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提供技術方案誘導他人實施專利并據此起訴構成惡意訴訟
——(2022)最高法知民終2586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了一起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上訴案件,認定專利權人通過犯意誘導型的陷阱取證方式所獲證據不能單獨證明侵權成立,專利權人基于此提起高額侵權訴訟,屬于明知自己的訴訟請求明顯缺乏事實基礎,構成惡意訴訟。
廣東某新材料公司是名稱為“一種導軌”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廣東某新材料公司在未取得中山市某制品廠侵害其涉案專利權的初步證據的情況下,通過其業務員向中山市某制品廠提供包含涉案專利完整技術方案的圖紙,要求其按照圖紙生產樣品,并購買該樣品。隨后廣東某新材料公司對中山市某制品廠及其投資人李某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廣東某新材料公司還向中山市某制品廠的客戶發送侵權警告函,稱中山市某制品廠涉嫌侵犯其專利權,提示客戶勿購買侵權產品。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生效判決認為,被訴專利侵權行為系經過專利權人的許可實施,不屬于未經許可的侵權行為,判決駁回廣東某新材料公司的訴訟請求。在該專利侵權案結案后,中山市某制品廠、李某認為廣東某新材料公司通過誘導取證提起專利訴訟行為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起訴,要求廣東某新材料公司賠償訴訟中的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廣東某新材料公司屬于故意引誘中山市某制品廠實施侵權行為,相當于“教唆”,使原本沒有侵權意圖的人產生侵權意圖并實施侵權行為,廣東某新材料公司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遂判決廣東某新材料公司賠償律師費在內的合理支出共計11.5萬元。
廣東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雖然取證方式存在瑕疵,但由買方向工廠發送圖紙以確定產品信息屬于行業交易習慣,要想獲得中山市某制品廠的侵權證據,只能通過向其提供圖紙的方式來獲得,客觀上沒有替代的取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訴侵權人基于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除外。即便如廣東某新材料公司所言,買方定制是本行業慣例,但該行業慣例并非要求權利人一定要向制作方提供完整的技術方案來完成交易過程,其完全可以只向制作方提出尺寸、規格等不涉及具體技術方案的要求,從而僅為被訴侵權人提供交易的一般條件或者機會。在此情況下,如果制造方制造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則構成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但是,廣東某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如此行事,而是直接向中山市某制品廠提供了包含涉案專利完整技術方案的圖紙并要求其按照圖紙進行生產,使其按照圖紙制造的產品必然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此種取證行為實際上是誘導中山市某制品廠實施被訴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并非廣東某新材料公司所稱的取證瑕疵,廣東某新材料公司以上述方式取得的證據,不應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采納。
廣東某新材料公司在沒有證據表明中山市某制品廠已經侵權或即將侵權的情況下,通過向其提供技術方案,誘導中山市某制品廠制造、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并以所取得的產品作為侵權證據提起訴訟。并且,廣東某新材料公司在訴訟中只提交對其有利的證據,有意隱瞞誘導取證的事實,還通過主張高額侵權賠償金、申請財產保全、向相關客戶發送侵權警告函的方式,干擾、影響中山市某制品廠的正常經營。上述事實說明廣東某新材料公司并未審慎行使訴訟權利,而是意欲通過訴訟行為給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或經營困難,其行為明顯超出了正當維權的合理限度,主觀上具有較為明顯的惡意,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訴訟的發生源于專利權人的誘導取證行為,屬于明知自己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仍提起訴訟,具有侵害對方合法權益的不正當訴訟目的,構成惡意訴訟。本案判決體現了權利人應嚴守訴訟誠信、謹慎行使訴訟權利、注意取證方式的合法性、不得濫用權利的司法導向,對于此類惡意訴訟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258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山某金屬制品廠。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男。
以上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慕嫦,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東某材料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遠,廣東錦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新,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廣東某材料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及商業詆毀糾紛一案,均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1)粵73知民初392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3月15日、2023年8月15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慕嫦,上訴人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洪遠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于2021年4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廣東某材料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應賠償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經濟損失11萬元,賠償李某經濟損失9萬元;2.廣東某材料公司在全國性報刊刊登聲明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廣東某材料公司因商業詆毀,應賠償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精神損害各1萬元。事實和理由:廣東某材料公司冒用他人名義多次要求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按其提供的圖紙生產、銷售“金屬導軌”產品,繼而廣東某材料公司作為專利權人提起專利侵權之訴,要求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判決,認為被訴侵權行為不成立,駁回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廣東某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認為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虛構訴訟、巨額索賠、向同行客戶發布不實提示函的行為,并非合理維權,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同時存在商業詆毀,系惡意打擊競爭對手,導致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業務嚴重受挫,給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
廣東某材料公司一審辯稱:其通過發送圖紙訂購產品的方式符合行業慣例,是正常的維權行為,雖然取證方式有瑕疵,但主觀上并沒有惡意,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客戶發送的提示函也未超出必要限度,是正常的維權行為。請求駁回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主要事實:
廣東某材料公司系專利號為201620525607.6、名稱為“一種導軌”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6月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7月28日。現該專利權處于有效狀態。
廣東某材料公司以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侵犯涉案專利權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9)粵73知民初259號(以下簡稱259號案)。廣東某材料公司在該案中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停止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的模具;2.判令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廣東某材料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維權成本共計500萬元。該案一審期間,廣東某材料公司變更上述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連帶賠償廣東某材料公司經濟損失399萬元(含維權成本)。事實與理由為:廣東某材料公司發現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未經許可,制造、銷售同類產品,經對比上述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并在取證過程中發現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共同侵犯廣東某材料公司的涉案專利權。2019年6月5日,一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于2019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259號案判決查明:2018年12月13日,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設計人員曹某通過微信聯系李某,向李某發送兩張設計圖紙,圖紙中顯示有“東莞市***五金有限公司”字樣,設計人顯示為潘某。曹某提供的購貨人信息為“艾瑞卡全屋定制家居曹生”。隨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同意按照曹某要求依該圖紙生產十副樣品。
2018年12月20日,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接收了該廠工作人員交付的包裝好的貨物兩箱等物品。2018年12月25日,曹某與李某通過微信聯系,表示要再訂購四副不同規格的樣品,并指示李某與徐某對接,約定該批樣品的收貨人為徐某。2019年1月2日,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從快遞人員處接收商品一件。廣東省廣州市南粵公證處及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分別對上述兩次訂購的收貨過程進行了公證。
259號案卷宗記載:1.廣東某材料公司在該案中曾經向一審法院申請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價值500萬元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后于2019年4月15日撤回該財產保全申請。2.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起訴材料中并未提供前述兩張設計圖紙,而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則在證據交換中提交了與定制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及前述兩張設計圖紙,并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系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接受廣東某材料公司委托,并按廣東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圖紙加工出的樣品,中山某金屬制品廠自身并未制造、銷售同類產品;第一次定制加工的樣品十個,僅收款1380元。3.在證據交換及一審庭審中,廣東某材料公司承認不能提供除上述兩次公證之外、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生產涉案專利產品的證據,并承認其也是生產廠家,生產涉案專利產品。4.證據交換中,一審法院詢問廣東某材料公司要求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賠償500萬元的法律和事實依據,廣東某材料公司稱暫時缺失這方面證據。5.廣東某材料公司在證據交換中要求撤回第一次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作為證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在一審庭審中反對廣東某材料公司的撤回行為。6.該案卷宗中的兩張設計圖紙上均記載有“東莞市***五金有限公司”“日期:18/12/13”字樣,并注明“不需要打公司LOGO”。7.2018年12月13日,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員曹某通過微信聯系李某,向李某發送前述兩張設計圖紙。8.在證據交換中,廣東某材料公司確認兩次封存的被訴侵權產品僅尺寸不同,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一致。9.廣東某材料公司在該案中聘請律師參加了訴訟。
2019年7月31日,一審法院對259號案作出判決,駁回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在該判決中,一審法院認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兩次均系按照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要求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廣東某材料公司為此提供了圖紙,要求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按照圖紙生產樣品,并按照圖紙對樣品進行驗收付款,因此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的行為未侵害廣東某材料公司涉案專利權。廣東某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字4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對259號案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并認為廣東某材料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該公司整理的錄音文字材料不能反映第二次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全過程,而證人曹振雨系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可單獨作為定案依據;根據一審中的聊天記錄不能反映出被訴侵權產品是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庫存產品,反而能夠證明廣東某材料公司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提供了圖紙及規格;雖然第二次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與圖紙不完全一致,但廣東某材料公司認可第二次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與第一次購買的產品技術特征一致,區別是規格尺寸不同。在此情況下,中山某金屬制品廠作為專業的導軌生產廠家,可以按照圖紙進行生產,廣東某材料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二次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不是按照其圖紙制造的。同時,本院在該案判決中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缺乏“所述第一定位柱帶動所述第一珠架運動,所述第二定位柱帶動第二珠架運動”的技術特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廣東某材料公司不服該案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487號民事裁定,駁回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再審申請。
在本案訴訟中,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提交了一份落款署名為廣東某材料公司、落款時間為2019年4月4日的提示函,該函件內容為:“廣東某材料公司發現近期市場上有不少涉嫌侵犯涉案專利的產品,經調查,部分涉嫌侵權產品來源于中山市利某廠,廣東某材料公司已針對中山市利某廠涉嫌侵犯涉案專利行為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廣東某材料公司溫馨提示貴公司在從其他企業采購同類型產品時,需要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請勿采購侵權產品……。”該提示函注明附件為涉案專利證書并記載了聯系地址和聯系電話。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稱該提示函為其客戶通過手機轉給李某的,廣東某材料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承認,其提起259號案訴訟時,在一審法院沒有起訴其他企業侵權。
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在本案一審庭審中稱,在收到提示函后大約有十個客戶直接向其詢問相關事項,訂單大量流失,但無法提供具體發函對象的信息。廣東某材料公司則稱,提示函的事情是公司業務員所為,曾經給幾個客戶發過提示函,可能是兩、三家五金加工行業的客戶。一審庭審后,廣東某材料公司出具書面意見稱,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未提供發函對象客戶名單,其無從核實發函對象是否為廣東某材料公司客戶,其積極聯系當時業務員確認相關事項,由于當時業務員已經離職,新接手業務員不清楚當時發函對象。
對于損失方面,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提供的證據包括:1.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就其與廣東某材料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與廣東毅雋達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落款時間為2019年5月13日。該合同約定:該所指派梁慕嫦律師代理該案一審訴訟;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在簽訂本合同三天內支付律師費3萬元;在一審判決無需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承擔法律責任時,再支付律師費2萬元。一審判決無需李某承擔法律責任時,李某另行支付律師費3萬元。2019年5月15日,廣東毅雋達律師事務所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出具3萬元發票一張。2.因梁慕嫦律師轉所至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就上述案件與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又簽訂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落款時間為2019年6月12日,合同約定仍由梁慕嫦律師就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與廣東某材料公司之間的糾紛提供法律服務,原合同約定的未付律師費由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收取并開具發票。同日,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出具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1萬元。3.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分別與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落款時間均為2019年9月1日,合同分別約定就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與廣東某材料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的二審訴訟,委托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作為訴訟代理人,分別約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支付律師費5萬元、李某支付律師費5萬元。該所在2020年1月16日,分別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出具了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1張,金額均為5萬元。4.2020年4月7日,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因起訴廣東某材料公司侵權糾紛一案,分別與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作為該案一審訴訟代理人,約定由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支付律師服務費1萬元、李某支付律師服務費1萬元。同日,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出具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1萬元。廣東某材料公司質證后對前述證據均不確認,并認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未提供相應付款憑證予以佐證實際支付款項。
經一審法院要求,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提交了銀行流水記錄,該銀行流水反映的付款賬戶、對方賬戶、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分別為:1.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廣東毅雋達律師事務所,30000元,2019年5月15日;2.李某,梁慕嫦,5000元,2019年5月25日;3.李某,梁慕嫦,36500元,2019年6月3日;4.李某,梁慕嫦,40000元,2019年10月30日;5.李某,梁慕嫦,20000元,2020年4月7日;6.李某,梁慕嫦,10000元,2021年4月6日。廣東某材料公司對前述付款記錄,除第一筆款項確認外,對其余款項支付均不確認,認為其余五筆款項流水的交易金額、時間與合同、發票不對應。
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李某,成立日期為2011年4月8日,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銷售:金屬制品、塑料制品、家具等。廣東某材料公司的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1000萬元,成立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經營范圍為研發、產銷:新材料;實業投資。
一審法院認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在本案中提起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之訴和商業詆毀之訴,系兩個不同的訴由,兩者構成要件既有共同處,也有區別點,需要結合案情分別評價。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訴訟是否構成惡意訴訟;(二)廣東某材料公司的提示函是否構成商業詆毀;(三)如果構成侵權,法律責任如何承擔。
(一)關于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
惡意提起知識產權民事訴訟,是指當事人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依據的訴訟,致使相對人在訴訟中遭受損失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本質上屬于侵權糾紛,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行為的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提起訴訟前后的一系列行為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具體考察行為是否滿足以下構成要件:1.一方當事人提起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并完全敗訴;2.提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惡意;3.該訴訟行為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害后果;4.訴訟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其中損害后果既包括為應對惡意訴訟所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等實際損失,也包括因惡意訴訟行為導致的可得利益的損失。本案中,廣東某材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259號案訴訟,該案經一審、二審及再審,均認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系根據廣東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圖紙進行生產,并駁回了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訴訟請求和再審請求。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為應對訴訟而聘請律師并由此產生一定的律師費、差旅費,因該訴訟喪失部分預期收入,該費用和收入對廣東某材料公司而言是一種經濟上的損害后果,且該損害后果與259號案的提起具有因果關系。故上述惡意訴訟的構成要件中行為要件、損害結果要件和因果關系要件均已具備,關鍵在于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訴訟是否具有主觀惡意。
關于惡意訴訟中行為人主觀惡意的判斷,一審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是彰顯權利、保障權利的重要途徑,為保護訴權、保障并鼓勵權利人保護其知識產權,對依法維權行為應予以支持,不能直接以維權訴訟的不利結果推定行為人提起訴訟具有惡意。惡意訴訟中的主觀惡意系指行為人明知其訴訟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以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或者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為訴訟目的。具體而言,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量:一是行為人在提起訴訟時是否知曉其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或事實根據;二是行為人是否有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或者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三是行為人在訴訟中是否存在明顯不當且有違誠信的訴訟行為。對于上述考量因素,一審法院結合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1.關于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提起259號案訴訟時是否具有權利基礎和事實依據
對于權利基礎。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訴訟時,涉案專利處于合法有效狀態,其專利權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訴訟具有合法權利基礎。
對于事實依據。根據259號案在案證據,2018年12月13日,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員曹某通過微信聯系李某,向李某發送兩張設計圖紙,圖紙上均記載了***五金有限公司的名稱并注明不需要打公司LOGO,廣東某材料公司在該案中承認圖紙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一致。除兩次公證收貨取證外,廣東某材料公司不能提供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還存在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其他證據。根據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構成專利侵權的前提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實施其專利。因此,廣東某材料公司雖然以“艾瑞卡全屋定制家居”的名義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定制樣品,但在其提起259號案之前即明知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系根據涉案專利權人提供的圖紙及規格制造被訴侵權產品,且無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涉嫌專利侵權的其他證據,依然以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為由提起259號案訴訟。雖然廣東某材料公司堅持認為第二次購買的是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庫存產品,并在二審期間提交錄音證據和證人曹某的證言作為二審期間的新證據,但該案二審判決及再審裁定均認定廣東某材料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二次購買的被訴侵權產品不是按照其圖紙制造。即廣東某材料公司在259號案一審中的證據及二審期間所提交的新證據均不能證實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交付的被訴侵權產品不是根據廣東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圖紙制造的,也沒有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的其他證據。因此,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缺乏事實依據。廣東某材料公司辯稱其兩次委托加工為依法取證,是正當維權的取證行為。一審法院認為,涉及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較為隱蔽,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證據往往由侵權人掌握,權利人難以直接獲得。因此,權利人為發現或者證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向被訴侵權人購買侵權物品所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被訴侵權人基于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也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取證應當限于固定證據。對于侵權人早在取證人取證前就已經有了侵權意圖,甚至已經實施了侵權行為,取證人的行為只是為其實施侵權或者繼續實施侵權提供了機會,那么取證人沒有惡意,取證人的行為與侵權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為即使不是取證人,也會有其他人為之提供這樣的機會。此種情況下,取證人的行為沒有侵犯侵權人的利益,雙方的交易也是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它客觀上為其證明侵權人侵權提供了證據。而被訴侵權人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則不具有取證的合法性,因為取證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采用各種手段引誘對方實施侵權行為,實際上相當于“教唆”,使原本沒有侵權意圖的人產生侵權意圖并實施侵權行為,此種取證難謂善意取證。依照生效判決的認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兩次生產行為均根據廣東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圖紙生產,廣東某材料公司也沒有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的其他證據。因此,廣東某材料公司提供圖紙即技術方案給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生產所獲得的證據,系引誘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實施侵權行為,不屬于合法有效的侵權證據。
2.關于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提起259號案訴訟時是否具有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或者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是否存在明顯不當且有違誠信的訴訟行為
首先,廣東某材料公司作為五金加工制造企業,其自身申請了大量專利,其對于專利法亦應當具備相應的認知能力。
其次,廣東某材料公司聘請了律師代理259號案訴訟,廣東某材料公司應當對民事訴訟法要求的誠信訴訟和舉證責任有清晰的認識。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中所提交的兩份公證書均是對收貨過程的公證,而其既未主動向一審法院提交其與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溝通定制過程的微信聊天記錄,亦未主動向一審法院披露曾經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提交兩張設計圖紙的事實,并在起訴狀及后續的證據交換中稱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系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反而是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在應訴259號案中,提交微信聊天記錄和設計圖紙,并陳述廣東某材料公司借用他人名義主動提供圖紙的事實。
再次,根據現有證據顯示,廣東某材料公司與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均為五金加工行業的企業,廣東某材料公司與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系同業競爭關系。被訴侵權產品為一種導軌,每副定制價僅為一百多元,而廣東某材料公司在259號案中提出高達399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該金額明顯超出了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正常經營規模以及該類產品合理的利潤率和專利貢獻度,即便侵權成立也不會獲得法院全額支持,故廣東某材料公司提出該項訴請,顯然具有訴訟維權以外的不正當目的。同時,廣東某材料公司在259號案訴訟中曾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凍結中山某金屬制品廠資金500萬元。雖然廣東某材料公司撤回了財產保全的申請,但其應當預見到其變更訴訟請求前的500萬元訴訟標的額獲得一審法院全額支持的可能性極低,若財產保全的申請得到支持,凍結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資金500萬元會給中山某金屬制品廠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或經營困難。
綜上,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訴訟具有損害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利益的不正當目的,且存在明顯不當、有違誠信的訴訟行為。一審法院認定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訴訟具有主觀惡意。廣東某材料公司關于其不構成惡意訴訟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廣東某材料公司的提示函是否構成商業詆毀
廣東某材料公司給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客戶發出涉案提示函,其內容包括稱發現部分涉嫌侵權產品來源于中山市利某廠,該公司已針對中山市利某廠涉嫌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向一審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并要求請勿采購侵權產品等內容,實為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客戶的警告函。對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主張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稱其已對“利某廠”提起專利侵權訴訟,雖然沒有明確是中山某金屬制品廠,但對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客戶而言,其直接指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是不言而喻的。廣東某材料公司在函件中提示“貴公司在從其他企業采購同類型產品時,需要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請勿采購侵權產品”,但在函件中并無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涉嫌侵權進行必要的分析意見,對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客戶而言,在信息不明的情況下,難以自主判斷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產品是否可能涉嫌侵權。結合259號案系廣東某材料公司具有惡意提起侵權訴訟的目的,廣東某材料公司的發函行為足以誤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客戶,故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
(三)關于責任承擔問題
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明知其缺乏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惡意提起259號案訴訟,致使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在訴訟中支付了律師費等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對于律師費支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提交了相關的律師委托合同和發票及銀行流水,現有證據顯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分別支出律師費30000元及85000元,廣東某材料公司應當予以賠償。至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所主張的商業詆毀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商業詆毀,根據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在本案中明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而非經濟損失的賠償,但并未提供精神損害的證據,且要求廣東某材料公司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符。故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廣東某材料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分別賠償原告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及85000元;二、駁回原告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00元,保全費1620元,由原告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共同負擔1322元,被告廣東某材料公司負擔4898元。”
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廣東某材料公司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賠償損失11萬元,向李某賠償損失9萬元;2.改判廣東某材料公司賠償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沒有查清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實際律師費支出,僅判決廣東某材料公司支付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律師費30000元、李某律師費85000元是錯誤的,應予以糾正。依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簽訂的律師代理合同以及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實際支付的律師費發票及銀行流水,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已經實際支付律師費11萬元,李某支付律師費9萬元,上述律師費均應由廣東某材料公司賠償。(二)廣東某材料公司惡意訴訟、商業詆毀的行為必然導致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遭遇聲譽和經濟損失,李某作為實際投資人,面對廣東某材料公司的惡意訴訟和諸多客戶的質疑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壓力。因而,廣東某材料公司還應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賠償精神損失。
針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上訴,廣東某材料公司辯稱:廣東某材料公司在259號案訴訟中敗訴,未獲得任何利益,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沒有經濟損失,其主張的律師費并非必要費用,不能視為損失。即便認為廣東某材料公司應支付律師費,也并非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所主張的金額。在其提供的6筆銀行轉賬記錄中,只有第1筆廣發銀行的轉賬與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對應,其余5筆銀行流水的交易金額、時間與委托代理合同、發票均不對應。至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主張的現金付款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且風險代理的金額不能作為賠償律師費的考慮依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所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也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應駁回其上訴請求。
廣東某材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確認廣東某材料公司不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3.確認廣東某材料公司發送提示函不構成商業詆毀;4.改判駁回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訴訟不屬于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之情形。1.廣東某材料公司不具有主觀惡意,并非明知中山某金屬制品廠不侵權而惡意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不能以259號案的訴訟結果反推廣東某材料公司在起訴時就具有惡意,法院對惡意訴訟的認定應持審慎態度,法律應允許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合理敗訴的存在。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259號案的訴訟目的是正當維權,不屬于明顯不當且有違誠信的訴訟行為。2.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是導軌產品的加工廠,由于導軌多需要定制,因而行業交易習慣通常都是由買方向其發送圖紙以確定產品信息。客觀上,廣東某材料公司要想獲得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侵權證據,只能通過向其提供圖紙的方式來獲得,沒有其他獲取侵權證據的方式。(二)廣東某材料公司發送提示函的行為不構成商業詆毀。廣東某材料公司發送的提示函只是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被訴侵權行為的客觀描述,內容客觀真實,措辭溫和,無任何夸大、虛構、捏造事實的表述,僅是提醒相關接收方訴訟的存在以及可能的風險,沒有超出正當維權的邊界。因而,該提示函沒有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商業詆毀。綜上,廣東某材料公司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無需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針對廣東某材料公司的上訴,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辯稱:一審法院查明廣東某材料公司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事實無誤,適用法律正確。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和商業詆毀。廣東某材料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及商業詆毀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前、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后,故本案應當適用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二)廣東某材料公司發送提示函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三)廣東某材料公司應承擔何種責任。
(一)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根據上述規定,一方面,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另一方面,當事人應當善意、審慎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得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民事訴訟是當事人彰顯權利、保障權利的重要途徑,為保護訴權、保障并鼓勵權利人保護其知識產權,對依法維權行為不應過于苛責,故在適用誠信原則判斷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起訴權時,應當審慎嚴格把握適用條件。
惡意訴訟本質為侵權行為,其行為表現為濫用權利而非正當行使權利,其目的在于獲取非法或不當利益,或使相對人遭受損害,而非對法律賦予的權利尋求救濟。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應當滿足以下構成要件:1.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者事實根據;2.起訴人對此明知;3.造成他人損害;4.所提訴訟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綜合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上訴爭議核心在于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侵權訴訟是否明顯缺乏事實根據以及廣東某材料公司對此是否明知、是否具有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關于廣東某材料公司提起侵權訴訟是否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廣東某材料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產品的交易習慣通常是由買方發送圖紙以確定產品信息,因此廣東某材料公司客觀上要想獲得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侵權證據,只能通過向其提供圖紙的方式來獲得,沒有其他獲取侵權證據的方式。對該抗辯理由,本院認為,無論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還是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均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并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同理,誠信原則也適用于知識產權權利人為維護自己權利所進行的取證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訴侵權人基于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除外。即便如廣東某材料公司所言,買方定制是本行業慣例,但該行業慣例并非要求權利人一定要向制作方提供完整的技術方案來完成交易過程,其完全可以只向制作方提出尺寸、規格等不涉及具體技術方案的要求,從而僅為被訴侵權人提供交易的一般條件或者機會。在此情況下,如果制造方制造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則構成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但是,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如此行事,而是直接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提供了包含涉案專利完整技術方案的圖紙并要求其按照圖紙進行生產,使得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按照圖紙制造的產品必然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因廣東某材料公司是涉案專利的權利人,正常情況下,其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提供圖紙的行為應當視為其同意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實施其專利,但是廣東某材料公司隱瞞專利權人身份,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提供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并要求其據此進行生產,并將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基于廣東某材料公司提供的技術方案所實施專利的行為作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證據。同時,廣東某材料公司并無其他證據表明在其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提供涉案專利圖紙之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已經實施或者即將實施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等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廣東某材料公司的此種取證行為實際上是誘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實施被訴侵權行為,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并非廣東某材料公司所稱的取證瑕疵,廣東某材料公司以上述方式取得的證據,不應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采納,其以上述證據作為侵權證據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關于廣東某材料公司是否明知且具有惡意。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沒有證據表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已經侵權或即將侵權的情況下,通過向其提供技術方案,誘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制造、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并以所取得的產品作為侵權證據提起訴訟。在該案證據交換中,廣東某材料公司只提交對其有利的公證證據,有意隱瞞其與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就定制行為進行溝通并提供設計圖紙的事實。上述事實充分說明,廣東某材料公司對其主張的侵權行為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是明知的。并且,在該案侵權事實明顯難以成立的情況下,廣東某材料公司主張高額賠償金并申請財產保全,說明廣東某材料公司并未審慎行使訴訟權利,而是意欲通過訴訟行為給中山某金屬制品廠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或經營困難。此外,在侵權訴訟尚未結案前,廣東某材料公司明知其取證行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較大敗訴風險的情況下,仍然向相關客戶發布侵權警告函,干擾、影響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正常經營,進一步佐證了廣東某材料公司通過訴訟壓制競爭對手的意圖。
綜上,廣東某材料公司以通過誘導方式取得的侵權證據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系明知其所提訴訟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并在訴訟過程中提起高額賠償、申請證據保全并向相關客戶發送侵權警告函,其行為明顯超出了正當維權的合理限度,具有通過訴訟干擾、影響、壓制競爭對手的非法目的,主觀上具有較為明顯的惡意,并且造成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因此支出律師費的損失,故廣東某材料公司的行為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廣東某材料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廣東某材料公司發送提示函是否構成商業詆毀的問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本案中,判斷廣東某材料公司向相關客戶發送提示函是否構成商業詆毀的問題,應當從該提示函是否系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以及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商業信譽及商業利益是否受到損害進行分析。首先,廣東某材料公司在無任何證據表明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存在侵權行為的情況下,通過誘導的不正當方式取得侵權證據,其提起的侵權訴訟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稱“利某廠”的產品涉嫌侵權并已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并提示客戶勿采購侵權產品,具有明顯的虛假性和誤導性。其次,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明知取證方式明顯不當、侵權事實難以成立的情況下,仍向相關客戶發函,暗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產品系侵權產品,該行為是不審慎的,具有通過不正當手段打壓競爭對手的意圖。再次,相關客戶在收到該提示函后,在信息不明的情況下,難以自主判斷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不可避免地會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是否侵權存在疑慮,出于避免糾紛考慮,容易作出不再與中山某金屬制品廠進行交易的決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的商業信譽及商業利益必然因廣東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的不實和誤導信息受到損害。因此,廣東某材料公司向相關客戶發送提示函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一審法院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三)關于廣東某材料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上訴主張廣東某材料公司的商業詆毀行為造成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商譽受損、李某遭受巨大精神壓力,應在經濟損失之外再賠償精神損失。對此,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限于精神權利,原則上不支持依據不正當競爭行為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且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相應精神受損的證據,故該項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責任。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上訴主張一審法院未查清實際律師費支出,依據代理合同及律師費支付記錄,廣東某材料公司應賠償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律師費11萬元,賠償李某律師費9萬元。廣東某材料公司則上訴主張不應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賠償律師費,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沒有經濟損失,律師費不是必要費用,即使需要賠付律師費,一審判決認定的律師費數額過高。對此,本院認為,如前所述,廣東某材料公司故意制造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侵害其專利權的證據,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惡意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致使中山某金屬制品廠及李某在訴訟中支出了律師費,應當作為經濟損失予以賠償。至于律師費的具體數額,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主張應按照其與廣東毅雋達律師事務所、廣東禪安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多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律師費數額及其實際支付金額全額支持其訴請。對此,本院認為,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支出的部分律師費有銀行轉賬憑證予以佐證,其主張以現金支付的律師費缺乏實際支出的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并且,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所簽訂的律師費代理合同中約定的部分代理費為風險代理,亦不宜全部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因素,本案應當根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實際支付律師費的情況,結合案情疑難復雜程度及代理律師的勞動付出,酌情確定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的合理律師費支出,一審法院確定廣東某材料公司向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分別賠償律師費30000元及85000元,數額尚在合理范圍之內,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廣東某材料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山某金屬制品廠、李某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其自行負擔;廣東某材料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其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顏 峰
審判員 徐 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羅素云
書記員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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