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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壁麗寶”商標糾紛終見分曉(附:判決書)

   日期:2025-04-27 13:51:22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5    評論:0
核心提示:在上海,提起膩子粉、滑石粉等建筑裝飾材料,很多人首先會想到璧麗寶。但建材市場里,消費者口中的壁麗寶與BLB璧麗寶是否是一回事兒?消費

在上海,提起膩子粉、滑石粉等建筑裝飾材料,很多人首先會想到“璧麗寶”。但建材市場里,消費者口中的“壁麗寶”與“BLB璧麗寶”是否是一回事兒?消費者心里犯嘀咕,廠家之間也為此爭論不休。
近日,隨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份終審判決的作出,涉及上海頂易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頂易公司)與上海異格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異格公司)的一起商標權撤銷復審糾紛案有了結果,異格公司擁有的第6924737號“壁麗寶”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得以維持。但頂易公司與異格公司之間展開的商標爭奪遠不止于此,近5年來,雙方因商標糾葛多次對簿公堂,孰是孰非,復雜多變。
“結怨”多年 紛爭再起
頂易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經營范圍包括滑石粉、膩子粉等建筑裝飾材料的生產與銷售等,上海泰麗雅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泰麗雅公司)、上海海易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海易公司)與頂易公司系關聯企業。異格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主要從事環保節能建筑裝飾材料、節能保溫材料領域內的技術開發等,該公司的股東張某曾在泰麗雅公司與海易公司任職。
2015年4月7日,異格公司的第13432033號“BLB璧麗寶”商標被核準注冊,頂易公司與其之間的商標糾紛也由此展開。頂易公司與泰麗雅公司、海易公司一同針對第13432033號“BLB璧麗寶”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經審理,原商評委裁定該商標在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維持。
此番商標糾紛尚未結束,頂易公司與異格公司圍繞訴爭商標“壁麗寶”又起紛爭。據了解,訴爭商標于2010年7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建筑用石粉、石灰、水泥等第19類商品上。2015年8月6日,訴爭商標經核準由慈溪市逍林鎮今山裝飾白水泥廠(下稱今山裝飾白水泥廠)轉讓至異格公司。
2016年10月13日與11月11日,頂易公司分別針對訴爭商標提出連續3年不使用撤銷申請和無效宣告請求。
針對頂易公司就訴爭商標提出的連續3年不使用撤銷申請,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認為異格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在石灰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訴爭商標的證據材料有效,決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頂易公司隨后向原商評委申請復審,原商評委認為異格公司提交的證據表明其在指定期間內與多家公司簽訂采購合同銷售“壁麗寶牌建筑石粉”“壁麗寶白水泥”商品,且提交的對應發票顯示貨物名稱為“石粉”與“白水泥”,能夠體現今山裝飾白水泥廠和異格公司對使用訴爭商標商品的持續銷售及宣傳情況,可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商業活動中進行了真實使用,據此作出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的復審決定。
而針對頂易公司就訴爭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原商評委以自訴爭商標注冊之日至頂易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已超過5年的法定期限為由,駁回了頂易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頂易公司不服原商評委作出的撤銷復審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異格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為復印件,不能證明其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使用,有的銷售合同是異格公司與其關聯公司簽訂,有的證據不在指定期間內,訴爭商標應予撤銷。訴訟階段,頂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用以證明異格公司實際使用的商標并非訴爭商標,而是其擁有的其他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異格公司提交的證據雖可證明其與多家公司確有真實交易,但異格公司與這些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中未體現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結合異格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裝袋及產品照片可知,上述包裝上所印制的商標并非訴爭商標,而是異格公司擁有的第13432033號“BLB璧麗寶”商標。綜上,法院認為異格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使用,遂一審判決撤銷原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
一波三折 塵埃落定
異格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頂易公司提交的證據僅能夠證明異格公司在指定期間將訴爭商標與其他標志組合使用,不能證明異格公司于指定期間在訴爭商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其擁有的其他商標。根據異格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異格公司與多家公司先后訂立的采購合同中載明了產品品名為“壁麗寶牌建筑石粉”等,也與異格公司的第13432033號“BLB璧麗寶”商標不同。同時,采購合同對應的交易發票上商品名稱欄分別載明了“石粉”等,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符,上述合同訂立交易等行為均連續發生于指定期間及之后。此外,異格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可證明訴爭商標原注冊人今山裝飾白水泥廠及異格公司先后為在商業活動中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租賃了廠房倉庫并對訴爭商標產品進行了宣傳推廣。綜上,法院認為異格公司于指定期間內、受讓訴爭商標后即開始就在訴爭商標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使用,使訴爭商標發揮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訴爭商標應予維持注冊,據此撤銷了一審判決。

附:判決書
上海異格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與上海頂易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320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魯寅,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異格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偉,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榮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頂易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水,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欣,北京東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上海異格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異格公司)因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79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20年9月4日,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魯寅、上訴人異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榮梅及被上訴人上海頂易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簡稱頂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欣接受了本院在線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系第6924737號“壁麗寶”商標(圖樣詳見附件訴爭商標),申請日為2008年8月29日,2010年7月7日獲準注冊,專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類(類似群:1902;1904)的“含鈣泥灰;建筑用石粉;石灰;水泥”商品上,該商標專用期限已續展至2030年7月6日,現商標權人為異格公司。
2016年10月13日,頂易公司以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商標局經審查作出商標撤三字[2017]第Y007714號《關于第6924737號第19類“壁麗寶”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決定:駁回頂易公司的撤銷申請,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頂易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復審申請。
在商標評審階段,異格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
1.異格公司與密頓涂料(上海)公司(簡稱密頓公司)、上海化堅隔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化堅公司)、上海諾狄商貿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諾狄公司)等多家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及銷售發票;
2.慈溪市逍林鎮今山裝飾白水泥廠(簡稱今山裝飾白水泥廠)分別與樟樹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購銷合同、余姚市浙東油漆涂料市場簽訂的租房合同;
3.今山裝飾白水泥廠及異格公司先后對訴爭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的材料;
4.《關于“滑石粉”等商品分類問題的復函》;
5.商標評審委員會向商標局調取的多份異格公司與其他案外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及銷售發票。
頂易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異格公司銷售的產品及其包裝袋照片;
2.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備案證中關于建筑涂料的相關規定;
3.(2016)滬徐證經字第7889號公證書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2民初18402號民事判決書。
2018年11月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8]第206155號《關于第6924737號“壁麗寶”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定:在案證據可以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異格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對訴爭商標在商業活動中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地使用。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頂易公司不服被訴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原審訴訟階段,頂易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訴爭商標檔案及異格公司的第22281032號“璧麗寶BLB”商標(簡稱第22281032號商標,圖樣詳見附件)作為證據,用以證明異格公司實際使用的商標并非訴爭商標。
原審法院查明,訴爭商標于2015年8月6日經核準由今山裝飾白水泥廠轉讓至異格公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頂易公司雖主張異格公司與密頓公司系關聯公司,但僅憑其陳述的異格公司股東在密頓公司任職的情況,不能認定兩公司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關聯公司,頂易公司對此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對于異格公司與密頓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與發票的真實性,頂易公司均予以認可,在此情況下,上述證據可以證明交易的真實性。上述證據以及異格公司與上海化堅隔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雖載明銷售商品為壁麗寶石粉、白水泥等,但并未體現訴爭商標。結合異格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裝袋及產品照片可知,上述包裝上印制的商標標志并非本案訴爭商標,而是異格公司的第13432033號“璧麗寶BLB”商標(簡稱第13432033號商標,圖樣詳見附件)。故綜合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公開的商業使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對于原審判決關于在案證據可以證明交易真實性的認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無異議。根據一般商業慣例,合同、發票等憑證中難以體現商標圖樣,通常以純文字形式進行描述。本案中,異格公司提交的大量合同及發票均標明“壁麗寶”字樣,與訴爭商標標志在整體外觀、呼叫等方面高度一致。證據內容體現的銷售商品為“石粉、白水泥”等,也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符。故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異格公司于指定期間對訴爭商標在商業活動中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地使用。異格公司的第13432033號“璧麗寶BLB”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同。
異格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由頂易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異格公司的商品包裝袋及產品照片系由頂易公司提供,且體現訴爭商標標志,能夠證明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業使用;二、在案證據能夠證明異格公司于指定期間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公開、合法的使用;三、已有在先判決多次確認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行政訴訟中,對復審審查的三年期間后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明訴爭商標使用的證據予以采信,因此被訴決定關于訴爭商標的原注冊人今山裝飾白水泥廠及異格公司對訴爭商標持續銷售及廣告宣傳的認定正確。
頂易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檔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被訴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一,第13432033號商標的申請日為2013年10月28日,2015年4月7日獲準注冊,專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類(類似群:1907;1909;1913)的“防火水泥涂層;磚粘合劑;煤磚粘合劑;非金屬建筑材料;非金屬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現商標權人為異格公司。
另查二,第22281032號商標的申請日為2016年12月16日,初審公告日期為2018年7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19類(類似群:1902)的“建筑灰漿;混凝土”商品上,商標申請人為異格公司。
再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上述事實,有相關商標信息檔案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上述規定中的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若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間將訴爭商標用作商品或服務的標識,發揮了其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在商標權利人的控制下對商標進行了公開、合法、真實的使用,即可認定該商標已經使用。反之,若無直接證據顯示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已經實際進入了商品流通領域,從而實際發揮了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則不宜認定該商標實際進行了使用。
本案中,根據頂易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在案證據,僅能夠證明異格公司在指定期間將訴爭商標與其他標志組合使用,但是未改變訴爭商標的顯著特征,而第13432033號商標與訴爭商標存在中文“璧”與“壁”及各自核定使用商品所屬類似群的區別,且第22281032號商標于指定期間之后申請注冊,故在案證據均不能證明異格公司于指定期間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第13432033號及第22281032號商標標志。
根據異格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1、4、5,能夠證明異格公司與密頓公司、化堅公司等多家公司先后訂立的采購合同中分別載明了產品品名為“壁麗寶牌建筑石粉”“壁麗寶白水泥”等,均與異格公司的第13432033號“璧麗寶BLB”商標標志不同,而采購合同對應的交易發票上商品名稱欄分別載明了“石粉”“白水泥”等,均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符,且上述合同訂立交易等行為均連續發生于指定期間及其之后;另根據異格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2、3,可以證明訴爭商標的原注冊人今山裝飾白水泥廠及異格公司先后為在商業活動中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租賃了廠房倉庫并對訴爭商標產品進行了宣傳推廣;此外,原審法院查明訴爭商標于2015年8月6日經核準由今山裝飾白水泥廠轉讓至異格公司的事實,使在案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形成有效證據鏈,證明異格公司于指定期間內受讓訴爭商標后即開始在訴爭商標核定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并在指定期間之后仍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續使用訴爭商標,使訴爭商標發揮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訴爭商標應予維持注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結論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國家知識產權局、異格公司的上訴理由均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原審判決第4頁將第13432033號商標的中文寫為“壁麗寶”屬于文字錯誤,應為“璧麗寶”,該處筆誤對于本案認定結論并無實質影響,本院對此僅予指正。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異格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均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797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上海頂易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上海頂易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上海頂易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慶兵
審 判 員 劉 嶺
審 判 員 吳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黃 濤
書 記 員 劉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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