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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商業秘密保護之合理保密措施

   日期:2024-10-02 20:59:44     來源: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領域原創作者:黃艷福 宗蕾     瀏覽:30    評論:0
核心提示:近年來,商業秘密侵權案件頻發,企業面對商業秘密泄露的情況,必然遭受經濟損失,市場份額被競爭對手擠壓,甚至經營深陷泥沼。有不少商業秘

近年來,商業秘密侵權案件頻發,企業面對商業秘密泄露的情況,必然遭受經濟損失,市場份額被競爭對手擠壓,甚至經營深陷泥沼。有不少商業秘密受到侵害的權利人通過訴訟維權,但在實踐當中,權利人勝訴的案件卻相當少。我們通過分析過往案例和客戶咨詢的案情,企業自身的保護意識和保護手段的匱乏恐是權利人維權舉步維艱的主要原因之一。

最近知石律師接到許多案情雷同的商業秘密維權案件咨詢,例如:

為什么提到商業秘密

就不得不說到保密措施?  

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的商業秘密構成要件所決定的,采取保密措施是相關信息能夠作為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的必要條件。

商業秘密三個核心構成要件為:

①不為公眾所知悉 ②采取保密措施③具有商業價值

根據《反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權利人須要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如何理解“相應的保密措施”?   

通過歸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于“相應保密措施”的相關規定,“相應保密措施”程度要求在于“合理”,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該措施需表明權利人保密的主觀愿望,并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使義務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體。

為了便于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在第六條對可以認為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體情形進行了列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我們不妨結合幾個案例的裁判觀點再來看看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合理保密措施”

01

案例一

Law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商業秘密是通過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護而存在的無形財產,具有易擴散、易轉移以及一經公開永久喪失等特點,保密措施是保持、維護商業秘密秘密性的手段。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權利人必須有將該信息作為秘密進行保護的主觀意識,而且還應當實施了客觀的保密措施。這是因為商業秘密既然是通過自己保密的方式產生的權利,如果權利人自己都沒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沒有必要對該信息給予保護,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業秘密構成中的價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合同的附隨義務,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的附屬于主債務的從屬義務,其有別于商業秘密構成要件中保密性這種積極的行為,并不體現商業秘密權利人對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觀愿望以及客觀措施。本案中,恒立公司清算組既沒有證據證明其對請求保護的信息采取了客觀的保密措施,更沒有證據證明該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其主張的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合同的附隨義務不體現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對涉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積極性,沒有明確權利人保密的主觀愿望和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合同的附隨義務不能構成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

02

案例二

Law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民三終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

法院認為:“《企業管理制度》、《勞動合同》中亦僅是對員工提出了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要求,對于其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范圍、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確規定,不能證明其對上述銷售合同、發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

裁判要旨:勞動合同或者企業規章制度未對商業秘密具體內容、范圍、保管措施等明確規定的,不足以認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03

案例三

Law

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

法院認為:“采取保密措施是相關信息能夠作為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的必要條件。這種措施應當是技術信息的合法擁有者根據有關情況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況下可以使該技術信息得以保密。即,這種保密措施至少應當能夠使對交易對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權利人有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圖,或者至少是能夠使一般的經營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類似結論。……總之,因阜寧除塵廠對其提供給被上訴人的除塵器中是否含有技術秘密未作出適當的提示,上訴人所主張的保密措施不能使一般經營者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占有、使用的產品中存有技術秘密的判斷,阜寧除塵廠與上訴人在本案糾紛發生之前也未采取其他適當措施來保守相關技術信息不被被上訴人掌握或者對外披露,對被上訴人而言,本案并無合理的保密措施存在。”

裁判要旨:商業秘密認定中,采取的保密措施至少能使對方或第三人知道權利人有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圖,使一般經營者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獲得的相關信息中存有保密信息的判斷。

04

案例四

Law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34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73號民事裁定書

法院認為:“反光材料公司為上述經營信息制定了具體的保密制度,對客戶及潛在客戶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時其與宋俊超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了保密條款、競業限制條款,反光材料公司向宋俊超及其他業務員支付了相應的保密費用,由此證明了反光材料公司為上述經營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本案中權利人的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提出了明確、具體的保密要求并支付了相應保密費用,明確了用人單位保密的主觀愿望和涉密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企業在完善自身保密制度可以借鑒。

商業秘密既然是通過自己保密的方式產生的權利,倘若權利人自己都沒有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護,法律也就沒有必要給予其保護。這是保密措施在商業秘密構成中作為必要條件的價值所在,直接影響涉案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在實務中,不少企業商業秘密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卻因自己沒有做好保密措施,而無法通過司法途徑獲得救濟,為了防止此種情況發生,商業秘密保護工作必須被提上日程,保護企業核心競爭力,保密措施不可或缺。

知石律師建議

企業構建商業秘密保護體系時,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列舉制定與企業商業秘密載體、性質、價值相適應的保密措施,例如:1.合同明確保密義務;2.章程、制度、書面文件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人員提出保密要求;3.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分區管理;4. 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標記、分類、加鎖、封存等防范措施;5.要求離職員工返還、清除其接觸或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等。

與此同時應注意幾個要點

♦ 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

僅對保密提出寬泛要求不足以被認定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對保密信息范圍的描述不必也不可能非常具體且窮盡,只要使接受信息方可以正常地得出其所獲得的相關信息屬于保密信息的判斷。

♦ 保密措施不求萬無一失, 但應在正常情況下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針對不同載體特性、商業價值、獲得難易程度的商業秘密區分管理,制定有針對性、相適應的保密措施,不必過度嚴苛更不求萬無一失,但應達到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要求。

♦ 需落到實處切實執行,切莫紙上空談

企業應當將保密措施的設置和執行落到實處,而不能僅僅流于形式。

法條依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條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 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相應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參考文獻:

1. 《知識產權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584頁;

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見精選(下)》,劉德權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 1340-1341頁;

3.《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主編:孔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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