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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氏針折彎裝置”發明專利授權案 :明確發明構思對于專利創造性評價的影響!

   日期:2025-04-29 08:44:54     來源:IPRdaily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    評論:0
核心提示:該案明確了‘發明構思’對于專利創造性評價的影響,對于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注重關注發明構思,避免‘后見之明’低估發明的創造性,讓確有技術貢獻的發明能夠獲得專利權的保護,具有指導意義。

“克氏針折彎裝置”發明專利授權案

案號

(2022)最高法知行終316號

基本案情

鄭州澤某技術服務公司系申請號為201510248436.7、名稱為“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的發明專利申請的申請人。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涉案申請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故作出維持駁回涉案申請的決定。申請人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申請人遂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采用“三步法”判斷發明創造是否具備創造性的過程中,如果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發明構思存在明顯差異,通常可以認定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有改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得到發明的動機。涉案申請采用了與對比文件1不同的技術思路來實現克氏針的彎折,且具有避免晃動的技術效果。涉案申請與對比文件1相比,有關部件的具體結構、組成、位置關系、技術效果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產生在對比文件1的基礎上進行改進的動機。同時,對比文件2的觸頭不能繞尖嘴鉗長度方向的中心軸旋轉,沒有給出“將對比文件1中的折彎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利用尖嘴鉗進行克氏針夾持”的技術啟示。據此,二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典型意義

該案明確了“發明構思”對于專利創造性評價的影響,對于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注重關注發明構思,避免“后見之明”低估發明的創造性,讓確有技術貢獻的發明能夠獲得專利權的保護,具有指導意義。

附:判決書全文

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行政管理(專利)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知行終31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申請人):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春,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世輝,鄭州中原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委托代理人:李想,鄭州中原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波,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麗穎,該局審查員。

上訴人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涉及申請人為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正公司)、名稱為“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本申請)。針對澤正公司就本申請提出的復審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215237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其于2019年2月1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澤正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3345號行政判決,判決駁澤正公司的訴訟請求;方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并于2022年7月27日詢問了當事人,上訴人澤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世輝、李想,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波、袁麗穎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申請系名稱為“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為澤正公司,申請日為2015年5月16日,公開日為2016年11月23日。作為本案審查基礎的權利要求為:

“1.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包括尖嘴鉗,其特征在于:所述尖嘴鉗頭部的鉗口兩個夾持片夾持克氏針,鉗口兩個夾持片之一為成形芯塊(6),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觸頭(3)向成形芯塊(6)方向旋轉將兩個夾持片夾持的克氏針繞成形芯塊(6)折彎。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克氏針折彎刮斷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鉗口兩個夾持片之一為成形芯塊(6),鉗口另一個夾持片上設限位槽(5),限位槽(5)與成形芯塊(6)配合夾持克氏針時防止刮切過程中克氏針脫出。

3.如權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克氏針折彎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觸頭(3)上用于刮切克氏針的刮切刃(4)與成形芯塊(6)形成刮切口,觸頭(3)將克氏針折彎后,刮切刃(4)沿刮切口繼續旋轉將夾持的克氏針刮切斷。

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克氏針折彎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為尖嘴鉗的頭部即旋轉軸制成回轉面,回轉面外套設套管(302),轉動件固定觸頭(3)。

5.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克氏針折彎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轉面形成錐形輪廓,錐形輪廓外,套接與其配合的套管(302),使得尖嘴鉗的頭部的鉗口能夠張開容納克氏針,套管(302)固定觸頭(3)。

6.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克氏針折彎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302)設置限位檔環(3021),在刮切時,限位檔環(3021)防止套管(302)從錐形輪廓夾持件(1)上脫出。

7.如權利要求6所述的克氏針折彎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302)設置扳動手柄(3022),扳動手柄(3022)為觸頭(3)及其刮切刃(4)提供折彎力和刮斷力。

8.如權利要求7所述的克氏針折彎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尖嘴鉗(10)的側方設置與扳動手柄(3022)配合的固定手柄(3023),扳動手柄(3022)與固定手柄(3023)配合為一對手握的手柄。

9.如權利要求8所述的克氏針折彎刮斷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扳動手柄(3022)是棘輪扳手,所述套管(302)與棘輪扳手配合的部位的外形為與棘輪扳手配合的螺母外形。”

經實質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2月1日發出駁回決定,駁回了本申請,其理由是權利要求1-9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駁回決定所依據的文本為申請日2015年5月16日提交的說明書摘要、摘要附圖、說明書第1-4頁、說明書附圖第1-4頁、權利要求第1-9項。

駁回決定中引用了如下對比文件:

對比文件1:WO2014190945A1.公開日2014年12月4日。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克氏針折彎器,并具體公開了以下技術特征:包括底座5.底座5的端部設置有限位柱4和成型芯塊1.兩者共同對克氏針進行定位;底座5的外周作為旋轉軸,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撥塊6圍繞旋轉軸轉動;撥塊6向成型芯塊1方向旋轉將由限位柱4和成型芯塊1定位的克氏針繞成型芯塊1折彎。

對比文件2:CN2223080Y,公告日1996年3月27日。對比文件2公開了一種骨科內固定術用鋼針尾折彎鉗,并具體公開了(參見說明書第1-2頁,圖1)如下技術特征:該折彎鉗通過左鉗體3和右鉗體4對鋼針7進行夾緊固定,收攏上鉗體5.鋼針將圍繞夾持鉗頭中的一個彎折。

駁回決定具體指出: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克氏針折彎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相比,其區別技術特征在于:采用尖嘴鉗對克氏針進行固定,并將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尖嘴鉗的一個加持片為成型芯塊。對于上述區別技術特征,對比文件2公開了一種骨科內固定術用鋼針尾折彎鉗,給出了利用鉗頭對克氏針進行固定,并將其中一鉗頭設置為成型芯塊的技術啟示;并且尖嘴鉗也是一種常用的固定鉗。因此,在對比文件1的基礎上結合對比文件2和本領域常用技術手段得出該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該權利要求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2-9的附加技術特征或被對比文件1、對比文件2所公開,或屬于本領域常用技術手段,因此從屬權利要求2-9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澤正公司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復審請求,并未修改申請文件,僅陳述了本申請具備創造性的理由。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0年3月20日向澤正公司發出復審通知書,指出權利要求1-9不具備創造性,并針對澤正公司的意見陳述做出回應。

澤正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并未修改申請文件。澤正公司認為:1.對比文件2中“收攏上鉗體的鉗把,則該鉗把繞銷軸回轉,其鉗頭就用斜面逐步擠壓鋼針針尾,迫使針尾在鉗口處彎曲成90度”。對比文件2的上鉗體是繞軸銷回轉,不可能使“克氏針圍繞夾持鉗頭中的一個折彎”。鋼針只能在鉗口處彎曲成90度,沒有轉軸作為其結合的基礎。2.本領域技術人員都知道:鋼針折彎90度,只能限制鋼針的軸向竄動、不能限制鋼針的繞軸線擺動,容易引起感染。對比文件2不能解決全部問題的困難處境。本申請解決克氏針彎折成鉤的問題,采用從未公開的轉軸達到將鉤狀克氏針的鉤壓入骨中,能夠防止軸向竄動、還能防止繞軸擺動,達到全固定的目的。

2020年6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

(一)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克氏針折彎器,并具體公開了(參見說明書第8頁第8行-第9頁第4行,圖1-圖61)以下技術特征:包括底座5.底座5的端部設置有限位柱4和成型芯塊1.兩者共同對克氏針進行定位;底座5的外周作為旋轉軸,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撥塊6圍繞旋轉軸轉動;撥塊6(相當于觸頭)向成型芯塊1方向旋轉將由限位柱4和成型芯塊1定位的克氏針繞成型芯塊1折彎。

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在于:包括尖嘴鉗;尖嘴鉗頭部鉗口兩個夾持片夾持克氏針;鉗口兩個夾持片之一為成形芯塊,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如何對克氏針進行固定和夾持。

對于區別技術特征,對比文件2公開了一種骨科內固定術用鋼針尾折彎鉗,并具體公開了(參見說明書第1-2頁,圖1)如下技術特征:該折彎鉗通過左鉗體3和右鉗體4對鋼針7進行夾緊固定,收攏上鉗體5.鋼針將圍繞夾持鉗頭中的一個彎折。由此可見,對比文件2公開的折彎鉗的兩個鉗頭用于鋼針的固定,同時鋼針圍繞其中一個鉗頭彎折,其作用與本申請的尖嘴鉗作用相同,因此對比文件2給出了利用鉗頭對克氏針進行固定和夾持,并將其中一鉗頭設置為成型芯塊的技術啟示。并且尖嘴鉗也是一種本領域常用的固定鉗類型,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對比文件1公開的折彎器結構及對比文件2的技術啟示,將對比文件1中折彎器的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利用尖嘴鉗進行克氏針夾持,從而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設計實施的技術方案。

由此可知,在對比文件1的基礎上結合對比文件2和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得出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二)權利要求2對所引用權利要求作了進一步的限定,對比文件1公開了(參見說明書第8頁第8行-第9頁第4行,圖1-圖61),底座5的端部設置有限位柱4和成型芯塊1.兩者共同對克氏針進行定位,并且如圖6所示可以在限位柱4上與克氏針接觸的部分設置環槽41.使得克氏針不從限位柱滑脫。在此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文件2的采用尖嘴鉗作為夾持結構的啟示下,可合理將所采用的尖嘴鉗鉗口形成成型芯塊及設置限位槽。因此,當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時,權利要求2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三)權利要求3對所引用權利要求作了進一步的限定,對比文件1公開了(參見說明書第8頁第8行-第9頁第4行,圖1-圖61),撥塊6撥動克氏針繞成型芯塊1彎曲形成鉤狀彎頭,撥塊6具有凸角69能夠與芯塊1形成截斷口,克氏針接觸的凸角69撥動克氏針彎曲一定角度之后,將克氏針截斷。因此,當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時,權利要求3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四)權利要求4對所引用權利要求作了進一步的限定,對比文件1公開了(參見說明書第8頁第8行-第9頁第4行,圖1-圖61),撥塊6通過連接件31轉動連接在底座5的固定軸35上,撥塊6與底座5之間為固定軸與軸套轉動連接。本領域技術人員可合理將采用的尖嘴鉗頭部制成回轉面,用于配合外周的旋轉套筒。因此,當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時,權利要求4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五)權利要求5、6對所引用權利要求作了進一步的限定,附加技術特征屬于本領域常用技術手段:采用錐形輪廓能保證前端夾持部位采用較小尺寸便于操作夾持,后部回轉面較大尺寸提供足夠抗扭強度。并且為了夾持克氏針,必然需要使尖嘴鉗鉗口能夠打開。同時為防止套管脫出,在套管上設置相應的限位檔環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實際的需要容易實施的技術方案。因此,當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時,權利要求5、6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六)權利要求7-9對所引用權利要求作了進一步的限定,對比文件2公開了(參見說明書第1-2頁,圖1):折彎鉗,其具有上鉗體5的鉗把,收攏鉗體5上的鉗把,能夠旋轉鉗頭擠壓鋼針,即用手柄施加折彎力。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設置扳動手柄用于提供更大的旋轉力矩,設置相互配合的固定手柄便于折彎操作,這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實際需要能夠進行的常規設計;另外棘輪扳手是工程中常用扭力工具,其夾持部需要與相應的螺母外形相互配合,將扳動手柄設計為棘輪子柄,并將套管外形設為相應螺母外形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實施的方案。因此,當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時,權利要求7-9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澤正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事實和理由為:(一)被訴決定遺漏認定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即“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觸頭(3)向成形芯塊(6)方向旋轉將兩個夾持片夾持的克氏針繞成形芯塊(6)折彎。”該特征并未被對比文件1公開。1.雖然對比文件1設有與本申請“外套”近似的“軸套”,然而二者在各自技術方案中所達到的技術效果是不同的。本申請中“外套”用來固定迫使克氏針變形的壓迫件;而對比文件1中“軸套”充當了轉軸與底座之間旋轉過渡部件。2.雖然對比文件1與本申請均能完成克氏針彎曲,但二者使克氏針彎曲的部件,在整體構思、彎曲依賴的外力來源及對兩個手柄配合方式是不同的。本申請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對比文件2及其結合,及其與現有技術的結合具備創造性。(二)本申請通過旋轉外套,能輕松方便折彎克氏針,成功的解決了“如何方便快捷的折彎克氏針”的技術難題。(三)本領域技術人員存在技術偏見,尖嘴鉗的鉗頭外一般不設“外套”,有外套后,外套會阻止“尖嘴鉗的鉗頭的兩個夾持片張開”,基于詞典,技術人員對某個技術問題普遍存在的、偏離客觀事實的認識,引導技術人員不考慮“尖嘴鉗的鉗頭外設外套”的可能性。本申請克服了前述技術偏見,將“尖嘴鉗的鉗頭外設外套”,具有創造性。

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辯稱:堅持被訴決定中的意見,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事實。

另查明,澤正公司一審時提交了2份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1.《如何將克氏針尾端折彎》一文的網頁打印件,用以證明克氏針彎折是非常復雜的過程。2.以本申請為優先權的日本專利文獻,用以證明相同技術方案在日本獲得授權。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證據1系網頁打印頁,不認可其真實性,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性。

澤正公司一審時陳述以下意見:1.認可被訴決定已認定的本申請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但認為被訴決定遺漏1點區別技術特征,即“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2.在本申請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前提下,澤正公司認為權利要求7和權利要求8的附加技術特征能夠使相應權利要求具備創造性,并不再堅持除此之外的其他權利要求的創造性。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權利要求1

根據查明事實,澤正公司認可被訴決定已認定的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但認為被訴決定遺漏1點區別技術特征,即“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澤正公司認為權利要求1中“外套”為結構名稱,但結合權利要求的表述,“外套”應理解為在旋轉軸部件上外套設觸頭(3)部件,是對相關部件位置關系的限定。其次,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觸頭(3)外套設于旋轉軸的具體結構;再次,根據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記載,觸頭(3)是圍繞旋轉軸轉動,且其作用是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而對比文件1中的撥塊(6)同樣外套設于旋轉軸上并圍繞旋轉軸轉動,且亦實現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功能和技術效果。可見,對比文件1中的撥塊(6)與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中觸頭(3)所起的作用和所實現的技術效果是相同的,故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了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中技術特征“外套向克氏針施加彎折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該技術特征不構成二者的區別技術特。被訴決定所認定的區別技術特征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訴決定已經認定的區別技術特征,根據查明事實,對比文件2給出了利用鉗頭對克氏針進行固定和夾持,并將其中一鉗頭設置為成形芯塊的技術啟示。且尖嘴鉗亦是本領域的常用固定鉗型,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對比文件1公開的折彎器結構及對比文件2的技術啟示,將對比文件1中折彎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利用尖嘴鉗進行克氏針夾持,從而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技術方案。

澤正公司認為對比文件2公開的尖嘴鉗是平推式,而涉案申請是旋轉式,二者作用方式不同,不能給出相關技術啟示。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對比文件2給出的是如何對所作用的針進行固定和夾持的技術啟示,而并非是其作用方式。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了旋轉式作用方式的基礎上,結合對比文件2給出的技術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用對比文件2中的尖嘴鉗替換對比文件1中的底座5.且在案亦無證據表明,二者之間的替換存在任何的技術障礙。

此外,澤正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申請克服了現有技術中的技術偏見。澤正公司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證據1、證據2均不能證明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綜上,被訴決定關于涉案申請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認定結論正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權利要求2-6、9

鑒于澤正公司明確表示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僅堅持權利要求7、8具備創造性,不再堅持其他權利要求具備創造性,故一審法院對于其他權利要求的創造性不再予以評述。

(三)關于權利要求7、8

權利要求7引用權利要求6.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套管(302)設置扳動手柄(3022),扳動手柄(3022)為觸頭(3)及其刮切刃(4)提供折彎力和刮斷力。”。權利要求8引用權利要求7.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尖嘴鉗(10)的側方設置與扳動手柄(3022)配合的固定手柄(3023),扳動手柄(3022)與固定手柄(3023)配合為一對手握的手柄”。

根據查明事實,對比文件2公開了使用手柄施加折彎力,且通過設置扳動手柄用于提供更大的旋轉力矩,設置相互配合的固定手柄便于折彎操作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實際需要能夠進行的常規設計。而采用刮刀刃將克氏針刮斷亦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規技術手段。因此,權利要求7、8的附加技術特征不能使權利要求7、8具備創造性,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7、8亦不具備創造性。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澤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并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主要事實和理由同一審起訴理由,在此不再贅述。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堅持被訴決定的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澤正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本案二審期間,澤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證據:1.國家標準《夾扭鉗和剪切鉗通用技術條件》(GB/T6290-2013),用以證明本申請克服了技術偏見;2.克氏針折彎器的專利檢索列表,用以證明本申請所屬技術領域設計空間較小。國家知識產權局質證意見為:以上證據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證意見為:認可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但對其能否實現其證明目的,在下文闡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申請的申請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本申請是否具備創造性。具體而言,該焦點問題可以進一步區分為以下兩點:(一)如何認定本申請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二)如何認定現有技術存在的技術啟示。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如果一項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最接近現有技術證據公開的方案相比存在區別技術特征,該區別技術特征使得被保護的技術方案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現有技術證據既未公開該區別技術特征,也未給出任何技術啟示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將該區別技術特征運用到該最接近現有技術證據公開的方案中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則該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具備創造性。

(一)關于區別技術特征的認定

被訴決定認為,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克氏針折彎器,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在于:包括尖嘴鉗;尖嘴鉗頭部鉗口兩個夾持片夾持克氏針;鉗口兩個夾持片之一為成形芯塊,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如何對克氏針進行固定和夾持。

澤正公司上訴主張,被訴決定遺漏了“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觸頭(3)向成形芯塊(6)方向旋轉將兩個夾持片夾持的克氏針繞成形芯塊(6)折彎”這一區別技術特征。

對此,本院認為,準確確定區別技術特征,首先要合理劃分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各部分內容與其在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決的技術問題、產生的技術效果等內容結合起來綜合考慮,而非簡單地依據權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以及標點、段落等對權利要求進行機械分割。如果技術方案中的多處內容之間相互依存、緊密聯系,通過協同作用共同解決同一技術問題、產生關聯技術效果,則原則上應作為一個技術特征整體考慮。本案中,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的技術特征“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中的“旋轉軸”,受到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的限定,故“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中的“旋轉軸”就是“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因此,“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實際上是“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轉動”。由此可見,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中,“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與“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的結構和連接關系與對比文件1的固定軸與軸套的結構和連接關系明顯不同。故此,應當將“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3)圍繞旋轉軸轉動”與“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作為一個整體考慮,一并作為區別技術特征。因此,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忽略了前述技術特征之間的關聯性及所產生的協同作用,由此導致對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征以及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之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澤正公司有關區別技術特征的主張,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見,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征為:包括尖嘴鉗;尖嘴鉗頭部鉗口兩個夾持片夾持克氏針;鉗口兩個夾持片之一為成形芯塊,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圍繞旋轉軸轉動,觸頭向成形芯塊方向旋轉將兩個夾持片夾持的克氏針繞成形芯塊折彎。基于以上區別技術特征,本專利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如何持續、穩定且省力地固定和夾持克氏針并對其進行折彎和刮斷。

(二)關于技術啟示的認定

被訴決定認為,在對比文件1的基礎上結合對比文件2和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得出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

澤正公司上訴主張,本申請的發明構思與對比文件1不同,在對比文件1中固定軸(底座5)無法替換成尖嘴鉗。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產生“將對比文件1中的折彎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利用尖嘴鉗進行克氏針夾持”這一改進動機。對比文件2的觸頭沒有繞尖嘴鉗長度方向的中心軸旋轉的客觀可能,進而對比文件2也就不會給出“將對比文件1中折彎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利用尖嘴鉗進行克氏針夾持”的技術啟示。

對此,本院認為,發明構思是指在發明創造的完成過程中,發明人為了解決所面臨的技術問題在謀求解決方案的過程中所提出的技術改進思路,決定了發明進行技術改進的途徑和最終形成的技術方案的構成。采用“三步法”判斷發明是否具有創造性過程中,在判斷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會對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產生改進動機以及是否有將作為現有技術的對比文件進行結合的技術啟示時,如果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之間在發明構思上存在較大差異,則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不會有改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得到本發明的動機;如果作為現有技術的對比文件之間在發明構思上存在較大差異,則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也難以產生將兩個發明構思不同的對比文件進行結合以得到本發明的技術啟示。

本申請說明書背景技術記載:目前常應用持針器或鉗頭來完成折彎工作,往往比較費時費力,公開號為CN87212315U專利中的手柄必須旋轉180度才能夠將克氏針折彎,在折彎過程中,壓針塊的側平面始終與克氏針接觸,使得整個折彎器長度太長,使用起來非常不方便,所以,目前沒有能夠將克氏針一次折為所需角度的折彎器,更不敢想使用折彎器繼續進行對克氏針截斷。本申請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解決克氏針折彎和刮斷過程中,對克氏針持續施加夾持力的技術問題。對比文件1說明書背景技術記載:目前常應用持針器或鉗頭來完成折彎工作,往往比較費時費力,公開號為CN87212315U專利中的手柄必須旋轉90度才能夠將克氏針折彎,在折彎過程中,壓針塊的側平面始終與克氏針接觸。對比文件1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的目的就在于提供一種骨科克氏針折彎器,以解決現有技術中采用持針器或鉗頭完成折彎工作存在的費時費力的問題。由上可見,本申請與對比文件1均是以CN87212315U專利為基礎說明現有技術中存在的問題,二者面對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相同。

但是,本申請的技術構思為: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包括尖嘴鉗,所述尖嘴鉗頭部的鉗口兩個夾持片夾持克氏針,鉗口兩個夾持片之一為成形芯塊,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外套向克氏針施加折彎力的觸頭圍繞旋轉軸轉動,觸頭向成形芯塊方向旋轉將兩個夾持片夾持的克氏針繞成形芯塊折彎。本發明首先采用鉗頭將克氏針夾緊,然后采用折彎刮切機構由繞轉軸轉動的撥塊撥動克氏針繞成型芯塊彎曲形成所需的鉤狀彎頭;如果克氏針折彎之后長度合適,那么就取下折彎裝置,如果克氏針折彎之后長度長,繼續旋轉將克氏針刮斷,刮切過程中,始終將克氏針夾緊;夾持件單側設置限位槽,方便折彎刮斷后脫出;設置棘輪扳手,折彎刮斷過程省力。可見,本申請的具體結構組成,觸頭的旋轉平面垂直于尖嘴鉗的頭部,但平行于鉗子轉軸軸線方向。由此,觸頭能夠圍繞尖嘴鉗的頭部旋四周旋轉。

而對比文件1的技術構思為:一種骨科克氏針折彎器,其特征在于:成型芯塊固定在底座上,底座設限位柱,限位柱與成型芯塊共同對克氏針定位,撥塊通過連接件轉動連接在底座上。繞轉軸轉動的撥塊撥動克氏針繞成型芯塊彎曲形成標準的鉤狀彎頭,由此避免了采用鉗頭折彎時,先鉗住克氏針,然后在鉗住狀態下再用力將其折彎,費時費力的缺點。但由于是固定槽對克氏針進行限位,在折彎刮斷過程中,克氏針容易脫出;當固定槽作為旋轉軸時,固定槽兩側體積很小,很難繼續在固定槽上設置附加夾持件,不敢想使用折彎器繼續進行對克氏針截斷。可見,對比文件1的具體結構組成,撥塊的旋轉平面平行于固定軸的軸線方向,但垂直于鉗子轉軸軸線方向。撥塊只能在固定軸的一面旋轉。

由上分析可見,本申請與對比文件1二者使克氏針彎曲的部件,在具體結構組成、相互位置關系設置、技術效果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基于對比文件1給出的技術教導,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想到將固定軸(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進而也不會想到將“對比文件1中折彎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利用尖嘴鉗進行克氏針夾持”,也即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會將對比文件1產生改進為本申請的動機。

同時,對比文件2中的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就是尖嘴鉗長度方向的中心軸,尖嘴鉗長度方向的中心軸垂直于鉗子轉軸,而觸頭繞鉗子轉軸轉動,觸頭的旋轉平面也軸垂直于鉗子轉軸,尖嘴鉗長度方向的中心軸和觸頭的旋轉平面平行,所以觸頭不可能繞尖嘴鉗長度方向的中心軸旋轉。所以,對比文件2的觸頭沒有繞尖嘴鉗長度方向的中心軸旋轉的可能,所以對比文件2沒有給出將“對比文件1中折彎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利用尖嘴鉗進行克氏針夾持”的技術啟示。

因此,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有關“對比文件2給出了利用鉗頭對克氏針進行固定和夾持,并將其中一鉗頭設置為成形芯塊的技術啟示。且尖嘴鉗亦是本領域的常用固定鉗型,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對比文件1公開的折彎器結構及對比文件2的技術啟示,將對比文件1中折彎底座5替換成尖嘴鉗,利用尖嘴鉗進行克氏針夾持,從而尖嘴鉗的頭部作為旋轉軸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技術方案”認定,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由于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對區別技術特征的認定以及技術啟示的判斷錯誤,因此,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以此為前提,重新對本申請是否具備創造性進行審查認定。

綜上所述,澤正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13345號行政判決;

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第215237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就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針對申請號為201510248436.7、名稱為“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的發明專利申請提出的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鄧 卓

審 判 員  張新鋒

審 判 員  徐 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張琳潔

書 記 員  張遠思

裁判要點

案號

(2022)最高法知行終316號

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合議庭

審判長:鄧卓

審判員:張新鋒、徐飛

法官助理:張琳潔

書記員:張遠思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日

本申請

“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發明專利(申請號201510248436.7)

關鍵詞

發明;駁回復審;創造性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申請人):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裁判結果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1334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第215237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針對申請號為201510248436.7、名稱為“一種克氏針折彎裝置”的發明專利申請提出的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原判主文:駁回鄭州澤正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訴決定:維持其于2019年2月1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法律問題

創造性判斷中發明構思對改進動機及技術啟示的影響

裁判觀點

發明構思,是指在發明創造的完成過程中,發明人為了解決所面臨的技術問題在謀求解決方案的過程中所提出的技術改進思路,決定了發明進行技術改進的途徑和最終形成的技術方案的構成。采用“三步法”判斷發明是否具有創造性過程中,在判斷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會對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產生改進動機以及是否有將作為現有技術的對比文件進行結合的技術啟示時,如果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之間在發明構思上存在較大差異,則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不會有改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得到本發明的動機;如果作為現有技術的對比文件之間在發明構思上存在較大差異,則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也難以產生將兩個發明構思不同的對比文件進行結合以得到本發明的技術啟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決書之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標題:“克氏針折彎裝置”發明專利授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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