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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行業的訴前行為保全典型案例

   日期:2023-09-28 10:09:09     來源:知識產權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4    評論:0
核心提示:原標題:裁判賞析 | 藥品行業的訴前行為保全典型案例申請人安斯泰來制藥有限公司、安斯泰來制藥(中國)有限公司、被申請人浙江海正藥業股

原標題:裁判賞析 | 藥品行業的訴前行為保全典型案例

申請人安斯泰來制藥有限公司、安斯泰來制藥(中國)有限公司、被申請人浙江海正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和藥房網(北京)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訴前停止侵害專利權一審民事裁定書。

推薦意見

作為藥品行業訴前行為保全的首案,本案裁判作出后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就專利權人而言,訴前行為保全措施可以很好解決傳統司法救濟的滯后性問題,及時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避免陷入“贏得官司,輸了市場”的困境。但對于涉案被申請人,訴前行為保全往往涉及禁止被申請人生產涉案侵權產品,可能引起所涉領域較為重大的市場競爭格局變化。因此,一份好的訴前行為保全裁定書,應當是兼顧法理與市場,既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不至于使司法機關過分干預市場競爭。具體而言,本裁定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格式規范,布局合理。該案為專利侵權糾紛引起的訴前行為保全案件,裁定書要素齊全、結構完整,在標題、正文、落款等方面均符合《法院訴訟文書樣式》的要求。此外,該裁定書整體布局詳略得當。圍繞案件爭議焦點,對案件由來及當事人爭議較小的事實力求精簡,針對權利基礎的穩定性、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權利要求的可能性、雙方利益平衡等案件爭議焦點及當事人的意見條分縷析,全面、準確地作出一一回應。

二、用語準確,行文流暢。該裁定法言法語,法律引用和表述嚴謹、規范;文書前后對于當事人、涉案專利要求、被控侵權產品等指稱一致、統一;上下文之間結構緊密,過度自然,展現良好邏輯層次;準確運用代詞,避免行文拖沓、重復。

三、邏輯嚴密,條理清楚。該裁定緊緊圍繞是否應當采取訴前保全措施這個焦點,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在全面評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后,詳細論述了行為保全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申請是否具有緊迫性;被申請人不停止相關行為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大于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責令被申請人停止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應的擔保等幾方面情況。

四、定紛止爭,以裁促和。該裁定作出之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迅速達成和解,避免了進一步的訴訟,既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節約了司法資源,取得較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裁判要點

本案系訴前行為保全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適用標準的問題。

由于專利權時效性較強,相較于其他法律救濟手段,訴前行為保全措施無疑是最為有效的法律措施之一,對于藥品專利而言,更是如此。但對于涉案被申請人而言,訴前行為保全往往涉及禁止被申請人停止生產被訴侵權產品,可能引起所涉領域較為重大的市場競爭格局變化。因此,法院在審查是否給予當事人訴前行為保全措施時,往往采取十分審慎的態度,以期妥善處理有效制止侵權與維護企業正常經營的關系。

有鑒于此,如何根據案情作出妥善的處理,既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不至于使司法機關過分干預市場競爭是一個重大的課題。本案在這方面作出了一些探索和嘗試,具體而言,應當全面考慮以下幾點因素:一、行為保全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二、申請是否具有緊迫性;三、被申請人不停止相關行為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大于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應的擔保。

備注:本摘要并非判決之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京73行保1號

申請人:安斯泰來制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本町二丁目。

法定代表人:安川健司,董事長兼CEO。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硯猛,北京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弋,北京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安斯泰來制藥(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沈陽市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濱口洋,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青,中原信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專利代理師。

被申請人:浙江海正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外沙路。

法定代表人:蔣國平,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銘,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珠君,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仁和藥房網(北京)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豐臺區富豐路。

法定代表人:陳旭,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嫵英,仁和藥房網(北京)醫藥科技有限公司法務,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西華縣。

審理經過

申請人安斯泰來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制藥(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斯泰來中國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針對浙江海正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正藥業公司)、仁和藥房網(北京)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和藥房網公司)向本院提出訴前保全申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9年3月26日、4月4日,本院對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進行了詢問,告知其訴前保全相關規定,要求其明確申請事項及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本院就本案訴前保全申請進行詢問,安斯泰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硯猛、陸弋,安斯泰來中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青,海正藥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銘、閆珠君,仁和藥房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嫵英接受了詢問。2019年12月26日,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提交書面說明,進一步明確了申請事項及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稱

涉案專利為專利號ZL00801216.4的發明專利,名稱為“凍干形式的穩定的藥用組合物”,申請日為2000年6月29日,專利權人由藤澤藥品工業株式會社變更為申請人安斯泰來公司。該“凍干形式的穩定的藥用組合物”對應的藥物名稱為“注射用米卡芬凈鈉”,其中活性成分為“米卡芬凈鈉”(Micafungin Sodium),主要用于治療真菌感染。申請人制造的“米開民®”(商標名稱)注射用米卡芬凈鈉在日本批準上市時間為2002年,在中國的批準上市時間為2006年,多年來在中國市場銷售情況良好,為申請人重要藥品之一。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對上述藥品進行仿制,于2013年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申請,并于2018年4月獲得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核準簽發的注射用米卡芬凈鈉的藥品注冊批件,規格為50mg和100mg兩種,海正藥業公司自稱“系國內首仿”。2018年10月,申請人發現海正藥業公司制造的50mg規格的“盈特®”牌注射用米卡芬凈鈉已在藥店銷售,隨即委托代理人前往仁和藥房網公司經營的藥店公證購買。此外,海正藥業公司制造的“盈特®”牌注射用米卡芬凈鈉已經在全國多個省份中標掛網。

本申請應當被支持的理由

一、申請人的請求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具有勝訴可能性。首先,申請人主體適格。安斯泰來公司為涉案專利專利權人,安斯泰來中國公司為涉案專利的被許可人,為利害關系人,因此二申請人具備針對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共同提出訴前行為保全的主體資格。其次,涉案專利穩定有效。涉案專利仍處于保護期內,而且申請人已預交2019年年費,為有效專利。涉案專利為發明專利,經過了實質審查,且不存在權屬爭議,權利基礎穩定。第三,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根據中原信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且海正藥業公司《2018年半年度報告》披露:“注射用米卡芬凈鈉等10 多個品種正在按照《已上市化學仿制藥(注射劑)一致性評價技術要求(征求意見稿)》技術要求開展一致性評價工作”。同時,海正藥業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就其獲批制造的注射用米卡芬凈鈉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提出一致性評價申請,從而進一步印證了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事實。第四,被申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本案中,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為了生產經營的目的,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被申請人仁和藥房網公司為了生產經營的目的,實施了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二、本案情況緊急,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并且可能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

第一,涉案專利的保護期限將于2020年6月28日到期,如果不給予申請人臨時禁令救濟,即便申請人提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訴訟,根據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對于此類案件通常難以在不足一年半的時間內做出生效判決。如此,即便最終生效判決認定被申請人侵權成立,申請人事實上也無法獲得禁令救濟,而被申請人則可以在剩余的專利保護期內不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侵權行為,該損害對于申請人而言是無法用金錢計算的,也是根本無法彌補的。第二,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且顯著增加申請人損害,并且會顯著加大申請人維權成本和難度。被訴侵權產品已在多個省份的集中采購程序中掛網,如果不立即制止被申請人的侵權行為,其侵權范圍及規模將顯著擴大。另外,被訴侵權產品已在包括仁和藥房網公司在內的一些藥店直接銷售,如果不立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該產品必然會進入更多藥店銷售,會引發下游連鎖侵權。上述即發的大規模侵權行為一旦出現,將會難以控制且顯著增加申請人損害。第三,可能引起其他藥廠效仿。如果不及時制止海正藥業公司的行為,其他藥企在獲批后很可能進行效仿,將進一步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也必然會顯著增加申請人的損害。第四,被申請人的侵害行為將會導致申請人的相關市場份額明顯減少。被訴侵權產品具有明顯價格優勢,已經使申請人的藥品喪失了一部分市場份額。如上所述,海正藥業公司的“盈特®”產品已在多個省市掛網,并且正在試圖進入更多的醫院和藥店進行大規模銷售,如果不立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必將會導致申請人的相關市場份額明顯減少。同時,為了與被申請人競爭,奪回被搶占的市場份額或防止市場份額進一步減小,申請人可能需要降價銷售。而且一旦降價,“米開民®”產品售價有極大可能難以恢復到原有水平,由此給申請人產品價格造成的侵蝕將會是永久性的,造成的損害也是難以彌補的。第五,不立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根據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發布的《2018 年年度業績預虧公告》,扣除非經常性損益事項后,預計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虧損5.2億元到6.2億元。由此可見,海正藥業公司的經營狀況欠佳。藥品專利研發投入高、侵權獲利大,持續侵權可能給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較高,因此若不立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有可能導致最終案件裁決難以執行。

三、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超過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

如果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則申請人在涉案專利的剩余保護期內事實上無法獲得禁令救濟,該損害是無法通過金錢計算的。相比較而言,如果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只是需要在剩余專利保護期內暫時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一年多之后便可以恢復生產,其研發投入成本、生產設備及相關批文也不會浪費。在經濟損失方面,由于申請人原研藥的單位價格及研發投入明顯高于被申請人仿制藥的產品價格及研發投入,因此申請人的經濟損失也會相應較大。

四、采取行為保全措施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制造、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前,申請人的“米開民®”注射米卡芬凈鈉已在中國銷售十余年,而且銷售渠道十分廣泛,是國內各省的掛網產品,容易購得。如果采取保全行為措施,禁止被申請人提供被訴侵權產品,患者完全可以購買及使用申請人對應產品,不存在患者無法獲取申請人對應產品的情況,而且患者也可使用其他用于預防或治療真菌感染的藥品,所以不會影響到患者的生命健康,也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會對醫藥產業造成負面影響。

對于研發型藥企而言,往往需投入巨大成本進行藥品研發。因此一旦有藥品研發成功,專利權的保護就至關重要。而且,作為一般規律,藥物上市前期的銷量和利潤較低(甚至負利潤),后期的銷量和利潤才逐步提高,專利期限屆滿時通常達到最高點,這是因為越臨近專利期限屆滿,銷售渠道越成熟,醫院及患者對該藥品的認可度及依賴程度越高,購買及使用的數量越多,也越有利于專利權人獲得高額回報。因此,專利期限屆滿前的最后幾年,專利權的保護價值最大。如果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則會出現以下情形:仿制藥廠會提前申請批文,最理想的情況是在保護期屆滿前2至3年獲得,仿制藥隨即上市,即便專利權人及時提起專利訴訟,由于漫長的訴訟過程,也難以在保護期屆滿前獲得生效判決。侵權人可以不經專利權人許可任意實施專利權,從而使得專利權人受到的實際損害更難以彌補。將導致專利權在保護期臨近屆滿的2到3年內無法得到充分保護,保護期又變相地縮短了。如果仿制藥企都加以效仿,將導致藥企對新藥研發動力下降,投入成本也會降低,必將會給整個醫藥行業的發展造成負面影響,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申請人請求

綜上所述,本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中所列的所有考量因素,申請人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向法院提出請求:1、責令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申請人第ZL00801216.4號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注射用米卡芬凈鈉,至該專利保護期滿為止;2、責令被申請人仁和藥房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申請人第ZL00801216.4號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許諾銷售、銷售由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制造的注射用米卡芬凈鈉,至該專利保護期滿為止。

申請人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為支持其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涉案專利登記薄副本及專利授權公告文本、授權書,用以證明申請人權利基礎;2、海正藥業公司關于獲得藥品注冊批件的公告、(2018)京方圓內經證字第30843號公證書、“米開民®”產品宣傳冊、侵權分析報告、海正藥業公司2018年半年度報告、一致性評價意見,用以證明被申請人實施了涉嫌侵權行為,申請人勝訴可能性極高;3、(2019)京方圓內經證字第02716號公證書,用以證明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4、海正藥業公司2018年年度業績預虧公告,用以證明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

被申請人海正藥業辯稱

一、涉案專利權不穩定。涉案專利明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有關充分公開的規定;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有關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規定;同時,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有關創造性的規定。二、申請人未充分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明確記載了含水量,其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含水量應提供更充分的證明。在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所有技術特征都被權利要求1覆蓋的情況下就認定侵權成立,違背了全面覆蓋原則。三、不采取保全措施不會給申請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掛網銷售行為,不屬于許諾銷售行為,不存在緊迫的侵權風險。另外,銷售行為也不會導致申請人的市場份額的減少。仿制藥在一定范圍內的銷售以及影響并沒有想象那么大。原研藥有其自己的銷售途徑,有其優勢,不代表其必須占據相應市場。損失的計算并沒有難以進行,藥品銷售數額等是完全公開的,不存在無法計算數額情況。任何侵權行為都會導致市場份額發生變化,但不見得屬于難以彌補的損失。四、保全措施將給海正藥業公司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前期海正藥業公司也是付出了大量研發成本,在審批過程中,也在國內占據優勢地位。同時其他企業也在申請仿制藥的過程中,在目前海正藥業公司有自己的申請方面優勢的情況下,如果采取禁令,會破壞市場競爭優勢。同時,在專利侵權糾紛尚未提起就實施訴前禁令,也會給海正藥業公司的企業聲譽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五、采取保全措施將損害公共利益。國家鼓勵和發展仿制藥,目的是將藥品價格降低到公眾可及的水平,實際上是在挽救更多中國人生命。若采取保全措施,將直接影響相當一部分患者對該藥的可獲得性,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同時也會損害國內制藥企業推進仿制藥品種上市的積極性。綜上所述,本案不適宜采取訴前行為保全,請求法院駁回申請人的保全申請。

為支持其主張,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提交了北京邦信陽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信陽公司)出具的《專利權穩定性分析報告》。

被申請人仁和藥房網辯稱

被訴侵權產品系在仁和藥房網公司旗下一個門店銷售,已審核了海正藥業公司資質,現已不再銷售。為支持其主張,仁和藥房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訴侵權產品的批準文件、質量標準等證明文件。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包括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效力是否穩定;(二)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三)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四)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本案案情,本院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對申請人的請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一)涉案專利是否有效和穩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申請人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效力是否穩定,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權利的類型或者屬性;(二)所涉權利是否經過實質審查;(三)所涉權利是否處于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程序中以及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可能性;(四)所涉權利是否存在權屬爭議;(五)其他可能導致所涉權利效力不穩定的因素。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涉案專利系經過實質審查而授權的發明專利。涉案專利權保護期限從2000年6月29日開始至2020年6月28日止,申請人已繳納2019年年費。涉案專利現為有效法律狀態。關于涉案專利的穩定性,海正藥業公司主張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等規定,會導致涉案專利無效或部分無效,并就此提交了邦信陽公司出具的《專利穩定性分析報告》。但該報告系邦信陽公司受海正藥業公司委托而作出的,僅此報告不足以表明涉案專利不具有穩定性。因此,在沒有其他有說服力的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上述報告內容及海正藥業公司就該點意見不予采信。另外,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專利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其他糾紛。因此,基于現有證據,本院認為涉案專利是有效、穩定的。

(二)申請人在本案中是否有勝訴可能性

本案中,申請人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4、6的保護范圍。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描述為含有3.4重量%或更低的含水量的凍干形式的穩定的藥用組合物,所述組合物包含式(I)的環狀多肽化合物或其藥學上可接受的鹽,作為活性成分;以及乳糖作為穩定劑。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盈特®”注射用米卡芬凈鈉說明書和標簽所載內容,其活性成分為米卡芬凈鈉,化學結構式與涉案專利式(I)的環狀多肽化合物相同,輔料包括乳糖等,性狀為白色凍干塊狀物或粉末,有效期為12個月。對比被訴侵權產品上述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僅含水量未明確載明,其余技術特征均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北京市理化分析測試中心的檢驗報告,被訴侵權產品的含水量實測為1.04%,小于3.4%。同時,根據仁和藥房網公司出具的被訴侵權產品的質量標準,標準里列出水分檢測項,限度值1.5%,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此外,海正藥業公司涉案藥品注冊批件公告載明“米卡芬凈由日本安斯泰來制藥公司研制開發…海正藥業公司為國內首家獲得注射用米卡芬凈鈉生產批件的企業,目前國內暫無其他同品種國產仿制產品獲批”等。另外,根據海正藥業公司《2018年半年度報告》披露內容,被訴侵權產品已開展一致性評價工作。上述內容亦可推斷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在關鍵屬性方面具有一致性。綜合上述分析,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可能性較大,故申請人在本案中具有勝訴可能性。

二、本案是否具有緊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不立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即足以損害申請人利益的,應當認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情況緊急”:(一)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即將被非法披露;(二)申請人的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權利即將受到侵害;(三)訴爭的知識產權即將被非法處分;(四)申請人的知識產權在展銷會等時效性較強的場合正在或者即將受到侵害;(五)時效性較強的熱播節目正在或者即將受到侵害;(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情況。

本院認為,提出訴前保全申請,緣由在于情況緊急,且這種緊迫性表現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具體到本案中,首先,如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可能會導致被申請人在剩余的專利保護期內繼續實施侵權行為,進一步擴大損害后果。而另一方面,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海正藥業公司2018年年度業績預虧公告,被申請人海正藥業公司可能存在虧損的情況。如果被訴侵權行為成立,上述兩方面情況可能導致海正藥業公司無能力賠償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其次,由在案證據可知,被訴侵權產品已在包括仁和藥房網公司在內的一些藥店直接銷售,如果不立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該產品可能進入更多藥店銷售或引起其他廠家的效仿,會引發更多侵權行為的發生,增加申請人損害以及維權成本。最后,因被訴侵權產品具有明顯價格優勢,被訴侵權行為可能導致申請人的相關市場份額明顯減少或導致申請人產品降價,由此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難以彌補的。綜上,本院認為如不責令海正藥業公司和仁和藥房網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為,將可能對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的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大于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在知識產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難以彌補的損害”:(一)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侵害申請人享有的商譽或者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性質的權利且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二)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且顯著增加申請人損害;(三)被申請人的侵害行為將會導致申請人的相關市場份額明顯減少;(四)對申請人造成其他難以彌補的損害。

本案中,涉案專利保護期限截至2020年6月28日。責令海正藥業公司和仁和藥房網公司停止涉案行為,僅涉及在涉案專利剩余保護期內的暫停生產、銷售,保護期過后仍可恢復,其損失是可以預見的。而且,如不責令海正藥業公司、仁和藥房網公司停止涉案行為,如前所述,對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造成的損失將難以計算。因此,本院認為,海正藥業公司、仁和藥房網公司停止涉案行為對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造成的損害大于海正藥業公司、仁和藥房網公司停止涉案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

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對于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主要考慮是否對消費者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損害。本案中,禁止被申請人提供被訴侵權產品,消費者仍可以購買到申請人的對應產品,且亦有其他相似治療功能的藥品可以選擇,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另外,沒有證據表明責令被申請人停止被訴侵權行為可能會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損害。

五、申請人是否提供了相應的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依法提供擔保。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數額,應當相當于被申請人可能因執行行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損失,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所涉產品的銷售收益、保管費用等合理損失。在執行行為保全措施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損失超過申請人擔保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對于擔保金額和擔保形式的確定,需要綜合考慮申請人勝訴可能性的高低及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可能遭受的損失等因素進行判斷。2019年12月9日,申請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人民幣1500萬元的訴訟保全責任保險擔保書。保函有效期自行為保全申請人向本院提出行為保全申請之日起至行為保全之訴全部結案且申請執行時效屆滿之日終止,包括因訴訟行為保全錯誤引發訴訟全部結案且申請執行時效屆滿之日。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擔保金額和擔保形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同時,在本裁定執行的過程中,如有證據證明海正藥業公司和仁和藥房網公司因停止涉案行為造成更大損失的,本院將責令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追加相應的擔保。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不追加擔保的,本院將解除保全。

綜合考慮以上情況,海正藥業公司應當停止被訴侵權行為。另,仁和藥房網公司雖然主張其已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證據以支持其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裁定結果

綜上,安斯泰來公司、安斯泰來中國公司提出的保全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浙江海正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涉嫌侵犯第ZL00801216.4號,“凍干形式的穩定的藥用組合物”發明專利權的“盈特®”注射用米卡芬凈鈉,至該專利權保護期滿為止;

二、仁和藥房網(北京)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許諾銷售、銷售涉嫌侵犯第ZL00801216.4號,“凍干形式的穩定的藥用組合物”的發明專利權的“盈特®”注射用米卡芬凈鈉。

本裁定送達后立即執行。

案件申請費30元,由安斯泰來制藥有限公司、安斯泰來制藥(中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安斯泰來制藥有限公司、安斯泰來制藥(中國)有限公司應當在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本院將解除保全。

審 判 長    宋   暉

審 判 員    劉義軍

審 判 員    劉仁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王仲陽

技術調查官    蘭  靜

書  記  員    謝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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