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方法是專利權的保護客體。在數字化、智能化、信息化飛速發展的背景下,大量創新主體尤其是互聯網、大數據等新技術企業,申請了大量方法類專利。方法類專利不僅能夠保護方法本身,還具有延及保護的效果。因此,方法專利的侵權行為比產品類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更加復雜,分析方法類專利相關的典型侵權行為,對于方法類專利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一、直接將專利保護的方法用于生產制造
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專利的行為包括“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在以上行為中,直接將專利保護的方法用于生產制造是最簡單、最傳統、最常見的一種侵權行為。
例如,在“金絲琺瑯彩刻瓷”案中,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一種刻瓷的制作方法,依次按照8個工序進行,其工序包括選料、噴漆、拓樣、刻畫等,權利要求1中對每個工序做了具體的限定。專利權人對被訴侵權人制作的瓷器進行了公證購買,并請公證員對于被訴侵權人的生產場地進行了拍攝。在取得初步證據后,專利權人向法院提出了證據保全。
盡管證據保全并未取得被訴侵權人的制瓷工藝,但是結合專利權人公證購買的產品,拍攝的照片,以及證據保全現場拍攝的視頻,一審法院確認被訴侵權人的制瓷工藝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8個工序,以及部分工序的技術特征。對于被訴侵權人主張的,一些工序中的區別技術特征,一審法院認定構成等同。最終,一審法院判決侵權成立,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1]。
二、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根據前述《專利法》的規定,對于方法類發明專利的保護,延及到方法直接得到的產品。例如,在“彩繪玻璃”案中,涉案專利要求保護一種彩繪玻璃的制作工藝,其權利要求1中包括5個工藝步驟的具體技術特征。在一審中,法院依據原告提出的證據保全申請,到被告處保全了9款彩繪玻璃產品。被告君豪公司認為自已的彩繪玻璃制作工藝也申請了專利保護,不構成侵權。原被告雙方同意以雙方的專利公開內容作為技術特征對比基礎。在技術特征對比中,一審法院認為被訴產品的制作工藝與涉案專利相比構成等同。對于君豪公司采用自有專利技術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相比于涉案專利,君豪公司的專利申請在后,對原告齊家公司在先的涉案專利方法而言,屬于從屬專利,由于實施該從屬專利覆蓋了齊家公司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已構成侵權。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君豪公司停止生產、銷售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的主張[2]。
再例如“汽車內飾板”案中,涉案專利要求保護汽車風道板及內頂、頂棚板成形制造方法,其權利要求1中包括7個工藝步驟的具體技術特征。依據原告黃海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對被告金光公司使用的制造方法進行了二次證據保全,并進行了現場勘驗。結合證據保全、現場勘驗及被告金光公司的當庭陳述,一審法院確定了被訴產品的制造方法,并認定侵權成立。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金光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停止銷售涉案專利方法直接得到的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90萬元,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3]。
三、將專利方法固化在產品中
還有一種情況,是被訴侵權人沒有直接實施涉案專利要求保護的方法,被訴產品也不是使用涉案專利要求保護的方法直接獲得的。但是,只要終端客戶一旦使用被訴產品,在被訴產品正常運行的狀態下,被訴產品就能夠自動實施涉案專利的方法。在一些早期的案件中,被訴侵權人往往答辯其沒有實施專利方法,被訴產品也不是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因此其沒有侵權行為。此時,專利權人往往主張,被訴侵權人在設備安裝、調試、試運行的過程中必然直接實施專利方法。
對于此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明確,被訴侵權人即使沒有直接實施涉案專利方法,但如果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可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產品,那么在終端用戶利用該產品再現涉案專利方法的過程中,被訴侵權人發揮著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這種情況下,被訴侵權人的行為同樣被認定為直接侵權行為,固化了專利方法的產品同樣是侵權產品。
例如,在“高輸出的驅動器”案中,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一種操作多相電源的方法。被訴產品是一種變頻器,一審法院經過技術特征對比,認為該變頻器通過實施專利方法的技術手段全面地覆蓋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相應技術特征,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被完全固化在被訴侵權的變頻器中。當出現權利要求中限定的情況時,被訴變頻器能自然再現該專利方法的過程。因此,制造該被訴侵權設備的行為即屬于實施了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該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人的權利。由于判決時該專利權已經過期,一審法院沒有判決停止侵權,但是判決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620萬元。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4]。
四、多主體實施的方法專利
這里的多主體實施方法專利主要發生在網絡通信領域。通過互聯網軟硬件結合相關技術,將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固化在產品中,由多個主體分別實施不同的步驟,全部步驟組成完整的專利保護的方法。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網絡通信領域方法專利的侵權判定標準。
在“路由器”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技術屬于網絡通信領域,該領域具有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協作、持續創新等特點,這就決定了該領域中的絕大多數發明創造的類型為方法專利,且往往只能撰寫成為需要多個主體的參與才能實施的方法專利,或者采用此種撰寫方式能更好地表達出發明的實質技術內容。然而這些方法專利在實際應用中,往往都是以軟件的形式安裝在某一硬件設備中,由終端用戶在使用終端設備時觸發軟件在后臺自動運行。從表面上看,終端用戶是專利方法的實施者,但實質上,專利方法早已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過程中得以固化,終端用戶在使用終端設備時再現的專利方法過程,僅僅是此前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內的專利方法的機械重演[5]。該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
在“多媒體播放系統”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網絡通信領域中方法權利要求與裝置權利要求相互對應的情況,方法權利要求的不同步驟由裝置權利要求中不同組件分別實施,而這些組件由不同主體控制,此時對方法專利的侵權判定應充分認識方法專利的本質。通過自己控制的組件實現部分步驟,并且可以控制其他組件中的模塊運作,實現其功能,再現其他步驟,由于其導致了方法權利要求的所有步驟流程被完整再現,實現了方法權利要求記載所有步驟的效果,因此應認定構成“全面覆蓋”,構成使用專利方法。美高公司在登錄云發多媒體信息發布平臺進行廣告內容的編輯、發布期間,可以控制平臺按照其指令生成數據或對編輯的數據進行處理,發布給特定廣告終端機。因此,雖然云發多媒體信息發布平臺由云管端公司運營,但在美高公司使用平臺期間,其按照美高公司的操作指令對數據進行處理的操作步驟應當歸咎于美高公司,由美高公司承擔責任。因此,美高公司構成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而且,對于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而言,實施方法所需產品的對價不等同于使用方法的對價,實施方法所需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同樣并不構成方法專利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原因。使用專利方法行為反復再現專利方法,持續給專利權人造成損害,尤其是對于使用產品制造方法的行為而言,使用專利方法的過程類似專利產品的制造行為,不符合專利法中合法來源抗辯制度設立的初衷。因此,對于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一般不能適用合法來源抗辯,被訴侵權人美高公司對方法權利要求承擔了侵權責任。
上述兩個案例在多主體實施方法專利的侵權判定中,均被判定為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這體現了對專利方法的實質性保護,將對以互聯網通信技術為代表高新技術產業的知識產權保護和創新激勵產生深遠影響。
五、總結
我國的發明專利可以保護產品,也可以保護方法。對于例如計算機、互聯網、通信等新技術領域,方法是優選的專利保護客體。在此背景下,梳理方法類專利相關的典型侵權行為,理清方法類專利權保護的邊界,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參考文獻:
[1]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民終33號民事判決書。
[2]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
[3]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2)遼民三終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書。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593號民事判決書。
[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 147 號民事判決書。
[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42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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