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被訴侵權人據以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現有技術系其本人或者其授意的第三人違反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義務而公開的技術方案的,人民法院對其基于該技術方案的現有技術抗辯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環*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周*公司管理的周莊旅游景區內使用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系鎮*公司向法*公司購買。環*公司認為周*公司、鎮*公司、法*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環*公司的涉案專利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各方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在專利申請日前,環*公司與法*公司曾簽訂《采購合同》,約定環*公司采購的與被訴侵權產品相關的專利權屬于環*公司,且法*公司對被訴侵權產品的知識產權、產品資料、業務模式、軟件功能負有保密義務。《采購合同》簽訂后的兩個月,法*公司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公開發布在須知網上。
案件審理中,法*公司以前述在須知網公開的文章和圖片為依據主張現有技術抗辯。
裁判要旨
關于法*公司在須知網公開的文章及圖片是否導致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為公眾所知,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訴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由此可見,現有技術成立的前提是該技術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處于為公眾所知的狀態。
現有技術抗辯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社會公眾遭受不當授權的專利權人提出的侵權訴訟的侵擾,在無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為便捷的救濟措施;另一方面,其也為善意使用現有技術的社會公眾提供一種穩定的合理預期,可以對自身行為進行合理預測和評價。就前者而言,不當授權的專利顯然不應獲得法律保護,社會公眾可以自由使用該項技術。對后者而言,不論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只要行為人使用的是現有技術,即可以合法使用。因此一般情況下,只要是屬于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包括但不限于通過公開出版、公開使用方式公開的技術),均可以作為被訴侵權人提出現有技術抗辯的依據。
但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同時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這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一項民事訴訟中的侵權抗辯事由,現有技術抗辯的行使也應遵循上述民法基本原則,被訴侵權人在有關抗辯事由中應當是善意或者無過錯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違法或不當行為而獲得利益。如果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技術抗辯的現有技術,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三人違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義務而公開的技術方案,則該被訴侵權人不得依據該項現有技術主張現有技術抗辯,否則將使得被訴侵權人因自身違法公開行為而獲得利益,明顯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和專利法立法精神。
本案中,根據環*公司與法*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簽訂的《采購合同》的約定,環*公司采購的兒童推車租賃設備及相關設計的專利權屬于環*公司,且法*公司對兒童推車租賃設備的知識產權、產品資料、業務模式、軟件功能負有保密義務。據此,法*公司在須知網公開文章及圖片的行為屬于違反合同保密義務的披露行為。法*公司未經專利權人環*公司同意而公開涉案專利技術方案,違反合同義務,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和可責難性,基于前述有關民法基本原則,其不能依據該項現有技術主張現有技術抗辯。法*公司二審提交的相關反證不能用于支持其所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附:判決書全文
廣東法瑞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環莘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最高法民申1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法瑞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建濤,該公司執行董事和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仁東,廣東君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翠如,廣東君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上海環莘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為,該公司總經理。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江蘇水鄉周莊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麗榮,該公司董事長。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鎮邊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秀榮,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廣東法瑞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瑞納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上海環莘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莘公司)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水鄉周莊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鎮邊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5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法瑞納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中須知網的文章和圖片的公開構成了現有技術的公開,可以做為現有技術對比文獻。二審法院對此未否認,但對法瑞納公司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不予認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同時間接剝奪了法瑞納公司享有的兩審終審的辯論權利。(二)本案事實不清,環莘公司認為手柄不是法瑞納公司設計的,不在采購合同的范圍內,法瑞納公司也認可這一說法。但二審法院對于雙方的自述予以否認,進而在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直接做出巨額賠償的判決,沒有事實依據。(三)二審法院違反了回避制度,將在前案審理中形成了的慣性思維,運用到本案裁判,直接支持環莘公司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四)一審法院以專利申請日前的三次交貨行為,認定貨交承運人時即完成了銷售環節,依此推定構成了在先公開,從而認定不構成侵權。但二審法院則以貨交承運公司是否遮擋構成物理上的公開為由,認定不構成公開,這是對一審判決的曲解。請求依法再審改判,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法瑞納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問題,根據環莘公司與法瑞納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簽訂的《采購合同》的約定,環莘公司采購的兒童推車租賃設備及相關設計的專利權屬于環莘公司,法瑞納公司對兒童推車租賃設備的知識產權、產品資料、業務模式、軟件功能負有保密義務。而法瑞納公司未經環莘公司同意,在須知網上公開文章及圖片,披露涉案專利技術方案,違反合同保密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其非法行為不應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故二審法院對其現有技術抗辯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對于法瑞納公司交付的手柄是否包括在采購合同范圍問題,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法瑞納公司與環莘公司簽訂《采購合同》,雙方就涉案專利手柄技術方案進行了詳細論證。雙方亦在工作微信群中先后發送了兒童推車的效果設計圖和產品實物圖,圖片清楚揭示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隨后,法瑞納公司先后三次向環莘公司交付了兒童推車產品。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法瑞納公司已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向環莘公司交付了被訴侵權產品。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并不存在事實不清的問題。
對于法瑞納公司將涉案兒童推車租賃設備交付承運是否導致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為公眾所知問題,對此,法瑞納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交付承運的產品未經密封包裝而處于隨時可見的狀態,亦未證明在交付承運時通常采用不包裝或者透明材料包裝的方式。即使法瑞納公司交付承運的產品未經密封包裝,也不能就此得出其處于公眾能夠獲知其技術內容的狀態。因此,法瑞納公司將相關產品交付承運并未導致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為公眾所知,二審判決對此認定并無不當。
對于法瑞納公司主張的程序問題,法瑞納公司在二審訴訟中行使了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二審法院并未剝奪其辯論權;二審合議庭成員并不存在應當回避的法定事由,法瑞納公司的相關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二審法院經審理,依據相關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并根據法瑞納公司存在侵權事實等,在環莘公司的訴訟請求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廣東法瑞納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志弘
審 判 員 李 麗
審 判 員 許常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張 赫
書 記 員 蘆 菲
(原標題:案例|被訴侵權人提出現有技術抗辯的依據應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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