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創造性評價中技術啟示的把握
本文所述案件經過一次國家知識權局無效程序,一次北京法院行政一審程序,一次北京高院行政二審程序,一次最高院再審程序,一次北京高院再審程序,歷時三年時間,最終撤銷了最初的全部無效的行政決定。其中涉及到對技術標準證據的理解使用,IC技術領域專利的技術啟示的把握對業內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摘要
在權利要求創造性的判斷中,通常會結合兩篇或兩篇以上現有技術文獻進行對比分析,此時現有技術是否給出相互結合的技術啟示是判斷創造性的關鍵和難點,本文以一個發明專利的無效宣告請求案為例,具體分析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有動機將兩篇現有技術文獻相結合以獲得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
本案經歷專利權無效宣告、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最終維持專利權全部有效,其中涉及如何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判斷現有技術是否存在相互結合的技術啟示。
案件概況
發明名稱:一種智能卡
專利號:CN20051013XXXX.2
申請日:2005年12月21日
授權公告日:2009年04月29日
本專利涉及一種智能卡,尤其涉及一種雙卡系統中用于諸如自動柜員機(ATM)或端點銷售系統(POS)卡片閱讀機的終端機或用于如行動電話的通信終端機的智能卡。
本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1如下:
1、一種智能卡,包括:處理器;用來與終端機通信的第一接口;用來與另一智能卡通信的第二接口;及用來產生重置信號給該另一智能卡的重置產生裝置,所述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用來產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
基本案情
1、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
針對上述專利權,無效請求人于2011年06月20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13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請求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13全部無效,請求人提交的主要證據如下:
對比文件1:EP1388811A1.公開日:2004年02月11日;
對比文件2:GB/T16649.3-1996號,《識別卡 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第3部分:電信號和傳輸協議》,中國標準出版社,公開日:1997年09月30日。
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對智能卡進行附加功能擴展的功能擴展模塊以及具有這種功能擴展模塊的智能卡,并具體公開了如下內容:功能擴展模塊設置在所述智能卡,如SIM卡上,該功能擴展模塊的第一接觸部位和所述智能卡的第一芯片的相應接觸部位相連接,第二接觸部位用作與外部設備的接口。該功能擴展模塊在一個優選的實施方式中具有一個中間協調單元19和至少一個第二芯片21.第二芯片21用于容納任意服務提供商的第三方應用。中間協調單元19同SIM卡13和第二芯片21連接,協調在手機、SIM卡13和第二芯片21之間的通訊以及在必要時協調供電,對進入的數據進行分析,以判斷數據是用于智能卡芯片還是用于功能擴展模塊,并將數據流傳給正確的芯片或芯片里存儲的應用。可以將全部功能,即中間協調單元和第二芯片都集成到一個單獨的芯片中去。而且,由于該功能擴展模塊能夠實現上述相應的控制處理功能,因此其隱含公開了具有處理器。
對比文件1的圖1
對比文件2公開了適用于各種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的操作過程,接口設備與卡之間的對話應順序操作如下:第一步為接口設備連接和觸點激活;第二步為卡復位;第三步為卡和接口設備之間的數據交換;第四步為接口設備釋放觸點。卡復位由接口設備啟動,隨后卡用第6章規定的復位應答信號來響應。對比文件2進一步公開:協議類型選擇(PTS)協議,只允許接口設備啟動PTS過程,該過程包括接口設備向卡發出一個PTS請求。其中,對比文件2中對接口設備的定義為“在操作中同集成電路卡電連接的終端、通信設備或機器”。
專利權人認為:(1)對比文件1與本專利方案不同,對比文件1中雖然數據或指令會通過功能擴展模塊轉發給第一芯片,但這些數據或指令皆是來自于一終端機,而非由功能擴展模塊所發出,故對比文件1中的功能擴展模塊并不能類推視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2)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并不能等同于“接口設備”,由對比文件2對“接口設備”的定義可知,對比文件2所指的“接口設備”并非為“卡”,而是如同本專利所述的“終端機”或一般大眾所熟知的“智能卡卡片閱讀機”,依照對比文件2所描述,該接口設備無法對本專利中第一卡與第二卡分別執行PTS指令,對比文件2雖然規定了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的電信號和傳輸協議,但對比文件2僅單純記載了關于“接口設備”與“卡”之間的“復位”機制,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主張的“卡”與“卡”之間的“復位”機制有很大的不同。
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相比區別在于: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還包括用來產生重置信號給該另一智能卡的重置產生裝置;所述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用來產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基于上述區別技術特征可以確定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由對比文件2公開的內容可知,按照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標準的規定,智能卡插入接口設備后接收數據前均要由接口設備啟動卡復位的過程和PTS過程。同時,由于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所述智能卡能夠通過功能擴展模塊配備任意外部第三方應用,以實現所希望的功能擴展,即,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通過該功能擴展模塊實現任意可實現的功能,而且,對比文件1中的SIM卡也屬于標準的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該功能擴展模塊相對于該SIM卡而言就是一種在操作中同集成電路卡電連接的“接口設備”,因此,當本領域技術人員面對如何實現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問題時,能夠從對比文件2公開的內容中獲得啟示,通過在功能擴展模塊中設置重置產生裝置、使得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進而來產生重置信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從而實現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由此可見,在對比文件1的基礎上結合對比文件2得到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權利要求1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本專利權利要求2至13也不具有創造性。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了第1770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本專利全部無效。
2、行政訴訟一審程序
專利權人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7705號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17705號決定。
專利權人訴稱:(1)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所確定的區別技術特征沒有異議,但對于區別技術特征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有異議,區別技術特征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智能卡“自主”的對另一張智能卡發出重置信號,換句話說就是不依賴手機;(2)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不同于“接口設備”,對比文件1和2之間沒有結合的技術啟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相比區別在于: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還包括用來產生重置信號給該另一智能卡的重置產生裝置;所述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用來產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基于上述區別技術特征可以確定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根據對比文件2公開的內容可知,按照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標準的規定,智能卡插入接口設備后接收數據前均要由接口設備啟動卡復位的過程和PTS過程。同時,由于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所述智能卡能夠通過功能擴展模塊配備任意外部第三方應用,以實現所希望的功能擴展,即,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通過該功能擴展模塊實現任意可實現的功能,而且,對比文件1中的SIM卡也屬于標準的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因此,該功能擴展模塊相對于該SIM卡而言就是一種在操作中同集成電路卡電連接的“接口設備”,因此,當本領域技術人員面對如何實現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問題時,能夠從對比文件2公開的內容中獲得啟示,通過在功能擴展模塊中設置重置產生裝置、使得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進而來產生重置信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從而實現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由此可見,對比文件1結合對比文件2得到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權利要求1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此不具備創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25號行政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7705號決定。
3、行政訴訟二審程序
專利權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25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事實除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本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三段記載,交易終端機30不會直接與第一卡32通信,第二卡31不僅對于交易終端機30為子卡,更為第一卡32的母卡。不論交易是否與第一卡32或第二卡31相關,由交易終端30機所發出的重置信號將直接只傳送到第二卡31.一旦第二卡接受到RST2.則RST產生裝置將產生重置信號(RST1)給第一卡。說明書第11頁第2段記載,為克服難以在時間(400到40000個時脈內)內相應的問題,將第二卡31的RST裝置設計成可以在第二卡31接上電源后,不論是否接收到來自交易終端機30的RST,自動產生重置信號給第一卡32.第3段記載,第二卡31的PTS判定裝置將依據來自第一卡32所傳送的PTS3是否由交易終端機30所發出的第一PTS要求信號所指定的協議可被第一卡32及第二卡31所接受并執行。第二卡31的PTS相應產生裝置將傳送另一個PTS響應信號給交易終端機30.
本專利的圖3
對比文件1的說明書記載,本發明所述的解決方案特征在于,在手機11和SIM卡13之間插接了一個具有外部功能擴展模塊17.這個功能擴展模塊17在一個優選的實施方式中具有一個中間協調單元19和至少一個第二芯片21.這個芯片能構造為一個智能卡芯片。
對比文件2在范圍部分記載,本部分規定了電源、信號結構以及集成電路卡與諸如終端這樣的接口設備之間的信息交換。在定義部分記載,“接口設備Interface device在操作中同集成電路卡連接的終端、通信設備或機器。”
本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相比區別在于: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還包括用來產生重置信號給該另一智能卡的重置產生裝置;所述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用來產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上述區別特征的作用在于實現智能卡向另一智能卡之間產生重置信號或者協議類型選取要求,而且,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交易終端機不會直接與第一卡通信,不論交易是否與第一卡或第二卡相關,一旦第二卡接收到RST2.則RST產生裝置將產生重置信號(RST1)給第一卡。第二卡自動產生重置信號給第一卡可以克服難以在較短時間內響應的問題。第二卡的PTS判定裝置將依據來自第一卡所傳送的PTS3是否由交易終端機所發出的第一PTS要求信號所指定的協議可被第一卡及第二卡所接受并執行。第二卡的PTS相應產生裝置將傳送另一個PTS響應信號給交易終端機。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兩卡之間的重置產生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控制。而第17705號決定及原審判決單純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不妥,專利權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比文件2公開了智能卡插入接口設備后接收數據前均要由接口設備啟動卡復位的過程和PTS過程,并隱含公開了在接口設備設置重置產生裝置和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對比文件1將功能擴展模塊設置在智能卡上,在優選的實施方式中可以將全部功能,即中間協調單元和第二芯片都集成到一個單獨的芯片中去。故功能擴展模塊的載體為智能卡,并插接在手機和SIM卡之間,在該技術方案中,手機是與智能卡連接的接口設備。而對比文件2公開的接口設備是指在操作中同集成電路卡連接的終端、通信設備或機器,可見,根據對比文件2的記載,本領域技術人員理解的接口設備應當不同于集成電路卡。因此,第17705號決定關于功能擴展模塊相當于“接口設備”的認定錯誤,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具有將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結合的動機,在實現一智能卡對另一智能卡的信號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時,對比文件2未給出在智能卡上設置重置產生裝置和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的技術啟示。第17705號決定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專利權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終字第950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25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7705號決定;三、專利復審委員會就無效請求人對名稱為“一種智能卡”的第200510132097.2號發明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4
再審程序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終字第950號行政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但不能擴大或限縮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是: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還包括用來產生重置信號給該另一智能卡的重置產生裝置;所述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用來產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根據上述區別特征,可以確定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智能卡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而非兩卡之間的重置和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二審判決對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認定有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7號行政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再審過程中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1、確定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要根據權利要求相對于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對比文件的區別技術特征來認定。在本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中,僅涉及所述智能卡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完全不涉及所謂的兩卡之間的重置產生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控制。2、對比文件2作為一份國家標準,目的是在規定與集成電路卡進行通信時所要遵循的標準規范,對比文件1中的“手機”是與智能卡連接的“接口設備”并不能排除對比文件1中的“功能擴展模塊”也同樣可以屬于接口設備,按照對比文件2的定義,對比文件1中的SIM卡顯然屬于標準的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而插接在手機和該SIM卡之間、協調在手機、SIM卡之間的通訊、控制以及必要時協調供電的“功能擴展模塊”,顯然也是一種在操作中同集成電路卡連接并實現通信的“接口設備”,更何況,對比文件1中還明確公開了“所述智能卡能夠通過功能擴展模塊配備任意外部第三方應用,以實現所希望的功能擴展”,即可以在“功能擴展模塊”中實現對比文件2中接口設備所實現的相應功能。其次,在面對如何解決與“另一智能卡”通信控制的技術問題時,去標準、規范中尋找技術手段是通信領域最基本的解決問題、處理問題的手段,本專利實質上就是將對比文件2中所實現的接口設備對于集成電路卡的通信控制未加改變的應用于本專利所述的智能卡對集成電路卡的通信控制上。
專利權人認為:1、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較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智能卡獨立的向另一張智能卡產生重置信號和協議類型選取信號。2、對比文件2中接口設備不同于本專利智能卡,對于與“集成電路卡”通信的另一方“接口設備”的定義,即“在操作中同集成電路連接的終端、通信設備和機器”顯然這是對比文件2作為規范首先要明確的定義,并且在對比文件2明確說明了作為“接口設備”應該能夠提供GND:地(基準電壓);VCC:電源輸入(由卡選用),參閱本專利說明書附圖3可以清楚的看到GND和VCC信號都是終端機提供的,智能卡不具有提供能力。本專利的智能卡不具有對比文件2中接口設備的特性,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到的對比文件1的“功能擴展模塊”也不具有對比文件2中所規定的接口設備的性質,顯然其也不能等同于接口設備。至于“所述智能卡能夠通過功能擴展模塊配備任意外部第三方應用,以實現所希望的功能擴展”參見對比文件1的譯文,可以明確知道為所謂的第三方應用針對于功能擴展模塊自身的,而非本專利是智能卡針對于另一張智能卡。3、對比文件1和對比文件2不存在相互結合的啟示。第三方應用屬于應用層的問題,而對比文件2中的接口設備對集成電路卡的啟動處理過程以及本專利與對比文件1相比較的區別技術特征對應的都是物理層的問題,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顯然屬于不同層面的問題,不存在技術啟示。4、本專利取得巨大的商業成功。本專利對應的同族專利已經在20多個國家和地區獲得了授權,并且其保護范圍比本專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還要大。本專利產品已經在全球多個國家進行銷售,取得巨大的商業成功。為了證明其專利取得成功,專利權人在再審中提供了以下證據:(1)Safaricom有限公司給肯尼亞通信部的信件;(2)肯尼亞“民族日報”的一篇報道;(3)《商業周刊》一篇報道。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是: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還包括用來產生重置信號給該另一智能卡的重置產生裝置;所述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用來產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根據上述區別特征,可以確定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智能卡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而非兩卡之間的重置和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
對比文件2揭示了接口設備與智能卡之間的對話順序以及協議類型選擇協議。由對比文件2公開的內容可知,按照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標準的規定,智能卡插入接口設備后接收數據前均要由接口設備啟動卡復位的過程和PTS過程。接口設備與卡之間的對話應順序操作如下:第一步為接口設備連接和觸點激活;第二步為卡復位;第三步為卡和接口設備之間的數據交換;第四步為接口設備釋放觸點。卡復位由接口設備啟動,隨后卡用第6章規定的復位應答信號來響應。對比文件2進一步公開:協議類型選擇(PTS)協議,只允許接口設備啟動PTS過程,該過程包括接口設備向卡發出一個PTS請求。對比文件2在范圍部分記載:本部分規定了電源、信號結構以及集成電路卡與諸如終端這樣的接口設備之間的信息交換。所謂接口設備,對比文件2的定義是:在操作中同集成電路卡電連接的終端、通信設備或機器。根據對比文件2的上述記載,集成電路卡與接口設備具有不同的含義,指向不同的對象,本領域技術人員理解的接口設備應當不同于集成電路卡。根據對比文件1的記載可知對比文件1將功能擴展模塊設置在智能卡上,在優選的實施方式中可以將全部功能,即中間協調單元和第二芯片都集成到一個單獨的芯片中去,故功能擴展模塊的載體為智能卡,并插接在手機和SIM卡之間,在該技術方案中,手機才是與智能卡連接的接口設備。因此,第17705號決定關于功能擴展模塊相當于“接口設備”的認定錯誤,在實現一智能卡對另一智能卡的信號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時,對比文件2未給出在智能卡上設置重置產生裝置和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的技術啟示。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再終字第00579號行政判決書: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行終字第950號行政判決。
案例評析
1
客觀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判斷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通常按照“三步法”來進行:(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征,并進而根據該區別特征確定發明或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在審查中應當客觀分析并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此,首先應當分析要求保護的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有哪些區別特征,然后根據該區別特征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創造性評述“三步法”中第三步判斷技術啟示的基礎,它具有承上啟下的關鍵作用,對于創造性的判斷結果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
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應充分理解發明目的和發明構思,應從整體上理解發明的改進思路,同時關注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效果,然后將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特征與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效果關聯起來,從而客觀、準確地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本案中,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最接近的對比文件1的區別是:權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還包括用來產生重置信號給該另一智能卡的重置產生裝置;所述處理器具有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用來產生協議類型選取要求信號給所述另一智能卡。根據上述區別特征,可以確定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智能卡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即本專利的智能卡獨立地向另一智能卡產生重置信號和協議類型選取信號。正確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判斷現有技術是否存在技術啟示的基礎,會對創造性的判斷產生直接影響。
2
判斷現有技術是否存在相互結合的技術啟示
在“三步法”的第三步判斷中,要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判斷過程中,要確定的是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某種技術啟示,即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上述區別特征應用到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即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的啟示,這種啟示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所述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并獲得要求保護的發明。
上述第三步對于是否顯而易見的判斷容易受到主觀因素的影響,在不同的判斷者之間會產生差異,因此把握好第三步的評判標準顯得尤為重要。在創造性技術啟示的判斷過程中,應當整體把握要求保護的發明與兩篇或多篇現有技術結合的情況,充分了解現有技術的發展構思,考慮在技術構思方面的差異是否帶來技術結合的障礙。如果兩篇或多篇現有技術文獻所公開的技術方案在結構組成、作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導致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將兩者結合時需要克服較大的技術困難和障礙,則應當認為現有技術之間不存在結合的技術啟示。
本案中,基于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確定權利要求1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智能卡對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的控制。對比文件2揭示了接口設備與智能卡之間的對話順序以及協議類型選擇協議,由對比文件2公開的內容可知,按照帶觸點的集成電路卡標準的規定,智能卡插入接口設備后接收數據前均要由接口設備啟動卡復位的過程和PTS過程。根據對比文件2的上述記載,集成電路卡與接口設備具有不同的含義,本領域技術人員理解的接口設備應當不同于集成電路卡。因此,對比文件2未給出在智能卡上設置重置產生裝置和協議類型選取要求產生裝置的技術啟示。
3
商業上取得巨大成功的創造性輔助證據使用
本案中,專利權人還提供了本專利產品在商業上取得巨大成功的創造性輔助證據,輔助說明本專利的創造性。
根據審查指南的規定,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商業成功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發明的產品在商業上獲得成功;二是這種商業上的成功是由于發明的技術特征直接導致的。無論是在授權階段還是在無效階段,如果想要以商業上的成功來證明發明創造具備創造性,則需要就以上兩個條件提出充分的證據。
實際審查過程中,商業上成功的證明標準還是比較高的,需要完善的證據鏈和嚴密的論證邏輯作為支持,確認發明的技術特征與商業成功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從而排除銷售技術、廣告宣傳等非技術因素對商業成功的影響。
4
技術標準類對比文件對權利要求相應技術方案整體效果的影響
根據我國標準化法的規定,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還可制定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用于規范和指導生產活動。本案中,無效請求人提交技術標準類文件作為專利無效的對比文件,請求人使用的對比文件2(GB/T16649.3-1996)屬于國家標準。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我國市場經濟的完善,具有公共利益屬性的技術標準越來越多地融合迅猛發展的科學成果和技術,我國的技術標準已具備一定的技術高度,對后續的技術研發產生啟示和指導,當然也會成為后續技術申請專利時的現有技術,對其新穎性和創造性產生影響。
原則上說,只要技術標準類對比文件滿足專利法規定的現有技術的要求,就可以作為專利無效宣告程序的對比文件使用,與其他的現有技術文件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在判斷標準類文件是否成為涉案專利的現有技術時,需要重點關注標準文件是否處于公開狀態以及公開時間,可以結合技術標準的技術領域、標準級別和公開程度來綜合判斷。
此外,技術標準是人為制訂的,側重于生產技術指標在全國或行業內的統一,不能以專利的技術方案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為基準來判斷專利的“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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