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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獎勵報酬之訴:涉案專利終止日≠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

   日期:2025-05-05 08:34:46     來源:知產寶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0    評論:0
核心提示:陳海東因與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一案裁判文書摘要一審案號(2019)滬73知民初236號二審案

——陳海東因與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一案

裁判文書摘要

一審案號

(2019)滬73知民初236號

二審案號

(2020)滬民終568號

案由

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

二審合議庭

審 判 長   劉軍華

審 判 員   朱佳平

審 判 員   張 瑩

法官助理

陳健淋

書記員

陳健淋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海東,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VENKATAVAMSIMOHANTHATI,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郎朗,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強,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海東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75元,由原告陳海東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裁判時間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和2008年)第十六條,《專利法實施細則》(2002年和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廢止)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裁判文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滬民終56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海東,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VENKATAVAMSIMOHANTHATI,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郎朗,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強,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海東因與被上訴人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一案,不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9)滬73知民初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海東,被上訴人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郎朗、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陳海東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外觀設計職務發明報酬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五萬元,合理費用50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上訴理由為:1.涉案專利是2016年4月13日到期,2016年6月1日終止,訴訟時效是三年,一審立案日期是2019年4月12日,故上訴人系在訴訟時效期限內提起訴訟,且新證據顯示上訴人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職務發明報酬,未繳納專利年費亦不是不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理由。2.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的低職務發明報酬標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政策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要求按照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2008年《專利法》)的規定和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2010年《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標準支付職務發明報酬。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在職要求支付職務發明報酬時,從未提出未實施涉案專利。3.可口可樂公司年報是合并報表,包括中國大陸區域,包括實施的涉案專利瓶型所灌裝飲料,因此,被上訴人掌握相應的財務數據,應據此計算外觀設計專利的職務發明報酬。被上訴人對于職務發明報酬有舉證責任,如不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依全球財務數據支付。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應適用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2000年《專利法》)和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2002年《專利法實施細則》)。2.上訴人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應適用兩年訴訟時效,涉案專利2015年4月14日已終止,到本案一審立案之日2019年4月12日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即使按照上訴人在2015年12月7日回復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時間點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在二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訴訟時效因此發生中斷。3.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其規章制度向上訴人支付了職務發明報酬。根據2000年《專利法》及2002年《專利法實施細則》之規定,外資企業可參照適用專利報酬,不具有強制性。即便本案適用2010年《專利法實施細則》,根據該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有關于職務發明獎勵的規章制度的,則應該優先按照被上訴人的規章制度來執行,在沒有規章制度的情況下,才按照法定的比例來執行。被上訴人已于2015年8月按照其獎勵規定向上訴人支付了涉案專利所對應的獎勵與報酬共計2.500元,完成了報酬支付義務。4.涉案專利并未實施,被上訴人無需向上訴人支付其他職務發明報酬。上訴人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專利已經被實施且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了經濟利益,上訴人并未對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上訴人從事的是飲料濃縮液的生產與銷售,被上訴人沒有生產、銷售過上訴人主張的“清涼橙”產品。“清涼橙”產品曾短期上市,但已經是十余年前的事,被上訴人無法向裝瓶商核實當時所用的瓶型。

一審原告訴稱

上訴人陳海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職務發明報酬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費用1.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前員工,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和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任職包裝經理,后任職高級包裝經理。2009年10月18日,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吸收合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瓶子”,專利號為ZLXXXXXXXXXXXX.0.專利權人是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設計人是原告和案外人林某某,自2006年使用該外觀設計作為包裝的產品在中國上市,取得了可觀經濟效益。根據2010年《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職務發明報酬,按照0.1%的營業利潤支付原告報酬5萬元,也即由于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發明人有兩位,原告與案外人林某某各應分得0.2%營業利潤的一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當庭陳述以及雙方在關聯案件(2018)滬73民初499號案中確認的事實,原告原系案外人上海申美飲料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因該公司濃縮液部于1999年被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接管,故而原告勞動關系轉入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此后因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與被告合并,原告成為被告員工。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期間為1994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名稱為瓶子,專利號為ZLXXXXXXXXXXXX.0.專利申請日為2006年4月14日,授權公告日為2007年2月14日,專利終止日期為2015年4月14日,專利權人為可口可樂公司,設計人為林某某、陳海東。專利外觀設計圖片顯示產品系一瓶子,上端部系螺旋的瓶頸部,瓶身大致分為上下兩部分,兩部分以一向內收縮的腰線分隔,上部較短并有向內收縮分隔線,整個上部分表面布滿了花朵圖案;下部較長,整體類似于圓柱形,表面設計有多個長方形凹槽;瓶身下部與底部之間有向內收縮分隔線,瓶身底部中部內凹。

被告制定了《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有關發明獎勵和報酬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對為作出職務發明的發明人員工提供現金獎勵和報酬,規定生效日期2013年6月1日。其中,所涉專利和專利申請是指:發明創造是在2010年2月1日之后在中國大陸完成的,且全部權利屬于被告的職務發明創造,并且有關專利申請已經被提交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并被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現金獎勵和報酬標準: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被受理之后分別是每件稅前2.000元,被授予專利權之后分別是每件稅前3.000元,并且由發明人自行繳納有關稅負;就職務發明創造是否以及何時提出專利申請以及對專利申請和專利權的維持和放棄等,公司有權自行決定。

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發送郵件,告知將隨本月工資向原告支付兩個專利的職務發明現金獎勵和報酬共計5.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回復郵件稱,接受補發職務發明的現金獎勵,但不接受補發職務發明的現金報酬,并認為被告發明獎勵和報酬政策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并且相應職務發明的現金報酬明顯低于專利法實施細則;另外,認為員工的職務發明應及時通知員工本人,其2004年的職務發明,近來才知道。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回復郵件稱:1、2002年的專利法實施細則,其他單位可以參照執行,并非強行性規則,公司可以參照該標準,但無需按此標準執行;2、對于原告個人2004年的職務發明近來才知道的問題,作為企業的研發人員,原告曾經簽署過有關專利的轉讓書,應該知悉所有與原告相關的專利信息,且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對所有專利信息公開,原告也隨時可在該網站以發明人名稱查詢所有專利,原告遲遲沒有主張相關權利,已經喪失有關追討的權利;3、公司考慮到鼓勵與獎勵員工創新,研發的積極性,決定將原本不適用該政策的2010年之前的職務發明一并給予獎勵。另外,關于您電話提出的,您作為發明人于2006年的專利(專利號為:CNXXXXXXXXXXXX.0),會由人力資源部同事發出正式通知,公司會依據政策將該專利的獎勵與報酬向您發放。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發郵件稱:“……根據中國專利法(2009)及其實施細則(2010),以及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發明獎勵和報酬政策,公司將隨9月工資一起,向您支付所有關于該職務發明的現金獎勵與報酬,共計人民幣2.500元整(稅前)……”,根據該郵件附件顯示,針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被告支付獎金1.000元、報酬1.500元,共計2.5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回復被告的電子郵件中稱:“……再次強調,本人接受獎勵,但不接受報酬,因此,3個職務發明(外觀設計專利),共3.000人民幣獎金,但退回共4.500人民幣報酬。……關于補發報酬事宜,請公司再次討論,及提出方案”。

在一審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個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近似的包裝瓶,該包裝瓶上無任何標識及生產日期,經法庭詢問,原告表示無法明確該包裝瓶的出處。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一、原告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職務發明報酬;三、本案職務發明報酬金額如何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有權向被告主張報酬,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在上述日期后至本案立案之時(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就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報酬再次提出過主張,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關于原告訴稱其在499號案的庭審中向被告主張過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報酬,一審法院經核實后認為與事實不符,對該訴稱不予采信。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本案中,原告已確認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獎勵,但原告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實施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更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的經濟利益,因此,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報酬的訴訟主張無法支持。關于原告訴稱該節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一審法院認為該訴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由于原告沒有提交初步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故一審法院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不再評述。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海東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75元,由原告陳海東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證據。證據1.相關電子郵件,證明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主張支付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證據2.國家知識產權局涉案專利查詢網頁截屏,證明涉案專利于2016年6月1日終止;證據3.網絡查詢的美汁源品牌飲料介紹,證明可口可樂公司美汁源品牌有果粒橙、美麗果和清涼橙;證據4.可口可樂公司全球數據庫主題為“ATLGlobalCaseSalesDatabaseUsers”的郵件及翻譯費發票,證明可口可樂公司有數據庫系統記錄所有產品銷售,2008-2015年美汁源果汁銷售數據顯示中國存在銷售,其中包括涉案專利產品清涼橙銷量。證據5.(2019)辦字第61號勞動仲裁申請書、仲裁庭審理筆錄、被申請人答辯狀,勞動仲裁申請書、仲裁庭審理筆錄證明上訴人在訴訟時效內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職務發明報酬;被申請人答辯狀證明被上訴人對支付職務發明報酬訴訟的訴訟時效無異議。

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認為,對于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按照被上訴人的郵件保存策略,該些日常往來郵件已被系統刪除,且郵件中主張的是“果粒橙外觀設計”報酬事宜,故依據該些郵件證明訴訟時效發生中斷的理由不能成立。證據2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查詢頁面中所述專利終止日期并不準確,該日期為終止公告日,并非專利實際終止日,涉案專利因未繳納年費已于2015年4月14日終止。證據3真實性認可,但內容上僅顯示文字“清涼橙”宣傳內容,沒有顯示“清涼橙”瓶型,因此不能證明“清涼橙”與涉案專利的關系,不能證明涉案專利被實施。證據4因公司郵件保存策略,該些日常往來郵件早已被系統刪除,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從內容上看,郵件內容與涉案專利無關聯性,無法證明涉案專利被實施,也無法說明涉案專利相關產品在中國國內的銷售利潤。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上訴人相關主張。

被上訴人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證據,被上訴人隨2015年9月上訴人工資一起向上訴人支付涉案專利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的記錄,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向上訴人支付涉案專利的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之義務。上訴人陳海東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理論上被上訴人應支付兩筆費用,其中之一是直接打到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另外代扣代繳打入閔行區稅務局賬戶,兩項相加為2.500元,現在只顯示一筆打入中國工商銀行的費用,不可信;未蓋公章,無負責人簽名,未由專業翻譯公司譯成中文,不符合證據要求;僅是部門的總費用清單,不能說明支付給上訴人本人。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證據1郵件中主張的是“果粒橙外觀設計”相關事宜,和其本案主張的清涼橙產品并無關聯,無法證明其在2015年12月7日后就涉案專利向被上訴人主張過職務發明報酬。證據2上訴人主張的該日期為終止公告日,并非專利實際終止日,涉案專利因未繳納年費已于2015年4月14日終止。證據3無法證明清涼橙產品實施了涉案專利。證據4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5中(2019)辦字第61號仲裁庭審理筆錄,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被申請人答辯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支付職務發明報酬訴訟的訴訟時效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不予采納。證據5中的勞動仲裁申請書顯示上訴人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職務發明報酬150.000元(2005和2006年職務發明),被上訴人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納,對于其證明力在后文中評述。對于被上訴人提交的隨2015年9月上訴人工資一起向上訴人支付涉案專利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的記錄系被上訴人自行制作的內部文件,無法達到其已履行向上訴人支付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義務之證明目的,且上訴人對該份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亦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上訴人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職務發明報酬150.000元(2005和2006年職務發明)。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和2008年)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是涉案專利被授權時的法律是否規定了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二是上訴人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產生;三是上訴人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消滅;四是上訴人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爭議焦點一,涉案專利被授權時的法律是否規定了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本院認為,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07年,根據2000年《專利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從前述規定來看,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并取得經濟效益的,即應當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合理的報酬,故涉案專利被授權時的法律規定了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其根據2002年《專利法實施細則》之規定,外資企業可參照適用專利報酬,故其不負有法定義務。對此,本院認為,2002年《專利法實施細則》所謂參照適用,是指計算報酬方法參照適用,并非表明外資企業不負有支付報酬義務,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上訴人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產生。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年和2008年)第十六條之規定,發明創造實施且取得經濟效益系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向發明人或設計人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要件。本案中,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一個瓶子用以證明涉案專利已實施。該瓶子雖沒有日期及包裝,但系被上訴人或其關聯企業所制造使用的可能性較大,且被上訴人亦認可其已依據該公司2013年生效的《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有關發明獎勵和報酬的規定》向上訴人支付了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1.500元,故在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涉案專利已經實施且取得經濟效益,上訴人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已經產生。此外,關于涉案專利權人并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涉案職務發明報酬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2019)滬民終497號案件查明的事實,可口可樂公司系被上訴人關聯公司。按照可口可樂公司的要求,被上訴人員工所做出的發明創造,其專利申請權均轉移到可口可樂公司,雙方之間沒有書面協議或制度安排,也沒有支付任何轉讓費用。本案中,涉案專利雖系由可口可樂公司申請并獲得專利權,但專利法關于對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報酬的規定,其立法本意是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應得的勞動報酬,該獲得報酬的合法權利不應由于跨國企業內部的安排而受到損害。即便專利轉讓,亦應當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合理的報酬。因此,雖然被上訴人并非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但其系上訴人的雇主,涉案專利系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創作完成,屬于上訴人的職務發明,且涉案專利已實施并取得經濟效益,故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涉案職務發明報酬。

關于爭議焦點三,上訴人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消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然按照其2013年制定生效的《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有關發明獎勵和報酬的規定》支付了上訴人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但該規定明確指出其適用于2010年2月1日之后的發明創造,而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06年,授權公告日為2007年,故該規定不能適用于涉案專利,故不能產生涉案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消滅的效果。2010年《專利法實施細則》雖有約定和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優先之規定,但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在2015年12月7日回復被告的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其接受獎勵,但不接受報酬,故不能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職務發明報酬金額達成一致,因此,上訴人涉案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并未因給付而消滅。

關于爭議焦點四,上訴人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廢止)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專利于2015年4月14日終止,且上訴人至遲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主張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前述日期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二年,故本案應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之規定。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院認為,根據2000年和2008年《專利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職務發明獎勵報酬之訴訟時效應與涉案專利實施期間有關。本案中,涉案專利實施期間雖無法確定,但涉案專利至2015年4月14日即已終止,且上訴人至遲于2015年12月7日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有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而自2015年12月7日至本案一審立案之日2019年4月12日期間,上訴人曾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職務發明報酬150.000元(2005和2006年職務發明)之主張,此外未有證據表明上訴人在此期間曾向被上訴人主張過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因2015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2日已超過三年,故不能構成訴訟時效之中斷,因此,上訴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業已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關于上訴人涉案專利于2016年6月1日終止,并以此作為訴訟時效期間起算之日之主張,本院認為,相關證據表明,2016年6月1日并非涉案專利終止日,涉案專利已于2015年4月14日因專利權人未繳納年費而終止,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職務發明獎勵報酬之訴訟時效應與涉案專利實施期間有關,而不能以涉案專利終止之日作為訴訟時效期間起算之日,故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對于其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陳海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62.5元,由上訴人陳海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軍華

審 判 員 朱佳平

審 判 員 張 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陳健淋

書 記 員 陳健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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