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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分析之“通信類多執行主體案件的侵權判定”

   日期:2025-04-27 03:54:41     來源:IPRdaily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作者:馬姣琴     瀏覽:5    評論:0
核心提示:多側撰寫方式有多個執行主體,在侵權判定時可能會涉及到多個侵權者,需要多個侵權者全部參與才能覆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維權時會涉及多個被告,侵權判定及維權難度均較大。而單側撰寫只有一個執行主體,技術特征較少,在侵權判定時只需滿足單一侵權者規則,侵權判定及維權較為容易。

part.1、案情脈絡簡介

專利權人斯庫因有限公司擁有專利號為201380067141.9、名稱為“在線交易系統”發明專利(下文簡稱涉案專利),專利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財付通公司和味多美公司(下文簡稱被上訴人)侵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的訴訟,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的被訴侵權產品不侵權,專利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最高院上訴,最高院對原審法院的某些細節進行了糾正,但結論仍是被訴侵權產品不侵權。

part.2、案件亮點

相對來說,通信類的侵權案件少于結構類的侵權案件,所以,筆者看到該案件就立馬被吸引住了,忍不住下載并細度了涉案專利的公開文本和授權文本,一是想更深度地理解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以及涉案專利從申請階段到授權階段的修改過程,二是不自覺的將自己代入,想象若是自己撰寫該案件又該如何部署權利要求、如何展開說明書,以使得涉案專利具有合適的保護范圍且具有穩定的專利權。

因此,筆者認為,該案件兩大亮點:一大亮點是原審法院和最高院各自對應的觀點,另一大亮點是由原審法院和最高院各自對應的觀點、以及涉案專利的申請文件給出的撰寫技巧啟示。

part.3、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

1、涉案專利的公開文本的權利要求1

1.使用POS系統通過移動設備執行數字交易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驟:

通過所述POS系統(或通過顧客的所述移動設備)生成識別所述交易的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

通過第一數字網絡路徑,將具有所述唯一數字碼的交易數據傳輸至終端的所有者的銀行;

通過第二數字網絡路徑,將所述數字碼和由所述移動設備發布的賬戶信息并行傳輸至所述銀行;

通過所述銀行或信用卡協會交易網絡將來自所述POS系統的所述交易數據和由所述移動設備發布的所述賬戶信息合并,且如果所述合并成功,則允許所述交易;

其特征在于:

所述唯一數字碼僅能夠被使用一次,用于與所述POS系統的無線局域網的連接,其中,由于所述連接,需要包含在所述交易數據中的所述移動設備的IMSI、IMEI或MAC地址或移動設備的其他任意唯一標識號,其中,所述移動設備將所述IMSI、IMEI或MAC地址并行傳輸至所述銀行,且如果所述IMSI、IMEI或MAC地址也匹配,則僅允許交易。

2、涉案專利的授權文本的權利要求1

“1.一種使用POS系統通過移動設備執行數字交易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驟:

通過所述POS系統或通過顧客的所述移動設備生成識別所述交易的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

通過所述POS系統將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打印在收據上以便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能夠被手動鍵入所述移動設備,將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手動地輸入所述移動設備,或者通過NFC、條形碼、SMS、WiFi或藍牙自動地傳輸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

將所述移動設備與所述POS系統連接,其中,由于所述連接,在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從所述移動設備發送至所述POS系統的情況下,所述移動設備將其自身的IMSI(國際移動用戶身份)、或IMEI(國際移動設備身份)、或MAC(介質訪問控制)地址、或任意其他唯一標識號與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一起發送至所述POS系統;

將所述移動設備與所述POS系統連接,其中,由于所述連接,在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從所述POS系統發送至所述移動設備的情況下,所述POS系統將其自身的IMSI、IMEI、MAC地址或任意其他唯一標識號與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一起發送至所述移動設備;

通過第一數字網絡路徑,將具有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的交易數據從所述POS系統傳輸至支付系統,其中如果提供,所述移動設備的IMSI/IMEI/MAC地址/任意其他唯一標志號或所述POS系統的IMSI/IMEI/MAC地址/任意其他唯一標志號是所述交易數據的一部分;

通過第二數字網絡路徑,將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和賬戶信息從移動終端并行傳輸至所述支付系統,其中如果提供,所述移動設備的IMSI/IMEI/MAC地址/任意其他唯一標志號或所述POS系統的IMSI/IMEI/MAC地址/任意其他唯一標志號是所述交易數據的一部分,以及其中通過登錄存儲有所述賬戶信息的互聯網服務,所述移動設備觸發所述賬戶信息傳輸至所述支付系統;

通過所述支付系統將來自所述POS系統的所述交易數據和由所述移動設備發布的所述賬戶信息合并,且如果所述合并成功,則允許所述交易,其中如果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以及所述IMSI、IMEI或MAC地址匹配,則僅允許交易,其中電話服務供應商能夠將所述移動設備的位置坐標和所述POS系統的實際地理位置相比較,且如果坐標不匹配,則阻止所述交易;

所述交易的成功結束后,自動斷開基于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的連接。

part.4、撰寫技巧分析

1、關于“多側撰寫”和“單側撰寫”

筆者將涉案專利的公開文本和授權文本進行了比對,發現兩個版本的權利要求1均涉及多個執行實體,如在上述授權版本的權利要求1中,涉及POS系統、移動設備、支付系統、電話服務供應商四個執行實體,在該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采用“單側撰寫”的方式更適合,如若四個執行實體在整體技術方案中分別有創造性的貢獻,則針對每一個執行實體分別部署一套權要。

在闡述“單側撰寫”的優點之前,筆者想引入在分析多執行主體專利侵權問題時需要了解的專利侵權判定的一個基本原則——全面覆蓋原則。其中,全面覆蓋原則指的是,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包含了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技術特征,即認定其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在通信領域,大部分的發明為方法專利,并且在專利方法的實施過程中通常會需要多個主體共同參與,因此在該類專利的侵權判定中,往往會涉及到多主體分別實施侵權帶來的侵權責任判定問題。由于通常涉及多個實施主體,而每個實施主體可能都沒有單獨執行專利中所述方法的所有步驟和流程,因此,根據上述專利侵權判定的全面覆蓋原則,沒有任何一個完整地使用專利技術方案的直接侵權人。然而,雖然每個實施主體都沒有完整地使用專利的技術方案,但是如果將每個實施主體各自所完成的技術步驟疊加起來,就覆蓋了專利所要求保護的完整的技術方案。

因此,相對于多側撰寫,從單側進行專利撰寫有如下幾個優點:

第一、技術特征少,易維權

多側撰寫方式有多個執行主體,在侵權判定時可能會涉及到多個侵權者,需要多個侵權者全部參與才能覆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維權時會涉及多個被告,侵權判定及維權難度均較大。而單側撰寫只有一個執行主體,技術特征較少,在侵權判定時只需滿足單一侵權者規則,侵權判定及維權較為容易。

第二、容易追根溯源,從源頭遏制侵權行為

在專利侵權的取證過程中,如果專利包括多個主體,如移動終端的生產銷售商和服務器的運營商可能在不同的城市,并且服務器上運行的程序由于涉及到商業秘密,獲取的難度也會比較大。而如果以用戶終端作為執行主體進行撰寫,可以降低取證難度,專利權人也更容易進行專利的維權。

第三、從商業利益角度出發,實現精準打擊

從企業的實際情況出發,從技術方案上來說,移動終端和服務器都可以作為執行主體,然而對于有些企業而言,服務器運營商可能是合作伙伴關系,不宜作為維權對象,而移動終端的生產商可能才是真正的商業競爭對手,因此從商業利益的角度出發,以移動終端作為執行主體撰寫權利要求,可以精準區分開各個環節,依據企業發展的戰略進行精準“打擊”,實現專利的商業價值。

第四、可以申請多件專利,形成專利布局

對于一個包括多執行主體的技術方案,如果要在一件專利中將該方案的所有執行主體囊括進去,采用單側撰寫可能需要多個獨立權利要求才能形成完整的權利要求布局,以主體是移動終端和服務器為例,如果完整的進行描述,可能需要一個系統權項、一個終端方法權項、一個服務器方法權項以及它們各自的裝置權項,這種情況不可避免地帶來了權利要求超項的問題。對此,可以同日申請多件專利,分別以移動終端和服務器作為執行主體,不僅解決了權利要求超項所需費用的問題,也能夠在專利中要求不同的保護范圍,形成更完美的專利布局。

2、關于權利要求1的布局

涉案專利的《背景技術》記載了“金融交易系統是計算機輔助應用系統,通過金融交易系統執行占主導地位的非現金交易。通常,這些系統是基于數據庫系統的,使用數據庫系統執行交易。存在防護措施以確保數據庫始終具有用于交易的適當實現的正確狀態。對于移動支付或貨幣交易,確定進行支付的一方的身份并避免無授權使用是非常重要的。”,涉案專利的《發明內容》的一段和第二段記載了“本發明的原理是在購買時分離來自購買方和售賣方的信息流。每一方通過其通信信道將其信息包發送至支付系統。因此,對于每次購買,兩個獨立的信息包被發送至支付系統。此處,每個信息包包括必要元素—銷售收據上的唯一的一次性號碼(下文中—“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或“銷售收據”或“唯一標識”)。只有此元素使得支付系統或銀行系統能夠識別兩個信息包并將它們彼此聯系。”由此可知:

涉案專利是有意將購買方的信息流和售賣方的信息流進行分離,以使得支付系統通過不同的通信通道獲取購買方和售賣方各自對應的信息流,且由于兩個信息流中均攜帶銷售證據上的唯一的一次性號碼,因此,支付系統可以對該交易進行可靠地驗證。

因此,筆者認為,可以以支付系統為第一套權利要求的執行主體進行部署,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包括支付系數獲取到的交易雙方各自對應的信息流,且限定交易雙方各自對應的信息流中均攜帶交易的標識信息,進而基于其他的技術細節部署從屬權利要求。

同理,可以基于部署第一套權利要求的部署思路部署其他執行主體各自對應的權利要求,此處不再贅述。

part.5、原審法院觀點

POS系統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之一,在涉案專利中POS系統具有其自身的IMSI、IMEI、MAC地址等標識,故其只能是一種可實現“接受銀行卡信息”等功能的硬件設備。被訴侵權方法雖然亦采用了POS系統這一用語,但其指向的是軟件系統而非硬件設備,并不同于涉案專利中的POS系統,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方法中使用了硬件意義上的POS系統,故被訴侵權方法中并無與涉案專利POS系統相同的技術特征,二者亦未構成等同技術特征,故被訴侵權方法并未包括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的被訴侵權產品不侵權。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保護硬件的POS系統,而被訴侵權產品并沒有該技術特征,因此,基于侵權認定的全面覆蓋原則,被訴侵權產品中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部分技術特征,所以,被訴侵權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不侵權。

相應的,這也就驗證了上述“撰寫技術分析”中的內容,即在撰寫包括多個執行主體的技術方案的情況下,應該采用“單側撰寫”的方式部署具有創造性貢獻的各執行主體的技術方案各自對應的權利要求,而不是采用“多側撰寫”的方式將各執行主體的技術方案在同一套權要里限定。

part.6、最高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訴侵權方法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在侵害專利權訴訟中,發明或者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即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等同技術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也就是說:在侵權訴訟中,侵權類型可以包括相同侵權和等同侵權。其中,相同侵權也可以稱為字面侵權,是指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含有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等同侵權,是指如果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有一個或多個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的特征不相同,但是,屬于等同特征,則構成等同侵權。

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發明或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專利權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一,具體到本案中,關于被訴侵權方法中是否具備涉案專利中的POS系統這一技術特征。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的描述,POS系統為銷售點系統,能夠實現銷售過程中的商品錄入和訂單生成等功能。根據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理解,POS系統既包括如說明書實施例中“百貨商店”處使用的收款機、計算機、服務器等硬件,也包括控制硬件設備完成對應功能的軟件系統。而在被訴侵權方法中:

首先,商戶收銀系統即商戶POS系統是具備錄入商品信息、生成訂單、客戶支付、打印小票等功能的系統,而打印、錄入信息相關的掃碼設備、商戶電腦等必須接入硬件系統,這表明被訴侵權方法中的POS系統必然包括硬件設備。

其次,被訴侵權方法中實現微信支付功能主要涉及到與POS系統軟件部分的對接,故其提及POS系統中的軟件部分,但其在實現支付功能的過程中必然需要包括硬件系統和軟件系統在內的整個POS系統的共同配合,而且POS系統的軟件與硬件本身也需要相互依賴、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其功能。

最后,被訴侵權方法中即便有的支付過程可以全部在手機上完成,但是這只是整個POS系統的部分功能,如果要實際完成商品交易,同樣需要在收銀臺電腦等硬件設備上進行操作。

因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POS系統和被訴侵權方法中的POS系統相同或基本相同,均系以硬件為主體并搭載軟件以完成交易的支付系統。

也就是說:一方面被訴侵權產品的商戶收銀系統必須接入硬件系統,另一方面POS系統的軟件與硬件本身是相互依賴和相互配合的,再一方面基于完成交互的整體可知需基于硬件系統實現,因此,最高院對原審法院判定的被訴侵權方法中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POS系統的判決進行了糾正。

結合原審法院和最高院各自的觀點可知,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更傾向于采用“相同侵權”的侵權認定方式,而最高院相對更傾向于采用“等同侵權”的侵權認定方式。盡管在該案件中,本案最高院基于“等同侵權”的侵權認定方式給出了更有利于專利權人維權的結論,但整個過程卻耗費了專利權人的許多精力,給專利權人帶來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因此,筆者認為,還是很有必要采取“單側撰寫”的方式撰寫專利申請文件。

第二,最高院認為,雖然被訴侵權方法中的POS系統與涉案專利中的POS系統相同或基本相同,但被訴侵權人還主張除POS系統外,被訴侵權方法至少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4個技術特征:1.POS系統和移動設備之間發送設備ID;2.POS系統和移動設備向支付系統并行發送數據;3.支付系統對一次性數字碼、設備ID和地理位置三個參數進行匹配;4.移動設備與POS系統建立基于一次性數字碼的連接以及交易結束后自動斷開連接。最高院經審查判定被訴侵權人的上述主張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涉案專利技術特征“POS系統和移動設備之間發送設備ID”。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對應描述是:“IMSI、IMEI、MAC地址或任意其他唯一標識號”并非“硬件設備ID”,其作用是標識POS系統或移動設備,并將“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和設備ID(MSI、IMEI、MAC地址或任意其他唯一標識號)發送給支付系統,其中數字碼和設備ID是兩個獨立的信息。而被訴侵權方法中微信支付過程只涉及到發送二維碼給支付系統,其中只有一個信息發給支付系統,即并不存在兩個獨立的信息;線上支付方案中二維碼分為長鏈接和短鏈接兩種,其中長鏈接二維碼包括商戶號,短鏈接二維碼中沒有商戶號;線下支付方案中付款碼中包括隨機序列,但在已經將被訴侵權方法中二維碼對應于涉案專利中一次性數字碼的情況下,無論是商戶號還是隨機序列均不能相當于“設備ID”。因此,被訴侵權方法不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POS系統和移動設備之間發送設備ID”。

其次,關于涉案專利技術特征“POS系統和移動設備向支付系統并行發送數據”。

雖然在被訴侵權方法中商戶后臺系統與微信支付系統,以及微信客戶端與微信支付系統之間均有建立連接,但是這兩個連接并非“并列”傳輸信息。被訴侵權方法的線上支付方案包括如下步驟:A.商戶后臺系統與微信支付系統交互并生成二維碼圖片;B.微信客戶端、微信支付用戶與微信支付系統交互并完成支付交易;C.交易成功后支付系統向商戶后臺系統和微信客戶端返回結果。被訴侵權方法的線下支付方案包括如下步驟:A.收銀員生成支付單;B.微信支付用戶、微信客戶端向商店后臺系統、微信支付系統請求支付;C.交易成功后支付系統向微信客戶端和門店收銀臺返回結果。在上述被訴侵權方法中,步驟A和B雖然包括兩條面向支付系統的傳輸路徑,但其并非“并行”處理,步驟C并非POS系統和移動設備向支付系統發送數據,即其發送方向不同。因此,被訴侵權方法不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POS系統和移動設備向支付系統并行發送數據”。

再次,關于涉案專利技術特征“支付系統對一次性數字碼、設備ID和地理位置三個參數進行匹配”。

雖然被訴侵權方法中微信支付系統必然會進行交易相關信息的處理,但其并未提及對具體參數的比對,也未涉及到設備ID、地理位置這兩個參數,更不會傳輸設備ID、地理位置并進行配對。因此,被訴侵權方法不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支付系統對一次性數字碼、設備ID和地理位置三個參數進行匹配”。

最后,關于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移動設備與POS系統建立基于一次性數字碼的連接、以及交易結束后自動斷開連接”。

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有關“通過NFC、條形碼自動地傳輸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的記載可知,條形碼的輸入并非“連接”,而“基于一次性數字碼的連接”應當是以一次性數字碼作為憑證或者以其作為基礎連接。從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15、0018、0021、0022段有關“通過無線連接將唯一的一次性數字碼從POS系統發送至移動設備”“在交易的成功結束之后,自動斷開基于所述碼的對所述局域網的訪問”“自動啟動對無線局域網的網絡訪問,其中數字碼允許對無線網絡的訪問”的記載,以及說明書附圖3、4對應內容可看到POS系統和移動設備之間通過WLAN、NFC完成連接和通信,并由此可知涉案專利中POS系統和移動設備之間的連接是以數字碼作為許可的WLAN、NFC等無線通信連接方式。而被訴侵權方法中的掃碼操作只是一種圖像識別的信息采集過程,并不需要以二維碼作為憑證或連接基礎,這種掃碼過程不能等同于“一次性數字碼的連接”,也就不存在“交易結束后自動斷開連接”。因此,被訴侵權方法不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移動設備與POS系統建立基于一次性數字碼的連接、以及交易結束后自動斷開連接”。

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被訴侵權方法缺乏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多個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并鑒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4均系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故被訴侵權方法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4的保護范圍。原審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方法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結論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專利權人有關被訴侵權方法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

相應的,結合上述最高院的針對除POS系統外的技術特征的侵權分析,再反觀上述撰寫技巧分析的內容,筆者認為從最高院侵權判定的角度,上述撰寫技巧分析的內容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綜上所述,最高院判定專利權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即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不侵權。

(原標題:最高院案例分析之“通信類多執行主體案件的侵權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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