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分止爭”是法律天然的使命,在《管子·七臣七主》中,我國春秋時期的思想家就提出了“定分止爭”的主張,即“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在社會活動多元化、高速化的今天,矛盾的發生不可避免、且概率越來越高,“定分止爭”是提高社會活動運行效率、降低運行成本的保障,也是現今社會對法律體系的本質要求。在各項司法活動中,應將“定分止爭”作為原則性要素進行考慮,妥善的處理各項糾紛。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對一起歷時長達十七年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作出了第二次再審判決,其中涉及一審、二審、再審、抗訴、二次再審等程序,凸顯了解決權利沖突這類特殊糾紛的不易。
產生黨的干部、加強組織建設等方面。
1、基本案情
十七年前,香港的榮華餅家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榮華公司”)針對被告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今明公司”)、廣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貨商業有限公司及其世博分公司(以下合稱“好又多公司”)、及第三人蘇國榮等主體,就今明公司生產、好又多公司銷售“榮華月餅”的行為,在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起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訴訟,香港榮華公司主張的權利包括四項注冊商標(第1567181—1567184號,均為圖形商標)、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榮華月餅”及未注冊馳名商標“榮華”。
而今明公司、蘇國榮主要以受讓取得的第533357號注冊商標
為由(沂水縣糖果廠在1989年申請、在1990年取得注冊,1997年蘇國榮以其開辦的個體工商戶的名義受讓取得),主張有權使用“榮華月餅”文字,不構成侵權。
東莞中院經審理后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東中法民三初字第35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認為“榮華”構成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同樣構成侵權,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損失10萬元。
一審后蘇國榮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7)粵高法民三終字第412號】二審判決,維持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判項及賠償數額,但撤銷了對未注冊馳名商標“榮華”的認定,改為認定被告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榮華月餅”的權利。
蘇國榮隨后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稱“最高院”)裁定提審后,于2012年8月作出“(2012)民提字第38號”再審判決,維持商標侵權和賠償數額的判項,但認為被告使用“榮華月餅”四字具有正當性,沒有對“榮華月餅”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進行明確表態。但在2013年7月11日,最高院向商標局發出了一份《關于“榮華月餅”是否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等有關問題的復函》,明確指出香港榮華公司不享有“榮華月餅”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
再審判決后,香港榮華公司向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稱“最高檢”)申請民事監督(抗訴),最高檢向最高院發出抗訴書,認為第38號再審判決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處理不當,不能定分止爭。
2017年,最高院對本案進行第二輪再審,并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17)最高院民再197號”再審判決,雖然維持了原第38號再審判決的結果,但改變了對多項事實內容的認定,為長達十七年的涉案糾紛再次“畫上句號”。
2、二次再審判決的要點
本案的歷次判決對侵害注冊商標權、賠償數額的認定意見比較統一,爭議的關鍵問題在于香港榮華公司的“榮華月餅”是否構成知名商品、被告對“榮華月餅”文字的使用是否正當及是否侵權的認定,197號再審判決對上述焦點問題的評析意見可總結如下:
1、從銷售、宣傳、獲得榮譽、受保護等情況看,在1997年蘇國榮受讓
商標至2006年被訴侵權商品生產銷售時,香港榮華公司的“榮華月餅”滿足知名商品的一般條件。雖然,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榮華月餅”在
商標注冊之前已經知名,但確實是香港榮華公司最早將“榮華月餅”作為商品名稱使用在月餅類商品上,并在蘇國榮受讓該商標之前已經獲得了相當高的知名度,該知名商品的相關權利應予以保護,這樣有利于鼓勵誠信經營。
2、
商標合法有效,且在香港榮華公司的“榮華月餅”知名之前已經注冊,也應予以保護。
3、在先的
商標權和在后的“榮華月餅”知名商品的相關權利可以共存,雙方對各自權利的合理行使都不侵犯對方的權利。
4、兩項權利在月餅這一商品中共存,確實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權利雙方應持更高的注意義務,依法、依規行使自己的權利。香港榮華公司應在其商品包裝、裝潢上多年形成的原有方式繼續使用,以及客觀敘述其商品時的正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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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利人在月餅商品上對“榮華”文字的使用,應以“圓圈”加“榮華”文字的組合形式、文字為黑體且居于“圓圈”內。
5、被訴侵權產品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權利,理由是:A、被訴侵權產品包裝使用的“榮華月餅”不是對其商標
的使用;B、此四字的字體與香港榮華公司包裝上的“榮華月餅”文字整體相似;C、兩者包裝上的四字位置相似;D、兩者包裝構成要素相似,均是“榮華月餅”四字加花朵、月亮及“花好月圓”圖案。因此,容易導致一般消費者的混淆誤認。雖然被告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權利,但一審認定的商標侵權已經給與了救濟,沒有必要重復救濟,各方對此也無異議。
6、被訴侵權產品未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理由是:A、被訴侵權商品使用“榮華月餅”四字方式不當,但不能否定
商標權利人有權以正確方式使用“榮華月餅”四字稱呼、描述、介紹其月餅商品;B、原告證據不足以證明“榮華月餅”在
商標申請日或核準日之前已經知名;C、在另案訴訟【(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號】中,也認定“榮華月餅”為知名商品,但判定蘇國榮方使用的“榮華月餅”名稱合法,雙方均為上訴,也表明香港榮華公司對此認可。
7、撤銷最高院在2013年向商標局發出的《關于“榮華月餅”是否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基于以上評析,197號判決認為原再審判決判理有欠周全,予以糾正,原判結果可予維持。
二次再審判決能否“定分止爭”?
3
對于含有相同要素的商業標識,會因歷史因素造成不同主體間的權利沖突、形成互有交叉的市場格局,但并不妨礙有序競爭秩序的建立,關鍵在于要明確不同主體所擁有權利的行使邊界,規范沖突各方的權利行使方式,厘清權利邊界、方能定分止爭。
197號再審判決相對于38號再審判決,最大的改變在于對香港榮華公司“知名商品”權利的認可,明確了在先的
注冊商標權和在后形成的“知名商品”權利可以共存。但如何合理共存,不僅是這個案件要做出的結論,更有意義的是要對權利雙方日后的經營活動作出明確指引,以避免類似糾紛的再次發生,或者當類似糾紛發生時,裁判者可以高效地作出令人信服的裁決,從長遠意義上做到“定分止爭”。
對于香港榮華公司“榮華月餅”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權利,197號判決從視覺效果來判斷混淆誤認的可能性,進而得出侵權結論,應無太大爭議。但對于“榮華月餅”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權(以下簡稱“名稱權”),197號判決的評析內容可能給雙方權利人都留存了一定的解讀空間。
197號判決對是否侵犯“名稱權”得出的結論性意見是“因
注冊商標合法存續,注冊商標權利人有權以正確方式使用‘榮華月餅’四字稱呼、客觀敘述其月餅商品,因而不構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而被訴侵權產品不當使用“榮華月餅”的方式主要為在包裝上突出標識“榮華月餅”四個字,按照判決的邏輯,這應該屬于“以正確方式稱呼、客觀敘述”,但這又與判決提出的“
”商標規范使用方式“應以‘圓圈’加‘榮華’文字的組合形式、文字為黑體且居于‘圓圈’內”不一致。
這就會導致,雙方權利人基于自身利益對判決評析意見進行有利于自身的不同解釋。舉一個發生概率較大的例子,如果“
”商標權利人在生產的月餅包裝上突出標識了“榮華月餅”四個字,但字體及其他圖案元素能夠與相香港榮華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明顯相區別,是否構成侵權?香港榮華公司可以依據197號判決對規范使用的指引,認為其屬于不當使用,且確實與其享有的“名稱權”一致,從混淆誤認的效果上主張構成侵權;而“
”商標權利人也會依據197號判決對是否侵犯“名稱權”的認定,主張屬于有權使用。因此,后續相關糾紛可能不會因197號判決的作出不再出現或快速解決。
此外,197號判決在已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包裝使用的‘榮華月餅’并非是對注冊商標
的使用”的前提下,仍以該注冊商標為由認為不構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是否合適?也值得我們深思,筆者淺認為,在權利可以共存的情況下,更應從雙方的避讓義務、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因素出發,判斷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榮華月餅”二次再審判決基于歷史因素,確定了糾紛雙方權利可以共存,為權利存在沖突下有序競爭秩序的建立創造了條件,但對于權利邊界的確定仍留存了模糊地帶。在共存的權利的行使容易發生混淆的情況下,更需要通過司法判決引導雙方權利人根據誠信原則,正確使用、合理避讓,從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的角度出發,以明確的、無歧義的方式規范雙方的行使行為,應更為妥當。
(原標題:厘清權利邊界,方能定分止爭——簡評歷時十七年“榮華月餅”案二次再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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