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知識產權制度全方位“圍追堵截”真正權利人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蘇州世康防護用品有限公司與上海源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立供應鏈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期“知產視野”刊登蘇州世康防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康公司)與上海源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時公司)、行立供應鏈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立公司)、徐某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該案系國內罕見的集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惡意行政(行業協會)投訴、電商平臺惡意投訴、不正當注冊微信公眾號、商業詆毀、惡意搶注和囤積商標等為一體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世康公司是一家專業呼吸防護用品生產企業,其“MASkin”品牌防護口罩廣受消費者認可、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與源時公司開展“MASkin”品牌防護口罩經營合作,由源時公司作為世康公司的銷售代理在亞馬遜平臺銷售“MASkin”品牌口罩,并進行相關的促銷安排、宣傳網頁設計等工作。2012年2月,源時公司利用其從世康公司處獲知的信息以及世康公司尚未及時注冊商標的情況,惡意搶注第10519462號“MASkin”商標,還惡意注冊“MASkin”“BENEHAL”微信公眾號名稱,并授權行立公司代理“MASkin”品牌口罩仿品在亞馬遜、京東、尚品網站上進行銷售。同時,源時公司依據其搶注的“MASkin”商標,對世康公司惡意提起包括民事訴訟、行政查處、平臺投訴在內的各種“維權”。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在實際控制人徐某的控制下,圍繞世康公司運營中使用的主要商標、企業名稱簡稱、字號持續不斷的惡意搶注大量商標,且源時公司和行立公司以其搶注的商標為籌碼和世康公司進行談判試圖攫取不正當利益,還借助互聯網發布片面的誤導性信息,嚴重損害世康公司的商譽,故世康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等。
法院經審理認定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構成共同侵權,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該案判決有效規制了被訴侵權人借商業合作之名對真正權利人進行全方位圍追堵截的行為,對以表面合法的形式進行大量惡意維權的行為說“不”,切實維護了誠實守信的市場交易秩序,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于引導市場主體合理正當維權、良性開展競爭。同時,該案不僅立足當下的懲惡揚善、定分止爭,更是對商標權人請求停止實施商標搶注等行為予以有力支持,判令侵權人變更微信公眾號,停止惡意訴訟、惡意投訴、惡意搶注,對未來有可能發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很好的預防和規制,有利于維護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
裁判要旨
被訴侵權人借商業合作之際搶注商標權人在先使用的商標和著作權,以知識產權侵權訴訟、行政(行業協會)投訴、電商平臺投訴、不正當注冊微信公眾號、網絡商業詆毀、搶注并囤積商標等方式全方位打擊商標權利人的行為,屬于主觀惡意大的濫用知識產權制度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訴侵權人濫用知識產權制度,惡意搶注和囤積商標權人相同和近似商標,商標權人請求停止實施商標搶注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案件信息
一審:蘇州中院(2020)蘇05民初679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江蘇高院(2021)蘇民終245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原告世康公司是2011年2月成立的一家專業呼吸防護用品生產企業,擁有“MASkin”和“BENEHAL/必利好”等品牌的防護口罩。
2012年2月,源時公司就“MASkin”品牌防護口罩與原告開展合作,在合作期間,源時公司搶注了第10519462號“MASkin”商標。雙方合作破裂后,自2015年8月起,源時公司依據前述“MASkin”商標標識,針對原告發起了3起著作權侵權、商標侵權等知識產權訴訟、超過3次包括向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業協會投訴等在內的行政(行業協會)投訴、23次向阿里巴巴、天貓、淘寶等電商平臺投訴等惡意維權行為。與此同時,源時公司還搶注了“MASkin”“BENEHAL”微信公眾號名稱。源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東徐某在相關公眾號上發表了針對原告的誤導性言論,并多次利用搶注的商標與世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威逼利誘式溝通。此外,在第10519462號“MASkin”商標在口罩相關商品上的注冊被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無效的前后,源時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行立公司還圍繞原告的商標、企業字號持續搶注了超過16枚的“MASkin”“蘇世康”“州世康”“BENEHAL”和“必利好”等商標。上述行為導致原告對相關防護口罩產品的經營陷入困難,且為維權支付了大量的時間、人力和物力成本。故原告世康公司向法院起訴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要求其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且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
法院認為
蘇州中院一審認為:
被告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行政(行業)投訴、電商平臺投訴構成濫用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將MASkin和BENEHAL作為微信公眾號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在微信公眾號上發布不實文章構成對原告的商業詆毀;被告注冊和使用與原告“maskin”“BENEHAL”“必利好”商標以及“世康”企業字號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構成共同侵權,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關于損害賠償,綜合考慮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等因素,全額支持了原告300萬元損害賠償的訴請。
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不服,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一、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提起的知識產權訴訟、涉案行政舉報及向行業協會、電商平臺投訴構成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商標權、著作權的取得和行使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給予司法保護、向行政機關或向相關協會及電商平臺進行舉報投訴是權利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侵害其知識產權的行為尋求救濟的知識產權維權行為。正當的維權行為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體現,然而權利的行使必須有一定邊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既要依法保障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其權利范圍內獲得充分和嚴格保護,又要防止少數人以濫用權利的方式損害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維權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以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或者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客觀上違反競爭規則、破壞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利益,以提起訴訟、舉報投訴等方式進行維權,屬于惡意知識產權維權,構成侵權或不正當競爭。惡意知識產權維權表現為濫用權利而非正當行使權利,其目的并非是對法律賦予其形式上合法的權利進行救濟,而是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同時使相對人在其“維權”過程中遭受損害。判斷是否構成惡意知識產權維權,關鍵在于考量行為人提起知識產權維權行為是否缺乏實質正當的權利基礎及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
(一)源時公司提起的涉案知識產權訴訟、行政舉報及向行業協會、電商平臺投訴缺乏實質正當的權利基礎
首先,源時公司與世康公司存在業務往來關系,其在申請注冊第10519462號“MASkin”商標前對世康公司已經在生產的口罩上使用“MASkin”商標系明知。其次,從源時公司2014年向世康公司發送的“品牌戰略合作協議”電子郵件可以看出,其承諾在拿到“MASkin”商標注冊證后,無償將商標轉移至世康公司。由此可見,源時公司對其不應當享有該商標的合法權益是知曉的。再次,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8年4月16日裁定源時公司第10519462號“MASkin”商標在口罩、按摩用手套、醫務人員用面罩商品上被予以無效宣告,該商標應視為自始不存在。
綜上,源時公司雖然表面上擁有“MASkin”商標權及相關著作權登記證書,但系源時公司利用其與世康公司業務往來的特殊關系而惡意搶注及登記,侵害了在先商標使用人世康公司的合法利益,缺乏實質正當的權利基礎。
(二)源時公司提起涉案知識產權維權主觀上具有惡意
源時公司與世康公司均從事口罩等勞防用品的生產經營業務,系具有競爭關系的同行業經營者。源時公司作為涉案知識產權維權權利基礎的涉案第10519462號“MASkin”商標及登記的著作權,系以不正當手段惡意搶先注冊和登記世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標,對其不享有實質正當的權利應當明知。且徐某在與世康公司的短信聊天記錄亦顯示源時公司提起涉案知識產權維權,主觀目的是為了排擠競爭對手世康公司,有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從而取得交易機會的意圖,具有明顯的惡意。
綜上,源時公司明知第10519462號“MASkin”商標在口罩、按摩用手套、醫務人員用面罩商品缺乏實質性的正當權利基礎,仍不正當地提起知識產權訴訟、進行行政舉報及向行業協會、電商平臺投訴,屬于以形式合法的商標權、著作權牟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不僅嚴重損害了世康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擾亂了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惡意知識產權維權。
二、源時公司將MASkin、BENEHAL作為微信公眾號名稱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
其一,源時公司與世康公司存在業務往來關系,對世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標惡意搶注,并注冊相同名稱的MASkin微信公眾號,難謂善意;其二,雖然世康公司第20456663號“Benehal”商標在當時尚未獲得注冊,但世康公司第20456663號、第20456747號“Benehal”商標申請日為2016年6月28日,早于源時公司2017年7月11日注冊BENEHAL公眾號,而從徐某和世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短信溝通中稱“BENEHAL和其他已經設置完成的障礙,都可以轉給你,和解后,我以后不再設置障礙”的內容,可以看出源時公司注冊BENEHAL微信號是為針對世康公司設置障礙。綜上,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源時公司在注冊MASkin和BENEHAL微信公眾號名稱時不具有正當的權利基礎,且具有利用業務往來關系將知曉的世康公司尚未獲得注冊的“Benehal”申請注冊微信公眾號名稱以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惡意。
三、源時公司、徐某在微信公眾號中發布涉案文章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
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是指社會各方面特別是消費者對經營者本身以及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綜合評價,包括對經營能力、經營狀況、資信狀況、商品質量、服務態度等經營要素的市場印象。商業信譽不但包括商品聲譽,而且包括與商業活動有關的其他因素,如社會關系、公眾形象、企業文化等。商品聲譽主要是建立在某種商品或服務質量基礎上的信譽。商業詆毀旨在改變消費者的認知,從而影響消費者的選擇,損害競爭對手商譽,進而削弱其商業競爭力,減少其交易機會。損害商譽既包括造成實際損害,也包括造成損害的可能性,既有直接利益的損失,也存在潛在的利益損失,如喪失交易機會、降低議價能力等。就本案而言,源時公司作為同業經營者,在其提起的相關維權糾紛未經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作出認定的情況下,在微信公眾號中發布的言論,不具有真實性,必然會造成相關公眾對世康公司商品質量、商標品牌及誠信產生懷疑,對世康公司的認知和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削弱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對世康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造成損害。
四、源時公司、行立公司注冊和使用與世康公司“maskin”“BENEHAL”“必利好”商標及“世康”字號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構成不正當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雖然,商標法對商標惡意搶注的行為作出了予以駁回、撤銷及宣告無效的規定,但被搶注人因商標惡意搶注行為造成的損害,無法適用商標法給予民事救濟,也無法使惡意搶注行為人承擔與其惡意程度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定位在于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通過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以及民事、行政責任承擔的規定,規制和預防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任何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取得并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屬于權利濫用,其相關主張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對于商標惡意搶注人以惡意搶注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禁止他人以及在先使用人使用的行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不僅具有合法性,亦具有正當性。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應遵循的基本準則。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惡意取得并行使商標權,應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中,對于源時公司、行立公司惡意搶注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判決從權利人自身的權利基礎、行為人的主觀惡意和客觀表現等方面作出了詳細闡述,特別強調的是源時公司、行立公司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不具有真實使用的意圖,超出了正常生產經營的需要,明顯具有抄襲世康公司商標、字號的故意,不具備注冊商標應有的正當性,客觀上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進行不正當競爭或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注冊商標專用權作為商標權人依法享有的獨占性、排他性的財產權,當源時公司、行立公司惡意搶注世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業標識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后,意味著除源時公司、行立公司之外的任何主體不得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搶注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這必然阻礙世康公司對其在先使用商業標識的正常使用,對世康公司的經營和發展構成限制,從而使世康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源時公司、行立公司注冊和使用與世康公司“maskin”“BENEHAL”“必利好”商標及“世康”字號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所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一審判決確定的民事責任適當
鑒于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的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故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一審判決: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源時公司變更“MASkin”“BENEHAL”微信公眾號名稱;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在《中國知識產權報》非中縫位置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源時公司、行立公司、徐某賠償世康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合議庭:
徐飛云 王小豐 嚴常海
二審合議庭:
袁 滔 張長琦 唐 靜
(原標題:典型案例 | 濫用知識產權制度全方位“圍追堵截”真正權利人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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