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無效案件中對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判斷,需要提供證據進行說明,通常采用專利文獻作為證據,因其詳細記載了技術領域、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和技術效果,更便于直接的對比。但在實際工作中,往往難以僅通過專利文獻公開的技術方案來直接評價新穎性或創造性,請求人往往會從其他證據中尋找可替換或可結合的相應技術特征,公知常識證據便是經常被采用的補充證據。
而在專利無效案件中實際使用公知常識證據,可能會因為種種問題導致不能被采用,或者不能起到預期的效果。在此結合具體判例進行說明,幫助大家深入了解專利無效案件的工作開展。
一、公知常識和舉證責任
對于公知常識的含義,在審查指南中規定“……公知常識,例如,本領域中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教科書或者工具書等中披露的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是采用列舉的方式進行的說明。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都會認同和引用該解釋。在這個前提下,可以看出,公知常識包括“慣用手段”、“教科書中的技術手段”、“工具書中的技術手段”。
關于舉證責任,審查指南中規定了“主張某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該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或者未能充分說明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并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合議組對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主張不予支持。當事人可以通過教科書或者技術詞典、技術手冊等工具書記載的技術內容來證明某項技術手段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同時還規定了“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認定技術手段是否為公知常識,并可以引入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
由此,不管是由提出公知常識理由的當事人舉證,還是由合議組依職權認定為公知常識的舉證,都可以采用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同時也可以不進行舉證,而采用“充分說明”的方式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此外還要考慮對方當事人對于舉證或說明內容的意見,綜合考慮是否能認可涉案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
二、案例解析
案1:
愛立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用于執行電信系統中的隨機訪問的方法和設備”發明專利無效宣告不服一審判決再審案;
對于權利要求4,復審委在26030號無效決定中做出如下決定:權利要求4對權利要求1-3之一作進一步的限定,權利要求4限定傳送步驟(202)包括在物理下行鏈路控制信道PDCCH上傳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根據證據1【0090】【0091】段公開的內容可知,基站B將包含特征碼ID編號的越區切換請求批準消息發送給基站A,基站A從基站B接收越區切換請求批準消息后,將包含特征碼ID編號的越區切換指令消息中發給移動臺,也就是證據1已經公開了通過切換消息傳送包含特征碼ID編號的消息,權利要求4將通過切換消息傳送消息改換為在物理下行鏈路控制信道PDCCH上傳送消息,是本領域的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因此,權利要求4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款有關新穎性的規定。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被訴無效宣告決定相關認定正確,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本專利權利要求4限定的“在物理下行鏈路控制信道PDCCH上傳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及證據1中“通過切換消息的方式傳送消息”的技術手段是否屬于本領域的慣用手段,既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亦未進行充分的說理。
而本領域技術人員公知,證據1公開的是通過切換消息的方式傳送消息,系通過數據信道傳送相應的消息。同時,通過數據信道傳送消息與通過控制信道傳送消息,涉及不同解調制及解壓縮等,對其他與之匹配的技術特征提出了新的要求。
故本案中,在對比文件1的基礎上,不宜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術特征屬于“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據此,被訴決定與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愛立信公司的相關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對權利要求4的爭議點在于其新穎性,復審委認定其相應技術特征為本領域的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雖然公知常識用于結合評價創造性,但在新穎性評價中使用的慣用手段屬于本領域公知常識的下位概念,因此有關公知常識的判斷規則對于相關技術手段是否為本領域慣用手段的認定,同樣適用。但二者之間也有一些區別,在新穎性的判斷過程中,要求慣用手段的替換為“直接的”,即不但要求相關的技術手段可以替換,同時要求將涉案申請或專利對對比文件中的不同技術手段替換后,不會影響該技術手段與其他技術特征之間的配合等關系。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即便相關技術手段的替換是容易想到的,但若相關技術手段替換后,同時要求與該技術手段配合的其他技術特征需要作出適應性調整,此時雖然涉案申請或專利可能不具備創造性,但不宜認定其不具備新穎性。
案2:
山東華云機電科技有限公司關于“一種高效超聲波金屬表面加工刀具”實用新型專利無效宣告不服一審判決再審案;
口審審理過程中,請求人當庭提交由機械工業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滾壓加工》一書的封面頁、第10-17頁的復印件作為公知常識證據,并出示了原件。
復審委在34385號無效宣告決定中做出如下決定: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5和證據3以及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基于證據3的技術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本領域常規的滾柱式工具頭直接設置于變幅桿的前端以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有關創造性的規定。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此外,關于華云機電公司主張被訴決定認為工具頭的形狀是常規設置,但未舉出任何常規技術的證據。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可以通過教科書或者技術詞典、技術手冊等工具書記載的技術內容來證明某項技術手段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本案中,晟銳超聲公司在口頭審理階段提交了由機械工業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滾壓加工》一書的封面頁、第10-17頁的復印件作為公知常識證據,并出示了原件。因此,晟銳超聲公司對于滾柱式工具頭屬于本領域常規設置的主張盡到了舉證責任。華云機電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被訴決定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華云機電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工具頭兩端為定位部,中間為加工部,定位部的直徑小于加工部直徑”,晟銳超聲公司提交的機械工業出版社出版196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滾壓加工》一書的封面頁、第10-17頁的復印件作為公知常識證據,其中記載了滾柱式工具頭屬于本領域常規設置。關于“工具頭的底緣與變幅桿接觸”,證據3第0018段“為避免因滾壓彈子和變幅桿端面之間點接觸所造成的超聲波能量損失,變幅桿斷面采用了和滾壓彈子同直徑的凹球面設計”、第0038段“變幅桿通過其端部的凹球面25接觸同直徑的滾壓彈子,一方面保持滾壓彈子的低摩擦自由滾動,同時又最大限度地減小了超聲振動的能量損失”,由此可見,證據3給出了工具頭底緣直接與變幅桿接觸的技術啟示。據此,證據5和證據3及公知常識的組合足以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審查指南中對于無效宣告程序的舉證期限有明確規定:“……(2) 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后補充證據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一般不予考慮,但下列情形除外:
……
(ii) 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提交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和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或者用于完善證據法定形式的公證文書、原件等證據,并在該期限內結合該證據具體說明相關無效宣告理由的。
……
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復審委員會指定的答復期限內提交證據,但對于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和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或者用于完善證據法定形式的公證文書、原件等證據,可以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補充。”
本案中請求人在口審現場補充了公知常識證據,并得到了專利權人的確認,之后復審委采用了該公知常識證據,做出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宣告無效的決定,專利權人在一審時又主張請求人針對爭議技術特征僅主張其是常規設置,但未舉出任何常規技術的證據,顯然是前后矛盾的。本案中專利權人對于請求人提出的公知常識證據及理由的應對是欠考慮的,一般而言,應當在請求人提出的公知常識證據及理由基礎上,詳細闡述其與相應技術特征的區別,闡述涉案專利技術特征能夠起到的特殊作用,盡可能的做到“充分說明”。此外,反思專利申請文件的撰寫,如能在申請文件中直接記載相應技術特征相比現有技術具有特殊的作用,哪怕是從屬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也會為無效宣告階段提供有利的理由。
案3:
株式會社久保田關于“水田作業機”發明專利無效宣告不服二審判決再審案
復審委在22762號無效宣告決定中做出如下決定:……從證據2的圖3和圖6并進一步結合其文字描述可知,其公開了擺動桿20,與擺動桿20連接的連結桿22和支撐車輪7的搖臂13,擺動桿20連接液壓壓力缸18,由此可以在液壓壓力缸18的作用下運動,擺動桿20經由連結桿22連接到搖臂13上,上述結構實現了在左右車輪相反地升降時擺動桿20擺動。證據2中的擺動桿20對應于本專利的懸臂連桿,連結桿22對應于本專利的連動部件,搖臂13對應于本專利的車輪支承體。由此可知,證據2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3的附加技術特征中的“設置有相對于前述機體框架(20)擺動自如的懸臂連桿(41),并且,前述懸臂連桿(41)的一端經由連動部件(43)連結到一個車輪支承體(10)上、該懸臂連桿(41)的另一端經由連動部件(43)連結到另一個車輪支承體(10)上,使得在前述左右車輪(1)相反地升降時前述懸臂連桿(41)擺動”。從屬權利要求3的其余附加技術特征“在這一對連動部件(43)的某一個上設置有對該連動部件(43)及前述懸臂連桿(41)的相對擺動施加阻力的緩沖裝置(50)” 所起的作用是對懸臂連桿及一個連結部件的相對擺動施加阻力,從而緩和左右側車輪行進時的振動。設置緩沖裝置,例如彈簧,是緩和部件之間相對運動從而達到減震目的的常規方式,其在本專利中的運用屬于緩沖裝置的常規使用方式,也未帶來任何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從屬權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術特征被證據2公開,其余附加技術特征為本領域公知常識,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3也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設置緩沖裝置,例如彈簧,是緩和部件之間相對運動從而達到減震目的的常規方式,其在本專利中的運用屬于緩沖裝置的常規使用方式,也未帶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權利要求3也不具備2001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并無不當。株式會社久保田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3具備創造性的訴訟理由缺乏根據。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認定設置緩沖裝置是緩和部件之間相對運動從而達到減震目的的常規方式,其在本專利中的運用屬于緩沖裝置的常規使用方式,也未帶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上述認定系站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而得出,并無不當。株式會社久保田雖然對此提出了異議,但并未提出反證或者陳述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1、2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本專利權利要求3亦不具備創造性。
終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鑒于“設置有相對于前述機體框架(20)擺動自如的懸臂連桿(41),并且,前述懸臂連桿(41)的一端經由連動部件(43)連結到一個車輪支承體(10)上、該懸臂連桿(41)的另一端經由連動部件(43)連結到另一個車輪支承體(10)上,使得在前述左右車輪(1)相反地升降時前述懸臂連桿(41)擺動”已經為證據2所公開,而“在這一對連動部件(43)的某一個上設置有對該連動部件(43)及前述懸臂連桿(41)的相對擺動施加阻力的緩沖裝置(50)”屬于公知常識,故權利要求3亦不具備創造性。
第二,關于株式會社久保田有關發明點及公知常識等主張。株式會社久保田主張,本領域技術人員考慮減震目的時采用的常規手段是在兩個連動部件上都設置緩沖裝置,而不是僅在一個連動部件上設置緩沖裝置,因此“在這一對連動部件(43)的某一個上設置有對連動部件(43)及前述懸臂連桿(41)的相對擺動施加阻力的緩沖裝置(50)”不屬于公知常識,且僅設置一個緩沖裝置可以降低機體重量,是本專利的發明點。本院認為,無論是一對連動部件43分別連接在懸臂連桿的兩端,還是在任何一個聯動部件上設置緩沖裝置均能起到緩沖作用。設置一個或者一對緩沖裝置的區別僅在于緩沖的強度,其均屬于本領域的常規手段。僅設置一個緩沖裝置并未產生預想不到的技術效果。株式會社久保田的主張依據不夠充分,不予支持。
綜上,被訴決定及一、二審判決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3不具備創造性的認定并無不當。株式會社久保田關于權利要求3具備創造性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請求人對于權利要求3提出了幾種證據組合方式及理由來評價其創造性,其中請求人主張權利要求3在證據2的基礎上結合本領域常規手段容易得到因而不具備創造性,但并未對所主張的常規技術手段進行舉證。復審委針對該理由進行了分析說明,將相應技術特征認定為本領域公知常識。之后,這一決定得到了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及最高法的支持。本案中雖然出現了公知常識的理由,但請求人及復審委都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對此復審委在現有證據材料基礎上,進行分析,最終認定相應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采用的是“充分說明”的途徑來依職權認定相應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前文已經提到,復審委依職權認定相應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與具有該主張的當事人的要求是一致的,需要提供證據或“充分說明”,如果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或說明不夠充分,在訴訟階段,審理法院也應當予以糾正。如果專利權人遇到了類似的有公知常識理由卻沒有舉證的情況,需要詳細分析請求人及復審委提供的“充分說明”的理由,合理提出質疑,提供相關證據及具體說明來保障自己的利益。
案4:
上海科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關于“家居網絡控制系統及遙控信號中轉系統”實用新型專利無效宣告不服一審判決再審案;
復審委在30425號無效宣告決定中做出如下決定:……36、權利要求36是權利要求34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技術特征為“至少兩個紅外發光元件的朝向不同”。該附加技術特征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擴大紅外發光范圍。而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在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了設置多個紅外發光元件的內容下,設置多個朝向不同的發光元件可以擴大發光的范圍是本領域的慣用技術手段。因此,在權利要求34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36也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
46、權利要求46是權利要求33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遙控信號中轉系統設置有一朝上的透光口”。而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透光口設置為朝上或朝下是本領域的慣用技術手段,例如家庭頂燈或射燈。因此,在權利要求33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46也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
48、權利要求48是權利要求33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透光口上設有一匯聚透鏡”。而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設置匯聚透鏡增加光照強度是本領域的慣用技術手段。因此,在權利要求33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48也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關于權利要求36,為了擴大發光而范圍設置多個朝向不同的紅外發光元件屬于常規技術手段。關于權利要求46,設置透光口的朝向是由通信中轉系統的位置以及反射需求所確定的,本領域技術人員據此將透光口朝上設置是常規調整,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關于權利要求48,匯聚透鏡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增加光線強度,為了提高信號強度而在透光口上設置匯聚透鏡屬于常規技術手段。
光學基礎原理屬于家電控制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具備的知識。上述部分技術特征雖無明確對應的公知常識性證據,但技術方案均系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基礎原理,根據運用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容易得到的,被訴決定對此進行了合理說明,原告未提出合理的反駁意見。故對原告的相關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首先關于權利要求36。權利要求36的附加技術特征為“至少兩個紅外發光元件的朝向不同”。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并未認定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上述附加技術特征。即被訴決定已經認可本專利權利要求36相對于對比文件1具備的特征為“至少兩個紅外發光元件的朝向不同”,并已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36基于該附加技術特征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擴大紅外發光范圍。但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了設置多個紅外發光元件的內容,且如科斗公司所述,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擴大紅外發光范圍”通常為設置多個朝向不同的發光元件,或者增加發光元件的功率。可見,設置多個朝向不同的發光元件可以擴大發光的范圍是本領域的慣用技術手段。同時,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古北公司已明確認可權利要求36具備創造性。因此,在權利要求33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36也不具備創造性。科斗公司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權利要求46。本專利權利要求46是權利要求33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遙控信號中轉系統設置有一朝上的透光口”。將透光口設置為朝上或朝下系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發光元件輻射范圍等具體應用環境的常規選擇,為本領域的慣用技術手段。因此,在權利要求33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46也不具備創造性。科斗公司的相關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關于權利要求48。權利要求48是權利要求33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透光口上設有一匯聚透鏡”。如原審判決認定,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設置匯聚透鏡可以增加光照強度,此系本領域的慣用技術手段。因此,在權利要求33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48也不具備創造性。科斗公司的相關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請求人在對上述權利要求的無效請求中僅主張了其附加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并沒有進行舉證。復審委也認定了上述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為本領域的慣用技術手段,也沒有進行舉證,只是進行了簡單的評述。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支持了復審委的決定,并進行了合理的說明。但在本案中,上述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都可以延伸到光學基礎原理,如光源發光方向對發光范圍的影響,透光口的朝向對出光方向的影響,匯聚透鏡對透射光強度的影響等,這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應當毫無疑義知曉的。對于此類能夠由基礎原理直接衍生出的技術特征,其對對應權利要求的創造性不會帶來實質貢獻,在評價創造性時,可以不對以此為基礎主張的公知常識理由進行舉證,能夠做到“合理說明”,也就能被接受為進行了“充分說明”。
此外,考慮到舉證的必要性及難易程度等因素,當事人可以通過充分說明或者提交證據證明的方式確定相應的技術手段是否屬于慣用手段。但在實踐中還是應當盡量提交公知常識的直接證據,因為往往很難做到“充分說明”。對于對方提出的公知常識證據和理由,應當充分分析,合理的提出異議,如果均無異議,即便對方沒有提供直接的證據,只是簡單的說明,也可能被采用。
公知常識證據可以使用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材料,但不能脫離技術領域、技術問題和技術效果去考慮,所提供的公知常識證據與相應技術特征應屬于相同技術領域,解決相同技術問題,在整體技術方案中具有相同的作用,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而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材料對于相應技術特征的描述往往在領域上比較上位,功能上比較概況,需要當事人詳細分析,使用合適的內容作為公知常識證據,并結合適當的說明;而解決相同技術問題是引出技術啟示的基礎,在此基礎上整體考慮相應技術特征在整體方案中的作用,再與公知常識進行比較。
參考文獻
1、《專利審查指南》
2、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513號行政判決書
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終44號行政判決書
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50號行政裁定書
5、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1372號行政判決書
中企檢測認證網提供iso體系認證機構查詢,檢驗檢測、認證認可、資質資格、計量校準、知識產權貫標一站式行業企業服務平臺。中企檢測認證網為檢測行業相關檢驗、檢測、認證、計量、校準機構,儀器設備、耗材、配件、試劑、標準品供應商,法規咨詢、標準服務、實驗室軟件提供商提供包括品牌宣傳、產品展示、技術交流、新品推薦等全方位推廣服務。這個問題就給大家解答到這里了,如還需要了解更多專業性問題可以撥打中企檢測認證網在線客服13550333441。為您提供全面檢測、認證、商標、專利、知識產權、版權法律法規知識資訊,包括商標注冊、食品檢測、第三方檢測機構、網絡信息技術檢測、環境檢測、管理體系認證、服務體系認證、產品認證、版權登記、專利申請、知識產權、檢測法、認證標準等信息,中企檢測認證網為檢測認證商標專利從業者提供多種檢測、認證、知識產權、版權、商標、專利的轉讓代理查詢法律法規,咨詢輔導等知識。
本文內容整合網站:百度百科、搜狗百科、360百科、知乎、市場監督總局 、國家知識產權局
免責聲明:本文部分內容根據網絡信息整理,文章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向原作者致敬!發布旨在積善利他,如涉及作品內容、版權和其它問題,請跟我們聯系刪除并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