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評委裁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和北京市高級人民高院二審三個階段,最終成功證明山東樂暢調味品公司申請注冊的“樂暢二十六香”商標與自身構成近似。
圖片來源:訴爭商標“樂暢二十六香”(截圖自中國商標網)
根據北京市高院在本月8日作出的(2020)京行終5702號判決書披露,訴爭商標為山東樂暢調味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申請注冊第19451115號“樂暢二十六香”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即調味料;調味品等。
三個引證商標分別為駐馬店市王守義十三香調味品集團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注冊的第3348094號“十六香”、第8049672號和第1546438號“十三香”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類的醋、調味品(辣)、五香粉、桂皮、鍋巴等。
圖片來源:引證商標一、二、三(截圖自中國商標網)
2019年9月,商評委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理由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的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外觀存在較大差異,未構成近似標志,即使十三香公司的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雙方商標并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也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
但王守義十三香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一審法院也作出了與該裁定相反的判決。
根據披露,一審階段,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為“樂暢二十六香”,引證商標一至三分別為“十六香”和“十三香”,其中“樂暢”為樂暢公司的字號且本身并無固定含義,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且“二十六香”與“十六香”“十三香”在構成要素上均由中文數字加“香”字構成,具有相似性,在整體含義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未形成明顯區別,尚不能排除相關公眾在隔離狀態下將上述標志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同時,鑒于引證商標三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尤其是曾被認定為馳名的調味品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不能排除存在減弱馳名商標顯著性的可能性,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鑒于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對十三香公司的商標專用權予以保護,及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個案認定”之原則,故不再對于引證商標三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引證商標三的復制、摹仿等進行評述。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遂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隨之,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其中,樂暢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及含義等方面區別明顯,即使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而王守義十三香公司,則在二審階段提交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用以證明樂暢公司曾因復制、摹仿十三香公司的商標被行政處罰等情況。
北京市高院據此在二審判決書中分析道,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商標的顯著性、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均為文字商標,訴爭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與引證商標二、三僅數字略有不同,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含義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
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各引證商標在調味料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故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調味品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來源主體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
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并未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故對樂暢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予評述。
北京市高院最終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山東樂暢調味品有限公司等與駐馬店市王守義十三香調味品集團有限公司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57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佳,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山東樂暢調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國立,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紅衛,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宇,山東天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駐馬店市王守義十三香調味品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銀良,董事長。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山東樂暢調味品有限公司(簡稱樂暢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9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樂暢公司。
2.注冊號:19451115。
3.申請日期:2016年3月28日。
4.專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調味料;調味品等。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駐馬店市王守義十三香調味品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十三香公司)。
2.注冊號:3348094。
3.申請日期:2002年10月28日。
4.專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醋;調味品(辣)等。
三、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十三香公司。
2.注冊號:8049672。
3.申請日期:2010年2月3日。
4.專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五香粉;桂皮等。
四、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十三香公司。
2.注冊號:1546438。
3.申請日期:1999年9月29日。
4.專用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調味品;鍋巴等。
五、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226561號《關于第19451115號“樂暢二十六香”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9年9月17日。
被訴裁定認定:鑒于十三香公司已經在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冊了引證商標三,故其理由屬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審理范圍,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評審。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的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外觀存在較大差異,未構成近似標志,即使十三香公司的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雙方商標并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也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六、其他事實
行政階段,十三香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企業簡介及榮譽、行業協會證明,顯示十三香公司曾獲得“中華老字號”“河南省名牌產品”等榮譽;2.2007-2017年廣告費發票、明細;3.媒體宣傳報道;4.2010年“十三香”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批復;5.維權資料、在先裁定和判決;6.樂暢公司第14313209號“樂暢二十六香”商標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顯示樂暢公司曾于2014年4月3日在第30類商品上申請第14313209號“樂暢二十六香”商標未被獲準。
樂暢公司提交了著作權登記證、經銷協議、產品照片、包裝盒、銷售發票等原件和復印件作為主要證據。
樂暢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與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重合。
原審庭審中,十三香公司出示了其“十三香”產品外包裝圖片,經過與樂暢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樂暢二十六香”產品包裝比對,二者顏色搭配和比例、色塊相對位置和布局、商標浮于底字的設計等方面均相近,整體視覺效果亦頗為相似。
十三香公司不服被訴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鑒于各方當事人對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并無異議,經審查亦予以確認。訴爭商標為“樂暢二十六香”,引證商標一至三分別為“十六香”和“十三香”,其中“樂暢”為樂暢公司的字號且本身并無固定含義,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且“二十六香”與“十六香”“十三香”在構成要素上均由中文數字加“香”字構成,具有相似性,在整體含義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未形成明顯區別,尚不能排除相關公眾在隔離狀態下將上述標志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同時,鑒于引證商標三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尤其是曾被認定為馳名的調味品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不能排除存在減弱馳名商標顯著性的可能性,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鑒于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對十三香公司的商標專用權予以保護,及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個案認定”之原則,故不再對于引證商標三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引證商標三的復制、摹仿等進行評述。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裁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及含義等方面區別明顯,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樂暢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及含義等方面區別明顯,即使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十三香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訴訟中,十三香公司提交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用以證明樂暢公司曾因復制、摹仿十三香公司的商標被行政處罰等情況。
上述事實,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商標的顯著性、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均為文字商標,訴爭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與引證商標二、三僅數字略有不同,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含義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各引證商標在調味料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故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調味品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來源主體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并未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故對樂暢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予評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山東樂暢調味品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十元(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志甫
審 判 員 俞惠斌
審 判 員 王曉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雙陽
書 記 員 王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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