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商標代理行為,保障委托人、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商標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 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標代理相關概念】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辦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無效宣告、復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訴訟等商標事宜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是指在商標代理機構中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商標代理行為規范】 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規范從業,提升商標代理質量,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和商標代理市場正常秩序。
第四條【行業組織的定位】 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全國性或者地方性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加強 行業自律,自覺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秩序。商標代理行業組織 自律規范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第二章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備案管理】 為保障委托人利益,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備案。
第六條【備案事項】 商標代理機構的備案事項應當包括:
(一)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聯系方式;
(二)商標代理機構的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等;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相關信息及聯系方式。
第七條【備案申請】 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備案的,應向國家知識產權局交驗以下材料:
(一)商標代理機構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登記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的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商標代理機構備案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辦理備案手續并通知備案申請人。
第八條【備案變更】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事項發生以下變化的,應當自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備案變更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明文件:
(一)商標代理機構名稱、經營場所、聯系方式、合伙 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發生變化的;
(二)商標代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等發 生變化的;
(三)商標代理機構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發生變化的;
(五)商標代理機構的其他重要事項發生變化的。商標代理機構備案變更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辦理備案變更手續并通知備案變更申請人。
第九條【備案注銷】 商標代理機構變更經營范圍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注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撤銷的,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永久停止受理其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通知委托人 辦理商標代理變更,或者經委托人同意與其他已經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簽署業務移轉協議。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自妥善辦結商標代理業務之日起 30 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備案注銷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明文件。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注銷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辦理備案注銷手續并通知備案注銷申請人。
國家知識產權局發現商標代理機構逾期未提出備案注 銷申請的,應當及時注銷其商標代理機構備案。
律師事務所的備案注銷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條【備案信息公示】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及時將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信息、變更備案信息和注銷備案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商標代理行為規范
第十一條【商標代理機構管理原則】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投訴處理、保密管理等業務管理制度以及人員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運營制度,規范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職業行為,履行管理職 責,對本機構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范,以及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 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利益沖突審查】 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辦 理商標代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接受與本機 構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委托。
第十三條【基本義務】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可能存在商標法規定不得注冊 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托人并提出相應建 議。委托人不接受建議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制作告知書并 由委托人簽字確認。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標代理機構不得申請注冊或者受讓其代理服務以外的其他商標。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不得采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
第十四條【基本事項公示】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經營 場所突出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商 標代理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宣傳、承辦商標代理業務的,應 當在平臺突出位置公示商標代理機構名稱、備案情況、營業 場所、業務范圍、聯系方式等基本事項。
第十五條【委托合同】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與委托人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簽訂商標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商標代理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從業人員要求】 商標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商標代理機構的指派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七條【申請材料】 商標代理機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有關文件,應當加蓋該代理機構公章并由相關商標 代理從業人員簽字。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對其簽字辦理的商標代理業務負責。
第十八條【業務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材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商標代理機構的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標代理業務的基本情況,包括委托人名稱或者姓名,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或者身份證明,聯系方式,代理商 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等;
(二)商標代理業務相關材料和票據;
(三)商標代理委托合同和授權委托書;
(四)其他重要業務信息。商標代理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十九條【教育培訓】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為本機構員工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二十條【收費原則】 商標代理機構收費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兼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一條【網上業務】 商標代理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宣傳、承辦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相關規定。
第四章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
第二十二條【自律職能】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提升商標代理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代理市場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條【具體職責】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章程,并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
(三)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對會員實施考核、獎勵和懲戒,及時向社會公布其吸納的會員信息和對 會員的懲戒情況;
(四)組織開展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理論學習和業務培訓,以及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
(五)指導商標代理機構完善管理制度,提升商標代理服務質量;
(六)開展商標代理行業信用評價工作,建立商標代理機構及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健全行業信用信息管理體系,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高行業信用水平;
(七)開展商標代理行業國際交流;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全國性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及時將會員培訓情況、獎懲結果、信用記錄等會員和行業動態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二十四條【行政監管】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章 商標代理監管
第二十五條【信用監管制度】 國家知識產權局建立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全國的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
第二十六條【信用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包括:
(一)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信息;
(二)商標代理機構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四)商標代理機構檢查、監督結果信息;
(五)商標代理機構代理業務統計信息;
(六)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加入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信息,受到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獎勵、懲戒等信息;
(七)商標代理機構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信息;
(八)商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或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
(九)商標代理機構的其他違法信息;
(十)其他可以反映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狀況的信息。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將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監管相關信息及時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信用檔案信息進行歸集整理,對商標代理機構進行信用分級評價。
第二十七條【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因商標代理違法違規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處罰 的;
(二)被決定有期限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被決定永久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 商標代理機構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知識產權管理部 門進行檢查、監督。該商標代理機構所在地知識產權管理部 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檢查監督】 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導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職 業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檢查、監督,可以采取書面檢查、 實地檢查、網絡監測等方式進行。對已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實地 檢查。在檢查過程中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 人員。
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 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向社會公布檢 查、監督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檢查監督的事項】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重點針對下列事 項:
(一)商標代理機構年度報告的相關信息是否真實、完整、有效,與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商標代理機構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三)商標代理機構是否建立健全商標代理管理制度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檢查監督的要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將檢查、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并在簽字后歸檔。
當事人應當配合檢查、監督,接受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二條【舉報投訴】 任何人可以依法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商標代理 機構的違法行為。收到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調查措施】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調查商標代理違法行為,可以采取以下調查措 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意見陳述;
(二)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相關 的情況;
(三)到當事人所在地進行現場調查,查閱、復制商標 代理機構與商標代理違法行為有關的業務檔案、合同、賬簿 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 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其他必要、合理的調查措施。
第三十四條【整改約談】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商標代理機構提升服務質量。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機構或者人員,可以約談、警示談話、提出意見,督促及時整改。
第三十五條【信用信息公示】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將商標代理機構的信用信息集中向 社會公示。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到商標代理行政處罰的信息通報相關司法行 政部門。
第六章 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 文件、印章、簽名的”行為:
(一)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之外其他單位的文件、印章 的;
(三)偽造、變造簽名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偽造、變造的公文、文件、印章、簽名而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行為:
(一)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業聲譽的;
(二)教唆、幫助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業聲譽的;
(三)向主管部門虛假投訴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
(四)其他構成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
第三十八條【條例八十八條第一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 行為:
(一)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虛構事實,誘騙委托人委托其辦理商標事宜的;
(二)以承諾結果、擔保注冊等形式誤導委托人,夸大 自身受托辦理商標事宜成功率的;
(三)偽造虛假榮譽、虛假認證,欺騙社會公眾的;
(四)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標代理業務信息,或者披露、使 用、允許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獲取的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 標代理業務信息的;
(五)以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等手段,宣稱可以通過非正常方 式辦理商標事宜,或者提高辦理商標事宜成功率的;
(六)假冒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官方網站,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公眾的;
(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 經營者以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
(八)其他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條例八十八條第三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行為:
(一)在商標異議、商標撤銷、商標宣告無效案件或者前述案件的復審、訴訟程序中同時或者先后接受雙方當事人 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請注冊商標,又代理其他人對同一商標提出商標異議、商標撤銷、商標宣告無效申請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商標代理機構存在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高級管理人 員等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情形的;
(四)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第四十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惡意申請注冊與重大公共事件相關的商標,易造成不良影響,仍接受委托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采取調查措施,不予協助、不予配合或者拒絕、阻撓調查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從事的商標代理業務違背公序良俗,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第四十一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細化】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四 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行為:
(一)曾經代理委托人申請注冊商標或參與異議、無效宣告及復審案件,委托人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 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生效決定或者裁定駁回申請、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種 或者類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注冊申請的;
(二)曾經代理委托人辦理其他商標業務,對委托人商標存在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 形知悉的;
(三)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防范規避監管措施】 商標代理機構出于非正當目的,通過其股東、合伙人、法定代表人等與他人串通或者另行設立市場主體,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商標事宜的,屬 于該商標代理機構實施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對違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其他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知識產權管理部 門進行查處。
對上述商標代理機構,相關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部門 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四十四條【停止受理業務】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以及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調查終結后,認為應當停止受理其商標代理業務六個月或者以上,或者永久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及時報送調查結果,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恢復受理業務】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決定有期限的,期限屆滿,恢復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業務。
第四十六條【決定的公布】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復受理商標代理機構業務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永久停止受理業務的其他法律后果】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永久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決定后,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商標代理機構未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商 標代理業務的,該商標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不得在商標代理機構新任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
第四十八條【違反備案管理和未妥善辦結業務的處理】 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商標代理機構,未及時依法辦理備案或者備案變更,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損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予 以公開通報,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所述行為的,由其所在地的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其他責任】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第五十條【聯合懲戒】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商標代理領域嚴重失信主體開展聯合懲戒。
第五十一條【其他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商標代理機構經營活動違法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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