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公布,其中對《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進行了修改。新增第三十四條,明確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其出具的有關數據、結論、報告等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同時增加了第四十一條,對環境監測過程中弄虛作假既處罰公司同時也會處罰個人,增加了弄虛作假的個人違法成本。
修改《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1.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對開展森林、濕地、荒漠、水流、耕地、草原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水生生物資源、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其他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
“生態保護地區獲得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應當用于本地區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治理和修復、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補償給單位和個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償,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指導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鼓勵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關系。”
2.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機構(以下稱環境監測服務機構)進行檢查。”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接受委托提供環境監測服務,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其出具的有關數據、結論、報告等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環境監測弄虛作假行為判定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排污單位委托環境監測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的,不免除其應負的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或者變相指使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弄虛作假。”
4.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在環境監測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且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者政府委托環境監測項目;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且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環境監測服務工作。
“環境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送資質認定主管部門吊銷其資質認定證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環境監測服務工作:
“(一)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二)因弄虛作假受過一次行政處罰,一年內又實施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指使或者變相指使環境監測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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