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信息技術飛速發展,人臉識別逐步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臉識別技術在諸多領域發揮著巨大作用的同時,也存在被濫用的情況。
針對這一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昨天7月28日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對經營場所濫用人臉識別技術、小區“刷臉”進門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最高法發布司法解釋 規范人臉識別應用
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楊萬明介紹,針對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不合理手段處理自然人人臉信息的,《規定》第2條和第4條明確,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必須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對于違反單獨同意,或者強迫、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構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比如,有些知名門店使用“無感式”人臉識別技術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采集消費者人臉信息,分析消費者的性別、年齡、心情等,進而采取不同營銷策略。上述行為嚴重損害自然人的人格權益,亟待進行規制。
最高法在充分調研基礎上制定司法解釋,對人臉信息提供司法保護。解釋明確規定,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應當認定屬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物業不得強制將人臉識別
作為出入小區唯一驗證方式
伴隨著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場景的不斷豐富,一些小區引入人臉識別系統,用“刷臉”代替“刷卡”,社會各界對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將人臉識別作為住戶身份驗證方式,是一種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準識別出入小區人員,讓小區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見認為,在錄入人臉信息時,小區物業要求人臉信息和詳細住址、身份信息相綁定,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給公民個人隱私造成損害。
對此,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表示,小區物業強制“刷臉”的問題,社會普遍關注。人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小區物業對人臉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須依法征得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同意。只有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臉識別,對人臉信息的采集、使用才有了合法性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郭鋒:實踐中,部分小區物業強制要求居民錄入人臉信息,并將人臉識別作為出入小區的唯一驗證方式,這種行為違反“告知同意”原則,群眾質疑聲較大。我們應該擁抱新科技,但同時也要尊重人格權益。小區物業不能以智能化管理為由,侵害居民人格權益。
為此,《規定》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唯一驗證方式,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這一規定,小區物業在使用人臉識別門禁系統錄入人臉信息時,應當征得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同意,對于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小區物業應當提供替代性驗證方式,不得侵害業主或物業使用人的人格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
須征得監護人的單獨同意
伴隨著人臉識別應用場景越來越廣泛,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被采集的場景也越來越多。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一旦泄露,侵權影響甚至可能伴隨其一生。因此,新的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保護進行了專門規定。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網絡安全法》等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網絡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如信息處理者處理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要求信息處理者更正、刪除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信息處理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刪除。新司法解釋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從司法審判層面加強對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郭鋒:按照告知同意原則,根據第2條第3項的規定,信息處理者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必須征得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關于具體年齡,可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網絡安全法》以及將來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進行認定。
最高法表示,從責任認定角度看,新規結合當前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保護現狀,明確將“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為責任認定特殊考量因素,對于違法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在責任承擔時依法予以從重從嚴,確保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依法得到特別保護,呵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應用程序
不得強制索取非必要個人信息
長期以來,部分移動應用程序通過一攬子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不點擊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方式強制索取非必要個人信息的問題突出,這既是廣大用戶的痛點,也是維權的難點。對此,司法解釋明確了此類處理人臉信息的新規則。
最高法表示,由于人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對個人權益影響重大,因此,在告知同意上,有必要設定較高標準,以確保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合理考慮對自己權益的后果而作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 陳龍業:《規定》第2條第3項引入單獨同意規則,即:信息處理者在征得個人同意時,必須就人臉信息處理活動單獨取得個人的同意,而不能通過一攬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個人的同意。
最高法介紹,基于個人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個人同意是信息處理活動的合法性基礎。只要處理者不超出自然人同意的范圍,原則上該行為就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愿原則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個人的同意必須是基于其自愿而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 陳龍業:特別是對人臉信息的處理,不能帶有任何強迫因素。如果信息處理者采取“與其他授權捆綁”、“不點擊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模式,會導致自然人無法單獨對人臉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處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臉信息。
為強化人臉信息保護,防止信息處理者對人臉信息的不當采集,《規定》第4條對處理人臉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從嚴認定的思路。對于信息處理者采取“與其他授權捆綁”、“不點擊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信息處理者據此認為其已征得相應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確五類情形
可以使用人臉識別
在了解了很多對禁止使用人臉識別和限制使用人臉識別的規定后,是否人臉識別一律不能用呢?什么情形下,信息處理者可以應用人臉識別技術收集個人信息,新規也進行了列舉。
新規明確,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信息的;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
(三)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人臉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 楊萬明:《規定》充分考量人臉識別技術的積極作用,一方面規范信息處理活動,保護敏感個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保護人臉識別技術的合法應用。
為了避免對信息處理者課以過重責任,妥善處理好懲戒侵權和鼓勵數字科技發展之間的關系,《規定》第16條明確了本司法解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規則,即:對于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的行為發生在本規定施行前的,不適用本規定。
據了解,自《侵權責任法》將隱私權確認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以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大批隱私權等人格權糾紛案件。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以來至2020年12月31日,人格權糾紛案件共1144628件。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隱私權糾紛案件共1678件。民法典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進行了修正,新增了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由。
而在民法典施行以來,截止到6月30日,各級人民法院正式以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由立案的一審案件192件,審結103件。
此外,“人臉識別第一案”也于今年4月9日二審宣判,依法保護自然人人臉信息等生物識別信息。并且隨著民法典貫徹實施的不斷深入、《個人信息保護法》即將頒布實施,人民法院將進一步通過司法裁判筑起保衛人民群眾個人信息權益的堅強司法屏障。
對于此次《規定》出臺,楊萬明表示,這部司法解釋,是維護自然人人格權益,保護人民群眾“人臉”安全的重要規范性文件。這部司法解釋的頒布實施,對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相關案件、統一裁判標準、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實現高質量司法,具有重要而現實的意義。
附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
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1〕15號
(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41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因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人臉信息的處理包括人臉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本規定所稱人臉信息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的“生物識別信息”。
第二條 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一)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
(二)未公開處理人臉信息的規則或者未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范圍;
(三)基于個人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四)違反信息處理者明示或者雙方約定的處理人臉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圍等;
(五)未采取應有的技術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人臉信息安全,致使人臉信息泄露、篡改、丟失;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向他人提供人臉信息;
(七)違背公序良俗處理人臉信息;
(八)違反合法、正當、必要原則處理人臉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定信息處理者承擔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民事責任,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受害人是否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況以及信息處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處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處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才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但是處理人臉信息屬于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處理者以與其他授權捆綁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
(三)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信息的;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
(三)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人臉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請求信息處理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信息處理者主張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就此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信息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就其行為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多個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該自然人主張多個信息處理者按照過錯程度和造成損害結果的大小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的相應情形,該自然人主張多個信息處理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息處理者利用網絡服務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等規定。
第八條 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造成財產損失,該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主張財產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該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合理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九條 自然人有證據證明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隱私權或者其他人格權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信息處理者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唯一驗證方式,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信息處理者采用格式條款與自然人訂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無期限限制、不可撤銷、可任意轉授權等處理人臉信息的權利,該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請求確認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信息處理者違反約定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該自然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自然人請求信息處理者承擔違約責任時,請求刪除人臉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處理者以雙方未對人臉信息的刪除作出約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 基于同一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發生的糾紛,多個受害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四條 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的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者其他法律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五條 自然人死亡后,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人臉信息,死者的近親屬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請求信息處理者承擔民事責任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的行為發生在本規定施行前的,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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