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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斯利安”遇上“莫斯利安”,法院一審判決后者商標無效?(附:判決書)

   日期:2023-06-30 07:21:52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6    評論:0
核心提示:光明乳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明乳業)是國內知名的牛奶品牌,于1996年在上海成立,憑借優質的牛奶品質被國內許多消費者所喜愛。莫斯利安

光明乳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明乳業)是國內知名的牛奶品牌,于1996年在上海成立,憑借優質的牛奶品質被國內許多消費者所喜愛。
“莫斯利安”是光明乳業下一個高端酸奶品牌,因為無需冷藏、保質期長、口味香醇而獲得許多消費者的喜愛和好評。
雖然說“莫斯利安”收獲了一定的市場,但是近期其商標卻被無效了,這是怎么回事呢?
因商標近似,光明“莫斯利安”被起訴
據了解2008年以來光明乳業在29類、32類等商品類別上申請注冊了“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圖”商標。
不過第30類“莫斯利安”商標,光明乳業在2015年才開始注冊,這就導致了光明乳業在30類等商品上的商標紛爭。
2018年8月,一家名為北京斯利安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斯利安藥業)對光明乳業下的第30類商標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
提起上訴的斯利安藥業表示:光明乳業的30類“莫斯利安”商標與該公司的第7316016“斯利安”商標、第15552333號“斯利安SCRIANEN”商標、第891305“斯利安SCRIANEN”等5件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該公司及關聯企業的在先商號權,光明乳業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具有惡意,帶有欺騙性,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質量、來源產生誤認。
光明乳業認為:“莫斯利安”商標經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5件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未侵犯斯利安藥業的在先商號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中文部分“莫斯利安”完全包含引證商標二至四中文部分“斯利安”,其中四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相關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可可、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和銷售習慣等存在相同或近似之處,上訴商標共存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市場主體或存在某種關聯進而產生混淆。
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五指定使用的食用冰、人用藥等商品尚未構成類似商品,故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原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在加奶可可飲料、可可、可可飲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飲料、茶飲料、樂口福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
一審判決“莫斯利安”部分商標被無效
對于原商評委的裁定,光明乳業表示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提起行政訴訟,其表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莫斯利安MOMCHEILOVTSI及圖”是其原創設計的商標,早在2008年就注冊了,而爭議的30類商標是對在先商標的補充注冊,其在先商標已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且和該公司建立了對應的關系。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該案中,爭議商標由“莫斯利安”、“MOMCHEILOVTSI”及圖組成;引證商標一、四、五由漢字“斯利安”組成;引證商標二由漢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構成;引證商標三由書寫體漢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構成。
爭議的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顯著部分漢字“斯利安”,已構成標識近似,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已經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綜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光明乳業的訴訟請求,而光明乳業則表示將提起上訴。
商標應及時全面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在這起案件中光明乳業雖然在29、32類上注冊了多個“莫斯利安”商標,但是在30類商標上卻遲遲沒有注冊,以至于被他人搶先注冊。
在我國商標法有規定,商標以注冊在先為原則而不是使用在先為原則。
也就是說,你用某個詞語作為商標已經經營運用了一段時間,但是你沒有注冊商標,而他人注冊了,那這個商標屬于他人注冊在先,在商標爭議的時候也是他人比較占理。
所以在商標注冊時,應該考慮商標后續發展及使用的布局,以免漏注冊商標,給品牌后續發展帶來不便。

附:判決書
光明乳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73行初9591號
原告:光明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韶華,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欣,北京東鉦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貴娟,北京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原玉,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斯利安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斌,董事長兼總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欣然,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未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136489號關于第17080040號“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9年8月6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7月8日
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中文部分“莫斯利安”完全包含引證商標二至四中文部分“斯利安”,四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飲料、可可、可可飲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飲料、茶飲料、樂口福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可可、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和銷售習慣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近似之處,上述商標共存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市場主體或存在某種關聯進而產生混淆,訴爭商標在加奶可可飲料、可可、可可飲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飲料、茶飲料、樂口福商品上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訴爭商標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五指定使用的食用冰、人用藥等商品未構成類似商品,故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本案中訴爭商標“莫斯利安”文字與第三人商號“斯利安”存在一定差異。且第三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商號在烹飪用谷蛋白添加劑、食用預制谷蛋白等商品所及領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侵犯申請人及其關聯企業的在先商號權。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訴爭商標在加奶可可飲料、可可、可可飲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飲料、茶飲料、樂口福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實與理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四存在一定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莫斯利安MOMCHEILOVTSI及圖”是原告原創設計的商標,早在2008年就注冊了,訴爭商標是原告對在先商標的補充注冊,原告在先商標已被認定中國馳名商標,且和原告建立了一一對應的關系,訴爭商標不會和引證商標二至四相混淆。被告在類似商標無效宣告案中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依據審查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可以并存。
被告書面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訴裁定,訴爭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7080040
3.申請日期:2015年5月29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加奶可可飲料、可可、可可飲料、人造咖啡、咖啡、咖啡飲料、茶飲料、樂口福、烹飪用谷蛋白添加劑、食用預制谷蛋白。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7316016
3.申請日期:2009年4月10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膠囊、茶、糕點、谷類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食用冰、調味醬油。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15552333
3.申請日期:2014年10月22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可可、茶、糖、食品用蜜糖、餅干、谷類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非醫用浸液、食用芳香劑。
(三)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891305
3.申請日期:1994年11月30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咖啡;人工咖啡;人造咖啡;咖啡飲料;菊苣(根作咖啡代用品);未烘過的咖啡;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品;植物制劑用作咖啡;代用品;咖啡代用品植物制劑;可可可;可可產品;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糖;糖果;南糖;糖漿;糖蜜;蜂蜜;食品用糖;蜜;糖果錠劑;食用蜂膠;食用蜂王漿(非鋒用);花粉健身膏龜苓膏;乳鴿精;冰糖;燕窩;蟲草雞精;秋梨膏;苓梨;膏;燕窩梨膏;桂元膏;荔枝膏;楷杷膏;面包糕點;代乳制品;餡餅;肉餡餅;烘餡餅(意大利式);餃子;小包子;米飯加生魚加醋;春卷;炒飯;粥;年糕;棕子;元霄;煎餅;八寶飯;豆沙;醪糟;火烘;大餅;饅頭;花卷;豆包;盒飯;米;面粉(包括五谷雜糧);面條及米面制品;膨化食品;豆制品;食用淀粉及其制品;飲用冰;冰制品;食鹽;醬油;醋;芥末;味精;沙司;醬等調味品;酵母;食制芳香劑;食品香料(無含醚香料精油);食品用香料(乙醚料和香精油除外);甘草莖(糖果制造);甘草(制蜜烏用);香草;香子蘭(調味香料);香蘭素(香子蘭代用品);蛋糕;調味香料(除香精油外);飲料調味香料(除香精外);制糖果用薄荷;酒類增香劑;醬油增香劑;攪稠奶油的制劑;家用嫩肉劑;嫩肉粉;麥乳精;麥乳膏;樂口神;茶及茶葉代用品。
(四)引證商標四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16251282
3.申請日期:2015年1月28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啤酒、無酒精果汁飲料、果汁、水(飲料)、可樂、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耐酸飲料、飲料制作配料、制飲料用糖漿。
(五)引證商標五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1750479
3.申請日期:2001年3月27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5.標識:
6.核定使用商品(第5類):人用藥、各種針劑、片劑、水劑、中藥成藥、醫藥制劑、維生素制劑、醫藥用洗液、膠丸、醫用診斷制劑。
三、其他事實
原告在行政階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宣傳使用、榮譽、在先裁定、媒體報道。
第三人在行政階段提交以下證據:媒體報道、榮譽、外觀設計專利、審計報告、銷售證據、廣告宣傳、授權。
原告于訴訟階段提交以下證據:相關行政裁定書。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當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引證商標二、四申請日早于訴爭商標但是初審公告日期晚于訴爭商標申請日,故審查訴爭商標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具有特定聯系。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漢字“莫斯利安”、字母“MOMCHEILOVTSI”及圖組成,引證商標一、四、五由漢字“斯利安”組成,引證商標二由漢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構成,引證商標三由書寫體漢字“斯利安”、字母“SCRIANEN”構成。訴爭商標完整包含各引證商標顯著部分漢字“斯利安”,已經構成標識近似。各方當事人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在核定商品上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四已經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原告提出的相關行政裁定書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四未構成近似商標,本院認為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情況不同,不能成為本案訴爭商標是否維持的當然依據,對原告該訴訟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裁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光明乳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光明乳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伯存
人民陪審員  郭 瑞
人民陪審員  劉秀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楊 森
書 記 員  楊 森
來源:知識產權界綜合末年娛樂、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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