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權是發明人享有的一項人身權利,發明人在專利文件上的署名體現了其與智力成果之間的關聯性,彰顯了對發明人智力勞動的肯定和尊重,是專利法實現鼓勵發明創造立法宗旨的重要手段。“發明人”的認定是解決署名權糾紛的關鍵,而認定“發明人”的核心要素有二,即“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和“創造性貢獻”。本文結合實際案例探究了“發明創造性的實質性特點”和“創造性貢獻”的司法判定規則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以期與大家共同交流署名權糾紛的解決途徑。
關鍵詞:職務發明創造;署名權;實質性特點;創造性貢獻
1. 問題的提出
專利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該條款是我國專利法中涉及署名權的唯一條款,與著作權法采用的立法技術不同,專利法并未給出“署名權”的概念,而是以賦權的方式直接規定了發明人所享有的署名權利。署名權是一項人身權利,屬于發明人享有的精神權利范疇,發明人在專利文件上的署名表明其是對發明創造作出創新性智力勞動的人,體現了發明人與智力成果之間的關聯,彰顯了“以人為本”的基本原則及對發明人智力勞動的肯定和尊重,有助于實現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的立法宗旨[1]。
“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司法認定是解決署名權糾紛的關鍵。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給出了“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定義,即“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由上述規定可知,確定“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核心要素有二:(1)確定“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2)判斷當事人是否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實踐中,如何確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及當事人的“創造性貢獻”往往是案件的焦點和難點。
所謂“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創造的設計要點或關鍵技術特征,體現著該發明創造與已有成果的設計差別或技術差別[2]。通常需要結合發明創造的類型分析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就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而言,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即專利法對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分別提出了“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實質性特點”的要求。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或實用新型是否具有“實質性特點”,即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視角,判斷發明或實用新型相對于現有技術而言是否是顯而易見的,《專利審查指南》對創造性的判斷步驟和判斷標準進行了詳細說明,筆者在此不再贅述[3]。就外觀設計專利而言,由于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不是技術方案而是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因此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即專利法對外觀設計專利提出的要求是相對于現有技術“具有明顯區別”。因此,就外觀設計專利而言,在理解設計人的定義時,“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應當理解為授權外觀設計相對于現有設計或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而言“具有明顯區別”。
關于“實質性特點”的確定,通常結合授權確權程序中的專利審查檔案確定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其原因在于申請人或審查員通常會在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區別點及技術貢獻做出聲明或審查。需要注意的是,實用新型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經初步審查后即授予專利權,往往不像發明專利那樣存在可供參考的審查檔案,此時,專利權評價報告可以作為確定實質性特點的證據,若不存在專利權評價報告,則可以由專利權人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進行說明,若當事人對專利權人主張的實質性特點有異議,認為屬于公知常識或常規技術手段的,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可認定為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4]。上述操作存在的問題是,在專利審查程序中,受限于審查員的知識儲備及檢索技能,審查員對技術方案的理解及所確定的現有技術往往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審查檔案未必能真實反映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而如果依據當事人的主張確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不排除出現當事人故意擴大或縮小實質性特點范圍的情況,盡管通過證據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這一問題,但無形中增加了雙方當事人的負擔。
所謂“創造性貢獻”是指創新性的智力勞動[2],在確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之后,人民法院通常需要進行技術比對以判斷技術方案的同一性,進而確定當事人是否做出了“創造性貢獻”。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并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即是做出了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創造性貢獻的評價過程中,應當秉承怎樣的技術比對原則來確定技術方案的同一性是實踐中的難點。
綜上,關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署名權糾紛,存在許多值得探究的問題,本文意在結合案例與大家共同探討職務發明創造署名權糾紛的司法判定規則。
2. 職務發明創造署名權糾紛的特點
署名權作為發明人享有的一項人身權,具有支配和排他的基本屬性[5]。基于署名權的權利屬性,發明人所享有的權能包括決定是否署名的權利;決定署名的,享有如何署名的權利,例如如何確定共同發明人的署名順序;另外,還享有禁止非發明人在專利文件上署名的權利。
實踐中,引起職務發明創造署名權糾紛的事由通常有如下幾種類型:(1)由于錯報、漏報或瞞報實際發明人引起的署名權糾紛;(2)發明人離職后,企業故意刪除發明人引起的署名權糾紛;(3)將只負責組織工作或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列為發明人所引起的署名權糾紛;(4)共同發明人的署名順位糾紛;(5)其他糾紛。當事人在署名權訴訟中提起的訴訟請求通常包括確認某某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或不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判令停止侵害署名權的行為,將某某從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列表中刪除或將某某加入到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列表中;確認某某是涉案專利的第一發明人等。
值得一提的是,中國法律中并無“第一發明人”、“第二發明人”等概念及相關規定,在專利審批過程中,審查員對于請求書中填寫的發明人、發明人順位等也不作實質審查。但在社會活動中,發明人的順位往往具有榮譽屬性,不同順位能夠給當事人帶來不同的社會榮譽甚至物質利益,因此發明人的順位就顯得十分重要。雖然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但基于民法領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發明人之間可以藉由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來約定發明人的排序,由此所確定的法律利益也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如果發明人之間就發明人的排序進行了約定,一方違反約定變更發明人順位的,另一方可以需求司法救濟[6]。
關于侵害署名權的民事責任,考慮到署名權的人身權屬性,當署名權遭受侵害時,通常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在李某某與博鵬北科公司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一案中[7],原告李某某在環保除塵相關技術研發方面擁有較高的社會知名度和影響力,被告博鵬北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涉案專利中將李某某列為發明人,侵害了李某某的署名權。法院最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并基于原告的訴求,除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外,考慮到署名權具有人身權屬性,還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賠禮道歉的訴求,判令被告在《中國專利與發明》雜志以及該公司網站公開刊登致歉聲明,另外,考慮到原告李某某在三廢處理領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侵害李某某署名權的主觀故意明顯,持續時間較長,侵權行為情節比較嚴重,還全額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30000元的訴求。
3. 職務發明創造署名權糾紛的判定規則
解決署名權糾紛的關鍵是對發明人或設計人作出認定,只有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才是發明人或設計人,才享有在專利文件以及各類相關文件上署名的權利,而判斷發明人或設計人的關鍵是確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并判斷當事人是否對“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
3.1 “實質性特點”的理解和確定
“實質性特點”體現了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所做出的智慧性貢獻。為了確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理論上應該對涉案專利申請日前的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進行充分的檢索,然后基于檢索結果確定涉案專利區別于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的技術特征或設計特征,并由此確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
為了確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第一步首先要確定判斷基礎。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披露的技術方案作為判斷基礎,實質性特點的確定不局限于權利要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作為實質性特點的判斷基礎。
在上訴人唐平科與被上訴人葛洲壩集團試驗檢測有限公司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一案中[8],唐平科訴稱其對發明名稱為“旋轉式水工混凝土水砂磨耗機”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01251666.X)作出了實質性貢獻,是該專利的發明人。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可以確定此專利保護的是產品的機械構造,即構成產品的零部件的相對位置關系、連接關系和必要的機械配合關系。從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經過1979年的兩次試驗,已經形成了完整的技術方案,噴水帽和分水葉片在此二個技術方案中就已經存在,其后唐平科通過改進噴水帽和分水葉片的形狀,獲得了更好的水砂沖磨效果。但噴水帽和分水葉片的形狀在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中并未記載,此二個部件的形狀既不屬于涉案專利產品的構造的保護范圍,也不屬于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可以從外部觀察到的產品空間形狀。至于專利說明書附圖中的噴水帽和分水葉片的形狀,只是涉案專利產品構造的實施例之一,因涉案專利保護的是產品的構造而非部件的形狀,故附圖中噴水帽和分水葉片的形狀不屬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據此,唐平科依據說明書附圖中的內容主張其技術改進屬于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裁判觀點可知,法院是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內容作為實質性特點的判斷基礎。
在上述案例的再審程序中[9],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唐平科在上述技術方案的基礎上完成了《關于抗沖耐磨機的改進的報告》,對前述耐磨機的噴水帽和分水葉片進行了改進,即噴水帽頂改為平頂,分水葉片加寬。但是,本專利并沒有將這種改進記載在權利要求書中,且無證據證明本專利的授權是基于此改進方案。附圖所示實施例只是本專利保護范圍的一部分,本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大于附圖所示實施例,即大于唐平科對該技術方案進行的改進。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唐平科僅憑借其對本專利某個零部件的改進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該發明創造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的貢獻并無不當。”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問題上同樣是以權利要求作為判斷實質性特點的基礎。
確定實質性特點的判斷基礎后,第二步要做的是確定判斷的依據。實踐中多以專利審查檔案作為判斷涉案專利實質性特點的依據。反對的一方認為,審查員提供的現有技術及作出的審查意見往往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審查意見未必能真實反映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
在董國華與黃爭鳴、同濟大學發明創造發明人糾紛、設計人署名權糾紛上訴案中[10],涉案專利是發明名稱為“復合材料風力機葉片的成型模具”(專利號:200520040866.1)的實用新型專利,法院依據與本案實用新型專利相關的發明專利“復合材料風力機葉片及其制備方法”(專利號:200510024818.8)的審查檔案作為認定涉案實用新型專利實質性特點的依據。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以及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并結合上述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與現有的技術方案相比,其實質性特點源于“分段的上下模腔”。上訴人董國華對此持反對意見,董國華認為,與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相關的發明專利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的內容并非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時的最終意見,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時判定董國華技術是否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的依據。二審法院認為,發明專利“復合材料風力機葉片及其制備方法”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屬于專利審查文檔,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由上述案例可知,審查意見可以作為認定涉案專利實質性特點的依據。在馮寅紹、上海上藥第一生化藥業有限公司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二審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樣是以涉案專利的審查檔案為依據確定了涉案專利的7個實質性特點[11]。
筆者認為,審查意見體現了審查員對涉案專利創新程度的專業判斷,并且在專利審查過程中,申請人或審查員通常會對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區別點及技術貢獻作出聲明或審查,因此審查檔案能夠相對客觀地反映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可以作為判斷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的關鍵證據,如果當事人對審查意見有不同意見,可以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3.2 創造性貢獻的判斷規則
創造性貢獻解決的是當事人是否對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付出了創新性的智力勞動的問題。在確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以后,就要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判斷其是否對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
在創造性貢獻的判斷過程中往往需要進行技術比對,即將當事人提供的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中的實質性特點進行比對。考慮到權利要求書是發明成果的文字表現形式,申請人在對技術方案進行文字性的描述、修飾和限定時,必須滿足專利申請、審查及專利文件撰寫的要求,因此,專利權利要求書的文字表現形式與原有發明成果中描述的組成部分、結構名稱之間通常會有所變化。因此在對比時應當關注技術方案的本質,比較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
關于同一性的判斷標準,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持新穎性標準判斷是否具有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考慮到專利文件作為法律及技術雙重載體的特殊性,專利文件中的表達與常規技術資料的表達往往存在一定的差異性,應當基于等同原則確定技術方案的同一性。
在陳延文與羅四新等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中[12],涉案專利是發明名稱為“煙火燃放發射架的分壓裝置”的發明專利(專利號:ZL200810057753.0),在進行技術方案的同一性比對時,法院指出,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中的“發射架”、“發射藥燃燒室”、“分壓膛腔”分別與《焰火膛壓精確發射系統技術研發總結報告》及《項目單元簡圖》中的“發射基架”、“火藥燃燒室”、“膛腔”相比,同屬于發射裝置,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各部件發揮的連接關系也基本相同。據此認定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包含有羅棟梁的發明內容。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在進行技術方案的同一性判斷時,基本上是采取了侵權判定規則中的等同原則。筆者認為,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鑒,專利代理人在撰寫專利文件時,出于確定保護范圍的考量,或出于滿足專利法相關要求的需要,往往會對發明人提供的技術方案進行適當的加工,并基于說明書記載的內容概括出權利要求,從這個角度出發,專利文件中的描述通常與技術資料中的描述存在一定的差異性,因此,采用等同原則確定技術方案的同一性有其合理性。
3.3 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專利申請文件應當如實記載發明創造的發明人,在專利局的審查程序中,審查員對申請文件中填寫的發明人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審查。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推定專利申請文件記載的發明人身份屬實。因此當事人對專利申請文件中的署名提出異議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這也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決定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在立德高科(北京)數碼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朱黎明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中[13],涉案專利是發明名稱為“對已加密音頻數據文件進行解密的方法及其裝置”(專利號:ZL201410055791.8)的發明專利,專利申請文件中載明的原始發明人包括朱黎明,朱黎明從立德高科公司離職后,立德高科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著錄項目變更申請,將朱黎明從發明人中刪除,變更后的發明人為“姚為、萬宏宇”。訴訟中立德高科公司主張朱黎明未實質從事關于涉案專利的研發工作、立德高科公司僅基于政策原因將其列為發明人之一,但立德高科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否定朱黎明的發明人身份,法院最終認為,涉案專利的原始申請文件將朱黎明列為發明人之一,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朱黎明的發明人身份。
實踐中的另一種情形是當事人主張自己是涉案專利的唯一發明人,否定其他發明人的資格。此時當事人應承擔兩方面的舉證義務,一是其對涉案專利做出了創造性的貢獻,二是專利文件中記載的其他發明人對涉案專利沒有做出創造性貢獻,即,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的“唯一”性承擔法定舉證義務。若舉證不能,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在馬建軍與趙英波、趙泊溶專利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上訴案中[14],馬建軍主張其是涉案專利的唯一發明人,趙英波、趙泊溶等人不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法院審理后認為,馬建軍應當對其主張的唯一性承擔舉證義務,考慮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條件,作為原審被告的趙英波、趙泊溶亦未提出反訴,在本訴中沒有首先證明自己存在某項權利的舉證義務。最終認為馬建軍舉證不足而判定馬建軍敗訴。
除上述典型情形外,如前所述,人民法院通常依據審查檔案認定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如果當事人對實質性特點的認定有異議,例如認為屬于公知常識或常規技術手段的,可以提交相應的公知常識證據予以證明。
4. 小結
署名權是發明人享有的精神權利,依法保障發明人在專利文件以及各類相關文件上的署名權,體現了對發明人智力勞動的肯定和尊重,是實現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立法宗旨的重要手段。
隨著專利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進一步完善,職務發明人的合法權益也得到了基本保障。職務發明人從事知識產權創造、運用及實施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不斷提高,但實踐中侵害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的現象仍時有發生,探究職務發明創造署名權糾紛的解決途徑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相對于其他類型的專利糾紛,署名權的人身屬性決定了其權能的特殊性和處理方式的復雜性,本文結合實際案例探究了職務發明創造署名權糾紛的司法判定規則,重點分析了“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及“創造性貢獻”的認定標準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希望能與廣大同行共同探討署名權糾紛的解決途徑。
注釋(上下滑動閱覽)
[1] 尹新天.中國專利法詳解[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3月.
[2]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指南2010[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年2月.
[4] 焦彥,游美玲.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技術秘密申請專利的權屬認定[J].人民司法,2023年第14期.
[5] 周俊強.署名權問題探析[J].知識產權,2011年第10期.
[6]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
[7]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437號民事判決書.
[8]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鄂民三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9]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90號再審民事裁定書.
[10]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
[1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397號民事判決書.
[12]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終202號民事判決書.
[13]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終151號民事判決書.
[14]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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