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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現有技術抗辯中“無實質性差異”的判斷|附判決書

   日期:2025-04-26 05:22:10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    評論:0
核心提示:現有技術抗辯中無實質性差異的判斷(2019)最高法知民終804號【裁判要旨】現有技術抗辯認定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某一技術特征與現有技術

現有技術抗辯中“無實質性差異”的判斷

——(2019)最高法知民終804號

【裁判要旨】

現有技術抗辯認定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某一技術特征與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構成本領域可直接置換的慣用手段的,可以認定兩對應技術特征無實質性差異。

【關鍵詞】

實用新型專利 侵權 現有技術抗辯 無實質性差異 慣用手段 直接置換

【基本案情】

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華申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申公司)、佛山市易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豆公司)與被上訴人浙江小智電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智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中,涉及專利號為ZL201320602436.9、名稱為“泡制裝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小智公司認為,華申公司、易豆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侵害了小智公司的專利權,故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申公司、易豆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5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小智公司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判決華申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小智公司25萬元,易豆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并賠償小智公司1.5萬元。

華申公司、小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提交了現有技術證據US1984047A專利文件及譯文(以下簡稱047A專利),擬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屬于現有技術,被訴侵權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小智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小智公司對047A專利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專利申請公開于1934年12月11日,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故可以作為現有技術抗辯證據使用。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涉及卡夾組件的技術特征是“卡夾組件的一端固定到蓋體上,另一端沿徑向彈性壓靠在升降軸上”。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卡夾組件主要由彈簧和彈珠構成,彈簧一端抵住蓋體,另一端通過彈珠和連接塊抵住升降軸,整個結構位于蓋體內部。

047A專利說明書以及附圖1明確記載了相應的技術特征是:扁平彈片29設置在中空部件25上并帶有適于與主軸26中的凹槽28配合的小突起30.且中空部件25位于蓋子5及其延伸部分6之中。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彈簧、彈珠式卡夾結構與現有技術的彈片、突起式卡夾結構是能夠直接替換的慣用手段,所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根據需要選用不同的彈性元件及其對應的結構,屬于無實質性差異的情形。

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全部技術特征,與047A專利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均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華申公司、易豆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8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華申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勒流富安工業區12-1-6-1號地塊。

法定代表人:王曉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綺麗,北京卓恒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佛山分所專利代理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易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容桂紅星居委會文明西路42號領德大廈1510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綺麗,北京卓恒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佛山分所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小智電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737-1號。

法定代表人:董越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陽明,北京科家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臺州分所專利代理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廣峰,江蘇隆億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華申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申公司)、佛山市易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豆公司)與被上訴人浙江小智電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智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9)粵73知民初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華申公司與易豆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綺麗,小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陽明、楊廣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申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審理改判;2.由小智公司承擔本案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技術,不構成侵犯專利權;(二)案涉專利的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創造性,屬于無效的權利要求;(三)即使存在侵權事實,案涉專利對現有技術的貢獻極小,對判賠金額不服,請求改判。

易豆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審理改判;2.由小智公司承擔本案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技術,不構成侵犯專利權。(二)案涉專利的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創造性,屬于無效的權利要求。

小智公司答辯稱,被訴產品與US1984047A號專利存在區別技術特征為:1.蓋體,安置于泡制裝置的頂部開口中。2.升降軸,設置為穿過蓋體,升降軸的一端固定于泡制物容器,升降軸的另一端固定于提鈕。3.卡夾組件,設置在蓋體中。4.卡夾組件的一端固定到蓋體上,另一端沿徑向彈性壓靠在升降軸上。5.使得升降軸能夠在施加外力的情況下滑動,并在釋放外力的情況下保持定位。該專利文獻已在第4102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中用于評價涉案專利的新穎性,經審查,該專利文獻與涉案專利存在多項區別技術特征,涉案專利具備新穎性。此外,涉案專利也具有創造性。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適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小智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華申公司停止制造、許諾銷售和銷售、易豆公司停止許諾銷售和銷售侵害ZL201320602436.9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2.華申公司、易豆公司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專用制造設備;3.華申公司、易豆公司連帶賠償小智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合計150萬元;4.華申公司、易豆公司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專利權及小智公司請求保護的權利范圍

小智公司是專利號為ZL201320602436.9、名稱為“泡制裝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9月27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3月26日,第五年度專利年費已繳納。

2018年12月27日、2019年7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案外人王曉俊就涉案專利權先后兩次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分別作出第37945號、第4102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小智公司本案請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內容如下:1.一種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用在泡制裝置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包括:蓋體,安置于所述泡制裝置的頂部開口中;提鈕,設置于所述蓋體的上表面側;泡制物容器,用于容置泡制物,設置于所述蓋體的下表面側;升降軸,設置為穿過所述蓋體,并且所述升降軸的一端固定于所述泡制物容器,所述升降軸的另一端固定于所述提鈕;以及卡夾組件,設置在所述蓋體中,所述卡夾組件的一端固定到所述蓋體上,另一端沿徑向彈性壓靠在所述升降軸上,使得所述升降軸能夠在施加外力的情況下滑動,并在釋放外力的情況下保持定位。

(二)小智公司的指控及舉證

華申公司是第8447717號“華迅仕”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該商標于2010年7月2日申請注冊,于2011年4月28日核準使用于第11類(電熱水瓶、電熱壺等)商品類別。

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2018)浙甬天證民字第6537-6545號及第7744、7745號公證書共同顯示,在公證員和工作人員的監督下,小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8日至30日之間操作公證處電腦,分別在設于“1688”的“易豆公司”,設于“天貓”的“華迅仕電器旗艦店”“華迅仕卓浦專賣店”“華迅仕易豆專賣店”“華迅仕泡泡糖專賣店”,設于“京東商城”的“華迅仕官方旗艦店”,設于“1號店”的“華迅仕官方旗艦店”,及設于“淘寶”的“易豆電器企業店”“華迅仕企業店”等網店,以159元至399元不等合共購買了九個型號不一的“華迅仕”牌電熱水壺。另設于“京東商城”的“勝到電器專營店”“小興電器專營店”“新魚電器專營店”,設于“1號店”的“勝到電器專營店”“新魚電器專營店”“小興電器專營店”等網店也展銷了該品牌系列電熱水壺產品。公證人員監督小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產品的收貨過程并對產品予以拍照封存。

原審庭審中小智公司出示并逐一打開經公證封存的九個“華迅仕”牌電熱水壺,稱都是侵權產品。經查驗,全部被訴侵權產品的型號不盡相同,但全部產品的包裝盒及隨附的產品說明書等顯示的信息相同:都標示了華申公司名稱、地址等信息及“華迅仕”商標。華申公司承認是全部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并許諾銷售和銷售了該產品,易豆公司承認是上述“1688”網站名稱為“易豆公司”網店的經營者,許諾銷售和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

原審庭審中,雙方確認所有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相同,同意選取易豆公司在“1688”網站開設的上述網店所銷售的型號為MD-3003的電熱水壺進行侵權比對。經比對,當事人均認同被訴侵權產品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實施了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了小智公司涉案專利權請求保護的范圍。

(三)華申公司的抗辯及舉證

華申公司本案提出現有技術抗辯,提交了授權公告號為CN202843130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名稱為“一種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4月3日,以下簡稱現有技術)文獻為證。該專利權利要求1有如下記載“……所述軸保持件固定在所述蓋體中,并以過盈配合的方式套設在所述升降軸上,使得所述升降軸能夠在施加外力的情況下滑動,并在釋放外力的情況下保持定位。”

華申公司稱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就是上述現有技術。易豆公司同意其觀點。小智公司提出被訴侵權產品的卡夾組件中的彈性件有一端是通過彈性壓力作用在升降軸上,而現有技術是通過過盈配合的方式,即被訴侵權產品的卡夾組件中有關彈性力的問題在現有技術中并沒有被披露,故華申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四)其他

小智公司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請求酌定因素有:1.華申公司先后兩次提起涉案專利權無效請求,可見其是故意侵權。2.華申公司、易豆公司銷售涉案侵權產品點多面廣且銷售量巨大,庫存巨大。3.涉案專利技術非常先進,贏得廣大消費者的認可,眾多消費者購買時首先考慮是否享有涉案專利的技術。4.涉案產品利潤豐厚,產品單價較高而生產成本較低。此外小智公司還提交了購買產品發票和15000元公證費發票作為維權合理開支的證據。

另查明,華申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王曉俊,注冊資本50萬元,經營范圍為加工、制造日用電器等。易豆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王曉俊,注冊資本100萬元,經營范圍為研發、制造日用電器等。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處于有效期內,小智公司是涉案專利的權利人,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當事人對被訴侵權產品實施了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的事實無爭議。根據實物比對情況,原審法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小智公司本案請求保護的權利范圍。同時,小智公司提交的公證書及產品實物等共同指向華申公司是產品的制造商,許諾銷售并銷售了該產品,易豆公司許諾銷售和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華申公司和易豆公司對上述事實皆無爭議,原審法院亦予確認。

原審法院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1.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是否現有技術;2.華申公司、易豆公司的責任承擔。

關于爭議焦點一。被訴侵權產品的卡夾組件與現有技術描述的“軸保持件”雖然最終都是通過升降軸在施加外力的情況下滑動,并在釋放外力的情況下保持定位,但被訴侵權產品實現該技術效果的前提手段是卡夾組件的一端(另一端固定在蓋體上)沿徑向彈性壓靠在升降軸上,而現有技術相應的技術手段是“軸保持件”以過盈配合的方式套設在升降軸上。兩者的相應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訴侵權產品的卡夾組件的相關技術特征在現有技術中沒有得到全部披露,故華申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另有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本案中,華申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經營為目的擅自實施涉案專利制造涉案產品并予許諾銷售和銷售,易豆公司許諾銷售和銷售該產品,皆侵犯了小智公司涉案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等相應法律責任。華申公司是涉案產品的生產者,結合該產品可在網絡上大量銷售的事實,可合理推定其庫存有侵權產品。易豆公司經營的網店同樣顯示其庫存有侵權產品,小智公司訴請華申公司、易豆公司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合法有據,應予支持。涉案侵權產品并非一體成型,在小智公司未舉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生產侵權產品需要專用設備。小智公司訴請華申公司、易豆公司銷毀生產該產品的專用設備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賠償責任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當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小智公司因被侵權受到的實際損失,華申公司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及可供參考的專利許可使用費等,綜合涉案專利權的類型(實用新型),華申公司侵權行為情節、經營規模,產品售價及專利技術對產品售價的貢獻率,以及小智公司維權合理費用等因素,原審法院酌定華申公司應賠償小智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開支共計25萬元,對其訴請超出部分予以駁回。

至于易豆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涉案產品為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責以銷售者自行判斷產品是否侵權的義務過于嚴苛。易豆公司雖許諾銷售和銷售了侵權產品,但因無證據顯示其明知產品侵權仍予以許諾銷售和銷售或實施了其他幫助侵權行為,且根據庭審情況足可認定其銷售的涉案侵權產品來源于華申公司,故可認定易豆公司銷售的涉案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小智公司僅憑股東持股關系及易豆公司的宣傳用語,認為易豆公司與華申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且應與華申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理據不足,不予支持。易豆公司依法雖無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仍應適當承擔小智公司因本案合理維權支付的費用。原審法院酌定易豆公司支付小智公司15000元維權合理費用為宜。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的規定,于2019年8月16日判決:一、華申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產、許諾銷售和銷售侵犯專利號為ZL201320602436.9、名稱為“泡制裝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易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許諾銷售和銷售侵犯專利號為ZL201320602436.9、名稱為“泡制裝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三、華申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小智公司經濟損失250000元;四、易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小智公司經濟損失15000元;五、駁回小智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元,由小智公司負擔15067元,華申公司負擔3050元,易豆公司負擔183元。

二審期間,華申公司、易豆公司提交US1984047A號專利公開文本(以下稱為047A專利)及翻譯件證據,以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使用的是現有技術。

小智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US1984047A號專利文本的真實性及其翻譯件的準確性無異議,但華申公司、易豆公司原審庭審時已提交過該文獻又當庭撤回,因此,華申公司、易豆公司二審再次提交該證據不應采納。

本院對US1984047A號專利公開文本證據的認證意見是,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其真實性應予確認。該專利申請公開于1934年12月11日,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故可以作為現有技術抗辯證據使用,對其證明目的能否實現,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論述。

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華申公司、易豆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及小智公司的答辯情況,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現有技術抗辯的主張能否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

在進行現有技術抗辯的判斷時,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與專利權保護范圍無關的技術特征無需考慮。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某一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相應的技術特征對比,若二者存在區別,但該區別僅是本領域中可直接置換的慣用手段,則屬于二者無實質性差異的情形。

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提鈕和泡制物容器的設置位置與047A專利一致,分別為蓋體上表面側和蓋體下表面側,已被現有技術公開。因此,本案的現有技術抗辯判斷的焦點在于被訴技術方案的以下技術特征是否與047A專利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1.蓋體安放位置,2.升降軸設置結構,3.卡夾組件結構。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蓋體的安放位置與047A專利相比,前者在容器的頂部開口中,后者在容器的頂部開口上,二者并無實質性差異。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升降軸設置結構與現有技術相比,二者相同,均是穿過蓋體,連接提鈕與泡制物容器(現有技術中的旋轉器可容置咖啡,相當于泡制物容器)。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卡夾組件結構特征與047A專利相比,047A專利說明書以及附圖1明確記載,扁平彈簧29設置在中空部件25上并帶有適于與主軸26中的凹槽28配合的小突起30.且中空部件25位于蓋子5及其延伸部分6之中;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卡夾組件主要由彈簧和彈珠構成,彈簧一端抵住蓋體,另一端通過彈珠和連接塊抵住升降軸,整個結構位于蓋體內部。由上可見,1.二者的卡夾組件結構均位于蓋體內部;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彈簧、彈珠式卡夾結構與現有技術的彈片、突起式卡夾結構并無實質性差異,屬于能夠直接替換的慣用手段,所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根據需要選用不同的彈性元件及其對應的結構。3.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升降軸能夠在施加外力的情況下滑動,并在釋放外力的情況下保持定位,這是由于彈簧、彈珠在蓋體和升降軸之間產生的壓力所帶來的摩擦力大于對應的重力所致。雖然047A專利未明確記載其彈片在調節位置的凹槽28對應位置之外能否實現升降軸的固定,但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很清楚,在選擇合適彈性的彈片以及合適摩擦系數的接觸面的情況下,完全能夠實現摩擦力大于對應的重力。因此,在二者的卡夾組件結構并無實質性差異的情況下,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升降軸“保持定位”的功能與047A專利同樣無實質性差異。

綜上,上述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047A專利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均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華申公司、易豆公司現有技術抗辯成立,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鑒于華申公司、易豆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成立,已可認定其實施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專利權的行為,故對原審判賠數額問題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華申公司、易豆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9)粵73知民初6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浙江小智電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75元,由浙江小智電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燕如

審判員  馬軍

審判員  詹靖康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趙云

書記員  譚秀嬌

裁判要點

案號
(2019)最高法知民終804號
案由
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
合議庭
審判長:徐燕如
審判員:馬軍、詹靖康
 
法官助理:趙云
書記員:譚秀嬌
裁判
日期
2020年11月11日
涉案
專利
“泡制裝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 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ZL201320602436.9)
關鍵詞
實用新型專利權;現有技術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華申電器制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易豆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小智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
結果
判決:一、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9)粵73知民初6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浙江小智電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判主文:一、華申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產、許諾銷售和銷售侵犯專利號為ZL201320602436.9、名稱為“泡制裝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易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許諾銷售和銷售侵犯專利號為ZL201320602436.9、名稱為“泡制裝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結構”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三、華申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小智公司經濟損失250000元;四、易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小智公司經濟損失15000元;五、駁回小智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涉案
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法律
問題
現有技術抗辯的認定
裁判
觀點
在進行現有技術抗辯的判斷時,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與專利權保護范圍無關的技術特征無需考慮。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某一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相應的技術特征對比,若二者存在區別,但該區別僅僅是本領域中可直接置換的慣用手段,則二者無實質性差異。
注:本摘要并非判決書之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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