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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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73行初2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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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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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行終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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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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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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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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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謝甄珂
審判員 孫柱永
審判員 曹麗萍 |
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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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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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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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
法定代表人:陶石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衛華,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達,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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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珍,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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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第三人: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
法定代表人:李樹明,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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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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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江小白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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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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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2229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253456號《關于第12065938號“江記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裁定書》;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就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針對第12065938號“江記小白”商標提出的無效申請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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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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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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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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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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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上訴人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簡稱江小白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22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江小白公司。
2.注冊號:12065938。
3.申請日期:2013年1月18日。
4.注冊日期:2016年1月14日。
5.專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6.標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類,類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飲料;黃酒;酒精飲料濃縮汁;酒精飲料原汁;料酒等。
二、被訴裁定:
商評字[2018]第253456號《關于第12065938號“江記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8年12月26日。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江記小白”與江津酒廠在先使用的商標“江小白”文字構成相近,給相關公眾的整體印象相近,構成近似標志。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江津酒廠“江小白”使用的白酒商品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情形。江津酒廠在主張商標法第三十條時未明確引證商標,且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江津酒廠名下有效的注冊商標與訴爭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具有不良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其他事實
江小白公司在行政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
1.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
2.關于2011年8月6日出版的《江津日報》的相關證據;
3.“江小白”廣告宣傳合同和發票;
4.相關行政裁定、判決文書等。
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江津酒廠)在行政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
1.經公證的江津酒廠與原商標持有人簽訂的酒產品銷售合同;
2.媒體對江津酒廠及其產品的報道;
3.江津酒廠“江小白”酒封樣表;
4.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決定書;
5.經公證的江津酒廠與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關于“江小白”標樣的往來郵件;
6.江津酒廠“江小白”酒商品的貨物運輸協議;
7.江津酒廠“江小白”酒銷售合同以及產品出貨單;
8.經公證的江津酒廠“江小白”酒產品參加2012年3月全國糖酒協會視頻;
9.江津酒廠“江小白”酒產品包裝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
10.江津酒廠與重慶亞美設計印務有限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
江小白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
江小白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
1.江津酒廠與重慶森歐酒類銷售有限公司的《銷售合同》和相關送貨單;
2.重慶森歐酒類銷售有限公司工商檔案;
3.重慶市鼎山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檔案;
4.江津酒廠企業信息;
5.重慶市渝酒酒業集團有限公司企業信息;
6.(2017)京73行初3194號行政判決書;
7.人民網關于電視劇《男人幫》的報道和介紹;
8.關于陶石泉創立“江小白”的媒體報道;
9.江津酒廠與四川新藍圖商貿有限公司(簡稱新藍圖公司)簽訂的《定制產品銷售合同》;
10.新藍圖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間有關“江小白”品牌費用投入情況專項審計報告;
11.江小白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間有關“江小白”品牌費用投入情況專項審計報告;
12.“江小白”通過影視植入進行宣傳推廣的截圖;
13.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品牌所獲獎項;
14.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商標在行政案件中的受保護記錄;
15.江小白公司“江小白”相關商標注冊、申請記錄。
江津酒廠在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大部分證據在行政階段已經提交過,新證據(復印件)主要包括: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司懲復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2.重慶森歐酒類銷售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沙坪壩區森宏酒水銷售中心的關聯關系證明。
原審法院另查,訴爭商標由新藍圖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注冊申請,2016年6月16日,轉讓至江小白公司名下。
2018年12月22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高院)先后作出(2018)京行終1252號涉及“江大白”、(2018)京行終2122號涉及“江小白”、(2018)京行終3802號涉及“小白江”商標的終審行政判決書(簡稱第1252號、第2122號、第3802號行政判決),均認定:訴爭商標的原注冊人新藍圖公司系江津酒廠的經銷商,新藍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與江津酒廠存在關于“江小白”品牌設計稿的郵件往來,其對江津酒廠“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重慶市江津區糖酒有限責任公司與新藍圖公司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定制產品銷售合同》并未約定商標等知識產權的歸屬。江津酒廠提交的銷售合同以及產品出貨單、貨物運輸協議、瓶蓋及酒瓶的訂制合同、“江小白”酒產品參加2012年全國春季糖酒會的視頻等證據表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江津酒廠已經為實際使用“江小白”做準備,并已經實際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
2019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742號、(2019)最高法行申5759號、(2019)最高法行申6298號行政裁定書(簡稱第5742號、第5759號、第6298號行政裁定),分別裁定提審(2018)京行終3802號、(2018)京行終1252號、(2018)京行終2122號行政判決書;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一審法院認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因北京高院在先生效判決已經認定訴爭商標原注冊人新藍圖公司系江津酒廠的經銷商,新藍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與江津酒廠存在關于“江小白”品牌設計稿的郵件往來,其對“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重慶市江津區糖酒有限責任公司與新藍圖公司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定制產品銷售合同》并未約定商標等知識產權的歸屬。在訴爭商標申請前,江津酒廠已經實際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標。故本案訴爭商標“江記小白”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代理關系。商標評審委員會據此作出裁定并無不當,予以支持。
另外,關于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在本案公開開庭審理之后,江小白公司提交了最高法院第5742號、第5759號、第6298號行政裁定,申請對本案中止審理。雖然最高法院將與本案相關的北京高院第1252號、第2122號、第3802號行政判決提審并中止原判決的執行,但并非必然會改變上述三案的裁判結論。因此,在北京高院第1252號、第2122號、第3802號行政判決仍然屬于生效判決的情況下,本案的審理并非必須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即本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第六項所規定的必須中止訴訟的情形。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關于類似情形下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中止審查”而非“應當中止審查”之規定,亦可印證上述結論,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審理。當然,若最高人民法院經提審最終撤銷了北京高院上述三案行政判決,則江小白公司可將該終審生效判決作為新的證據,再行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判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如下:駁回江小白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江小白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一、本案與(2018)京行終2122號案件為關聯案件,目前該案正處于最高法院再審程序中,懇請暫緩審理。
二、江津酒廠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標,不足以證明“江小白”是其商標。
三、“江小白”商標是江小白公司創立的自有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
被上訴人辯稱
江津酒廠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均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檔案、被訴裁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二審訴訟中,江小白公司提交了最高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224號行政判決書(簡稱第224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書明確認定:“在訴爭商標(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于2011年12月19日申請,2013年2月21日核準)申請日前,‘江小白’商標并非江津酒廠的商標,根據定制產品銷售合同,江津酒廠對定制產品除其注冊商標‘幾江’外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并不享有知識產權,新藍圖公司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侵害江津酒廠的合法權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同時第224號行政判決書撤銷本院(2018)京行終2122號行政判決書。上述事實有第224號行政判決書在案佐證。
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第224號行政判決書已經認定,第10325554號“江小白”并非江津酒廠的商標,“江小白”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因此,基于第224號行政判決書的認定,本案訴爭商標的注冊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審法院判決
綜上,江小白公司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2229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253456號《關于第12065938號“江記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裁定書》;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就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針對第12065938號“江記小白”商標提出的無效申請作出裁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審 判 員 孫柱永
審 判 員 曹麗萍
審 判 員 孫柱永
審 判 員 曹麗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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