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夜郎古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夜郎古酒業)發布關于與郎酒公司相關糾紛案的嚴正聲明。(點擊查看前情提要)聲明提到,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合稱郎酒公司)訴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夜郎古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夜郎古酒莊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一審判決認定:夜郎古酒業等被告在白酒產品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標識侵犯了郎酒公司“郎”商標專用權,判決夜郎古酒業等被告停止生產、宣傳、銷售“夜郎古酒·大金獎”和“夜郎春秋”白酒;判決夜郎古酒業等被告使用“夜郎古”作為企業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要求夜郎古酒業等被告三十天內變更企業名稱;判決夜郎古酒業等被告賠償郎酒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96.402.395元。
夜郎古酒業對此判決結果表示:將依法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筆者學習閱讀了判決書后以為,本案涉及同在白酒類商品上使用的“夜郎古”文字注冊商標與商號(企業字號),是否侵犯“郎”文字注冊商標權與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市場上,商標藉以區別商品與服務;商號藉以區別商品與服務的經營者。商標是否侵權或商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其關鍵在于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
實體上“夜郎古”與“郎”不會產生混淆
“夜郎古”注冊商標的文字標識主要是凝聚了悠久歷史底蘊與文化沉積的“夜郎”,消費者看到后會情不自禁地首先就馬上想起了“夜郎自大”的典故及涵義,“夜郎”的義與形首先凝結在一起,人們通常視為一體,不作拆分。因此很少有人先從中剝離突出“郎”一字的涵義。所以,即使都是白酒,“夜郎古”與“郎”兩者至多引起一些聯想,但消費者不會將兩者混同致生混淆。而產生混淆才會構成注冊商標侵權,才會構成因商號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而僅僅可能發生聯想并不構成注冊商標侵權。退一步講,即使因為“郎”處于馳名狀態,從而導致引起聯想也可能造成“淡化”?同樣,也遠遠沒有達到因聯想所淡化而侵權的那種程度。注意到在2011年國家商標局曾經針對郎酒對“夜郎古”商標的異議作出過裁定:一方面認定“夜郎古”商標與“郎”商標未構成近似,另一方面認為郎酒公司主張夜郎古公司惡意注冊其馳名商標證據不足。
程序上法院審理本案不符合相關法律規范
“夜郎古”與“郎”兩個現行有效注冊商標之間的糾紛,相關爭議國家商標局也曾有過的行政裁定結論,這次怎么被地方法院的民事判決所推翻了呢?筆者注意到關鍵在于判決書認為“夜郎古酒”的一體標注,就不再是對“夜郎古”注冊商標的規范使用,因此既不再適用《民訴法》第124條第三項“先行政審,再民事訴”的規定,而且還構成了對“郎”注冊商標的侵害。但看來這顯然有悖法律規范并且有違商業常態。譬如說“劍南春”注冊商標之白酒,倘連稱為“劍南春酒”也是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了嗎?所以,正如“劍南春”注冊商標標注為“劍南春酒”的使用,仍然是規范使用;同理,“夜郎古”注冊商標標注為“夜郎古酒”的使用,也是規范使用。
判決書87頁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上述民事訴訟法原第一百二十四條,2023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已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判決書未指明)】。但本案明顯不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情形,“夜郎古酒”的使用明顯不屬于這種情況。判決書卻認為這是改變了“夜郎古”白酒類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藉此規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明文規定,將依法原應先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受理解決的案件,收歸庭下,攬案管轄;并且進一步作出了與原國家商標局曾經作出的“夜郎古”商標與“郎”商標未構成近似的結論截然相反的、且巨額判賠的一審判決。這是本案一審判決的一個主要問題。“夜郎古酒”第一不屬于注冊商標的不規范使用;是規范使用。第二退一步假設是不規范使用,也絕對不屬于“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的程度。所以,本案仍然應當遵循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
附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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