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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4-10-07 05:51:36     來源:知識產權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3    評論:0
核心提示:2020年,北京三級法院克服了新冠肺炎疫情的嚴峻考驗和不斷加重的審判壓力,圓滿完成了全年審判任務。全年共受理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66710

2020年,北京三級法院克服了新冠肺炎疫情的嚴峻考驗和不斷加重的審判壓力,圓滿完成了全年審判任務。全年共受理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66710件,審結66973件,結收案比達到100.4%。這些案件中,包括了一大批受到社會廣泛關注、確定知識產權裁判規則的案件。北京高院知識產權庭專門組織人員對全市三級法院選送的案例逐一進行了討論和研究,最終確定了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十大典型案例”。所有評選出的案例,均是2020年度終審生效的案件。

No.1

“用于執行電信系統中的隨機訪問的方法和設備”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9)京行終513號

(2015)京知行初字第6121號

原告:愛立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案情】

涉案專利(專利號200880129948.X)名稱為“用于執行電信系統中的隨機訪問的方法和設備”的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其申請日為2008年12月15日,優先權日為2008年6月19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5月7日,專利權人為愛立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愛立信公司)。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4為:

“1.一種在無線電基站(120.400)中使用戶設備(110.500)能夠執行基于爭用的隨機訪問的方法,向所述無線電基站(120.400)指配形成非專用隨機訪問前同步碼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專用隨機訪問前同步碼池的第二集合,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驟:

確定(201)隨機訪問前同步碼標識符RAPID;

向所述用戶設備(110.500)傳送(202)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確定RAPID;以及從所述用戶設備(110.500)接收(203)由所述用戶設備(110.500)根據所述所傳送消息中包含的所述RAPID所選擇的非專用隨機訪問前同步碼。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確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驟包括:選擇與所述第一集合的非專用隨機訪問前同步碼關聯的預先配置的RAPID。

3.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確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驟包括:隨機選擇與所述第一集合的非專用隨機訪問前同步碼關聯的RAPID。

4.如權利要求1-3中的任一項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傳送步驟(202)包括:在物理下行鏈路控制信道PDCCH上傳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

針對本專利,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華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同時提交了證據1(CN101682870A中國發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申請日為2008年5月16日,優先權日為2007年5月24日,公開日為2010年3月24日)。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第2603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7、12、14-20、25無效,在權利要求8-11、13、21-24、26的基礎上繼續維持本專利有效。

愛立信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證據1滿足構成抵觸申請的形式要件。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不具備新穎性。同理,權利要求14亦不具備新穎性。證據1已經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本專利權利要求2相對于證據1不具備新穎性。證據1已經公開了通過切換消息傳送包含特征碼ID編號的消息,本專利權利要求4將通過切換消息傳送消息改換為在物理下行鏈路控制信道PDCCH上傳送消息,是本領域的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4相對于證據1不具備新穎性。同理,本專利權利要求15、17相對于證據1亦均不具備新穎性。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愛立信公司的訴訟請求。愛立信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4進一步限定了“在物理下行鏈路控制信道PDCCH上傳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而證據1是通過切換消息的方式傳送消息,二者不屬于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與被訴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點評】

本案涉及5G技術的基礎專利,爭議焦點在于新穎性判斷過程中的“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的認定。專利授權確權案件中,新穎性及創造性的評判過程中均存在“慣用手段”的概念。二審判決明確了雖新穎性下本領域慣用手段為創造性下本領域公知常識的下位概念,但二者存在顯著的區別,即新穎性判斷過程中要求慣用手段的替換必須為“直接置換”。所謂“直接置換”,不但要求相關的技術手段可以替換,同時要求將涉案發明與對比文件中的不同技術手段替換后,不會影響該技術手段與其他技術特征之間的配合、協作關系。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即便相關技術手段的替換是容易想到的,但若相關技術手段替換后,同時要求與該技術手段配合的其他技術特征需要作出適應性調整,此時雖然涉案發明可能不具備創造性,但不宜認定其不具備新穎性。本案二審法院通過在審理中嚴格適用新穎性的裁判標準,認定涉案專利部分權利要求具備新穎性,充分體現了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司法政策,展現了為營造公平透明營商環境積極提供司法保障的態度,同時也為今后此類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指引。

No.2

“YEEZY”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9)京行終3273號

(2017)京73行初9208號

原告:馬斯寇特控股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廈門椰智貿易有限公司

【案情】

第11161428號“YEEZY”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由溫州一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一諾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申請注冊,于2015年9月14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的“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嬰兒全套衣、游泳衣、內褲、帽、襪、內衣、圍巾、皮帶(服飾用)”商品上,后該商標轉讓予廈門椰智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椰智公司)。2015年12月22日,馬斯寇特控股公司(簡稱馬斯寇特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商標權無效宣告申請,主要理由是Kanye West(坎耶-韋斯特)先生已授權馬斯寇特公司處理與“YEEZY”藝名有關的全部知識產權事宜。“YEEZY”系Kanye West的藝名/昵稱/外號,是美國著名歌手、唱片制作人、歌曲創作人、設計師及2020年美國總統競選人。“YEEZY”亦作為商標進行商業使用,在全球娛樂、鞋、服裝、包及相關產品和服務上享有極高的知名度。Kanye West先生對“YEEZY”享有姓名權。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對馬斯寇特公司在鞋、服裝、包、襪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惡意搶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認定:在案證據難以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之情形,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馬斯寇特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馬斯寇特公司的訴訟請求。馬斯寇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在案大量的宣傳、報道證據,可以認定“Nike Air Yeezy”運動鞋作為Kanye West先生與耐克公司合作的聯名款商品,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YEEZY”標志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亦可以認定“YEEZY”標志經過在鞋商品上持續的聯名合作,已經具有一定的影響。Kanye West先生結束與耐克公司合作后又與其他品牌合作推出了“YEEZY”系列運動鞋,足見“YEEZY”可以獨立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而不依賴于其他品牌合作方。故“YEEZY”標志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構成在鞋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同時,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Kanye West先生的姓名權。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裁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點評】

本案既涉及美國知名人物Kanye West(坎耶·韋斯特)先生的姓名權保護問題,同時也涉及聯名款商品新型商業模式中標志的保護問題。聯名款商品系由不同品牌合作的商品,或某品牌與某知名人士合作的商品,該商品憑借合作雙方在各自領域的優勢及影響力,能拓展消費群體進而實現雙方共贏。聯名款商品采取限量發行銷售模式較為常見,雖在單純銷售數量上不能與普通商品相比,但聯名款商品因特定商業模式而知名度更高。聯名款商品名稱一般由指代合作雙方的標志組合而成,故商品的市場知名度和美譽度應歸于合作雙方,當聯名款商品知名度足夠高時,代表合作各方的標志均可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聯名方之一就聯名款商品中代表其名義的標志主張權利,在之前案件中并未出現。本案通過對聯名款商品名稱標志的保護,有效打擊了惡意注冊行為,維護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No.3

“曼松”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0)京行終3768號

(2019)京73行初11089號

原告:云南則道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石某

【案情】

第9335126號“曼松”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權利人為云南則道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云南則道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核準注冊在“茶、茶葉代用品”等商品上。石某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在“茶、茶葉代用品、冰茶、茶飲料”商品上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宣告無效,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冊維持有效。云南則道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將“曼松”使用在“茶、茶葉代用品、冰茶、茶飲料”商品上,屬于對茶葉品種、產地等特點的直接描述,不具備顯著性;且云南則道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已與其產生一一對應關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云南則道公司的訴訟請求。云南則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曼松”為云南一村落名稱,不足以認定為茶葉的品種名稱,但歷史上有過貢茶之名。該商標是否因此而缺乏顯著性,應注意商標的識別功能在于使用。本案先有訴爭商標使用,后有相關公眾對“曼松”茶的產地認知,再有“曼松”茶的來源識別。因此,以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為判斷標準,“曼松”商標使用在“茶、茶葉代用品、冰茶、茶飲料”商品上,尚不足以被相關公眾認知為茶葉產地等特點的直接描述。云南則道公司將歷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推進市場,進入社會公眾視野,對盤活“曼松”品牌并做出了貢獻,應予倡導。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賦予了“曼松”除村落名稱以外第二含義,即表征特定茶葉的品質和來源。當然,這并不妨礙“曼松”自然村的茶農正當使用村落名稱。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與被訴裁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點評】

本案涉及云南普洱山頭茶“曼松”商標的保護問題。司法不應孤獨地翻閱歷史,而應把歷史文化拉進現實,實現其價值。本案充分論證“曼松”地名與茶葉相聯相知的過程,厘清歷史文化與現實茶品的關系。通過司法裁判明確商標的識別功能和商業價值在于使用,對相關市場的肅清,山頭茶信用的維護,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一一作了考量,正面提出山頭茶保護的審理思路。為防止商標內部使用可能引發的不確定性以及利益不平衡,判決指明了地名商標的正當使用,并充分論述商標保護中的權利界限。本案對山頭茶地名商標的保護提供了較好的裁判指引,強化了知識產權保護在市場資源配置中的作用,保障了地方經濟發展,并進一步優化了茶葉市場營商環境。

No.4

“紅牛系列商標”商標權屬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394號

(2018)京民初166號

原告: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

被告: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

【案情】

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簡稱天絲醫藥公司)原為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簡稱紅牛飲料公司)的股東之一。1995年11月,天絲醫藥公司與紅牛飲料公司的其他發起人簽訂《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合同》,該合同中約定紅牛飲料公司的產品的商標是紅牛飲料公司資產的一部分,天絲醫藥公司提供紅牛飲料公司的產品配方、工藝技術、商標和后續改進技術。1998年8月,天絲醫藥公司與紅牛飲料公司變更后的其他股東簽訂《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合同》,該合同約定紅牛飲料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生產經營紅牛維他命系列飲料,亦約定天絲醫藥公司提供紅牛飲料公司的產品配方、工藝技術、商標和后續改進技術等。1996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間,紅牛飲料公司與天絲醫藥公司多次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天絲醫藥公司將“紅牛系列商標”許可紅牛飲料公司使用,紅牛飲料公司已向天絲醫藥公司支付了商標使用許可費。涉案“紅牛系列商標”均在天絲醫藥公司名下,且均處于有效狀態。2016年10月,紅牛飲料公司曾起訴要求天絲醫藥公司繼續履行雙方于1998年所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后紅牛飲料公司撤回起訴。2017年9月,紅牛飲料公司再次起訴天絲醫藥公司,要求確認涉案部分商標及其他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紅牛系列商標歸紅牛飲料公司所有,后紅牛飲料公司撤回起訴。同時,紅牛飲料公司和天絲醫藥公司均對“紅牛系列商標”進行過相應維權及訴訟事宜。紅牛飲料公司亦針對“紅牛系列商標”的產品進行了市場推廣和廣告投入,并取得了高額的銷售收入,而且其在每年的企業成本支出中已經將相關廣告宣傳投入予以了列支扣除。紅牛飲料公司認為基于涉案合同及多年持續對“紅牛系列商標”的宣傳等商業投入,其應對相關商標具有合法民事權益,故起訴要求確認其對“紅牛系列商標”享有所有權、天絲醫藥公司支付廣告宣傳費用37.53億元。

一審法院認為,紅牛飲料公司認為涉案合同應理解為天絲醫藥公司同意將“紅牛系列商標”歸于紅牛飲料公司所有,而天絲醫藥公司認為相關約定應理解為其同意將“紅牛系列商標”許可給紅牛飲料公司使用,對此,涉案合同條款可從以下方面理解:一是基于文義解釋并不能直接、明確且毫無疑義的得出紅牛飲料公司所理解的含義;二是從涉案合同條款與其他條款的關系、所處的具體位置以及合同整體的意思等,不能得出紅牛飲料公司的理解內容;三是從合同設立的目的進行解釋,天絲醫藥公司并未將“紅牛系列商標”作為標的進行出資,而且不必然影響紅牛飲料公司設立后的運營;四是從訂立涉案合同各方主體的交易習慣進行解釋,亦不能得出相關合同條款系對“紅牛系列商標”所有權進行的約定;五是紅牛飲料公司的相關行為可以印證合同條款并非針對“紅牛系列商標”所有權進行的約定。此外,因“紅牛系列商標”明確屬于天絲醫藥公司所有,故紅牛飲料公司依據廣告宣傳的投入而認為其取得了商標所有權缺乏法律依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紅牛飲料公司的訴訟請求。紅牛飲料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涉案標的額超過37億元,為北京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開展以來以判決方式審結標的額最大的案件。該案明確了商標授權許可制度下關于商標專用權歸屬的判定規則,提出若各方主體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基于合同相關的有效解釋原則,可以采取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和誠信解釋等方法,對合同條款的真實本意進行分析、認定。同時,該判決深入分析了民法中物權“添附”制度在知識產權權利判定中的適用規則,認為商標作為無形資產,除了具有指示商品來源的作用,會因實際的使用、宣傳而發揮廣告、表彰等其他功能,其中形成的商品聲譽、商業信譽則是依附于商標存在,而商標的所有權一般僅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作為無形資產的客體并不適用添附取得,因為商譽是承載于商標之上,不能脫離商標而獨立存在,二者無法進行現實分離。該案宣判后,引起了國內外社會主體的廣泛關注,彰顯了我國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基本原則,對營造我國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起到了積極的示范意義。

No.5

“愛慕”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0)京民終194號

(2017)京73民初1741號

原告:愛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廣東艾慕內衣有限公司

【案情】

愛慕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愛慕股份公司)自1994年開始使用“愛慕”企業字號,申請注冊了第627055號“愛慕AIMER”、第3641595號“愛慕”、第6446516號“Aimer”商標(統稱涉案商標),上述品牌的服裝、內衣產品廣銷全國各地,公司所獲榮譽及宣傳報道眾多。廣東艾慕內衣有限公司(簡稱廣東艾慕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自成立以來一直將“艾慕”作為其企業字號,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16年5月27日申請注冊第20108717號“AiMU艾慕”商標、于2015年5月27日受讓第3862068號“Aimu艾慕”商標,核定使用在“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愛慕股份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廣東艾慕公司停止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等標志、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余萬元及消除影響。

一審法院認為,廣東艾慕公司在其網站宣傳中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標志構成對愛慕股份公司已達馳名程度的第3641595號“愛慕”商標、第6446516號“Aimer”商標的摹仿和翻譯,侵害了愛慕股份公司對上述馳名商標享有的。廣東艾慕公司使用“艾慕”作為企業字號進行注冊登記并使用系具有惡意并足以誤導公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廣東艾慕公司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4.6萬元。廣東艾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判斷法院是否有權審理愛慕股份公司針對廣東艾慕公司使用被訴“AiMU艾慕”“AIMU艾慕”標志提出的訴訟主張,需要對愛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標在第20108717號“AiMU艾慕”商標申請時是否馳名,以及愛慕股份公司提出上述主張的時間是否超過第20108717號“AiMU艾慕”商標核準注冊日的五年進行審查。在案證據足以證明第3641595號“愛慕”商標和第6446516號“Aimer”商標在第20108717號“AiMU艾慕”商標申請注冊前,已經構成使用在內衣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因此,法院有權就愛慕股份公司針對廣東艾慕公司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標志提出的訴訟主張進行審理。廣東艾慕公司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的行為侵害了愛慕股份公司對上述馳名商標享有的權利,廣東艾慕公司對于“艾慕”字號的使用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是通過民事侵權程序規制注冊商標對他人馳名商標惡意模仿注冊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多重難題。通常在侵害商標權民事案件中,法院對于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對于將原告馳名商標通過復制、摹仿或者翻譯方式惡意注冊的,原告在被告商標核準注冊五年內,可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禁止使用該注冊商標。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法院應結合當事人提交的使用該商標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等證據,對商標是否馳名進行客觀、全面的審查。本案通過抽絲剝繭、條理清晰的闡述,明確了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對于注冊商標權利沖突情形下的裁判規則,不僅涉及對權利商標馳名與否的判斷,而且強調對商標搶注惡意情節的審查。本案基于商標民事保護和不正當競爭保護兩種方式,加大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有力規制了惡意搶注馳名商標的行為,對于打擊惡意注冊行為、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No.6

“馬上玩App”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9)京73民終3263號

(2018)京0108民初37522號

原告: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龍魂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龍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愛奇藝公司是愛奇藝網和愛奇藝App的經營者,用戶支付相應對價成為愛奇藝VIP會員后能夠享受跳過廣告和觀看VIP視頻等會員特權,但會員所獲得的使用權,不得轉讓、出借、出租、售賣或分享給他人使用。愛奇藝公司發現龍魂公司、龍境公司在“馬上玩”App(簡稱涉案App)中通過技術手段將愛奇藝VIP帳號非法分時出租,使其用戶無需向愛奇藝公司付費即可獲得愛奇藝VIP視頻服務。愛奇藝公司認為龍魂公司、龍境公司所實施的涉案行為一方面通過吸引用戶觀看視頻進行導流,造成愛奇藝APP下載量降低;另一方面對愛奇藝App部分功能進行限制,導致用戶體驗下降,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龍魂公司、龍境公司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龍魂公司、龍境公司通過分時出租VIP帳號而實際提供愛奇藝VIP視頻內容系對愛奇藝公司重要經營資源的惡意搭便車,龍魂公司、龍境公司通過被訴行為獲利且在愛奇藝公司發送侵權通知后通過改版等形式使其行為更具有隱蔽性,具有主觀惡意。同時,龍魂公司、龍境公司利用云流化技術對其云端產品中的愛奇藝App界面進行限制的行為,使愛奇藝公司的潛在用戶產生誤認并影響其對愛奇藝App的使用體驗。龍魂公司、龍境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支持了愛奇藝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龍魂公司、龍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是擅自分時段出租視頻網站VIP賬號而引發的新型網絡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當前,網絡視頻服務已成為各年齡段消費者文化娛樂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服務類型,對網絡視頻的點播關注已是網絡行業用戶流量的重要來源。本案準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互聯網專條”,對名為“分享經濟”,實為不正當攫取他人視頻資源并以此獲得用戶流量,以及采用技術手段限制他人網絡視頻服務功能的行為,認定屬于寄附于他人商業模式下缺乏價值增量的惡意搭便車行為,妨礙、破壞了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服務得以正常運行。本案通過對網絡競爭環境下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效規制,鼓勵經營者誠信經營,維護網絡市場正常的競爭秩序,促進網絡視頻行業的健康、有序、規范發展,為我國快速發展的網絡行業提供了重要的規范指引。本案判決亦對此類案件就網絡經營者行為的評價和判斷標準提供了有益借鑒。

No.7

涉“KTV”壟斷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8)京73民初780號

原告:惠州市歡唱壹佰娛樂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案情】

惠州市歡唱壹佰娛樂有限公司(簡稱歡唱壹佰公司)系一家經營KTV的企業,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簡稱音集協)是音像節目著作權的集體管理組織。歡唱壹佰公司主張,音集協通過與廣州天合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對音集協集體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庫系統進行授權簽約,在歡唱壹佰公司請求與天合公司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時,天合公司提出收取簽約費、補交以往年度使用費等作為合同簽訂條件,該行為構成在KTV經營中許可使用的集體管理音像制品或作品市場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歡唱壹佰公司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音集協以合理、同等條件與其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提供KTV歌庫正版作品使用服務,提供管理的著作權權利種類和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名稱、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授權管理的期限等權利信息查詢系統。

一審法院認為,歡唱壹佰公司與音集協之間并不存在人身關系或財產爭議,歡唱壹佰公司以音集協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對其要求音集協履行集體管理組織的相關義務等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音集協作為音像節目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屬于《反壟斷法》所規制的經營者,其相關集體管理行為應受《反壟斷法》規制。音集協對于在中國境內的電影類作品或錄音錄像制品在KTV經營中的許可使用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施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等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歡唱壹佰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訴。

【點評】

本案涉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音集協的特殊性質及如何判斷其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等法律問題,亦涉及KTV歌庫許可使用費的收取、集體管理組織的運行等社會熱點問題。音集協作為民事法律主體,其地位具有特殊性,本案根據音集協從事的具體行為之性質將其定位為反壟斷法中的“經營者”,解決了長期以來各界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性質的爭議,回應了對在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集體管理組織與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均應依法對待并給予保護的司法需求。本案判決從需求替代和供給替代、KTV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市場準入等角度詳細論述,準確界定了本案的相關市場;同時基于音集協的法律地位及KTV行業運作模式等考慮,認定音集協雖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并不意味著其行為必然不合法,需要綜合評估該行為對消費者和市場競爭秩序帶來的影響,進而對行為合法性作出判斷。該案的審判思路對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意義。

No.8

“中超聯賽賽事節目”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0)京民再128號

(2015)京知民終字第1818號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號

原告: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第三人: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簡稱新浪公司)經授權取得了2012年3月1日起兩年內在門戶網站獨家播放中超聯賽視頻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比賽直播、錄播、點播等服務。鳳凰網“中超”欄目下開設“體育視頻直播室”(網址為ifeng.sports.letv.com),新浪公司對2013年8月1日 “山東魯能VS廣東富力”“申鑫VS舜天”兩場中超聯賽比賽的實時直播視頻進行了公證,均有回看、特寫、場內、場外、全場、局部的畫面,并有全場解說。新浪公司據此起訴鳳凰網經營者北京天盈九州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天盈九州公司),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涉案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樂視網經營者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樂視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新浪公司獲得授權的中超聯賽比賽、賠償損失50萬元等。天盈九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訴訟中,新浪公司表示僅對涉案比賽直播的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主張權利,不包括評論員對賽事的解說。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兩場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既不符合電影類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達到電影類作品的獨創性高度,故涉案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未構成電影類作品,據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新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新浪公司不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再審法院認為,電影類作品與錄像制品的劃分標準應為獨創性的有無,而非獨創性程度的高低。電影類作品定義中“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理解,應結合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從整體、體系上予以解釋。二審法院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解釋過度限縮了該類作品的內涵和外延。中超聯賽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的制作存在較大的創作空間,并不屬于因缺乏個性化選擇空間進而導致表達有限的情形。涉案賽事節目構成現行《著作權法》保護的電影類作品,而不屬于錄像制品,被訴直播行為侵犯了新浪公司對涉案賽事節目享有的“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據此,再審法院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點評】

本案被譽為國內體育賽事節目網絡直播著作權糾紛第一案,核心爭議在于體育賽事節目是否構成現行《著作權法》所保護的電影類作品。再審法院結合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對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保護中的兩大爭議——“獨創性”和“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認定進行了深入分析,明確提出電影類作品與錄像制品的實質性區別在于連續畫面的制作者是否進行了創作,所形成的連續畫面是否具有獨創性,二者的劃分標準應為獨創性的有無,而非獨創性程度的高低;對電影類作品定義中的“攝制在一定介質上”則應作廣義解釋。體育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構成電影類作品。在法律適用上,再審判決還明確區分了著作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規則,積極回應了體育賽事產業加強體育賽事節目著作權保護的強烈訴求。通過對法律的合理解釋與適用,明晰了體育賽事節目的保護規則,在加強權利保護的同時,平衡了體育賽事節目創作者、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指導意義。

No.9

“電視劇《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7)京0108民初15648號

(2020)京73民終155號

原告:優酷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優酷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酷公司)主張,其經授權依法享有電視劇《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簡稱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專有使用權。自涉案作品在衛視臺首輪開播后,雖經優酷公司發送預警函及78封權利通知郵件,但仍取證到11000余條百度網盤用戶利用網盤服務侵權分享涉案作品視頻文件的鏈接。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百度公司)未及時斷開侵權鏈接并刪除視頻文件、未對反復侵權用戶及時采取封禁等措施,亦未采取技術手段屏蔽用戶上傳、存儲、分享涉案作品視頻文件,應承擔侵權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2900萬元和合理開支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時對全部涉案鏈接采取斷開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鏈接持續、大量傳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權范圍和規模進一步擴大。百度公司在具備相應的信息管理能力,且采取屏蔽措施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對實現有效制止侵權具有必要性,亦不會對百度網盤用戶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損害的情況下,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戶分享涉案鏈接,導致了相應損害后果的發生。百度公司未對重復侵權的用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了優酷公司損失的擴大,故百度公司應對損害擴大部分與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一審法院結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場價值,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百度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百度公司已采取的必要措施等因素,判決百度公司賠償優酷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開支3萬元。優酷公司與百度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是全國首例判令網盤服務商因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戶侵權分享熱播電視劇而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本案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應對用戶的侵權行為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僅包括及時斷開侵權鏈接,還應包括采取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如屏蔽),以及對重復侵權用戶采取限制措施。其中,斷開鏈接是否“及時”應根據最終的實際效果進行判斷,關于是否應當采取屏蔽措施,應在個案中綜合考慮網盤服務提供者具備的信息管理能力、采取屏蔽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對實現有效制止侵權的必要性,以及用戶與著作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予以認定。本案的裁判不僅彰顯了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決心,也為建立權利人、網盤服務提供者與用戶之間利益平衡,從而實現共存、共贏、共同發展的行業規則提供了有效的指引。

No.10

“網絡爬蟲非法抓取電子書”犯侵犯著作權罪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0)京0108刑初237號

被告單位:北京鼎閱文學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人: 覃某某、柯某、劉某等12人

【案情】

被告單位北京鼎閱文學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鼎閱公司)自2018年開始,在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負責管理或參與運營下,未經掌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幻想縱橫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權利公司許可,利用網絡爬蟲技術,爬取正版電子圖書后,在其推廣運營的“鴻雁傳書”“TXT全本免費小說”等10余個App中展示,供他人訪問并下載閱讀,通過廣告收入、付費閱讀等方式進行牟利。經公安機關依法提取收集并經勘驗、檢查、鑒定的涉案侵權作品信息數據、賬戶交易明細、鑒定結論、廣告推廣協議等證據,法院查明,涉案作品侵犯掌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幻想縱橫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享有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文字作品共計4603部。涉案作品侵犯中文在線數字出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文字作品共計469部。被告人覃某某等12人于2019年3月被抓獲歸案。公訴機關于2020年1月10日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認為,鼎閱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文字作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鼎閱公司及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犯有侵犯著作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鼎閱公司及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均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鼎閱公司罰金150萬元;判處覃某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三年,罰金80至20萬元不等;判處陳某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罰金15萬元;判處陳某某、梁某某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罰金分別為8萬元、5萬元;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3萬元。一審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訴。

【點評】

本案是北京市近年來破獲的涉案人員最多、涉案作品種類最多、影響最大的一起網絡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本案體現了網絡電子書侵權的新類型犯罪,犯罪手段、對象及途徑新穎,既涉及網絡爬蟲及自營App推廣運營專業技術問題,又涉及網絡電子證據收集評價、電子書權屬及數量認定等法律專業問題,具有典型性和研究價值。本案審理中,針對爬蟲技術網絡抓取行為的“非法性”論證,侵權作品“同一性”對比鑒定檢材提取形式、手段及鑒定結論合法性認定,電子書與實體紙質書在證據收集認定、性質評價、作品數量認定及危害情節評定方面的差異論述,突破傳統辦案思維,提出許多較為新穎有據的裁判觀點,有理有據,契合打擊新型知識產權犯罪的現實需求,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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