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知識產權逐漸成為一個熱詞,走進老百姓的視野中。為更好地回應廣大人民群眾對深圳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的關切,充分發(fā)揮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現(xiàn)發(fā)布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一起來“漲知識”吧~
案例一、姜建輝等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案
裁判要旨
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亦應認定為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屬于商業(yè)秘密保護對象。
被訴侵權人無論直接、完全使用權利人技術秘密,或者對技術秘密進行部分修改、改進后使用,均屬于使用權利人技術秘密行為。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不同于專利的“新穎性”,更不同于商業(yè)秘密的“非公知性”;對于專利技術信息而言,判斷該專利技術信息在被公開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應以商業(yè)秘密“非公知性”標準進行判斷,而非簡單套用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或“新穎性”判斷標準。
推薦理由
本案涉及的技術秘密多、證據(jù)多、爭議焦點多,是深圳法院2010年推行知識產權“三合一”審判以來,最具挑戰(zhàn)的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本案對如何看待多項公開技術組合的技術方案的非公知性、專利創(chuàng)造性與商業(yè)秘密非公知性的聯(lián)系與區(qū)別、部分使用技術秘密情況下的損失計算等諸多爭議法律問題予以深入回應,將商業(yè)秘密民事審判積累的專業(yè)經驗根據(jù)刑事審判標準予以運用和借鑒,充分體現(xiàn)了知識產權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專業(yè)化審判在構建高質量、高水平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體系中的制度優(yōu)勢。
案情介紹
ifere電路原理圖以及《一種金屬背蓋NFC天線方案V0.2.docx》和《一種金屬環(huán)槽天線V0.2.docx》技術均系華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財力研發(fā)而形成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華為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技術信息屬于華為公司的商業(yè)秘密。被告人吳彬、張慧敏、姜建輝、王洪裕、郁皎、李晶晶曾任職于華為公司,分別從事技術研發(fā)以及研發(fā)管理,均與華為公司簽訂保密協(xié)議,對所從事研發(fā)以及所接觸技術信息等負有保密義務。被告人吳彬、張慧敏首先提起利用華為公司ifere項目以及物質技術條件完成其K1智能兒童手表的犯意,并先后拉攏姜建輝、郁皎、王洪裕、李晶晶等加入其“創(chuàng)業(yè)團隊”,授意、指揮姜建輝等被告人完成犯罪行為;被告人姜建輝接受安排將其在華為公司研發(fā)的ifere電路圖竊取并修改后使用在上海藝時公司K1智能兒童手表上;被告人王洪裕接受安排將其在華為公司的職務成果兩項天線技術方案擅自為上海藝時公司申請專利;被告人郁皎在加入共同犯罪團伙后,積極出謀劃策,通過張慧敏的安排從他人處獲取了ifere技術文檔,且明知兩項天線技術是王洪裕在華為公司任職期間完成的職務技術成果,屬于華為公司的商業(yè)秘密,仍然予以配合并以其作為發(fā)明人提出專利申請;被告人李晶晶明知上海藝時公司K1產品的技術和華為公司的ifere研發(fā)項目有技術上重疊,姜建輝、王洪裕等利用華為公司ifere研發(fā)成果以及實驗室等物質技術條件推進K1產品的研發(fā)與生產,王洪裕將職務技術成果申請在上海藝時公司名下,仍然與姜建輝、王洪裕等相互配合,完成K1電路圖互連設計。ifere電路原理圖被使用于上海藝時公司K1產品,《一種金屬背蓋NFC天線方案V0.2.docx》和《一種金屬環(huán)槽天線V0.2.docx》技術被以上海藝時公司名義專利申請,并被授權,上述三項技術信息均被公開。
經深圳市司法會計鑒定中心對三項專有技術分攤的工資、五險一金和獎金測算,被告人給華為公司造成損失合計2231662.43元。公訴機關以相關被告人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而提起公訴。
裁判內容
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一、被告人吳彬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張慧敏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三、被告人姜建輝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四、被告人王洪裕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五、被告人郁皎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六、被告人李晶晶犯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姜建輝、王洪裕、郁皎、李晶晶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予以維持,裁定已生效。
案例二、廣州鈞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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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互聯(lián)網+模式新型業(yè)態(tài)下區(qū)分類似商品或服務,不能僅以其載體作為確定商品(服務)類別的依據(jù),認定手機app軟件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別時,應根據(jù)該APP的功能、用途、消費群體和服務目的等,綜合考慮商品或服務的實質性特點,做出更符合行業(yè)實際的判斷。
依托互聯(lián)網平臺提供的金融理財服務APP,服務載體雖然表現(xiàn)為計算機程序,但計算機程序只是實現(xiàn)服務的工具,其提供理財服務的功能、針對的消費群體未發(fā)生實質性變化,法院確定商品或服務類別,應根據(jù)其提供服務的實質特點,認定為金融服務。
推薦理由
在發(fā)展迅速的互聯(lián)網經濟下,傳統(tǒng)行業(yè)開始借助移動互聯(lián)和通訊工具等開發(fā)應用程序,形成不同于傳統(tǒng)行業(yè)依賴的運營模式,尤其是互聯(lián)網+的經濟模式下,更多的行業(yè)將業(yè)務延伸到互聯(lián)網平臺,依托互聯(lián)網平臺開發(fā)和整合業(yè)務。而現(xiàn)行多數(shù)判決仍機械根據(jù)《類似商品與服務區(qū)分表》的分類,將所有為適應互聯(lián)網平臺環(huán)境APP為客戶提供的商品(服務)在性質上認定為計算機軟件,導致大量將商品(服務)延伸到互聯(lián)網平臺的行業(yè)因此種區(qū)分方式被認定侵權,一定程度上妨礙了互聯(lián)網+經濟業(yè)態(tài)的發(fā)展。
這種區(qū)分方式,忽略了互聯(lián)網平臺APP僅僅是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載體,未能反映出依托APP提供的商品(服務)的目的、功能、內容等不同其他商品(服務)的本質特征。APP作為提供商品(服務)的載體,不同于傳統(tǒng)上將計算機軟件作為銷售對象直接將軟件作為商品出售,因此本案提出區(qū)分互聯(lián)網+下新型業(yè)態(tài)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時,不能僅以其載體作為區(qū)分商品(服務)類別的依據(jù),應根據(jù)所涉商品(服務)自身目的、功能、內容等,綜合考慮商品或服務的實質性特點,做出更符合行業(yè)實際的判斷。本案的判決將有利于互聯(lián)網+經濟的有序運行,促進各行業(yè)利用互聯(lián)網模式發(fā)展經濟。
案情介紹
原告廣州鈞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易公司)訴稱:其于2015年4月取得第13773587號“荷包”文字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包括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磁性身份識別卡、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等,注冊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被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包公司)在安卓系統(tǒng)和蘋果ios系統(tǒng)上使用“荷包”作為APP和微信公眾號全名稱侵害其商標注冊權,訴請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荷包”商標的侵權行為并賠償500萬元。
被告荷包公司辯稱:
一、“荷包”一詞屬于公有領域中的常用詞匯, 原告并未將其提供的服務與該詞之間建立公認的唯一對應關系, 被告使用“荷包”二字不構成侵權。
二、被告使用的“荷包”漢字,不會導致消費者將其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混淆或誤認。
法院經審理查明:鈞易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請注冊“荷包”商標,2015年4月14日,注冊申請獲得核準,商標注冊號為第13773587號,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9類,包括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等。荷包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經營范圍為金融信息咨詢、投資管理等。2016年1月19日,荷包公司取得軟件登記證書,登記軟件名稱分別為“荷包理財android軟件和“荷包理財ios軟件。鈞易公司通過公證處對荷包公司運營的網站的部分內容、在蘋果手機的APP STORE中下載、安裝、運行ios版本s證處對APP的過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眾號并查看的過程、從www.hebaodai.com網站中下載、安裝、運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過程進行公證顯示:
一、“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類手機應用軟件,通過存入資金進行投資理財來獲取收益并具有提現(xiàn)功能。
二、荷包公司運營的網站首頁多處有“荷包理財”、“荷包貸款”、“精彩活動”、“關于荷包”等字樣,從其網站介紹以及新聞報道中顯示荷包APP主要從事手機理財。其中,第一財經的新聞報道記載荷包APP自2015年3月上線。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荷包APP與原告鈞易公司請求保護的核定使用類別在第9類“荷包”商標屬于同一類商品,但被告的使用行為具有合理的理由和一定的正當性,不能認定荷包公司使用與鈞易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荷包”作為其商品名稱的行為具有誤導公眾的主觀故意,因此,荷包公司的行為不侵犯鈞易公司第13773587號“荷包”注冊商標專用權。
裁判內容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jù)上訴人提交的(2017)粵廣海珠第43121-43128號《公證書》記載了對被上訴人網站的部分內容、在蘋果手機的APP STORE中下載、安裝、運行ios版本s312APP的過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眾號并查看的過程、從www.hebaodai.com網站中下載、安裝、運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過程,顯示“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類手機應用軟件,通過存入資金進行投資理財來獲取收益并具有提現(xiàn)功能。據(jù)此可以確定被上訴人通過蘋果和安卓互聯(lián)網平臺提供的荷包APP主要功能系提供金融服務類。
在發(fā)展迅速的互聯(lián)網經濟下,傳統(tǒng)行業(yè)開始借助移動互聯(lián)和通訊工具等開發(fā)應用程序,在此基礎上對傳統(tǒng)行業(yè)進行整合,形成不同于傳統(tǒng)行業(yè)依賴的運營模式,尤其是互聯(lián)網+的經濟模式下,更多的行業(yè)將業(yè)務延伸到互聯(lián)網平臺,依托互聯(lián)網平臺開發(fā)和整合業(yè)務。為了適用互聯(lián)網平臺發(fā)展,提供服務的行業(yè)均需推出適用互聯(lián)網平臺模式的應用環(huán)境和技術,一般均會要求在即時移動通訊設備上所提供的平臺上傳應用程序供客戶使用其提供的服務,但為客戶提供的服務在實質上并未發(fā)生根本變化,只是服務場所轉移動互聯(lián)網平臺。在這種背景下,劃分商品和服務類別,不應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聯(lián)網和移動通訊平臺運營要求的而產生的應用程序,就機械地將其歸為此類服務,而應從服務的整體進行綜合性判斷,從符合“互聯(lián)網+”新業(yè)態(tài)的實際情況,分析“商品或服務”的特點,在堅持已有類似商品判斷規(guī)則的基礎上做更謹慎和符合行業(yè)實際的判斷,尤其應當綜合、整體地考慮被訴商品或服務的實質特點,不應片面機械地將其歸類。
本案被上訴人提供服務的實質仍然是金融理財服務,雖然要求客戶在智能手機上安裝使用APP程序,但是其服務類容并未發(fā)生實質性變化,只是為客戶服務場所轉移動互聯(lián)網平臺。法院認為本案在確定兩者是否為相同和近似類服務上,應當綜合考慮上述情況認定被上訴人荷包公司在蘋果和安卓等系統(tǒng)上傳荷包APP產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財服務,與上訴人鈞易公司請求保護的第13773587號“荷包”文字商標核定使用類別為第9類計算機軟件產品不屬于相同或近似類商品或服務。一審法院該項認定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三、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平安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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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及跨類保護,權利人可以選擇知名度更高、禁用權更強的商標行使權利,馳名商標認定因此成為必要;通用詞匯通過長期的宣傳、使用,能夠獲得后天的顯著性,對于“通用詞匯”性質的商標的“合理使用”僅限于對詞匯第一含義也即字面固有含義的使用,對“通用詞匯”第二含義的利用,實際系攀附他人馳名商標良好聲譽,屬于侵權行為。
推薦理由
本案涉及馳名商標司法保護中的諸多理論問題。
1.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馳名商標“因需認定”原則,在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平安)已經獲得第43類包括餐廳、飯店類別的第6974805號“平安”商標注冊的情況下,是否還有必要對第6974784號“平安”在保險、金融、資本投資類別是否馳名進行認定;在保險、金融、資本投資類別馳名,對商標的跨類保護能否擴大至餐廳、飯店類別;
2.“平安”系普通而非臆造詞匯,如何準確界定當事人對通用詞匯的“合理使用”與侵權的界限,也即深圳平安國際大酒店(簡稱平安國際大酒店)對“平安”的使用是對“平安”第一含義,詞匯本身的字面含義-“平平安安”的使用,還是對“平安”第二含義,“平安”所代表的可靠、可信賴與優(yōu)質的保險、銀行、資本投資服務,攀附“平安”作為馳名商標的良好聲譽?
本案判決對上述爭議問題均有詳細分析與論述,并綜合考慮平安國際大酒店惡意、持續(xù)侵權等各項因素判令平安國際大酒店賠償中國平安經濟損失200萬元。
案情介紹
中國平安于1988年注冊成立,通過持續(xù)經營,業(yè)務范圍遍布全國并發(fā)展至海外多個國家和地區(qū)。中國平安在保險、銀行和投資等服務類別注冊了多個“平安”商標,“平安”商標多次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中國平安已經發(fā)展為一家大型民營金融企業(yè)集團,在國內外享有較高的聲譽。平安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平安國際大酒店在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區(qū)彩田北路的酒店醒目位置使用“平安國際酒店”標識,并通過www.szharmonyhotel.com網站、“攜程網”等進行宣傳推廣,從事經營活動。中國平安認為,在平安國際大酒店成立時,中國平安第6974784號“平安”注冊商標已屬于“保險”“銀行”“投資”服務類別上的馳名商標,平安國際大酒店將“平安”作為字號注冊并使用,具有明顯的攀附“平安”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中國平安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6974784號“平安”馳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企業(yè)名稱、字號;
2.判令被告立即變更企業(yè)名稱,變更后的企業(yè)名稱不得包含“平安”文字;
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5萬元;
5.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內容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一、被告深圳平安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平安”字號的企業(yè)名稱;
二、被告深圳平安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并向原告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維權合理支出人民幣33222元;
三、駁回原告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四、索爾維特殊聚合物美國有限責任公司與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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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產品權利要求,引用制備方法的權利要求作為主題名稱,根據(jù)兩者之間存在對應關系,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被引用的專利制備方法與產品的構造、組分、性能等一樣,均起到限定作用。
推薦理由
為落實《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qū)綜合改革試點首批授權事項清單》以及《深圳經濟特區(qū)知識產權保護條例》中關于設立技術調查官的要求,深圳知識產權法庭自今年設立專職技術調查官以來,在發(fā)明、商業(yè)秘密等技術復雜案件的審理中,引入“技術調查官+專家?guī)?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協(xié)作中心”提供技術專業(yè)支持,鼓勵雙方當事人提交“專家意見”,建立多元技術查明機制,快速解決技術爭議焦點,擺脫了因司法鑒定周期長導致案件審理周期長的困境。本案的原告為美國公司,被告為吉林省一家PEEK樹脂合成能力超過千噸級的企業(yè),正面臨著科創(chuàng)板IPO,而在因疫情導致前期訴訟進程延遲的情況下,深圳知識產權法庭憑借多元技術查明機制,提高知識產權審判效率,及時認定了被告生產制備PEEK(聚醚醚酮)的生產方式沒有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保障了我國高分子材料上游產業(yè),充分證明了深圳知識產權法庭已成為知識產權訴訟“優(yōu)選地”。
案情介紹
原告索爾維特殊聚合物美國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高新材料和特種化學品公司,其指控被告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許可,使用涉案專利方法以及許諾銷售、銷售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PEEK(聚醚醚酮)系列產品的行為侵犯了其名稱為“使用高純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備聚(芳基醚酮)的改進方法”發(fā)明專利。
原告請求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型號為包括ZYPEEK_330G(顆粒)、ZYPEEK_770G(顆粒)、ZYPEEK_330UPF、ZYPEEK_770PF、ZYPEEK_330P、ZYPEEK_770P的聚醚醚酮(PEEK)系列產品;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涉案專利方法以及許諾銷售、銷售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幣30萬元;
3.原告保留根據(jù)后續(xù)在訴訟中獲得的證據(jù)以及被告侵權延續(xù)造成的損失而向被告主張侵權賠償金的權利;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中研公司辯稱:
一、被告生產、制備聚醚醚酮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沒有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中研公司自生產聚醚醚酮產品以來,始終采購的是主含量在99.9%以上的4’4-二氟二苯甲酮并直接投入使用,且采購原材料廠家提供的產品檢驗報告顯示其采用氣相色譜分析法;
二、被告完全依靠自身知識產權生產聚醚醚酮產品至今,與原告涉案專利沒有任何關聯(lián),綜上,中研公司生產、制備聚醚醚酮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方案沒有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且中研公司完全系依據(jù)自有知識產權生產、制備聚醚醚酮產品至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3日,索維高級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款名為“使用高純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備聚(芳基醚酮)的改進方法”的發(fā)明專利,并于2014年08月13日獲得專利授權,專利號為200980142463.9.優(yōu)先權日:2008年10月24日, 2019年01月29日專利權人由索維高級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索爾維特殊聚合物美國有限責任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第4563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專利權人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于2020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同時,專利權人修改了權利要求書,其中,將權利要求8限定至權利要求1中,同時刪除了權利要求7和8.
原告在本案中主張請求保護的權利要求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第1-8.10-12項,其中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12為獨立權利要求,2-8.10、11為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限定工藝方法的特征。被告中研公司是一家年產PEEK超1000噸的高新技術企業(yè),是目前國內規(guī)模最大的PEEK生產企業(yè),主要采用親核高溫置換反應的制備方法來制備PEEK原料。以對苯二酚和4.4'-二氟二苯酮為基礎原料,采用高沸點的惰性溶劑,加入自行研發(fā)的催化劑配方,經過高溫縮聚反應最終制備成高性能PEEK樹脂。其基礎生產原料4.4'-二氟二苯酮,系被告向案外人采購,歷年的采購數(shù)量高達1021萬噸,每一批次的4.4'-二氟二苯酮均有質檢報告,顯示案外人提供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含量(純度)均達到≥99.9%。
裁判內容
庭審中雙方均確認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雜質含量的檢測是通過氣相色譜法檢測的,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明確了雜質含量通過“液相色譜分析”來確定,在與被控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比對時,不僅需要比較原料、雜質的組成與各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還需要比對所采用的檢測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而氣相色譜分析法與液相色譜分析法,兩者具有不同的技術效果,不能等同替換,故法院認定涉案技術方案與權利要求1記載技術特征至少有一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外一個技術爭議焦點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所使用的4.4' -二氟二苯甲酮的GC純度問題。首先,被告采用的原料為≥99. 90%GC純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而權利要求1中記載了“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99.9面積%的GC純度”,鑒于雙方確認被告公司2015年至今采購的所有4.4′-二氟二苯甲酮,以氣相色譜法檢測法(GC )檢測具有≥99. 90%的GC純度,且該GC純度系采用相對于歸一化法有著更高的準確度的內標法獲得,又考慮到涉案專利的發(fā)明點在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為了獲得高性能的聚(芳基醚酮)通常需要采用更高純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為原料以使得聚(芳基醚酮)的結晶性更好,通常會選擇99.9面積%或更高純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作為反應原料。本專利是基于發(fā)現(xiàn)了雜質中[2.4’-二氟二苯甲酮]和[4-一氟二苯甲酮]的用量對于聚合物結晶性的影響,從而放寬了對于4.4’-二氟二苯甲酮中雜質總含量的限制,降低了聚(芳基醚酮)的制造成本”,因此,法院認定被控技術方案使用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純度并未落入權利要求1的濃度范圍之內。
獨立權利要求12為“方法限定產品”型的權利要求,從主題名稱上看,該類型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是產品,但在技術方案的構成上,其又采用了方法類權利要求。對于用方法特征限定的產品專利權利要求而言,方法特征對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也有限定作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是引用了權利要求1的制備方法獲得的產品權利要求,屬于獨立權利要求,在確定權利要求12保護范圍時,被引用的權利要求1的特征,也應當予以考慮。如前文所述,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故被控侵權產品亦未落入權利要求12的保護范圍。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中研公司生產聚醚醚酮產品及所使用技術方案與原告索爾維公司請求保護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索爾維公司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判決駁回原告索爾維特殊聚合物美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案例五、安格洛聯(lián)營公司訴寶愛貿易(青島)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全然服飾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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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注冊商標的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的情況下對合法來源進行審查,除了常規(guī)審查標準之外,還應當綜合分析銷售商對商標權利狀態(tài)的預判能力、在商標權利狀態(tài)反復過程中的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商標權利確定后的應對措施。
商標侵權賠償數(shù)額的認定應當兼顧“填平原則”和 “公平原則”,既要鼓勵和支持商標權人的維權活動,對侵權人起到警告和打擊作用,也要摒棄對商標注冊效力的過度迷信,重視實際使用標識形成的合法利益,使得商標保護力度與商標使用情況相匹配。
推薦理由
本案再次證明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是確定注冊商標效力的終局標準,并確定了在商標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合法來源抗辯中銷售商主觀要件的特殊審查標準。本案積極貫徹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妥善處理注冊商標實際使用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系,使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利于鼓勵商標使用,激活商標資源,防止利用注冊商標不正當?shù)赝稒C取巧。
案情介紹
原告安格洛聯(lián)營公司指控被告寶愛貿易(青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愛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然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標專用權、并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要求三被告發(fā)布聲明以消除影響,并判令被告寶愛公司、全然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人民幣5000萬元。
經審理查明:(因本案案情復雜,現(xiàn)僅圍繞裁判要旨介紹部分案件事實)原告依法享有第973732號“鷹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5類,第964902號、第13902933號“鷹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均為第18類,三個商標均在有效期內。1997年4月7日,原告注冊了第973732號商標,主要委托他人制造商標商品出口銷售。商評委、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均裁判該商標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銷。原告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了商評委裁定和一審判決。商評委重新做出維持該商標的裁定后,原告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該案,并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2019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維持二審法院判決。
2010年8月28日,金甲琪在我國注冊了第3050013號“鷹圖形+BOY”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5類。2014年5月20日被告寶愛公司繼受取得該商標。商評委認為該商標與原告在先注冊的第973732號商標構成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對第3050013號商標予以撤銷。金甲琪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商評委的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金甲琪的訴訟請求。被告寶愛公司、金甲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寶愛公司、金甲琪的再審申請。2018年1月13日,第3050013號商標被宣告全部無效。
2017年11月,被告全然公司天貓網店和被告寶愛公司官網均展示了標有“鷹圖形+BOY”標識的帽子、衣服、小包商品的圖片。經比對,分別與原告第973732、964902、13902933號“鷹圖形”商標構成相似,構成商標侵權。2018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全然公司天貓網店購買了一件T恤,該商品上標明被告全然公司為中國總經銷商和被告寶愛公司名稱。經比對,“鷹圖形+BOY”與原告第973732號“鷹圖形”商標構成相似,構成商標侵權。被告全然公司經營的天貓網店經營期間,交易成功金額為48668274.6元,原告第973732號商標二審行政判決公布后,交易成功的金額為人民幣35398002.25元。原、被告均確認成本價是零售價1.8折。被告全然公司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證明侵權產品來源于被告寶愛公司。因為第973732號商標、原3050013號商標權利均不穩(wěn)定,在被告寶愛公司提起再審申請、委托鑒定機關論證原告第973732號商標的被維持的可能性極低的情況下,被告全然公司繼續(xù)銷售侵權商品。在原3050013號商標被撤銷后,被告全然公司主動關停網店。法院認定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裁判內容
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如下:
一、被告寶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聯(lián)營公司第973732號、第964902號、第13902933號商標的行為。
二、被告寶愛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安格洛聯(lián)營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人民幣100萬元。被告全然公司對前述金額中的合理維權支出人民幣234283元與被告寶愛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安格洛聯(lián)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本判決已生效。
案例六、維沃移動通信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優(yōu)品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懲罰性賠償?shù)膶嵸|為:賠償數(shù)額>實際損失(侵權獲利)。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權利人請求相應懲罰性賠償,根據(jù)“個案適用、因需適用”原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應盡力尋求最優(yōu)解。充分運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證據(jù)規(guī)則,必要時適用“書證提出命令、證據(jù)妨害制度”等特殊規(guī)則,引導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提供證據(jù),根本破解認定侵權獲利的侵權商品銷量、侵權時間、利潤等計算依據(jù)的“舉證難”問題。嚴格落實懲罰性賠償制度,正確處理帶有懲罰性因素的賠償與倍數(shù)罰則的關系,堅持實現(xiàn)訴求>引導舉證>落實懲罰的價值導向,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保障權利人合法合理訴求實現(xiàn)的最大化。
推薦理由
為踐行《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的重要講話》中“強化民事司法保護,研究制定符合知識產權案件規(guī)律的訴訟規(guī)范”的重要精神,落實《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qū)綜合改革試點首批授權事項清單》《深圳經濟特區(qū)知識產權保護條例》中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要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關于知識產權民事侵權糾紛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闹笇б庖姟?,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歸納明確“惡意情形”,將“情節(jié)嚴重”視作確定懲罰性賠償金倍數(shù)的依據(jù),賠償數(shù)額充分反映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本案系深圳首例適用商標權懲罰性賠償?shù)纳О咐R粚彿ㄔ哼m用倍數(shù)罰則,二審法院在計算侵權獲利時引入懲罰性因素,均對商標權懲罰性賠償?shù)木唧w適用進行大膽探索。創(chuàng)設商標權懲罰性賠償“個案適用、因需適用”原則,充分運用一般證據(jù)規(guī)則,在選擇侵權獲利計算依據(jù)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充分遵循實現(xiàn)訴求>引導舉證>落實懲罰的價值導向,為提高賠償數(shù)額計算的科學性、合理性,創(chuàng)設出一整套可復制的審判經驗。
本案生效后,已被《人民法院報》《知識產權報》等各級媒體,最高院等各級人民法院官微廣泛宣傳;本案案例《落實商標權懲罰性賠償 探索符合案件規(guī)律的審判經驗》獲《中華商標》“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重要講話精神”主題聚焦頭版發(fā)表,取得政治、法律、社會效果三效合一的良好效果。
案情介紹
維沃公司指控優(yōu)品通公司制造、銷售,華唐迪訊公司銷售使用“vivi”商標的手機產品侵害其第9773708號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兩公司停止侵權并共同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支付維權合理開支126000元。
維沃公司對第9773708號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中的電話機、手提電話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兜?9257768號“VIVO”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認為,通過維沃公司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維沃公司的第9773708號
注冊商標已在我國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并認定維沃公司注冊使用在“手提電話”商品上的為馳名商標。
第4764197號商標的注冊人為溫州思克雷貿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中的電話機套、尋呼機套、揚聲器音箱、攝像機、電開關、眼鏡、眼鏡玻璃、眼鏡架,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經續(xù)展,該商標有效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2017年3月10日,溫州思克雷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第23108311號
商標,《vivi v9手機進網許可證》發(fā)證日期為2017年6月16日。2018年6月27日,優(yōu)品通公司繼受取得第4764197號
、第23108311號
注冊商標專用權。
2018年8月6日,維沃公司對淘寶網上部分vivi手機銷售店鋪進行公證取證,將銷售鏈接顯示的月銷量逐一相加,得出淘寶網上部分vivi手機的近30日銷量為12621臺。www.vivi-china.com網站首頁使用標識,網頁展示“vivi v9”“vivi v15”“vivi v12”“vivi X9”“vivi X7”“vivi R9S”等vivi手機商品信息,商品圖片顯示手機上均使用標識,該網站系優(yōu)品通公司ICP備案并運營。優(yōu)品通公司在官網上宣稱“vivi手機”單款產品的銷售量平均達到30萬臺。www.taobao.com上的“華唐迪訊科技”網店銷售“正品vivi v9-X6.0寸全面屏智能手機”,商品圖片顯示手機上使用標識。華唐迪訊公司確認淘寶網店“華唐迪訊科技”系其經營、涉案手機系其銷售。涉案手機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手提電話商品屬于同一種商品。優(yōu)品通公司自認每臺手機利潤為39.3元。
2019年5月28日,一審法院向浙江淘寶網絡公司作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內容為:立即下架“華唐迪訊科技”網店銷售的帶有標識的手機產品。
裁判內容
審理法院認為,優(yōu)品通公司在使用注冊商標時,并沒有嚴格按照核準注冊的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規(guī)范使用,
被改變顯著特征,變成
進行實際使用,與注冊商標
構成近似。二者使用的商品均為手機,屬于同一種商品,若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優(yōu)品通公司未經權利人的許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
近似的標識
,容易導致混淆,使用的手機構成侵權商品;華唐迪訊公司銷售侵權商品手機,均屬于侵害注冊商標
專用權的侵權行為,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據(jù)此,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粵0304民初3587號民事判決:
一、優(yōu)品通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維沃公司第9773708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在網站www.vivi-china.com宣傳帶有
標識的手機,停止生產、銷售帶有
標識的手機,去除庫存侵權商品上的侵權標識;
二、華唐迪訊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維沃公司第9773708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銷售帶有
、
標識的手機,去除庫存侵權商品上的侵權標識;
三、優(yōu)品通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維沃公司經濟損失1035000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00000元;
四、華唐迪訊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維沃公司經濟損失200000元、支付維權合理開支26000元;
五、駁回維沃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粵03民終161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已生效。
案例七、華風雅圖(深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劉輝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判斷合成圖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及其作品類型時,應分析涉案圖片的具體內容、創(chuàng)作過程、合成方式、表現(xiàn)形式等,結合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的概念和類型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判斷。圖片的合成方式和創(chuàng)作過程應體現(xiàn)一定程度的智力創(chuàng)作性。如果圖片的合成方式和創(chuàng)作過程無法體現(xiàn)作者個性化的選擇與判斷,則合成圖片無法形成新的作品。
推薦理由
1.該案提出數(shù)字合成圖片的作品類型認定的裁判思路,數(shù)千宗系列案得以妥善處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原告針對涉案系列圖片在深圳市提起逾2000宗訴訟,一審法院對涉案圖片應屬于何種類型作品的問題,出現(xiàn)了美術作品、匯編作品、演繹作品、攝影作品的四種不同判決,裁判標準不統(tǒng)一的問題造成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困惑。二審法院在分析涉案圖片的具體內容、創(chuàng)作過程、合成方式、表現(xiàn)形式的基礎上,結合著作權法關于作品概念和類型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提出此類案件的審查思路,同時對四種不同的類型作品的構成要件進行釋法說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2.該案系批量維權案件,一審判賠數(shù)額每幅200至4000元,相差較大,被告多為網店店主,對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產生誤解,社會矛盾有所加劇。二審根據(jù)涉案作品的類型、創(chuàng)新程度、被訴侵權圖片的價值及銷售數(shù)量、被告經營規(guī)模等,合理確定賠償數(shù)額,使權利人的整體獲賠償與其知識產權的價值相匹配,促進權利人的維權回歸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初衷。
案情介紹
原告華風雅圖(深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華風雅圖公司)訴請保護《孕童親子》等系列作品。上海市版權局對上述作品出具了作品登記證書,登記證書上載明作品類別為美術作品,作者為關健,著作權人為上海品望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簡稱上海品望公司)。后上海品望公司與華風雅圖公司簽訂《<孕童親子>系列美術作品著作權轉讓合同》,約定上海品望公司將作品名稱為《孕童親子-1》至《孕童親子-146》共計146幅合同作品(含涉案十六張圖片)著作權轉讓給華風雅圖公司。被告劉某在淘寶網“有居效果圖”的店鋪中使用涉案十六張圖片。
華風雅圖公司認為劉某未經許可,在淘寶店銷售與其作品相同的被訴侵權圖片,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請求法院:
1.判令劉某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刪除涉案美術作品,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權的侵權商品;
2.判令劉某賠償華風雅圖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每案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師費4000元,公證費600元);
3.案件訴訟費、公告費等訴訟費用全部由劉某承擔。
劉某辯稱:
1.涉案圖片為演繹作品,創(chuàng)作難度低,原告將公有領域或他人享有權利的圖片合成涉案圖片。
2.被告獲利僅幾塊錢,華風雅圖公司訴請的賠償金額沒有證據(jù)支持。本案系以著作權維權為名,行著作權敲詐勒索之實,不應鼓勵投機者獲益。二審法院補充查明,劉某銷售涉案作品的價格為每張圖片1元,交易成功1件,累計評價17件。
裁判內容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關于涉案圖片屬于何種類型的作品的問題。首先,華風雅圖公司訴請保護的圖片包括前景和背景兩部分。前景部分為作者關健對模特、道具等進行拍攝形成的圖片,體現(xiàn)了作者對題材、場景、人物造型、拍攝角度、距離、光線等個性化的選擇,具有獨創(chuàng)性,屬于攝影作品。背景部分為關健從網絡上選取的與前景攝影作品風格相匹配的工筆畫、國畫、傳統(tǒng)建筑或家具的圖片,該部分內容并非關健所創(chuàng)作,關健對該部分內容不享有著作權,因此,華風雅圖公司無權主張背景部分的著作權。其次,關健通過圖像編輯軟件將前景和背景合成涉案圖片,部分圖片添加中國古詩詞等文字,該合成圖片是否形成了新的作品,假如形成新的作品,該作品屬于何種類型的作品?華風雅圖公司認為,涉案合成圖片是美術作品。
二審法院認為,判斷涉案合成圖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以及形成何種作品,應根據(jù)該合成作品的創(chuàng)作方式、創(chuàng)作結果、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等因素進行審查判斷。本案中,涉案圖片為作者采取將前景攝影作品復制、放大、縮小等方式,結合背景素材通過圖像處理軟件進行合成、調色制作,該創(chuàng)作方式并未在已有作品上形成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新的美術作品,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guī)定的美術作品。雖然作者對已有作品作了細微更改,但是更改內容與原作品不存在可以被客觀識別的顯著差異,未對原表達加以發(fā)展形成新表達,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演繹作品。雖然作者根據(jù)前景攝影作品的主題選擇了相匹配的背景素材,但是前景與背景的內容前后結合,編排方式唯一,沒有體現(xiàn)作者的獨特選擇或特殊編排,不滿足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同時,雖然作者在部分圖片中添加了中國古詩詞等文字,但選擇和編排空間有限,獨創(chuàng)性低。因此,該合成圖片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xiàn)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的要件,不構成匯編作品。綜上,華風雅圖公司的合成圖片未形成新的作品,其有權主張權利的作品為前景部分的攝影作品。一審認定涉案作品為美術作品不當,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華風雅圖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且未提供受讓涉案作品著作權所支付轉讓費用的相應證據(jù),無法查明其為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權付出的成本;2.涉案作品為攝影作品,華風雅圖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涉案作品拍攝成本較高或者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及市場價值;3.被訴侵權人劉某為淘寶網的個體工商戶,被訴侵權行為為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淘寶網的銷售頁面顯示每張圖片1元,交易成功1件,累計評價17件,可見劉某因侵權所獲利益十分有限;4.華風雅圖公司未提交實際支付的律師費票據(jù),且華風雅圖公司批量維權,其公證費和律師費應合理分攤,綜上,酌情確定劉某賠償華風雅圖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每圖500元,共計4000元。本案二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八、阿里巴巴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訴騰訊音樂娛樂(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智能視聽屏與相應軟件配網運行可以播放錄音制品,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錄音制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如該行為未獲相關錄音制品合法權利人的授權許可,則構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智能視聽屏的生產者、銷售者與軟件的開發(fā)者、運營者及音樂服務提供者等主體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聯(lián)絡的基礎上,通過不同分工共同提供錄音制品的,符合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情形。上述主體若共同直接侵犯了合法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
推薦理由
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發(fā)展,各類智能電子產品應運而生,這其中智能音箱的普及程度較高,受眾廣泛。通過人機語音交互方式播放音樂,是智能音箱最主要的功能之一。隨后興起的智能視聽屏產品亦承續(xù)了這一重要功能,可以根據(jù)用戶的語音命令,使用戶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音樂作品,這無疑需要依法取得相關音樂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本系列案屬于合作情形下認定智能視聽屏生產者與軟件服務提供者構成共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例,涉案錄音制品及專輯較多、涉案主體的行為認定及責任承擔等爭議點突出、各方當事人的行業(yè)地位等因素使得本系列案在類案審判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本系列案中,智能視聽屏向用戶提供的音樂作品內容系通過配套軟件技術手段實現(xiàn)連接播放,是市場上相當數(shù)量的智能音箱類產品提供音樂作品的模式。在這種模式下,相關產品和服務的提供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提供作品行為存在一定的爭議,產品和服務的提供者也往往以未實施直接提供作品行為,或以“避風港原則”為由規(guī)避責任。但事實上,相關產品和服務的提供者客觀上為大量侵權作品傳播提供了便利條件并使其迅速傳播,給合法權利人的利益帶來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間接從侵權作品傳播行為中受益。
本系列案依照法律規(guī)定將涉案智能視聽屏產品和軟件服務提供者的行為認定為通過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將各主體的共同侵權行為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行為性質的認定,追究智能視聽屏產品和軟件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為類似案件在審理時提供裁判思路與參考,同時彰顯知識產權保護決心,促使智能電子產品行業(yè)主體積極調整業(yè)務模式,強化數(shù)字音樂正版化共識,進一步推動智能視聽屏等智能電子產品行業(yè)良性發(fā)展。
案情介紹
阿里公司控訴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音樂公司未經其授權許可,擅自利用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及騰訊叮當軟件向公眾提供涉案錄音制品,侵犯了阿里公司對涉案錄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請求判令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音樂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被告騰訊科技公司辯稱,其僅為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生產商,并未向公眾提供涉案錄音制品的網絡傳播服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騰訊計算機公司辯稱,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是其旗下的一款智能音箱產品,集有QQ音樂、騰訊視頻、騰訊新聞、騰訊體育等內容,這些內容的提供方均為被告騰訊計算機公司,與被告騰訊音樂公司無關。被告騰訊音樂公司辯稱,其與本系列案涉訴的侵權事實無關,不是適格被告。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向阿里公司出具《授權書》,將其享有的涉案31首錄音制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許可給阿里公司;授權期限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授權地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qū);授權性質為獨占、排他授權;在授權期限內,對任何侵犯被授權權利的第三方,被授權人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的第三方采取相應維權法律措施。阿里公司提交了公開出版的涉案5張音樂專輯《不舍》《風雨無阻》《領悟》《斷線》《愛不釋手》,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音樂公司對專輯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予以認可。
阿里公司通過公證方式對購買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并使用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騰訊叮當軟件在線播放歌曲的過程進行取證。阿里公司從京東商城上購買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通過手機掃描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中的二維碼下載騰訊叮當軟件,后使用騰訊叮當軟件連接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搜索并使用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在線播放錄音制品,所播放的涉案音樂專輯中的錄音制品與阿里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音樂專輯中的錄音制品一致。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制造方為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稱其為騰訊叮當軟件運營方,當用戶使用騰訊叮當軟件通過語音向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發(fā)出播放某一首錄音制品的指令時,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會向騰訊計算機公司的音樂服務器qq.com發(fā)出請求,通過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傳輸播放音樂。
裁判內容
審理法院認為,阿里公司經過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對涉案31首錄音制品在授權期限內享有獨占性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相應的維權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系列案訴訟,是本系列案的適格主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系列案中,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在與騰訊叮當軟件相互配網的情況下,可在線播放涉案錄音制品,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使用戶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播放涉案錄音制品,侵犯了著作權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的制造方為騰訊科技公司,從公證取證顯示的域名qq.com來看,騰訊叮當軟件服務的提供者為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聯(lián)絡的基礎上,通過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阿里公司對涉案錄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共同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阿里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騰訊音樂公司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騰訊音樂公司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證據(jù)不足,審理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shù)額問題,阿里公司請求按照每首歌曲經濟損失20000元,制止侵權合理開支10000元的標準來計算損失,但并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以及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因本系列案侵權獲取的利益。法院綜合考慮涉案音樂作品的知名度和影響力、騰訊叮當智能視聽屏銷售規(guī)模、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xù)時間和后果、具體使用情況以及阿里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向阿里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按每首歌曲6000元綜合計算。
綜上,深圳前海合作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決,判決:
一、被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阿里巴巴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合計186000元;
二、駁回原告阿里巴巴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案例九、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唐軒電子有限公司、陳欽奕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先注冊商標與在后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相同或類似,在先注冊商標經過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在后注冊商標的授權許可使用人擅自改變其授權注冊商標的表現(xiàn)形式,使其與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從而導致消費者對二者之間商品的來源或經營關系產生混淆,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在后注冊商標授權許可人的此種行為明顯具有搭便車和攀附在先注冊商標知名度并造成混淆的主觀故意,應依法受到嚴厲的打擊。
推薦理由
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fā)展,攀附知名商標的搭便車行為日益增長,各種較為隱蔽的投機取巧方式也不斷涌現(xiàn)。本案的典型之處在于同一種商品存在先后注冊的“”與“
”注冊商標,且被告經授權使用的“
”注冊商標與原告的“
”注冊商標存在一定的相似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將被訴侵權行為分為兩類,對被告規(guī)范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告知原告通過行政途徑解決,而對被告不規(guī)范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依法予以受理。該案在商標侵權比對時的考量因素以及對被告侵權主觀故意的認定對該類型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本案全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訴請的判決,亦充分體現(xiàn)了原告涉案“
”注冊商標的市場價值以及加大對故意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打擊力度的司法政策。
該案在2020年“4.26知識產權宣傳周”公開開庭審理后并當庭宣判,對侵害知名商標的行為形成有力震懾,在社會引起廣泛關注。
案情介紹
原告指控被告唐軒電子公司未經許可在網店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高度相近的“
”標識,并且刻意突出“小天才”三個字,已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構成商標侵權。被告陳欽奕作為唐軒電子公司的一人股東,應對唐軒電子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基于以上事實,原告訴請:
1.判令被告唐軒電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包括停止在網站、產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樣的標識的行為;
2.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00元;
3.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其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6500元;
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兩被告共同答辯稱,被告唐軒電子公司在其商品中使用的商標為“”,該商標是經過合法注冊的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表(數(shù)據(jù)處理)等。被告唐軒電子公司經過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所使用的商品為智能手表,符合該商標核準的類別,屬于合理合法使用,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經核準注冊了第14599115號“”和第19429417A號“
”注冊商標,第14599115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4類,包括手表、電子鐘表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第19429417A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包括智能手表(數(shù)據(jù)處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原告通過自產自銷和授權經銷的方式制造、銷售“
”品牌兒童手表,經過持續(xù)宣傳使用,原告的“
”注冊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第20900040號“
”注冊商標核準注冊時間在原告涉案兩個“
”注冊商標之后,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9類,包括智能手表。被告唐軒電子公司經商標權人授權取得使用“
”注冊商標的權利。
被告唐軒電子公司在天貓平臺開設專營兒童智能手表的“兒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艦店和唐軒數(shù)碼經營店,兩家網店展示售賣的所有兒童智能手表的名稱均標注有“兒童星小天才”字樣,兒童星小天才旗艦店首頁標注有“”標識,唐軒數(shù)碼專營店中被訴侵權產品圖片的左上角標注有“
”標識。原告從上述兩家網店公證購買的兒童智能手表外包裝盒均標注有“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兒童星小天才旗艦店寶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20029筆,唐軒數(shù)碼專營店寶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31947筆。原告在本案中因取證支付了公證費共計7200元。被告唐軒電子公司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一人股東為被告陳欽奕。
裁判內容
審理法院認為,被告唐軒電子公司屬于在核定商品類別使用“”注冊商標,故被訴侵權行為應分為兩類:第一類,被告在網店兒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稱及銷售的兒童智能手表外包裝盒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標識,屬于在注冊商標標識范圍內規(guī)范使用,原告的相關爭議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第二類,被告在涉案兩個網店使用的“
”標識及“
”標識,屬于沒有按照“
”注冊商標標識規(guī)范性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商標侵權,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具有一定顯著性并享有較高知名度,被告唐軒電子公司在網店中實際使用的“
”及“
”標識突出使用“小天才”三個字,相關消費者容易誤認被告上述實際使用的標識與“
”注冊商標存在關聯(lián),故認定被告使用的上述兩個標識與原告涉案“
”注冊商標構成近似。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為兒童智能手表,與原告涉案兩個“
”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和智能手表均屬同類商品。被告唐軒電子公司為宣傳售賣兒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網店中使用“
”及“
”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被告唐軒電子公司在經授權使用“”注冊商標的情況下,擅自改變授權商標的表現(xiàn)形式,突出標識中“小天才”三個字,使其與“
”注冊商標相近似,明顯具有搭便車和攀附原告涉案“
”注冊商標知名度并造成混淆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到具體損失以及被告侵權獲益情況,法院綜合考慮原告涉案商標知名度、被告唐軒電子公司主觀故意以及其網店銷售數(shù)量等因素,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軒電子公司賠償40萬元的訴請予以全額支持。被告陳欽奕為唐軒電子公司唯一股東,在其未舉證證明財產獨立于唐軒電子公司財產的情形下,應對唐軒電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深圳市唐軒電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第14599115號“”注冊商標、第19429417A號“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不規(guī)范使用“
”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
二、被告深圳市唐軒電子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00000元及合理維權費用6500元,以上共計406500元;
三、被告陳欽奕對被告深圳市唐軒電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4065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案例十、陸遜梯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深圳市艾思默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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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授權經銷商未遵循權利人的正規(guī)進貨流程,購進與正當進貨方式不同、價格也較低的工廠“售后服務單”進行銷售,在權利人鑒定不屬于其授權產品的情形下,經銷商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構成商標侵權。
“刷單”屬不誠信經營行為,對銷售商提供的“刷單”證據(jù)應當嚴格審核,只有在交易記錄、付款憑證、聊天記錄等證據(jù)足以形成閉環(huán)鏈條且可以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方可對該部分銷售數(shù)量予以剔除。
推薦理由
授權經銷商真假混賣的行為增加了消費者辨別真?zhèn)蔚碾y度,亦損害了品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刷單”作為灰色產業(yè)一環(huán),損害了平臺的交易統(tǒng)計機制和信用評級機制,屬不誠信經營行為。本案通過對授權經銷商真假混賣侵權的認定和“刷單”數(shù)據(jù)的嚴格審核,引導市場主體規(guī)范經營,營造守法、誠信的營商環(huán)境,同時也體現(xiàn)了司法對涉外品牌權利人的保護力度。
案情介紹
陸遜梯卡集團是世界著名的眼鏡設計、制造和經銷商,旗下“Ray.Ban”(中文名:雷朋)是全球知名的眼鏡品牌,在中國持有第5212742號“”、第20929421號“
”、第21733158號“
”、第1048316號“
”商標。2016年底,陸遜梯卡集團發(fā)現(xiàn)其授權經銷商艾思默公司在經銷期間的銷售記錄與進貨記錄存在嚴重不符,還向阿里巴巴知識產權保護平臺上傳虛假授權書,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艾思默公司構成商標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
艾思默公司辯稱其在授權經銷期間從陸遜梯卡上海公司進貨的“Ray.Ban”太陽鏡數(shù)量為4279副,除原告確認的773副外,其余3506副系從售后胡媛媛處進貨,且其銷售記錄存在大量“刷單”的情況。
法院經審理查明:陸遜梯卡上海公司授權艾思默公司在2015年、2016年1月1日-3月31日、2017年4月1日-6月30日期間在中國境內(不含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qū))銷售其提供的眼鏡產品。上述經銷期間,艾思默公司共計購進了773副正品“Ray.Ban”眼鏡,金額合計420843.8元,有相應的“送貨單”和“形式發(fā)票”佐證。艾思默公司辯稱的從售后胡媛媛處進貨的3506副太陽鏡則僅有“送貨單”,陸遜梯卡集團確認胡媛媛為其關聯(lián)公司陸遜梯卡商業(yè)服務(東莞)有限公司員工,但其職務很低,沒有任何權限對外銷售,對該3506副太陽鏡不予確認。
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間,艾思默公司經營的淘寶店鋪“艾思默正規(guī)名品眼鏡店”關于“RAYBAN/雷朋”商品的交易成功記錄為6257條,銷售總金額3457208.76元;京東商城“艾思默眼鏡專營店”店鋪的交易成功記錄為9583條,銷售總金額5616410.07元。
將艾思默公司提交的銀行轉賬流水、微信轉賬記錄、QQ聊天記錄等與淘寶、京東調取的銷量表進行比對:銀行卡記錄金額跟訂單完全一致的共有270條,總金額合計174862.8元;銀行卡記錄金額不一致,備注為“補差”的共有718條;微信轉賬截屏,金額無法對應的,共有2106條;充值財付通,金額不一致的共有282條;他人支付,金額不一致的共有246條;微信加支付寶支付,金額不一致的共有22條;支付寶支付,金額不一致的共有12條;銀行轉賬加微信轉賬,金額無法對應的共有38條;微信加第三方現(xiàn)金支付,金額無法對應的共有17條。前述刷單金額與訂單一致的270條數(shù)據(jù)的訂單時間為2016年10月15日-2017年7月4日,其中處于2017年4月1日-6月30日的授權經銷期間的訂單有65條,金額合計44974.8元。
庭審中法庭責令艾思默公司提交2017、2018年授權書原件,艾思默公司未能提供,亦未提供合理解釋,且未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也未提交陸遜梯卡上海公司持續(xù)發(fā)貨的證據(jù)。
本案已于2020年10月13日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內容
福田法院審理認為,艾思默公司在授權經銷期間的正規(guī)進貨數(shù)量為773副,經審查后可以確認的“刷單”數(shù)據(jù)亦只有65條,與淘寶平臺、京東商城的銷售數(shù)量(淘寶平臺數(shù)據(jù)6257條、京東商城數(shù)據(jù)13044條)嚴重不符,足以說明艾思默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太陽鏡并非全部來源于陸遜梯卡上海公司。艾思默公司作為陸遜梯卡集團的授權經銷商,清楚其正規(guī)進貨流程,仍然購進與正當進貨方式不同、價格也較低的工廠“售后服務單”進行銷售,在陸遜梯卡集團鑒定不屬于其授權產品的情形下,艾思默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構成商標侵權。在侵權損失和侵權獲益不能確定的情形下,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知名度、艾思默公司具有在淘寶網提供虛假授權書等侵權惡意、艾思默公司的經營規(guī)模和銷售侵權產品的數(shù)量、侵權產品利潤較大以及陸遜梯卡集團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貿易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陸遜梯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5212742號“”、第20929421號“
”、第21733158號“
”、第1048316號“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停止銷售并銷毀庫存侵權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思默貿易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陸遜梯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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