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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聯網法院網絡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5-05-09 10:13:14     來源:杭州互聯網法院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3    評論:0
核心提示:1月18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杭州互聯網法院關于服務保障杭州市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示范區建設的十五項舉措》及《杭州互聯

1月18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杭州互聯網法院關于服務保障杭州市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示范區建設的十五項舉措》《杭州互聯網法院網絡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目錄

案例一:

——某(上海)科技公司訴杭州某網絡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二:NFT數字作品屬性及其交易平臺法律責任的判定

——深圳某文化公司訴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案例三:網絡游戲與魔幻特效電影改編關系的司法認定

——浙江某網絡科技公司訴某公司確認不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案例四:數據與算法驅動下虛構數據的互聯網專條兜底條款規制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與襄陽甲科技公司、襄陽乙科技公司、湖北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五:網絡直播數據的商業秘密保護路徑

——杭州某網絡公司訴汪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例六:人工智能機器人直播行為的司法規制

——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訴四川某科技公司、陳某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七:智能人機交互生成物的法律屬性認定

——北京甲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訴北京乙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八:數字時代“冒名洗歌”式侵權的審查認定

——杭州某科技公司訴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案例九:短視頻模板作品獨創性的認定標準

——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訴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股份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例十:域名注冊與商標權沖突的司法認定

——馮某某訴某公司網絡域名權糾紛案

案例一:

——某(上海)科技公司訴杭州某網絡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虛擬數字人”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本案判決厘清了真人驅動型虛擬數字人從創建到使用過程中涉及的虛擬數字人本體、真人演員、虛擬數字人經營者等多方主體的著作權或鄰接權,同時規制了利用他人創作的虛擬數字人形象進行引流營銷的虛假宣傳行為,積極回應科技創新動向下的人工智能時代司法保護新需求,有效打擊商業化日趨發展壯大下的低質引流、虛假宣傳的網絡亂象,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社會治理職能,有力維護和促進網絡生態健康發展。

本案入選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3年度中國十大傳媒法事例、浙江法院數字經濟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裁判要旨

1.虛擬數字人系包括人工智能技術在內的多領域技術的集合產物,體現了開發設計者的智力勞動和個性化選擇,是作者進行創作的工具,其本身不具有作者身份,即使該類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構成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其權利也不歸屬于虛擬數字人。

2.真人驅動型虛擬數字人系經過實時語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裝備的動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現的“表演”的聲音、神態、動作等系高度還原真人演員的表現,不屬于在真人表演基礎上產生的新的表演,該類虛擬數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員才是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者,在構成職務表演的前提下,所產生的表演者權可依法或依約歸屬于虛擬數字人的經營者。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終4722號

案情介紹

某(上海)科技公司綜合應用多項人工智能技術打造了超寫實虛擬數字人Ada。2019年10月,某(上海)科技公司通過公開活動發布虛擬數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過網絡平臺發布兩段視頻,一段用以介紹虛擬數字人Ada的場景應用,一段記錄真人演員(即“中之人”)徐某某與虛擬數字人Ada的動作捕捉畫面。此后,某(上海)科技公司對虛擬數字人Ada進行商業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某網絡公司通過短視頻賬號發布兩段被訴侵權視頻,視頻的居中位置使用某(上海)科技公司發布的相關視頻內容,并在片頭片尾替換有關標識,以及在整體視頻上添加虛擬數字人課程的營銷信息,其中一段視頻還添加杭州某網絡公司的注冊商標,并將其他虛擬數字人名稱作為標題一部分。某(上海)科技公司認為杭州某網絡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其美術作品、視聽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侵害錄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要求停止侵權(后撤回)、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含維權費用)50萬元。杭州某網絡公司認為虛擬數字人Ada形象不屬于美術作品,中之人并非表演者,某(上海)科技公司不享有表演者權,杭州某網絡公司的涉案行為不構成侵權,且未因發布被訴侵權視頻而實際獲利。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虛擬數字人系通過建模、智能合成、動作捕捉及其他數字技術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聲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為模式的虛擬角色的可視化呈現形象。虛擬數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當下,人工智能創作成果的智力創作空間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具有獨創性,能夠構成具體類型的作品,也不歸屬于虛擬數字人。在現有的著作權法律體系的框架下,虛擬數字人不享有著作權和鄰接權。涉案虛擬數字人Ada系真人驅動型虛擬數字人,其表現形式借鑒了真人的體格形態,同時又通過虛擬美化的手法表達了作者對線條、色彩和具體形象設計的獨特的美學選擇和判斷,構成美術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關視頻構成視聽作品和錄像制品。某(上海)科技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財產性權利及錄像制作者權。因虛擬數字人Ada系真人驅動,經過實時語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裝備的動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現的“表演”的聲音、神態、動作等系高度還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關表現,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礎上所產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符合著作權法中的表演者的相關規定,其作為某(上海)科技公司員工,系進行職務表演,結合雙方書面約定,應由某(上海)科技公司享有表演者權中的財產性權利。杭州某網絡公司發布兩段被訴侵權視頻,侵害了某(上海)科技公司涉案視聽作品、美術作品、錄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杭州某網絡公司以引流營銷為目的,以視頻形式將虛擬數字人Ada作為實例展示在其短視頻平臺賬號,其在視頻中對涉及某(上海)科技公司有關標識的信息內容進行刪減并替換為課程營銷信息或自身商標,加上在一段視頻標題中標注其他虛擬數字人名稱,可能影響消費者理性決策,從而得以獲得更多商業機會,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直接損害某(上海)科技公司的商業利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杭州某網絡公司在其短視頻平臺賬號上為某(上海)科技公司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含維權費用)12萬元。

宣判后,杭州某網絡公司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NFT數字作品屬性及其交易平臺法律責任的判定

——深圳某文化公司訴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近年來,數字藏品作為一種兼具文化價值和收藏價值的新型數字出版物,同時也給數字化作品的知識產權保護帶來了全新挑戰。本案系首例涉“NFT數字作品”侵權案,法院在本案中對NFT數字作品的法律屬性、NFT數字作品形成及流轉過程中相關行為的法律性質、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的法律責任、停止侵害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等問題進行了積極探索,并形成了相應的司法審查標準。本案判決堅持規范與發展并重,對于構建公開、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鏈上數字作品新業態,保障文化數字化戰略實施,促進數字藏品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本案獲2022年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2022年度中國網絡治理十大司法案件、2022 年度AIPPI中國分會版權十大熱點案件、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浙江法院數字經濟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件、杭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1.NFT數字作品所有權轉讓結合了區塊鏈和智能合約技術,NFT數字作品通過鑄造被提供在公開的互聯網環境中,交易對象為不特定公眾,每一次交易通過智能合約自動執行,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NFT數字作品,故NFT數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特征。

2.應結合NFT數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數字作品交易模式、技術特點、平臺控制能力、營利模式等方面綜合評判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平臺的責任邊界。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終5272號

案情介紹

漫畫家馬千里創造的“我不是胖虎”動漫形象近年來成為廣受用戶歡迎的爆款IP。深圳某文化公司經馬千里授權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圍內獨占的著作權財產性權利及維權權利。深圳某文化公司在杭州某科技公司經營的A平臺發現,用戶A鑄造并發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售價899元。該NFT數字作品與馬千里在微博發布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甚至NFT數字作品右下角依然帶有“@不二馬大叔”的水印。深圳某文化公司認為,NFT數字作品一旦被鑄造上鏈便難以像傳統互聯網信息易于處理,杭州某科技公司作為專業NFT平臺,理應盡到更高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對于在其平臺發布的NFT數字作品權屬情況進行初步審核。杭州某科技公司未履行自身對作品審核義務,且收取一級市場(首次成交價的10%)及二級市場交易費用(賣家賺取差價的2.5%),并且在NFT數字作品鑄造、銷毀、贈與的過程中都會收取燃料費。深圳某文化公司認為,杭州某科技公司的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應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NFT數字作品是通過鑄造被提供在公開的互聯網環境中,交易對象為不特定公眾,每一次交易通過智能合約自動執行,可以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NFT數字作品,故NFT數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特征。其一,從NFT數字作品交易模式來看,NFT數字作品作為交易客體時既是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為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也有其作為數字商品的財產權,故NFT交易模式下產生的法律效果是財產權的轉移;其二,從NFT數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術來看,整個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區塊鏈和智能合約技術。如果NFT數字作品存在權利瑕疵,不僅將破壞交易主體以及NFT平臺已經建立的信任機制,而且嚴重損害交易秩序確定性以及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三,從A平臺控制能力來看,A平臺對其平臺上交易的NFT數字作品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也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和條件,亦并沒有額外增加其控制成本;其四,因A平臺在NFT數字作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故其自然應對此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故被控元宇宙平臺作為NFT數字作品交易服務平臺未盡到審查注意義務,存在主觀過錯,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侵權,應立即刪除被控元宇宙平臺A平臺上發布的“胖虎打疫苗”NFT數字作品,同時賠償深圳某文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4000元。

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網絡游戲與魔幻特效電影改編關系的司法認定

——浙江某網絡科技公司訴某公司確認不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圖片

入選理由

本案反映數字經濟時代文娛產業變革發展的新思潮,游戲與電影系蘊含不同娛樂底層邏輯的創作產品形態,能否進行著作權上的侵權比對及如何比對成為司法審查難點。雖然游戲和電影都可以作為視聽作品進行整體保護,但在創作方式、攝制手法、核心要素、藝術表現力上存在差異性,審查兩者之間是否存在改編關系,還應著眼于視聽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層面。本案判決厘清了視聽作品的比對思路,提供了類案指引,對于科技視野下特效與藝術結合的文娛產品著作權規制路徑具有重要的行業啟示意義和理論研究價值,且對促進多業態創作持續繁榮及文娛產業的高質量融合發展起到正面引導作用。

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電影知識產權保護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在對網絡游戲以視聽作品進行整體保護時,游戲制作過程中涉及劇本、美術形象、音樂等不同元素,應按照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構成要件進行評判,不能均按視聽作品進行保護。視聽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范圍應當限于連續動態畫面本身或其組合,以及對故事情節加以展示的視覺效果,比對核心要素為連續動態畫面本身。

2.在后創作的視聽作品參考吸收在先視聽作品主題、情感、構思等思想層面內容而再進行獨創性表達,該具體表達也脫離于或不同于在先作品,未使用在先作品的獨創性表達,不侵害在先作品的改編權。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1)浙0192民初10369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終453號

案情介紹

《熱血傳奇》是一款大型多人在線角色扮演游戲。該游戲在2003年后以“戰士、法師、道士”統稱職業,后又加入“刺客”職業,角色形象、屬性等元素一脈相承?!端{月》電影是一部魔幻題材類電影,故事背景為主角長風在經過一場保衛藍月大陸的惡戰后失去伙伴,重回十年前,他決心不讓悲劇重演,帶領慕容天歌、明月以及一眾藍月大陸三族聯軍闖入魔神宮邸,與赤月魔神進行殊死一戰。該電影于2020年3月起在A平臺獨播,在此之前,A平臺收到某公司的侵權投訴,浙江某網絡科技公司與其他電影出品方向某公司發出催告函,但后者仍認為《藍月》電影侵犯《熱血傳奇》游戲知識產權,再次發函平臺要求下架涉案電影。浙江某網絡科技公司作為電影著作權人認為《熱血傳奇》游戲中的眾多思想、橋段在其他作品中已是常見內容,兩部作品在人物及人物關系設置、場景設置、情節發展三方面的表達均不相同,整體不具有相似性,遂向法院提起確認不侵害著作權訴訟,要求確認電影不侵害游戲的著作權,某公司賠償維權合理開支50余萬元。某公司主張《熱血傳奇》游戲的連續動態畫面構成視聽作品,認為《藍月》電影對游戲角色職業組合及形象設定、角色裝備(包括武器、服裝、首飾)、角色技能、場景設定、玩法系統設定、特殊細節設定這六個方面進行抄襲,電影侵害游戲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熱血傳奇》游戲屬于角色扮演類網絡游戲,游戲玩家通過在一個建構好的具有豐富內涵的虛擬世界中選定體驗角色,經歷成長、開展對戰等一系列游戲內置事件和玩法劇情,獲得沉浸式的視聽體驗,其與《藍月》電影均屬于視聽作品。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藍月》電影是否侵害《熱血傳奇》游戲的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判斷改編行為、改編來源關系是否存在,關鍵在于電影是否使用游戲相關獨創性內容。從某公司主張的六個方面核心內容來看,部分內容或不具有視聽畫面的比對基礎,或不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或雖有個別內容存在相似但并非涉案游戲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屬于視聽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和重要程度也較低。從整體視聽畫面來看,《熱血傳奇》游戲的主視角為2D傾斜或鳥瞰視角,可見人物和旁邊景物的位置關系,畫面主體為場景地圖,玩家操控的角色、NPC等在運行的游戲畫面中比例較小,角色移動時有頓感,亦會帶動鏡頭移動,呈現角色、NPC與場景之間的交互效果;《藍月》電影為真人出演,通過多個實景、虛擬背景的轉換及分鏡頭切換,主角們身懷多種技能招式,輔之以豐富華麗的特效畫面,主要的對戰場景有極強的視覺沖擊力,且以可視化畫面承載劇情的起承轉合。游戲和電影在畫面構成、畫面流暢度、鏡頭體驗感、視聽效果方面均截然不同,兩者在選擇、取舍和安排視聽畫面中的具體創作要素中存在實質性區別,表達效果有明顯差異,不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似,認定侵權事實不成立。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藍月》電影不侵害《熱血傳奇》游戲作為視聽作品的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某公司應予賠償浙江某網絡科技公司維權合理費用20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四:數據與算法驅動下虛構數據的互聯網專條兜底條款規制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與襄陽甲科技公司、襄陽乙科技公司、湖北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圖片

入選理由

當前,平臺經濟融合數據驅動、平臺支撐、算法治理構成新經濟系統,形成商業模式新變革,其中,數據是算法賦能平臺經濟正常運行之基石。本案涉及虛構數據刷量引流行為的定性問題,區別于以往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虛假宣傳條款規制刷量行為,該案判決從平臺、算法、數據的融合治理視角探索反不正當競爭法互聯網專條兜底條款的規制路徑,以規則之治推動“優質內容+原始熱度+真實互動”的數字文明建設。

本案入選浙江法院數字經濟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件。

裁判要旨

計算機軟件通過模擬人工操作,制造虛假的點擊量、評論數、關注數,騙取短視頻平臺流量分配,干擾平臺算法推薦機制的有效運行,妨礙、破壞了平臺短視頻的管理、運營、商業推廣的正常運行,擾亂短視頻市場的競爭秩序,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2)浙8601民初731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終4707號

案情介紹

二原告為某短視頻APP的共同經營者。三被告共同推廣、宣傳的抖竹軟件是一款聚合式智能刷量軟件,用戶在手機上登錄抖竹和短視頻平臺賬號后,設置任務、下達指令,移動端就能夠自動打開某短視頻APP并自動實施批量點贊和評論、隨機轉發等系列指定動作,達到將指定視頻刷上熱門、截流同行粉絲、為指定賬號引流的目標。二原告認為三被告開發、運營的抖竹軟件模擬真人行為規律,進行規模化、自動化批量操作,制造虛假流量,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50萬元。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方面,被訴行為干擾了該短視頻APP產品算法推薦機制的正常運行。案涉短視頻平臺本質上是一個人工智能算法平臺,短視頻的播放量、評論數、點贊數、分享數等會直接影響數據模型的建立,而抖竹軟件通過機器模擬人工操作,制造虛假的點擊量、評論數、關注數等,影響了案涉短視頻平臺對于真實數據的采集,會改變短視頻平臺算法機制本應有的推薦效果,突破正常的算法推薦結果,干擾了短視頻平臺的算法推薦機制的正常運行。其次,被訴行為破壞了短視頻的管理、運營、商業推廣的正常運行。抖竹軟件自動控制短視頻平臺賬號,實現批量點贊和評論、隨機轉發、萬能引流等功能,干擾短視頻平臺短視頻算法推送機制,直接影響短視頻平臺以真實用戶反饋為依托的運營基礎,使平臺用戶對虛構點擊互動短視頻的質量、播放數量、關注度、認可度形成虛假認知,削弱用戶推送精準度,騙取短視頻平臺更多的流量分配,破壞案涉短視頻平臺短視頻生態環境和商業推廣體系,實質妨礙、破壞案涉短視頻平臺的正常運行,會使案涉短視頻產品的用戶粘性下降,減損案涉短視頻產品對于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影響原告流量變現和內容變現的增值收益機會,會損害原告的整體商譽及市場競爭優勢。故二原告投入成本迭代優化算法并運用于案涉短視頻平臺,形成算法推薦機制下的短視頻的分享、互動、推送的經營體系和平臺生態系統,該種商業模式帶來的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應予保護。被訴抖竹軟件通過模擬人工操作虛構數據、引流刷量的行為,會對案涉短視頻平臺的數據大模型建立產生不利影響,干擾案涉短視頻平臺算法推薦機制的有效運行,妨礙、破壞了案涉短視頻平臺的管理、運營、商業推廣的正常運行,擾亂短視頻市場的競爭秩序,降低用戶體驗,且三被告以依附于擁有巨大流量的平臺市場優勢的故意開發運營抖竹軟件,對他人產品進行惡意干擾,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三被告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發布聲明消除影響,并應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五:網絡直播數據的商業秘密保護路徑

——杭州某網絡公司訴汪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圖片

入選理由

數字經濟時代,數據已成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和企業爭奪的核心資源,但數據的保護路徑卻尚無明確立法規定。本案是浙江法院適用商業秘密條款保護數據的最新案例。本案判決針對數據在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三要件上的特征進行認定,界定了企業后臺用戶行為數據的權益基礎和價值內涵,為以商業秘密路徑保護數據提供了研究樣本。同時,本案還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有力保護商業數據權益,規范直播行業生態,彰顯了司法保護數據類商業秘密的決心和力度。

本案入選2022年度浙江法院二十篇優秀案例分析、浙江法院數字經濟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件、浙江法院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杭州法院法護營商典型案事例。

裁判要旨

在審查數據類經營信息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保密性、秘密性、價值性要件時,應結合數據組成和行業特征予以認定:1.網絡原始數據組成的衍生數據或大數據,或網絡公開數據結合其他尚未公開的內容組成新的數據信息,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可認定其具有秘密性。2.對于數據類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應結合行業現實狀態及載體的性質、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來認定,保密措施應以適當為標準。3.直播平臺中獎數據反映經營者特定經營策略及經營效果,體現用戶打賞習慣和消費習慣等深層信息,可為經營者提供用戶畫像,吸引流量,獲得競爭優勢,具有商業價值。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609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11274號

案情介紹

杭州某網絡公司旗下經營兩款直播平臺,平臺主播獲得用戶打賞禮物兌換現金后按照約定比例向公司分成收益。公司在打賞環節設置中獎程序,將特定比例的打賞金額歸入獎池,在一定禮物贈送周期內,根據后臺配置,由程序算法隨機生成中獎禮物個數索引,用戶有機會從獎池中獲得其所打賞禮物價款的一定倍數返還金額作為中獎獎勵。汪某系杭州某網絡公司前運營總監,雙方簽訂保密協議。汪某在職期間,利用自身賬號權限,登錄查看、分析后臺數據,掌握中獎率高的時間點,通過關聯多賬號進行刷獎,獲得平臺高額獎金;汪某離職以后入職相同行業的另一平臺公司,在自身賬號已被注銷的情形下,仍通過獲取杭州某網絡公司員工胡某賬號的方式,繼續登錄后臺進行刷獎,汪某持續一年多時間多次登錄實施被訴行為,通過數十名主播提現,其在筆錄中自述以此獲利200余萬元。杭州某網絡公司訴稱,汪某上述行為侵犯商業秘密,導致平臺其他注冊用戶基本無法獲取中獎獎勵,平臺的注冊用戶充值大幅減少、用戶流失,情節惡劣,應適用懲罰性賠償,請求判決汪某賠償損失390萬元。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杭州某網絡公司主張的后臺實時數據遵循用戶的打賞行為實時產生、實時變動,須在后臺登錄相應權限賬號方得查看,杭州某網絡公司對其采取簽訂保密協議等一系列措施進行保護,該些數據具有還原打賞場景、歸納中獎規律的現實價值,還具備預測用戶行為、審視經營策略的深層潛在價值,構成商業秘密。汪某曾為杭州某網絡公司員工,違反保密義務,利用所查看的實時數據,推算未來中獎可能性的高低,伺機刷禮獲得更高的中獎機會,以此獲得高額獎金,還通過掌握多個賬號、向主播返現進行大規模刷獎,該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相關規定。汪某離職后明知杭州某網絡公司不允許他人實施被訴刷獎行為,仍然違規獲取他人賬號繼續實施刷獎進行獲利,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相關規定。汪某的行為剝奪其他用戶正常打賞可能獲得中獎的機會,可能造成用戶流失、粘性下降,破壞后臺禮物打賞中獎實時數據的真實性,干擾杭州某網絡公司的經營決策,損害杭州某網絡公司本因由該商業秘密所形成的競爭優勢。

綜上,一審法院考慮汪某的主觀故意和情節嚴重等因素,確定適用懲罰性賠償,遂以獲利金額200萬元為賠償基數,以侵權獲利的1.5倍確定賠償數額,判決汪某賠償杭州某網絡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

宣判后,汪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六:人工智能機器人直播行為的司法規制

——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訴四川某科技公司、陳某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近年來,人工智能的蓬勃發展推動了智能機器人廣泛的產業應用,網絡直播作為互聯網發展的新業態更是發展迅速。本案作為首例智能機器人網絡直播侵權案,是人工智能、網絡直播新業態的發展給知識產權保護帶來的全新法律問題。本案判決厘清了模仿他人智能機器人直播的行為邊界,對原告研發的直播模式中的機器人形象、直播話術、直播頁面等各項元素能否得到法律保護進行了界定,妥善平衡了保護原創者合法利益與鼓勵自由競爭的關系,對于保護智能機器人直播中的優秀設計成果具有積極的參考價值。本案通過司法裁判引導智能機器人直播市場經營者以技術創新等途徑進行良性競爭,維護人工智能相關產品在革新、發展過程中的市場競爭秩序。

本案入選2022年度中國十大文娛法事例、2022年度浙江法院優秀庭審、2022年度杭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智能機器人直播話術由創作者設計,經過算法訓練根據互動條件的不同權重進行觸發,如果其系直播場景中通用、常見的表達,未達到著作權法對獨創性的要求,不構成文字作品。直播界面如主要體現直播功能性作用,在顏色、內容選擇及布局編排等方面未能體現獨特的構思和審美意義,不構成美術作品。整體模仿他人具有一定市場競爭力的智能機器人直播設計,損害他人競爭利益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569號

案情介紹

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為推廣和宣傳二白機器人,在兩個網絡平臺分別注冊賬號,并開發了機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觀眾可以在直播中直接與機器人對話、打賞、互動。該智能程序使得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賬號增粉效果明顯,其中“我系二白”短視頻賬號粉絲超過447萬,獲贊超過5千萬,直播歷史總場次1166場。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由此累積了大量的交互數據和用戶資源,創設了自己的直播界面與話術系統,形成具有特色的智能機器人直播模式。四川某科技公司在其運營的短視頻賬號及教學視頻中使用了二白機器人形象,在直播過程中以及銷售的“大白機器人智能直播軟件”中使用了與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近似的直播界面與直播話術,并通過傭金形式激勵其下線代理商擴大該直播軟件的銷售渠道。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主張四川某科技公司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訴請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萬元。

被告辯稱,其使用二白機器人形象只是為了介紹其智能直播語音軟件,該軟件用于指導用戶搭建智能機器人直播間,兩者的直播界面、直播話術并不相似,不構成侵權。

裁判內容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關于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認定。涉案二白機器人形象展現了個性化表達及一定程度的藝術美感,符合著作權法對美術作品獨創性及藝術性的要求,構成美術作品。四川某科技公司在線傳播二白機器人形象,侵害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從涉案直播話術的外在表現形式與生成過程來分析,直播話術的特定內容由創作者選擇與設計,直播中根據觸發條件的不同權重進行觸發。涉案直播話術包括打招呼、聊天互動、介紹功能、祝福用語等直播常用語句,是直播場景中基本、通用、常見的表達,未能反映創作者的個性與選擇,未達到著作權法對獨創性的要求,不構成文字作品。涉案直播界面主要體現直播功能性作用,在界面顏色、內容選擇及布局編排等方面未能體現獨特的構思和審美意義,不構成美術作品。

二、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首先,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運營的二白機器人網絡直播經過長期的開發優化,積累了較多的用戶群體及訪問流量,其具有新穎性的直播間設計創意可以為原告帶來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其次,四川某科技公司在直播以及“大白機器人智能直播軟件”中使用了與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話術,存在明顯的抄襲行為,該行為降低了四川某科技公司的開發投入成本,獲得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在長期經營基礎上持續優化設計而成的智能機器人直播方案,此種不勞而獲利用他人勞動成果攫取市場競爭優勢的行為有違商業道德。再次,四川某科技公司對外銷售該智能直播軟件,加速了與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類似智能機器人直播間的復制與擴散,在粉絲、流量等與網絡直播行業直接相關的商業利益上,不當攫取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享有的市場關注和商業機會,損害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的競爭利益。因此,法院認為,本案四川某科技公司在行為方式和行為結果上均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圍,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四川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杭州某互娛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7萬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案例七:智能人機交互生成物的法律屬性認定

——北京甲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訴北京乙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圖片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數字技術、傳統藝術與人機交互相結合的特效道具是否構成視聽作品、如何更精細地界定參與創作的不同主體的利益、如何把握作品獨創性認定與避免泛作品化之間的關系、如何劃分創意和創作的邊界等法律問題。本案充分考慮人工智能時代背景下創新的需求和特點,從促進文化娛樂著作權保護事業的健康發展的角度認為應在二分思路的基礎上對連續畫面的獨創性進行抽層分析,為人機互動視聽作品的獨創性判斷和獨創性來源認定提供了實踐分析路徑。

裁判要旨

1.人機交互短視頻包含基礎展示畫面和人機交互畫面兩個部分。判斷基礎展示畫面是否構成視聽作品,應當將畫面與其所傳遞的內容相分離,對于連續畫面本身的呈現狀態、上下銜接和畫面感的獨創性進行分析。

2.人機交互畫面獨創性是來源于基礎畫面亦或用戶,應當結合用戶的表達空間予以判斷。人機交互的識別、創作過程受控于預先設定的算法、規則和模板或資源。當交互程序本身提供的內容參數和資源配置單一,用戶對于呈現內容僅需進行機械的調度時,用戶并未就畫面貢獻創造性;當設計者對于內容參數、資源和畫面的基本表達步驟和呈現進行了設計,用戶在人機交互的過程只是把為數有限的圖像或圖樣以自動生成,并在理論上進行無限的排列組合呈現在用戶界面,此時用戶的表達空間有限,用戶在該交互過程畫面應當認為未創造性地提供新的連續畫面,整體畫面的獨創性來源并非用戶操作,而屬于基礎畫面的一種表現方式。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1)浙0192民初349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12535號

案情介紹

窗花剪剪特效道具于2021年2月4日上線某短視頻平臺,并在湖南衛視小年夜春節聯歡晚會推廣,其通過設置窗景和紅色紙張、識別用戶鼻尖作為剪刀進行剪窗花并動態展開呈現在屏幕上。二原告認為窗花剪剪特效構成視聽作品,被告認為窗花剪剪獨創性部分主要源自用戶且其中的內容為思想或公有領域元素,故認為其不構成視聽作品。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窗花剪剪作為人機交互形成的視聽成品,判斷其是否具有獨創性,需從基礎展示畫面是否具有獨創性以及人機互動生成內容獨創性來源兩個維度進行分析。

對于基礎展示畫面而言,其從整體畫面來看,其是一個動態的、具有連續性和銜接性的畫面展示過程,從呈現狀態來看,制作者對于畫面元素及其顏色搭配、靜態顯示、動態變化、畫面排布進行了選擇和設計;從上下銜接來看,畫面切換方式、動態變化的過程體現了邏輯和安排;從畫面感而言,其通過渲染窗框、窗簾、城市背景等,配合進度條和剪紙形狀和變換軌跡、展開方式、轉場效果和最終頁面定格等的細節描繪,體現了整體剪窗花的情景設置和裁剪、展開過程的視覺藝術效果和美感。故窗花剪剪特效連續畫面的呈現體現了作者選擇和安排,具有創造性,符合視聽作品連續畫面獨創性的要求。

對于人機交互形成的畫面而言,本案中,窗花剪剪特效主要基于識別鼻尖啟動用戶交互程序,并根據用戶的鼻尖軌跡,在預設的用戶界面將該軌跡予以展示并根據程序設置形成最終畫面。一方面,用戶鼻尖識別的交互,即在剪紙上進行鏤空的過程,該過程畫面是由用戶在體驗特效過程中臨時生成的,并非制作者事先固定的序列畫面,因程序設置、資源調度簡單、機械,雖每個用戶使用特效呈現出來的過程畫面會不一樣,但并未超出特效預設的畫面,不是脫離預設程序之外的創作,該人機交互并未產生新的連續的畫面,未產生新的視聽作品。另一方面,用戶自己對于該交互過程的連續畫面的展示,包括呈現的形式、可視化的過程、并未扮演積極創作角色,其主要進行的是鼻尖軌跡的輸入,對于連續畫面的輸出方式,包括如何呈現該過程、呈現的效果為何,未有創造性的表達,該部分連續畫面內容的獨創性并非源于用戶。故本院認為,用戶在使用窗花剪剪特效過程中,未產生超出基礎展示畫面的新的視聽成品,且對于整體畫面的展示無創造性的表達,其獨創性仍源自特效制作者。故一審法院判決北京乙科技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萬元。

宣判后,北京乙科技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八:數字時代“冒名洗歌”式侵權的審查認定

——杭州某科技公司訴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圖片

入選理由

數字時代音樂人能夠更自主地創作新潮、個性的音樂,但也不可避免使得音樂創作成為快餐式的流量生意,從歌名到內容全方位的“洗歌”就是其中之一,實踐在分析“冒名洗歌”侵權與否時,既要結合當下侵權模式的生成原因、所造成的影響,準確把握權利保護與鼓勵傳播、防止創意壟斷的邊界,也要打破客觀專業壁壘,探索更為有效的侵權比對認定方式,及時有效規制侵權行為。本案通過技術輔助分析、歌曲信息表征分析、定句曲譜比對以及聽覺感知比較分析的判斷步驟,提出了數字音樂時代平臺間“洗歌”的認定方式,以期凈化音樂市場,鼓勵原創,推動數字音樂產業將不斷地向前發展,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建設做出應有的貢獻。

該案入選2022年度中國網絡治理十大司法案件。

裁判要旨

1.音樂作品的消費對象是聽眾、觀眾,不同的音樂作品存在不同的聽眾對象,不同聽眾的關注焦點和注意力亦有區別,流行音樂關注的重點往往是比較容易掌握的歌詞、旋律,給受眾以鮮明的感覺,雖然聽覺感受僅限于感性的知覺范疇,但對音樂作品的受眾,卻是感覺的全部,故聽感在判斷音樂作品相似性時,具有較大識別作用。

2.歌曲的獨創性在于旋律、音符、調性等音樂性的表達,在于歌詞創作,也會在于旋律與歌詞的相輔相成地融合。判斷歌曲的相似性應當考量作品中的表達性要素,而不是歌曲所體現的技術要素,當對音樂作品的獨創性表達部分進行技術替換時,應當認定為未形成新的表達;當旋律類似、文字表達類似,僅對少部分歌詞進行調整或語義替換時,可以認定兩首歌曲整體上具有相似性。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212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終8272號

案情介紹

杭州某科技公司是A音樂平臺運營主體,取得涉案歌曲完整著作權。杭州某科技公司發現,2021年B音樂平臺上線被訴歌曲,與涉案歌曲名稱完全相同、表演者名稱高度相似,詞、曲、編曲等亦高度近似,構成實質性相似,故提起訴訟。

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辯稱,首先,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經北京某文化公司授權取得被訴歌曲信息網絡傳播權,且已盡基本的審慎注意義務,北京某文化公司承諾對于所授權歌曲出現的涉訴責任均由其自行承擔;其次,涉案兩首歌曲從作品表達、獨創性均不一致,該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作為音樂平臺運營方,無法判定相似性是否成立;最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未進行有效通知,其不是適格被告。北京某文化公司辯稱,兩首歌曲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二者從總體感覺而言因為旋律、節奏、和聲及歌詞的相似性,尤其是“刪了吧”作為歌曲名稱和副歌的重要內容,加之表演者名稱和演唱音色,會使人誤認二者為派生關系;其二,從具體比對而言,二者選用了類似的主要旋律和節奏走向,除個別音符不同,構成主旋律的主要音符幾乎完全相同,同是兩首歌曲的第3、13、17、18、19小節的音符中大多數音符相同,在旋律和節奏的創作空間開闊,如果是獨立創作,在旋律和節奏上不可能如此高度的相似;其三,涉案兩首歌曲的首句、起句、關鍵句在音值、音高上基本一致,該些句子重要性不言而喻,當整體旋律、節奏如此相似的情況下,會產生歌曲音樂形象相同或類似的感覺,雖然聽覺感受僅限于感性的知覺范疇,但對音樂作品的受眾,尤其是流行音樂的受眾來說,會對于歌曲的賞析和判斷起到關鍵作用;其四,從歌詞比對、演唱者名稱、標題、演唱音色而言,二者具有相似性,雖部分內容不受著作權法表征,但該些元素集中表現在一首歌曲時,會致使公眾混淆,故涉案兩首歌曲部分段落構成實質性相似。遂判令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杭州某科技公司著作權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共8萬元。

宣判后,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提出上訴后,后均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許,該案一審判決已生效。

案例九:短視頻模板作品獨創性的認定標準

——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訴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股份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在網絡短視頻爆發式增長背景下出現的短視頻模板,屬于互聯網內容制作新產物。本案系首例侵害短視頻模板著作權案件,涉及短視頻模板能否得到著作權法保護、得到何種程度保護等法律問題,受到社會廣泛關注。法院根據相關領域著作權在作品特性、創作空間等方面的特點,充分考慮網絡創新的需求和特點,合理確定作品獨創性判斷標準,劃清了著作權范圍與公共領域的界限,為規范短視頻模板使用提供了行為指引,推動了短視頻文化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案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參照判決對雙方平臺上的大量短視頻模板進行了一攬子協商解決,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本案入選2021年度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件、2021年度中國網絡治理十大司法案件、2021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2021年度杭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短視頻模板依托平臺制作,具有錄影時間短、主題明確、社交互動性強、制作過程簡單等特點。在判斷短視頻模板是否具有獨創性時,應堅持利益平衡原則,綜合考慮創作與傳播、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不宜采取過高的判斷標準。短視頻模板是否構成作品主要應考慮以下兩點:一是短視頻模板應由作者獨立創作完成,不能復制或剽竊他人作品;二是短視頻模板應是作者的創造性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內容的表達,可以體現作者的個性。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01號

案情介紹

某甲App是一款視頻編輯軟件,能夠為用戶提供多種素材、音樂、特效等,協助用戶對短視頻進行編輯。北京某科技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系某甲App的運營者。2020年,制作人“阿寶”在某甲App上發布了“為愛充電”短視頻模板,用戶可通過替換模板中的可更換素材形成自己的短視頻。北京某科技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經制作人授權取得該短視頻相關著作權,其主張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股份公司擅自在其運營的某乙App上傳“女生節,為愛充電”短視頻模板,用戶可以點擊播放該短視頻,亦可以替換素材嵌入模板進行編輯、下載及分享,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股份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其對涉案短視頻模板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復制權、改編權及匯編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萬元。

裁判內容

法院經審理認為:短視頻模板本質上屬于短視頻,其由創作者對圖片、音樂、特效等各類元素進行編排形成短視頻框架,并預留出可供用戶進行替換的要素,方便用戶替換后形成含有個性化元素的短視頻。立足于著作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在判斷短視頻模板是否具有獨創性時,不宜采取過高的判斷標準。判定涉案短視頻模板“獨創性”時的具體考量因素主要在以下兩方面:一是短視頻模板是否由作者獨立創作完成,不能復制或剽竊他人作品;二是短視頻模板必須是作者創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內容的表達,可以體現作者的個性。本案中,涉案短視頻模板由制作者對某甲App中已有的音樂、貼紙、特效等元素進行選擇與編排制作而成,與既有各個獨立的元素存在明顯差異。制作者根據想要表達的思想主題,奠定風格基調,尋找合適的背景音樂、圖片,再根據音樂的節奏點搭配不同的貼紙、特效、濾鏡、動畫等元素,并結合主觀需要協調多種元素的排列方式、大小、順序和持續時間,整個創作過程存在智力創造空間,體現了制作者的個性化表達。故涉案短視頻模板具備著作權法的獨創性要求,屬于視聽作品。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股份公司在其運營的某乙App上共同或分別提供被訴侵權短視頻,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該院遂于2021年4月16日判決: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股份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賠償北京某科技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4萬元,杭州某科技公司賠償北京某科技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公司賠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萬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案例十:域名注冊與商標權沖突的司法認定

——馮某某訴某公司網絡域名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網絡域名權與注冊商標權沖突的司法認定問題。通過本案的審理,明確司法在規制域名惡意搶注行為、維護商標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應充分考慮善意注冊和使用域名的權利人的保護問題。該案依托互聯網專業化審判資源,圍繞域名惡意搶注、侵權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嚴密的司法認證和審查,依法保護了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爭議域名是否侵害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判定。從法律規定的角度,域名侵權系域名的注冊人或者使用人在注冊使用域名時,侵害他人在先權利的行為,包括在先的商標權、字號等。而判斷域名是否侵權應從域名的注冊、受讓使用是否存在惡意以及他人是否擁有合法的在先權利方面進行考量。本案爭議域名注冊遠早于被告主張的注冊商標注冊使用的時間,且原告在受讓爭議域名后,并未進行惡意出售或造成侵害他人商業利益受損等情形,不構成侵害他人在先注冊商標權。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3393號

案情介紹

2021年7月1日,原告馮某某經拍賣購得爭議域名,并轉移注冊至其名下。2022年3月2日,某公司向某仲裁論壇遞交投訴書,請求將涉案爭議域名“mohu.com”轉移給某公司所有。某公司認為馮某某的域名包含了其整個mohu標識,兩者構成近似。馮某某對于域名沒有權利或合法權益,其也沒有經某公司授權或許可使用mohu標識。馮某某使用該爭議域名既沒有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務,也不是合法的非商業使用或合理使用,存在被用于傳播惡意軟件的可能。2022年3月30日,馮某某向某仲裁論壇遞交答辯狀稱:馮某某創建了A科技有限公司和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網站開發和推廣業務。其對于域名擁有權利和合法利益。

2022年4月20日,某仲裁論壇作出裁決認為:1.爭議域名與某公司主張的mohu標識構成相同;2.馮某某并沒有因為爭議的域名而廣為人知,也沒有得到某公司的許可而使用mohu標識,且馮某某并未按照相關規定將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務,也沒有開展合法非商業使用或合理使用。3.電子郵件副本顯示某域名前持有人曾向某公司出售該域名,具有惡意。依據上述三個條件,裁決:域名由馮某某轉移給某公司。馮某某不服該上述仲裁結果,依法訴至法院。

裁判內容

法院經審理認為:爭議域名“mohu.com”最早注冊于2000年1月12日,被告某公司注冊成立于2019年11月12日,其于2020年1月9日受讓注冊商標“MOHU”,并用于天線、前置放大器、包括電視調諧器和天線的數字視頻設備、電纜等商品的銷售。一、爭議域名的注冊不具有惡意。某公司成立的時間和商標受讓的時間,均晚于爭議域名被首次注冊的時間。而某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在案外人注冊爭議域名之時或者之前,就已經對“mohu”標識享有在先合法的權益。某公司未有證據證明其在中國境內具有“mohu”商標注冊及使用的情況,或者使用爭議域名的行為會導致網絡用戶的混淆、誤認。依據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爭議域名的注冊、使用存在惡意高價出售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二、馮某某購買爭議域名的過程具有正當性。馮某某作為后手域名購買人,即便在購買涉案爭議域名后未及時投入使用,但因某公司未證明其在爭議域名注冊時享有在先合法有效的權益,因此,不能以此推斷馮某某對爭議域名的購買行為存在主觀惡意。某公司發送詢價郵件的時間為2020年2月27日,均早于馮某某競拍購買取得涉案爭議域名的時間,不能證明馮某某參與競拍及受讓涉案爭議域名的目的就是為了向某公司或其他競爭對手銷售或轉讓以獲取額外收益,更不能由此推斷其具有惡意。

綜上,法院判決確認原告馮某某對域名“mohu.com”享有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權利;涉案爭議域名“mohu.com”不轉移給被告某公司。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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