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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公民因專利侵權狀告當地政府,曾起訴專利侵權超過100起!

   日期:2023-10-18 20:55:26     來源:專利檢索與分析網站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1    評論:0
核心提示:原標題:四川一公民因專利侵權狀告當地政府,曾起訴專利侵權超過100起!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為保護知識產權而

原標題:四川一公民因專利侵權狀告當地政府,曾起訴專利侵權超過100起!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為保護知識產權而發起的訴訟案件更是逐年增長。今天要講的這個案件是四川一公民因專利侵權將當地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這是怎么回事?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孫希賢、郴州市人民政府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其中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以及湖南省一建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一建公司”)名列被告一席。

據了解,原告孫希賢于2011年8月20日(優先權日:2010.11.8)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有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的發明專利,并于2015年3月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11023××××.4.2016年12月,原告孫希賢的代理人孫德興分別在位于郴州市幾處綠化墻中有與原告專利號為ZL20111023××××.4的發明專利在形狀、結構以及連接關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綠化花盆及支撐連接件存在制造(包括組裝制造)、銷售、使用。隨后,孫德興向郴州市福城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涉案專利

孫希賢認為,被告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了與原告上述專利權,在形狀、結構以及連接關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綠化花盆及支撐連接件侵權行為得到確認,還侵犯專利權人的多項專利(包括但不限于專利號:ZL20111016××××.9、ZL20111013××××.2、ZL20081004××××.6、ZL20082006××××.5、ZL20102059××××.5、ZL201120300××××.7),原告保留繼續以其它專利起訴的權利。

據專利檢索與分析網站檢索可見,孫希賢提交申請的專利數達186件。

隨后,孫希賢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郴州市政府辯稱,2020年4月20日,郴州市政府與被告一建公司簽訂了《綠化施工合同》。該合同通過依法招投標確定,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郴州市政府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合理對價,該價款包含被控侵權產品所涉及的所有費用。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郴州市政府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一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且已停止使用,故郴州市政府未實施侵權行為。

被告郴州市城管局辯稱,1.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2.郴州市城管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的起訴沒有依據。涉案工程不是其開發建設,郴州市城管局也未曾購買過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原告的相關訴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原告濫用訴權,造成司法資源和行政資源的極大浪費。原告在長沙中院起訴專利侵權案件超過100起,涉及郴州市城管局的有8起。原告的起訴大多數被駁回,原告執意把郴州市城管局列為被告,致使反復出庭應訴,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和行政資源,造成了極大的浪費。

被告一建公司辯稱,1.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并未落入原告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和10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3.一建公司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無需承擔侵權責任。被訴侵權產品從湖南綠籬立體綠化有限公司購買,支付了合理對價,具有合法來源,而且被訴侵權產品早已被拆除而不復存在,一建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4.原告請求10萬元的經濟損失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5.原告多次起訴專利侵權,系惡意訴訟行為,以不正當手段謀取不正當收益。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的溢水通孔在種植空腔內水平排列,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所述的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個或一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是底部即將貫穿的盲孔”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即將貫穿的盲孔”這一技術特征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使用者可以根據不同植物生長需求而選擇打通相應盲孔以調節供水水位。然而,被訴侵權產品設置的溢水通孔調整的水位高度是恒定的,并不具備上述功能和效果,故兩技術特征不等同。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保護范圍。盡管權利要求10為獨立權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與權利要求1相同,其記載的技術特征“基體”“土壤容納空腔”與權利要求的“基體”“土壤容納空腔”在措辭表達上相同,標注的附圖標號也相同,故在權利要求10未特別限定“基體”“土壤容納空腔”結構特征的情況下,其保護對象是“有水位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該前序部分的記載屬于涉案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同時,涉案專利說明書在發明目的記載,“綠化磚根據不同植物生長需求隨時隨地可以用最簡單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即盲孔調節供水水位”。因此,雖然權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沒有明確記載其水位調節功能如何實現,但可以根據權利要求1的記載來解釋權利要求10當中“基體”和“土壤容納空腔”的結構特征,因而權利要求10同樣具有技術特征“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個或一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是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如前述分析,被訴侵權產品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綜上,被訴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權利要求10的保護范圍。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系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訴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兩年訴訟時效規定。(2016)湘郴福證字第3651號公證書記載了被訴侵權的事實,公證機構保全本案證據的時間為2016年10月21日,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為2017年1月3日,即使按照孫希賢訴狀的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7日),本案起訴時亦已逾兩年,超過了專利法規定的訴訟時效,且孫希賢起訴郴州市城市管理局和綜合執法局、郴州市北湖區林業局的時間為2019年12月27日,距公證機構保全本案證據的時間亦超過兩年,現孫希賢并無證據證明本案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情形,故孫希賢已喪失勝訴權。

故,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孫希賢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344.1元,由孫希賢負擔。

孫希賢不服一審判決,隨后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涉案專利具體實施方式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設置于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且系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使用者可以選擇打通位于不同高度的溢水孔實現調節水位高度。被訴侵權產品中溢水孔只有一個水位高度,既無法調節水位高度,也無法供使用者選擇打通與否,且設置于土壤容納空腔底面上,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在土壤容納空腔底面設置柱狀溢水通孔與涉案專利具體實施方式的“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設置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是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兩個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的保護范圍。鑒于孫希賢明確放棄主張權利要求1.最高人民法院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不再評述。孫希賢關于本案侵權比對應采用其原審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不構成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40.5元,由孫希賢負擔。

附:判決書全文

孫希賢、郴州市人民政府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2020)最高法知民終15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希賢,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啟芙,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德興,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劉志仁,該市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博,該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袁少雄,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胡思琛,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華柱,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省一建園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司漾,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敏,湖南回歸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希賢與被上訴人郴州市人民政府(簡稱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簡稱郴州市城管局)和湖南省一建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簡稱一建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20年12月1日,上訴人孫希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德興,被上訴人郴州市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博,被上訴人郴州市城管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華柱,被上訴人一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敏接受了本院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希賢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孫希賢全部訴訟請求,并由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未超出訴訟時效。1.孫希賢于2019年11月23日才知道被訴侵權綠化工程的施工方是一建公司。2.本案應適用三年訴訟時效規定。3.被訴侵權行為持續至今。4.孫希賢在2019年10月29日已經就本案被訴侵權綠化工程提起訴訟,后撤回該案起訴并于同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案應適用訴訟時效中斷。(二)原審判決將“盲孔”錯誤認定為“基體”和“土壤容納空腔”的結構特征,被訴侵權技術特征產品具備溢水孔,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有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相同,構成侵權。(三)原審判決未分析及采信《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二審訴訟中,孫希賢明確放棄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

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辯稱:1.本案已過訴訟時效;2.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3.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

一建公司辯稱:1.本案應適用兩年訴訟時效規定,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本案訴訟已過訴訟時效。2.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3.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且一建公司已經支付合理對價。4.孫希賢要求賠償10萬元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5.孫希賢惡意提起本案訴訟。一建公司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希賢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孫希賢起訴請求:1.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共同制造(包括組裝制造)、銷售、使用的綠化花盆及支撐連接件侵犯了孫希賢ZL20111023××××.4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10.并依法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組裝制造)、銷售、使用侵權產品;2.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銷毀侵權產品及生產制造侵權產品模具;3.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賠償孫希賢的經濟損失1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2025元;4.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孫希賢系“有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發明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日為2011年8月2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3月4日,專利號為ZL20111023××××.4.孫希賢提交了2019年8月26日繳納涉案專利年費的收據。孫希賢在本案中主張以專利權利要求1和10為其保護范圍。該發明的權利要求1為:“有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包括基體(1)和種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體(1)是由塑料和玻璃鋼通過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體(1)的外形輪廓為前后對稱或左右對稱或前后左右對稱,所述的基體(1)至少有一個側面是種植展示面(2),種植展示面(2)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種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個向內凹的種植空間(3),種植空間(3)至少由傾斜頂面和兩個豎直支撐壁面(4)構成,所述的基體(1)至少有一個由頂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納空腔(5),土壤容納空腔(5)至少由一個斜面和兩個豎直支撐壁面(6)構成,豎直支撐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體(1)左右有豎直支撐拼接外壁面(7),左右豎直支撐拼接外壁面(7)結構相同或結構相互匹配,所述的豎直支撐拼接外壁面(7)上分別有1到30條長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豎直設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納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個或一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9)是底部即將貫穿的盲孔。”權利要求10為獨立權利要求,內容為:“有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其特征在于:插銷(16)插入或導入拼接插槽(8)將上下左右四個基體(1)同時連接成綠化體,所述的綠化體有由上層基體(1)的種植空間(3)和下層基體(1)的土壤容納空腔(5)共同構成綠化體的種植孔(19),所述的種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內低外高,所述的插銷(16)至少有一對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對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為凹槽與凹槽或凸槽與凸槽或凹槽與凸槽。”該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種成本低、土壤容納空間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結構對稱、簡單且容易整體制造,僅用一種直插銷就能將上下左右四個綠化磚連接拼接成各種造型的綠化體的薄壁空心綠化磚,2.提供一種綠化磚拼接建造的綠化體有內低外高的種植孔,并且上下層綠化磚之間的相互連接寬度等于綠化磚寬度,而且在種植植物后的重心永遠在支撐面內,即在綠化體傾斜種植孔的上下層綠化磚之間沒有懸空產生的傾倒力矩,3.綠化磚拼接建造的綠化體本身就同時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營養供給系統即不需要在內部另外安裝水管和滴灌設備,種植植物后不暴露綠化磚,5.綠化磚根據不同植物生長需求隨時隨地可以用最簡單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即盲孔調節供水水位。”(專利說明書附圖附后)

2017年1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出具(2016)湘郴福證字第3651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申請人孫希賢的委托代理人孫德興于2016年12月27日來到公證處稱孫希賢所享有的發明專利權和實用新型專利權受到侵犯,為此,特申請對正在使用中的涉嫌侵犯其專利權的物品進行保全行為公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公證員王某與公證人員吳某、以及申請人孫希賢的委托代理人孫德興、現場拍攝人員賀某選于2016年12月27日14時45分來到湖南省郴州市xxx路邊的綠化墻,由現場拍攝人員對該綠化墻、綠化墻的周圍環境及綠化墻上所用的花盆磚及連接件進行了攝像和拍照,取得光盤一張、照片15張。

孫希賢將權利要求1分解為以下技術特征:

A.有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包括基體和種植展示面;

B.基體是由塑料和玻璃鋼通過模具一次性形成;

C.基體的外形輪廓為前后對稱或左右對稱或前后左右對稱;

D.基體至少有一個側面是種植展示面;

E.種植展示面為平面或弧形面;

F.所述的種植展示面至少有一個向內凹的種植空間;

G.種植空間至少由傾斜頂面和兩個豎直支撐壁面(4)構成;

H.所述的基體至少有一個由頂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納空腔;

I.土壤容納空腔至少由一個斜面和兩個豎直支撐壁面構成;

J.豎直支撐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K.所述的基體左右有豎直支撐拼接外壁面;

L.左右豎直支撐拼接外壁面結構相同或結構相互匹配;

M.所述的豎直支撐拼接外壁面上分別有1到30條長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豎直設置的拼接插槽;

N.所述的拼接插槽為T形槽或燕尾槽;

O.T形槽或燕尾槽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P.所述的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個或一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是底部即將貫穿的盲孔。

孫希賢將權利要求10分解為以下技術特征:

Q.有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

R.插銷插入或導入拼接插槽將上下左右四個基體同時連接成綠化體;

S.所述的綠化體有由上層基體的種植空間和下層基體的土壤容納空腔共同構成綠化體的種植孔;

T.所述的種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內低外高;

U.所述的插銷至少有一對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V.所述的一對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為凹槽與凹槽或凸槽與凸槽或凹槽與凸槽。

根據孫希賢主張,被訴侵權技術特征分別體現在公證書的圖片上和其提交的實物。(公證書被訴的侵權實物圖片和孫希賢提交的侵權實物圖片見附圖)

原審庭審中,孫希賢認為被訴侵權綠化花盆所包含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10相同,涉案產品落入了孫希賢專利的保護范圍。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認為,被訴產品不具有水位高度調節功能,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1),缺少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8),沒有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18),與權利要求10的技術特征(1)不相同,被訴產品只在中間設有一個三角形的支撐壁面,缺少兩個豎直支撐的內壁面,故不具備權利要求10包含的技術特征(2),權利要求10雖為獨立權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與權利要求1相同,后面的技術特征也不同。故被訴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10的保護范圍。

2020年4月20日,湖南綠籬立體綠化有限公司出具《購買證明》,載明:茲證明,湖南一建園林景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xxx路邊的綠化墻中使用的部分綠化體花盆,是2012年從我公司以市場合理對價購買取得。(2020)湘01知民初3號案件中的被訴侵綠化花盆就是上述湖南一建園林景觀有限公司從我公司購買取得的綠化花盆。我司銷售的該被訴侵權花盆具有合法有效的專利權。一建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亦載明了上述事實。

申請號為20112045xxxx.X的“一種立體綠化盒”的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日為2011年11月15日,發明人和專利權人均是肖健雄。

郴州市城區綠城攻堅活動領導小組辦公室與湖南一建園林景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簽訂《綠化施工合同》,對城區立體綠化工程(人民西路煙廠宿舍邊坡)綠化工程進行施工。郴州市城管局撥付了資金,并開具了發票。至原審開庭,涉案被訴侵權立體綠化工程已拆除。

原審另查明,原審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了孫希賢與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郴州市北湖區林業局專利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01民初3510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孫希賢撤訴。

原審法院認為: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的溢水通孔在種植空腔內水平排列,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所述的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個或一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是底部即將貫穿的盲孔”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即將貫穿的盲孔”這一技術特征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使用者可以根據不同植物生長需求而選擇打通相應盲孔以調節供水水位。然而,被訴侵權產品設置的溢水通孔調整的水位高度是恒定的,并不具備上述功能和效果,故兩技術特征不等同。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保護范圍。盡管權利要求10為獨立權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與權利要求1相同,其記載的技術特征“基體”“土壤容納空腔”與權利要求的“基體”“土壤容納空腔”在措辭表達上相同,標注的附圖標號也相同,故在權利要求10未特別限定“基體”“土壤容納空腔”結構特征的情況下,其保護對象是“有水位調節功能的插槽連接式綠化磚”,該前序部分的記載屬于涉案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同時,涉案專利說明書在發明目的記載,“綠化磚根據不同植物生長需求隨時隨地可以用最簡單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即盲孔調節供水水位”。因此,雖然權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沒有明確記載其水位調節功能如何實現,但可以根據權利要求1的記載來解釋權利要求10當中“基體”和“土壤容納空腔”的結構特征,因而權利要求10同樣具有技術特征“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個或一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是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如前述分析,被訴侵權產品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綜上,被訴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權利要求10的保護范圍。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系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訴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兩年訴訟時效規定。(2016)湘郴福證字第3651號公證書記載了被訴侵權的事實,公證機構保全本案證據的時間為2016年10月21日,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為2017年1月3日,即使按照孫希賢訴狀的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7日),本案起訴時亦已逾兩年,超過了專利法規定的訴訟時效,且孫希賢起訴郴州市城市管理局和綜合執法局、郴州市北湖區林業局的時間為2019年12月27日,距公證機構保全本案證據的時間亦超過兩年,現孫希賢并無證據證明本案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情形,故孫希賢已喪失勝訴權。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孫希賢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344.1元,由孫希賢負擔。

孫希賢不服原審判決并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孫希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二審期間,孫希賢為證明涉案專利兩個獨立權利要求不能相互限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號民事判決書;

2.授權公告號為CN201499328U、名稱為“一種PTC發熱器的導熱鋁管及PTC發熱器”實用新型專利授權公告文本。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二份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建公司原企業名稱為“湖南一建園林景觀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變更企業名稱為“湖南省一建園林建設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10的保護范圍;二、本案是否已逾訴訟時效;三、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四、當事人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在確定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主題名稱應當予以考慮,其實際的限定作用應當取決于其對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主題本身產生了何種影響,即該主題名稱有無體現具體的技術特征、與技術特征是否有一定關聯。如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之后,認為主題名稱也體現了具體的技術特征,或者主題名稱對專利技術方案的具體結構、功能具有限定作用,則通常應當將主題名稱的限定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考量因素。相反,如果主題名稱對專利技術方案未起到實質性限定作用,則一般不宜將主題名稱中的相關表述作為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特征。對于主題名稱中含有用途限定的產品權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確定該產品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應當予以考慮,但其實際的限定作用取決于對所要求保護的產品本身帶來何種影響,如果用途限定隱含或者導致要求保護的產品具有某種特定結構、組分等,則對于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確定起到限定作用。對于以效果、功能表述的限定內容,如果上述內容是對特征部分記載的產品結構、組分等能夠達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則其實際限定作用通過特征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得以實現;如果上述內容不是對特征部分記載的結構、組分等能夠實現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當限定內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區別于現有技術的,該內容實際已構成具體的技術特征。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的“水位高度調節功能”記載在前序部分的主題名稱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其限定作用取決于對要求保護的產品產生了何種影響。權利要求10的特征部分沒有記載實現水位高度調節功能的技術特征,且根據說明書記載,實現水位高度調節功能是涉案專利對現有技術的實質貢獻,被用于區別現有技術。因此,雖然“水位高度調節功能”形式上記載在主題名稱中,但其仍屬于具體技術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權利要求10的“水位調節功能”是通過功能表述限定的技術特征,且權利要求10沒有記載實現該功能的相關結構,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因此權利要求10的“水位調節功能”是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根據說明書及附圖內容,權利要求10技術方案通過以下具體實施方式實現水位高度調節功能: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設置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是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從而可以根據不同植物生長需求隨時隨地用最簡單的工具打通盲孔調節供水水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案中,涉案專利具體實施方式的“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設置于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且系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使用者可以選擇打通位于不同高度的溢水孔實現調節水位高度。被訴侵權產品中溢水孔只有一個水位高度,既無法調節水位高度,也無法供使用者選擇打通與否,且設置于土壤容納空腔底面上,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在土壤容納空腔底面設置柱狀溢水通孔與涉案專利具體實施方式的“土壤容納空腔的斜面上設置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水位高度調節溢水孔是底部即將貫通的盲孔”兩個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的保護范圍。鑒于孫希賢明確放棄主張權利要求1.本院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不再評述。孫希賢關于本案侵權比對應采用其原審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其他爭議焦點

因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不構成侵權,本院對二審其他爭議焦點不再評述。

綜上,孫希賢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40.5元,由孫希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軍

審判員  唐小妹

審判員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陳律

書記員劉志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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