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鄉村振興事業在國家發展大局中地位的日益凸顯,地理標志作為促進區域特色經濟發展的有效抓手,已經成功的吸引了越來越多的生產經營者加入了其產品運營與推廣的行列。在這個過程中,有一個現象引起了筆者的注意,即部分生產經營者除了在地理標志產品的包裝上印有地理標志以外,還會加印自己的或者從他人那里獲得許可的商品商標,那么這種行為會不會對地理標志產品的運營與推廣造成不良影響?亦或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筆者認為這是一個值的探討的問題。
但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首先要了解一下我國地理標志的合法使用形式。根據《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可知,我國地理標志的合法使用形式如下:
1、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和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結合使用。如下圖:
批準公告號:2011年第33號
執行標準代號:DB45/T1114-2014
2、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和地理標志商標結合使用。如下圖:
筆者之所以列出上述地理標志的使用案例是因為兩個案例中都有一個共同的地方,那就是地理標志的使用人必須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下方標明自己的組織機構代碼,這一方面是為了向消費者示明使用該地理標志的合法商業主體,另一方面也是為了證明該商業主體的產品符合地理標志的相關要求。換而言之,只要是合法的使用地理標志,其產品的來源就可以從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下方的組織機構代碼進行確認,這點對我們判斷在地理標志產品上能否使用商品商標是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的。有了這一大的前提,接下來我們就對在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商品商標的兩種常見的情形來加以分析。
情形一:商品商標的權利人和地理標志中組織機構代碼所指向的商業主體為同一主體。
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其在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商品商標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問題的。因為其商品的來源,無論從地理標志的角度,還是從商品商標的角度都指向同一主體,因此,消費者不會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
情形二:商品商標的權利人和地理標志中組織機構代碼所指向的商業主體為不同主體。
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其在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商品商標的行為便有可能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筆者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商標是區分商品來源的標志,如果商品商標的權利人是A,而地理標志的使用人是B,那么在同一產品上同時使用該商品商標和地理標志,其商品來源就會指向兩個不同的商業主體,這就有可能導致消費者對于商品來源產生誤認。
不過這里也許有人會問,商品的來源指向不同的商業主體就一定會導致消費者產生誤認嗎?
關于這一問題,我們又得分不同的情況來進行討論。如果不同的商業主體是商品商標的共同權利人,那么這種情況顯然不會產生商品來源的誤認。還有一種情況是品牌聯名,這種情況,一般商品上會標有兩個商業主體各自的商品商標,而消費者也知道該商品是由兩個主體共同提供的,他們共同對商品的質量負責,因此,也不會產生商品來源的誤認。
而筆者之所以說情形二可能會產生商品來源的誤認,是因為,首先,單從商標使用的表現形式上來看,其和情形一幾乎是一模一樣的,如果不在商品上特別標注商品商標權利人并非是地理標志產品的來源者,那么消費者就有可能會產生商品商標權利人和地理標志使用人為同一商業主體的錯誤認知,從而造成商品來源的誤認。其次,在商品上標記商品商標,其本身就是對消費者示明該商品來源于商標權利人,那么情形二顯然就是利用商品商標混淆商品來源的行為,在現實中,我們會發現部分不符合使用地理標志條件的商業主體常常以許可的方式在他人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自己的商品商標,這便是上述情形二所包含的場景之一,其目也很明顯,就是為了對消費者示明其提供的商品是地理標志產品,從而增強其品牌在市場上的影響力。但這種行為,筆者認為應當被法律所禁止,理由是除了會造成商品來源的誤認以外,還可能造成上述商品商標許可人可以通過地理標志產品獲利,但卻不用對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負責的情況出現,這明顯不符合《商標法》關于商標許可的立法精神。
眾所周知,商品的質量一般是由商品的生產者和商品質量的監督者所共同決定的。首先,該地理標志產品的來源肯定不是上述商品商標許可人,而是商品商標的被許可人。其次,其也不可能是地理標志產品質量的監督者。因為法律規定,如果在產品上使用的是地理標志商標,那么其產品質量監督權是由該地理標志商標的權利人所享有。如果在產品上使用的是地理標志產品名稱,那么其產品質量監督應由當地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也就是說,上述商品商標的許可人是沒有權利對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的。在既不是商品的生產者也不是商品質量監督者的情況下,上述商品商標的許可人自然不可能成為地理標志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那么一但商品出現質量問題,上述商品商標許可人便會以此為由推卸責任,這很可能會導致消費者的利益遭受損害。
綜上所述,如果商品商標的權利人和地理標志中的組織機構代碼所指向的商業主體不同,那么該主體在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商品商標的行為便有可能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且由于地理標志產品有其特殊的質量監督要求,該商品商標權利人也以以此來逃避自己對商品質量的相關責任,這顯然與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馳的。故筆者認為,上述行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應該被明令禁止,因為只有這樣,消費則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護,我國地理標志產品的運營與推廣才能朝著良性的方向持續發展。
(原標題:關于在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商品商標的幾點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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