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高管從受害單位離職后,組建公司并招募受害單位同類技術研發人才,以不正當手段破解受害單位產品涉技術信息商業秘密或非法使用受害單位技術信息商業秘密研發技術信息并制造、銷售同類技術產品,造成受害單位重大損失。法院認定,無論該產品是否優于受害單位的技術產品,該公司的行為均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犯,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作為直接主管人員,應予以懲處。受害單位訴請懲罰性賠償的,應予以支持。近日,株洲中院審理了一起侵犯商業秘密罪案,公司與法定代表人雙雙受領刑罰,并連帶賠償受害單位經濟損失1884萬元。
受害單位某電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8日,主要從事控制用計算機及軟件、養路機械電氣控制系統等產品。
馬某某于1999年7月入職該電子公司,先后參與并主導搗固車技術研發、打磨車技術研發,并先后擔任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副總工程師,2017年6月離職時職位為A2級別。
2018年,馬某某以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長沙某公司,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控制人,并先后聘請了陳某某、向某、劉某、成某、漆某某等原某電子公司大型鐵路養護機械打磨車、搗固車技術的高管、技術研發人員為核心來組建研發團隊,研發涉案侵權產品包括搗固車控制系統配件B19鍵盤模塊、搗固車數字量輸入模塊DI(軟件部分)、打磨車控制系統(結構設計和控制算法),受害單位的相關技術在長沙某公司主要產品的研發過程中被不同程度的參考、使用,上述技術信息均具有非公知性,相關技術信息與被控侵權產品所包含的技術信息具有同一性,上述技術信息包含9個密點,經深圳市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價值為人民幣486萬元。長沙某公司及馬某某明知其研發團隊實際普遍存在侵權行為,但始終采取漠視、放任、縱容的態度,導致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發生。
天元區法院與株洲中院認為,長沙某公司以仿真器提取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某電子公司DCL-32搗固車B19鍵盤控制技術方案的相關技術信息等商業秘密用于公司相關技術、產品研發,并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獲取的受害單位主張的大型養路機械網絡平臺控制模塊“串口引導程序”技術信息、“CAN引導程序”技術信息、打磨車打磨加壓控制邏輯算法相關技術信息、受害單位主張的打磨小車走行導向輪關鍵結構及其零部件設計的相關技術信息等商業秘密,用于公司相關技術、產品研發,給權利人造成重大直接損失達486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馬某某作為長沙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對其判處刑罰。對于兩被告人的共同侵權行為,應判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被告單位判處罰金,對被告人馬某某判處了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并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單位某電子公司486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398萬元。
法官說法
何謂商業秘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應當從該信息在犯罪行為發生時“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以及權利人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三個要件進行審查認定。本案中,某電子公司明確主張的技術信息經鑒定不屬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損失價值達486萬元,具有商業價值。受害單位某電子公司通過相關文件,對員工特別是公司領導人員的保密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并設置了一定的懲罰措施,同時對于公司具有商業價值的軟件、經營信息等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依據在公司的等級采取了禁止或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并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涉案信息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以及權利人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三個要件,構成商業秘密。
大腦中的知識是否可以成為不侵犯商業秘密的抗辯。商業秘密不同于專利。專利的公開性表明,任何人都可以在現有專利的基礎上對專利進行改進,從而形成新的技術或專利,旨在促進技術的創新,這是專利公開的意義所在。但是商業秘密具有秘密性,作為曾經的研發人員,在商業秘密的基礎上進行改進,即使已經形成知識架構,即使最終研發出來的產品或技術優于原產品或技術,但只要行為人使用了其非法獲取的商業秘密用于其新產品或技術的研發,其行為就構成了對商業秘密的侵犯。本案中,馬某某主張其系利用大腦中的知識改進了現有技術,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但其在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明確,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涉案技術優于某電子公司的相關涉案技術,且其在某電子公司工作期間所研發形成的技術信息,系職務行為,已演化為某電子公司的技術秘密,其不得以上述技術信息已轉化為其知識否認其先前職務行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
單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否須對懲罰性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單位犯罪案件中系依據其身份性質對單位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一般不認定為與單位共同犯罪。而在附帶民事賠償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仍應依據民事法律來進行評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馬某某作為長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曾系某電子公司的管理人,接觸過被侵害的商業秘密,且主導了涉案相關技術信息的開發,對被侵害的商業秘密形成了系統的認知。在收購長沙某公司之后,馬某某確立了與某電子公司在涉案相關技術領域的明確競爭目標,收攏了某電子公司相關領域的前技術人員,開發相同或類似技術產品,在長沙某公司侵害某電子公司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中起到了直接主導、理論架構、技術人才組合等核心作用,其行為不僅是履行職務行為,也體現了其個人意志,與長沙某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聯絡,與某電子公司損失的產生具有因果關系,符合共同侵權的要件,故對某電子公司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系湖南地區第一例以刑事附帶民事懲罰性賠償對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進行打擊的案例,對于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深遠的借鑒意義。軌道交通技術關乎中國高鐵技術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對中國高鐵技術的生存發展至關重要。依法制裁侵犯軌道交通技術商業秘密行為,是保護中國高鐵先進制造業的重要方面,也是維護國際核心競爭力,保障企業投資、創新、創業的重要措施。某電子公司在軌道交通技術方面處于全國領先地位,在國際上也具有極強的競爭力,被告單位惡意破解某電子公司的相關技術信息商業秘密,或使用某電子公司前技術人員違反保密義務獲取的技術信息商業秘密,研發、制造、銷售與受害單位同類型的技術信息與技術產品,惡意競爭,造成受害單位的重大損失,導致受害單位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均降低的嚴重后果,已經構成刑法規定的侵害商業秘密罪。株洲法院依法對被告單位、直接主管人員予以刑事制裁,并判處懲罰性賠償,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嚴厲懲處,彰顯了人民法院促進誠信經營,公平競爭,保護先進制造業,堅決挽回先進制造業競爭損失,為先進制造業的發展營造良好法治營商環境的堅強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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