明遠公司不主動履行義務,瑞昌公司可以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涉案專利權的權屬。其次,明遠公司應當立即停止利用涉案專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在涉案專利有效期內不得自行或許可他人實施涉案專利,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關于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于經營秘密的賠償數額。瑞昌公司主張按照原審法院從稅務部門調取的明遠公司與客戶交易發票信息以及明遠公司二審提交的銷售發票,并結合明遠公司的利潤率,計算明遠公司侵權獲利作為確定賠償損失數額的依據,并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本院考慮到瑞昌公司和明遠公司針對共同客戶交易的產品重合度并不高,按全部營業利潤計算賠償數額不盡合理。同時,根據現有證據,明遠公司與客戶的交易均發生于2014年至2018年期間,侵權行為發生在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確定在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中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之前,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因此,本院綜合考慮經營秘密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并參考明遠公司營業利潤數額、明遠公司與瑞昌公司共同客戶交易產品的重合度、明遠公司的利潤率等因素,酌情確定侵害經營秘密的賠償數額為200萬元。瑞昌公司主張賠償損失過高部分,以及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技術秘密的賠償數額。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以申請涉案專利的方式公開涉密技術信息,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應以明遠公司利用涉案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28.6萬元的銷售業績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并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明遠公司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反駁。本院認為,明遠公司申請涉案專利以及授權公告的時間為2014年至2015年,銷售涉案專利產品的時間為2015年6月19日,上述侵權行為均發生在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確定在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中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之前,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瑞昌公司并未實際銷售含有技術秘密的產品,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難以精確計算。本院綜合考慮該技術秘密的商業價值,即研究開發成本、每臺燃燒器的合理利潤、實施技術秘密的可得利益、因技術秘密被公開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的合理期限等因素,酌情確定侵害技術秘密的賠償數額為100萬元。瑞昌公司主張賠償損失過高部分,以及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維權合理開支。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本案中,瑞昌公司要求賠償維權合理開支,但未明確具體數額,也未提交律師費、差旅費等因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憑證。對此本院認為,瑞昌公司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屬于實際損失,應另行計賠。即使瑞昌公司沒有提交具體憑證,考慮到本案已經歷經兩審、持續三年,原審法院曾多次組織雙方開庭和現場調解,二審法院多次主持雙方律師交換意見,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瑞昌公司維權實際發生了取證費、差旅費、律師費等費用,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故酌情確定維權合理開支為10萬元。

3.關于各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侵權人數眾多,特別是程向鋒等侵權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任職時間、擔任的職務及知悉商業秘密情況、簽署保密協議、簽署競業限制協議、入職明遠公司的時間、對明遠公司的實際控制程度、實施的具體侵權行為、侵權情節等方面各不相同,本院綜合考慮各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以及所實施行為對侵權損害結果的作用大小,公平合理地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

(1)關于明遠公司賠償數額

明遠公司與瑞昌公司經營范圍基本相同。明遠公司利用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人離職前后為其工作,侵害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持續時間長,侵權人員多、侵權規模大;同時,明遠公司利用李建偉提供的瑞昌公司涉密技術信息,通過申請涉案專利等方式予以公開,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不正當利益,侵害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明遠公司作為直接實施侵害經營秘密、技術秘密行為的民事主體,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在同行業中的競爭優勢,增加交易機會,減少交易成本,謀取不正當的商業利潤,理應對本院確定的賠償總額300萬元(包括侵害經營秘密賠償數額200萬元和侵害技術秘密賠償數額100萬元)以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

(2)關于程向鋒、王偉、程高鋒的賠償責任

程向鋒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其離職前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但程向鋒未遵循保密協議約定,離職后設立明遠公司,長期作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利用瑞昌公司員工離職前后所掌握的經營秘密獲取不正當商業利潤,侵害了瑞昌公司經營秘密;此外,程向鋒還直接作為發明人申請涉案專利公開了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是侵害技術秘密的直接責任人之一,侵權情節嚴重,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判令程向鋒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1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王偉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但其尚未離職即以妻子或岳母名義入股明遠公司,作為明遠公司實際控制人之一,參與明遠公司項目研發,違反了誠信原則、商業道德及約定的保密義務,對侵害經營秘密行為負有主要責任,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判令王偉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程高鋒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但其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的項目研發,并以妻子名義入股明遠公司,作為明遠公司實際控制人之一,對侵害經營秘密行為負有主要責任,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判令程高鋒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3)關于李建偉、武立國、蔡盼雷、田川川的賠償責任

李建偉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其離職前對瑞昌公司以及合作方霍尼韋爾公司均負有保密義務。但李建偉并未遵守保密協議約定,尚未從瑞昌公司離職即作為明遠公司企業研發中心成員參與產品研發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侵害了瑞昌公司經營秘密;同時,李偉建作為瑞昌公司燃燒器設計工程師,違反保密義務向明遠公司提供涉密技術信息,直接作為發明人申請涉案專利公開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是侵害技術秘密的直接責任人之一。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酌情判令李建偉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2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武立國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但其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項目研發并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侵害了瑞昌公司經營秘密。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酌情判令武立國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蔡盼雷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但其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項目研發并促成與瑞昌公司客戶合作,侵害了瑞昌公司經營秘密。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酌情判令蔡盼雷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田川川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但其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項目研發并促成與瑞昌公司客戶合作,侵害了瑞昌公司經營秘密。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酌情判令田川川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4)關于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的責任分析

因現有證據未證明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從瑞昌公司離職前曾有為明遠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的行為。該三人在離職之后或者競業限制協議期滿之后,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可以自主選擇新單位入職。鑒于瑞昌公司未能證實該三人在入職明遠公司之后利用瑞昌公司的客戶信息獲得不正當利益,故其到明遠公司工作的行為本身并不構成侵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瑞昌公司關于明遠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關于不構成侵害經營秘密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蔡盼雷、王偉、田川川關于不構成侵害經營秘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九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272號民事判決;

二、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程向鋒、李建偉立即停止侵害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在專利有效期內不得自行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號為20142070××××.X,名稱為“一種燃燒器”的實用新型專利;

三、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程向鋒對上述賠償數額在1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王偉、程高鋒分別對上述賠償數額在5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李建偉對上述賠償數額在2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武立國、蔡盼雷、田川川分別對上述賠償數額在1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蔡盼雷、王偉、田川川的上訴請求;

五、駁回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6100元,共計167900元,均由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負擔。程向鋒、王偉、程高鋒分別對其中2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李建偉、武立國、蔡盼雷、田川川分別對其中1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預交,原審法院予以退還,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審法院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86100元,由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預交67800元,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預交18300元。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審法院繳納67800元,由原審法院退還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霞

審判員 潘才敏

審判員 岳利浩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書記員 沈靖博

岳利浩 王慧若

裁判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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