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榴在西漢時從西域引入,中國文化中歷來視石榴為多子多福的吉祥象征。石榴也成為了歷代陶瓷器具的紋飾主題和瓶身造型,比如下圖所示的清代青釉石榴瓶。

褚某申請將石榴形狀的酒瓶注冊為外觀設計專利,S公司認為涉案專利與真實的石榴造型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因此對涉案專利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你怎么看?

涉案專利附圖

對比設計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
涉案專利相對于石榴果實的整體造型未產生獨特的視覺效果,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石榴果實萼片中間留存有花蕊屬于公知常識。雖然涉案專利瓶蓋頂端形狀相對于自然界石榴的萼片形狀存在差異,但是涉案專利瓶蓋部分整體上與對比設計所示的真實石榴的鐘狀萼筒相近,且萼片部分在酒瓶整體中所占比例較小,相對于整體而言屬于局部細微變化。此外,涉案專利瓶蓋底部的一圈三條凹槽位于使用中不易見的部位,亦屬于局部細微差異。
綜上,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自然界中的石榴形態相比并無明顯區別,涉案專利并未產生獨特的視覺效果。因此,涉案專利違反了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
法條索引: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法官普法:
一直以來,我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量居高不下,而外觀設計授權標準相對較低,出現了大量通過簡單模仿現有設計或拼湊現有設計特征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在初步審查和無效宣告程序中難以有效排除,導致大量外觀設計專利創新水平不高,難以發揮專利制度對產品外觀設計創新活動的激勵作用。
在這種情況下,2008年修訂的專利法提高了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標準,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相應地,2010版《專利審查指南》相較于2006版《審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五章“無效宣告程序中外觀設計專利的審查”部分增加了第6節“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審查”的內容,其中規定如果涉案專利是由現有設計轉用得到的,二者的設計特征相同或者僅有細微差別,且該具體的轉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現有設計中存在啟示,則屬于涉案專利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的情形,但轉用后產生獨特視覺效果的除外。即引入了“現有設計的轉用”。
根據第6節的規定,轉用是指將產品的外觀設計應用于其他種類的產品。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將無產品載體的單純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應用到產品的外觀設計中也屬于轉用。
根據上述規定,判定外觀設計屬于轉用后還要考察是否存在轉用手法啟示、轉用后是否產生獨特視覺效果,只有既存在轉用手法啟示、轉用后又未產生獨特視覺效果的轉用才屬于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獲得授權的情形。
針對是否存在轉用手法啟示,第6節中規定以下幾種類型的轉用屬于明顯存在轉用手法的啟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除非產生了獨特的視覺效果:
(1)單純采用基本幾何形狀或者對其僅作細微變化得到的外觀設計;
(2)單純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態得到的外觀設計;
(3)單純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狀、圖案、色彩得到的外觀設計;
(4)由其他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轉用得到的玩具、裝飾品、食品類產品的外觀設計。
本案中的涉案申請即屬于上述第(2)種情形。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轉用的情形。

涉案專利“燈飾配件(茶壺)”附圖
如在“燈飾配件(茶壺)”無效宣告程序中,請求人提交的證據1為茶壺的現有外觀設計專利,證據2-5為茶壺造型燈具的現有外觀設計。

證據1“茶壺”附圖

證據2“茶壺狀小夜燈”附圖
雖然涉案專利“燈飾配件(茶壺)”與證據1茶壺不屬于相近種類的產品,但證據2茶壺狀小夜燈給出了將茶壺外觀形狀應用于與涉案專利相同產品種類的外觀設計的手法,即給出了轉用啟示。涉案專利與證據1相比僅具有局部細微差別。
因此,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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