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工作,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以下簡稱產品檢驗)是通過對產品樣品檢測,驗證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礦山安全有關規定,滿足安全標志發放條件的活動。
第三條產品檢驗依據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礦山安全有關規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規范及審查備案的技術文件進行。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驗規范由安標國家礦用產品安全標志中心(以下簡稱安標國家中心)依據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礦山安全有關規定組織制訂,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四條安標國家中心組織管理產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授權的檢測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實施產品檢驗。
第二章 安全標志檢驗分類
第五條產品檢驗分為首次申辦檢驗、變更檢驗、延續檢驗和監督檢驗。
第六條首次申辦檢驗是對首次申辦安全標志的產品所實施的檢驗,檢驗項目為相關標準和產品安全標志檢驗規范確定的型式檢驗項目。
對需進行工業性試驗的新產品,檢驗項目為涉及產品安全性能的項目。
對系列產品、同一管理單元產品,或與安全標志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已取得有效安全標志的產品屬同系列、同一管理單元的產品,原則上只進行差異性檢驗。
第七條變更檢驗是對產品申請變更安全標志時實施的檢驗,檢驗項目原則上為與變更相關的項目。
第八條延續檢驗是對產品延續安全標志時實施的檢驗,檢驗項目為相關標準和產品安全標志檢驗規范確定的涉及產品安全性能的項目。
對申請延續安全標志的同時申請變更的產品,檢驗項目包括延續檢驗項目和變更檢驗項目。
第九條監督檢驗是在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時實施的檢驗,檢驗項目依據相關標準、產品安全標志檢驗規范和監督檢查具體方案確定。
第三章 檢驗委托
第十條安標國家中心與接受檢驗委托的檢驗機構簽署委托檢驗協議,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安標國家中心在委托檢驗時,在委托書中明確相關要求,檢驗機構應按照委托書要求實施產品檢驗,出具檢驗報告。
檢驗機構進行的安全標志檢驗,除檢驗報告外,原則上不出具其他證件。
第十一條安標國家中心委托產品檢驗,依據以下原則:
(一)按授權范圍委托原則,嚴格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安全生產檢驗機構授權的業務范圍委托安全標志檢驗任務;
(二)便于客觀、公正、有效開展安全標志檢驗原則;
(三)就近和方便樣品運送原則。
第十二條對依據新發布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雖未明確產品安全標志檢驗授權,但相關檢驗機構已取得產品標準中規定檢驗項目授權的,可按授權范圍委托產品檢驗。
第十三條檢驗機構檢驗能力不能滿足產品安全標志檢驗要求時,安標國家中心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備案后,可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其它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章 檢驗工作的實施
第十四條產品檢驗原則上在檢驗機構進行。對確需在現場檢驗的產品,檢驗機構應依據有關規定開展現場檢驗工作。
第十五條首次申辦檢驗、變更檢驗原則上采取送樣檢驗方式。安標國家中心向申請人發出檢驗通知書,向接受委托的檢驗機構發出檢驗委托書。申請人原則上應在收到檢驗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檢驗機構寄(送)樣品。
第十六條延續檢驗、監督檢驗采用抽樣檢驗方式。安標國家中心向抽樣人員發出抽樣委托書,向接受委托的檢驗機構發出檢驗委托書。
第十七條抽樣樣品原則上在安全標志持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成品庫中抽取,必要時也可在生產線末端、持證人銷售網點、產品用戶倉庫中抽取。
抽樣人員在產品抽樣時,應嚴格按規定的抽樣規則、基數、數量抽封樣品。在生產線末端、持證人銷售網點、產品用戶倉庫抽樣時,可不要求抽樣基數。
第十八條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寄(送)樣品或申請延續安全標志時因持證人原因未能按時完成抽樣工作的,申請人(持證人)應及時向安標國家中心提出延期申請,延期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6個月。
大型設備延續安全標志時,不滿足安全標志檢驗條件的,可先延續安全標志,待滿足檢驗要求時補做相關檢驗;延續滿一年仍不滿足的,暫停相關產品安全標志。
第十九條對按監督檢查方案必須進行監督檢驗的產品,持證人不能滿足安全標志抽樣要求時,應在其后90日內提供相應條件。逾期仍不滿足的,暫停相關產品安全標志。
第二十條持證人應自抽樣之日起7日內向接受委托的檢驗機構寄(送)封樣樣品。
第二十一條檢驗機構應嚴格按照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有關規定和檢驗委托書的要求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擅自變更檢驗依據、調整檢驗類型、增減檢驗項目、改變檢驗方法。檢驗工作應首先核對樣品與審查備案技術文件的一致性。
監督檢驗過程中,不得更改、調整產品結構和技術參數。
第二十二條檢驗機構完成檢驗工作的時限依據產品復雜程度確定,原則上不超過自收到樣品之日起的4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申辦延續安全標志的產品,如在其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前一年內,進行了監督檢驗或變更檢驗且滿足延續檢驗相關要求的,其檢驗結果可作為產品延續安全標志的依據之一。
第五章 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檢驗機構應在完成檢驗工作后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等文件上傳至安標國家中心。
檢驗機構應定期將出具的檢驗報告刻錄光盤,加蓋公章后寄送安標國家中心,并確保上傳的檢驗報告與光盤中檢驗報告一致。
第二十五條檢驗報告應符合相關要求,并對所檢樣品與備案技術文件的一致性有明確結論。對現場檢驗的產品,檢驗報告中應明確描述檢驗條件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安標國家中心依據檢驗委托書的要求,對檢驗報告進行形式審查或抽查。檢驗報告不符合要求時,檢驗機構應按規定進行整改。
第二十七條自檢驗報告發出之日起,檢驗后樣品在檢驗機構保留的時間不少于30日,現場檢驗的樣品不受此限。
申請人對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的15日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對首次申辦檢驗、變更檢驗不合格的產品,自發出檢驗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復檢仍不合格的,終止本次申辦。
第二十九條對延續檢驗、監督檢驗不合格的產品,安標國家中心根據具體情況,暫?;虺蜂N其安全標志。
對被暫停安全標志的產品,安標國家中心向持證人發出整改通知書,持證人自接到整改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應完成整改,提出抽樣復檢申請。復檢項目原則上為不合格項及與其關聯的檢驗項目。
復檢合格的,恢復被暫停的安全標志;逾期未提出抽樣復檢申請或復檢后仍不合格的,撤銷被暫停的安全標志。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安標國家中心對所委托的安全標志檢驗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承擔安全標志檢驗的檢驗機構應嚴格按有關規定開展檢驗工作,對做出的檢驗結論負責。
產品檢驗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收費標準應予公布。
第三十二條承擔安全標志檢驗的檢驗機構及其人員,應保守受檢單位的技術秘密,不侵犯受檢單位的知識產權,不從事被檢產品的研發、生產。
第三十三條檢驗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安標國家中心可暫?;蛉∠麑ο嚓P檢驗機構的檢驗委托,并將相關情況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一)未按照產品標準、安全標志檢驗規范及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標志檢驗工作,且情節嚴重的;
(二)偽造檢驗結果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檢驗結果錯誤,造成損失或重大不良影響的;
(四)無故拖延或拒絕安全標志檢驗工作的;
(五)泄露受檢單位技術秘密的;
(六)產品檢驗收費違反有關規定和要求的;
(七)其它相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受檢單位弄虛作假提供檢驗樣品,或擅自更換已封樣樣品的,按產品檢驗不合格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受檢單位應向產品檢驗機構支付產品檢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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