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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指引 | 2021年

   日期:2023-04-03 11:39:30     來源:京法網事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3    評論:0
核心提示:為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促進當事人遵循誠信原則,積極、全面、誠實地提供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

為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促進當事人遵循誠信原則,積極、全面、誠實地提供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知識產權案件的特點,制定本指引。

第一部分 總則

1.1證據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書面申請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供,也可以先通過告知或協商的方式,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提供證據的要求。

對于前款所述提供證據的要求,對方當事人予以配合的,視為對方當事人對相應證據的主動提供。對方當事人拒絕配合且無法協商解決的,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書面申請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供。

對通過告知或協商方式提出的證據提供要求拒不配合,且無正當理由的,可以作為認定侵權情節的考慮因素。

1.2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反映市場事實或技術事實的真實情況,可能致使事實認定與公眾的一般認知相悖,且有公共信息涉及相關事實的,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該公共信息。

前款所述公共信息是指能夠從公開渠道檢索或查詢的信息,如生效裁判文書、技術詞典等。

1.3存在以下情形時,對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申請不予準許: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存在較大侵權可能性;

(二)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負擔或成本過高,超過合理限度;

(三)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更容易或者更經濟的方式證明待證事實;

(四)其他不宜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情形。

1.4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可能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的,可以依對方當事人的請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申請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對方當事人因提供該證據所遭受的損失。

1.5當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調查收集證據,滿足準予調查收集證據申請應具備條件,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簽發調查令:

(一)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執業律師;

(二)調查令足以克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客觀原因;

(三)被調查收集的證據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且不存在其他不宜由訴訟代理人持調查令收集的情形。

1.6 調查令應列明以下內容:

(一)持有調查令的律師的姓名、性別、律師執業證編號、律師事務所名稱;

(二)被調查人姓名或單位名稱;

(三)調查收集證據的名稱或范圍;

(四)調查令的有效期;

(五)法院印章及簽發日期。

1.7持有調查令的律師應于調查令有效期內,按照調查令載明的證據名稱或范圍向被調查人調查收集證據。

持有調查令的律師向被調查人調查收集證據時,應同時出示其律師執業證書原件供被調查人核對。

1.8被調查人對調查令和相關律師身份核對無異后,應按照調查令載明的名稱或范圍提供證據。

被調查人提供的證據應在持有調查令的律師和被調查人的共同見證下封存,由持有調查令的律師及時、完整的提交法院或由被調查人在合理期間內采用郵寄等方式提交法院。

被調查人因故不能提供證據的,應說明原因。被調查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協助調查的,可根據案件情形,對其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有關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1.9調查令原件由持有調查令的律師于調查令有效期屆滿后三日內交回法院,留卷備查。被調查人因故未能提供證據或者拒不協助調查的,持有調查令的律師應于交回調查令的同時,一并書面說明相關情況。

被調查人可以要求留存調查令復印件。

1.10 當事人通過使用調查令未能達到取證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通過其他方式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1.11 基于新技術形成的反映案件事實的信息載體,如第三方存證、基于區塊鏈技術形成的證據等,當事人均可以作為證據提供。

對于前款所述證據,應根據證據的形成過程、表現形式、具體內容等,結合新技術的特點,綜合判斷其所載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以及與案件的關聯性等因素以確定其證據效力。

1.12形成或者獲取證據的方法雖存在一定瑕疵,但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一)取證方法不影響證據本身真實性;

(二)當事人缺乏其他取證渠道;

(三)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情形。

1.13 一方當事人對于僅涉及自身利益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就該事實再行提供證據。

涉及知識產權權利歸屬、權利有效性、權利保護范圍等事實,對方當事人的承認不能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

1.14 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確認:

(一)與查明的事實不符;

(二)與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不符;

(三)與一般消費者的慣常認知不符;

(四)與本領域技術人員的慣常認知不符。

1.15 在證據審查認定中,應考慮證據的審查及采信標準對相關商業習慣的指引作用。

對于在合理成本下明顯易于完善其形式而未加完善的證據,可以根據案情提高證據的采信標準。

1.16 僅從信息載體本身無法直觀審查其所載信息真實性的,當事人應一并提供生成該信息載體的技術過程說明。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該技術過程說明所涉及的具體技術資料或文件等證據。

1.17當事人提供電子數據證據時,應一并提供生成、存儲、傳輸、提取該電子數據證據的技術過程說明。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該技術過程說明所涉及的具體技術資料或文件。

1.18 當事人提供電子數據證據,可以采用截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并提供記載、存儲有證據內容的打印件、照片等傳統載體,或光盤、U盤等電子數據載體。

經公證程序取得電子數據證據的,當事人應一并提供相應公證文書。

電子數據證據的取得未經公證程序,或雖經公證程序但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通過當庭出示原始存儲載體、實時登錄相關網站或者應用程序等進行勘驗。

1.19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收集、固定的電子數據,應結合以下因素綜合判斷其真實性,:

(一)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經營者的資質和信用狀況;

(二)電子數據的數據來源、生成方式、儲存方法;

(三)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采用的技術手段、保全方法對電子數據完整性的影響,授時和守時檢測等方面的可信程度;

(四)電子數據的提供形式;

(五)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1.20 對當事人提供的即時通訊軟件聊天記錄的截圖打印件,可以結合以下因素判斷其真實性:

(一)截圖與收發信息的手機或電腦等終端所載原始信息是否一致;

(二)信息收發主體與提供該證據當事人的關聯關系。

1.21 原告以涉案權利客體的電子數據作為其具有權利主體身份證明的,應對電子數據的形成時間、涉案權利客體的發表或完成時間、修改或編輯的可能性等情況予以審查。

1.22 對信息網絡環境下的電子數據進行公證保全或區塊鏈存證保全的,應從公證文書的制作過程、區塊鏈存證記錄的生成過程、網頁及其發布時間的形成過程、管理該網頁的網站資質和信用狀況、公證采用的技術手段、區塊鏈存證的技術環境等方面予以審查。

1.23 經過公證的當事人書面陳述、證人書面證言、其他單位或個人出具的證明文件等文書,公證證明僅涉及上述文書的出具人身份及簽章真實或原件與復印件一致,而不涉及文書所載實體內容的,上述文書的證據效力應按照對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其他單位或個人出具的證明文件等證據的一般規定予以審查。

1.24 取得證據的公證程序雖有瑕疵,但不影響所取得證據本身真實性,且公證文書未被撤銷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認上述公證證據的證明力。

當事人僅以公證機構跨區域辦理公證業務或者申請人與公證事項無利害關系為由主張對公證證據不予采信的,不予支持。

1.25 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一般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或通過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其真實性的除外。

審查復制件、復制品的真實性,應考慮所使用復制技術的保真性,復制技術的保真性足以排除偽造、變造合理懷疑的,則該復制件、復制品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26 當事人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附有中文譯本。

外文書證僅部分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的,可以僅附與該有關部分對應的中文譯本;僅附圖部分與待證事實有關,無中文譯本不影響相關事實查明的,可以不附中文譯本。對方當事人能夠證明未翻譯部分對翻譯部分或附圖部分的內容有影響的,需提供全文的中文譯本。

1.27 當事人提供的由中立第三方完成的市場調查報告,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其證明力。

對前款所述市場調查報告可以從調查者資質、調查動機、調查對象、調查地域、樣本規模、樣本分布、抽樣方法、問題設計、程序運作、調查形成的時間等方面予以審查。

1.28 因逾期提供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對訴訟代理律師予以訓誡、罰款的,可以將上述情況向對該律師具有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部門通報。對于多次因逾期提供證據受到訓誡、罰款的,可以建議司法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1.29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事項能夠通過現場勘驗等其他方法查明的,可以不予準許。

1.30 鑒定機構應僅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出具鑒定意見,被訴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被訴作品是否與涉案作品構成實質性近似等法律評價問題不屬鑒定范圍。鑒定意見中包含前述不屬鑒定范圍內容的,相應內容不具有證據效力。

1.31 原告主張被訴侵權的應用程序由被告經營,可以提供應用程序中標示的著作權歸屬等信息、應用程序運營者與應用程序所在網絡平臺簽訂的協議、應用程序所在網絡平臺出具的證明等證據。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應用程序的著作權人為運營主體。

1.32 被告依據知識產權部門法的相關規定主張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應對其合法獲取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證明合法來源的證據應結合被告的經營規模、購買途徑、支付對價、舉證能力、相關交易習慣及主觀注意義務等因素綜合審查。

被告能夠提供證據證明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推定其在主觀上無過錯,但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侵權事實的除外。

已查明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制造者的,提出合法來源抗辯的被告仍應提供其合法獲取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的證據。

1.33 被告收到著作權權利人、商標權權利人等知識產權權利人發出的侵權警告函,且該警告函中明確記載有相關知識產權、被訴侵權產品或被訴侵權復制品、侵權信息的基本情況、侵權比對結果及聯系人等內容的,可以推定被告自收到侵權警告函之日起明知侵權行為存在。但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侵權警告函中所涉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侵權比對的結論等,在合理期限內明確、詳細地向知識產權權利人通過回函等方式提出異議的除外。

1.34 超市、小商品市場等經營場所以其盡到管理責任為由提出免責抗辯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租賃合同中有不得侵害知識產權或不得銷售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的約定;

(二)建立了相關防范知識產權侵權風險的管理制度;

(三)接到投訴后及時進行了有效處理;

(四)對商戶的日常經營盡到了防范知識產權侵權的管理責任;

(五)盡到管理責任的其他事實。

1.35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提出免責抗辯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網絡店鋪注冊協議中有不得實施侵權行為或不得銷售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的約定;

(二)網站相應頁面有不得實施侵權行為或不得銷售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的提示;

(三)建立了相關防范知識產權侵權風險的管理制度;

(四)接到投訴后及時進行了有效處理;

(五)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其他事實。

1.36 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除提供被告主觀存在明知或應知的證據外,還應提供與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或侵權獲利相關的計算方法、計算模型、計算基礎因素等證據,并就相關計算方法、計算模型、計算基礎因素的合理性等作出詳細說明。

當事人可以提供相關權利的可比許可協議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證據。

當事人主張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以上或最低限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的,應根據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提供證據證明相關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或者明顯低于法定賠償最低限額。

1.37 原告主張參照權利使用費確定賠償數額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許可使用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且該權利使用費與被訴侵權行為具有可比性。

許可使用合同的備案證明、納稅憑證、轉賬記錄、發票等財務憑證等可用以證明合同已經實際履行。

許可使用合同涉及的權利類型、被許可人情況、許可使用的范圍、許可使用的時間、是否存在交叉許可等可用以證明權利使用費的可比性。

1.38 原告主張適用法定賠償計算賠償數額的,應提供反映權利人實際損失狀況、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或侵權獲利狀況、許可使用費狀況、侵權行為類型、持續時間及所涉范圍、主觀過錯等方面的證據。

1.39 原告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應提供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或侵權獲利、權利使用費、主觀故意、侵權情節嚴重等方面的證據。

1.40 原告主張銷毀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主要用于制造侵權產品或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被告否認上述銷毀對象存在的,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上述銷毀對象的存放地址、數量等事實。

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證據的,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調查取證。

1.41 原告因客觀原因僅提供部分證據證明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可以在該部分證據的基礎上結合生活經驗和邏輯確定合理開支的具體數額。

第二部分  侵害專利權糾紛

2.1 審理侵害專利權的案件,應圍繞以下事實審查原告提供的相應證據:

(一)涉案專利是否處于有效狀態;

(二)原告是否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

(三)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侵害專利權行為;

(四)被訴侵權行為使用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相關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或者使用的外觀設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2.2 原告可以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權著錄事項變更記錄及當年交納專利年費的收據等證據證明涉案專利處于有效狀態。

2.3 原告可以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存在被訴侵權行為:

(一)獲取被訴侵權產品過程的公證書及被訴侵權產品;

(二)獲取被訴侵權產品的購貨合同、與合同對應的發票及流轉票據等證據及被訴侵權產品;

(三)獲取被訴侵權產品的網絡訂購信息、網絡物流信息等證據及被訴侵權產品;

(四)能夠完整顯示被訴侵權產品所利用技術方案的照片、視頻、網頁截圖等其他證據。

原告難以通過前款所述方式獲取相關證據的,可以根據本指引第一部分的規定申請出具調查令,或申請證據保全、進行現場勘驗等。

2.4 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為涉及產品、設備等技術主題的技術方案的,雖其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視頻、網頁截圖等證據不能完整顯示被告利用的技術方案,但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推定被告實施了涉案專利的相關技術方案:

(一)被訴侵權產品的照片、視頻、網頁截圖等證據可以證明存在較大侵權可能性;

(二)原告客觀上難以通過其他替代方式取得被訴侵權行為存在的證據;

(三)被告提供相應證據并無客觀困難但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

2.5 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上標明的制造商、銷售商、進口商等可以作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提供主體的初步證據。

被訴侵權產品上未標明制造商,所標注的注冊商標權利人有制造能力,且無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另有制造者的,可以推定該注冊商標權利人是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被告承認被訴侵權產品由其制造、許諾銷售、銷售或進口的,原告可以免除相關舉證責任。

被告可以提供行政機關處罰決定等作為反證,證明被訴侵權行為系他人假冒其名義實施。

2.6 原告主張被告制造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害專利權的,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所記載的產品技術方案已被被告實現。

2.7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構成侵害專利權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實際應用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功能或者實現了其技術效果。

2.8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害專利權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買賣合同已依法成立;

(二)被告采用搭售、贈送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被訴侵權產品的所有權變相獲取商業利益;

(三)被告將侵害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或中間產品制造另一產品后,銷售該另一產品;

被告存在前款第(三)項情形,但主張不構成銷售行為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該中間產品在制造過程中物理化學性能發生了實質性變化。

2.9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許諾銷售行為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以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在網絡或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

2.10 原告主張被告進口專利產品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將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產品、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含有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在空間上從境外越過邊界運進境內的行為。

2.11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專利方法構成侵害專利權的,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專利方法每一個步驟均被實現。

被告主張其采用的技術方案的步驟順序與涉案專利不同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可以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專利所涉步驟必須以特定的順序實施,且這種順序改變會導致技術功能或者技術效果的實質性差異。

2.12 原告以涉案專利系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為由,主張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應提供以下初步證據:

(一)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為國內外第一次生產出的產品,其與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同類產品相比,在產品的組份、結構或者其質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顯區別;

(二)被訴侵權產品與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在形狀、結構或成份等方面無實質性差異。

2.13 侵害專利權糾紛涉及不屬于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的,原告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后,可以推定被告使用了涉案專利方法:

(一)被訴侵權產品與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在形狀、結構或成份等方面無實質性差異;

(二)結合已知事實及本領域技術人員的慣常認知,被告經由涉案專利方法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可能性較大;

(三)原告為證明被告使用了專利方法已盡合理努力。

被告可以提供其實際使用的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專利方法的證據,作為前款推定的相反證據。

2.14 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的產品侵害涉案方法專利權的,應提供該產品為將原材料等按照涉案方法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步驟特征進行處理加工所獲得的原始產品的證據。

原告提供的被告存在將上述原始產品作為中間部件或原材料,加工、處理成為其他后續產品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屬于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證據。

2.15 侵害藥品制備方法專利權糾紛中,被訴侵權藥品在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備案的工藝可以作為推定其實際制備工藝的初步證據,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被告主張被訴侵權藥品備案的工藝不真實的,應提供被訴侵權藥品技術來源、生產規程、生產記錄、備案文件等證據。

對于被訴侵權藥品制備工藝等復雜的技術事實,當事人可以通過專家輔助人、司法鑒定以及技術專家咨詢等多種方式提供證據。

2.16 原告未提供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僅提供被訴侵權產品部分視圖的,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基于該類產品的特點,合理推定被訴侵權產品其他視圖中的設計特征。

2.17 原告主張被告將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使用構成銷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行為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將該被訴侵權產品用于制造另一產品并存在銷售該另一產品的行為。

被告主張其不應就前款情形承擔侵權責任的,可以提供證據證明侵害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在另一產品中僅具有技術功能。

2.18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幫助侵害專利權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原材料、中間產品、零部件或設備等專用產品;

(二)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向他人提供前項專用產品;

(三)他人實施了直接侵害專利權行為。

原告提供證據證明他人直接實施專利權的行為屬于非生產經營目的、為科研目的或行政審批目的的實施行為,或者屬于臨時過境行為的,視原告完成了前款第(三)項的舉證責任。

2.19 原告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系專用產品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訴侵權產品為實現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原料或零部件等;

(二)被訴侵權產品除用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外無其他實質性非侵權用途。

原告提供上述初步證據后,被告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不是專用產品的,應提供該產品具有其他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的證據。

2.20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教唆侵害專利權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未經原告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以提供圖紙、產品說明書或傳授技術方案、進行產品演示等方式積極誘導他人實施直接侵害專利權的行為;

(二)他人實施了直接侵害專利權行為。

原告提供證據證明他人直接實施專利權的行為屬于非生產經營目的、為科研目的或行政審批目的的實施行為,或者屬于臨時過境行為的,視原告完成了前款第(二)項的舉證責任。

2.21 原告應根據其主張的權利要求,在劃分技術特征的基礎上,提供被訴侵權行為使用的技術方案涵蓋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的比對表。

2.22 原告主張相關技術特征具有特定含義的,應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及其他權利要求的記載作出詳細說明;必要時,可以提供與涉案專利存在分案申請關系的其他專利以及上述專利的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專利授權確權裁判文書所記載的內容,以及工具書、教科書、相關領域期刊論文等公知文獻。

2.23 當事人主張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知曉某項普通技術知識以及具備運用某種常規實驗手段能力的,應對該事實作出詳細說明;必要時,應提供工具書、教科書、相關領域期刊論文等公知文獻。

2.24 原告主張涉案專利中僅通過功能限定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的,應詳細說明該特征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技術術語,或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和說明書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征;必要時,原告應提供工具書、教科書、相關領域期刊論文等公知文獻。

2.25 原告主張構成等同侵權的,應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相關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對應技術特征采用的技術手段、實現的功能或達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想到該特征的事實,進行必要的說明;必要時,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2.26 被告否認等同侵權成立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解決涉案專利的技術問題或實現涉案專利的技術效果;

(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屬于涉案專利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未被概括到權利要求中的技術方案;

(三)屬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后,認為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在權利要求中特意強調某一特征的用語含義而有意排除的特定技術方案;

(四)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確權程序中為克服獲得授權的實質性缺陷,對權利要求、說明書進行了限縮性修改或意見陳述,使得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

原告主張前款第(四)項不能成立的,應提供證據證明前述相關限縮性修改或者陳述已被明確否定。

2.27 原告主張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所涉產品種類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

(二)相關產品被作為關聯商品采購的合同、收發貨單據、票據等;

(三)相關產品被置于相同品類貨架銷售、宣傳展示的照片等;

(四)用于比較分析、匯總統計的行業報告、統計報告等;

(五)相關行業協會或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

(六)反映產品功能、用途或使用環境的相關市場報告等。

2.28 原告主張被訴侵權設計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應對涉案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可視部分的全部設計特征進行逐個分析比對并明確說明二者的相同點及不同點。

2.29 當事人主張一般消費者具備相關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的,應對該事實作出詳細說明;必要時,應提供現有設計狀況的證據。

2.30 原告主張相關特征為涉案專利區別設計特征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涉案專利簡要說明;

(二)相同或相近產品上現有設計的整體狀況。

2.31 為準確確定設計空間,當事人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產品或其中零部件所涉的技術功能;

(二)采用該類產品常見特征的必要性;

(三)現有設計的擁擠程度;

(四)其他如降低成本等經濟因素可能對設計空間產生的影響。

2.32 在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圖片或者照片的比對中,當事人認為相關特征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慣常設計特征的,應進行詳細說明或提供證據。

2.33 當事人主張相關設計特征為產品功能決定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該設計特征為推薦性標準或強制性標準明確規定的;

(二)該設計特征系為實現機械上的配合關系必須采用的不可選擇的設計特征或者選擇較為有限的設計特征。

2.34 在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中,原告請求保護色彩的,應提供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可色彩屬于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證據;必要時,應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審查檔案中的色彩進行核對。

2.35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涉案專利,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同時落入涉案專利申請公布時申請人請求保護的范圍以及該專利公告授權的保護范圍。

被告主張其使用、許諾銷售、銷售的產品系他人在臨時保護期內制造、銷售、進口的產品而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產品的制造、銷售、進口行為發生在臨時保護期內;

(二)該他人已支付或者書面承諾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當費用。

2.36 與被告提出的先用權抗辯、現有技術抗辯或現有設計抗辯等抗辯理由相關的證據,一般應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告在一、二審程序中均未提出先用權抗辯、現有技術抗辯或現有設計抗辯,在申請再審時提供與該抗辯有關證據的,一般不予采信。

2.37 被告以涉案專利效力不穩定為由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可以提供涉案專利審查檔案、撤銷公告、無效審查決定書或者行政判決書作為證據。

2.38 被告以涉案專利為專利權人惡意取得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可以圍繞以下取得方式提供證據:

(一)將申請日前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技術標準中的技術方案申請專利;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技術標準的制定參與人,將其在參與標準起草、制定過程中知悉的他人技術方案申請專利;

(三)明知為某一地區廣為制造或使用的產品采用的技術方案而將其申請專利;

(四)采用編造實驗數據、虛構技術效果等手段使涉案專利滿足授權條件;

(五)將域外公開的專利申請文件所披露的技術方案在中國申請專利。

2.39 被告主張其為非生產經營目的實施涉案專利的,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利用涉案專利僅為私人目的或存在其他非生產經營目的。

2.40 被告提出權利用盡抗辯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涉案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在中國境內售出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后,購買者在中國境內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

(二)涉案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在中國境外售出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后,購買者將該產品進口到中國境內以及隨后在中國境內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

(三)涉案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售出其專利產品的專用部件后,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部件或用其組裝制造專利產品;

(四)涉案方法專利的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售出專門用于實施其專利方法的設備后,使用該設備實施涉案方法專利。

2.41 被告提出先用權抗辯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或者已經制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

(二)僅在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內,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內繼續制造、使用;

(三)在先制造的產品、在先使用的方法或設計,是被告獨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取得。

原告主張先用權抗辯不成立的,可以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援引的在先技術或設計系在專利申請日前抄襲、竊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

2.42 被告提出臨時過境抗辯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僅涉及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涉案專利。

2.43 被告提出科研目的抗辯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系專門針對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本身進行的科學研究和實驗,其目的是研究、驗證、改進他人專利技術,在已有專利技術的基礎上產生新的技術成果。

2.44 被告提出行政審批例外抗辯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系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藥品注冊管理辦法》等相關藥品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實驗資料、研究報告、科技文獻等相關材料,而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

2.45 被告提出現有技術抗辯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方案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一項現有技術與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

被告可以提供以下證據以證明現有技術的狀況:

(一)涉案專利申請日前進入公有領域、公眾可以自由使用的技術;

(二)尚處于他人專利權保護范圍內、涉案專利申請日前的非公有技術;

(三)涉案專利權人擁有的其他在先專利技術。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享受新穎性寬限期的技術不得作為前款現有技術予以援引。

2.46 被告提出現有設計抗辯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與一項現有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是一項現有外觀設計與該產品的慣常設計的簡單組合。

被告可以提供以下證據證明現有設計的狀況:

(一)申請日前國內外以出版物形式公開的設計;

(二)申請日前通過使用、銷售、進口、交換、饋贈、演示、展出等使用方式公開的設計;

(三)申請日前通過報告會或討論會發言材料、廣播、電視、電影等其他方式公開的設計。

2.47 被告作為使用者主張不停止使用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其使用的產品滿足關于合法來源抗辯的要件;

(二)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

2.48被告提出基于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停止侵權抗辯的,應圍繞判令停止侵權可能導致以下情形提供證據:

(一)有損于我國政治、經濟、軍事等安全;

(二)導致公共安全事件發生;

(三)危及公共衛生;

(四)造成重大環境保護事件;

(五)影響行業正常發展;

(六)導致社會資源嚴重浪費等利益嚴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2.49 被告提出不停止實施標準必要專利抗辯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涉案專利屬于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或雖非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但屬于國際標準組織或其他標準制定組織制定的標準,且專利權人按照該標準組織的章程明示且做出了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義務承諾的標準必要專利;

(二)涉案專利權人故意違反其在標準制定中承諾的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義務;

(三)被告在協商中無明顯過錯。

2.50 涉案專利權人就其在標準制定中承諾的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義務的具體內容,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專利權人向相關標準化組織提交的許可聲明文件和專利信息披露文件;

(二)相關標準化組織的專利政策文件;

(三)涉案專利權人作出并公開的許可承諾。

2.51 被告可以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原告故意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義務:

(一)未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侵害專利權,且未列明侵害專利權的范圍和具體侵權方式;

(二)在被告明確表示接受專利許可協商的意愿后,未按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供專利信息或提供具體許可條件;

(三)未向被告提出符合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的答復期限;

(四)在協商實施許可條件過程中,無合理理由而阻礙或中斷許可協商;

(五)在協商實施許可過程中提出明顯不合理的條件,導致無法達成實施許可合同;

(六)原告在許可協商中有其他明顯過錯行為。

2.52 原告可以提供以下證據證明被告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協商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

(一)收到原告的書面侵權通知后,未在合理時間內積極答復;

(二)收到原告的書面許可條件后,未在合理時間內積極回復是否接受該許可條件,或在拒絕接受原告提出的許可條件時未提出新的許可條件建議;

(三)無合理理由而阻礙、拖延或拒絕參與許可協商;

(四)在協商實施許可條件過程中提出明顯不合理的條件,導致無法達成實施許可合同;

(五)被告在許可協商中有其他明顯過錯行為。

第三部分   侵害著作權糾紛

3.1審理侵害著作權的案件,應圍繞以下事實審查原告提供的相應證據:

(一)原告是否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

(二)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三)被告是否具有接觸權利作品的可能,或者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是否存在相同的錯誤、瑕疵、暗記等獨特部分,或者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是否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排除創作巧合。

3.2原告提供的作品、錄音錄像制品上的署名以及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符合行業慣例的權利人聲明等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被告提供的與作品上署名不一致的其他署名、認證機構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證明、作品登記機構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著作權登記證書、權利人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聲明等可以作為推翻前款初步證據的反證。

3.3 電影、電視劇上明確標示的權利歸屬信息可以作為認定權屬的初步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電影、電視劇上未明確標示權利歸屬信息,也未標示制作者的,電影、電視劇片頭、片尾等位置標示的出品單位署名,可以作為認定權屬的初步證據;無出品單位署名的,片頭、片尾等位置標示的攝制單位署名,可以作為認定權屬的初步證據。出品單位、攝制單位之間的合同可以作為推翻前述認定的反證。

原告提供的制作許可證、拍攝許可證、發行許可證、公映許可證等行政機關頒發的證照,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著作權歸屬的證據。

原告主張電影、電視劇之外的其他視聽作品著作權的,根據視聽作品的類型、時長、內容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時間較長、拍攝復雜的視聽作品,應提供相關合同;

(二)短視頻等時間短、拍攝簡單的視聽作品,可以提供相關合同,也可以提供原始文件;

(三)除前兩項以外的其他視聽作品,一般應提供相關合同。

3.4 職務作品中,利用物質技術條件的證據包括資金、設備、圖紙、資料、技術、拍攝場所等;工作職責的證據包括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相關行政審批手續、勞動合同、人事關系證明、納稅證明等。

3.5 原告主張涉案作品為委托作品的,應提供委托創作合同,作為確定著作權歸屬的證據。

3.6 原告主張著作權的作品為網絡發表作品的,可以提供網頁截屏,被告不予認可的,可以請求進行現場勘驗;無法勘驗的,原告可以提供公證書或者通過區塊鏈、時間戳等電子存證技術固定的網頁等證據。

3.7 原告主張專有出版權的,應提供取得專有出版權的合同。

3.8 原告主張非職務表演的表演者權的,可以提供體現其聲音、形象等能夠確定其表演者身份的證據,也可以提供歌單、節目單、演出海報、劇照、視頻節目字幕、片頭或片尾演職人員表、主持人播報等能夠體現其表演者署名的證據,或者與演出組織者簽訂的合同等證據。

演員主張職務表演的表演者權的,應提供證明其表演者身份的證據及其與演出單位簽訂的有關表演者權歸屬合同等證據。

演出單位主張職務表演的表演者權的,應提供證明該表演是職務表演的證據及其與演員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表演者權歸屬的合同等證據。

3.9 原告主張錄音制作者權的,應提供署名其為制作者、錄制者或者其名稱前加注有版權標識的錄音制品出版物、錄音制品出版物的封面、封底、歌單,或者提供其取得錄音制作者權的合同。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原告提供的僅標注有“提供版權”信息的錄音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錄音制作者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3.10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廣播、電視中顯示的臺標、名稱、主持人播報的電臺、電視臺名稱等可以作為認定廣播組織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3.11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發表權的,無需就作品未發表進行舉證。被告如主張涉案作品已經發表的,應提供涉案作品已經發表的出版物、網頁、宣傳冊等證據。

原告主張被訴展覽行為侵害其發表權的,可以提供顯示公開陳列涉案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的宣傳廣告、展會資料、門票、照片等證據;被告可以提供其受讓取得涉案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原件的合同、書面聲明、著作權登記證書等作為反證。

3.12 原告主張被告的署名方式不符合約定或通常署名方式的,應提供約定署名方式的合同、往來郵件或體現原告署名的公開發行的作品載體、規定署名方式的行業規范性文件等證據。

3.13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應提供雙方作品的比對,并指明歪曲、篡改之處,同時可以提供報刊、雜志、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媒體發布的相關評論性文章,相關行業評價組織發布的評分意見、用戶評價留言等證據,證明前述歪曲、篡改損害了原告聲譽。

3.14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復制權的,可以提供載有涉案作品的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電子文件載體等證據。

3.15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發行權的,可以提供被告銷售、贈與他人載有涉案作品的出版物、電子文件載體,以及銷售單據、交易憑證、贈與說明等證據。

3.16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展覽權的,可以提供被告主辦或參加展覽涉案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展會的邀請函、宣傳材料、展會報道,或者被告將涉案美術作品、攝影作品懸掛于公共場所的照片、宣傳圖文等證據。

3.17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攝制權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攝制行為。

原告將署名的出品單位和攝制單位列為共同被告時,出品單位、攝制單位否認共同攝制的,應提供相關合同等證據。

3.18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改編權的,應具體說明被訴侵權作品中存在權利作品的基本表達,必要時應提供比對表等證據。雙方當事人對比對事實有爭議的,可以申請鑒定。

3.19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了直接侵害其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提供行為。

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網站能夠播放、下載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公眾在其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得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被告仍主張其未實施提供行為的,被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或文件分享技術等技術服務。

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未實施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的行為,而僅提供技術服務的,原告可以就此提供相反證據或據此變更訴訟主張,并就變更后的訴訟主張補充提供證據。原告申請補充提供證據的,舉證期限可以另行指定。

3.20 原告主張各被告共同實施了提供行為的,應提供證據證明各被告之間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的主觀意思聯絡,且為實現前述主觀意思聯絡客觀上實施了相應行為。

原告提供的各被告之間存在體現合作意愿的合同郵、件等,可以作為認定各方具有主觀意思聯絡的證據,但被告能夠證明其根據技術或者商業模式的客觀需求,僅提供技術服務的除外。

3.21 被告主張其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告網站具備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功能;

(二)被告網站中的相關內容明確標示了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

(三)上傳者的用戶名、注冊IP地址、注冊時間、上傳IP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上傳時間、上傳信息等;

(四)其他事實。

3.22 被告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認定其提供的是鏈接服務:

(一)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在播放時自被告網站跳轉至第三方網站;

(二)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在播放時雖未發生網站跳轉,但地址欄顯示的是第三方的網址,或者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置于第三方網站的;

(三)其他情形。

被告僅提供播放畫面的水印或者影片介紹中載明的播放來源圖標、文字的,一般不能認定被告完成了舉證責任。

3.23 原告主張被告作為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或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幫助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告提供了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或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

(二)網絡用戶利用被告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了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的行為;

(三)被告明知或應知網絡用戶利用其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

3.24 原告主張被告作為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或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教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告提供了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或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

(二)被告以積分獎勵、增加訪問權限、贈與虛擬貨幣或者現金等方式誘導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提供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

3.25 原告主張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被告應知其信息系統中存在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或者與其相關的信息位于首頁、各欄目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可被明顯感知的位置;

(二)對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的主題或者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修改、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排行榜;

(三)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從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中直接獲利;

(四)網絡用戶提供的是專業制作且內容完整的影視作品、音樂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或者處于熱播、熱映期間的影視作品、知名度較高的其他作品以及相關的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

(五)網絡用戶提供的是正在制作過程中且按照常理制作者不可能準許他人傳播的影視作品、音樂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

(六)其他明顯的侵權事實。

3.26 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被告主張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明確標示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是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信息存儲空間服務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

(二)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及時刪除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

(三)已采取合理過濾措施。

3.27 原告主張鏈接服務提供者構成幫助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鏈接網站提供了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

(二)鏈接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3.28 原告主張鏈接服務提供者存在過錯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鏈接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通知后,未及時采取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二)鏈接服務提供者與被鏈接網站之間存在相關的合作;

(三)鏈接服務提供者設置指向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的定向鏈接,且被鏈接網站侵權行為明顯;

(四)鏈接服務提供者對其鏈接的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進行了主動的選擇、編輯、推薦,使公眾在設鏈網站上可以直接下載、瀏覽或者以其他方式獲得;

(五)其他情形。

3.29 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對被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是否侵權不屬于明知或者應知;

(二)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三)已采取合理過濾措施。

3.30 原告主張被告接到權利人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告發出了合格的通知、被告收到了該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未采取必要措施。

3.31 原告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收到權利人通知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但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原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途徑及方式發送通知;

(二)原告雖然未按照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途徑及方式發送通知,但其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送通知的途徑和方式足以使網絡服務提供者收到該通知;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自認收到了該通知;

(四)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郵件等方式向原告作出回復;

(五)其他情形。

3.32 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完成通知刪除的抗辯,應提供證據證明其接到原告提供的符合條件的通知后,及時刪除了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或及時斷開了與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鏈接,或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

3.33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原告采取了技術措施;

(二)一般用戶通常無法避開或者破解該技術措施;

(三)被告實施了破壞或避開技術措施的行為。

3.34 原告主張被訴侵權網站由被告經營的,應提供指向被告是被訴侵權網站經營者的網站登記備案信息、網站中相關標示信息等證據。

經營性網站登記備案信息可以作為證明網站經營者身份的初步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被訴網站上僅有被告名稱,其他標示信息與被告相關信息不一致的,一般不能將標示的名稱作為證明網站經營者身份的初步證據。

3.35 侵權出版物上標注的出版者、書號的所有者等可作為認定侵權出版物出版者的初步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3.36 原告主張出版者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告提供的出版合同中的著作權人與出版物上署名作者不一致;

(二)出版者沒有審查演繹作品或者匯編作品著作權人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

(三)被訴侵權出版物包含與在先發表的出版物相同的內容;

(四)被訴侵權出版物的出版雖經過曾出版該書的出版者同意,但沒有得到著作權人許可;

(五)其他情形。

3.37 出版者主張其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雖然作者在授權其出版前已經授權他人出版或已轉讓著作權,但因作品尚未發表,出版者對此并不知情;

(二)演繹作品的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是演繹作品,且原作品從未發表,出版者無法判斷出版物是否屬于演繹作品;

(三)職務作品作者所在單位或合作作者主張出版者侵權時,該作品的作者事前未將創作過程如實告知出版者,出版者無其他途徑知曉創作過程,也無法判斷該出版物是否屬于職務作品或合作作品;

(四)被訴侵權出版物的授權鏈條完整,原始授權者的身份及授權文件無明顯疑點;

(五)其他情形。

3.38 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版式設計權的,應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出版的系同一作品,并說明雙方出版同一作品的版心、排式、字體字形、行距、標點等版面布局因素整體安排相同或基本相同,必要時需提供比對表。

3.39 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權利錄音制品與被訴侵權錄音制品音源相同。

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雙方錄音制品中的表演者、詞曲、編曲等因素相同,且在聽覺上無明顯差異的,通常認為其完成了音源相同的初步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的,應提供音源鑒定報告等反證。

3.40 被告主張被訴侵權作品由其獨立創作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沒有接觸權利作品的可能性;

(二)涉案作品的具體情形足以存在創作巧合;

(三)原始創作手稿;

(四)在先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

(五)發表在先的作品;

(六)其他獨立創作的事實。

3.41 被告主張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的部分來自于在先其他作品的,應提供該在先其他作品,并就被訴侵權作品與該在先作品的相同或實質性相似進行說明。

3.42 被告主張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相同或實質相似的部分來源于公有領域的,應提供該公有領域的相關作品,并就被訴侵權作品與該公有領域的相關作品相同或實質性相似進行說明。

3.43 被告提出有限表達抗辯的,應提供證據證明或者說明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表達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是因表達方式極為有限或執行共同標準等造成的。

3.44 被告提出必要場景抗辯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的表達是表達某一主題必須描述的場景或者必須使用的場景設計。

3.45 被告主張合理使用抗辯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訴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列舉的合理使用情形;

(二)指明了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

(三)被訴行為未影響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

(四)被訴行為并未替代原告的作品,也未不合理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3.46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可以提交關于被告接觸了主張權利的軟件且被訴侵權軟件與主張權利的軟件實質性近似的證據,也可以提交雙方軟件的目標程序和權利軟件的源程序。

3.47 被訴侵權軟件的源程序一般由被告提供。被告拒不提供源程序或者提供的源程序無法采信的,原告可以主張將權利軟件的目標程序與被訴侵權軟件的目標程序進行對比。

3.48 原告主張最終用戶侵害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可以提供以下初步證據:

(一)行政處罰決定;

(二)被告單位職工的證言,或者接觸過被告計算機系統的證人證言;

(三)被告制作的載明其使用涉案軟件的廣告;

(四)被告發布的含有要求應聘人員熟練掌握權利軟件的招聘信息;

(五)被告制作的載明其使用權利軟件的產品說明書或產品;

(六)被告使用的計算機中運行權利軟件的照片或視頻等;

(七)其他初步證據。

原告在提供了上述初步證據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對被告使用權利軟件的事實進行調查取證或證據保全。

在調查取證時,如果需要檢查的計算機數量過多,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抽查,并由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抽查結果適用于全部檢查范圍。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采取遠程取證的方式。

第四部分   侵害商標權糾紛

4.1 原告主張其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可以提供商標注冊證、核準注冊公告、續展注冊商標公告、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作出的該國際注冊在中國有效的證明文件、商標轉讓證明、注冊商標轉讓公告、商標承繼關系證明等證據。

原告主張其經許可取得商標使用權的,可以提供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商標許可使用備案信息以及其他能體現商標許可使用關系的證據。

4.2 取得排他許可的被許可人提起侵權之訴,除應提供第4.1條列舉的商標權屬證據外,還應提供商標權人放棄訴訟或不起訴的證據。

取得普通許可的被許可人提起侵權之訴,除應提供第4.1條列舉的商標權屬證據外,還應提供商標權人明確授權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證據。

4.3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標志的使用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為證明前款事項,原告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以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標示有被訴侵權標志的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

(二)標示有被訴侵權標志的與商品銷售有關的合同、發票、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

(三)標示有被訴侵權標志的計算機軟件安裝、運行界面的圖片或視頻;

(四)標示有被訴侵權標志的服務場所使用的宣傳資料、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名片、獎券、辦公文具、信箋,店堂招牌、內外裝飾裝潢的照片或視頻;

(五)標示有被訴侵權標志的與服務有關的宣傳資料、財務賬冊、發票、收據、收匯款單據、服務協議、維修維護證明;

(六)標示有被訴侵權標志的電影、廣播、電視、網頁、即時通訊工具、應用程序、出版物、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載體;

(七)展覽會、博覽會等公開集會上使用的標示有被訴侵權標志的印刷品、展臺照片、參展證明、委托布展合同、發票及其他資料;

(八)與商標使用相關的其他證據。

4.4 原告主張被訴侵權商品與其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

(二)相關商品被作為關聯商品采購的合同、收發貨單據、交易票據;

(三)相關商品被置于相同品類貨架銷售、宣傳展示的照片;

(四)進行比較分析、匯總統計、歸納趨勢特點的行業情況報告、統計報告;

(五)反映消費群體、銷售渠道相關聯、相重合的市場報告、行業調查報告;

(六)其他事實。

4.5 被訴侵權標志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屬于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或者屬于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原告可以提供用戶評價、用戶留言、投訴信函、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證明存在混淆可能性。

原告主張被告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推定已造成混淆。

4.6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或銷售偽造、擅自制造注冊商標標志的,可以提供侵權商品、侵權商標標志、銷售合同、發票、付款憑證、宣傳材料、電商平臺銷售記錄、用戶留言評價以及銷售其他商品或商標標志時附贈的侵權商品、商標標志等證據。

4.7 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擅自制造其注冊商標標志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且該標志所示商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4.8 原告主張被告為實施侵害商標權行為提供幫助的,可以提供被告作為市場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柜臺出租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網絡商品交易平臺等便利的證據。

4.9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侵害他人商標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可以提供原告發出的侵權警告函被簽收、相關執法部門通知、行政裁決書、裁判文書等證據。

4.10 原告主張被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使用構成侵害商標權的,除按第4.1條提供其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證據外,還應提供被告在與原告注冊商標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單獨或突出使用企業字號的證據。

4.11 原告主張商標達到馳名程度,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反映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納稅情況等因素的銷售合同、各類票據、參加展會證明、廣告宣傳;

(二)體現商標持續使用時間、地域范圍的相關證據;

(三)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行業內排名列表、市場價值評估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市場調查報告、榮譽證書;

(五)使用該商標商品的用戶數量、交易金額、用戶互動數據;

(六)其他事實。

4.12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未注冊馳名商標權益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涉案商標經過長期宣傳、使用已達馳名程度;

(二)被告實際使用的商品與涉案商標據以馳名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三)被告使用的商標構成對涉案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

(四)被告的使用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

4.13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注冊馳名商標專用權的,應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涉案商標經過長期宣傳、使用已達馳名程度;

(二)被告使用的商標構成對涉案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

(三)被告的使用行為容易誤導公眾,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損。

4.14 原告主張被告將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侵害其商標權的,除按第4.1條提供其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證據外,還應提供域名查詢信息、域名證書、被告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該域名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網頁、交易記錄等證據。

4.15 被告主張原告注冊商標或其中部分文字屬于通用名稱的,可以提供字典、辭典、工具書、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志、行業權威刊物等文獻資料,或者屬于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普遍認為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證據。

4.16 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辯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冊商標申請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證明、宣傳推廣協議、市場調查報告、用戶評價記錄、購買記錄、銷售訂單等使用被訴侵權標志的證據。

第五部分  不正當競爭糾紛

5.1 原告主張其被仿冒的相關標識有一定影響,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銷售合同、發票、轉賬記錄;

(二)參加展會、產品發布會等宣傳材料;

(三)門店、分支機構、關聯公司情況;

(四)網絡推廣協議、宣傳網頁、訂單及交易記錄;

(五)財務、審計報告;

(六)該標識受司法保護的生效裁判文書;

(七)榮譽證書、獎杯、獎牌;

(八)資質證明、質量證書;

(九)其他可以證明相關標識的影響已及于被告的證據。

5.2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了仿冒行為的,可以提供從公開市場上取得的被告商品或者獲得被告服務的交易憑證、宣傳材料、應用軟件、相關網頁等證據。

5.3 被告主張其使用的相關標識有合法來源的,可以提供其持有或經許可使用的在先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商標注冊證、權利受讓證明、許可使用合同、授權書等證據。

5.4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了虛假宣傳行為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宣傳材料、產品說明書、報刊雜志廣告、網頁介紹;

(二)相關網頁、網絡溝通記錄;

(三)針對被告實施的虛假或引人誤解宣傳所涉事實的相反證據;

(四)其他證據。

5.5 被告否認實施虛假宣傳行為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反映宣傳內容的產品、服務及其說明書、宣傳材料;

(二)與宣傳內容相符的榮譽證明、資質證明;

(三)與宣傳內容相符的合同、訂單;

(四)客戶就宣傳內容所作的說明、評論;

(五)未被誤解的用戶評價、留言;

(六)其他證據。

5.6 原告主張其享有商業秘密的,應說明其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同時可以提供載有商業秘密的合同、文檔、計算機軟件、產品、招投標文件、數據庫文件,原告與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人存在約定保密義務的合同、員工證明、社保證明、離職手續、企業規章制度,密鑰、限制訪問系統或物理保密裝置等證據。

5.7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被告生產的含有原告商業秘密的產品、產品手冊、宣傳材料、計算機軟件、文檔;

(二)被告與第三方訂立的含有原告商業秘密的合同;

(三)被告所用信息與原告商業秘密相同或存在相似程度的鑒定報告、評估意見、勘驗結論;

(四)被告與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主體存在合同關系或其他關系的合同;

(五)針對原告商業秘密的密鑰、限制訪問系統或物理保密裝置等被破解、規避的記錄;

(六)能反映原告商業秘密被竊取、披露、使用的證人證言;

(七)體現原告商業秘密存在的產品說明書、宣傳介紹資料;

(八)被告明知或應知他人侵犯商業秘密仍提供幫助的宣傳網頁、銷售或展覽展示場所;

(九)被告教唆、引誘、幫助他人侵犯商業秘密的錄音錄像、聊天記錄、郵件;

(十)其他證據。

5.8 原告主張被訴信息與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構成實質性相同,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有資質的鑒定機關、評估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評估意見,相關專家輔助人意見;

(二)能體現與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實質性相同的信息的產品、合同、意向書;

(三)前述證據來自于與被告有關的第三方;

(四)其他證據。

必要時,原告可以申請對含有原告商業秘密與被訴信息的產品、文檔等載體進行現場勘驗或鑒定。

5.9 被告否認侵犯商業秘密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已公開原告商業秘密的文獻資料、宣傳材料、網頁、相關產品;

(二)原告保密措施無效的鑒定意見、評估報告;

(三)被告所用信息與原告商業秘密不同的鑒定意見、評估報告、勘驗結論;

(四)被告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商業秘密經過合法授權的授權書、合同;

(五)被告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的開發文件、研發記錄、音視頻文件;

(六)客戶基于對離職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自愿與該個人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說明、證人證言;

(七)其他證據。

5.10 被告抗辯被訴信息與原告商業秘密存在實質性區別的,可列明二者之間存在的區別點,并對相關區別點導致二者構成實質性區別予以說明,必要時可以提供專家輔助人意見、鑒定意見等;或者提供被訴信息與原告商業秘密中構成實質性相同部分的信息屬于他人信息或公有領域信息的文檔、專家輔助人意見、鑒定意見、評估意見等證據。

必要時,被告可以申請對原告商業秘密與被訴信息的產品、文檔等載體進行現場勘驗或鑒定。

5.11 被告抗辯被訴信息系通過反向工程獲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通過公開渠道取得產品的購買合同、接受贈予的憑證、票據;

(二)通過拆卸、測繪、分析等相關技術手段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中獲得有關技術信息的工作記錄、視頻、文檔數據;

(三)委托他人通過拆卸、測繪、分析等技術手段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中獲得有關技術信息的合同、往來郵件;

(四)其他證據。

5.12 被告提出個人信賴抗辯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所涉行業領域強調個人技能的行業特點說明;

(二)客戶明確其系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自愿選擇交易的聲明、說明或者聊天記錄、往來郵件;

(三)與相關客戶的交易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質條件、交易平臺的文件、溝通記錄;

(四)其他證據。

5.13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商業詆毀行為的,可以提供被告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誤導性信息的聲明、評價、宣傳報道等圖文、視頻,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客戶解約的解除合同通知、用戶評價降低等證據。

5.14 被告否認實施商業詆毀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被告發布的信息符合客觀事實的產品或服務的說明書、宣傳材料;

(二)原告產品、服務或經營活動受到相關處罰的決定書、原告作出的公開聲明、原告客戶作出的相關評價;

(三)被告發布的信息并非針對原告的宣傳材料、聲明;

(四)未被誤導的用戶評價、留言;

(五)其他證據。

5.15 原告主張與被訴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存在利害關系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網站的登記備案信息、域名注冊信息、網站用戶協議、公示有經營者信息的網頁;

(二)應用軟件的開發者信息、軟件數字簽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等;

(三)產品使用協議、用戶服務協議、會員服務協議、技術保護措施聲明、第三方網站對原告產品或服務的介紹;

(四)其他證據。

5.16 原告主張被訴行為發生在網絡中,可以提供固定被訴行為的網頁、公證書、第三方電子存證機構出具的電子證據等。

原告主張被訴行為屬于利用技術手段實施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體現被訴行為利用技術手段的文檔、視頻、公證書等說明文件;

(二)未利用技術手段與利用技術手段的效果比對文件、公證書、鑒定意見、專家輔助人意見;

(三)被告對其技術手段的宣傳報道、自我介紹;

(四)其他證據。

必要時,原告可以申請對被告所采取的技術手段進行現場勘驗。

5.17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其他妨礙、破壞原告正常經營行為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體現原告網絡產品或服務正常運行的音視頻文件、公證書、第三方電子存證機構保存的數據信息;

(二)原告網絡產品或服務所使用的密鑰、專門軟件等技術措施、專家輔助人意見;

(三)被告不正當地獲得原告網絡產品或服務涉及的用戶信息、經營數據、虛擬財產;

(四)被告使用的特定插件、網絡爬蟲軟件、破解軟件;

(五)原告網絡產品或服務無法正常運行、設置、升級的音視頻文件、公證書、第三方電子存證機構保存的證據、專家輔助人意見、經濟學分析報告;

(六)其他證據。

5.18 被告否認實施妨礙、破壞原告正常經營行為的,可以提供以下證據:

(一)存在造成原告產品或服務無法正常運行的第三方干擾程序或技術措施;

(二)被訴行為未違反行業慣例、行業自律公約的專家輔助人意見;

(三)未造成原告合法權益受損的經濟學分析報告;

(四)其他證據。

5.19 當事人主張存在相關行業商業道德的,可以提供相關行業慣例、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范或者自律公約、相關行業標準或技術規范等證據。

5.20 原告主張被告存在主觀故意的,可以圍繞以下事實提供證據:

(一)被告通過相關媒體公開宣傳介紹被訴行為與原告產品或服務有關;

(二)基于與原告存在合作、洽談等關系而明知被訴行為可能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后,仍實施被訴行為;

(三)被告的相關人員曾任職于原告,明知被訴行為可能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仍實施被訴行為;

(四)收到原告的警告后未及時停止被訴行為;

(五)其他事實。

第六部分  附則

本指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有關文件與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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