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技術市場的界定以及市場力量的認定
——(2021)最高法知民終1482號
裁判要旨
在涉及知識產權的壟斷行為認定時,根據具體案情可能需要界定由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技術和可以與之相互替代的同類技術之間相互競爭所構成的相關技術市場。在相關技術市場存在多個競爭性技術的情況下,如果實施有關技術的下游產品的市場份額能夠更為準確和方便地反映相關技術市場的競爭狀況,則可以依據該下游產品市場份額評估該技術經營者在上游技術市場中的市場力量。
關鍵詞
民事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相關技術市場 市場力量 知識產權
基本案情
某磁業公司系浙江省寧波市經營生產燒結釹鐵硼材料的企業。某金屬會社曾經在全球擁有稀土材料領域600余項燒結釹鐵硼專利,其在中國許可8家企業實施其專利技術后,決定不再增加新的被許可人。某磁業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多次請求某金屬會社許可而被拒絕,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金屬會社停止侵權(拒絕交易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7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某金屬會社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其拒絕交易無正當理由,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民事判決:某金屬會社停止拒絕交易行為,賠償某磁業公司經濟損失490萬元。某金屬會社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1482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駁回某磁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燒結釹鐵硼材料與其他磁材在市場上不具有可替代性,燒結釹鐵硼材料或者其生產技術具有獨立成為一個相關市場的首要前提。但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獨立的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許可市場,更難以認定為某金屬會社所擁有的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的專利許可相關市場。某磁業公司主張某金屬會社的燒結釹鐵硼專利不可替代并構成獨立的相關市場,與燒結釹鐵硼生產銷售和有關技術發展的實際不符,其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特別是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某金屬會社的燒結釹鐵硼專利在技術上為何且如何不可替代,對此某磁業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況下,根據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的需求替代等情況,本案相關商品市場應界定為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市場,包括具有緊密替代性的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等。鑒于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就是用于生產燒結釹鐵硼材料,且燒結釹鐵硼材料(產品)的市場份額等狀況能夠更為準確且方便地反映燒結釹鐵硼生產技術的市場狀況,涉案相關市場中技術擁有方的市場力量可以通過燒結釹鐵硼材料市場的市場份額予以評估。綜合考慮在案證據情況,某磁業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某金屬會社在全球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市場具有支配地位,而且在案證據還表明某金屬會社在全球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市場并不具有支配地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條、第15條第2款、第22條第2款、第23條(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條、第12條第2款、第17條第2款、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
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48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日某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
代表人:高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世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世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寧波科某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
法定代表人:樓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燁,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日某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某)因與被上訴人寧波科某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寧波科某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于2021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日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詹昊、宋迎,被上訴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燁、丁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科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該院同日立案),請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壟斷行為(包括搭售行為和拒絕交易行為),并賠償因壟斷行為給科某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含合理開支)人民幣700萬元(本判決所涉貨幣除特別注明為外幣外,以下均指人民幣)。事實和理由:日某濫用其在燒結釹鐵硼必要專利全球許可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搭售和拒絕交易行為,排除和限制下游燒結釹鐵硼市場的正常競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07年8月30日頒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2007年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給科某公司造成嚴重損失。
日某在一審中辯稱:科某公司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日某的相關燒結釹鐵硼專利為燒結釹鐵硼生產者所必需;科某公司錯誤界定相關市場為“日某燒結釹鐵硼必要專利許可市場”;日某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科某公司沒有專利許可磋商的誠意,日某沒有不當行為。故科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1.科某公司的情況
科某公司創立于2001年,是一家專業從事燒結釹鐵硼永磁材料研究、生產、應用開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該公司注冊資本為9000萬元,擁有釹鐵硼相關專利數十件。2013年8月,科某公司與沈陽中某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6家企業共同成立了“稀土永磁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以下簡稱7家公司聯盟,其中包括科某公司等4家寧波企業),以應對與燒結釹鐵硼產業相關的知識產權糾紛??颇彻?014年至2017年的燒結釹鐵硼設備產能均為3000噸,年產能逐年分別為2014年897.1噸、2015年1096.8噸、2016年1239.2噸、2017年1648.1噸(合計4881.2噸),年銷售額逐年分別為2014年2.2億元、2015年2.39億元、2016年2.33億元、2017年3.18億元(合計10.1億元)。
2.日某的情況
日某是一家總部位于日本東京的日本企業,其產品主要涵蓋磁性材料(包含燒結釹鐵硼永磁材料、鐵氧體永磁材料、非晶態合金的軟磁性材料等)、磁鐵應用零部件等,日某的產品銷售區域包括中國大陸在內的亞洲地區和美國、日本、歐盟等多個國家,該企業生產的燒結釹鐵硼產品在中國大陸主要針對日資企業限量銷售。
(二)燒結釹鐵硼產品及有關產品市場基本情況
1.永磁材料的發展歷程
永磁材料的歷史發展,先后經歷了鐵氧體階段(磁能積4.6MGOe)、鋁鎳鈷合金階段(磁能積11.5MGOe)、釤鈷型(SmCo5和Sm2Co17)階段(磁能積31.0MGOe)、釹鐵硼(NdFeB)階段(磁能積43MGOe),其中后兩種屬于稀土永磁材料。相較于傳統永磁材料,稀土永磁材料是現階段磁性能最好、綜合性能最優的磁性材料,已經成為現代工業關鍵基礎材料。
1983年,日本住某金屬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住某,后被日某收購)首次發明了釹鐵硼永磁材料,其具有高剩磁、高矯頑力以及高磁能積,且具有良好的動態回復性能,與釤鈷型永磁不同,釹鐵硼永磁(NdFeB)不需用昂貴和稀缺的金屬鈷,而且釹在稀土中的含量比釤多5~10倍,因而原料相對充足,價格相對低廉,很快在許多領域取代了釤鈷型稀土永磁體,在各領域得到廣泛應用。
2.永磁材料的分類
永磁材料按材質不同,可分為金屬永磁材料、復合永磁材料、鐵氧體永磁材料、稀土永磁材料。釹鐵硼永磁材料屬于稀土永磁材料的一種。釹鐵硼永磁材料根據制造工藝不同,可分為燒結型、粘結型和熱壓型。三類永磁材料在性能和應用上各具特色,下游應用領域重疊范圍比較少,相互之間起到功能互補而非替代或擠占的作用(永磁材料的分類見附件圖1、三類釹鐵硼材料優點、制作工藝及應用對比見附件圖2)。
高科技、高附加值用途的產品對燒結釹鐵硼磁體有較高的性能要求。燒結釹鐵硼磁體的性能指標主要包括磁能積和矯頑力,但磁能積和矯頑力之間具有此消彼長的負相關關系,業內通常用最大磁能積和內稟矯頑力之和來考量燒結釹鐵硼的性能檔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的《新材料產業“十二五”發展規劃》,“十二五”期間要重點發展矯頑力30kOe以上,使用溫度高,或磁體磁能積(MGOe)與矯頑力(kOe)之和在65以上的燒結釹鐵硼磁體。上述指標可以用來定義高端燒結釹鐵硼磁體,可以此劃分高端和中低端燒結釹鐵硼。
3.有關燒結釹鐵硼產品市場的基本情況
中國是稀土資源大國,擁有全球最豐富的稀土資源,約占全球資源比重的36.67%,也是稀土產量最多的國家。釹鐵硼永磁材料在中國已形成全球最大相關產業,稀土永磁材料占中國稀土消費總量44.10%,占比最大。從2000年以來,中國已超過日本成為世界第一大稀土釹鐵硼永磁材料生產國。隨著下游應用的發展,中國釹鐵硼永磁材料產量一直保持較快增長。2010年至2019年10年間,中國釹鐵硼永磁材料產量增長118%,年均復合增長速度達9.06%。中國生產的稀土釹鐵硼永磁材料絕大部分是燒結釹鐵硼,2019年燒結釹鐵硼占比94.3%,粘結釹鐵硼占比4.4%。以2016年為例,世界釹鐵硼永磁產量分布,中國的產量世界第一,約為115040噸,占全球總產量的81.8%;日本釹鐵硼永磁產量為22330噸,占全球總產量的15.9%;其他國家或地區產量為1800噸,占全球總產量的1.3%。2016年,日某燒結釹鐵硼永磁材料銷售收入6.1億美元,大約占全球市場規模的9.1%;北京中某環高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環)約占全球市場規模的7.5%;信某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信某)約占全球市場規模的7.1%;T×K公司約占全球市場規模的4.4%;寧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某)約占全球市場規模的2.7%。據中國稀土行業協會統計,2018年中國生產13.8萬噸釹鐵硼磁材,占全球總產量87%,是產量全球第二的日本近10倍;2019年中國稀土永磁產品出口至全球100多個國家,全球制造業最發達的德國、美國、日本占據了中國出口量的前三甲。中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發展也較快,高性能釹鐵硼磁材產量在全球占比接近50%。根據中國稀土行業協會數據,2018年全球高性能釹鐵硼毛坯產量約為4.8萬噸,其中中國高性能釹鐵硼毛坯產量約為2.3萬噸,占世界高性能釹鐵硼材料總產量比例約47.92%(2010年至2019年中國釹鐵硼磁材產量增長形勢見附件圖3)。
中國的燒結釹鐵硼永磁產業發展迅速,已經形成自己的產業集群體系,中國浙江省寧波地區、京津地區和山西省形成了中國釹鐵硼生產三大基地產區,中某環成為世界上最大的釹鐵硼生產企業之一。
平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發布的《新材料系列深度報告之二關鍵戰略材料篇: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全球競爭力,風起正當時》記載:在全球市場及國內市場,稀土永磁材料都呈現出低端供應過剩,高端供應不足的情況;以釹鐵硼磁材毛坯為例,根據中國稀土行業協會數據,2018年全球釹鐵硼材料毛坯產量18.5萬噸,其中高性能釹鐵硼毛坯產量只有4.8萬噸,占比約26%;中國釹鐵硼毛坯產量15.7萬噸,其中高性能釹鐵硼毛坯產量只有2.3萬噸,占比約15%;從稀土永磁材料供應增速來看,中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產量增速遠小于行業產量整體增速;2014年至2016年三年間,中國釹鐵硼磁材產量年復合增速10.08%,而高性能釹鐵硼磁材年復合增速只有2.06%;中國現有燒結釹鐵硼生產企業接近200家,產能為40~50萬噸。從產量集中度來看,中國年產量3000噸以上的企業僅占7.5%,而年產1500噸以下的企業占84%,大部分磁材企業產量不到1500噸,而行業產能規模最大磁材企業年產能接近2萬噸,企業兩極分化比較嚴重。
(三)日某燒結釹鐵硼專利及有關技術許可市場基本情況
1.燒結釹鐵硼有關專利及日某燒結釹鐵硼專利概況
1982年,住某分別在日本和歐洲申請了專利(日本專利號為1.622.492和2.137.496;歐洲專利號為0.101.552和0.106.948),揭示存在Nd-Fe-B化合物,隨后被確定為Nd2Fe14B金屬間化合物。1983年,住某基于上述專利又在美國申請了專利(US4.770.723)。1982年,案外其他公司幾乎與住某同時申請了揭示供粘結磁體用的NdFeB快淬粉的成分專利(US4.802.931和US4.851.058)。隨后,其他公司又基于這兩項基本成分專利在歐洲和日本分別申請了專利。在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前,上述的釹鐵硼基本成分專利均已分別在2003年和2006年失效。1997年,住某在美國獲得了另一個關于NdFeCoB具有四方晶體結構的成分專利(US5.645.651),該專利已于2014年7月8日失效。
在釹鐵硼基本成分專利失效前的1998年,剛剛獲得US5.645.651專利的住某聯合其他公司,用其在美國的US4.770.723(住某)、US4.792.368(住某)、US5.645.651(住某)、US4.496.395(其他公司)、US4.802.931(其他公司)、US4.851.058(其他公司)6項專利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ITC)發起337調查(即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依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的規定,對進口產品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行為以及進口貿易中的其他不公平競爭發起調查并采取制裁措施),投訴兩中國公司侵權。在兩中國企業未應訴的情況下,住某獲得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頒布的“普遍排除令”(GeneralExclusionOrder),禁止未取得上述6項專利許可的釹鐵硼產品銷售到美國。
2012年8月,日某用其在美國擁有的US6.461.565(住某)、US6.491.765(住某)、US6.527.874(住某)、US6.537.385(住某)4項專利,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再次提請337調查(337-TA-855)。當時日某和中國三家釹鐵硼生產企業悉數應訴,日某在開庭前與中國三家企業和解并許可后者使用其專利。2003年,日某收購了住某,同時取得了住某的燒結釹鐵硼專利技術。
2.日某燒結釹鐵硼專利技術許可的基本情況
日某在全球有600余項燒結釹鐵硼專利,其在中國已許可8家企業實施其專利。根據日某于2007年4月公布的燒結釹鐵硼磁體專利公告,日某在全球范圍內申請了615項燒結釹鐵硼專利,包括日本專利181項、美國專利137項、中國專利90項、德國專利37項、英國專利25項、法國專利19項及其他國家的專利等。上述專利所在國基本覆蓋了全球燒結釹鐵硼的主要應用市場。日某的上述專利廣泛涵蓋成分、化合物、表面處理和生產工藝;同時,日某采取許可的形式,在其專利覆蓋的區域授權被許可人在日某的相關專利之下生產和銷售燒結釹鐵硼磁體,且日本以外的被許可人不允許在日本銷售釹鐵硼磁體。中某環于1993年購買了住某和美國通某汽車公司的專利許可權,成為中國首家擁有釹鐵硼產品銷售專利許可權的磁體企業。2000年以來,中國先后還有四家釹鐵硼磁體企業購買了住某的專利,該四家企業分別為北京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京某)、北京銀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某)、寧某、安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
2013年7月,日某發表聲明:1.以下公司獲得燒結釹鐵硼專利實施許可,可在除日本之外的世界范圍內生產和銷售燒結釹鐵硼產品:中某環、北京京某、銀某、寧某、安某、煙臺正某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煙臺正某)、寧波金某強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金某)、安徽大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大某)及摩某集團(共8家中國企業和1家英國企業獲得燒結釹鐵硼專利使用許可);2.以下公司擁有日某的某些磁體專利,可在世界范圍內生產和銷售稀土磁體,但在中國僅有限生產和銷售稀土磁體:信某株式會社、T×K公司;3.以下公司僅可以使用日某的舊專利生產和銷售燒結稀土磁體:施某磁材公司、尼某公司、德國真某公司。
(四)有專門知識的人關于日某涉案專利包的分類意見
中國磁性材料領域有專門知識的人馬某出庭陳述:“日某的專利包中包含一系列對于生產燒結釹鐵硼而言必不可少的專利。對于其中一部分專利,如果有關生產廠商完全避開權利要求的方案(單個專利),將導致燒結釹鐵硼生產成本的劇烈上升,從而事實上將使得該經營者退出燒結釹鐵硼生產領域,將其歸類為第一類專利;對于另一部分專利,如果有關生產廠商避開權利要求的方案將導致成本的上升,由于日某的專利許可政策并不允許單獨專利許可,各個專利導致的成本上升會具有疊加效應,專利集合導致的成本上升將使得經營者退出燒結釹鐵硼市場,將此類專利稱之為第二類專利;第三類專利并不涉及燒結釹鐵硼的必然生產過程。日某的第一類和第二類專利構成了本案日某必要專利集合。”專家馬某出具書面意見認為:第一,燒結釹鐵硼具有獨特屬性,無論從需求替代還是供給替代來分析,都難以為其他磁性材料所替代。第二,日某2007年3月所公布的專利清單具有“單獨必要性專利”和“組合必要性專利”,日某的專利許可從技術角度和商業角度考慮確實不可缺少。第三,日某拒絕許可專利給行業的健康發展和競爭帶來了嚴重危害(有專門知識的人馬某出具的日某燒結釹鐵硼專利包中的第一類、第二類專利清單見附件圖4)。
(五)科某公司與日某專利許可談判的基本情況
2014年3月14日,包括科某公司在內的7家公司聯盟委托美國奧斯頓律師事務所蘇某律師,與日某進行燒結釹鐵硼專利許可事項的談判,蘇某律師受委托代表上述客戶寫信給日某表示希望獲得燒結釹鐵硼專利授權許可的要求,日某收信后于2014年3月17日表示,將通過其授權美富律師事務所律師來進行有關談判。后日某委托該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與蘇某律師溝通,雙方律師在2014年4月簽署保密協議后,蘇某律師表示希望可以和日某進行進一步關于專利許可的當面談判。日某的律師表示日某完全沒有許可的意思,但是日某表示可以見面。在會談之前,蘇某律師于2014年5月28日聯系日某的律師希望了解日某許可專利的態度,日某的律師再次表示日某不打算給予許可。2014年5月29日至30日,雙方代表在美國舊金山市進行兩天會談無果,日某的律師再次表示日某不打算許可。2014年6月20日,日某提供一份問題清單(主要關于7家公司聯盟中各公司的技術細節,涉及144個問題,包括提供產品樣品),要求聯盟各公司一一回復,7家公司聯盟認為問題涉及生產工藝核心技術擔憂技術泄密,并表示如日某表示愿意許可,聯盟各公司可作完整回復,日某表示不愿意許可。經過2014年7月至8月的交涉無果,2014年10月22日,7家公司聯盟通知日某解除了保密協議。2015年2月13日,科某公司向日某發送電子郵件表示希望繼續商議專利許可事宜。2015年2月18日,日某向科某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表示因科某公司未就專利許可提出明確、具體的要求,無法答復。2015年3月9日,科某公司再次向日某發送電子郵件要求在7日內明確回復是否愿意按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提供專利許可清單,否則視為拒絕。日某回復認為科某公司在雙方尚未進入交易的磋商階段之前提起相關專利訴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商業慣例,無法回復函件。2015年3月18日,科某公司向日某發送電子郵件回顧了雙方關于專利許可的商談經過,并提出了明確的關于許可費的交易價格條件,其他交易條件要求與日某對其他公司的許可條件相同或實質性近似。2015年3月20日,日某認為科某公司提起相關專利訴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商業慣例,認為暫時已無必要繼續就此事宜溝通。
(六)與爭議事實有關其他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16年5月29日批準了日某與中某環關于共同在中國江蘇省設立一家中外合營企業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申報案件。日某在一審審理中提供了日某已授權許可中國8家經營者以經營者年銷售額計的許可費率(該許可費率的具體數值因涉及商業秘密,故不作公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涉及知識產權濫用問題,爭議焦點為相關市場、市場支配地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有關法律責任的認定。
涉案相關市場的時間跨度或時間市場可為2013年7月(日某宣布授權新增專利許可名單)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涉案相關市場的商品范圍(商品市場)應界定為日某所擁有的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的專利許可相關市場,相關商品就是日某所擁有的進入燒結釹鐵硼市場所必需專利的許可,該相關商品市場以主要包括日某第一類、第二類專利的專利集合包許可形式存在;相關下游市場是燒結釹鐵硼商品市場。燒結釹鐵硼產品確已構成全球化的產業鏈,故上下游地域市場均是全球市場。
日某作為專利權人具有完全市場份額,具有控制價格、數量和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日某的600余項燒結釹鐵硼專利中包含燒結釹鐵硼生產的必需專利,已使日某可以有效控制相關市場的進入。市場中雖然存在非授權燒結釹鐵硼生產廠商,但此類廠商僅可能在日某劃定的范圍之外生產經營;非授權生產廠商的產品難以銷往日本、美國等國,也難以向最終產品目的地不確定的下游廠商供貨,日某對于非授權廠商仍然具有一定的市場支配力量。日某本身為世界上最大燒結釹鐵硼生產廠商之一,其與授權生產廠商產品的份額相加占據下游商品市場中的顯著份額,并且日某掌握燒結釹鐵硼生產必需專利,通過專利授權許可形成與被許可廠商之間協議關系(如當此協議關系能夠達到行動協調一致的地步時,可成為一種軸輻協議),日某借此對下游市場亦具有強有力的市場力量。因此,日某在本案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日某實施了2007年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搭售”及“拒絕交易”兩項行為。因日某并未向科某公司提供涉嫌搭售內容的專利許可清單,一審法院對科某公司就搭售提出的訴請予以駁回。本案中,日某的涉案專利在技術上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日某在長期商業活動中宣稱其專利為生產燒結釹鐵硼所必需(essential)更固化和強化了這種市場力量,由此已經形成強有力的市場支配地位。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日某的涉案專利已構成必需設施。日某的拒絕許可行為,歸屬于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直接不利于技術創新,也對相關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性的排除、限制影響,并進而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因日某濫用知識產權行為已構成2007年反壟斷法規制的“拒絕交易”行為,故為修復競爭損害,日某應停止“拒絕交易”行為,在本案一審判決生效后合理期限內向科某公司提出符合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的涉案專利許可合同條件。本案中該損害可歸納為科某公司如取得該交易許可與未取得該交易許可之間的獲利差額,以及科某公司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參考日某已授權許可國內8家經營者的相關年度的許可費率以及相關損害計賠時間等因素,確定日某應承擔的損失賠償金額為490萬元(含合理訴訟開支27萬元)。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07年頒布)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和六項及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日某株式會社立即停止針對原告寧波科某磁業有限公司實施的拒絕交易的壟斷民事侵權行為;二、被告日某株式會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寧波科某磁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90萬元;三、駁回原告寧波科某磁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800元,由原告寧波科某磁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9120元,被告日某株式會社負擔人民幣51680元。”
日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科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判令科某公司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界定相關市場錯誤。本案所涉的相關行為主要是日某自2014年5月底至2015年3月20日的拒絕許可行為,日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間并無任何拒絕許可行為。判斷專利是否必要,應對專利中包含的每個技術點逐一分析。日某宣傳相關專利的“重要性”不等于認可其“必要性”,科某公司亦公開宣稱具有自主生產工藝;美國能源局的報告中并無“缺乏日某燒結釹鐵硼專利許可,難以進入燒結釹鐵硼市場”的表述;一審法院也未經需求替代分析,認定相關專利為必需專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無需界定上游相關技術市場;即便界定上游相關技術市場,該市場也應當界定為燒結釹鐵硼工藝技術市場,即一個包括日某的專利和其他替代性技術在內的燒結釹鐵硼工藝技術市場。(二)一審法院認定日某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錯誤。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日某具有控制價格以及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排擠他人進入上游相關市場的能力、對非授權廠商的控制能力。中國是稀土資源大國,中國企業在原材料獲取方面更具議價能力,市場競爭充分,日某不具有控制銷售市場或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相關技術市場亦存在大量的替代技術,沒有進入壁壘,日某是否許可不影響其他專利技術進入市場。本案涉及若干獨立的合法專利授權協議,并不涉及橫向共謀與軸輻協議。(三)一審法院認定日某實施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錯誤。1.涉案專利不構成必需設施,一審法院沒有依據必需設施考慮因素展開分析,涉案專利具有可替代性。2.一審法院未查明科某公司主張的行為對下游市場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影響,對包括競爭者數量、集中度、供需關系、價格變動、成本波動、利潤率等基本情況在內的競爭狀況未予認定,一審法院相關認定結論錯誤。實際上,日某的拒絕許可行為未排除限制下游市場競爭,在燒結釹鐵硼產品市場上,日某已經向下游多家優質的廠商授予專利許可,僅中國就超過200多家企業在下游市場進行競爭,科某公司的市場競爭條件沒有因拒絕許可發生變化,沒有被排擠出市場,反而營業額每年穩步提升。3.日某沒有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權的義務;其拒絕許可系基于合理充分的商業考量,避免過高的交易成本和負擔;其已授權的8家中國企業在研發、資金、信譽等方面更具優勢,在確保穩定收益的同時有助于行業創新。(四)一審法院認定科某公司的損失錯誤??颇彻驹啻喂_聲稱擁有獨立自主生產技術,其2014年至2017年平均開工率為47.85%,基本與有許可企業持平,本身市場經營活動并沒有受到影響,其不存在損失。即便按照一審法院計算“取得該交易許可的獲利與未取得該交易許可(條件下的獲利)之間的差額”作為經濟損失,也需要參照已獲得授權企業的費率,但既有8家中國被許可企業按照年銷售額計算的許可費率對應的許可范圍與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必需專利”范圍不同,不具可比性。(五)一審法院程序違法。1.一審法院在未通知日某的情況下變更合議庭成員為審判員陳佳強,其在未參與庭審的情況下參與作出判決,違反了集中審理原則;2.裁判超出訴請范圍,將科某公司指控的“拒絕交易”“搭售”之外的行為定性為“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科某公司答辯稱:(一)日某的燒結釹鐵硼專利許可構成獨立的相關市場。1.涉案專利已被授權,燒結釹鐵硼專利許可具有排他屬性,其他永磁體技術許可難以替代涉案專利許可。2.如果經營者繞開被許可專利,將會導致成本急劇上升從而實質退出市場。由于相關出口市場與國內市場存在至少10%的差價,即使日某提高許可費率10%,需求者也不可能放棄涉案專利的許可,退出出口市場或者退出燒結釹鐵硼市場。3.日某的專利許可已成為特定市場準入的資質,未獲許可則無法出口至美國、日本,日某亦宣稱有關生產廠商無法繞過涉案專利生產磁鐵。4.日某與被許可人形成的軸輻壟斷協議更進一步導致日某燒結釹鐵硼許可難以替代。日某借申請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專利侵權調查(USITC“337調查”)之機與被許可人達成許可協議,被許可人雖然需向日某交納許可費,且被要求不得進入日本市場,但如果其達成并遵循協議,可分享日某專利必需性延續所帶來的壟斷利潤,同時讓下游市場經營者確信2014年基本專利到期后日某有關專利仍具有必需性,從而排除其他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以獲取壟斷利潤。(二)日某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日某在相關市場中不僅具有全部份額,對市場的進入以及許可價格也具有完全的控制權。由于前述軸輻協議導致相關被許可人成為一致行動人,日某利用其專利與被許可人達成聯合抵制其他經營者進入美國等市場并且劃分日本等地域市場的壟斷協議,更進一步強化了其市場支配地位。(三)日某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涉案專利的必需性并非來源于技術,更多是源于日某的捆綁濫用、訴訟恐嚇以及排他性的安排,日某拒絕許可不具有合理理由。日某向相關被許可人提供了變相利益補充,中國市場中尚存在近200家企業未能獲得日某的專利許可,只能向獲得許可的企業交納高達10%的代理費。日某實施拒絕許可的濫用行為,導致科某公司無法進入燒結釹鐵硼出口市場,其明顯限制和排除了競爭,消費者福利由此受損。日某的濫用行為使得包括科某公司在內的一系列經營者無法正常進入相關市場進行生產,導致國內市場形成高端燒結釹鐵硼市場供給不足、中低端供給過剩的局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四)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正確。一審法院雖未支持科某公司的賠償計算方式,但科某公司的損失遠遠大于其索賠金額。本案帶有公益訴訟性質,其核心在于糾正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審法院判決日某賠償壟斷損害,可以有效懲戒日某,敦促其停止實施包括軸輻壟斷協議在內的不法行為,恢復正常的競爭秩序。(五)一審法院審理中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一審法院在兩次庭審之前均以《庭審記錄改革告知確認書》明確告知或者提示雙方當事人該院審判員陳佳強參與本案一審庭審,日某當時也未提出任何異議,在該告知確認書上簽字確認。上述事實充分表明日某明知并認可審判員陳佳強參與本案一審審理。綜上所述,日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本院二審期間,日某申請經濟學家張某(Brattle集團大中華區主管及權益合伙人)、技術專家劉某(華南理工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院金屬材料科學與工程系教授、博士生導師、系主任)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到庭發表意見并接受質詢,科某公司申請技術專家馬某(西南應用磁學研究所原副總工程師)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到庭發表意見并接受質詢。日某補充提供了6組證據,科某公司補充提供了8份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日某提供6組證據如下:1.《關于日某與寧波科某等四家企業壟斷民事糾紛有關法律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證據1.1)、《中國反壟斷將專利作為必需設施:寧波科某磁業v.日某案》(FramingpatentsasessentialfacilitiesinChineseantitrust:NingboK×MagnetCo.,Ltd.v.H×metals)(證據1.2),擬用以證明2007年反壟斷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適用具有一定特殊性,專利持有人單方拒絕許可的行為,僅在極特殊情況下可被認定為違反2007年反壟斷法;2.《技術專家報告》(證據2.1)、《經濟學報告》(證據2.2)、《稀土磁性材料》(證據2.3)、《中科院寧波材料所永磁專利獲中國發明專利優秀獎》新聞截圖(證據2.4),擬用以證明相關市場中存在對日某所擁有的專利技術構成替代的專利技術及非專利技術,本案上游相關技術市場的范圍遠大于一審法院界定的范圍;3.日本經濟產業省發布的《基于知識產權價值評估的專利等活用方法相關的調查研究報告》第7頁及中文翻譯(證據3.1)、《金某永磁(300748):稀土永磁強者,迎新能源盛宴》節選(證據3.2),擬證明日某在上游技術市場、全球或者中國燒結釹鐵硼商品市場均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4.《中某環_公司簡介/歷史沿革》頁面截圖(證據4.1)、《寧某_公司簡介》頁面截圖(證據4.2)、《安某_公司簡介/燒結釹鐵硼磁體及制品/粘結釹鐵硼磁體及制品》頁面截圖(證據4.3)、《銀某_發展歷程/產品中心》頁面截圖(證據4.4)、《煙臺正某_公司介紹/發展歷程》頁面截圖(證據4.5)、《安徽大某_公司簡介/發展歷程/資質證書》頁面截圖(證據4.6)、《寧波金某_歷史進程》頁面截圖(證據4.7)、《北京京某_首頁/發展歷程》頁面截圖(證據4.8),擬用以證明日某已授權的企業屬于行業內的優質企業,在獲得日某許可授權前在產能、規模、聲譽、創新能力等方面比科某公司更具優勢;5.《寧波金田銅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報告摘要》節選(證據5.1)、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反壟斷局審查決定通知(商反壟審查函[2016]第52號)(證據5.2)、《2016年第二季度無條件批準經營者集中案件列表》截圖(證據5.3),擬用以證明中國下游燒結釹鐵硼商品市場中競爭充分,相關市場不存在排除限制競爭的情況;6.日某制作的保密證據《日某就稀土類磁體專利相關調查的報告》及其中文翻譯件(1份),擬用以證明有關專利的許可使用費等事實。
科某公司提供8份證據如下:1.《一審庭審記錄改革告知確認書》,擬用以證明日某知曉本案一審歷次審判人員組成并確認;2.《日本專利壁壘制約中國稀土永磁材料出口的實證分析》,擬用以證明日某通過專利捆綁、針對中國企業申請專利等多種手段設置專利壁壘,嚴重影響了相關行業競爭、嚴重損害了中國企業的利益;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出口商品技術指南稀土永磁材料》,擬用以證明日某許可中國企業使用涉案專利對正常參與市場競爭是必要的;4.《情況說明》,擬用以證明日某拒絕許可并與部分企業和解等相關的事實;5.《鄭州為何造出全球一半iPhone》,擬用以證明在中國保稅區生產的使用燒結釹鐵硼的終端產品也需要專利許可,日某的專利許可為燒結釹鐵硼出口所必需,中國消費者也受其影響;6.《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全球競爭力,風起正當時》,擬用以證明生產銷往中國海外終端產品的下游廠商不愿使用沒有專利許可的燒結釹鐵硼,日某的專利許可為燒結釹鐵硼出口所必需,中國消費者也受其影響;7.《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經典案例選編(節選)》,擬用以證明日本《關于知識產權利用的反壟斷法指南》中認為某項技術成為準入門檻后,該專利權人具有支配地位,其拒絕許可阻礙公平競爭;8.《指導案例78號:北京奇某訴騰某有限公司、深圳市騰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擬用以證明如果案件中有直接證據證明被訴經營者排除或者妨礙競爭,據此能夠對經營者的市場地位及被訴壟斷行為的市場影響進行評估,則法院不需要在每一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確而清楚地界定相關市場。
經質證,科某公司認可日某第1-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否認其關聯性;科某公司以日某證據6未提供給科某公司且不應保密為由,對該證據不予質證。日某認可科某公司證據1-3、5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對科某公司證據4、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對科某公司證據7、8的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核,根據當事人質證意見和證據本身的來源與性質等情況,對日某的6組證據和科某公司證據1-6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予以確定,對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將結合審理需要與案件其他相關事實予以認定;科某公司證據7、8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一審法院已經查明的基本事實,科某公司無異議。日某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提出以下異議:(一)一審法院在認定科某公司等4家寧波企業公司的情況時,遺漏查明該4家寧波企業的利潤率、毛利潤、產品銷售、自主技術等經營情況,沒有查明該4家寧波企業是否存在競爭損害。事實上,該4家寧波企業即使未獲得日某的許可授權,也可以通過自主技術在相關行業內發展良好。(二)一審法院在認定有關燒結釹鐵硼產品市場的基本情況時,未查明燒結釹鐵硼商品市場的供給和需求情況,沒有查明相關市場的價格變動。(三)一審法院在認定有關燒結釹鐵硼產品市場的基本情況時,未查明相關商品市場的競爭狀況。(四)一審法院在認定日某燒結釹鐵硼專利及有關技術許可市場的基本情況時,遺漏查明并錯誤認定了燒結釹鐵硼技術的相關情況。一審法院沒有查明其他企業擁有的專利的價值。(五)一審法院遺漏查明燒結釹鐵硼有關專利的總體情況、數量、分布、專利實施、專利的競爭制約程度等具體情況。(六)一審法院在認定上述4家寧波企業與日某專利許可談判的基本情況時,錯誤查明日某拒絕許可的情況,且遺漏查明上述4家寧波企業針對日某的相關專利申請無效的具體情況。(七)一審法院未查明日某已舉證證明其“拒絕交易”的正當理由。(八)一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述4家寧波企業的實際損失。本院經審查,日某對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所提出的異議主要是其認為一審法院遺漏查明相關事實,該事實均與有關法律問題的分析認定緊密相關。對于一審法院是否遺漏查明相關事實,本院既需要審查當事人是否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待證事實,又需要審查本案審理是否需要查明該事實。對此,本院將在以下事實查明和裁判說理部分進行分析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述基本事實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
(一)一審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制作《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于2015年3月16日向日某送達該通知書(由其代理人王秀娟簽收),該通知書載明一審該院當時決定由審判員馬洪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吳玉凱、人民陪審員吳華榮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進行第一次開庭審理,該次開庭時的《庭審記錄改革告知確認書》記載審判人員為馬洪、陳佳強、馬寧,日某代理人詹昊、董蕭,科某公司代理人趙燁、段永利簽字確認;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于2017年2月22日送達日某(由其訴訟代理人董蕭簽收),該通知書載明一審法院決定將合議庭變更為由審判員馬洪(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馬寧、祝芳組成。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共兩次開庭),該次開庭時的《庭審記錄改革告知確認書》記載合議庭成員為馬洪、陳佳強、祝芳,日某代理人詹昊、董蕭,科某公司代理人趙燁、丁亮簽字確認。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尾部落款處記載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馬洪和審判員祝芳、陳佳強。
(二)論文《稀土磁性材料》(載于期刊《科學觀察》2017年第4期)論述:燒結釹鐵硼磁體在中國發展最快、應用最廣;以燒結釹鐵硼磁體為主的稀土永磁材料占中國稀土新材料應用的60%;中國已建立了較為完整的稀土永磁材料制備與應用工業體系,成為全球最大的稀土永磁材料生產基地,產量超過全球的85%,產品已進入音圈電機、電子動力轉向和核磁共振成像等高端領域,突破了從稀土資源大國到稀土永磁產品生產大國的跨越;近年來中國發表了一些重要的研究成果……成功研發的面向混合動力汽車和風力發電的高穩定性低成本燒結釹鐵硼關鍵技術、單晶顆粒型各向異釤鐵氮磁粉的關鍵技術等都在產業化生產中得到了應用;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最近中國多個單位研制成功了雙主相或多主相新型稀土永磁體,使高豐度稀土得到了有效利用,對中國稀土產業可持續發展產生重要意義。
(三)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反壟斷局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審查決定通知(商反壟斷審查函[2016]第52號),表明:該局依據2007年反壟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審查決定對中某環與日某新設合營企業日某三某磁材(南通)有限公司案不予禁止,從該日起可以實施集中。
(四)技術專家劉某受日某委托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技術專家報告,論述:整體而言,包括燒結釹鐵硼在內的專利技術發展先后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最早在技術孕育期(1982年—1990年),以發現釹鐵硼的日本和美國申請人為主;而后,相關技術逐漸進入平穩低速發展的第二階段(1991年—2008年);2009年開始,釹鐵硼相關技術再次進入了高速發展期,年均專利申請量在200~600之間,這一階段中,中國企業申請量大幅增加,遙遙領先于其他國家的企業;在高性能燒結釹鐵硼材料方面,中國已經突破多項關鍵工藝技術,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目前(報告發布時間為2021年11月),中國在釹鐵硼永磁材料專利申請量方面已經占到全球第二位,僅次于日本;與此同時,相關領域還存在大量非專利技術;這些事實均能說明,市場上存在大量非日某專利以及非專利技術以及相關產品流通,市場上存在包括雙合金法等制備方法;燒結釹鐵硼屬于非標準產品,存在諸多替代技術,決定燒結釹鐵硼企業市場份額的因素很多,僅就日某擁有的專利而言,其影響有限,不會對產品市場產生較大影響。
(五)龔某、張某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關于日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的經濟分析意見》,根據西南證券《釹鐵硼行業的供給格局》中有關公司產量數據,述明2017年國內市場份額情況為:日某1.56%,獲得日某許可的企業中,中某環6.07%、寧某1.55%、安某0.89%、正某磁業1.62%、安徽大某0.57%、京某股份0.82%、寧波金某0.83%、信某2.52%、T×K公司2.52%、“德國V×”0.5%;2017年國外市場份額情況為:日某0.89%,獲得日某許可的企業中,中某環2.5%、寧某0.82%、安某0.41%、正某磁業0.4%、安徽大某0.48%、京某股份1.13%、寧波金某0.47%、信某1.45%、T×K1.45%、“德國V×”0.29%。
(六)論文《日本專利壁壘制約中國稀土永磁材料出口實證分析》(載于《稀土》期刊2018年10月)載明:日本在稀土永磁領域設置專利壁壘的主要手段有優先控制國際市場,惡意延長稀土專利期限;針對中國稀土生產現狀申請專利,設置專利壁壘;編織稀土專利網,獲取高額利益等。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20年12月發布的《出口商品技術指南稀土永磁材料》載明:稀土永磁材料產品的目標市場大部分是發達國家,他們消費稀土永磁材料主要用于生產高端產品;目前(指南發布時間為2020年12月)日本擁有世界絕大多數稀土永磁材料核心專利,日本企業憑借其掌握的專利技術在世界范圍內進行大規模專利交叉許可,對自身進行嚴密專利保護,同時對中國稀土永磁企業構成了專利壁壘;日某自1983年起涉及稀土永磁專利申請共1113項,其中,進入中國專利申請共158項;未獲得日某專利授權的中國稀土永磁企業產品無法出口至美國等指定國家。
(八)平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發布《新材料系列深度報告之二關鍵戰略材料篇: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全球競爭力,風起正當時》轉引中國稀土行業協會數據論述:中國釹鐵硼磁材產量自2014年起大幅增長,其中各年產量為:2013年9.43萬噸、2014年11.8萬噸、2015年13.51萬噸、2016年13.69萬噸、2017年15.67萬噸、2018年16.45萬噸、2019年18.03萬噸;中國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產量增速遠小于行業產量整體增速;2014年至2016年3年間,中國釹鐵硼產量年復合增速10.08%,而高性能釹鐵硼磁材復合增速只有2.06%;其中,主要原因是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進入壁壘較高,產能快速擴張比較困難,具體體現為技術和人才的壁壘、非標準化產品的制造壁壘、品質認證壁壘、專利壁壘等。
(九)科某公司的全稱原為“寧波科某磁業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變更登記為現名稱“寧波科某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系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因一方當事人日某為日本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有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制性規定”的規定、2007年反壟斷法第二條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第五項關于涉及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直接適用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本案應當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及有關行政法規。本案被訴拒絕交易行為主要發生于自日某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科某公司許可請求信函時起至2015年3月20日表示雙方暫時無必要溝通時止期間,故審理本案應當適用被訴壟斷行為發生期間所施行的2007年反壟斷法。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依次為:相關市場、市場支配地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有關民事法律責任的認定。同時,日某還主張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不合法,根據本院補充查明的事實,日某的該項主張明顯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二審重點審理上述四個方面的實體爭議問題,其中如果科某公司關于日某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主張不能成立,則后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民事法律責任爭議則無需審理。本院在二審中首先審理相關市場界定與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問題。
(一)關于相關市場界定
任何競爭行為均發生在一定市場范圍內,相關市場界定通常是對競爭行為進行分析的起點。主張被訴壟斷行為違反反壟斷法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應當界定被訴壟斷行為所影響的相關市場并提供證據或者充分說明理由。根據2007年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界定相關市場總體上需要考慮時間、商品和地域三個要素。對于市場競爭明顯會受到時間限制的,則需要考慮時間因素。相關商品市場,是指根據商品的特性、用途及價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認為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一組或一類商品所構成的市場。相關地域市場,是指需求者獲取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商品的地理區域。界定相關市場時,一般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價格等因素進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時進行供給替代分析。在涉及知識產權反壟斷時,可能還需要界定相關技術市場,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是技術市場,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識產權的商品市場。相關技術市場是指由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技術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類技術之間相互競爭所構成的市場。
1.關于時間范圍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包括科某公司在內的7家公司聯盟于2014年3月14日委托美國律師與日某進行燒結釹鐵硼專利許可事項談判,談判基于日某2013年7月宣布授權新增專利許可名單,且該名單至本案一審判決作出時無變化。因為涉案相關市場是基于被訴拒絕許可壟斷行為所涉的技術市場,而不是基于被訴拒絕許可行為本身進行確定,一審法院據此確定涉案相關市場的時間跨度為2013年7月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并無不當。日某公司主張以其拒絕許可行為開始發生時起算相關市場時間,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相關商品市場
本案中,燒結釹鐵硼材料與其他磁材在市場上不具有可替代性,雙方當事人對此予以認可,燒結釹鐵硼材料或者其生產技術具有獨立成為一個相關市場的首要前提。但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獨立的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許可市場,更難以認定為日某所擁有的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的專利許可相關市場。對此,本院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首先,綜觀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與舉證,本案中存在兩方面不一致或者相矛盾的訴辯主張與事實表象。一方面,科某公司等企業認為日某的相關專利技術是生產燒結釹鐵硼所“必需的專利”(即“繞不開”的技術)或者重要(essential、important)的技術;另一方面,科某公司等某些期望獲得日某專利實施許可的生產廠商同時又稱自己生產燒結釹鐵硼并不對日某構成專利侵權(稱并未使用日某專利技術、擁有自主技術等)。同時,日某對中國國內除獲得其專利實施許可的8家企業以外的其他約200家生產企業至今未發生任何專利侵權訴訟,日某以前在美國對中國企業發起337調查也未進行到底(因當事人和解而撤回投訴,日某也沒有在美國提起有關專利侵權訴訟)。
其次,燒結釹鐵硼材料及其生產技術發展的事實,客觀上表明本案爭議發生時所謂“日某燒結釹鐵硼專利為必需專利”之說缺乏證據支持。燒結釹鐵硼生產技術既涉及成分也涉及生產工藝,在燒結釹鐵硼領域,各生產廠商生產的燒結釹鐵硼的基本成分已經趨于穩定且公知,各廠商生產的燒結釹鐵硼成分配比存在細節上的差異,其中各自的技術有專利、技術秘密,也有公知技術。例如,住某于1982年至1983年申請獲得的釹鐵硼化合物成分專利,至科某公司于2014年起訴時隔30余年,隨著基礎專利保護期的屆滿及釹鐵硼市場的快速發展,有關技術已經成為公知技術。與此同時,近年來中國在燒結釹鐵硼材料專利申請與生產、出口等方面有較快發展;燒結釹鐵硼材料及其生產技術是非標準化產品與非標準化技術,技術的更新迭代日益頻繁。本案中,科某公司方面有專門知識的人馬某出具了日某燒結釹鐵硼專利包中第一類、第二類專利清單,其中含有第一類中國專利2件(即其所稱“單獨繞開會導致生產成本大幅增加”的專利),第二類中國專利13件(即其所稱“在專利組合中繞開會導致生產成本大幅增加”的專利),但是對于上述意見并未提供進一步證據或者提出有說服力的理由。日某方面有專門知識的人劉某同樣出具了技術分析意見,認為上述15件專利均可“繞開”,均非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
再次,日某曾經在全球有600余項燒結釹鐵硼專利,較早在全球進行專利布局,在美國、歐洲、中國等國申請專利。在中國,日某曾持有90項中國專利,僅許可中某環等8家中國公司實施燒結釹鐵硼專利,可在除日本之外的世界范圍內生產和銷售燒結釹鐵硼材料,但中國沒有獲得日某專利實施許可的企業在國內生產銷售燒結釹鐵硼材料,并出口至歐洲等除美國、日本以外的國家,基本上沒有受到來自日某專利方面的阻卻。同時,雖然根據科某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中國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發布的《“節能環保、輕薄短小”開拓成長之路釹鐵硼行業深度報告》中記載“其他廠商需向擁有專利的企業繳納10%的代理費并以他們的名義出口”,但該報告出具時間為2011年,不在本案涉及的時間范圍內,且科某公司沒有提交直接證據證明存在有關代理費事實,日某亦主張其從不知悉有關事項并且在專利許可合同內約定禁止被授權企業進行轉讓、分實施許可(再許可)等行為。故本案也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沒有獲得日某專利實施許可的其他眾多企業生產、出口燒結釹鐵硼材料,均通過與獲得日某專利實施許可的企業簽訂代理協議、安排掛靠或者貼標等方式間接使用日某的專利技術,這初步說明中國大部分生產出口燒結釹鐵硼材料的企業并非必需使用日某的專利技術。至本案爭議發生前,日某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投訴相關中國企業侵害其美國專利權的糾紛,要么因相關中國企業未應訴而結束,要么因各方達成和解而終結。迄今為止,無論在中國還是中國境外,尚未有執法或者司法機關真正從實體上認定中國相關企業實際上侵害了日某的涉案專利權。還需注意的是,住某聯合其他公司于1998年申請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發起337調查所涉及的6項美國專利,應該在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前已因超過法定保護期而成為公眾可自由使用的公知技術;在日某于2012年最近一次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投訴相關中國企業侵害其美國專利時,其主張的4項美國專利(US6.461.565、US6.491.765、US6.527.874、US6.537.385)并不在科某公司所主張的本案所涉第一類專利的同族專利范圍內??颇彻具€在本案二審中認為,涉案專利的必需性并非來源于技術,更多是源于日某的捆綁濫用、訴訟恐嚇以及排他性的安排。這進一步表明,所謂“日某的涉案專利為生產燒結釹鐵硼材料技術上無法繞開的必需專利”“未獲得日某專利授權的中國稀土永磁企業產品無法出口至美國等指定國家”等說法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更多是一種對于事實的誤判或者流行的誤解。
總之,本案中界定相關市場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運用客觀、真實的數據,借助經濟學分析方法進行分析認定。但是,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充分、可靠的數據進行合理說明涉案相關市場,且各自的主張與舉證均難以自洽?!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條(對應本案一審時所施行的該法2017年修正版本的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科某公司主張日某的燒結釹鐵硼專利不可替代并構成獨立的相關市場,與燒結釹鐵硼生產銷售和有關技術發展的實際不符,其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特別是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日某的燒結釹鐵硼專利在技術上為何且如何不可替代,對此科某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日某的燒結釹鐵硼專利在技術上不可替代的情況下,根據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的需求替代等情況,本案相關商品市場應界定為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市場,包括具有緊密替代性的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等。在相關技術市場存在多個競爭性技術的情況下,實施該技術的下游產品的市場份額能夠更為準確且方便地反映相關技術的市場狀況,亦能夠更為準確地反映擁有該技術的經營者的市場地位。鑒于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就是用于生產燒結釹鐵硼材料,且燒結釹鐵硼材料(產品)的市場份額等狀況能夠更為準確且方便地反映燒結釹鐵硼生產技術的市場狀況,涉案相關市場中技術擁有方的市場力量可以通過燒結釹鐵硼材料市場的市場份額予以評估。一審法院將本案相關市場的商品范圍(商品市場)界定為日某所擁有的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的專利許可相關市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3.關于相關地域范圍
燒結釹鐵硼材料確已形成全球化的產業鏈,地域范圍可界定為全球范圍。一審法院認定涉案相關市場為全球市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日某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2007年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根據該定義條款的具體規定,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要么能夠控制交易條件,要么能夠影響市場進入,經營者具有這兩者之一即可構成市場支配地位。2007年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認定擁有知識產權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還可以考慮在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轉向具有替代關系的技術或者產品的可能性及轉移成本、下游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鑒于相同商品可能存在不同生產技術且不同生產技術之間可能具有替代性,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僅根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推定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已經明確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綜合考慮在案證據情況,科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日某在全球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市場具有支配地位,而且在案證據還表明日某在全球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市場并不具有支配地位。對此,本院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第一,日某及獲其專利實施許可的企業的市場份額不高,其難以控制相關市場的交易條件。前已述及,在相關技術市場存在多個競爭性技術的情況下,實施該技術的下游產品的市場份額能夠更為準確且方便地反映相關技術的市場狀況,亦能夠更為準確地反映擁有該技術的經營者的市場地位。鑒于燒結釹鐵硼生產技術就是用于生產燒結釹鐵硼材料,且燒結釹鐵硼材料(產品)的市場份額等狀況能夠準確且更為方便地反映燒結釹鐵硼生產技術的市場狀況,日某相關技術的市場力量可以通過燒結釹鐵硼材料市場的市場份額予以評估。按照日某提供的證據《經濟學報告》(其在二審中的證據2.2.第57頁表2)載明的數據,在日某及獲其專利實施許可的8家中國企業中,日某及獲其專利實施許可的7家企業的中國市場份額共達13.91%(1.56%+6.07%+1.55%+0.89%+1.62%+0.57%+0.82%+0.83%);《經濟學報告》未載明其中獲得日某專利實施許可的企業銀某的數據,但該企業的市場份額不可能超過其中市場占比相對較高的中某環的市場份額6.07%。故日某及獲其專利實施許可的8家中國企業所生產的燒結釹鐵硼占中國燒結釹鐵硼商品市場的份額之和不超過20%,而日某及獲其專利實施許可的8家中國企業和獲其專利實施許可的外國企業在國外市場中的相關份額更低。故本案中難以認定日某具有顯著市場力量。
第二,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日某的專利在技術上不可替代,相反表明日某的專利在技術上可替代,由此說明日某在技術上難以影響其他研發同類技術或者生產同類商品的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首先,如上所述,住某1983年獲得的釹鐵硼化合物專利已過保護期,1997年獲得的另一個成分專利US5.654.651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可以推定1983年至2014年31年間,特別是最早的釹鐵硼化合物專利到期后,市場上必然存在不侵權技術。其次,燒結釹鐵硼磁體的性能指標主要包括磁能積和矯頑力,高性能燒結釹鐵硼磁體之所以性能高主要在于磁能積和矯頑力指標較高;而科某公司主張的第一類和第二類中國專利只有部分專利直接與提高矯頑力等核心性能有關,其不能證明有關生產廠商缺少專利技術會導致成本大幅上升。再次,按照科某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安徽大某上市補充法律意見書(六),安徽大某認為自己沒有使用日某的技術,不構成侵權,但仍然達成協議向日某繳納“許可費”。科某公司的該份證據表明:即使獲得日某專利實施許可的企業也可能并不實際使用日某的專利技術。科某公司也評估其生產過程不侵犯日某專利,這說明其自己也認為其生產燒結釹鐵硼磁體并不使用日某的專利技術。由此,科某公司主張的日某第一類和第二類專利并非在技術上不可替代,而事實表明這些專利在技術上可替代。在有其他可替代技術情況下,一般難以直接認定某項同類技術的權利人具有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或者控制交易條件的市場力量。故科某公司主張日某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缺乏事實依據。
第三,科某公司關于日某的專利在商業上不可替代的主張并不能成立。首先,如上所述,雖然部分未獲得日某專利實施許可的企業向美國出口燒結釹鐵硼受到日某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投訴,但最終未經實體審理程序認定該出口燒結釹鐵硼涉及專利侵權。科某公司由此主張中國企業欲向美國出口燒結釹鐵硼必需獲得日某的專利實施許可,缺乏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其次,科某公司等4家寧波企業在2014年至2017年期間,燒結釹鐵硼產量逐年增長、銷售額逐年增長,沒有因未獲得日某專利實施許可而難以進入市場,并且其多次對外宣稱自主生產工藝和技術并不侵害日某專利。該事實不僅說明日某的專利技術并非不可替代,而且還說明日某對獲得其專利實施許可的8家企業以外的其他中國企業拒絕許可并沒有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而且,根據在案證據,自2013年安徽大某等與日某和解并獲得專利實施許可后,日某沒有再許可其他中國企業,但平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發布《新材料系列深度報告之二關鍵戰略材料篇: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全球競爭力,風起正當時》轉引中國稀土行業協會數據,中國釹鐵硼磁材產量自2014年起大幅增長,其中各年產量為:2013年9.43萬噸、2014年11.8萬噸、2015年13.51萬噸、2016年13.69萬噸、2017年15.67萬噸、2018年16.45萬噸、2019年18.03萬噸。這表明在日某未在中國新增其專利被許可實施企業的情況下,中國市場釹鐵硼磁材產量總體上仍大幅增長,由此進一步佐證日某不論是在釹鐵硼技術市場還是在材料市場均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再次,據日某方面的技術專家所述,從2009年開始,釹鐵硼相關技術再次進入了高速發展期,年均專利申請量在200~600件之間。2016年以后全部專利之中50%以上是中國廠商申請的;截至2021年,中國在釹鐵硼永磁材料專利申請量方面已經占到全球第二位,僅次于日本。鑒于中國市場上釹鐵硼磁材90%以上為燒結釹鐵硼材料,以上關于釹鐵硼磁材的數據也能在相當程度上反映燒結釹鐵硼材料的市場狀況。在燒結釹鐵硼材料生產技術加速更新迭代的趨勢下,市場上不斷出現大量可替代技術,進一步佐證日某在本案爭議發生時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說法缺乏充分依據。
綜合上述分析,科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日某憑借其燒結釹鐵硼專利在全球燒結釹鐵硼生產技術市場或者全球燒結釹鐵硼材料市場上,具有能夠控制交易條件或者影響市場進入的市場力量,即不能證明日某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鑒于根據本案證據難以認定日某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科某公司以日某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進一步提出的日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應當相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自然也難以成立,本院不作進一步審理。至于科某公司主張日某與獲得其專利實施許可的企業之間存在軸輻(壟斷)協議的問題,該問題不屬于本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的審理范圍,科某公司如果有相應證據等事實與法律依據,可以通過法律渠道另行尋求救濟。
綜上所述,日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07年頒布)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寧波科某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000元,均由寧波科某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理
審判員 余曉漢
審判員 何 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繼博
法官助理 趙 云
書記員 汪 妮
(原標題:相關技術市場的界定以及市場力量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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