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對不同銷售主體進行公證取證時,公證人員應當對每一個公證購買的商品及其購買票據即時封裝封簽,并在公證書上完整、準確記錄公證過程。公證文書不能如實反映公證的真實情況,保證公證行為客觀、公正的,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對公證文書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公證機構出具說明或者補正,并結合其他相關證據,仍不能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人民法院對該公證文書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關聯索引
一審:(2019)閩01民初1406號民事判決(2019年9月18日)
二審:(2019)最高法知民終957號民事判決(2020年3月11日)
再審:(2020)最高法民申4927號民事裁定(2021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某公司受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某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該公證處與某公司一行四人連續6日到6個不同城市從不同商鋪公證購買了百余個手機自拍桿,最后一起依次拍照、封裝封簽,由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其中包含本案被訴侵權自拍桿。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起訴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銷售的自拍桿構成侵害專利權,請求判令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證取證未及時封存,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閩01民初1406號民事判決,駁回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9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批量公證所購自拍桿及票據未即時封裝封簽,自拍桿在運輸途中及最后集中拍照、封存時,存在混淆自拍桿與購買票據及銷售主體的可能性,公證處在兩年后出具的《情況說明》未對公證過程作出合理解釋,未客觀真實反映公證發生時的情況,對公證書證明力不予確認。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927號民事裁定,駁回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當事人對公證文書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公證機構出具說明或者補正,并結合其他相關證據,仍不能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人民法院對該公證文書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在對不同銷售主體進行批量公證取證時,公證人員應當對每一個公證購買的商品即時封裝封簽,并在公證書上完整、準確記錄公證過程,如實反映公證的真實情況,保證公證行為的客觀、公正。如果在購買時不當場對每一個所購商品及其購買票據封裝封簽,存在將所購商品與購買票據及銷售主體混淆的可能性,三者之間不能形成一一對應關系,該公證文書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首先,根據第2393號公證書載明的內容,2017年8月23日,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的某公司工作人員陳某在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購買手機自拍桿后,票據及實物系交由公證人員鄭某及公證輔助人員吳某攜帶。該公證書又記載:“2017年8月27日,在本公證員及公證員助理吳某的現場監督下,李某、陳某將所購商品及票據運至泉州市豐澤區豐盛大廈四樓4B室”。該公證書還載明:“運達后,陳某在我處公證員鄭某、公證輔助人員吳某的現場監督下,對上述涉案商品、票據進行拍照。拍照結束后,我處公證人員立即對上述涉案商品、票據進行了封裝,并在封口處加貼某公證處公證封簽后交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從上述公證書記載的內容看,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公證購買的時間是2017年8月23日,地點是福建省福安市。公證人員未在購買手機自拍桿時當場封裝封簽,亦未當場對所購手機自拍桿的購買票據予以封存,而是在四日之后的2017年8月27日抵達泉州后才對所購買的手機自拍桿及票據進行拍照、封裝封簽。又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某公證處的公證人員鄭某、吳某和某公司的工作人員李某、陳某連續六天在不同地區的不同店鋪內公證購買了多個手機自拍桿,僅在購買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當天,就公證購買了23個手機自拍桿,屬于批量公證取證。在本案公證所購手機自拍桿及票據未即時封裝封簽的情況下,多個手機自拍桿在分別購買后的運輸途中及最后集中拍照、封存過程中,均存在混淆自拍桿商品與購買票據及銷售主體的可能性。因此,第2393號公證書不能證明2017年8月27日陳某在公證處拍照、封存的自拍桿實物即為2017年8月23日公證取證時從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所購買的手機自拍桿。
其次,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二審期間提交了某公證處出具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2017年8月27日拍照并封存的手機自拍桿即為2017年8月23日在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公證購買的手機自拍桿。雖然《情況說明》中記載有“上述涉案商品、票據自2017年8月23日購買取得交給我處公證人員后,至2017年8月27日加貼我處封簽交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時止,始終由我處公證人員攜帶和保管,并處于我處公證人員的監管之下”的內容,但是,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在公證人員鄭某、吳某與某公司的工作人員李某、陳某共四人一路同行數日的情況下,不能證明在此過程中公證所購商品及票據始終由公證人員攜帶并保管,并處于公證人員的監管之下。因此,某公證處在公證行為發生兩年后出具的《情況說明》未對公證過程作出合理解釋,亦未客觀、真實反映公證行為發生時的情況,二審判決對該說明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此外,如前所述,第2393號公證書上未記載公證人員在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時,當即對該產品進行了封裝封簽。雖然該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被訴侵權產品包裝盒上加貼了一個貼紙,上面標注了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的相關信息,但在該公證書中未記載該貼紙是何人何時何地加貼,故僅憑公證書所附照片無法證明該貼紙是從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時由公證人員加貼,無法證明公證書所附手機自拍桿來自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況且,第2393號公證書所附票據沒有標注所購買的產品型號、品牌等相關信息,無法與公證書所附的被訴侵權產品相對應。
綜上,在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對本案公證行為提出異議理由成立的情況下,根據某公證處出具的《情況說明》,結合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仍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二審判決認定第2393號公證書及《情況說明》不能證明公證書所附被訴侵權產品來自福安市某某電子產品經營部,并無不當。某某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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