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非法證據的認定,應當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既有效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一般而言,根據具體的案情,法院會從比例原則出發,綜合取證行為的必要性、取證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等因素考慮非法證據是否應被采納。”
案件事實
上訴人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莆田市鑫派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派科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閩01民初1986號民事判決,向最高院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查明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之一為:(一)堅強公司所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是否為非法證據,該證據能否被采信。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堅強公司用以證明侵權事實存在的主要證據是兩張被訴侵權產品的照片,雙方均認可照片拍攝于鑫派科公司的生產廠房,在鑫派科公司報警后,公安機關已責令堅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進行刪除。堅強公司主張兩張照片系公安機關漏刪,并非其故意隱瞞,該證據為合法證據,應予采納。鑫派科公司則主張該證據已經公安機關、市場監管部門認定為非法證據,不應采納。
對此,最高院認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三個重要屬性,關于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上述規定確立了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第一,取證行為是否嚴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第二,取證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第三,取證行為是否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發現真實是民事訴訟的主要目標之一,對非法證據的認定,應當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既有效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
一般而言,根據具體的案情,可以從比例原則出發,綜合考慮取證行為的必要性、取證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等因素,對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否適用非法證據排除作出認定:1.取證行為的必要性。如果法律已經為當事人設置了從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處獲取證據的合法途徑,當事人能夠選擇合法途徑卻棄而不用,則其非法取證行為所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應被采納。但是,如果客觀上當事人并無其他更為合適的取證途徑可以選擇,或者存在證據可能滅失的緊急情況,當事人非通過輕微違法的方式取證其權益無法獲得保護,則該取證行為可視為具有必要性。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基于權利客體的無形性,權利人“取證難”的問題客觀存在。在侵權證據為被訴侵權人或者第三人所掌握的情況下,過分苛責取證方式,對取證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比較狹窄的解釋,將使得侵權事實難以查明,不利于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2.實際損害的考量。對民事訴訟中非法取證行為的認定,還需要考量該取證行為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了何種損害,該損害是否涉及刑事違法性或者觸及他人重要民事權益等。通常,具有刑事違法性的取證行為,或者以侵犯他人重要民事權益的方式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應當作為非法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予以排除。但是,對于以輕微行政或民事違法行為形成或者獲取的查明案件基礎事實的關鍵證據,其既未損害他人重要民事權益,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則不應不加區別直接予以排除。3.比例原則的適用。取證行為在方式、手段上的不合法,不能否定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對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認定,需要在輕微違法的取證行為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與訴訟所要保護的利益(即忽略取證行為的違法性所能夠保護的利益)之間進行平衡,使二者保持適當、合理、均衡的比例關系。
具體到本案,最高院認為,莆田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情形,不應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被訴侵權產品是用于生產鞋眼松緊帶的機器設備,鑫派科公司使用該設備生產鞋眼松緊帶產品,但未對外銷售該設備,除進入鑫派科公司生產場所拍攝取證外,堅強公司難以通過其他方式從鑫派科公司或者第三人處獲取初步證據,其取證行為具有必要性。而且,堅強公司在其取證受阻后,及時請求市場監管部門立案調查,但由于市場監管部門作撤銷案件處理,其維權目的無法借助執法部門的介入而實現。
其二,堅強公司隱瞞身份進入鑫派科公司的生產場所進行拍攝取證,該行為未經過鑫派科公司許可,但并未對鑫派科公司的生產經營秩序或者其他重要民事權益造成嚴重妨礙或嚴重損害。公安機關要求堅強公司刪除所拍攝的照片,屬于履行社會治安管理職責的行為,其與民事訴訟在目的、任務、價值取向、法律依據等方面均不同,不能僅基于此在民事訴訟中簡單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公安機關僅要求刪除照片而未作進一步處理,也說明堅強公司的行政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
其三,經過原審法院現場調查和本院二審詢問,被訴侵權產品已經被鑫派科公司處理,亦無產品設計圖紙,無法對被訴侵權產品實物進行比對,堅強公司所提交的兩張照片成為查明本案事實的關鍵證據,如果不予采納,將導致本案的技術事實無法查明,專利權人的權益無法維護。與之相應地,堅強公司的取證行為雖然對鑫派科公司的生產秩序造成了一定干擾,但并不能認定其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重要權益。鑫派科公司主張該取證行為侵害了其商業秘密,但不能對商業秘密的內容、范圍及載體作出明確陳述,故不能認定堅強公司實際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商業秘密。鑫派科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還因堅強公司的取證行為遭受了其他嚴重損害。據此,可以認為堅強公司取證行為的違法性對鑫派科公司權益的損害明顯弱于忽略該違法性所能夠保護的專利權人的利益。綜上,堅強公司所提交的在鑫派科公司拍攝的兩張被訴侵權產品照片可予采納,作為查明本案技術事實的依據。
附:判決書
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派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2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莆田市鑫派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軍,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菊,福建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莆田市鑫派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派科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閩01民初19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5月11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堅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被上訴人鑫派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菊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堅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堅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滾切圓弧形狀松緊帶只能使用堅強公司專利號為20172107××××.1、名稱為“一種船襪下料機”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生產加工,原審法院未查明鑫派科公司對外接單生產加工滾切圓弧形狀松緊帶的事實,錯誤認定鑫派科公司不侵權。(二)堅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椿以客戶的身份進入鑫派科公司廠區進行取證,沒有侵犯鑫派科公司的商業秘密,取證行為合法,所拍攝的兩張照片應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兩張照片能夠清楚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的結構及配件,如不清楚,可以詢問鑫派科公司或者要求其提供被訴侵權產品實物進一步核實。原審法院認為從照片中無法得出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包含超聲波發生器和超聲波換能器等技術特征,駁回堅強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錯誤。
鑫派科公司辯稱:公安機關已經責令堅強公司刪除其非法取證的照片,堅強公司擅自隱匿兩張照片并以此起訴鑫派科公司侵權,該證據屬于非法證據,不應被采信。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花輪磨具、布料定位器、超聲波發生器和超聲波換能器等技術特征,不構成侵權。
堅強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堅強公司起訴請求:1.鑫派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堅強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并銷毀侵權產品;2.鑫派科公司賠償堅強公司經濟損失及因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暫定30萬元;3.鑫派科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堅強公司從2017年開始為莆田市的多家鞋企加工熱切弧形松緊帶,熱切弧形松緊帶必須采用涉案專利技術來完成,沒有其他設備可替代。鑫派科公司未經許可生產同樣的產品,其加工設備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侵害了堅強公司利益。
鑫派科公司原審辯稱:被訴侵權產品是鑫派科公司自主設計研發,與涉案專利存在明顯差異。堅強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鑫派科公司存在侵權行為,且該證據已經被莆田市涵江區梧塘派出所及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為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鑫派科公司未侵害涉案專利權,不應承擔相應責任。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8月25日,堅強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涉案專利,并于2018年4月10日獲得授權,該專利現處于有效狀態。堅強公司請求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4、10確定保護范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4、10記載的技術方案如下:1.一種船襪下料機,其特征在于:包括機架、花輪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聲波裝置,所述花輪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聲波裝置均安裝在所述機架上,所述超聲波裝置包括超聲波發生器和超聲波換能器,所述超聲波發生器與所述超聲波換能器相連,所述布料定位器安裝在所述花輪模具的后方,所述超聲波換能器的前端帶有焊頭,所述花輪模具位于所述超聲波換能器焊頭的上方。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船襪下料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料定位器包括布料定位支架,所述布料定位支架上設有帶定位塊的橫桿和帶滾筒的橫桿,所述帶定位塊的橫桿至少為兩根且每根帶定位塊的橫桿上設有兩個定位塊,所述定位塊可活動地安裝在所述橫桿上;每兩根帶定位塊的橫桿間至少設有一根帶滾筒的橫桿,所述帶滾筒的橫桿上套設有滾筒。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船襪下料機,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塊通過緊固螺釘可活動地安裝在所述帶定位塊的橫桿上。10.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船襪下料機,其特征在于:所述船襪下料機還包括物料收集裝置,所述物料收集裝置位于所述花輪模具下方的地面上。
2020年3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出具《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權利要求1-2、5-10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權利要求3、4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2021年3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受理堅強公司的證據保全申請后,公證處公證員及公證員助理見證林秀椿進行了如下保全行為:林秀椿打開公證處的一部手機,開啟屏幕錄制,登錄抖音短視頻并搜索鑫派科公司賬號發布的信息,相應頁面通過截圖保存在手機的“圖庫”中。截圖的內容包括“自動鞋眼松緊帶機器,可來料加工”等廣告及鞋眼松緊帶等圖片。2021年3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出具(2021)閩泉海證內字第3584號公證書對上述過程予以證實。訴訟中,經當事人確認封存完整后,原審法院對公證書所附信封予以拆封,內有一個光盤,光盤內容為上述公證過程的錄像,與公證書所附截圖內容一致。
2021年6月17日,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銷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決定書》記載:在堅強公司與鑫派科公司專利權糾紛案件中,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鄭加鋒、林崚兩位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于2021年5月21日專程前往涵江區梧塘派出所,調取2021年3月29日當天出警的執法記錄儀視頻,經與當天出警警員核實后了解到,出警當天已要求林秀椿當場刪除在鑫派科公司生產車間拍攝的所有照片,現堅強公司提供違法所得的照片作為證據材料,不符合證據合法性,遂決定撤銷堅強公司提起的涉案專利侵權糾紛案。
堅強公司提供了兩張在鑫派科公司處拍攝的照片作為證據。鑫派科公司認為該兩張照片系違法取得,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堅強公司確認該兩張照片為2021年3月29日在鑫派科公司處拍攝,并認為鑫派科公司當時報警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對林秀椿拍攝的照片進行刪除,但遺漏了幾張,兩張照片是合法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堅強公司是涉案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尚處于有效期內,堅強公司依法享有實施該專利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實施該專利的權利。堅強公司提供的兩張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為林秀椿于2021年3月29日在鑫派科公司拍攝的照片,經莆田市涵江區梧塘派出所處理及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林秀椿拍攝的照片系違法取得的證據,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另,從該兩張照片中也無法得出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包含超聲波發生器和超聲波換能器的超聲波裝置,以及是否具備定位塊可活動地安裝在所述橫桿上等技術特征。堅強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鑫派科公司存在侵權行為,故其要求鑫派科公司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堅強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國家知識產權局第5366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第53661號決定),擬證明鑫派科公司針對涉案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維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有效。
鑫派科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采納。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一種船襪制作過程中針對彈力花邊切割實現快速下料的船襪下料機。第[0005]段記載,本實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通過超聲波發生器將電波傳遞給超聲波換能器后,再通過超聲波換能器產生超聲波并將超聲波傳送至花輪模具,在花輪模具滾動碾壓的同時再進行迅速溶解切割,實現超聲波切割,切割速度快,切割效果好;切割后的材料不散口、無毛邊;切割精度高,通過超聲波定點切割,切割誤差小于2㎜。第[0013]段記載,將布料定位器上的活動塊可活動地安裝,使得裝置可適用于不同寬度的物料加工。
2.原審判決作出后,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第53661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10無效,維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有效。第53661號決定記載:無效宣告請求人為鑫派科公司,專利權人堅強公司,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口頭審理過程中,雙方明確權利要求1的“花輪模具的后方”中“后方”是指材料還沒有切割的位置,切割完的位置是前方。雙方明確本專利中布料從超聲波換能器的焊頭和花輪磨具之間通過,且焊頭、布料、花輪模具緊貼。
3.二審中,堅強公司明確其僅請求以權利要求1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4.2021年4月2日,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受理堅強公司與鑫派科公司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請求。4月12日,鑫派科公司向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該公司制造加工的設備(即被訴侵權產品)為自主設計研發。二審詢問中,鑫派科公司改變陳述,稱被訴侵權產品為網上購買整機,所收到的產品是散裝的,鑫派科公司進行了組裝。
5.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鑫派科公司僅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加工鞋眼松緊帶,被訴侵權產品未對外銷售。
6.為查明案件事實,原審法院曾于原審庭審后前往鑫派科公司進行現場調查,但在鑫派科公司的生產場所已經沒有堅強公司指控侵權的機器設備。二審詢問中,鑫派科公司陳述因其不再生產鞋眼松緊帶產品,被訴侵權產品無使用價值已被處理,無法提供實物,也無設計圖紙。
7.鑫派科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注冊資本1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自動化設備及配套電子產品設計、開發、生產、銷售,工裝、冶具設計、加工、五金冷作加工制作、機械配件來圖來料加工、CNG加工,高低壓配電柜制作,機電配件、產品銷售,工控自動化配件、產品銷售。
以上事實,有涉案專利文本、國家知識產權局第53661號決定、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決定書》、鑫派科公司營業執照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查明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堅強公司所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是否為非法證據,該證據能否被采信;(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三)鑫派科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一)關于堅強公司所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是否為非法證據,該證據能否被采信的問題
本案中,堅強公司用以證明侵權事實存在的主要證據是兩張被訴侵權產品的照片,雙方均認可照片拍攝于鑫派科公司的生產廠房,在鑫派科公司報警后,公安機關已責令堅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進行刪除。堅強公司主張兩張照片系公安機關漏刪,并非其故意隱瞞,該證據為合法證據,應予采納。鑫派科公司則主張該證據已經公安機關、市場監管部門認定為非法證據,不應采納。
對此,本院認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三個重要屬性,關于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上述規定確立了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第一,取證行為是否嚴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第二,取證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第三,取證行為是否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發現真實是民事訴訟的主要目標之一,對非法證據的認定,應當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既有效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一般而言,根據具體的案情,可以從比例原則出發,綜合考慮取證行為的必要性、取證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等因素,對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否適用非法證據排除作出認定:1.取證行為的必要性。如果法律已經為當事人設置了從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處獲取證據的合法途徑,當事人能夠選擇合法途徑卻棄而不用,則其非法取證行為所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應被采納。但是,如果客觀上當事人并無其他更為合適的取證途徑可以選擇,或者存在證據可能滅失的緊急情況,當事人非通過輕微違法的方式取證其權益無法獲得保護,則該取證行為可視為具有必要性。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基于權利客體的無形性,權利人“取證難”的問題客觀存在。在侵權證據為被訴侵權人或者第三人所掌握的情況下,過分苛責取證方式,對取證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比較狹窄的解釋,將使得侵權事實難以查明,不利于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2.實際損害的考量。對民事訴訟中非法取證行為的認定,還需要考量該取證行為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了何種損害,該損害是否涉及刑事違法性或者觸及他人重要民事權益等。通常,具有刑事違法性的取證行為,或者以侵犯他人重要民事權益的方式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應當作為非法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予以排除。但是,對于以輕微行政或民事違法行為形成或者獲取的查明案件基礎事實的關鍵證據,其既未損害他人重要民事權益,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則不應不加區別直接予以排除。3.比例原則的適用。取證行為在方式、手段上的不合法,不能否定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對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認定,需要在輕微違法的取證行為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與訴訟所要保護的利益(即忽略取證行為的違法性所能夠保護的利益)之間進行平衡,使二者保持適當、合理、均衡的比例關系。
具體到本案,本院認為,莆田公司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情形,不應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具體分析如下:其一,被訴侵權產品是用于生產鞋眼松緊帶的機器設備,鑫派科公司使用該設備生產鞋眼松緊帶產品,但未對外銷售該設備,除進入鑫派科公司生產場所拍攝取證外,堅強公司難以通過其他方式從鑫派科公司或者第三人處獲取初步證據,其取證行為具有必要性。而且,堅強公司在其取證受阻后,及時請求市場監管部門立案調查,但由于市場監管部門作撤銷案件處理,其維權目的無法借助執法部門的介入而實現。其二,堅強公司隱瞞身份進入鑫派科公司的生產場所進行拍攝取證,該行為未經過鑫派科公司許可,但并未對鑫派科公司的生產經營秩序或者其他重要民事權益造成嚴重妨礙或嚴重損害。公安機關要求堅強公司刪除所拍攝的照片,屬于履行社會治安管理職責的行為,其與民事訴訟在目的、任務、價值取向、法律依據等方面均不同,不能僅基于此在民事訴訟中簡單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公安機關僅要求刪除照片而未作進一步處理,也說明堅強公司的行政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其三,經過原審法院現場調查和本院二審詢問,被訴侵權產品已經被鑫派科公司處理,亦無產品設計圖紙,無法對被訴侵權產品實物進行比對,堅強公司所提交的兩張照片成為查明本案事實的關鍵證據,如果不予采納,將導致本案的技術事實無法查明,專利權人的權益無法維護。與之相應地,堅強公司的取證行為雖然對鑫派科公司的生產秩序造成了一定干擾,但并不能認定其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重要權益。鑫派科公司主張該取證行為侵害了其商業秘密,但不能對商業秘密的內容、范圍及載體作出明確陳述,故不能認定堅強公司實際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商業秘密。鑫派科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還因堅強公司的取證行為遭受了其他嚴重損害。據此,可以認為堅強公司取證行為的違法性對鑫派科公司權益的損害明顯弱于忽略該違法性所能夠保護的專利權人的利益。綜上,堅強公司所提交的在鑫派科公司拍攝的兩張被訴侵權產品照片可予采納,作為查明本案技術事實的依據。
(二)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問題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堅強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鑫派科公司則主張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主題名稱及多項技術特征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圍繞雙方爭議的技術特征,本院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涉案專利的主題名稱。涉案專利的主題名稱是“一種船襪下料機”,權利要求1中未記載限定“船襪”的技術特征,但是根據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第[0002]段的記載,涉案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針對彈力花邊等彈力布料切割實現快速下料。被訴侵權產品是一種生產鞋眼松緊帶的機器,鞋眼松緊帶屬于彈力布料的一種,被訴侵權產品可用于彈力布料的切割,與涉案專利解決的技術問題基本相同,二者屬于相同的技術領域。
2.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花輪模具”。堅強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滾切機構就是花輪模具。鑫派科公司則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滾切機構是滾刀,其作用在于切割,而花輪模具的作用則是碾壓,兩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及說明書第[0005]段的記載,結合雙方在涉案專利無效宣告程序口頭審理中的陳述,涉案專利中布料從超聲波換能器的焊頭和花輪磨具之間通過,且焊頭、布料、花輪模具緊貼,使超聲波換能器的焊頭在花輪模具滾動碾壓的同時能夠進行迅速溶解切割,因此花輪模具的功能是與焊頭配合,實現對彈力布料的快速溶解切割,并非如鑫派科公司所稱的花輪磨具僅用于碾壓,不具有切割功能。被訴侵權產品上設有滾刀,同樣是通過與超聲波換能器的加熱塊相配合實現對彈力布料的快速溶解切割。因此,二者屬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技術特征,構成等同特征。
3.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布料定位器”。堅強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導向限位機構,與涉案專利的布料定位器相同。鑫派科公司則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沒有布料定位器,對應的部件實際是前送料平衡裝置,需要與后送料平衡裝置搭配,以完成布料的傳送,兩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并未對布料定位器的具體結構進行限定,其功能在于對布料進行定位,以適用于不同寬度的布料加工。鑫派科公司所稱的被訴侵權產品上的前送料平衡裝置亦安裝有定位支架,同樣用于對布料進行定位,可以認定該裝置即為布料定位器。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布料定位器”,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
4.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超聲波裝置”及“焊頭”。堅強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超聲波裝置,包括超聲波發生器和超聲波換能器,超聲波模具頭即為焊頭。鑫派科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產品設有超聲波裝置,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超聲波裝置包括電控箱、超聲波換能器和振子模頭,僅起到加熱的作用,而涉案專利是通過超聲波裝置進行切割,二者功能作用不同。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和被訴侵權產品均是使用超聲波裝置,利用超聲波形成的局部高溫高壓對彈性布料進行快速溶解切割,其中超聲波發生器是將市電轉換成與超聲波換能器相匹配的高頻交流電信號,超聲波換能器是將輸入電功率轉換成超聲波。鑫派科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超聲波換能器,則超聲波換能器必然與超聲波發生器相連,鑫派科公司所稱的電控箱應為超聲波發生器的控制開關,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超聲波裝置,該裝置包括超聲波發生器和超聲波換能器,且超聲波發生器和超聲波換能器相連。關于焊頭,鑫派科公司陳述被訴侵權產品的滾刀下方是加熱塊,僅具有加熱作用。本院認為,鑫派科公司所稱的加熱塊位于其所稱的滾刀模具的下方,兩者位置貼近,被訴侵權產品亦是通過滾刀模具與加熱塊的配合實現對彈力布料的切割,其所稱的加熱塊僅用于加熱而不用于切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管是加熱塊還是焊頭,僅是名稱表述不同,實際都是超聲波換能器能量傳導裝置,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有“焊頭”,且焊頭位于超聲波換能器前端。
此外,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還具有機架,滾刀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聲波裝置均安裝于所述機架上,布料定位器安裝于滾刀模具的后方等相應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其他技術特征相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三)關于鑫派科公司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首先,關于鑫派科公司是否實施了制造、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堅強公司主張鑫派科公司制造、使用了被訴侵權產品,要求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根據查明事實,鑫派科公司在向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的書面答辯意見中明確認可被訴侵權產品為自主設計研發,二審詢問中其改變陳述,稱被訴侵權產品為網上購買,但并未提交任何關于產品來源的證據。鑫派科公司的陳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鑫派科公司實施了制造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其次,關于侵權賠償數額。結合本案已查明事實,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賠償數額:1.專利權的類型。專利權保護范圍和強度應當與其創新高度和貢獻程度相適應,達到鼓勵創新、制裁侵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目的。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創新程度不高。2.鑫派科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在專利侵權案件中應當區別侵權行為的性質,合理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重點加強對侵權源頭環節制造行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鑫派科公司實施了制造、使用行為,處于侵權的源頭環節。3.鑫派科公司的侵權規模。鑫派科公司是小微企業,從堅強公司取證的照片中可以看出,鑫派科公司的生產車間面積小,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少,且堅強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鑫派科公司存在侵權規模大、持續時間長等比較嚴重的侵權情節。4.堅強公司為維權支出了公證費,訴訟中未聘請律師參加訴訟,維權開支較少。綜上,本院酌定由鑫派科公司賠償堅強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合理開支2000元。
綜上所述,堅強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1民初1986號民事判決;
二、莆田市鑫派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專利號為20172107××××.1、名稱為“一種船襪下料機”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
三、莆田市鑫派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2000元;
四、駁回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承擔2000元,莆田市鑫派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擔3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莆田市堅強縫制設備有限公司承擔2000元,莆田市鑫派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擔3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蓉
審 判 員 周桂榮
審 判 員 李 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左金鶴
書 記 員 謝思琳
(原標題:案例評析|最高院關于專利訴訟中非法證據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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