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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個二審案例看權利要求書如何才算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日期:2025-04-22 12:54:28     來源:專利     專利領域原創作者:徐師付     瀏覽:19    評論:0
核心提示:《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可以看到,其包括由逗號分隔的前后兩部

《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定:

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可以看到,其包括由逗號分隔的前后兩部分。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如果出現獨權過于上位,而具體特征主要在從權或說明書中等問題,審查員可能會基于“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指出相應問題,此時一般將上述具體特征補入獨權即可;如果出現引用錯誤、表述不清楚等問題,審查員通常會基于“權利要求書應當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指出相應問題,此時一般有針對性地修改相應問題即可。相對而言,后者對應的問題出現頻率會高一些,但修改難度普遍不大,而前者對應的問題有時可能無法通過修改克服,這在無效和訴訟中可能就比較“致命”了。

“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這句話從字面意思理解是比較明確的,似乎不會有什么爭議。如果基于這一點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主要就是證明權利要求書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不過,在實際操作中,從不同的角度來看,可能就會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對于此類非“是”即“否”的結論,毫無疑問會對最終判決結果造成顛覆性的影響。

本文將通過一個從無效、一審到二審的案例探討權利要求書如何才算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以期在撰寫和無效方面都有所啟示。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

車輛運輸車的上層踏板舉升機構,其特征在于在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內分別設置滑塊式舉升機構,在后端的柱內分別設置滑輪式舉升機構,舉升機構的末端與上層踏板連接。

相應附圖為:

圖中,1前立柱,2油缸,3滑塊,4插銷,5多孔板,6支座,7后立柱,8油缸,9動滑輪,10鋼絲繩,11定滑輪,12上層踏板邊梁,13車身。

本案的焦點在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無效階段

請求人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而在本專利的說明書中,其上層踏板并不是設置在兩對立柱上方,而是在其側方,“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是一種很明確的、可以實施的技術方案,但該技術方案與本專利說明書所公開的技術方案顯然不屬于同一類技術方案,即權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在說明書中并未公開,故該權利要求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專利權人認為:權利要求1中的“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是一種上位的、概括性的描述,上層踏板的下方包括其正下方,也包括其側下方,本專利實施例中上層踏板的側下方設有兩對立柱的實施方式是權利要求1中的一種具體的、下位的方案,因此,權利要求1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無效決定中指出:在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了以下內容:本實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設計一種上層踏板高度可調節的、便于操作的車輛運輸車上層踏板舉升機構。本實用新型是在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立柱支撐在車身上;由于在上層踏板四周設置舉升機構使得上層踏板的高度可以根據運載不同高度的車輛給予調節;在只設一個上側踏板的掛車車身13的前后端各設置四根直立的立柱1、7.綜合上述內容并結合本案附圖1可知,立柱并不是位于上層踏板的正下方,而是位于上側踏板的四周并支撐在運輸車的車身上,相對于上層踏板而言是設置于其下方。根據專利法的相關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根據說明書上述內容及附圖的記載可以看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下方”不應理解成“正下方”,而應理解為“側下方”?;谏鲜隼碛桑緦@械臋嗬?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一審階段

請求人對上述決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針對上述焦點問題訴稱:無效決定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作出了錯誤的解釋,違反了專利法的有關規定。權利要求1所述的技術方案中,兩對立柱位于上層踏板的下方。然而,在說明書及其附圖中,立柱被設置在上層踏板的側方,上層踏板只能在立柱高度范圍內上下移動,不可能超越踏板的上端,即在說明書及附圖所公開的技術方案中,兩對立柱是位于上層踏板的“側方”,而非“下方”,也非“側下方”。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中的"下方”解釋為既包括“下方”也包括“側方”,超出了說明書記載的范圍,且將立柱設置在上層踏板的下方屬于無法實現的技術方案,被訴決定對該技術特征的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

專利復審委員會答辯稱:本實用新型是在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立柱支撐在車身上,由于在上層踏板四周設置舉升機構,使得上層踏板的高度可以根據運載不同高度的車輛給予調節,在只設一個上層踏板的掛車車身的前后端各設置四根直立的立柱。綜合上述內容并結合附圖1可知,立柱是設置于車身上的,相對于上層踏板而言設置在其下方,上層踏板在立柱的高度范圍內可上下移動,故盡管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使用“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的描述,但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可以理解權利要求1中所述上層踏板和立柱的位置關系,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專利權人認為:根據審查指南的相關規定,判斷一項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應從本領域技術人員所具備的技術常識來看能否從說明書中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根據本專利說明書對“上層踏板”與“兩對立柱”的記載及附圖,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理解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下方”應為“側下方”,被訴決定中的認定正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專利法的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根據審查指南相關的規定,權利要求書以說明書為依據,是指權利要求應當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權利要求書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中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概括出的技術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說明書公開的范圍。本案中,本專利說明書中對上層踏板及立柱的位置關系有如下記載:“在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立柱支撐在車身上”、“由于在上層踏板四周設置舉升機構,使得上層踏板的高度可以根據運載不同高度的車輛給予調節”、“在只設一個上層踏板的掛車車身的前后端各設置四根直立的立柱”,及“如車身上方設立兩個上層踏板,則在每個上層踏板下方設置一套上述機構”。由上述描述結合附圖1可知,立柱是設置于車身上的,相對于上層踏板而言設置在其下方,上層踏板在立柱的高度范圍內可上下移動。故盡管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使用“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的描述,其中的“下方”可能不同于一般對“下方”的理解,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可以理解權利要求1中所述上層踏板和立柱的位置關系,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并未概括超出說明書公開范圍。故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階段

請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原審判決以說明書為依據,將權利要求中描述的“下方”解釋為“側方”是錯誤的。就本案而言,“上層踏板下方”應僅指“踏板面積所轄范圍之下的位置”,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超出了說明書及附圖描述的范圍,違反了《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以說明書為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本案中,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為:“車輛運輸車的上層踏板舉升機構,其特征在于在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內分別設 置滑塊式舉升機構,在后端的柱內分別設置滑輪式舉升機構,舉升機構的末端與上層踏板連接”。從上述描述可知,權利要求1中的一個重要技術特征是:“上層踏板下方設置兩對立柱”,該技術特征限定了兩對立柱是在上層踏板的下方,而非其他位置。但是,從本專利的說明書附圖1所示的前端立柱內舉升機構的結構特點,即滑塊帶動上層踏板,使上層踏板定位于立柱的側面,位于立柱側面的具體位置可通過多孔板的插銷來定位,可見前端立柱被設置在上層踏板的側方。同樣,后立柱也是設置在上層踏板的側方,而非下方。故本專利的說明書及附圖公開的技術方案中,為了調節上層踏板的高度,其四根立柱均設置在上層踏板的側方,“下方”、“側方”、“側下方”同屬方位性概念,其相互間有嚴格的界限和劃分。“上層踏板下方”應僅指“踏板面積所轄范圍之下的位置”,立柱的端面積在踏板面積的下方才符合“上層踏板下方”的要求。因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說明書就上述特征的記載存在本質差異,權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術方案未充分公開說明書中描述的技術方案和專利保護的范圍,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無效決定和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應予糾正。上述人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通常來講,無效請求人和專利權人的觀點相?;臼潜厝坏?。但對于本案而言,專利復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均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書是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而二審法院則持有完全不同的觀點,最終導致了無效決定和一審判決被撤銷,且專利權被無效。

就筆者個人而言,無論是從專業出身,還是對專利法規的理解,是比較支持專利復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的觀點的。但二審法院在翻案后,專利權人并未進一步提起訴訟,所以本案也就只能以二審判決而蓋棺定論了。雖然判決結果已經無法改變,但審判過程還是給出了很多啟示的。

一方面,代理師在進行撰寫時,切忌自以為是,把部分沒有論證的所謂專業術語直接寫入申請文件,且沒有相應解釋說明,殊不知這些從技術交底書直接復制,或者撰寫時突然蹦入代理師腦海的詞匯可能是非常不嚴謹的,嚴重的將導致專利因不清楚而無法授權,更遑論后期的維權了。當然,要做到這一點,一則是在自己深耕的技術領域多加學習,不僅是學習相關專利的寫法,有機會的話也要學習相關專業知識,這些可以從例如日常答復審查意見遇到的教科書、論文中學習,或者從該領域的專業論壇中學習;二則是提升自己的工作責任心,在不確定部分詞匯準確含義的情況下,不要想當然,而是盡量查閱資料并和發明人溝通以搞清楚,確實有可能不太清楚的內容,就在說明書中多寫幾句解釋一下,并保證不要和附圖不一致。當然,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不可能把所有術語都寫到最基礎的含義,例如若遇到上述案例的情況,并不能完全歸咎于代理師,但代理師在撰寫時要盡量考慮充分。

另一方面,如果遇到了基于“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的無效宣告理由,代理師也要幫助專利權人據理力爭,從對技術方案本身的理解以及法條的適用兩方面進行爭取。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到,請求人每次的論據其實是在逐漸豐富的,或者說,在不脫離基本無效理由的前提下,先后分別從“上層踏板并不是設置在兩對立柱上方,而是在其側方”、“也非側下方”、“屬于無法實現的技術方案”和“踏板面積所轄范圍之下的位置”等角度進行論述,最終讓二審法院作出了支持自己觀點的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專利權人也能見招拆招,對請求人的每個新論據都針對性反駁,可能判決結果就不一樣了。

從藝術角度,一千個人眼中有一千個哈姆雷特,但從專利角度,一千個IPer眼中是否要有這么多種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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