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廣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粵府[1993]106號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登記戶籍,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
(一)現居住地不是其戶籍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婚育證明;
(三)檢查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情況;
(四)檢查督促節育措施的落實,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五)建立育齡流動人員計劃生育檔案;
(六)統計落實節育措施變動情況,記錄流動人員生育情況并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督促育齡人員落實節育措施并與其建立聯系制度;
(三)為育齡人員出具有關計劃生育證明,并向有關單位提供情況;
(四)登記外出育齡人員的生育、節育情況。
第五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勞動、衛生、交通、建設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計劃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經費,從收取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和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解決。
第七條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單位或雇主負責;無用工單位和雇主的,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中統籌解決。
第八條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由其戶籍所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批準,憑批準生育證明可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九條育齡流動人員須持有戶籍貫所地地縣(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廣東戶籍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由省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擅自翻印。發證部門按省有關規定向領證者收回工本費。
第十條對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或違反計劃生育拒交計劃外生育費及罰款的流動人員,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不予出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勞動部門不予辦理外出勞務手續,待其落實節育措施或繳款后方予辦理。
第十一條育齡流動人員到達現居住地十五日內,應向當地鄉鎮或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并按當地有關規定定期接愛查驗。
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合格者應登記建檔并在證明上蓋章。
第十二條未按規定交驗婚育證明或經查驗證明不合格的育齡流動人員,有關部門、單位和業主不予辦理暫住證、車輛駕執照、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不得讓其購買或租借房屋,承包或租賃經營;一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房屋業主和流動人員組織的建筑包工隊、種養隊不得招用或容留。
第十三條單位、業主與流動人員簽訂承包、租賃合同或勞動合同時,應把計劃生育列為合同主要內容之一。流動人員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單位和業主應按規定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條本省戶籍流動人員的獨生子女優待證由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辦理;無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 獨生子女保健費及對其父母的獎勵,有用工單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單位、雇主負責;無用工單位和雇主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有關規定統籌解決。
第十五條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不完成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任務的單位和業主,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當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愈期不交驗證明的育流動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交驗證明;
(二)違反本《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用工單位和業主,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容留一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的,有關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工、停業檢查;
(三)育齡流動人員虛報瞞報節育生育情況或騙取流動人口婚姻證明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單位和個人藏匿違反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員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辦證人員給流動人口出具假婚育證明的,處以三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偽造、變造、盜賣流動人口婚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三千罰款,并可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拘留或收容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拒交計劃外生育費或罰款的流動人員,公安部門可暫扣其暫住證、車輛駕駛執照;工商部門可暫扣其營業執照;勞動部門可暫扣其務工許可證;有關單位、業主可辭聘解雇、停止承包或租賃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土地和住宿場所等。暫扣的證件當事人落實節育措施或繳款后發還。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當地征收標準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如戶籍所在地征收標準高于現居信地的,按戶籍所在地征收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如不當場執罰事后難以處理的,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予以當場處罰。
現場處罰應有二名以上計劃生育公務人員在場,并出示有效證件和開具統一票據。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為再次受處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按《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頒發的《廣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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