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亞音樂作品的版權或受到集體管理組織條款的損害
作為1886年《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簽署國,印度尼西亞已證明其會致力于維護知識產權領域中的經濟權利。這一承諾在《2014年第28號有關版權的法律》(下文簡稱為《版權法》)中得以體現。
根據上述《版權法》第8條的定義,經濟權利指的是“創作者或者版權所有人從其創意作品中獲得經濟利益的專有權利”。《版權法》第9條第1款則對公開、復制、翻譯、改編、編排、轉換、發行、表演、出版、傳播和/或出租作品的專有權利作出了規定。
這一條款旨在根據國際版權準則賦予創作者和版權所有人以監督其藝術創作作品商業使用及分發情況并從中獲取收益的專有權利。此外,《版權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在行使經濟權利時都必須從作者或者版權所有人處獲得許可。
不過,近期《版權法》有關集體管理組織(CMO)的條款的實施引起了當地音樂創作者的不安。對此,印度尼西亞知識產權局(DGIP)表達了這樣一種觀點,即音樂創作者行使其經濟權利的能力會受制于那些獲得國家認可的CMO。根據這一觀點,即使音樂創作者沒有與任何一家CMO簽約,也不能對CMO的付款人們行使其音樂的經濟權利。
《版權法》第87條第4款支持了這一觀點。該條款規定了有關商業使用的豁免情形,明確指出只要使用者遵守了與CMO簽訂的協議中所規定的義務,就不構成侵權。而且,這個條款只適用于音樂作品。
當艾哈邁德.達尼(Ahmad Dhani)和萬斯.梅克爾(once Mekel)這兩名印度尼西亞知名音樂人就達尼作品的版權發生爭執時,這一問題成為了媒體關注的焦點。
最初,達尼想針對梅克爾實施自己的版權權利,因為達尼認為梅克爾經常在公開場合演奏其音樂作品和歌詞。萬斯則反駁道,他是可以免于起訴的,因為他的演出場所已經向LMKN(全國性的CMO)繳納了費用,并因此獲得了必要的演出許可。雙方都曾試圖征求DGIP的意見。據報道,DGIP似乎更傾向于表演者一方,而不是音樂創作者一方。音樂創作者給出的理由是,他的歌曲已經從全國性的CMO目錄中刪除。然而,這一論點似乎并沒有得到DGIP的支持。DGIP的觀點是,向全國性的CMO支付費用可以為所有音樂作品的表演提供保護。這種觀點實際上意味著,只要存在著全國性的CMO,音樂創作者的經濟權利就不具有排他性。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版權法》中的CMO條款實際上就是一種強制許可,而且是一種適用于所有音樂作品的全面強制許可,無論這些音樂作品是否已被列入CMO的目錄。
在法院對此作出明確裁決之前,這種全國性的CMO將是公開表演其作品的唯一版稅來源。當然,由于本地音樂界就此事件發聲的人數眾多,因此這可能并不是上述問題的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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