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行政訴訟是對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做出的關于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無效宣告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相較于商標民事訴訟,商標行政訴訟原告勝訴率相當低,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統計數據,2021年商標行政訴訟案件,除去情勢變更原因,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勝訴率為91.8%, 二審勝訴率為86.1%。這個數據意味著,原告的一審勝訴率為8.2%,二審勝訴率為13.9%。由此可見,原告在商標行政訴訟中勝訴極其艱難。本文將對商標行政訴訟駁回復審,撤銷復審以及無效宣告進行實務探析,以提升原告勝訴率。
一、駁回復審行政訴訟
在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駁回復審是最常見的理由,意在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引證商標的訴爭商標進行駁回。對于依據上述條文被駁回的商標行政訴訟,請參見本作者發表的《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實務探析》一文,該文從實務方面探討如何論述原告理由,從而讓法官支持原告,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駁回復審決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決定的訴訟請求。
二、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行政訴訟
在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行政訴訟中,法院主要是對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進行審理,以判斷該訴爭商標是否進行了實際使用。本文從實務角度就法院審理和判斷使用證據探析如下。
法院對于采納使用證據的原則:
第一:以關鍵證據為主,且考量整個使用證據的證據鏈,關鍵證據是指發票以及銷售合同等發揮關鍵作用的證據,如果發票和銷售合同的證據比較充足,那么非關鍵性證據,比如商品外包裝合同,生產加工合同等能被法院采納。反之,如果關鍵證據比較弱,那么非關鍵性證據可能也不會被采納。
第二:法院對于證據的采納是采用與商品進入流通領域相反的方向。法院對于證據的采納,從銷售環節開始,最后至商標授權許可合同,即法院最看重發票,其次是銷售合同,宣傳推廣合同,生產加工環節等,最后是商標授權許可合同。
關于商標使用證據,本文從審判角度分析如下:
第一類:資質類證據
資質類證據主要證明主體資格,但是該類證據在證明力上比較弱,不能作為單獨證據,需要與其他證據相印證。該類證據只能證明如果該主體發生變更后,合同主體與商標主體一致性問題。對于想要證明撤三商標所在的商品不在其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內從而證明該商標沒有使用的證明目的,該證明力比較弱。
第二類:實物類證據
該類證據為商標用在商品外包裝上,或者外包裝箱上,該類證據證明力較強,但是也有其缺點。比如對該商品或者外包裝進行拍照的照片證據,其照片真實性難以確定,其時間也難以考證。
第三類:合同類和票據類證據
合同類與發票類證據是使用證據中證明力非常強的證據,發票與銷售合同需有對應關系,法院會從主體一致性、金額、商標商品以及時間范圍內進行考量。這類證據如果有存在對應關系,即使該證據不是很多,法院也會認定商標使用的真實性。
其中,票據類證據是核心。但是如果是自制證據的收據,則法院不太會采信,需要結合其他類證據。但是如果是發票,則證明力就比較強。
對于銷售合同,商標如何用于該合同中屬于商標使用行為,商標法未予以明確。根據司法實踐,對于在銷售合同條款中顯示商標名稱,則屬于商標使用行為。如只是以商標圖案印于合同頁眉或其他地方,則需要結合其他使用證據予以判斷。
第四類:宣傳類證據
宣傳類證據分為兩類,一類是企業自制證據,比如海報,產品手冊。該類證據證明力弱,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予以判斷。另一類是公開發行刊物,比如報刊等,該類證據需要明確其范圍,影響力,刊號,是否有穩定的群體等,若都能予以明確,則該類證據證明力強。
第五類:陳述類證據
陳述類證據分為兩類,一類是具有公信力的中立機構,比如工商管理局,其提供的證明材料,法院一般會進行采納,另一類是員工,消費者,供貨方等提供的陳述類證據,該證據證明力弱,法院會根據其利害關系,資質,接觸可能性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三、無效宣告行政訴訟
提出無效宣告的理由可以是絕對理由或者相對理由。商標法新增了可適用于無效宣告的第四條,第四條與第四十四條“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無效宣告情形在實務中容易混淆,本文就第四條與第四十四條作簡要分析如下。
1.商標法第四十四條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中“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規制的是商標囤積行為,如果惡意注冊人注冊了少量商標,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該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防止商標注冊行為受到擾亂,以及搶占公共資源的行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17條規定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適用情形。
2.商標法第四條
商標法第四條意在規制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搶注商標。由此可見,違反第四條的需要滿足兩個構成要件:一是不以使用為目的,二是存在惡意,若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囤積商標,也可以該條進行無效,但是惡意囤積只是該條的一種表現方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7.1條規定了此第四條的適用情形。
以鳳山縣順興商行訴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復審(商標)二審行政訴訟為例,除訴爭商標外,訴爭商標申請人順興商行先后申請注冊了40余件商標,其中包括“香格里拉”“中華”“西湖十景”等與知名景點、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他人知名品牌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而訴爭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難以證明其對訴爭商標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因此,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定。[1]
3.商標法第四條與第四十四條區別
1)對于“使用行為”的證明標準,相較于第四十四條對使用行為的證明標準,第四條對于使用行為證明標準略低,原因在于第四條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商標權人的使用商標行為。
2)對于“惡意”的證明標準,第四十四條保護的是公共利益,其規制的惡意需要達到擾亂公共秩序的程度,而第四條的惡意證明標準只要證明惡意注冊人應知明知即可,因此第四條對于“惡意”的證明程度比第四十四條的低。
3)第四條可適用于商標駁回程序、商標異議及無效宣告程序,而第四十四條中“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規定只適用于無效宣告程序中。
四、結語
商標是企業的生命,因此商標行政訴訟的成敗對企業至關重要。本文拋磚引玉,對商標行政訴訟中駁回復審行政訴訟,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行政訴訟,無效宣告行政訴訟中的實務問題進行探析,希望對企業以及各位同仁在辦理商標行政訴訟案件中有所助益。
注釋: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行終1996號判決書
(原標題:商標行政訴訟實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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