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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中請求原則的適用

   日期:2024-10-31 20:17:34     來源: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9    評論:0
核心提示:隨著全民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作為與創新驅動直接相關的專利保護逐漸被更多的人所重視。近年來,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件(以下簡稱無效

隨著全民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作為與創新驅動直接相關的專利保護逐漸被更多的人所重視。近年來,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件(以下簡稱“無效案件”)的受理數量呈逐年上升態勢。究其成因,一方面,專利申請、授權數量大幅上漲,無效案件相應增多;另一方面,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作為一種訴訟策略,被控侵權人在答辯期間越來越多地就涉案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以作為抗辯,這無形中也助推了無效案件的增長。
實踐中,這類案件的爭議絕大部分集中在新穎性、創造性、說明書是否充分公開等實體條款上。但是,以被訴決定違反請求原則、聽證原則等程序性事項為由提起的訴訟也時有發生,而且在一些案件中還會成為人民法院撤銷被訴決定的直接原因。
本文試以三個司法案例,探討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以下簡稱“無效程序”)中,請求原則的獨立程序價值。
能否自行引入新的對比文件進行對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從上述規定可知,無效程序是一個由行政相對人啟動的,并由該啟動人(即請求人)與專利權人雙方當事人參加,行政機關居中裁決的程序。而且,無效程序的提起不受主體和時間的限制,這就決定了請求原則是該程序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參照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請求原則是指,無效宣告審查程序必須由請求人啟動。在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中,通常僅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的范圍、理由和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承擔全面審查專利有效性的義務。同時,專利審查指南也規定了依職權審查原則,明確指出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而不受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和提出的理由、證據的限制,并列舉了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的七種情形。那么,實踐中,對于請求原則與依職權審查原則應如何把握呢?
在涉及第200920241449.1號名稱為“一次性前點觸發式安全自毀采血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案件(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755號行政判決,該判決一審生效)中,請求人在無效程序中主張,該專利不具備創造性,請求宣告無效。經審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786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無效決定”),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專利權人不服,訴稱被訴決定評述專利創造性時,引用的“證據1”實際是第三人未提交的授權公告號為CN2619583Y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內容。因此,被告違反請求原則,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對此,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CN2619583Y號專利和“證據1”均有公開,且所公開的實質內容完全一致,僅表達方式略有不同,故其并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被訴決定雖然沿用了“證據1”的稱謂,但從文字表述、專利名稱等來看,被訴決定關于“證據1”的表述均與其對應的文本不同,而與CN2619583Y號專利的文本基本或完全相同,由此可以認定被訴決定引入了新的對比文件。被告在審查無效宣告請求時,自行引入新的對比文件,并未依據第三人所提交的“證據1”進行審查,且不屬于專利審查指南所列舉的七種情形之一,違反了請求原則。雖然被告主張“證據1”中所涉專利與CN2619583Y號專利的內容并無實質性差別,但請求原則系專利無效宣告審查中的基本原則。即使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的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的情形,也不包括被告自行引入對比文件進行對比。因此,被告應僅針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1”進行審查。即使“證據1”與CN2619583Y號專利內容實質性相同,后者也屬于新的對比文件,被告不得引入進行審查。最終,一審法院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了被訴決定,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能否主動引入同一篇對比文件的不同部分
如果依職權審查不能包括被告自行引入新的對比文件進行對比的情形,那么,主動引入同一篇對比文件的不同部分是否符合請求原則呢?
在涉及第200680017776.8號名稱為“多價肺炎球菌多糖-蛋白質綴合物組合物”的發明專利權無效案件(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100號行政判決)中,專利權人訴稱,在對該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進行評判時,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引用了“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32行、第8頁第12-27行、第10頁第17-30行的內容。但是,第5頁第2-4行、第8-32行和第8頁第12-18行、第10頁第24-30行的內容,第三人從來沒有請求過。因此,不屬于無效程序的審查范圍,被告直接依此作出被訴決定,違反請求原則。對此,被告辯稱,“證據1”本身就是第三人依據的證據,被訴決定所引用的“證據1”的內容都與第三人提出的用于比對創造性的技術方案密切相關,屬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也是被告在口頭審理調查中應當查明的內容。因此,不存在違反請求原則的情況。第三人訴稱,被告在對“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進行評判時,并沒有引用新的證據,而是在其所請求的范圍內,針對已經形成的觀點、結論進一步輔助解釋。而個別在形式上沒有明確記載的內容,實質上已經被隱含公開。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被訴決定可知,“‘證據1’公開了以PD作為單一蛋白載體的13價疫苗組合物”這一事實認定是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決定性依據,需要判斷被告就這一事實、理由進行的審查是否符合請求原則。本案中,“證據1”說明書公開了三類發明,每類發明內部均包含多種技術方案,三類發明之間也存在很多交叉指引關系。但在本案的無效請求理由中,第三人基于“證據1”提出相關無效請求理由,針對的是“證據1”中公開的某一特定技術方案或其結合,并非“證據1”公開的全部內容。就此而言,“‘證據1’的全部公開內容與無效請求理由之間并不是等價關系,不能僅以‘證據1’的內容都與第三人提出的用于比對創造性的技術方案密切相關,屬于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而混淆兩者之間的界限。根據無效理由可以看出,第三人所請求的與“權利要求1”對比的“證據1”的技術方案是“權利要求14”的方案,并據此認定區別技術特征和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亦是在此基礎上,相應進行后續的創造性評述說理。其在主張“證據1”公開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技術方案時,并不涉及以PD作為載體的技術方案,更未涉及以PD作為單一蛋白載體的13價疫苗組合物的技術方案。因此,被訴決定以第三人在其無效請求書中沒有提及的“證據1”的說明書第5頁第2-4行、第8-32行和第8頁第12-18行、第10頁第24-30行為依據,認定“‘證據1’公開了以PD作為單一蛋白載體的13價疫苗組合物”,并以此為基礎評價“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確實偏離了第三人的無效請求理由。實際上,“證據1”“權利要求14”與“以PD作為單一蛋白載體的13價疫苗組合物”兩個方案之間的區別是明顯的,無法將其解釋為上述認定的內容僅為針對第三人提出的無效理由涉及的核心技術內容的輔助性解釋,或者屬于無效請求理由雖未明確請求但屬于其隱含公開的內容。因此,被告并未依據第三人所主張的“證據1”中的技術方案進行審查,且不屬于專利審查指南中所列舉的可以依職權審查的七種情形,違反了請求原則。
由此可見,如果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引入同一篇對比文件中的不同技術方案,超出原無效請求范圍的,亦屬于違反請求原則的情形。
在上述兩案的認定中,人民法院表達了一個相同的觀點:盡管有學者認為,不論從專利權的權利誕生和發展歷史及權利產生必須經過國家的審查和授予來看,還是從不斷調整變化的授權標準和專利權具有存續時限、地域性及權利存續需要繳納費用來看,專利權更多體現的是國家意志和政策選擇,是國家對發明創造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平衡后作出的理性選擇,有著明顯的公權屬性。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認專利權在本質上仍然屬于私權。在專利確權階段,權利的相對方已經出現,行政機關作出的裁決并非典型的依職權審查的行政行為,而是基于請求人提出請求而啟動審查的居間裁決,其解決的爭議本質是請求人與權利人之間就專利權效力問題而產生的私權爭議。因此,請求原則系專利無效宣告審查的基本原則。雖然專利審查指南規定了依職權審查原則,并對行政機關可以依職權審查的七種情形作了列舉規定,但這些依職權審查的情形應是請求原則的例外,其所規定的七種情形僅限于依據請求人的請求進行審查會導致審查無法進行下去或者審查結論明顯不合理,從而審查員不得不予以矯正的情況,且均不涉及自行引入對比文件或對比文件中未被請求人提及的技術方案的情形。
由于無效程序實際上是專利授權后的確權程序,從整個法律體系的制度安排來看,其設立初衷在于過濾問題專利,彌補行政機關自身審查工作的錯誤或疏漏,平衡社會公眾與權利人之間的利益。其目的還是在于提高專利權的穩定性,避免不當授權的專利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而并非對專利進行全面審查。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對行政程序的信賴利益,保證其對于無效請求范圍的合理預期,行政機關在對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審查時應遵循請求原則,并嚴格在依職權原則所列舉的七種特殊情形下主動依職權對專利進行審查,而不能對依職權審查原則任意作擴大解釋。
是否可以引入公知常識性證據
如前所述,行政機關在無效程序中不得自行引入對比文件或對比文件中未被請求人提及的技術方案,那么,是否可以引入公知常識性證據呢?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規定的依職權審查的七種情形中的第七點,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認定技術手段是否為公知常識,并可以引入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這是與無效程序的判斷主體相符合的應然要求。但是,在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審查時,也要符合相關的程序性規定。
在涉及第200690000098.X號名稱為“一次性使用的自毀式微量輸入注射器”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案件(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82號行政判決,該判決一審生效)中,被訴決定系依據在先生效判決重新審理后再次作出的決定。請求人在原無效宣告請求時認為,“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不具備創造性。被告據此作出第16376號無效決定,宣告專利權無效。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二審生效判決認定,“權利要求1”與“附件”相比存在三個區別特征,故撤銷了第16376號無效決定。后被告對原無效宣告請求重新進行了審查,并以“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及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為由,徑行作出了被訴決定。專利權人不服再次提起訴訟,認為被告組成新的合議組進行重新審查但沒有通知原告,作出對原告不利的決定前沒有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了聽證原則。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在被訴決定中,被告是以“附件”及公知常識相結合來評述“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這與第三人請求時主張的證據組合方式明顯不同,與在先生效判決中評述“權利要求1”創造性時的證據組合方式亦不同。另外,被告在作出被訴決定前,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告知過上述證據組合方式,原告亦未就此具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故被訴決定違反了聽證原則。一審法院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從此案的審理結果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在無效程序中可以依職權認定技術手段為公知常識,并可以引入公知常識性證據,并不違背請求原則,當事人也并未以此為由主張程序違法,但這一審查過程要符合聽證原則。因為聽證原則代表著公正,即使行政程序以提高效率為己任,也不得以節約程序為理由而違背聽證原則,從而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平衡。
總而言之,請求原則、依職權審查原則、聽證原則各有其獨立的程序價值。無效程序作為專利授權后的確權程序,應以請求原則為基本原則,以依職權審查的七種情形作為有限的例外。同時,兼顧聽證原則,最終實現實體與程序的公正、公正與效率的平衡。
來源:中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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