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律師協會發布關于《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其中提到,本實施細則經第十一屆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會通過,自2022年2月1日起試行。
北京市律師協會關于發布《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區律師協會、各律師事務所:
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一屆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現予發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律師協會
2022年1月25日
附件: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docx
北京市律師協會
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細則(試行)
(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一屆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為規范北京市律師執業行為和律師事務所的管理活動,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建設,規范執行行業懲戒制度,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維護律師行業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北京市律師協會章程》《北京市律師執業規范(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執業和管理基本要求】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是律師從業的基本要求。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工作者的定位,堅持人民律師為人民的定位,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律師必須堅持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
第三條【適用范圍】北京市律師協會(以下稱“本會”)會員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律師協會管理規范以及公序良俗,應予處分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實習律師】申請律師執業前參加實習的人員自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簽發之日至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之日發生的違規行為,調查處分時司法行政機關已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的,適用本實施細則;調查處分時司法行政機關尚未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的,適用《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北京市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實施辦法》,《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北京市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實施辦法》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五條【投訴】向律師協會控訴、舉報、檢舉、反映會員有違規行為的稱“投訴”。
第六條【投訴人、被投訴人】主張因會員違規行為受到侵害,或者能夠證明會員有違規行為向律師協會投訴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稱“投訴人”。投訴人投訴的會員稱“被投訴人”。
第七條【依職權立案調查一】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提供會員違法違規線索及證據材料的,律師協會發現會員有違規行為的,以及司法行政機關移送的投訴,律師協會可以依職權立案調查。
第八條【依職權立案調查二】律師協會調查范圍不受投訴事項和內容的限制。
調查發現投訴以外的其他違規行為,或者發現其他會員有與投訴關聯的違規行為,應當一并調查,需要另行立案的,可以依職權立案調查。
第九條【被調查人】律師協會依職權立案、調查的會員及其工作人員,稱“被調查人”。
第十條【投訴處理原則】律師協會調查處理投訴,應當客觀、公平、公正,以事實為依據,堅持處分結果與危害程度相當、教育與處分相結合、調查與懲戒相分離的原則。
第十一條【不受非法干涉原則】律師協會對違規會員進行調查處分,應當遵守獨立原則,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懲戒委員會
第十二條【兩級懲戒委員會設置】律師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負責投訴處理以及會員違規行為的調查、處分工作。
第十三條【兩級懲戒委員會分工】本會授權區律師協會對其轄區內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進行受理、調查,對于擬處分的案件向本會提出初步處理意見;調解轄區內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區律師協會的紀律處分和執業糾紛調處工作的程序參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本會的相關規則及規范性文件執行。
第十四條【民事爭議排除】懲戒委員會不處理投訴中涉及的民事爭議,但調解除外。
第十五條【日常工作機構】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為設在本會秘書處的投訴受理查處中心。
第十六條【懲戒委員條件】懲戒委員會由具有八年以上執業經歷和相關工作經驗的律師,或者具有律師行業管理經驗、熟悉律師行業情況的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相關領域專家擔任顧問。
第十七條【備案】區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報本會懲戒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主任、副主任】懲戒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十九條【裁判委員會】本會懲戒委員會設立裁判委員會,由懲戒委員會主任以及通過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的委員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第二十條【裁判委員會決定】對會員違規行為進行處分由裁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裁判委員會對違規行為作出的決定,是本會懲戒委員會的最終決定。
第三章 紀律處分的種類
第二十一條【處分種類】律師協會對會員的違規行為實施紀律處分的種類有:
(一)訓誡;
(二)警告;
(三)通報批評;
(四)公開譴責;
(五)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會員資格。
訓誡適用于會員初次因過失違規或者違規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訓誡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實施。采取口頭訓誡的,應當制作筆錄存檔。
警告適用于會員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規,但情節較輕,應當予以及時糾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適用于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嚴重,或者經警告、訓誡后再次違規的行為。
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在會員權利中止期間,暫停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全部會員權利,但并不免除該會員的義務。
除口頭訓誡外,其他處分均需作出書面決定。
本會作出前款第(三)項處分的,應當在業內通報,作出前款(四)至(六)項處分的,應當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二十二條【附加措施】本會決定給予警告及以上處分的,可以同時責令違規會員接受專門培訓或者限期整改。
專門培訓可以采取集中培訓、增加常規培訓課時或者律師協會認可的其他方式進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違規會員依據律師協會的處分決定或者整改意見書履行特定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責令會員返還違規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實物;
(二)責令會員向委托人開具合法票據或提供辦案費用開支憑證;
(三)責令就某類專項業務連續發生違規執業行為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進行專項整改;
(四)律師協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行業懲戒與行政處罰聯動】本會擬對違規會員作出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決定時,可以事先或者同時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該會員給予行政處罰。
會員被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期限的停業整頓或者停止執業行政處罰的,本會應當直接對其作出中止會員權利相應期限的紀律處分決定。
本會擬對違規會員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時,應當事先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吊銷該會員的執業證書;會員被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本會應當直接對其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決定。
第二十四條【對中共黨員、民主黨派律師的處分】被處分的個人會員為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應在處分決定生效后向其所屬的律師行業黨委通報案件情況,并建議其所屬黨組織依紀依規給予相應黨紀處理。
中國共產黨黨員律師因違反黨紀受到處分,其行為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律師協會管理規范以及公序良俗應當受到行業懲戒的,由本會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行業紀律處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
被處分的個人會員為民主黨派成員或無黨派人士的,應向其所屬的民主黨派或有關機關通報案件情況。
第二十五條【規范執業(行為)建議書】律師協會對已構成違規或者雖不構成違規但其相應行為應予規范的被投訴人、被調查人,還可以同時或者單獨發出規范執業(行為)建議書。
第二十六條【從輕處分情節】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并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的;
(五)與投訴人達成和解或者取得投訴人諒解的。
第二十七條【從重處分情節】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阻撓及以其他方式不配合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威脅、恐嚇、辱罵或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紀律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五)存在虛假陳述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誠信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懲戒檔案】律師協會建立會員誠信檔案,凡本會作出的處分決定均應記入會員誠信檔案。
第四章 違規行為與處分適用
第一節 利益沖突行為
第二十九條【利益沖突處分的基本依據】違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及本會關于利益沖突的規定,適用《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加入律師庫后不構成利益沖突的情形】律師事務所、律師加入客戶單位律師庫,未實際開展具體法律服務工作,也未收取費用,之后接受該客戶的對立方委托辦理法律事務的,不構成利益沖突行為,但與該客戶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同一律師事務所】以下主體之間屬于“利益沖突行為”所規范的“同一律師事務所”:
(一)作為本會會員的律師事務所與該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之間;
(二)作為本會會員的律師事務所分所與其律師事務所總所及該律師事務所總所設立的其他分所之間。
第二節 代理不盡責行為
第三十二條【提供法律服務不符合約定】下列情形屬于《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
(一)無故缺席、延誤庭審,或缺席法律事務的重要談判洽商,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二)不及時向委托人送達裁判文書或其他法律文書,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法律文件、提出相關權利主張,或者未及時向委托人告知案件重要進展、征詢程序或實體性意見,導致起訴、上訴、復議、異議、申請再審、舉證以及提出反訴、反請求等法定期限延誤,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三)遺失證據原件或拒絕向委托人交還證據原件的。
第三十三條【利用法律服務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下列情形屬于《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利益”:
(一)代委托人收取、領取財物、款項,不及時交付委托人或未經委托人同意擅自進行處分的;
(二)自行或以他人的名義收購、競買或租用、借用所代理案件或法律服務項目的涉案財產。
第三節 違規披露案情、泄露秘密或者隱私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違規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信息】下列情形屬于《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的“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
(一)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及調解書,人民法院已依法公開、公布的裁判文書除外;
(二)披露、散布仲裁裁決書、仲裁調解書及仲裁案件案卷材料、信息;
(三)通過當事人、他人變相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的;
(四)承辦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和知曉案情的其他律師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違規披露散布通過執業活動取得的信息】公開審理的案件,律師擅自披露、散布通過執業活動獲取的可能影響案件依法辦理的重要信息和證據材料的,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規披露散布庭審細節和情況】未經法庭許可,擅自對外披露未經公開的庭審細節和情況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第四節 違規收案、收費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違規收案、收費】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規收案、收費行為,適用《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除口頭咨詢等即時辦結的簡單事務外,不按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的,或者不向委托人交付書面委托合同的;
(二)約定以委托人另行支付稅款或額外費用作為開具律師費合法票據前提的;
(三)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代理訴訟及非訴訟案件的(包括有償和無償),代理近親屬的案件除外;
(四)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代收律師費的,應在30日內上交律師事務所,違反前述規定的,視為律師私自收費;
(五)代收、代管委托人資金的,應具有明確的合同約定或書面形式的委托授權,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不得由律師個人賬戶收取,律師事務所及律師應就代管代收資金的處理事項向委托人及時征詢意見,受托事項完成后及時將資金交付委托人。違反前述規定的,適用本條第(四)項或其它相關規定處理;
(六)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中關于案件適用范圍、收費金額或比例的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濫用專業優勢地位,作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約定,或以欺詐、脅迫、誤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接受不合理收費的。
第五節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八條【不正當競爭】具有以下行為之一的,適用《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二十九條關于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行為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以不勝訴不收費的宣傳方式招攬業務的;
(二)報價和收費明顯低于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工作成本,且沒有合理原因的;
(三)以專門承攬特定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案件的宣傳方式招攬業務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以律師協會或其部門及工作人員的名義舉辦、參與相關活動并進行宣傳或業務推廣的。
第六節 與司法人員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第三十九條【與司法人員不正當接觸交往】違反司法行政機關有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借禮尚往來、婚喪嫁娶等名義向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贈送禮金、禮品、消費卡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提供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安排吃請、娛樂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務的活動;
(二)以合作、合資、代持、借貸等方式,與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特定關系人進行資金往來、經商辦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安排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或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隱名合伙人”或在律師事務所違規取酬的;
(三)以舉辦講座、座談、研討、培訓、論壇、學術交流、開業慶典等活動的名義,或者以接受法律咨詢、法律服務等名義向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輸送利益的。
第七節 違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業管理的行為
第四十條【非律師投資、控制律所】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四十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合伙人、律師對違規行為負有責任的,應一并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向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機構轉讓、出租、出借律師事務所;
(二)幫助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
(三)接受非本所律師以及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機構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實際出資,成為隱名合伙人、實際控制人、實際管理人;
(四)發起設立或參加未經依法登記的律師聯盟、律師集團、律師聯合機構等組織,并以該組織名義進行活動。
第四十一條【不服從行業管理行為】不服從行業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
(一)拒不執行本會處分決定、執業糾紛裁決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接受專門培訓或限期整改的;
(三)逃避、抵制、阻撓及以其他方式不配合律師協會對案件調查,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二條【跨所執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同時與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或者同時與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簽訂勞動合同或辦理社會保險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或者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擁有辦公場所或實際辦公的;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或者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印制有律師、法律服務人員工作名片并進行散發的;
(四)在獲準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執業機構的名義承接業務,或者獲準變更執業機構后仍以變更前執業機構名義承接業務的;
(五)以本人執業機構之外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顧問、專家或管理人員、工作人員的名義對外進行宣傳、業務拓展、接待客戶咨詢、參與論證、研討或開展其它法律服務工作的。
第八節 違反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律師執業限制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從業限制】違反司法行政機關有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接受被開除公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工作;
(二)曾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四級高級及以上法官、檢察官,四級高級法官助理、檢察官助理以上及相當職級層次的審判、檢察輔助人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在離職二年內,到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管轄地區內的律師事務所從事律師職業,或以律師身份從事與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相關的有償法律服務活動;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在離任后二年內,以律師、實習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以律師、實習律師身份擔任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的責任】律師事務所應當切實履行對本所律師及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責任,不得接收不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到本所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等工作,不得指派本所律師、實習律師違反從業限制規定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提供其他有償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違反前述規定的,按照本節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九節 違規炒作案件、不正當公開言論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違規炒作案件】違規炒作案件,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通過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影響案件依法辦理;
(二)通過媒體、自媒體等平臺就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評論,以轉發、評論等方式炒作誤導性、虛假性、推測性的信息;
(三)侮辱、誹謗辦案人員、對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通過披露有損辦案人員、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隱私等不正當方式,歪曲、丑化辦案人員、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形象;
(四)違規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為噱頭進行宣傳,煽動輿論,制造影響;
(五)煽動、教唆當事人或其他人員通過網絡等傳播媒介對案件發表不當評論,制造影響,向辦案機關施壓;
(六)其他以不正當方式違規炒作案件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不正當公開言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對黨和國家重大決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問題等發表評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公開譴責或者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一)散布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否定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否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的言論,攻擊、詆毀黨和國家重大決策部署的;
(二)制造輿論,煽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情緒,激化社會矛盾的;
(三)發表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言論的;
(四)通過媒體等公共平臺發表評論意見時,未認真審核信息真實性,或者發表不合法、不專業的意見,損害律師職業尊嚴和律師行業形象的;
(五)其他發表與律師職業身份不符,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評論的。
第十節 其他應處分的違規行為
第四十七條【違規會見、退庭可以減輕處分的情形】《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的違規行為,在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承認違規并書面反省的情況下,可以給予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
第四十八條【不當簽發律師函】簽發律師函,具有以下情形,造成不良后果或影響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或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下的紀律處分:
(一)未取得委托人合法授權的;
(二)未對委托人陳述事實和提供材料進行必要審查的;
(三)為委托人違法行為或明顯不受法律保護的行為簽發的;
(四)向委托事項涉及的法律關系無關的主體簽發的;
(五)用語不規范不審慎,有損律師形象的;
(六)其他不當簽發律師函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違規兼職】專職律師在執業期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所在律師事務所對專職律師的違規行為未按規定進行教育規范,未及時監督、糾正、督促整改的,與違規律師一并予以相應紀律處分:
(一)擔任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編工作人員的;
(二)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獨立董事)、監事(不含外部獨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員工的;
(三)與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形成勞動關系的;
(四)在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單位參加全日制工作的(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師到相關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的除外)。
第五十條【違反公序良俗的非執業行為】律師在執業活動之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德、公序良俗,有損律師行業聲譽、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應當給予訓誡、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業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會員資格的行業紀律處分。
第五十一條【個人律所與負責人同等責任原則】個人律師事務所因違規行為受到紀律處分的,應給予該個人事務所的負責人同等處分,該個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能夠證明其對律師事務所的違規行為沒有過錯的除外。
個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因違規行為受到紀律處分的,應給予該個人律師事務所同等處分,該個人律師事務所能夠證明對其負責人的違規行為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五章 管轄、立案
第五十二條【一般管轄原則】會員涉嫌違規案件,由立案時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所屬的區律師協會管轄,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特殊管轄原則】被投訴、被調查的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由涉嫌違規行為發生時該律師執業的原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區律師協會管轄。涉嫌違規行為發生時該律師執業的律師事務所已經注銷的,由該律師執業的現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區律師協會管轄。
第五十四條【級別管轄】以下案件由本會管轄:
(一)區律師協會會長、監事長被投訴的案件;
(二)區律師協會會長、監事長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投訴或被調查的案件;
(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涉及律師行業形象或律師整體利益的案件;
(四)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涉及實習人員的案件;
(五)本會認為有必要管轄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五條【跨區案件管轄】案件涉及多個被投訴人、被調查人且分屬于不同區律師協會的,涉及多個違規行為且發生時分屬于不同區律師協會的,或者違規行為持續期間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先后加入兩個以上區律師協會的,不同區律師協會均有管轄權。
投訴人就同一涉嫌違規行為分別向不同區律師協會投訴,且不同區律師協會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區律師協會管轄,其他區律師協會應將受理的案件材料移交給最先立案的區律師協會,并通知投訴人,同時撤銷該案件。情況復雜或有爭議的,應報告本會,由本會作出管轄決定。
投訴人就同一涉嫌違規行為分別向本會和區律師協會投訴的,由本會作出管轄決定。
第五十六條【管轄恒定】立案后,區律師協會對案件的管轄權不受被投訴人、被調查人遷址、轉所以及投訴事項變化等因素的影響。
第五十七條【非所在區律師協會管轄權】區律師協會依據本實施細則對被投訴人、被調查人進行調查時,被投訴人、被調查人不得以其非該區律師協會會員為由拒絕接受調查。
第五十八條【管轄爭議案件的處理】區律師協會對于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應報送本會,由本會作出管轄決定,指定區律師協會管轄或由本會管轄。
第五十九條【管轄決定】區律師協會在立案、調查中認為有必要由本會管轄的案件,應報送本會,由本會作出管轄決定。
第六十條【指定管轄】本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本會管轄的案件指定區律師協會立案調查,也可以將區律師協會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區律師協會立案調查。
第六十一條【最終管轄決定】本會作出的管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六十二條【懲戒委員會依職權立案】律師協會依職權需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由三名懲戒委員會委員提議,經懲戒委員會主任批準后立案。
第六十三條【投訴時效】立案調查會員涉嫌違規行為的時效為兩年,從涉嫌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涉嫌違規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計算。涉嫌違規行為涉及法律服務的,從法律服務終止之日起計算。
會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后,還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業紀律處分的,立案調查的時效自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處罰的司法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四條【超時效立案調查的條件】違規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或者投訴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正當理由,未能在時效內投訴的,應由裁判委員會審議,經三分之二以上裁判委員會委員同意方可立案。
立案后發現超過時效,但違規行為情節或者后果嚴重,應提交本會裁判委員會審議,經三分之二以上裁判委員會委員同意可以繼續調查。
第六十五條【投訴方式】投訴人應當提交書面投訴書和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聯系方式和通信地址。委托他人投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聯系方式和通信地址。代理人是律師的,還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委托手續。
投訴人是自然人的,投訴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投訴人親筆簽名。投訴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投訴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投訴人蓋章或經合法授權的代表簽字。涉外投訴案件,參照涉外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執行。
投訴人應提交投訴人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合同、投訴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收費票據或交費憑證以及與投訴有關聯、能支持其投訴請求的其他證據材料,并制作證據目錄。證據材料應逐一分類編號,證據目錄應注明證據名稱和證明目的。
第六十六條【接待投訴】律師協會秘書處負責受理投訴。秘書處應當及時將受理、立案的投訴案件予以登記,以備查詢,并將接待投訴記錄、投訴登記表和其他書面投訴文件存入工作檔案。
第六十七條【受理/立案的工作時限】律師協會受理投訴后,對于投訴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投訴人在指定期限內補齊;投訴材料齊全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案件復雜、對是否立案存在較大爭議的投訴案件,可以延長七個工作日。
第六十八條【不予立案的情形】投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能初步證明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涉嫌違規的,律師協會依據本實施細則予以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律師協會受理、管轄范圍的;
(二)投訴材料不齊全且未在指定時限內補齊的;
(三)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的身份有爭議、無法核實或者投訴人提供的聯系方式和通訊地址不能有效聯系的;
(四)不能提供初步證明存在違規行為的相關證據材料的;
(五)投訴人就投訴涉及的事項已提起訴訟、仲裁等程序的;
(六)經律師協會處理過的案件,沒有新的事由和證據而重復投訴的;
(七)投訴人撤訴后,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投訴的;
(八)屬于勞動爭議或民事爭議的;
(九)超過投訴時效的;
(十)尚未審結的訴訟、仲裁案件的對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投訴的,不予立案,但明顯違規的除外;
(十一)其他不應予立案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被調查人的列明】除投訴人投訴的會員外,還應將與涉嫌違規行為有關的律師事務所、實際承辦律師、委托合同列示的承辦律師以及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列為被調查人。被投訴、被調查律師轉所的,應將該律師在涉嫌違規行為發生時執業的原律師事務所及在被投訴時執業的現律師事務所均列為被調查人。
被投訴或被調查律師事務所是個人事務所的,應將律師事務所主任列為被調查人。
第七十條【立案通知/申辯通知】懲戒委員會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發出受理投訴告知書,向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發出書面立案通知和投訴書。
第七十一條【不予立案的通知】對不予立案的,律師協會應在不予立案的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人,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訴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申辯期限】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應當在接到立案通知后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辯意見及證據材料,并應同時提交涉案的業務檔案等材料。
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在申辯期限內不申辯的,不影響案件調查。
第七十三條【電子版文檔提交要求】投訴人提交的投訴書,應同時提交電子版本;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提交的申辯意見和證據材料,應同時提交電子版本,并可提交電子案卷。電子版與紙質文件不一致時,以紙質文件為準。
除案卷原件外,律師協會收取的投訴、申辯材料均留卷存查,不予退回。
第六章 調查
第七十四條【立案前調查】對會員涉嫌違規的行為,懲戒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該會員提交書面說明及相關材料,也可以指定懲戒委委員約談該會員,進行立案前調查。
第七十五條【調查組的組成】懲戒委員會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申辯期滿后三日內指定兩名委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指定兩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組,也可以由懲戒委員會委員和律師協會邀請的相關部門人員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共同調查。
第七十六條【調查準則和調查范圍】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調查范圍不受投訴內容的限制。
第七十七條【調查不受投訴范圍的限制】調查組發現投訴內容以外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其他涉嫌違規行為的,應當一并調查。
調查組發現其他會員或人員與本案有關聯的,可以追加該會員或人員為被調查人。
懲戒委員會決定追加被調查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追加的被調查人發出書面通知和投訴書。
第七十八條【調查組職責】調查組負責審閱投訴和申辯材料,查明案件事實,并作出調查報告,報告應當載明是否構成違規,是否構成紀律處分以及相應的規則依據。
第七十九條【調查紀律】調查階段以書面審查為主,確有必要的,經懲戒委員會主任批準,調查人員及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可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線上方式與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約談,或者當面約談。通過電話、電子郵件、線上約談的,應當制作工作記錄,當面約談的,應當制作筆錄。懲戒委員會委員未經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安排,不得私下與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會面和談話。
第八十條【補充證據、申辯】調查組、聽證庭認為現有材料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實的,或者認為有新的違規事項的,可以要求投訴人或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證據、補充申辯。
第八十一條【調查期限】調查組應當在申辯期屆滿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調查報告。案情疑難、復雜的,報請懲戒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最長延期七個工作日。追加被調查人的,調查期限自追加的被調查人申辯期滿之日起計算。
追加被調查人、補充證據、補充申辯、中止調查、調解和懲戒委員會調查取證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八十二條【區律師協會報送案件】區律師協會調查的案件,認定構成違規并提出免予處分或處分建議的,應在處理決定作出后七個工作日內將調查報告連同案件卷宗裝訂成冊,報送本會決定。
區律師協會對投訴案件,作出不予處分或對投訴人的投訴請求不予支持決定的,應在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查報告報本會備案,同時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調查人。
第八十三條【承辦人負責制】經本會調查組初步認定違規的案件或區律師協會上報的案件,懲戒委員會應指定一名委員作為承辦人。承辦人對案件全面負責,并在聽證會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庭意見作出評議報告,在裁判委員會會議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根據裁判委員會審議意見作出結案報告。
第八十四條【聽證的提起和組織】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起召開聽證會的申請,由本會懲戒委員會組織召開聽證會。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放棄聽證的;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
(三)建議對投訴請求不予支持、對被調查人不予處分,或對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免予處分的。
第八十五條【聽證庭的組成】聽證庭由三名或五名懲戒委員組成,承辦人應擔任聽證庭成員,主審人和復核人擔任調查人,調查人不得擔任聽證庭成員。
第八十六條【聽證會的召開程序】聽證庭應當認真聽取投訴人陳述,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的申辯和證人證詞,并且有權就案件的事實向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和證人詢問。
聽證庭可以向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出示相關證據材料,但未經聽證庭許可,雙方均不得復制或取得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
聽證記錄由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以及證人簽字確認后存入檔案。懲戒委員會有權制作聽證錄音錄像資料作為聽證記錄的補充形式。
第八十七條【參與聽證會的人員】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本人應當出席聽證會,接受聽證。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是團體會員的,應由其負責人、合伙人或合法授權的代表出席聽證庭,接受聽證。
聽證會既可以采取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共同參與聽證的方式,也可以安排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分別或者單獨進行聽證。
采取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共同參與聽證方式的,投訴人未到會不影響聽證會的進行。
第八十八條【旁聽人員】聽證會不公開舉行,未經本會準許,不得旁聽。
第八十九條【聽證意見】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庭應結合案卷材料和聽證情況,提出是否給予被投訴人、被調查人處分以及給予何種處分、是否責令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接受專門培訓或者限期整改、是否向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發出整改意見書或規范執業(行為)建議書的意見,以及相應的規則依據。
第九十條【新投訴事實】調查中,投訴人提出新的投訴事實和證據材料的,懲戒委員會應當告知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并征詢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是否要求補充申辯。聽證會結束以后,投訴人提出新的投訴事實和證據材料的,不再納入案件調查范圍。
第九十一條【調查中止】與案件有關聯的事實或者爭議進入訴訟、仲裁程序或者發生其他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情形的,經懲戒委員會主任及主管會長批準,可以中止調查,待相關程序結束或者相關情形消失后,再行決定是否恢復調查。
第九十二條【一般終結調查】調查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調查:
(一)作為投訴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注銷、吊銷的;
(二)投訴人提交的投訴書或身份證明文件虛假的;
(三)投訴人提供的聯系方式和通訊地址無法有效聯系的;
(四)投訴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補充證據,導致無法繼續調查的;
(五)因重復立案,撤銷該案件的;
(六)投訴人撤訴的。
終結調查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
第九十三條【特殊終結調查】調查中被投訴或被調查的律師死亡、注銷執業證或被取消會員資格的,應當終結對該律師的調查。該律師為唯一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的,應當終結該案的調查。
調查中被投訴或被調查的律師事務所注銷的,應當終結對該律師事務所的調查。該律師事務所為唯一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的,應當終結該案的調查。
第九十四條【調查重啟】終結調查后,對于調查中發現的涉嫌違規線索,懲戒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另行立案調查。
因被投訴或被調查的律師注銷執業證或被取消會員資格而終結調查,之后該律師重新執業的,懲戒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可以依職權立案調查。
第九十五條【舉證責任】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在申辯、調查中承擔主要舉證責任,證明其在投訴、調查事項中已經充分和恰當地履行了職責,無違規行為。
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放棄申辯,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補充證據的,因此可能導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七章 回避
第九十六條【回避涉及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適用本章回避規定。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等機構不屬于被申請回避的主體,不適用回避。
懲戒委員會對回避申請作出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聽證等工作。
第九十七條【回避事由】懲戒委員會委員、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及其代理人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
(四)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為本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五)其他可能影響投訴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第九十八條【回避提出】懲戒委員會應在送達立案通知的同時向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告知全體委員名單及負責本案工作的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的名字,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在聽證程序中可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聽證庭成員回避,提出回避申請時應說明理由。
參與案件調查的懲戒委員會委員、聽證庭組成人員及參與案件工作的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發現存在本實施細則第一百條規定的回避情形的,應當向懲戒委員會主動申請回避。
對提出的回避申請,懲戒委員會應當及時審查,如能當時決定,應立即答復。如不能當時答復,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回避以及決定回避后另行安排其他人員的決定,并通知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和被申請回避的委員,該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九十九條【回避決定】懲戒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本會會長或者主管懲戒工作的副會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八章 處分及決定
第一百條【處分程序啟動】區律師協會上報案件以及本會立案調查的案件,會員涉嫌違規行為的處理,由本會懲戒委員會裁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懲戒委員會依據裁判委員會表決結果作出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裁判委員會議事規則】裁判委員會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召集,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可以采用現場或通訊會議等形式。裁判委員會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裁判委員出席,決定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裁判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調查人員和應回避人員不參加表決),不同意見應當記錄在案。評議出現兩種以上不同意見,且均未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時,將最不利于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的意見票數依次計入次不利于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的票數,直至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為止。
第一百零二條【未經聽證案件處理】下列案件,可直接提交裁判委員會審議:
(一)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放棄聽證的;
(二)本會調查組、案件承辦人建議對投訴請求不予支持、或對被調查人不予處分的;
(三)案件承辦人建議對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免予處分的。
前款規定的案件經裁判委員會審議,認為事實不清或者應予處分的,經出席裁判委員會會議的有表決權的裁判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應當繼續調查,召開聽證會。
第一百零三條【經聽證案件處理】召開聽證會的案件,在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庭應首先提出評議意見,并將案件提交裁判委員會審議。
第一百零四條【處分及決定】裁判委員會經過評議,應對案件作出如下處理:
(一)會員存在違規行為應給予紀律處分的,以處分決定書形式作出決定;
(二)會員存在違規行為但免予紀律處分的或者會員不存在違規行為的,以結案通知書的形式結案;
(三)因程序性問題需要撤銷案件、終結調查的,以結案通知書形式結案;
(四)需要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接受專門培訓、限期整改、規范行為的,以培訓通知書、整改意見書或規范執業(行為)建議書形式進行。
第一百零五條【作出處分的時限】懲戒委員會應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決定,但追加被調查人、補充證據、補充申辯、中止調查、調解和懲戒委員會調查取證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案情復雜、確需延長期限的,經懲戒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長一個月。
因客觀原因或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結案,可以順延期限。
第一百零六條【送達】懲戒委員會應在作出處分決定書或者結案通知書七個工作日內將案件處理結果送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調查人。
以郵寄方式送達的,應寄送到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向司法行政機關登記備案的住所。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為律師時,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將相關材料轉交并通知被投訴人、被調查人。
律師事務所的備案住所與實際辦公地址不一致,或者住所變更未及時辦理備案登記,導致郵件無人簽收、拒收或被退回的,視為已送達。
懲戒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后,決定書文本和其他文件由本會秘書處整理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零七條【處分的生效期限】處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后生效,會員申請復查的除外。
第九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零八條【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涉嫌違規行為的事實清楚或爭議不大的;
(二)具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列舉的違規情形的;
(三)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在調查期間承認違規的;
(四)懲戒委員會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第一百零九條【簡易程序啟動】懲戒委員會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將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相關程序性安排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
第一百一十條【程序異議】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可以以書面方式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
懲戒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處理;異議不成立的,繼續按照簡易程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案件調查人、承辦人在審查期間認為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懲戒委員會主任審核同意,可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處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期限合并計算】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原簡易程序的期限合并計入普通程序期限。
第一百一十三條【申辯及調查期限】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被投訴人、被調查人的申辯期限為五個工作日;調查組應在申辯期屆滿后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案件調查報告。
第一百一十四條【不適用聽證】簡易程序不舉行聽證,調查人員可以通過約談或其他適當方式查明事實。
第一百一十五條【審理期限】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懲戒委員會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送達及通知方式】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立案通知、權利告知書以及紀律處分決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送達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外,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簡便靈活的方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并做好工作記錄。
第十章 復查
第一百一十七條【復查委員會】本會設立會員處分復查委員會,負責案件復查工作并作出復查決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復查委員會的產生和組成】復查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復查委員會的委員通過選舉、推選、決定等方式產生。
第一百一十九條【復查委日常工作機構】復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為設立在本會秘書處的復查辦公室。
第一百二十條【復查委員的任職要求】本會懲戒委員會、區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的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參與案件復查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復查委的職責】復查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復查申請;
(二)審查申請復查事項;
(三)作出復查決定;
(四)其他職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申請復查的主體和期限】受到處分的會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應當在處分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復查委員會提出書面復查申請。
本會會長會議認為懲戒委員會做出的處分決定可能存在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法規及行業規范有誤,或者調查處分的程序不當的,有權在該處分決定作出后一年內提請復查委員會就該處分決定啟動復查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條【申請復查的條件】會員提出復查申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復查的處分決定是本會懲戒委員會針對復查申請人作出的;
(二)復查申請應當包括具體的復查請求、事實理由和證據材料;
(三)復查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復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實名提出。
第一百二十四條【復查申請的書面要求】復查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復查申請人的姓名、執業機構名稱、住所、執業證號和聯系方式;
(二)復查申請的具體事實、理由、證據和復查請求等;
(三)懲戒委員會處分決定書;
(四)提起復查申請的日期。
復查申請應由復查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二十五條【復查受理】復查委員會應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是否受理該申請做出決定。對符合申請復查條件的,復查委員會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并通知復查申請人。
申請格式不符合第一百二十六條要求的,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下列情況不予復查,復查委員會應當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復查申請人:
(一)復查申請人不符合申請復查的主體資格;
(二)復查申請已超過規定期限;
(三)申請復查的事項不屬于懲戒委員會處分決定書的范圍。
第一百二十六條【復查申請的補正】復查申請格式不符合要求以及缺少必要內容的,復查委員會可以要求復查申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補正。復查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期限屆滿未補正的,復查委員會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補正期間不計入復查受理的時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告知程序】復查委員會應當在受理復查案件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將全體委員名單告知復查申請人,并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八條【復查人員的回避】復查申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并應當說明理由。復查申請人在前述期限內未申請,或申請不明確,以及逾期申請的,視為不申請回避。律師協會、復查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等機構不屬于被申請回避的主體,不適用回避。復查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記錄在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自行回避】復查委員會委員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與本案復查申請人、投訴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復查申請人或其他被處分的會員在同一執業機構執業;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復查公正性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回避決定】復查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本會會長或者主管復查工作的副會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復查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主審委員的確定】復查委員會應當在對復查申請人的回避申請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定主審委員;復查申請人未提出回避申請的,復查委員會應當在回避期滿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定案件主審委員。
第一百三十二條【移送】復查委員會應當在指定主審委員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將本案復查申請副本送達懲戒委員會。懲戒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副本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復查委員會提交本案懲戒工作卷宗。懲戒委員會可以對復查申請提出書面意見,未提出書面意見的,不影響復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調查和詢問】復查委員會對復查申請人主張的事實、理由、證據和請求、原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給予紀律處分的理由和依據等進行書面審查。復查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復查申請人、被調查人和證人接受詢問、陳述意見,也可以邀請懲戒委員會派員對復查案件的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第一百三十四條【新證據】復查申請人提出復查申請時可以向復查委員會提交新證據。
新證據是指復查申請人未向懲戒委員會提交過,且在懲戒委員會做出處分決定書之日以后形成的證據。
復查申請受理二十個工作日后,復查委員會不再接收證據材料,但復查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條【復查結論的依據】主審委員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對復查申請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報告。
第一百三十六條【復查決策規則】復查委員會應當于確定主審委員后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召開不少于五名委員參會的復查委員會評議會議。會議按照參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做出復查決定并形成書面記錄,不同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三十七條【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區分適當,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的,應當維持原處分決定;
(二)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調查、作出決定程序正當,但因適用依據不當,或者因復查申請人與投訴人達成和解,作出的決定應予變更的,或者原處分決定存在明顯筆誤的,應當變更原處分決定;
(三)原處分決定事實認定不清,或者有新證據可能變更原處分決定,或者調查、作出決定的程序嚴重不當,有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撤銷原處分決定,發回懲戒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復查決定書的審核】復查決定書由本會主管復查工作的副會長簽發后生效,并于簽發后七個工作日內送達復查申請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復查導致處分決定的效力】復查委員會作出的維持原處分決定或者變更原處分決定的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復查委員會決定重新調查的案件,由懲戒委員會另行指定案件調查組依照本實施細則重新審查。
第一百四十條【復查不調解】復查程序中,復查委員會不進行調解,復查申請人在復查期間與投訴人達成和解,投訴人撤回投訴的,復查委員會可以酌情變更原處分決定。
第十一章 和解與調解
第一百四十一條【調解的階段和原則】在立案、調查、聽證、處分等各個階段均可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不影響調查程序的進行。
調解應當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調解啟動】律師協會秘書處可在受理接待投訴及送達立案通知時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征詢是否有調解意愿。
在調查程序及聽證程序中,案件調查組及聽證庭均可以采用適當的方式建議和解或進行調解。
第一百四十三條【不予調解的情形】下列案件不適用調解:
(一)已移送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處理的;
(二)一方或雙方不同意調解的;
(三)律師協會依職權立案、調查的;
(四)違規行為可能受到公開譴責以上處分的;
(五)懲戒委員會認為不適宜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四條【調解程序】投訴人與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均表示有調解意愿的,應在律師協會秘書處或者案件調查組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具體的調解方案。未指定期限的,投訴人與被投訴人、被調查人應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具體的調解方案。
投訴人與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在指定或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具體調解方案的,投訴案件可直接進入調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條【調解不影響立案和申辯】進入調解程序的,投訴人及被投訴人、被調查人仍須按時提交立案、調查程序中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一百四十六條【調解方式】調解應當在律師協會辦公場所內進行。經秘書處事先通知,由懲戒委員會委員或秘書處工作人員主持,可以采取單方約談或雙方和談的方式進行。調解中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應當具有簽署和解協議的書面授權。
第一百四十七條【調解撤訴手續】經調解撤訴的,投訴人應向律師協會提交書面的撤回投訴申請。撤回投訴申請應由投訴人親筆簽名或蓋章,并親自提交到律師協會辦公場所;投訴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到律師協會辦公場所提交的,須將撤回投訴申請的公證書原件郵寄至律師協會。委托他人撤回投訴的,應提交由投訴人親筆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代理權限應寫明代為撤回投訴。
未經調解,投訴人撤訴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調解備案】對于經調解撤訴的案件,區律師協會可自行決定結案,并報本會備案。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九條【期間介詞】本實施細則所稱的“以上”“以下”“內”“屆滿”,包含本數;所稱“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五十條【送達】本會向被投訴人、被調查人、復查申請人發出各類通知、告知及決定,采用郵寄送達方式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溯及力】本實施細則試行之日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實施細則,本實施細則試行之日已經立案但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沖突】本會已經頒布的規則、辦法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一百五十三條【試行日期】本實施細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自2022年2月1日起試行。
第一百五十四條【處分規則廢止】本實施細則試行之日,《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紀律處分規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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