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密條款對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及侵權舉證責任的影響
——(2022)最高法知民終1981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件,明確了合同保密條款對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具有免證效力和侵權舉證責任轉移的效力。
某實業公司訴稱,其在履行與徐某偉經營的某模具廠之間的《模具采購合同》的過程中,向徐某偉提供了其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可以同時調整溜冰鞋長度與寬度”的技術方案(以下簡稱涉案技術信息),徐某偉違反法定和約定的保密義務,向某體育用品公司披露了涉案技術信息,某體育用品公司將涉案技術信息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徐某偉、某體育用品公司共同侵害了某實業公司的商業秘密。起訴請求確認涉案專利權歸某實業公司所有,并判令徐某偉、某體育用品公司賠償經濟損失96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模具訂單》記載:“務請依某實業公司所提供之模具設計圖稿開模”;《模具采購合同》保密條款約定:“乙方(某模具廠)應對本合同內容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甲方(某實業公司)提供給乙方的資料,乙方應予以保密并僅限于本合同使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復制、自行保留或使用甲方的數據,在本合同履行完畢后,應歸還甲方,并不得向他方泄露。”2016年3月28日,某體育用品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可調節式溜冰鞋”的實用新型專利,經審查比對,該專利明確披露并使用了涉案技術信息。
一審法院認為,針對涉案技術信息,某實業公司未提交完整技術圖紙、工藝流程等技術資料,亦未具體說明研發過程、技術背景、相較于公知技術的區別點以及具有何種進步等,故難以認定涉案技術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公眾所知悉,涉案技術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據此判決駁回某實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日即涉案專利申請日2016年3月28日,故原則上本案應適用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然而,相較于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法律責任”章增加了第三十二條關于舉證責任轉移的規定,明確了何種情形下應由被訴侵權人舉證證明權利人主張保護的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以及被訴侵權人不存在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該條規定兼具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性質,舉證責任分配屬于程序法規范范疇,按照“程序從新”原則,對于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可以依法適用該條款規定;而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之一“不為公眾所知悉”屬于消極事實,商業秘密侵權行為隱蔽,二者均具有較大的證明難度,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當手段的證明標準,適時轉移舉證責任,有利于加強商業秘密司法保護,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降低維權成本。因此,在因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前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中,對于侵害商業秘密有關的舉證責任分配,可以依法適用該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實踐中,大量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因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而引起,在這類合同中通常會設定保密條款,約定合同雙方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對于保密義務所對應的保密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舉證責任,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在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的基礎上,可以進一步明確,因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而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合同雙方簽訂合同時對保密條款的約定可以視為對保密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可。一方主張前述保密信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提供保密信息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對方使用的信息與其提供的保密信息實質上相同的,對方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
本案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因涉案《模具采購合同》引起,該合同實為加工承攬合同。該合同保密條款的相關約定體現了某實業公司的保密意愿、模具廠應承擔的保密義務以及相應的保密內容,徐某偉簽署該合同,就可以視為其認可某實業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供的相關信息構成某實業公司的商業秘密。本案中,徐某偉、某體育用品公司應當就合同保密條款約定的保密信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承擔舉證責任,但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使用涉案技術信息的溜冰鞋產品已經公開上市銷售,或者涉案技術信息已經被公開披露,即并無證據證明涉案技術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為公眾所知悉,徐某偉、某體育用品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技術信息構成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某實業公司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向徐某偉提供了涉案技術信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使用了涉案技術信息。因此,徐某偉、某體育用品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不存在侵害某實業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但其未提供任何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合法來源或研發證據。徐某偉違反合同保密條款約定,擅自將其在加工承攬合同履行過程中所掌握的他人商業秘密披露給某體育用品公司,并由某體育用品公司作為申請人、徐某偉作為發明人,將包含涉案技術信息的技術方案申請了涉案專利,導致涉案商業秘密被公開,其行為共同侵害了某實業公司的商業秘密。最高人民法院據此判決確認涉案專利權歸某實業公司所有,徐某偉、某體育用品公司連帶賠償某實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2萬元。
本案二審判決明確了合同保密條款對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免證效力及侵權舉證責任轉移的效力,體現了加強商業秘密司法保護,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降低維權成本的司法導向,對于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意義。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198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地區臺北市大安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傳。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東曉,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堯,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徐某偉,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東莞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芳,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某芳,女。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卓榮,廣東臻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1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某偉、東莞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2公司)、李某芳侵害技術秘密及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2021)粵73知民初3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3年10月27日、2024年4月11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某1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東曉、方堯,被上訴人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卓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1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起訴請求:1.確認徐某偉、某2公司侵害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并判令徐某偉、某2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1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2.確認專利號為201620242484.5、名稱為“可調節式溜冰鞋”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歸某1公司所有;3.判令徐某偉、某2公司連帶賠償某1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4.判令李某芳對上述某2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5.判令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某1公司開發設計了一種可以同時調整長度和寬度的新型溜冰鞋產品,該“可以同時調整溜冰鞋長度與寬度”的技術方案(以下簡稱涉案技術信息)是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某1公司與徐某偉經營的東莞市某某模具加工廠(以下簡稱某某廠)簽訂模具采購合同,委托某某廠制作上述產品的對應模具。合作期間,某1公司向徐某偉提供了涉案技術信息,某某廠根據該技術信息制作了相應溜冰鞋模具,某1公司向某某廠支付了費用。某1公司發現,某2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涉案專利,該專利的技術方案與某1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相同。徐某偉因受某1公司委托制作涉案溜冰鞋模具,掌握了某1公司所有的作為技術秘密保護的涉案技術信息,負有法定和約定的保密義務,其違反保密義務向某2公司披露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某2公司將該技術秘密申請專利據為己有,徐某偉、某2公司共同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同時,應確認涉案專利權歸某1公司所有。此外,某2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李某芳系其唯一股東,應就某2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一審辯稱:(一)某1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及具體保密措施,涉案技術信息不構成技術秘密。(二)某1公司未舉證證明涉案技術信息的完整技術方案和秘密點,無法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綜上,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未侵害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請求駁回某1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某1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的相關事實
2021年3月8日,某1公司向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該公證處出具的(2021)**證內字第**號公證書附件顯示:
2015年4月22日,“Michael”向“某某.某某”(均為某1公司員工)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附件是法國設計師提供的寬度調整鞋設計圖。大致的內容如下:1.為加快手板模的制作時間,因此采用目前某某-100的鞋殼修改;2.車線頭需依圖中紅色線條挖槽及切開;3.鞋殼需鉆兩孔;4.增加一華司;5.安裝車鞋頭后,鎖上螺絲及華司……”上述郵件所附設計圖備注有文字說明“依紅色線條的方式,修改某某-100車線頭”“依下列方式修改某某-100:1.在圖中綠色圓圈位置鉆直徑為3mm的孔;2.增加一個外徑8mm/厚度0.5mm之華司;3.車線頭裝上后,此兩點也要上螺絲以達調整寬度的功能;鎖螺絲前,請先安上第2項某提之華司(螺絲-華司-車線頭)”。某1公司主張上述設計圖為涉案技術信息的載體,并提交《技術秘密點說明》,明確涉案技術信息內容如下:可以同時調整長度和寬度的溜冰鞋,具體結構包括車臺、鞋殼固定板及鞋殼滑動板,鞋殼滑動板由足面區、足弓區及足根區組成,滑動槽設于足根區,滑動槽通過限位螺絲、限位孔與固定板形成限位,其足面區設有足面區滑槽,足面區滑槽通過限位螺絲、限位孔與鞋殼固定板形成限位,由足面區的中段部兩側沿至足弓區開設有弧形開口槽,使弧形開口槽區域范圍形成兩個葉片區,兩個葉片區內分別設置有兩個具有斜線角度的葉片滑槽,葉片滑槽通過限位螺絲、限位孔與固定板形成限位;固定板設有用于容納伸縮調節結構卡臺組件的容置空間,卡臺組件裝設在容置空間內,該卡臺組件包括卡齒部、連桿部及調節部,所述滑動板的下端面對應卡齒部設置有限位齒,調節部設于固定板的側端面,連桿部的兩端分別連接調節部及卡齒部,連桿部上套設有回位彈簧,滑動板的下端面對應卡齒部設置有限位齒。主要秘密點在于以下結構:1.在鞋殼滑動板上開設弧形開口槽以及具有斜線角度的葉片滑槽;2.在鞋殼固定板上開設與葉片滑槽對應的限位孔,葉片滑槽通過限位螺絲、限位孔與鞋殼固定板形成限位;葉片區滑槽前后移位時可以調整溜冰鞋長度,同時葉片區滑槽槽壁與螺絲頂抵而產生的張緊力會帶動葉片區進行擴展或內縮,可以調整溜冰鞋的寬度;3.使用包括卡齒部、連桿部及調節部的卡臺組件作為調節結構,并在鞋殼滑動板的下端面對應卡齒部設置有限位齒。
2015年9月16日,某1公司員工“celine.wang”通過電子郵件向“zjmj”(徐某偉)發送模具訂單以及《模具采購合同(二)》。模具訂單記載:供應商為某某廠;付款方式為100%收到模具確認回簽訂單&合約書后10天內一次付清;交貨日期為2015年10月30日;備注有“務請依HIMARK(SOLEX)所提供之模具設計圖稿開模”等;產品為MA-某某200五段可調輪鞋模具一組,每組包含某某200車鞋頭3組、某某200鞋殼車臺剎車架連體3組、某某200按鈕1組、某某200手板3組,并載明規格。《模具采購合同(二)》記載:甲方為HIMARKINTERNATIONALCO.,LTD(某1公司);乙方為某某廠;第一條貨物名稱、品種、規格等與上述模具訂單一致;第二條合同總價:28萬元;第三條交貨時間:2015年10月30日;第四條交貨方式、地點:本合同項下的貨物采取送貨制,由乙方將貨物送至甲方指定地點和位置;第十一條保密條款:1.乙方應對本合同內容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雙方律師除外)。2.甲方提供給乙方的資料,乙方應予以保密并僅限于本合同使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復制、自行保留或使用甲方的數據,在本合同履行完畢后,應歸還甲方,并不得向他方泄露。3.不論本合同是否變更、解除、終止,以上保密條款均繼續有效……
2015年9月24日,某1公司員工“celine.wang”通過電子郵件向“zjmj”(徐某偉)等發送第三次修改的模具合同及訂單,該合同及訂單顯示雙方對交貨方式、合同價款及付款條件進行了修改,并將產品內容中標示的“車鞋頭”更正為“貼鞋頭”,其余內容與前述2015年9月16日發送的模具訂單及《模具采購合同(二)》相同。
2015年10月5日,某1公司員工“Michael”向“zjmj”(徐某偉)等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因傳來的只是PDF,無法得知實際尺寸。就目前的圖面,發現幾點疑問:1.貼鞋頭的部分,不是平坦面。如之前所提出,在做伸縮時,會有過緊的隱患;2.貼鞋頭后方僅鎖單邊。撞擊測試時,是否會如某某-100向上翻起,造成按鍵彈出的問題;3.圖面中已可發現貼鞋頭外側與鞋殼已產生干涉現象;4.調整寬度的螺絲柱是否應高出貼鞋頭底面(如后端)……”該郵件附有PDF文檔,顯示為相關模具圖片及對應文字說明。
2015年10月12日,某1公司員工“某某.某某”向“zjmj”(徐某偉)等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徐某,木模今早收到,與李協理共同討論后列出以下需修正的地方,煩請盡快確認回復:1.鞋頭滑槽太深,建議改2mm為宜,因為五金厚度為1mm-1.2mm;2.寬度調整建議改螺絲鎖柱凸臺引導鞋頭寬度外張功能,螺絲鎖柱需比滑槽面高出1mm;3.調到最長39碼時,鞋頭寬度已頂死內腰沒有空間外張;4.PUSH按鈕長出較多,建議同某某-100;5.后跟挖孔太大,建議上移縮小1.5mm;6.車臺厚度太薄,需加厚;7.中底其中2個筋條需改低,避免鞋頭伸縮時頂住無法內推;8.按鈕+彈簧后按到底卡齒還是有長出點,影響調整順暢度。”該郵件附有圖片若干,顯示為相關模具圖片及對應文字說明。
“zjmj”(徐某偉)于2015年10月14日向某1公司員工“celine.wang”發送的電子郵件以及2015年10月27日主題為“站杰MD15003M01模具費定金水單”的電子郵件顯示,某1公司依某某廠指示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其支付合同款項10萬元。
某1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述稱,其沒有找到發送前述設計圖給某某廠的電子郵件,但主張上述郵件往來內容可證明徐某偉、某某廠制作模具的相關技術信息與涉案技術信息一致,且系由某1公司向其提供。
某1公司提交了“DE202015106784U1”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文本及對應翻譯件作為證據,該專利申請人為楊某傳,申請日為2015年12月14日,公開(公告)日為2016年3月31日,專利名稱為“直排輪鞋”。某1公司主張該專利系以其法定代表人楊某傳名義申請,結合該專利說明書附圖可確認該專利技術方案與涉案技術信息一致,進一步證明涉案技術信息系某1公司自主研發。
(二)徐某偉、某2公司被訴侵害某1公司技術秘密的相關事實
某1公司主張徐某偉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擅自將其受托加工模具過程中知悉的涉案技術信息使用、披露給某2公司用于申請涉案專利,徐某偉、某2公司侵害了其技術秘密。
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3月28日,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8月31日,發明人為徐某偉,專利權人為某2公司。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可調節式溜冰鞋,主要包括膠質材料制成的鞋殼、車臺及多個滾輪,其特征在于:所述鞋殼由固定板及滑動板組成,滑動板通過伸縮調節結構是否卡固進行定位或可滑動擴展,所述滑動板由足面區、足弓區及足跟區組成,其足根區設有的滑動槽,滑動槽通過限位螺絲與固定板形成限位,由足面區的中段部兩側沿至足弓區開設有弧形開口槽,使弧形開口槽區域范圍形成兩個葉片區。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可調節式溜冰鞋,其特征在于:用于固定滑動板的伸縮調節結構為一種卡臺組件,該卡臺組件包括卡齒部、連桿部及調節部,所述滑動板的下端面對應卡齒部設置有限位齒,調節部設于固定板的側端面,連桿部的兩端分別連接調節部及卡齒部,連桿部上套設有回位彈簧。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可調節式溜冰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開口槽區域范圍之形成的兩個葉片區內分別設置有兩個具有斜線角度的葉片滑槽,葉片滑槽通過限位螺絲與固定板形成限位。4.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可調節式溜冰鞋,其特征在于:足面區設有足面區滑槽,足面區滑槽通過限位螺絲與固定板形成限位。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可調節式溜冰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側端還設有用于標記滑動板伸縮長短的計量標尺。”
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背景技術[0002]隨著輪滑運動的普及,各種各樣的滾輪溜冰鞋應運而生,一般的溜冰鞋均由鞋殼、車臺、滾輪及剎車機構組成,現在的溜冰鞋能給使用者提供較好的輪滑樂趣,有的溜冰鞋采用了尺碼可調的結構組合,但現在的可調節式溜冰鞋在小碼調至大碼時,足弓區域會出現較大的間隔縫隙,從而對溜冰鞋整體的舒適性產生較大影響。實用新型內容[0003]本實用新型提供了一種從小碼調節到大碼時不會產生間隔縫隙的可調節式溜冰鞋。”
(三)其他事實
某1公司提交了《法律事務委托合同》、招商銀行收款回單及律師費發票,擬證明其為本案維權支出律師費2萬元。
某1公司于1978年在臺灣地區設立,經營范圍包括機械五金、運動器材、成衣服飾百貨、文具手工藝品等。
某某廠成某于2004年2月13日,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徐某偉,經營范圍為加工、修理模具,當前已注銷。
某2公司成某于2011年5月31日,系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李某芳為公司唯一股東,2014年11月28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偉變更為李某芳,經營范圍包括產銷體育用品、運動器材、鞋、頭盔、護具、模具、塑膠制品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某1公司主張徐某偉違反合同保密義務,使用并對外披露某1公司“可以同時調整溜冰鞋長度與寬度”的技術秘密,某2公司獲取上述技術秘密并用于申請涉案專利,二者均構成侵害技術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某1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構成技術秘密;(二)徐某偉、某2公司是否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三)某1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
(一)關于某1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符合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三個要件的技術信息可以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某1公司應當首先證明其所主張作為技術秘密保護的技術信息的具體內容。
某1公司提交了《技術秘密點說明》作為證據,但該說明并非涉案技術信息的載體,僅是某1公司為本案訴訟自行制作的總結,某1公司主張以2015年4月22日其內部員工之間發送的電子郵件所附設計圖作為涉案技術信息的載體,故應當判斷上述設計圖是否完整載有涉案技術信息。經查,上述設計圖載有溜冰鞋平面設計圖樣兩幅,各部件未作文字標注,備注有英文及繁體中文說明“依紅色線條的方式,修改某某-100車線頭”“依下列方式修改某某-100:1.在圖中綠色圓圈位置鉆直徑為3mm的孔;2.增加一個外徑8mm/厚度0.5mm之華司;3.車線頭裝上后,此兩點也要上螺絲以達調整寬度的功能;鎖螺絲前,請先安上第2項某提之華司(螺絲-華司-車線頭)”。相關郵件載有“為加快手板模的制作時間,因此采用目前某某-100的鞋殼修改”等內容。可見,某1公司提交的上述設計圖系在舊產品某某-100的設計圖紙上附加新增修改說明,且該設計圖及文字備注內容僅涉及產品的結構、部分部件的位置關系以及簡單的修改說明,并未明確實施該技術方案所需的具體程序、實施原理、規格參數、制作方法、功能實現效果以及各部件的技術指標設置、具體的連接方式、聯動關系,更未對“同時調整長度和寬度”技術方案超越市場同類產品的原因加以闡釋,并不足以形成明確具體的技術方案,無法與某1公司在《技術秘密點說明》中主張的技術方案予以對應,難以認定上述圖紙已載有某1公司主張保護的涉案技術信息的具體內容。
即使認為某1公司提交的上述設計圖完整載有涉案技術信息,仍應判斷涉案技術信息是否符合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
關于價值性。涉案技術信息為產品技術方案,雖然某1公司在本案中未舉證證明涉案技術信息已用于實際生產,但根據該技術信息或經優化調整后的該技術信息生產、銷售的產品可以帶來經濟效益,應認定涉案技術信息具有價值性。
關于保密性。某1公司為證明其對所主張的技術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交了《模具采購合同(二)》作為證據。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有某某廠應對合同內容以及某1公司提供給某某廠的資料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雙方律師除外)等保密條款。需要指出的是,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所采取的“相應保密措施”應當起到正常情況下防止被能夠接觸、獲取到該商業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或設備泄露的程度,而非僅用于約束合同相對人。某1公司主張涉案技術信息形成于其與某某廠簽訂《模具采購合同(二)》之前,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就涉案技術信息在設計研發、日常管理等環節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僅憑其在《模具采購合同(二)》作出籠統的、原則性的保密約定,難以體現出其保密意愿,故應認定某1公司未對涉案技術信息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關于秘密性。某1公司在《技術秘密點說明》中明確了涉案技術信息的內容,并指出主要秘密點在于以下結構:1.在鞋殼滑動板上開設弧形開口槽以及具有斜線角度的葉片滑槽;2.在鞋殼固定板上開設與葉片滑槽對應的限位孔,葉片滑槽通過限位螺絲、限位孔與鞋殼固定板形成限位;葉片區滑槽前后移位時可以調整溜冰鞋長度,同時葉片區滑槽槽壁與螺絲頂抵而產生的張緊力會帶動葉片區進行擴展或內縮,可以調整溜冰鞋的寬度;3.使用包括卡齒部、連桿部及調節部的卡臺組件作為調節結構,并在鞋殼滑動板的下端面對應卡齒部設置有限位齒。一審法院認為,上述說明僅體現了涉案技術信息的結構特征,某1公司并未提交諸如完整的技術圖紙、工藝流程等技術資料或研發人員研發過程的說明等證據,對相關技術背景、其主張的技術信息與公知技術相比存在的區別點以及具有何種進步等進行具體說明,涉案技術信息的生成過程、是否具備新穎性、非公知性和是否具備競爭優勢等均無法明晰,難以認定涉案技術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公眾所知悉,故其不具備秘密性要件。
此外,某1公司還主張其法定代表人楊某傳于2015年12月14日申請的“DE202015106784U1”實用新型專利與涉案技術信息一致,可以進一步佐證涉案技術信息為某1公司自主研發。但是,該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并非某1公司,某1公司作為研發及銷售相關產品的企業,并未提交其組織相關人員對涉案技術信息進行研發的證據,即使楊某傳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仍不得據此推定某1公司對楊某傳的發明創造成果享有權利,某1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依據。
綜上,某1公司沒有提供與其主張保護的技術信息內容一致的載體,且涉案技術信息亦不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不構成技術秘密。
(二)徐某偉、某2公司是否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
結合現有證據,其一,某1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以2015年4月22日其內部員工之間發送的電子郵件所附設計圖作為涉案技術信息的載體,但某1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其沒有找到發送上述圖紙給某某廠的郵件,未能證明某某廠或徐某偉已收到上述圖紙,該圖紙不能用于與涉案專利進行相似性比對。其二,某1公司認為其與徐某偉2015年10月間的郵件往來內容及附件可以證實徐某偉根據某1公司意見繪制制作模具所需的相關圖紙,獲取了涉案技術信息。從上述郵件及附件內容來看,某1公司對徐某偉提供的2D圖、木模提出的如“貼鞋頭的部分,不是平坦面。如之前所提出,在做伸縮時,會有過緊的隱患”“貼鞋頭后方僅鎖單邊。撞擊測試時,是否會如某某-100向上翻起,造成按鍵彈出的問題”“調整寬度的螺絲柱是否應高出貼鞋頭底面(如后端)”“鞋頭滑槽太深,建議改2mm為宜”“寬度調整建議改螺絲鎖柱凸臺引導鞋頭寬度外張功能,螺絲鎖柱需比滑槽面高出1mm”“PUSH按鈕長出較多,建議同某某-100”“按鈕+彈簧后按到底卡齒還是有長出點,影響調整順暢度”等均是對模具部分結構、設計細節提出的問題及修改建議,相關靜態圖片亦僅顯示有該模具的局部特征,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技術信息,亦無法與涉案技術信息形成唯一對應關系。其三,某1公司與某某廠簽訂的《模具采購合同(二)》中并未記載所涉模具采用的技術方案內容,某1公司亦未提供某某廠根據該合同生產的模具用于比對。如上所述,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徐某偉獲取、掌握了涉案技術信息,且涉案技術信息不構成技術秘密,某1公司指控徐某偉、某2公司侵權的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1公司請求保護的涉案技術信息不屬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商業秘密,其主張徐某偉、某2公司實施了侵害其技術秘密的行為,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某1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確認涉案專利權歸某1公司所有;3.確認徐某偉、某2公司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4.判令徐某偉、某2公司連帶賠償某1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5.判令李某芳對某2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6.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承擔。二審詢問中,某1公司將上述第4項訴訟請求中的金額變更為96萬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遺漏審理某1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應當發回重審。某1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包括“確認涉案專利權歸某1公司所有”,并在起訴狀中的事實和理由部分予以明確,因此本案爭議明確涉及專利權權屬糾紛。然而,一審判決將本案案由僅確定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對于專利權權屬爭議未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分析和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二)涉案技術信息具備秘密性、保密性和價值性,構成技術秘密。第一,某1公司2015年4月22日郵件所附圖紙已載有某1公司主張保護涉案技術信息的具體內容,足以證明某1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已擁有涉案“可以同時調整溜冰鞋長度與寬度”技術方案。上述郵件所附設計圖已經能夠充分體現某1公司主張保護的技術信息。第二,某1公司與徐某偉經營的某某廠簽訂的《模具采購合同》明確約定了保密義務,且某1公司亦要求員工和關聯公司員工對產品設計信息承擔保密義務。第三,某1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楊某傳的名義向德國專利局提交了相關專利申請,進一步證明涉案技術方案系某1公司自主研發,且在涉案專利公開日之前不為公眾所知悉。第四,涉案技術信息明顯具有價值性,能夠為某1公司帶來競爭優勢。(三)徐某偉負有法定和約定的保密義務,某2公司明知涉案技術信息為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仍非法獲取、使用、披露,徐某偉、某2公司的行為共同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四)徐某偉受某1公司委托制作溜冰鞋模具,獲得了涉案技術信息,但卻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擅自將涉案技術信息披露給某2公司,并由某2公司將涉案技術信息申請涉案專利,因此涉案專利權應歸屬于某1公司。(五)本案訴訟源于徐某偉惡意違反保密約定、擅自披露某1公司技術秘密給某2公司并據此申請專利,徐某偉、某2公司應賠償某1公司因技術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維權合理開支。(六)李某芳作為某2公司的唯一股東,應對某2公司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辯稱:(一)一審法院未遺漏審理某1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無需發回重審。第一,一審法院對某1公司提起的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之訴和專利權權屬糾紛之訴已經合并立案并進行了實質審理。第二,一審法院經審理已經認定徐某偉、某2公司不構成侵害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某1公司所提專利權權屬的主張即已當然地被否定。(二)某1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不構成技術秘密。第一,某1公司未能具體明確其主張的技術秘密的秘密點名稱和范圍,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技術秘密在現有技術基礎上的具體改進原理、參數規格等內容,因此無法確定涉案技術信息具有“秘密性”。第二,某1公司發送的涉及涉案技術信息的相關郵件的抄送人都是不特定多數人員,對于知悉人員未作相應限制和管理,而涉案模具采購合同中的保密條款并未明確具體需要保密的技術信息內容和范圍,因此,某1公司未對其主張的技術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三,某1公司未舉證證明涉案技術信息已經用于實際生產和銷售,涉案技術信息是否具備商業價值和能否帶來經濟效益是存疑的。(三)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始終未接受或獲取與涉案技術信息相關的任何內容,并未實施侵害某1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不構成侵害技術秘密。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組證據:
第一組,關于技術秘密保密措施的證據,包括:
證據1-1.《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
證據1-2.某1公司及關聯公司員工《保密協議》。
該組證據擬證明某1公司自身及其關聯公司均對員工提出保密要求,員工簽署了保密協議。
第二組,關于某1公司在先持有涉案專利技術的證據,包括:
證據2-1.某某定制合同《模具采購合同(二)》(部分);
證據2-2.某某-100定作事宜溝通郵件;
證據2-3.《專利權利聲明》;
證據2-4.某某-100、某某-200產品底部結構圖片及實物;
證據2-5.L.A.SPORTS/洛城極限中英文商標查詢信息。
該組證據擬證明涉案專利系某1公司在其在先產品某某-100基礎上進行改進設計形成的新產品某某-200的技術方案,某某-100和某某-200產品均由某1公司設計,并交由徐某偉開設的某某廠定作產品模具。
第三組,關于徐某偉、某2公司違約和侵權惡意的證據,包括:
證據3-1.涉案專利轉讓信息;
證據3-2.東莞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器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
該組證據擬證明為逃避本案判決及執行,徐某偉、某2公司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惡意轉移涉案專利權至徐某偉全資持股的另一家公司。
第四組,關于某1公司維權合理開支的證據,包括:
證據4-1.二審代理費網銀轉賬電子回執;
證據4-2.律師費用明細;
證據4-3.設計費用明細。
該組證據擬證明本案因徐某偉惡意違約和侵權行為而起,某1公司為涉案技術秘密的設計開發支付費用,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19.1萬元,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應承擔某1公司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費用。
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的質證意見為:不認可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證據2-1的真實性,認可證據2-2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認可證據2-3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證據2-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據2-5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認可第三組、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該份證據中部分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的簽訂主體均不涉及某1公司,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對該部分證據不予采納。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證據2-1、2-2所涉模具與涉案技術信息無關,證據2-3僅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單方出具的聲明,證據2-4、2-5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對第二組證據均不予采納。確認第三組、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該兩組證據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1.某2公司設立時名稱為“東莞市某某塑膠模具有限公司”,徐某偉持股90%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0日,該公司名稱變更為現名稱,股東變更為李某芳(持股100%)。某某廠于2018年1月22日被核準注銷;同日,某某器材公司成某,某某器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徐某偉為公司唯一股東,李某芳為公司監事。
2.2021年9月16日,涉案專利權人由某2公司變更為某某器材公司。
3.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某1公司明確主張其因被訴侵權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其向法國設計師支付的設計費12萬元;維權合理開支共計20萬元,包括一審、二審階段的律師費共19.1萬元,以及公證認證費、翻譯費等雜項費用;在此基礎上,某1公司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前述總額32萬元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共計96萬元。
4.徐某偉、某2公司主張其據以申請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并非來源于某1公司,本院要求徐某偉、某2公司提交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研發相關的證據,但截至本判決作出之日,徐某偉、某2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亦未作出說明。
以上事實,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頁、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設立及變更登記通知書、涉案專利信息查詢頁及本案二審詢問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一審判決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二)某1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是否構成技術秘密;(三)徐某偉、某2公司是否侵害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四)涉案專利權是否應當歸屬某1公司所有;(五)徐某偉、某2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某1公司所主張的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六)李某芳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本案應適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被訴侵權行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經發生且持續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適用修改后的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案中,某1公司起訴主張徐某偉向某2公司披露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某2公司將包含涉案技術秘密的技術方案申請了涉案專利,致使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被公開的行為構成侵權,被訴侵權行為日即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3月28日,因此,根據前述規定,本案應適用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
然而,相較于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4月23日施行即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法律責任”章增加了第三十二條關于舉證責任轉移的規定,對何種情形下應由被訴侵權人舉證證明權利人主張保護的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以及被訴侵權人不存在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予以明確。對此,本院認為,在因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施行前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中,對于侵害商業秘密有關的舉證責任分配,可以依法適用該條款的規定。
首先,從新舊法適用銜接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通過舉證責任轉移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商業秘密權利人的維權困難,屬于上述規定的“除外”情形,可以適用于因該法修改施行前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
其次,從法律條文性質來看,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兼具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性質,其第一款第一句明確適用范圍“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屬于程序法規范范疇,按照“程序從新”原則,對于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可以依法適用該條款規定。
再次,從司法實踐和導向來看,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商業秘密權利人應當對其主張的信息構成商業秘密,以及被訴侵權人侵害其商業秘密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之一“不為公眾所知悉”屬于消極事實、商業秘密侵權行為隱蔽,二者均具有較大的證明難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四條曾規定,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后,一般就可以認為其完成了對主張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舉證責任。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當手段的證明標準,適時轉移舉證責任,對于因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施行前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依法適用該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體現了加強商業秘密司法保護,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降低維權成本的司法導向。
二、關于爭議焦點的具體分析
(一)關于一審判決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某1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將本案案由僅確定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對于專利權權屬爭議未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分析和判決,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某1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徐某偉、某2公司侵害其技術秘密,并確認涉案專利權歸其所有,本案案由應當確定為侵害技術秘密及專利權權屬糾紛,一審判決僅將案由確定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是,某1公司的兩項訴訟請求基于同樣的事實基礎,即徐某偉、某2公司將包含涉案技術秘密的技術方案申請涉案專利的行為。對此,一審法院在各方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的基礎上,經審理認定某1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不構成技術秘密、徐某偉和某2公司不構成侵權。在此情況下,某1公司主張涉案專利權屬變更缺乏請求權基礎,一審判決對于涉案專利權屬爭議未予評述雖有不當,但尚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當發回重審的情形。某1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1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秘密性、保密性和價值性是構成商業秘密的三個法定要件,對于其舉證責任,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即,只要權利人初步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商業秘密的保密性及被侵害,關于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就發生轉移,由被訴侵權人承擔。
實踐中,大量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因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而引起,在這類合同中通常會設定保密條款,約定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對于保密義務所對應的保密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舉證責任,本院認為,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在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的基礎上,可以進一步明確,因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而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對保密約定的確認可以視為對保密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可。一方主張前述保密信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提供保密信息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對方使用的信息與其提供的保密信息實質上相同的,對方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
本案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因某1公司與徐某偉經營的某某廠簽訂的《模具采購合同(二)》引起,該合同實為以某1公司為定作人,某某廠為承攬人的加工承攬合同。根據在案證據和查明事實,本院認為,某1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構成技術秘密,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某1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的載體和內容。某1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其內部員工之間發送的電子郵件所附設計圖,以該設計圖為技術秘密載體明確了其主張保護的三個秘點。從其提交的《技術秘密點說明》來看,三個秘點均為與技術有關的結構信息,不涉及具體數據、尺寸、規格參數等技術指標,但是已經能夠明確某1公司主張保護的技術秘密的內容和范圍。其次,關于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供的技術信息。2015年9月16日,某1公司向徐某偉發送模具訂單以及《模具采購合同(二)》,其中,模具訂單明確記載“務請依HIMARK(SOLEX)所提供之模具設計圖稿開模。”從雙方的多次往來郵件內容看,合同的具體履行過程是某1公司不斷向徐某偉提出相關模具加工要求,徐某偉做出樣品后向某1公司反饋,某1公司再提出修改意見。雙方往來郵件中附有某某廠已做出的樣模照片,結合照片內容及照片上的相關文字描述,可以確認,某某廠制作的模具的技術方案與某1公司提交的技術秘密載體中所記載的技術方案基本一致,也具有對應的三個秘點。徐某偉辯稱其未獲取任何與某1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有關的信息,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為履行合同所制作的模具的技術方案來源,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以加工、修理模具為經營范圍的某某廠具備相關設計能力。雖然某1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將作為技術秘密載體的圖紙實際發送給徐某偉以及徐某偉實際收到上述圖紙,但根據前述事實可以認定,某1公司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向徐某偉提供了其主張的技術秘密信息。
最后,關于合同保密條款的效力和商業秘密構成的舉證責任分配。《模具采購合同(二)》第十一條保密條款約定“甲方提供給乙方的資料,乙方應予以保密并僅限于本合同使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復制、自行保留或使用甲方的數據,在本合同履行完畢后,應歸還甲方,并不得向他方泄露。”該條款體現了某1公司的保密意愿、某某廠承擔的保密義務以及相應的保密內容,徐某偉對此簽字確認,就可以視為其認可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供的相關信息構成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在因該合同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中,徐某偉應當就合同保密條款約定的保密信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徐某偉主張涉案技術信息為某某-200型號溜冰鞋產品的相關技術方案,通過產品的拆解能夠直接獲得,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相關型號的溜冰鞋產品已經公開上市銷售,或者相關技術信息已經被公開披露。徐某偉還主張某1公司發送的涉及涉案技術信息的相關郵件的抄送人都是不特定多數人員,經查,相關抄送人均是某1公司內部人員,徐某偉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某1公司已經將涉案技術信息披露給其他無關單位或人員。此外,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主張涉案技術信息未用于實際生產和銷售,不具備價值性,但涉案技術信息為溜冰鞋底部調節機構的設計方案,據此能夠制造相關溜冰鞋產品并對外銷售,可為某1公司帶來經濟利益。故,徐某偉、某2公司、李某芳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供的涉案技術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涉案技術信息構成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某1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徐某偉、某2公司是否侵害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案中,某1公司主張徐某偉未經許可將其在模具定作合同履行中接觸到的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向某2公司披露,并由某2公司作為申請人將包含涉案技術秘密信息的技術方案申請了涉案專利,導致涉案技術秘密被公開,故徐某偉、某2公司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具體涉及以下問題:
首先,關于涉案專利是否披露并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第一,關于秘點1“在鞋殼滑動板上開設弧形開口槽以及具有斜線角度的葉片滑槽”。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由足面區的中段部兩側沿至足弓區開設有弧形開口槽,使弧形開口槽區域范圍形成兩個葉片區”,權利要求3記載“所屬弧形開口槽區域范圍之形成的兩個葉片區內分別設置有兩個具有斜線角度的葉片滑槽”。根據前述記載,對比涉案技術秘密載體圖紙與涉案專利附圖1可見,涉案專利明確披露并使用了秘點1.第二,關于秘點2“在鞋殼固定板上開設與葉片滑槽對應的限位孔,葉片滑槽通過限位螺絲、限位孔與鞋殼固定板形成限位;葉片區滑槽前后移位時可以調整溜冰鞋長度,同時葉片區滑槽槽壁與螺絲頂抵而產生的張緊力會帶動葉片區進行擴展或內縮,可以調整溜冰鞋的寬度”。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記載“葉片滑槽通過限位螺絲與固定板形成限位”;涉案**段記載“當滑動板進行伸縮動作時,葉片區滑槽也隨之移位,由于葉片區滑槽存在一定的斜線角度,因此,葉片區滑槽位移時產生的張緊力會帶動葉片區進行擴展或內縮,從而自動消除足弓面的縫隙,為使用者提供了舒適的穿戴體驗”。基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結構,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葉片區的擴展或內縮從而消除足弓面的縫隙即為調整溜冰鞋的寬度。可見,涉案專利明確披露并使用了秘點2.第三,關于秘點3“使用包括卡齒部、連桿部及調節部的卡臺組件作為調節結構,并在鞋殼滑動板的下端面對應卡齒部設置有限位齒”。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用于固定滑動板的伸縮調節機構為一種卡臺組件,該卡臺組件包括卡齒部、連桿部及調節部,所述滑動板的下端面對應卡齒部設置有限位齒”,對比涉案技術秘密載體圖紙與涉案專利附圖1可見,涉案專利明確披露并使用了秘點3.
其次,關于侵權行為成某的舉證責任分配。如前所述,因違反加工承攬合同而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對保密約定的確認可以視為對保密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可,提供保密信息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對方使用的信息與其提供的保密信息實質上相同的,對方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本案中,徐某偉對《模具采購合同(二)》保密條款簽字確認,某1公司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向徐某偉提供了其主張的技術秘密信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信息。因此,徐某偉、某2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不存在侵害某1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但是其未提供任何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合法來源或研發涉案專利的相關證據。
綜上,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披露并使用了某1公司的相關技術秘密,徐某偉違反合同保密條款約定,擅自將其在加工承攬合同履行過程中所掌握的技術秘密披露給某2公司,并由某2公司作為申請人、徐某偉作為發明人,將包含涉案技術秘密信息的技術方案申請了涉案專利,導致涉案技術秘密被公開,其行為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鼎鳴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四)關于涉案專利權是否應當歸屬某1公司所有
本案中,某1公司基于徐某偉、某2公司侵害其技術秘密的主張請求確認涉案專利權歸其所有。對此,本院認為,徐某偉在履行其與某1公司之間的加工承攬合同的過程中,接觸并掌握了涉案技術秘密,涉案專利披露并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徐某偉作為涉案專利發明人,某2公司作為涉案專利權人,未提交任何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有關的研發證據,即不能證明其對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貢獻,亦未提交其合法獲取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證據。因此,涉案專利權應由鼎鳴公司所有。本案一審期間,某2公司將涉案專利權轉移至某某器材公司名下。因某某器材公司系以徐某偉為自然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徐某偉未舉證證明某某器材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的情況下,可以不追加某某器材公司為本案當事人,徐某偉、某2公司應當協助鼎鳴公司辦理有關涉案專利著錄項目變更手續。鼎鳴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五)關于徐某偉、某2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某1公司所主張的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本案中,徐某偉、某2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導致某1公司的技術秘密為公眾所知,客觀上使得鼎鳴公司喪失了相關競爭優勢而增加額外的競爭成本和訴訟維權成本,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1公司主張其因被訴侵權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為其向法國設計師支付的設計費12萬元;另主張維權合理開支共計20萬元,包括一審、二審階段的律師費19.1萬元,以及公證認證費、翻譯費等雜項費用。在此基礎上,某1公司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前述總額32萬元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共計96萬元。對此,本院認為,首先,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并無懲罰性賠償的相關規定,而本案中徐某偉、某2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僅為未經許可披露并公開技術秘密的行為,并無證據證明徐某偉、某2公司存在利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銷售產品獲利的情形,因此,某1公司主張懲罰性賠償,缺乏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徐某偉、某2公司應當賠償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為公眾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人民法院認定前款所稱的商業價值,應當考慮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本院綜合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因素,酌情確定徐某偉、某2公司承擔的賠償數額:第一,涉案技術秘密的結構并不復雜,研究開發成本有限,鼎鳴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應用了涉案技術秘密的產品的市場銷售情況,故難以確定實施涉案技術秘密的收益或者可得利益;第二,涉案技術秘密系應用于溜冰鞋產品中,如前所述,通過產品的拆解能夠直接獲得涉案技術秘密信息,故涉案技術秘密可使鼎鳴公司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有限。第三,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徐某偉、某2公司存在利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銷售產品獲利的情形。基于此,不宜確定過高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然而,徐某偉作為模具加工廠的經營者,在明知與鼎鳴公司存在保密約定的情況下,仍違法披露涉案技術秘密,其行為具有一定主觀惡意,相關賠償數額應當與其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相匹配。因此,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認為某1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12萬元及合理開支20萬元,共計32萬元,上述費用支出均有相關證據佐證,且數額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關于李某芳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某2公司的企業類型為自然人獨資企業,李某芳作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未能舉證證明某2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故應當對某2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某1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某,對該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實施)第十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1)粵73知民初350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專利號為201620242484.5、名稱為“可調節式溜冰鞋”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歸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三、徐某偉、東莞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20000元、合理開支200000元;
四、李某芳對本判決第三項所涉的東莞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徐某偉、東莞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芳負擔17000元,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3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400元,由徐某偉、東莞市某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芳負擔10000元,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蓉
審判員 周 覓
審判員 黃 睿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書記員 謝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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